2024年2月24日 星期六

公司法(解任董事)法院認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不法情事屬獨立解任事由,應與後段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分別以觀,除無須與「執行業務」或「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有關外,亦不侷限於利用「所屬公司」獲得財務業務資訊而為內線交易。被告為聯華公司獨立董事,因就他公司有內線交易情事,法院認為投保中心得請求解任董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2024.02.21)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被 告 邱O火

被 告 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O火擔任被告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商訴卷二第262-263頁):

㈠聯華公司係自65年7月19日起在證交所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商調卷第141-142頁)。

㈡邱O火於107年6月26日就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110年7月29日經股東會改選續任獨立董事,任期至113年7月28日,嗣於112年6月1日因辭職而卸任獨立董事職務,有聯華公司官網之公告、重大訊息3則足稽。

㈢訴外人范O英、邱O倉分別為邱羅火之妻、子。邱O火為富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范O英為富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邱O倉則在德億公司有600萬元之下單額度。108年11月間,股票上櫃公司勝麗公司之負責人劉O洲有意出售該公司,遂與富鑫公司簽立委任服務合約,委由富鑫公司尋找上市櫃公司、集團作為策略結盟之對象。邱O火於108年11月19日引介上市公司同欣電公司之負責人陳O銘與劉O洲會面,復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安排劉O洲拜會陳O銘,討論合併可能性,並於同日21至22時許達成兩家公司股份轉換為同欣電公司1.296股換勝麗公司1股之共識,系爭重大消息於此時具體明確。

勝麗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16時14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兩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股份轉換之訊息,換股比例為勝麗公司股東按所持有普通股每1股換發同欣電公司普通股1.244股,勝麗公司將成為同欣電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股份轉換基準日暫定為109年6月30日,而公開系爭重大消息,上情有委任服務合約書、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重大訊息可參。

㈣富鑫公司員工陶O冬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以富誠公司設於富邦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以均價168.8元買進勝麗公司股票50仟股;范O英以邱羅火設於富邦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以均價165.57元買進勝麗公司股票23仟股:邱O倉以德億公司設於永豐金證券板橋分公司證券帳戶,以均價166.5元買進勝麗公司股票30仟股。

嗣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經過後,邱O火指示陶O冬先後賣出前開買進之勝麗公司股票,范O英、邱O倉亦先後出脫其等前開買進之勝麗公司股票(其等各次成交日期、數量、賣出價格及賣出金額,均詳如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富誠公司因此獲有上開買賣股票所得共計56萬元,范兆英因此獲有所得共計34萬1,500元,德億公司則因此獲有所得共計43萬5,000元。上情有等價投資人成交檔;富誠公司帳戶買入、范O英以邱O火帳戶買入、邱O倉以德億公司帳戶買入勝麗公司股票情形;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其附表;富誠公司之存券變動明細表、交易查詢明細表可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邱O火於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前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為內線交易行為,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規定之適用;縱邱O火於起訴後辭任聯華公司董事,本件解任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又內線交易為裁判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無須與「執行業務」或「所屬公司」有關,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㈡邱O火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1日辭任聯華公司之獨立董事職務,本件解任訴訟,有無訴之利益?㈢邱O火是否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而應予判決解任?
1.邱O火抗辯其所涉內線交易行為,非執行聯華公司業務,未違反對聯華公司之忠實及注意義務,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任事由,有無理由?
2.邱O火抗辯其所為無重大損害聯華公司之情形,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任事由,是否可採?(見商訴卷二第407-408頁)。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修正後之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增訂:「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因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家基於違法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享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故而得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人民信賴另設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溯及發生效力,由投保法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者於109年增訂投保法第40條之1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解任訴訟,均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達成。

經查,原告主張邱O火之內線交易解任事由,雖係發生於修法前之108年12月間(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件復於修法後之112年5月12日始行起訴,惟稽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㈡邱O火雖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1日辭任聯華公司之獨立董事職務,惟本件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

1.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於109年增訂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3年不得充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法人董事代表人之失格效規定,其修法理由略以:「七、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2.被告固辯稱:邱O火已於112年6月1日辭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職務,被告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等語。惟由上開修法理由可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解釋該條款時應併斟酌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意旨。

而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形成之訴,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原告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斯時仍擔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之邱O火起解任訴訟,為形成之訴,且依同條第7項規定,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具有3年不得充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法人董事代表人之失格效力,則原告基於本件解任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因邱O火於起訴後辭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職務,而影響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否則董事或監察人得藉由訴訟中辭任職務,規避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保障上市櫃、興櫃公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核非立法本旨。

此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立法理由指明「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語,益見邱O火縱於訴訟繫屬中未繼續擔任聯華公司董事職務而與之無委任關係存在,本件訴訟仍具客觀訴之利益。

㈢邱O火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而應予判決解任:

1.原告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不法情事屬獨立之解任事由,無須探討是否屬於「執行業務」範疇,亦無「所屬公司」要件規定,且不因邱羅火所涉內線交易之標的是否為聯華公司股票而異等情。

被告邱O火則以:其所涉內線交易行為,無任何利用「擔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獲得營業資訊而為內線交易」之行為,未違反對聯華公司之忠實及注意義務,且無重大損害聯華公司之情形,參照109年投保法之修正理由,本件不符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任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2.查邱O火於107年6月26日至112年6月1日辭任前均係擔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其參與108年12月23日晚間勝麗公司、同欣電公司合併之會談,雖提早離席而未全程參與,惟劉O洲與陳O銘達成兩家公司股份轉換之共識後,劉O洲隨即電知邱O火,邱O火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後告知配偶范O英、范O英則於兒子邱O倉致電探詢時告以系爭重大消息,邱O火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指示陶O冬以富誠公司設於富邦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買入勝麗公司股票50仟股,於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指示陶O冬陸續賣出等情,有范O英、劉O洲之偵訊筆錄、陶O冬之調查筆錄足稽,且邱O火於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經該院以其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審判筆錄可憑,並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故邱羅火於擔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時,確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

3.次查,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原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其修正理由乃「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於現行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爰修正序文及標點符號,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

經合併觀察前述增訂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見第四㈡1.點)可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增列上市公司董事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等,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下稱「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係列舉作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而非屬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解任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達成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及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修法目的,則解釋上市公司董事是否符合「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之解任事由時,自不以董事係執行該上市公司業務,或操縱、內線交易之標的為該上市公司之股票,且已達重大程度為必要,而與「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解任事由有所區別,是邱O火辯稱其所涉內線交易行為並未違反對聯華公司之忠實及注意義務,且無重大損害聯華公司,不符合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亦非可採。

4.被告固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敘明:「保護機構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可見應限縮解釋,以該董事之行為得評價為違反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者,方符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董事之立法目的。

經查,被告上開引述者乃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增訂得對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之修法理由,其雖併同敘及裁判解任訴訟與代表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惟亦說明可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核與同條項序文修正理由係為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相合。併衡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新增裁判解任後3年不得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失格效,其理由乃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可知由原告提起之裁判解任訴訟,除為了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外,尚有促進公司治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公益目的,故解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之獨立解任事由,應不以違反對所屬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為限,始能與禁止不適任者擔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之立法目的相符。

5.綜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不法情事屬獨立解任事由,應與後段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分別以觀,除無須與「執行業務」或「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有關外,亦不侷限於利用「所屬公司」獲得財務業務資訊而為內線交易。故邱O火所為內線交易行為仍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之獨立解任事由,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裁判解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解任邱O火擔任聯華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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