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日 星期四

(商標 確認未侵害商標權)磁石殼商標:法院認為,被告發函並未針對原告,原告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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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 #apple
#商標 #功能性

因為前一陣子剛好換手機殼,
可以無線充電超厲害的。
沒想到手機殼背後的圖案也有註冊商標喔!

根據法院判決理由推測,
該註冊商標的權利人曾經依據民刑事程序對市面上類似圖案的手機殼主張權利,
但後來有的撤回,
有的不主張權利。

某一些被針對的廠商提出「確認沒有侵害商標權」的民事訴訟。
某一些被針對的廠商申請「異議評定」這二個商標,但目前尚未有結果。

來推測看看為什麼這二個商標被主張「欠缺識別性」?

以下是被針對的廠商主張的理由:

「蘋果公司於109年發表iPhone12系列時推出MagSafe無線充電技術,在無線充電線圈周圍具有磁石陣列,亦即在無線充電線圈外圍加上一環型磁鐵及一對位磁鐵,運用磁吸原理將手機緊密吸附充電器,解決傳統無線充電對不準之問題,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背板上之系爭圖樣乃為配合MagSafe無線充電技術所必要之功能性設計,且僅傳達商品本身為支援MagSafe之資訊,不具有商標識別性,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應撤銷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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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2024.1.30)

原 告 帝均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圓一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未侵害商標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11年6月分別申請並取得如附圖二、三所示之系爭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手機保護殼等商品(所有指定使用商品詳如附圖二、三所示),復於112年2月間,以原告所開發、代理「Hoda」、「Gear」、「ZAGG」品牌就iPhone13、14系列手機殼(下稱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有侵害系爭商標為由,對原告寄發原證1之警告信函,並發動刑事搜索扣押程序,顯見兩造間就原告之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背板上具有「」圖樣(下稱系爭圖樣)是否侵害系爭商標一事顯有爭執,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蘋果公司於109年發表iPhone12系列時推出MagSafe無線充電技術,在無線充電線圈周圍具有磁石陣列,亦即在無線充電線圈外圍加上一環型磁鐵及一對位磁鐵(如附圖一所示),運用磁吸原理將手機緊密吸附充電器,解決傳統無線充電對不準之問題,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背板上之系爭圖樣乃為配合MagSafe無線充電技術所必要之功能性設計,且僅傳達商品本身為支援MagSafe之資訊,不具有商標識別性,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應撤銷事由;

再者,原告之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背板上具有系爭圖樣,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而是作為支援MagSafe無線充電技術之功能性設計,及提供消費者有關支援MagSafe無線充電技術特性之說明,且被告濫發警告函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擾亂市場交易秩序。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所有註冊第02268370號及第02202378號商標對原告手機殼相關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辯稱: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是否具有得撤銷事由,然系爭商標之異議及評定程序仍在進行中,原告原可依異議及評定程序去除其所稱法律上不利益之狀態,其未待系爭商標之異議、評定決定即直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又MagSafe無線充電技術之使用,並非必然僅能以系爭圖樣所組成,依原告官方網站所示,可見有採用其他全黑或彩繪背板之設計,其他品牌亦有採用其他如菱形或方形設計之圖形為外觀設計,是縱非使用系爭圖樣,亦可達到無線充電之功能。

再者,被告係於106年間創立,以從零到一、從無到有、圓融合一之公司理念,被告之官方網站及媒體報導均有闡述其脈絡,網路上搜尋「O-ONE」亦可輕易找到被告之公司網站及相關產品;被告註冊系爭商標,係依磁石殼商標所開發,並廣泛應用在被告所生產之各品牌手機殼、系列配件商品或服務上,並非單就單一手機品牌或僅手機殼配件使用,系爭商標自具有識別性,且仍有其他圖形樣式或不會顯示在外觀之設計可兼容MagSafe無線充電技術,此即不在被告主張商標侵權之範疇內,難認系爭商標有應撤銷事由。另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之外觀圖示,與被告系爭商標圖樣相同或至少高度近似,且使用於同一商品上,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而言,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容易混淆兩者為同一家公司或具關聯性企業所推出之產品;然對於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被告不會主張商標權,亦不會主張侵害排除及侵害防止、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商標1,並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二所示之第9類商品,嗣於111年2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2202378號商標,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㈡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商標2,並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三所示之第9類商品,嗣於111年12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2268370號商標,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㈢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以如附圖四編號2、3所示之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O-one設計圖」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9類「智慧手機護套、螢幕保護膜、螢幕保護玻璃貼、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手機帶、手機耳機孔防塵塞、智慧手機保護膜、電腦螢幕保護膜、螢幕光學保護膜、手機外殼、行動電話外殼、觸控螢幕、觸控面板、行動電話置放座、螢幕顯示器、手機。」、「智慧手機護套、螢幕保護膜、螢幕保護玻璃貼、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手機帶、手機耳機孔用防塵塞、智慧手機保護膜、電腦螢幕保護膜、螢幕光學保護膜、手機外殼、行動電話外殼、觸控螢幕、觸控面板、行動電話置放座、螢幕顯示器、手機、電話免持裝置。」等商品,嗣於106年10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874110、01874111號商標。
㈣原告開發或代理之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其背板上有系爭圖樣。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確認利益?
㈡原告使用系爭圖樣於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商品,是否為商標使用?而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至3款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之情形?
㈢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㈣原告使用系爭圖樣於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商品,是否侵害被告系爭商標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具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情事,而被告曾對原告寄出原證1所示之警告函,並發動刑事搜索程序,故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商標對原告以系爭圖樣使用於手機殼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存在云云。

然觀之原證1之內容係被告對於近期關於市面上其他廠商販賣標示系爭商標之手機殼,致消費者誤認係被告所販賣之產品之情形,已向警方報案並蒐證,並向加盟商及合作伙伴說明並表示歉意,該函均未提及原告之名稱,亦未記載要求原告將載有該商標之商品全數下架,且未經被告授權前,不得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載有該商標之商品等語,故該函係對被告加盟商之說明函,並非對原告之警告函,故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禁止其販賣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

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原告今日所提出附件所示的產品,我們不會再主張商標權,亦不會主張侵害排除及侵害防止、損害賠償」等語。準此,兩造間就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是否侵害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亦無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形,顯然欠缺即受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當不能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對其發動刑事搜索扣押程序禁止其販賣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然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已撤回刑事告訴,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證明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形,故顯然欠缺即受法律上之確認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㈡綜上,本件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然欠缺即受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自不能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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