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4日 星期六

商標(專屬授權 終止 ) 僑福:法院認為,被授權人有二人,授權人欲終止商標專屬授權合約,應以被授權人二人均有違約事由,且向二人發出通知,始生終止合約效力。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2024.02.19)

原 告 許O忠
 
被 告 李O陽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1.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鄭O杰及被告)使用商標權之營業區域範圍為台北縣行政區域範圍內(包含原於92年2月20日已授權之區域,但淡水、三芝、金山、萬里、汐止、瑞芳行政區域除外)。本授權區域內甲方原已授權之加盟店(林口加盟店、永和得和加盟店、深坑加盟店)商標權使用權利關係不受影響,並隸屬甲方管轄,乙方絕無異議。2.乙方享有上開區域內之唯一授權,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於上開區域再授權予任何第三人使用商標權。3.乙方得於甲方授權商標使用區域範圍內,以僑福房屋新北市總管理處之名稱對外招商,使之隸屬予乙方收益及管轄之加盟店」,契約第5頁立契約書人甲方為原告簽名蓋章、乙方則有鄭O杰及被告簽名、蓋章。
㈢、系爭授權契約後附支票有鄭O杰、杰陽開發有限公司簽發200萬元,被告簽發15萬元支票20張,以及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已收受權利金600萬元。
㈣、被告以僑福房屋新北市總管理處名義,於111年9月16日以「僑福房屋新北市總管理處」名義對僑福房屋新莊捷運加盟店以土城清水郵局第000109號存證信函發函警告。
㈤、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委託王尊民律師以(111)年度民律字第002號律師函發予僑福房屋新北市總管理處之被告,要求停止使用並賠償權利金70萬元。
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000046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明其獲有特定區域範圍之獨家授權乙情。
㈦、鄭O杰對原告提起請求授權使用商標民事事件, 於104年10月1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鄭O杰敗訴,鄭O杰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受理後,鄭O杰與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在本院簽立和解筆錄。
㈧、原告以鄭O杰為被告提起商標權授權契約之民事訴訟,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對鄭O杰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廢棄原判決,改判鄭O杰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商標在新北市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無權擅自在新北市地區使用系爭商標及排除他人侵權使用,縱認被告前曾被授權使用,惟因原告與鄭O杰簽立和解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亦已終止,況被告已非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依據僑福房屋商標授權加盟店之商標授權權利金及月費作為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請求之依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
㈡、原告與鄭朝杰簽立和解協議書,雙方同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對被告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茲說明如后:

㈠、被告為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 
 
1、經查,觀諸兩造各自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授權契約(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其中第1頁關於立契約書人部分,原告所持系爭授權契約原告為授權人(即甲方),鄭O杰則為被授權人(即乙方);而被告持有之系爭授權契約,原告為授權人(即甲方),鄭O杰及被告則為被授權人(即乙方),二者契約內文即第1條至第15條之約定則均相同,且兩造所持有系爭授權契約第5頁關於立契約書人部分,二者之甲方均為原告,乙方均為鄭O杰及被告,佐以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授權權利金之約定,除已支付之100萬元外,剩餘500萬元以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之支票支付,其中除票面金額200萬元為鄭O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杰陽開發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外,其餘每張票面金額15萬元,總金額300萬元之支票20張,發票人均為被告,是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尚非無據。

次查,證人鄭O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授權契約是伊跟原告約定基隆簽約,伊本人親自過去簽約,被告當天有事情沒辦法去,伊受被告委任簽署系爭授權契約,系爭授權契約是伊、被告共同與原告訂立,印象中被告名字是伊代簽的,原告所持有系爭授權契約第1頁何以沒有被告印章,伊沒有注意,伊只知道最後蓋大小章的時候,伊有蓋伊跟被告的印章,授權金伊跟被告各支付一半,已全部支付完畢等語明確,亦與被告提出被告支票兌付紀錄互核一致,是被告確為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之一,洵屬無疑,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契約為鄭O杰事後補印之偽造文書而欠缺形式上真正效力云云,顯不可採。

2、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商標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1.甲方(即授權人)授權乙方(即被授權人)使用商標權之營業區域範圍為臺北縣行政區域範圍內(包含原於92年2月20日已授權之區域,但淡水、三芝、金山、萬里、汐止、瑞芳行政區域除外)。本授權區域內甲方原已授權之加盟店(林口加盟店、永和得和加盟店、深坑加盟店)商標權使用權利關係不受影響,並隸屬甲方管轄,乙方絕無異議。2.乙方享有上開區域內之唯一授權,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於上開區域再授權予任何第三人使用商標權。3.乙方得於甲方授權商標使用區域範圍內,以僑福房屋新北市總管理處之名稱對外招商,使之隸屬予乙方收益及管轄之加盟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之行政區域範圍內,被告與鄭O杰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且系爭授權契約亦約定非經被告、鄭O杰之同意,原告不得於上開區域範圍內再授權予任何第三人使用系爭商標,足見被告確為系爭授權契約之專屬被授權人之一,應堪認定。

3、原告雖以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僅為鄭O杰一人為由,主張被告非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云云,惟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鄭O杰,該確定判決僅就原告與鄭O杰之間法律關係為認定,並未就被告是否為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而為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O傑,以證明被告並非系爭授權契約之簽約當事人乙節,惟觀諸兩造各自持有之系爭授權契約,其上均無證人林O傑曾參與系爭授權契約簽約之記載,證人林O傑就系爭授權契約之簽約情形、簽約內容是否知悉,已非無疑。原告復以基隆地院103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有認定證人林O傑有參與系爭授權契約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原告上開判決是否記載林O傑簽約時在場,原告亦稱該判決確實沒有提及等語,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證人林O傑曾參與簽約,且本院已傳喚證人鄭O杰到庭證述簽約過程,自無再傳喚證人林O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與鄭O杰雖於106年6月28日簽立和解協議書,雙方同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惟對被告未發生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按即解除權),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亦即,於契約之終止準用解除權之規定。次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被告與鄭O杰為系爭授權契約之共同被授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系爭授權契約第9條約定,因乙方(即被告、鄭O杰)之不法行為或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重大影響損害甲方(即原告)之商譽及權益或致財務受損時,且事實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授權契約。足見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終止事由須因乙方即鄭O杰、被告有上開契約終止之原因,否則原告不得任意終止,且依前開條文及說明,需由原告向鄭O杰、被告全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生終止之效力。

準此,原告與鄭O杰間雖因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6月28日達成和解協議書,雙方同意簽立和解協議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業經鄭O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立和解協議書當時是因為一間保全公司跟原告有糾紛才會簽,保全公司沒有本案被告,也跟被告無關,故和解協議書當然也跟被告無關,和解協議書上面也寫得很清楚等語明確,參以和解協議書第5條明確記載依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判決之認定等情,而被告亦非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判決之當事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鄭O杰雖簽立和解協議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此部分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兩造間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是以,系爭授權契約既由被告與鄭O杰共同與原告簽立,是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原告向鄭O杰、被告全體為之,始對鄭O杰、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以其與鄭O杰單獨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對於被告並不生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洵屬無疑。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商標,是被告對第三人發函排除侵害,有違反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等語,惟被告則辯稱系爭授權契約仍有效存在,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自得發函排除侵害,並無不法等語。...

經查,原告既以系爭授權契約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被告,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商標並以自己名義主張排除侵害,是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000109號存證信函發函予僑福房屋新莊捷運加盟店及原告(本院卷第42至58頁),應屬合法權利行使之行為。至於原告所稱伊與鄭O杰曾簽立和解協議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契約為據,惟依本院上開所述,該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並不發生效力,從而,被告仍得依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並排除侵害。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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