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5日 星期四

(著作 電腦軟體)擎法科技 v. 海神:法院認為,在原告撤回QEdge電腦軟體授權之前,被告為有權使用。原告未曾提供原始碼給被告,且被告稱QLauncher軟體具有新功能,顯然核心架構與QEdge軟體不同,無實質近似。被告不構成侵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2023.12.28)

原 告 擎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海神波塞頓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弘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三、不爭執事項:

㈠BVI海神公司為107年11月22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被告海神公司設立於108年5月2日,為BVI海神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子公司,章程記載之外文名稱為Poseidon Network Co.,Ltd.,原負責人為被告林弘全,110年8月17日變更為林O廷。

㈡BVI擎法公司為107年7月20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原告係於107年7月10日在臺灣設立之公司,章程未記載外文名稱。

㈢BVI擎法公司持有BVI海神公司22,500,000股之普通股,佔BVI海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

㈣訴外人洪O琮、王O正於107年8月至108年6月期間;訴外人彭O嵩、許O駿於107年8月至108年7月期間受僱於原告公司。

㈤原告有交付QEdge軟體予被告林O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QEdge軟體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為QEdg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藉由QEdge軟體之核心技術發行QQQ代幣,並將QEdge軟體檔案放置在網路文章所連結之Amazon Drive載點供他人下載,且後續使用之QLauncher軟體更與QEdge軟體實質近似,已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就QEdge軟體之散布權、重製權或改作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或應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審究者為:

㈠QEdge軟體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㈡原告是否為QEdg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被告海神公司是否使用QEdge軟體?被告海神公司之QLauncher軟體與QEdge軟體是否實質相同?㈣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被告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如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其所受之利益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QEdge軟體具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⒈按電腦程式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又按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歷史紀錄log檔,其紀錄西元2018年12月4日至西元2019年5月13日之編輯歷程,足以證明log檔中之作者(Author)在何時對於QEdge軟體之原始碼進行何種編輯;且由原告所提出之QEdge軟體研發人員列表,該等研發人員之名字亦與原證2之編輯紀錄檔中之Author互核相符,堪認QEdge軟體確係由該等研發人員所創作。又QEdge軟體包含「cloud-api」、「cloud-customer-api」及「qcdn aircraft-carrier」之程式名稱,其中「cloud-api」係對接雲端及使用邊緣計算處理資料,「cloud-customer-api」係解決客戶端使用者登入及服務問題,「qcdn aircraft-carrier」則是管控內容遞送網路功能之函式,再由原告提供QEdge軟體之測試計畫及使用手冊,其記載QEdge如何與NAS設備協同運作,以完成內容遞送網路(content delivery network,CDN)服務及挖礦功能,由此可知QEdge軟體為獨立而非源自於他人之程式創作,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QEdge軟體係抄襲他人著作而來,堪認QEdge軟體應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應可證明QEdge軟體確實由原告所僱傭之員工完成,且並非抄襲自他人,故應具原創性。

㈡原告為QEdg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

⒉查原告主張QEdge軟體為其員工彭O嵩、洪O琮、王O正、許O駿負責撰寫創作,且其等均任職於原告公司,亦有原告提出之健保投保資料可參,則揆諸前揭規定,其等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著作,原則均係以雇用人即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至被告等雖以系爭備忘錄上之簽署主體為BVI擎法公司而辯稱QEdg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為BVI擎法公司而非原告等語,惟原告業已提出上開研發人員之健保資料,堪認QEdge軟體確為原告公司之受雇人所創作,而原告與BVI擎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王建興,則BVI擎法公司為何有權以QEdge軟體為標的簽署系爭備忘錄,要屬原告與BVI擎法公司間之關係,自不能以此遽認原告非QEdg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被告等並未侵害QEdg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亦無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所受利益之情事

⒈就QEdge軟體重製、散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係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交付QEdge軟體予被告林O全,且有將QEdge軟體之QPKG檔以電子郵件附檔之方式寄送給林O傑,林O傑依被告海神公司指示,將QEdge軟體上傳至AMAZON DRIVE網路上供人下載,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惟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原告有將QEdge軟體檔案、QEdge軟體之QPKG檔分別傳送予被告林O全、林O傑,尚難認定被告林O全或被告海神公司有重製或散布QEdge軟體之事實。

又被告林O全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poseidon network有上傳及刊登QEdge軟體,該poseidon network網頁係BVI海神公司所有,被告海神公司沒有負責該網頁之經營、管理等語;而被告海神公司之成立時間為108年5月2日,BVI海神公司成立時間為107年11月22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BVI海神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在卷可稽;再由原證17之採訪報導內容,可知提及QEdge軟體者為BVI海神公司,此觀報導中所載公司成立之時點為西元2018年11月22日即明;另由原證14、19之白皮書上所載之日期均為「Rev. 17 February 2019」,可知被告海神公司之成立時點,晚於該白皮書之修訂時點,是以該白皮書中所述之「POSEIDON NESTWORK」,應指BVI海神公司,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海神公司有使用、重製或散布QEdge軟體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海神公司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

⑵原告另主張QEdge軟體之行銷推廣宣傳,皆在被告海神公司成立後發表,且被告林O全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係poseidon network網頁之實際負責人,足見被告海神公司及被告林O全個人有使用QEdge軟體之事實等語,而被告林O全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為poseidon network網頁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文章,其中原證20、26部分已明載挖礦之公司網址為poseidon network,此即如前述係BVI海神公司之網址;原證21部分則記載發行之公司為Poseidon Network,尚無法確認所指究為被告海神公司或BVI海神公司;原證22、23、25部分亦僅記載Poseidon Network,亦無法確認所指究為被告海神公司或BVI海神公司;至原證24、36則係被告林O全說明Poseidon公司之發展歷程、週年回顧,其中109年10月20日之網頁文章記載「於是雖然有點趕鴨子上架,但是我們還是順利的在2019年五月IEO並正式上架BitForex」,文中所謂的IEO,其全名為 Initial Exchange Offerings,意指當有一個新的加密貨幣項目(加密貨幣或區塊鏈產品)推出新產品時,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來進行募資,讓發行人得以在特定加密貨幣交易所平台上,發行自己的代幣藉此籌集資金,並會由交易所來協助出售代幣,投資者可以用他們交易所錢包中的資金,來購買前述新發行之代幣,是IEO之日期與公司成立日尚屬有別,無法以此認定文中所指Poseidon即為被告海神公司;因此,實無法確認被告林O全於文章中所指之Poseidon公司究為被告海神公司或BVI海神公司。又被告林O全既係為BVI海神公司管理poseidon network網頁,且僅在poseidon network網頁上傳及刊登QEdge軟體,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林O全有行銷推廣QEdge軟體之行為,亦無法認定被告林O全個人有何使用、重製或散布QEdge軟體之行為,且難認被告林O全個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

⑶又系爭備忘錄上所載之Poseidon Network Co.,Ltd.係指BVI海神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至Qnifra Tech Co.,Ltd.部分,原告則主張其名稱即為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而非BVI擎法公司之英文名稱BVI Qnifra Inc.,被告則主張為BVI擎法公司。而觀諸系爭備忘錄第1頁Parties部分記載「Qinfra Tech Co.,Ltd. is incorporated in B.V.I.」,已有載明當事人係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Qinfra公司;再參酌系爭備忘錄第1頁第1點、第3點約定「POSEIDON提供初始登記股權的25%作為技術股,無償登記在Qinfra名下,作為取得Qinfra技術授權(non-exclusive)以及加密貨幣相關業務(exclusive)」、「POSEIDON利用Qinfra技術提供以下服務:CDN、VPN、Mobile、QEdge」,而BVI海神公司亦已將其公司股權之25%登記為BVI擎法公司所有,堪認系爭備忘錄之主體應為BVI擎法公司與BVI海神公司間,並約定授權QEdge軟體予BVI海神公司使用;至BVI海神公司雖未於系爭備忘錄簽名,惟BVI擎法公司確實被登記為BVI海神公司之股東,原告復自承BVI海神公司除了系爭備忘錄第5點業務分潤條款未履行外,其餘條款皆有履行,且原告係自110年2月8日始表示撤回QEdge軟體之授權意思表示,而原告所主張poseidon network網頁上傳及刊登QEdge軟體或行銷推廣QEdge軟體之期間,均在108、109年間,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網路文章及BVI海神公司之白皮書上所載之日期即明,斯時既在原告所稱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之前,則BVI海神公司縱有為上開上傳、刊登、行銷推廣QEdge軟體之行為即係基於取得授權而來,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就QEdge軟體之重製、散布權。

⒉就QEdge軟體改作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原告有將QEdge軟體檔案、QEdge軟體之QPKG檔分別傳送予被告林O全、林O傑,惟該等檔案並不包含原始碼,且QPKG檔僅係將安裝所需之「執行檔」打包起來,以供使用者在QNAP網路區域儲存裝置(Network Attached Storage,NAS)上,透過直接點選QPKG來取得執行檔進而安裝應用程式,是以前述電子郵件皆未包含QEdge軟體之原始碼。而被告等既從未取得QEdge軟體之原始碼,自難認其等得抄襲QEdge軟體之原始碼而直接改作為QLauncher軟體。

再由原證24、36有關Poseidon公司之發展歷程、週年回顧,記載「從我們產品發展的角度來講,其實QLauncher與原本QEdge的差異非常大」、「如果要比擬的話,QEdge就有點像以前2G手機時代預載軟體的概念,一旦裝了就沒辦法更新或修改,而QLauncher則比較像iPhone之後,有了App Store,我們可以隨時更新,也就是說,過去只有QEdge的時候,我們只有做CDN,因為預載的功能就是CDN,沒辦調整也沒辦法增加,但是改成QLauncher之後,我們可以隨時佈署調度各種服務在不同的節點上」,可知QLauncher軟體相較於QEdge軟體有「隨時佈署調度各種服務在不同的節點上」之新功能,可合理推知QLauncher軟體與QEdge軟體在核心架構上有所不同,故兩者原始碼在重要部分(例如:main函式)上應存在顯著差異而無實質近似之情事,益徵QLauncher軟體應非抄襲、改作QEdge軟體而來。原告徒以QLauncher軟體之開發時程甚短,即認QLauncher軟體可能係抄襲、改作QEdge軟體而來,尚屬無據。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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