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日 星期五

(商標 識別性) 法院認為,「PACKN'GO」註冊於第18類「公事包」,僅在描述商品具有「打包及帶走」的功能,欠缺識別性,不予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2023.12.29)

原 告 香港商雅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經訴字第11217304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Pack n' Go」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8類「公事包;運動包;皮包;海灘袋;信用卡皮夾;手提包;背包;人造皮革;行李牌;錢包;書包;旅行袋;旅行皮件套組;行李箱;傘;空的工具袋;可重複使用購物袋;帆布背袋;名片皮夾」商品申請註冊(申請第111032552號,圖樣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經被告審認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情形,以112年3月1日商標核駁第042870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2年7月10日經訴字第1121730405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肆、爭點:  
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第2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二、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僅由略經設計之外文「PACKn'GO」所構成,「Pack」、「Go」又為國人常見字詞,相關消費者會以「Pack n' Go」唱呼辨識,而「PACK」為「打包;收拾;收好;包裹;包裝」之意,「GO」則為「移動;出發;行走;離開」之意,雖「n'」無直接涵義,惟「'」常作為省略符號,「and」在與所接單字形成連音之發音雷同於「n」,則消費者連貫唱呼「Pack n' Go」容易將其理解為「Pack and Go」,有「打包及出行」之意,是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公事包;運動包;皮包;海灘袋;信用卡皮夾;手提包;背包;人造皮革;行李牌;錢包;書包;旅行袋;旅行皮件套組;行李箱;傘;空的工具袋;可重複使用購物袋;帆布背袋;名片皮夾」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在傳達該等商品具有收納物品功能或為外出用品,核屬描述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其中指定使用於「傘」商品,亦予人印象為一宣傳用之廣告標語,相關消費者尚難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屬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而有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為原告創用之7個字母緊密連綴之全新文字組合,整體不可分割,以「PACKN'GO」於字典查詢無結果;於被告網站搜尋系爭申請商標文字僅有原告以此外文字詞組合作為商標文字;以網路查詢「'」與「and」之使用方式,「n'」並非「and」的縮寫;經查閱線上字典或無「Pack and Go」單字解釋,或被解釋為「打包後外賣」之意等情,縱經反覆推敲、想像或分割,領會出「收納及旅行」之意,亦應屬暗示性標識,使用於指定商品仍具識別性云云。

然系爭申請商標名稱為「Pack n' Go」,原告提供於網路行銷使用系爭申請商標亦標示為「Pack n' Go」,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則係將系爭申請商標分為「PACK」、「n'GO」上下二部分使用,在其商品描述記載:「Pack n' Go,旅遊裝備品牌,主力研發有效收納(Pack)以及方便出行(Go)的產品和系統……」等語,原告並無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緊密連綴視為不可分割整體之意。雖原告舉甲證3網路查詢主張「n'」並非「and」的縮寫,惟消費者連貫唱呼「Pack n' Go」容易將其理解為「Pack and Go」,系爭申請商標之外觀或讀音給予消費者的印象仍為「Pack and Go」。而「Pack and Go」係由「Pack」、「Go」二單純說明性文字與「and」連結組成,消費者容易拆解而解讀該連結組成的文義,仍予人原有「Pack」、「Go」說明意義之印象,消費者無須運用想像與推理,即能直接理解其為所指定商品相關特性之說明或一般廣告宣傳用語,縱使尚無其他同業使用完全相同之文字,其需要用來表示商品相關說明的可能性仍高,自不宜由原告獨占使用取得排他專屬權,原告主張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在臺販售,消費者可經由原告之官方網站及Pinkoi、蝦皮商城、yahoo超級商城、yahoo拍賣、旋轉拍賣、蝦皮購物、露天拍賣等網站,與臺中、高雄、南投之實體通路購買;在西元2022年為香港知名男團成員Anson Lo盧瀚霆與Jeffrey魏浚笙演出之viu TV電視劇「百萬同居計劃」贊助系爭申請商標相關商品;透過關鍵字於Google、Yahoo、飛比價格等網站搜尋結果,幾乎全部指向系爭申請商標之商品介紹;西元2021、2022年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於全臺之銷售資料,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實際使用宣傳,在相關市場已建立相當知名度,更可供相關消費者認知系爭申請商標文字為表彰原告商品之品牌印象,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准予註冊云云。

然觀諸甲證6僅為有於各大網站及實體通路銷售之頁面、甲證7為電視劇畫面截圖、甲證8係以關鍵字網頁搜尋結果之頁面,而甲證9所示銷售資料期間不長、數量及金額不高,相關銷售紀錄並無市場占有率可資參佐,是依現有事證,尚難逕認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原告主張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以「Pack」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或整體文字涵義有「打包、收納、旅行」等涵義,仍獲准註冊於第18類商品者,已有具體前例,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應准許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云云。然核諸原告所舉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商標不同,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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