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O益
被 告 陳O毅
被 告 易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12號,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O益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紀O益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O毅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易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又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應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紀O益自民國106年12月3日至108年2月13日期間,受僱於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陞公司)擔任研發處副理,嗣於108年2月11日至108年8月9日受僱易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陳O毅自107年9月10日至108年8月1日受僱於竹陞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紀O益、陳O毅於任職竹陞公司期間,均負責產品軟體研發,且有簽署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約定受僱期間除已以書面與竹陞公司另有協議外,凡職務上之著作,以竹陞公司為單獨著作權利人,未經竹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嗣紀O益自竹陞公司離職後受雇於易發公司,因執行業務有使用電腦程式之需求,竟央求當時尚在竹陞公司任職之陳O毅傳送著作權屬於竹陞公司電腦軟體程式與其使用,陳旻毅應允後,即與紀萬益共同基於非法重製竹陞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訊據被告紀O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自被告陳O毅處收受「Gobot 1000_3.0_Remake.zip」及「GSECS.zip」壓縮檔,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Gobot 1000_3.0_Remake」是我任職竹陞公司時,閒暇之餘依照之前開發「Gobot」的經驗,認為有不足的地方去重新修改撰寫的,「Gobot 1000_3.0_Remake」是我自己想出來的;而「GSECS.dll」是依照「SECS」架構編寫出來的,「SECS」的原始碼是公開的云云;經查:...
⒉就被告紀O益違法重製「Gobot 1000_3.0_Remake」部分:
①證人張O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調查局詢問時稱「Gobot 1000_3.0_Remake.zip」檔案中有竹陞公司「GOBOT」完整的開發原始碼、Solution檔和Project檔,是調查官當場把「Gobot 1000_3.0_Remake.zip」檔案解壓縮後,經我檢視過才為如上的回答等語,而被告紀O益於本院審理中就「Gobot 1000_3.0_Remake」中內含「Gobot」之原始碼及Project檔乙節自承不諱,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原始碼是竹陞公司所有,而原始碼在程式撰寫上就是表達程式運作之方式,後續程式之撰寫就是依據該原始碼的框架去運作等語,則證人張O陵上開所證「Gobot 1000_3.0_Remake」內含告訴人竹陞公司「GOBOT」完整的開發原始碼、Solution檔和Project檔乙節應屬真實,且依被告紀O益上開就原始碼於程式撰寫時之功能及作用乙節觀之,可知其所撰寫之「Gobot 1000_3.0_Remake」仍是在告訴人竹陞公司「GOBOT」原始碼之架構下運行,且內含有屬於告訴人竹陞公司「GOBOT」完整的開發原始碼、Solution檔和Project檔。
②被告紀O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Gobot 1000_3.0_Remake」是我在竹陞公司工作交接時,另外撰寫的「Gobot 1000」的改善版本,是因為「Gobot 1000」在舊版整合和開發新功能時有很多問題,為了讓後續接手竹陞公司的同事能夠順利開發,所以才撰寫,到我離職時,已經完成大約百分之50的功能等語,則依被告紀O益所述,其撰寫「Gobot 1000_3.0_Remake」之目的實係為了讓其自告訴人竹陞公司離職後,其後手同仁能夠賡續為告訴人竹陞公司開發「Gobot 1000」;而證人陳O毅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在告訴人竹陞公司內負責修正「Gobot」之問題,且被告紀O益離職時,其有自被告紀萬益處交接「Gobot 1000_3.0_Remake」乙節,證述甚明,且證人陳O毅亦有在被告紀O益之離職/留停移交清單上簽名,有該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紀O益所撰寫之「Gobot 1000_3.0_Remake」實係為讓告訴人竹陞公司在其離職後,接手之被告陳O毅仍能繼續修正「Gobot 1000」舊版之缺陷,故「Gobot 1000_3.0_Remake」仍屬被告紀O益任職告訴人竹陞公司時,基於職務上之電腦程式著作甚明;且依被告紀O益與告訴人竹陞公司所簽訂之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第5點「立書人(即被告紀O益)到職,除已以書面與竹陞公司另有協議外,凡職務上之著作,以竹陞公司為單獨著作權利人。」,有該切結書在卷可佐,而被告紀O益並無與告訴人竹陞公司另有協議,則該「Gobot 1000_3.0_Remake」既為被告紀O益在告訴人竹陞公司本於職務上之著作,則該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屬告訴人竹陞公司無訛。
③「Gobot 1000_3.0_Remake」(內含竹陞公司「GOBOT」電腦程式著作之原始碼、Solution檔及Project檔)之著作財產權既為告訴人竹陞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紀O益既未經告訴人竹陞公司許可,要求被告陳O毅將之重製,並製作成壓縮檔,傳送與其收受,被告紀O益違法重製「Gobot 1000_3.0_Remake」之行為,自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無訛。
⒊就被告紀O益違法重製「GSECS.dll」部分:
①按「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所謂指令之組合,係指一系列之指令,其間有一定之邏輯順序關係,能命令電腦產生一定之結果或解決特定之問題。
經查,證人張O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DLL」檔是Dynamic Load Library,它的原理是比如你今天買特斯拉,你可以自己開,沒有自動駕駛,但我給你一個自動駕駛的DLL ,這個DLL 給了以後,它的主程式就可以自動Load進來,然後連到自動駕駛的資料庫中心,你本來這個車什麼都沒有變,你現在就擁有大量的資料等語,
是依證人張O陵上開證言,可知「DLL」檔案能提供不同之參數,讓主程式連結資料庫,因為不同參數之選用連結資料庫,才能編排畫面及執行後續之應用程式,找到所需要之資料,故「DLL」檔能透過硬體之運作,控制資料流程,使硬體為一定意義之作用,性質上是設計人員將其所欲透過元件表達之動作以一定之參數加諸於硬體原件上,此種設計,性質上也是一種意念之表達,從而,「DLL」檔自屬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電腦程式著作」無訛。
②又證人張O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DLL」檔是依據一個已經存在的程式碼編譯,然後才可以運用,本案竹陞公司編譯「GSECS.dll」檔案的程式碼來源是以「SECS」國際半導體協會通訊協定的程式碼為基礎編譯而成,竹陞公司要編譯成「DLL」檔過程,就是該通訊協定是一個公版,大家都要照著這個規矩去寫Code,
但假如每一個使用者都要根據他現在收到的資料、不同的Type來寫它規定的格式,那這個Code就會非常大,而且到處都是,所以一般的做法,我想說我把這個格式、所有他要求的細節,我全部在DLL 裡面做,只有在一個地方做,外面的人比如機台溫度太高,他只要告訴我溫度太高,我進來以後,溫度屬於數字,它的Temp是什麼,然後比如公司規定要S1、F5這個Title ,那我就要先寫S1、F5,它的溫度Temp是Intichart (此單字音譯),它又規定你可以有名字、不可以有名字,有名字是多長,但它告訴我的時候只有告訴我機台A 、B 、C ,我剛剛講的這些細節就全部在DLL 裡面處理,竹陞公司或任何一家公司做這種事,他花的設計跟人力就是在做這樣的事情,根據Protocols 比如有100 條,公司的人決定只要用40個就夠了,那他就把這40個所有該處理的邏輯寫在這個「DLL」,從此以後他前端自己的程式就可以很容易的呼叫它,而不需要去知道我到底該如何傳送這樣的通訊協議,任何公司在編輯這個「DLL」都要去符合「SECS」的基本通訊協定,每個軟體工程師在編寫這個「DLL」檔時,確實在選擇上有侷限性,但是寫的好或不好的藝術在於同樣傳送100米,但處理時間就有差異,也就是說「SECS」規定傳送的結果只能有一個,但是在傳送及接觸的過程,每家公司的寫法及處理方式都不同,而這都會影響到最後的結果等語。
是依證人張O陵上開證言,可知竹陞公司之「GSECS.dll」檔案,雖係依據國際半導體協會「SECS」之程式碼編譯而成,且編譯後之功能需符合「SECS」通訊協定所規定之結果,然竹陞公司所編譯之「GSECS.dll」檔案於傳送訊號至主程式過程中,該「DLL」檔案之撰寫方法,仍為竹陞公司原創,而「DLL」檔本身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已如前述,則本案「GSECS.dll」檔案確為竹陞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甚明。
③被告紀O益於本院調查局詢問陳稱:我當時在易發公司開發軟體時程很緊急,需要使用SECS通訊協定來做測試,我已經有請易發公司主管申請採購SECS通訊協定的模組,但是易發公司採購流程緩慢,會趕不上客戶的測試時間,我想到在竹陞公司工作時,竹陞公司有使用過相關通訊協定模組,所以我就請陳O毅幫我跟O宗要這個檔案,後來易發公司的客戶修改測試時程,我就沒去看陳O毅傳給我的「GSECS.ZIP」中,到底是通用的SECS通訊協定或是竹陞公司編輯過後的GSECS等語。
是依被告紀O益上開所述,其係因在易發公司開發軟體工作之故,因時程緊急,遂要求被告陳O毅提供竹陞公司之SECS通訊協定的模組,且指示被告陳O毅向竹陞公司特定員工索取;再觀諸被告陳O毅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GSECS.ZIP」壓縮檔予被告紀O益前,被告紀O益明確向被告陳O毅表示「幫我跟O宗要SECS轉API」,被告陳O毅亦向被告紀O益表示「你不是有原檔直接build成API」,嗣被告陳O毅傳送「GSECS.ZIP」壓縮檔予被告紀O益後,被告紀O益再向被告陳O毅傳送「是正常的?」,而被告陳O毅再以「中午O宗給我SECS的code」「我直接build給你」,有被告紀O益、陳O毅2人於108年7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紀O益係要求被告陳O毅提供之檔案實係告訴人竹陞公司所有之「GSECS.dll」檔案,以供其在易發公司開發軟體程式時,供其測試之用,而該「GSECS.dll」檔案為告訴人竹陞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業如前述,則被告紀O益猶要求被告陳O毅重製後加以提供,其之所為,自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⒋被告紀O益雖辯稱:「Gobot 1000_3.0_Remake」是我任職竹陞公司時,閒暇之餘依照之前開發「Gobot」的經驗,認為有不足的地方去重新修改撰寫的,「Gobot 1000_3.0_Remake」是我自己想出來的;而「GSECS.dll」是依照「SECS」架構編寫出來的,「SECS」的原始碼是公開的云云;經查,「Gobot 1000_3.0_Remake」為被告紀O益於任職告訴人竹陞公司基於職務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著作財產權歸屬告訴人竹陞公司,另「GSECS.dll」亦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0款之程式著作,且該著作財產權屬告訴人竹陞公司所有,均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被告紀O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紀O益辯護稱:「GBOT」之功能是遠端操作晶圓機台,此在市場上極為常見,故「GBOT」程式本身是否具原創性,實有疑問,而被告紀萬O益所撰寫之「Gobot 1000_3.0_Remake」並非其在竹陞公司任職時,依職務上之著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紀O益所撰寫之「Gobot 1000_3.0_Remake」與「GBOT」程式相同;另「GSECS.dll」係依據「SECS」的原始碼撰寫而成,本身並無原創性,自非程式著作;從而,本案被告紀O益並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犯行云云;經查,「Gobot 1000_3.0_Remake」為被告紀O益於任職告訴人竹陞公司基於職務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著作財產權歸屬告訴人竹陞公司,已如前述,而被告紀O益猶將之重製,其之行為,自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犯行,至辯護人稱「GBOT」不具原創性及被告所撰寫之「Gobot 1000_3.0_Remake」與「GBOT」不同,均無解被告紀O益重製著作財產權屬告訴人竹陞公司之「Gobot 1000_3.0_Remake」之犯行;且「GSECS.dll」亦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0款之程式著作,且該著作財產權屬告訴人竹陞公司所有,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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