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2日 星期一

(商標 沒收)「無法判斷為仿品」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的商品,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刑事判決(2023.9.14)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紀O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聲字第1356號、110年度緩字第343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院字第2507號著有解釋。又按裁判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如論罪之主要證據,顯係以卷內不存在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因於判決結果顯有影響,已致適用法令錯誤,且於被告不利者,自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刑事裁判可參。

二、經查: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諭知沒收,其理由係以:『被告紀O丞明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業由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其向大陸淘寶網之不詳賣家所購入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商標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在○○市○○區○○街00號,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topjuicy」在該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08年4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商品而查獲上情。以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11年10月25日期滿。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並不包括MY MELODY商標零錢包48件之物,該物品係列於該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6,並於『仿冒商標商品』欄註明:『仿冒「MY MELODY」商標....(其餘零錢包48個無法判斷為仿冒品)』外,復於緩起訴處分書理由一、第17至18行記載:『(販賣附表二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有關『MY MELODY』商標零錢包48件,並不屬於同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緩起訴處分之扣案應沒收物品。此觀之同署檢察官之11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MY MELODY』商標零錢包48個,係以有OO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品照片等附卷為憑,難認該商品為仿冒品,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足認原裁定憑依:『被告販賣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MY MELODY」商標零錢包48件,所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證,而宣告單獨宣告沒收,顯以卷內不存在之事證,作為其認定應單獨宣告沒收之事證,即有裁定理由與事證矛盾之違法。因原裁定理由矛盾之違法,於裁定結果顯有影響,且致生適用法令錯誤,即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最高法院意見)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目的。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單獨宣告沒收之實體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㈡經查:本件被告紀O丞未經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在○○市○○區○○街00號,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topjuicy」在該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迄至108年4月25日遭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本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下同)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分別就所查獲之部分商品(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以經商標權人代理人表示不為鑑定、或無法判斷為仿冒品、或雖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但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而販賣,而為不起訴處分

另就被告所販賣之部分商品(即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品),經鑑定係仿冒商標商品,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罪嫌,惟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就扣案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認為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贓款新臺幣148元,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惟,附表一編號7所示「MY MELODY商標零錢包48件」,前經商標權人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OO法律事務所鑑定為:「無法判斷為仿品」,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7併同其他扣案商品,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有未合;原裁定疏未詳查,就附表一編號7,與前述其他部分,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自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而有違背法令。該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案經確定,且顯然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部分撤銷,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及救濟。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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