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9日 星期五

娛樂法(電視 劇本)「神將少女八家將」:法院認為,電視劇本為原告公司聘請編劇團隊所寫,被告僅口述藝術團、八家將的成立過程、口頭提出修改意見,只是提供「觀念」,並非「表達」,被告並非著作權人。法院確認原告公司為「神將少女八家將」電視劇本的著作財產權人。


#劇本 #田調 #口述
#神將少女八家將
#著作權 #觀念與表達 
#娛樂法 #影視著作權

「故事是誰的?」
「劇本是誰的?」
是本件爭執的焦點。

背景:

原告公司要寫一個關於少女八家將的故事,於是聘請了編劇「訪談」被告(OO藝術團),再由編劇撰寫成劇本。

被告則主張,其將女子八家將的成立經過、故事以「口述」方法告訴原告,故事情節已經具體,雖然被告沒有實際執筆,但還是該故事的著作權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只有「口述」,所以只有提供「觀念」,沒有「表達」,原告公司才是劇本的著作財產權人。

法院判決:
「依被告所述其係將振宗藝術團、女子八家將之成立經過、歷程,以口述之方式告知編劇人員,並對於編劇人員撰寫之劇本,口頭提出修改意見,例如將「順安堂」改成「田府堂」、「阿好姨」改成「阿微姐」,是原告僅係口頭提出其對於該劇本之想法、意見,均屬「思想」,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

雖然我們不知道實際的狀況如何,
被告的口述內容和原告寫出來的劇本差異有多大,
但我們可以思考看看:

1.「口述」「演講」有沒有可能構成「語文著作」?
2.影劇製作公司/編劇在田調的時候,需不需要用合約把事情規範的清楚一點?
需不需要把chain of title(權利鏈)清理乾淨?

本日金句:
每一個著作權歸屬爭議的背後,
都有很多沒寫合約或是合約寫不清楚的當事人。
(這句我又要申請專利啦XD)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智財律師

【神將少女八家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2023.11.2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blog-post_19.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2023.11.22)

原 告 黎明傳播有限公司

被 告 方O寅即振宗藝術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神將少女八家將」電視劇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人。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國內知名電視劇製作公司,於109年間因華視公司公開招標案「109年台語頻道節目製作『趨勢劇集』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而於同年3月開始尋找在地題材,並委由被告協助拍攝電視劇。嗣於同年8月邀集訴外人即編劇陳O樺、鄭O媛、林O妏為「神將少女八家將」電視劇撰寫劇本,原告及編劇團隊於109年8月13日、14日至高雄內門與被告見面,進行八家將之生態背景資料考察,陳O樺於109年8月22日提供神將少女人物介紹、故事大綱及人物關係圖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製作人黎O平,編劇團隊並於109年9月開始編寫系爭劇本,黎O平自編劇取得每集劇本後,再傳送給被告。系爭劇本係原告委由編劇團隊共同完成創作之原創故事,並未抄襲現有著作,且編劇團隊亦將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原告,是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系爭企劃書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黎O業撰寫,又系爭企劃書之相關內容均是原告為申請系爭採購案所為,故著作權應屬於原告。

二、嗣109年11月間,原告以「神將少女八家將」電視劇(下稱系爭電視劇)向華視公司投標而得標後,於110年1月18日與華視公司簽署節目製作採購契約書,並投入心力拍攝。詎被告搶註「神將少女」商標,並否認原告就系爭電視劇之故事、人物及劇本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致使華視公司拒絕依約給付原告製作費。兩造就系爭劇本、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爭執,且攸關原告與華視公司間能否順利履約,原告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為履行與華視公司109年台語頻道節目製作採購案所拍攝之「神將少女八家將」電視劇之系爭劇本、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人。

貳、被告則以:

原告於109年3月間佯稱為華視戲劇節目製作人,向被告表示希望洽談製播以女子八家將為主題之戲劇節目,因被告希望藉由戲劇推廣,將八家將文化發揚光大,故同意與原告合作。109年8月編劇等相關人員至被告處進行實地考察,被告介紹該團成立經過、98年首創女子八家將之歷程,系爭劇本之内容皆為被告以口述方式彙整成故事,傳達予編劇,故事情節既已達足夠具體程度,當可構成「表達」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且該故事具有原創性,一經完成,著作權應歸屬於被告。

被告對於系爭劇本及企劃書為語文著作沒有意見,但撰寫劇本時係編劇陳O樺與訴外人趙O虎跟被告一起討論,劇本內容都是寫被告的故事,所以被告才是著作權人。

系爭企劃書所有資料都是由被告提供,包含照片、劇情拍攝景點、照片檔、演員穿的衣服圖檔、Q版八家將、名稱等,拍攝場景也是在被告之園區。故原告非系爭劇本、企劃書之著作權人,且原告亦無受被告之授權而取得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間主要爭點:

一、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
二、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
三、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劇本、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三、原告為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人:

㈠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

而本件係原告出資聘請陳O樺、鄭O媛、林O妏(下稱陳瓊樺等3人)為系爭電視劇編劇,陳O樺等3人與被告訪談後,參考被告所述之內容,由陳O樺等3人以文字撰寫故事內容、角色對白而創作完成等情,有編劇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集劇本存檔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陳O樺等3人完成系爭劇本後,再依約定將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等情,有編劇聲明/切結書可參,故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原告為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又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念。

查被告雖辯稱:其口述振宗藝術團、女子八家將之成立經過,作為系爭劇本之故事大綱,再由編劇撰寫,其對於劇本也有提出修改意見,應為「表達」,故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

被告所述其係將振宗藝術團、女子八家將之成立經過、歷程,以口述之方式告知編劇人員,並對於編劇人員撰寫之劇本,口頭提出修改意見,例如將「順安堂」改成「田府堂」、「阿好姨」改成「阿微姐」,是原告僅係口頭提出其對於該劇本之想法、意見,均屬「思想」,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㈡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雖主張系爭企劃書為其員工黎O業所創作,原告與黎O業曾口頭約定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由原告取得,故原告為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並提出黎O業所出具之企劃書撰寫人聲明/切結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企劃書之資料係其提供,企劃書是小喬寫的,不是黎O業寫的等語。

觀之前開企劃書撰寫人聲明/切結書記載系爭企劃書為其主筆撰寫,並無任何關於系爭企劃書之創作歷程,經本院詢問原告除前開企劃書撰寫人聲明/切結書外,其無法提出系爭企劃書創作過程之草稿或任何創作歷程資料,僅憑前開企劃書撰寫人聲明/切結書尚不足以推定系爭企劃書為黎O業所創作,自無法推認原告因與黎大業口頭約定而取得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為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人乙節,僅屬原告單方陳述,難認其已舉證證明為系爭企劃書之著作財產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