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4日 星期日

公司法(股東會解任董事 召開董事會 )中福:法院認為,董事長缺位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208.3,由副董事長代理,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再召開董事會。而非適用203-1.2由過半數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由過半數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決議,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無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2號(2024.01.31)

原 告 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召開之第20屆董事會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股東,指派黃O中等3人擔任董事,黃O中並為董事長,而公開發行公司之監督機關為審計委員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未準用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獨立董事因此無召集股東會權限,被告之獨立董事高O志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同意,於111年4月2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4月22日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所作成補選獨立董事吳O成之決議因此無效。又被告之獨立董事高O志、吳O成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同意,於111年8月1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8月17日股東會)亦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所作成解任黃O中等3人董事職務之決議因此無效。

㈡被告於112年1月間之董事為黃O中等3人、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陳O(力大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原為翁O林,於112年1月6日改派為陳O),獨立董事林O廷、高O志,並由黃O中擔任董事長,吳O成則非被告之獨立董事,被告董事會依法應由黃O中召集,陳O、高O志、吳O成卻於112年1月7日,以8月17日股東會補選董事陸O木、林O蓁、胡O三及據以組成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陸O木,遲未獲經濟部登記為由,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共同召集第1次董事會,並推舉高O志為主席,討論如附表1所示之非緊急議案,且未通知黃O中等3人,所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第1次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又陳O、高O志、吳O成於112年1月18日,以經濟部於同日來函表示第1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適用法令有疑義為由,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互推陳O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並由陳O召集第2次董事會,討論如附表2所示之非緊急議案,且未通知黃O中等3人,所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第2次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

㈠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明定公司法第220條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獨立董事即有權召集股東會,被告之獨立董事高O志召集4月22日股東會補選獨立董事吳O成,及高O志、吳O成召集8月17日股東會解任黃立中等3人董事職務之決議,均非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作成之決議而無效。

㈡黃O中等3人經8月17日股東會決議解任其等董事職務後已非被告董事,黃O中亦非董事長,而被告自111年8月18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以未依法令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2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處以停止交易之處分,需於6個月內上傳財務報告,否則將於112年4月2日終止股票上市,惟8月17日股東會補選3席董事(即補選董事陸O木、林O蓁、胡O三)之決議發生效力爭議,被告向經濟部申請董事長等變更登記因此遲未獲准,為盡速完成財務報告簽證,避免股票下市危機,於112年1月6日收受經濟部關於董事長等變更登記之補正函文後,由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之董事陳O、獨立董事高O志、吳O成,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共同召集第1次董事會,緊急討論如附表1所示議案,並通知獨立董事林O廷與會,俾依所作成之決議向經濟部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處理財務報告上傳及恢復交易等重大事宜,第1次董事會決議未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又被告依第1次董事會決議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後,經濟部於112年1月18日函文表明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再由代理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始行適法,為順利辦妥變更登記處理上揭重大事宜,陳O、高O志、吳O成迅即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互推陳O為代理董事長,由陳O召集第2次董事會,緊急討論如附表2所示議案,並通知高O志、吳O成及另名獨立董事林O廷與會,第2次董事會決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未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獨立董事高O志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同意召集4月22日股東會,並作成補選獨立董事吳O成之決議。
㈡被告獨立董事高O志、吳O成共同召集8月17日股東會,並作成解任原告指派之代表人黃O中等3人董事職務之決議。
㈢112年1月間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被告之董事有原告指派之代表人黃O中等3人,黃立中並為董事長。
㈣被告董事陳O、獨立董事高O志、吳O成於112年1月7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緊急召集第1次董事會,並推選高O志為主席,復通知另名獨立董事林O廷與會,該次董事會由到場之陳O、高榮志、吳O成作成如附表1所示之決議。
㈤經濟部112年1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230003960號函說明二記載:「…貴公司111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解任黃O中董事(時任董事長)之議案業經表決通過,則貴公司於董事長缺位時,如何依據前開規定,踐行由過半數之董事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程序…。」等語。
㈥被告董事陳O、獨立董事高O志、吳O成於112年1月18日,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互推陳建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陳O於112年1月19日緊急召集第2次董事會,並通知高O志、吳O成及另名獨立董事林O廷與會,該次董事會由到場之陳O、高O志、吳O成作成如附表2所示之決議。
㈦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以陳O為董事長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
㈧被告之獨立董事林O廷於112年2月6日辭任獨立董事職務。
㈨經濟部於112年2月10日准許被告申請解任原告指派之代表人董事黃O中等3人、董事長黃O中之登記,及力大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董事改為陳O、陳O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並將原黃O中等3人之董事登記列為缺額。
㈩上開事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商調卷第25至33頁)、被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見商調卷第47至55、117、121頁)、經濟部函(見商調卷第123至125、137至139、155至162頁)、系爭董事會召集暨推舉主席聲明、議程及召集通知、簽到簿、議事錄(見商調卷第127至133、141至150頁、商訴卷第201至207頁)、獨立董事辭任書可稽(見商調卷第153頁),且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商暫字第5、13、15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見商訴卷第177頁):
㈠高O志召集4月22日股東會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該次股東會作成補選獨立董事吳進成之決議是否因此無效?
㈡高O志、吳O成共同召集8月17日股東會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該次股東會作成解任黃O中等3人董事職務之決議是否因此無效?
㈢第1次董事會決議是否因非黃O中召集、非緊急情事而未於7日前通知黃O中等3人及有非董事之吳進成參與而無效?
㈣第2次董事會決議是否因非黃O中召集、非緊急情事而未於7日前通知黃O中等3人及有非董事之吳進成參與而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高O志有權召集4月22日股東會作成補選獨立董事吳進成之決議:

⒈高O志有權召集4月22日股東會:
原告主張公開發行公司之監督機關係審計委員會,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因未準用公司法第221條,個別獨立董事即無召集股東會權限,高榮志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擅自召集4月22日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云云。惟:

⑴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明定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準此,獨立董事即享有公司法第220條所賦與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91號裁定參照),得單獨召集股東會。

⑵另觀諸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即證交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監察人行使之職權事項,除本法第14條之4第4項之職權事項外,由審計委員會行之,其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之同意;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對外代表審計委員會。同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4條之4第4項關於公司法涉及監察人之行為或為公司代表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參酌其立法理由所載:為有效發揮審計委員會之獨立、專業功能,明定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之職權行使,包括(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及第4項所列事項等語,亦肯認獨立董事得單獨行使股東會召集權。

⑶再審酌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將具有監察權性質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0條等規定,明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可知獨立董事亦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自難僅依公開發行公司之監督機關係審計委員會之理由,認僅審計委員會有權召集股東會。

獨立董事為董事會成員,兼具監察人職責,負有業務決策與實質監督之雙重功能,其職能行使顯然超過僅有監督權限之監察人,在制度設計上,獨立董事係以高於監察人之規範,要求需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業務等一定之專業資格與工作經驗,及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參照),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得召集股東會,具較高獨立性要求及通過監察人所無專業性規範審查之獨立董事反而不能單獨召集股東會,明顯輕重失衡,益見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應有賦予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權限。

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於112年6月8日修正時刪除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公司法第220條,應係基於立法政策考量,避免產生數位獨立董事於同一期間分別召集股東會,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股東權益與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無從以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修正刪除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結果,否定個別獨立董事於修法前得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之權限。

⑷從而,原告主張高O志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召集4月22日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並不足採。

⒉4月22日股東會作成補選獨立董事吳O成之決議為有效:

被告之獨立董事高O志有權召集4月22日股東會,該次股東會補選獨立董事吳O成,即非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所為之決議而無效,原告以高O志無權召集4月22日股東會,所作成補選獨立董事吳進成之決議因此無效,難以採信。

㈡高O志、吳O成有權召集8月17日股東會作成解任黃O中等3人之決議:

原告主張公開發行公司之監督機關係審計委員會,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因未準用公司法第221條,僅審計委員會有權召集股東會,高榮志、吳進成召集8月17日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所作成解任黃立中等3人之決議因此無效云云。惟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明定公司法第220條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獨立董事即享有公司法第220條所賦與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得單獨召集股東會,已如前述,被告之獨立董事高O志、吳O成召集8月17日股東會作成解任黃O中等3人之決議,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所為之決議而無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㈢第1次董事會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而無效: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保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其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二、…原第203條第1項本文賦予專屬於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因此,倘實務上發生董事長不作為之情事,不僅導致公司之運作僵局,更嚴重損及公司治理。為解決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並考量避免放寬董事會召集權人後之濫行召集或減少董事會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係指過半董事召集之要件限制以免濫權),爰增訂第2項,明定允許過半數之董事,得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三、倘董事長於法定期限內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毋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自行召集董事會,爰增訂第3項。」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放寬董事會召集權人之規定,係為避免董事長專擅不召集董事會,而允許過半數之董事於踐行一定程序後自行召集董事會。準此,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過半數之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自以董事長在任而不召集董事會始有適用。

⒊高O志、吳O成召集8月17日股東會作成解任董事黃O中等3人之決議,並非無效,且解任董事黃O中等3人之變更登記,僅涉及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而非解任董事之生效要件(公司法第12條參照),則黃O中等3人經8月17日股東會決議解任後即非被告董事,黃O中亦解任董事長職務,而有董事長缺位情形,縱黃O中於第1次董事會召集時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仍無權召集第1次董事會。

⒋另觀諸經濟部112年1月6日函文說明欄所載:「…三、…本件補選案須於解任特定董事席次議案均完整表決通過生效之條件成就時,該補選特定董事席次案始發生效力。本件董事補選案,因解任董事後之實際缺額(3名)與補選名額(4名)不同,即屬附停止條件未成就而自始不生效力…。」,及被告之董事陳O、獨立董事高O志、吳O成就第1次董事會所為共同召集暨推舉主席聲明:「…為因應經濟部112年1月6日…函,尚就本公司依111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3席董事及本公司111年8月25日董事所選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有所疑義,致陸O木任本公司董事長職務尚待釐清,今為營運所需,爰依照前揭經濟部來函意旨,由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之過半董事,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意旨共同召集本公司董事會,並聲明推舉獨立董事高O志為本公司112年1月7日董事會之主席…以進行各項議案(議案如董事會議程及通知書)。」等語,可知陳O、高O志、吳O成係因8月17日股東會補選3席董事及111年8月25日董事會選任陸O木擔任董事長之決議效力有所爭議,致被告之董事長持續缺位,乃逕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第1次董事會,然依首揭說明,過半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召集董事會,以董事長在任而不召集為前提要件,而第1次董事會召集時被告之董事長既已出缺,陳O、高O志、吳O成無從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取得董事會召集權,堪認第1次董事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所作成如附表1所示之決議當然無效。

⒌被告雖辯稱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董事長在任時,不依過半數之董事請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董事會,於董事長出缺時,舉重以明輕,更應肯認過半數董事可適用同條規定自行召集董事會云云。

然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之文義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以董事長在任而不召集董事會始有適用,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董事長出缺而不能行使職權時,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以為填補(詳下述),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第2次董事會決議未有原告所指召集程序瑕疵而無效:

⒈陳建O權召集第2次董事會:

⑴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董事長辭任或解任後而未及補選前,乃屬董事長缺位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惟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就此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應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高O志、吳O成召集8月17日股東會作成解任董事黃立中等3人之決議,並非無效,且解任董事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生效力,則黃O中等3人經8月17日股東會決議解任後即非被告董事,黃O中亦解任董事長職務,而無第2次董事會召集權,原告主張第2次董事會應由黃O中召集云云,尚無足取。

⑶觀諸經濟部112年1月18日函文說明欄所載:「…二、…貴公司…112年1月7日由陳O董事、高O志、吳O成獨立董事依據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意旨共同召集董事會,推舉由獨立董事高O志擔任董事會主席,就改選董事長議案進行表決後,選任陳O董事為董事長。惟貴公司111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解任黃O中董事(時任董事長)之議案業經表決通過,則貴公司於董事長缺位時,如何依據前開規定,踐行由過半數之董事請求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之程序,以及提出前開請求後15日期限之認定方式是否符合前揭規定…。」,及被告之董事陳O、獨立董事高O志、吳O成就第2次董事會所為董事長代理人召集董事會暨推舉主席聲明:「…因應經濟部112年1月18日…來函就本公司112年1月7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所適用法令存有疑義…爰依照前揭經濟部來函函旨暨經濟部112年1月6日…函之說明四,由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之過半數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意旨共推董事…陳O代理行使本公司董事長職權召集董事會,並聲明推舉…陳O為本公司112年1月19日董事會之主席,以進行各項議案…。」等語(見商調卷第145頁),可知陳O、高O志、吳O成係因第1次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疑義,乃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互推由陳O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再由陳O召集第2次董事會,參酌第2次董事會召集時,8月17日股東會補選董事3席決議之效力仍存在疑義,且原告主張第2次董事會召集時之董事為黃O中等3人、陳O、獨立董事為高O志、林O廷,而黃O中等3人於8月17日股東會均經解任董事職務,吳O成則於4月22日股東會經補選為獨立董事,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第2次董事會召集時董事長已然出缺,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之董事、獨立董事為陳O、高O志、吳O成、林O廷,則於林O廷缺席之情形下(見商調卷第147頁),由陳O、高O志、吳O成互推陳O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應合於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代理董事長陳O召集第2次董事會自係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

⒉第2次董事會係有緊急情事而召集,且無需通知黃立中等3人:

原告主張第2次董事會討論如附表2所示之議案非緊急事項,且未通知黃O中等3人,所行召集程序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云云。經查:

⑴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第1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交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交法第26條之3第8項亦有明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交法第26條之3第8項訂定之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則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至所謂緊急情事應指事出突然且急待董事會商決者而言。

⑵查被告前未依法令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1年第2季、第3季財務報告,經證交所依其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8月18日公告對被告股票停止買賣。嗣因被告股票停止買賣連續滿6個月未恢復買賣,證交所再依其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公告將自112年4月2日起終止被告股票上市,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就本院111年度商暫字第23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所提抗告狀、訴外人金O雄於1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書狀及證交所於112年3月16日發布之新聞稿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被告於8月17日股東會後向經濟部申請董事長等變更登記,遭經濟部以112年1月6日之上開函文表明補選董事尚有疑義而未准予變更登記,被告之董事長因此持續缺位,均如前述,則被告之董事長缺位,致無法依證交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出具由董事長具名之合法財務報告,應為其未能定期公告申報111年第2季、第3季財務報告之原因,被告為順利補行公告申報111年第2季、第3季財務報告以恢復其股票買賣(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2項第1款參照),避免於112年4月2日遭終止上市,自有儘速召集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及委任總經理之必要,而被告之第1次董事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所作成如附表1所示之決議應屬無效,則其於收受經濟部112年1月18日之上開函文後,旋即召集第2次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委任總經理及指派發言人,俾得依法委任會計師(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8款),及由董事長、總經理、發言人等管理階層與所委任之會計師溝通,加速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簽證時程,及完足由董事長、總經理在財務報告簽章及出具聲明之程序,以辦理財務報告之補行公告申報,難謂非緊急情事。再觀諸第2次董事會決議選任陳建為董事長後,經濟部於112年2月10日即准予董事長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函文暨所附變更登記表可佐,被告則於112年2月14日由董事會通過委任簽證會計師,並於112年3月15日補行公告申報111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及檢具相關事證向證交所申請准予免除其股票終止上市之實施,被告之股票因此於112年3月20日恢復買賣,有被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及證交所之上開新聞稿可佐,可認第2次董事會之召集確有效且及時避免被告終止上市危機,益見第2次董事會召集確屬緊急情事。

⑶被告第2次董事會係由董事陳O緊急召集,且於開會前1日即112年1月18日通知實際在任之獨立董事高O志、吳O成、林O廷,有電子郵件、董事會議程及召集通知書、董事長代理人召集董事會暨推舉主席聲明可稽,而黃O中等3人既經8月17日股東會解任董事職務,第2次董事會未通知黃立中等3人,難認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⑷從而,原告據上理由主張第2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第1次董事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第1次董事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第2次董事會係由代理董事長陳O因緊急情事所召集,且無需通知業經解任之董事黃O中等3人,所為召集程序未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第2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上開規定,請求確認第2次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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