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7日 星期三

娛樂法(著作權 出版合約 電子書) 「用手唱歌的雅雅」作者 v. 凌網公司:更審法院認為,「用手唱歌的雅雅」作者係「專屬授權」給新苗出版社,出版社有權再授權凌網公司以「賣斷」方式授權公共圖書館「永久使用」「電子書」,針對「在版權期間已經賣出去的電子書」,凌網公司沒有通知圖書館下架的義務,也沒有構成侵害著作權。



#出版合約 #電子書
#娛樂法 #著作權
#用手唱歌的雅雅

作者認為出版社不能出版電子書,
因此起訴主張出版社侵權。

來看看這些合約條款,
試著回答以下問題:

Q1.這個合約是專屬授權嗎?
Q2.出版社可不可以出版電子書?
Q3.出版社在出版合約期間銷售給圖書館的電子書,在出版合約期間終止後,要不要刪掉?不刪掉會不會侵權?

不會回答是正常的,
因為這一份小小的出版合約,
歷經一審二審三審更審啊!

簽約的時候不好好釐清,
就只能到法院釐清。

#當事人到底簽了什麼合約可能自己也不知道
#律師真的是角落生物被排擠的社會邊緣人種🤣

公布更審法院的答案:
1.是
2.可以
3.不用刪掉,不會侵權

你有沒有猜對?

【用手唱歌的雅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2023.11.2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v_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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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2023.11.20)

上 訴 人 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賴O助

被 上 訴 人 王O祺(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第一審中間判決、107年7月31日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被告)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五、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著作均係語文著作,具有原創性,被上訴人王O祺係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㈡被上訴人王O祺與一審被告新苗公司於96年8月13日就系爭著作簽訂系爭出版協議書,出版期間自96年8月13日起到102年8月12日止。

㈢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於99年11月1日訂定系爭合作協議書,合約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為期3年,倘期間屆滿前1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合作協議書效力自動延展1年,其後亦同。

㈣新苗公司與訴外人仁瀚公司於102年8月20日訂定合約,授權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包含系爭著作之電子書。

㈤凌網公司於103年4月11日,收受新苗公司通知,即將系爭著作從電子書網站下架,並於同年4月14日回覆新苗公司。

㈥凌網公司有在HyReadebook電子書店販售系爭著作之電子書,且有授權予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新竹教育大學、再興國小及中崙高中以公開傳輸方式提供借閱。

㈦新苗公司、凌網公司於一審對原證1至12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一審對新苗公司、凌網公司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㈧一審原證15至2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合約1(即系爭出版協議書)第3條之文義是否係專屬授權?

㈡依系爭出版協議書第15條,新苗公司得否就系爭著作出版電子書?

㈢新苗公司有無授權凌網公司得以賣斷方式授權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永久使用系爭著作電子書?倘有,是否構成侵權?

㈣新苗公司通知凌網公司版權到期下架退回,凌網公司對於在通知前已經銷售的電子書版本是否有自圖書館下架之義務?

㈤凌網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㈥賴O助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否應與凌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如凌網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則其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

㈧臺南市公共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館、臺北市教育局兒童青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臺北市立圖書館、新北市立圖書館是否有提供系爭兩著作之電子書借閱?若有,凌網公司應否負責任?

七、本院判斷理由:

㈠系爭出版協議書第3條之文義係專屬授權:

1.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授與他人權利時,約定其在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亦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者,即符專屬授權之規範意旨。準此,法院於判斷授權約款是否為專屬授權時,自應究明合約條款中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是否能再行使權利及再授權第三人等情,以為定性。

2.經查,系爭出版協議書第3條第1項明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利於甲方(即新苗公司)之處分,如:1.將本著作物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第2項則記載:「用自己或他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雷同之著作物或編印有妨害本著作物銷路之著作物。」等語。

依上開約定意旨,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新苗公司後,被上訴人既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亦不得就系爭著作之一部或全部再為利用,且不得為任何妨害系爭著作物銷售之行為。

亦即,被上訴人除不能自行行使權利外,亦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出版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實質內涵應解釋為專屬授權之約款,不以其未使用專屬授權文字,即否定專屬授權約定意旨之存在。

㈡依系爭出版協議書第15條約定,新苗公司得就系爭著作出版電子書:

1.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暨當事人所欲使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故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2.系爭出版協議書第15條係約定:「本書如果售出電子版權,版稅收入扣除版稅收入扣除所得稅、仲介費後,由甲方(新苗公司)得50%,乙方(被上訴人)得50%。」等語,此一約定文字既採假設句(如果),則契約文字所假設之前提事實(售出電子版權)之發生可能性即屬簽約人於簽約時所預知之事項,其發生之結果亦為簽約當事人可接受之事實,且該假設之前提事實亦為契約當事人所允許之事實,至其後所約定之事項僅屬前提事項發生後如何賡續處理之程序(第13條至第18條均採此種文字結構)。

準此,系爭出版協議書第15條約定應解釋為新苗公司得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版本,即電子書,倘有售出電子書之情形,所得價金應於扣除所得稅、仲介費後,由新苗公司及被上訴人各得一半。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版協議書第13條至第18條約定係指新苗公司須先與伊簽訂仲介或經紀代理合約,始有仲介或經紀代理之代理權利,而於伊與電子書版權購買方簽署銷售合約後,新苗公司始享有部分版稅分配,新苗公司在未取得伊同意並另訂契約前,應推定無再授權之權利,系爭著作之簡體版、電子書之出版權應專屬伊所有云云,所述內容未見諸文字,與系爭出版協議書第13條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明顯不同,乃被上訴人單方所加諸之程序條件,自無「契約」上之拘束力,非可憑採。

㈢新苗公司有授權凌網公司得以「賣斷」方式授權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永久使用」系爭著作電子書,於「版權到期前已售出之電子書」亦「無通知下架之義務」,且「不構成侵權」:

1.按所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民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同法第516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次按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同法第517條前段亦有明確規定。

系爭出版協議書第1條既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著作物(含插畫)交由甲方(即新苗公司)全球華文獨家出版。」等語,新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已成立出版契約法律關係。而新苗公司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於99年1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授權上訴人製作、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及電子書資料庫,並未違反新苗公司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與權利,亦未逾越其基於出版人地位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所得行使之著作財產權人權利範圍。

換言之,新苗公司依系爭出版協議書約定得出版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其將此一權利授權上訴人實行,上訴人依其與新苗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並製作發行電子書資料庫,並未違反與其契約相對人間之約定內容。

2.承前所述,出版人得重製、發行其出版物,並將重製、發行之出版物對外販售(民法第518條第2項、第519條第3項參照),則不論著作之發行版本究係採實體版本(例如紙本或光碟)或數位電子版本,買受者於取得著作物之後,自得擁有該不同版本著作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於買賣契約關係存續中,發行人自不得要求買受人銷毀或返還已買受之著作物,此在實體著作物及數位電子版本著作物均同。

系爭出版協議書既同意授權新苗公司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版本,新苗公司並授權上訴人發行,並允許上訴人除製作發行電子書外,並得為提供資料庫系統相關服務,進行數位化典藏、重製、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提供用戶雲端服務、下載、列印、瀏覽等服務,或進行格式之變更等行為(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4項),則系爭著作電子書之買受人自得保有並永久使用系爭著作之電子書。

準此以解,系爭合作協議書自有授權凌網公司得以賣斷方式授權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永久使用系爭著作電子書,此與圖書館典藏紙本書籍以成立書庫(資料庫)及嗣後於紙本書籍之利用方式並無不同,亦符合民法出版相關規定意旨,是上訴人於收受新苗公司版權到期下架退回之通知前已經銷售之電子書版本自亦無通知或自行自圖書館下架之義(爭點㈣)。

㈣臺南市公共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館、臺北市教育局兒童青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臺北市立圖書館、新北市立圖書館不論是否有提供系爭著作之電子書供民眾借閱,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有關系爭著作之借閱資料部分,依原審函查各學校及圖書館等相關單位回函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之國立新竹教育大學、附表編號6之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附表編號16之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分別於101年2月6日、99年11月3日、100年11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著作之電子書,而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於102年8月13日之後無借閱紀錄、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自99年11月3日至105年10月25日期間內合計借閱76次、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自100年11月至105年10月間合計借閱35次(均參附表所示)。

又依網路查詢結果,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分別於HyRead ebook電子書店、經由國眾教育雲連結到HyRead ebook電子圖書館、於103年4月10日經由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圖書館、嘉南藥理大學圖書資訊館、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圖書館、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圖書館、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圖書館、國立體育大學圖書館、樹林高中圖書館、國立頭城家商圖書館、天主教德光中學圖書館、華醫科大圖書館、经點ㄦ童电子书網站連結至HyRead ebook方式供民眾借閱(原審卷一第235頁、第236頁、第244頁至第254頁,日期於右下角);

而臺南市公共圖書館則係在103年4月24日(原審卷一第237頁)、高雄市立圖書館於103年4月24日(原審卷一第238頁)、臺北市教育局兒童青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於103年4月24日(原審卷一第242頁)、新北市立圖書館於103年4月24日(原審卷一第243頁) 仍有透過網站連結至HyRead ebook方式供民眾借閱之紀錄。

經查,新苗公司係於103年4月11日通知上訴人下架,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回覆新苗公司已將系爭著作下架,前開於103年4月8日、103年4月10日經由網路連結至HyRead ebook電子圖書館之查詢系爭著作之行為均在上訴人經通知下架前所為,上訴人自無故意過失可言。

至103年4月11日之後雖仍有部分圖書館或學術機構藉由網路於HyRead ebook電子圖書館查詢到系爭著作,惟前開圖書館或學術機構均係在上訴人經合法授權期間所購買,被上訴人於系爭出版協議書既已專屬授權新苗公司得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版,而新苗公司復授權上訴人發行,則上訴人於授權期間所製作發行售出之電子書已由買受人取得、管理,嗣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通知上訴人下架,上訴人自其電子書網站將系爭著作下架,並於同年4月14日回覆新苗公司(原審卷一第155頁正、背面),縱使其後臺南市公共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館、臺北市教育局兒童青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新北市立圖書館仍有提供系爭著作之電子書供民眾借閱,亦與上訴人無涉。

㈤凌網公司不構成侵權行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賴O助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承前所述,上訴人係受新苗公司合法授權取得製作發行系爭著作電子書之權利,其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仍屬有效期間發行、售出之電子書既屬賣斷性質,自不因被上訴人與新苗公司系爭出版協議書屆期終止而溯及成為侵權行為。又系爭著作電子書既屬賣斷性質,則買受電子書之學術機構或圖書館等嗣後之利用行為,不惟與上訴人無涉,亦為著作物買受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學術機構或圖書館嗣後之利用行為為凌網公司侵害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賴洋助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爭點㈤、㈥、㈦)。

㈥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著作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之行為:

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目的在於排除現有侵害行為之延續或未來侵權行為之發生,自不以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為必要。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新苗公司間之系爭出版協議書業已因屆期未續約而終止,而上訴人與新苗公司間系爭合作協議書亦已於103年10月31日屆期終止,是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已無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之權利,雖上訴人經新苗公司通知後已將系爭著作下架,惟上訴人資料庫中仍存在系爭著作之電子檔,處於隨時得經由伺服器對外界提供租售而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狀態,自仍有於未來發生侵權行為之可能性,仍有預為防止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就系爭著作再為前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出版協議書已專屬授權新苗公司得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而新苗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復約定上訴人得製作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及電子書資料庫,上訴人自得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有效存續期間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版本。又系爭著作之電子書於合法授權發行期間售出予相關機關乃屬賣斷性質,買受人不因新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出版協議書屆期終止而喪失電子書之使用權,是上訴人對於新苗公司通知下架系爭電子書之前所販售出之版本,並無向買受人回收銷毀之義務,而買受系爭著作電子書之學術團體依其業務性質利用系爭電子書之行為,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因此構成侵害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訴請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為指摘,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不得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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