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2024.01.25)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O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即 被 告 李O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O碩無罪。
原判決撤銷。
李O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O碩明知霹靂布袋戲中所有人物角色之設計造型皆係告訴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展示,亦明知自己與霹靂公司就上開著作之授權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所簽訂、就前揭著作物改作成可愛版塑膠偶體娃娃(下稱Q版玩偶)之轉授權合約已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期滿結束,竟仍基於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後,在其所經營之「雨娃工作室」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上,公開展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改作自霹靂布袋戲中人物角色之Q版玩偶,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霹靂公司業務人員劉O洋之證述、大霹靂公司與被告於108年3月22日簽立之授權合約書、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被告FACEBOOK帳號「雨娃工作室」之網頁截圖列印資料等以為論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霹靂公司業務人員劉O洋之證述、大霹靂公司與被告於108年3月22日簽立之授權合約書、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被告FACEBOOK帳號「雨娃工作室」之網頁截圖列印資料等以為論據。...
㈡被告於其與大霹靂公司所簽訂、改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霹靂布袋戲中人物角色成Q版玩偶之合約109年2月29日期滿結束後,在其所經營之「雨娃工作室」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上,公開展示販售上開Q版玩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O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鑑識報告書、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0002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帳冊名單1張、霹靂公司110年2月17日霹靂(110)第0009號函暨所附與被告與大霹靂公司於108年3月22日簽立之授權合約書(契約編號:1080323號)、霹靂布袋戲服裝造型授權娃娃角色布標號碼登記備查記錄2018.1~2018.12整年度編制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霹靂公司110年2月2日刑事告訴狀所附霹靂公司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霹靂公司官方網站霹靂英雄角色介紹列印資料、雨娃工作室之FACEBOOK粉絲專頁及張貼販賣商品貼文之截圖、刊登侵權角色與霹靂人物角色比對資料各1份、霹靂公司與雨娃工作室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購買系爭木偶之1年內交易明細、交易結果截圖共8張、訂購單、木偶及繳款證明照片8張、霹靂公司領取蒐證包裹之影片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56張、109年7月15日大霹靂(109)第0011號五隆雨娃終止授權公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大霹靂公司於107年1月1日簽立之授權合約書(契約編號:1070136號)1份、五隆QE娃娃-防偽布標領取簽收單、霹靂布袋戲服裝造型授權娃娃角色布標號碼登記備查記錄,2019編制QC、QD、QE、QF、QG、QH、QI、QJ、QK、QL、QA、QB (編號:QC-019001-QC-019100、QD-019001〜QD-019100、QE-019001〜QE-019100、QF-019001-QF-019100、QG-019001〜QG-019100、QH-019001〜QH-019100、QI-019001-QI-019100、QJ-019001-QJ-019100、QK-019001〜QK-019100、QL-019001-QL-019100、QA-020001〜QA-020100、QB-020001-QB-020100)各1份、電視版木偶出貨公告8份、霹靂粉好康之FACEBOOK粉絲專頁及張貼販賣商品貼文之截圖3張、大霹靂公司110年8月31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大霹靂公司與雨娃工作室之110年2月至同年8月對帳單、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3紙、證人劉O洋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授權合約期滿後,將改作之Q版玩偶公開展示、銷售,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展示權:
⒈按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故本案Q版玩偶為美術工藝品屬於美術著作。
又「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案Q版玩偶係按霹靂公司之官方版布袋戲玩偶之原著作另為創作,固屬於改作著作,又稱為衍生著作(被告已取得將官方版木偶改作為Q版玩偶之合法授權),因著作人有另行添加創意進行改作所得的作品,屬於著作權法保護創意活動的成果,故對「衍生著作」係以獨立之著作權加以保護,又稱為第二次著作。改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屬於改作著作人,故改作著作人亦有對改作著作之重製權。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公開展示改作自霹靂公司布袋戲中人物角色之Q版玩偶」起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而Q版玩偶則屬於改作著作之重製物。又大霹靂公司與被告所簽之授權合約書第七條第3點:「乙方(被告)同意依霹靂戲偶所改作之著作應以甲方(大霹靂公司)為著作人,由甲方享有完整之著作權。…」,又霹靂公司與大霹靂公司於107年1月1日所簽之授權合約書中約定:「緣甲方(霹靂公司)同意將其擁有之著作(包含但不限於美術著作、音樂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攝影著作)授權乙方(大霹靂公司)轉授權予第三人利用或製作各類商品,立合約書人同意訂定本合約,並約定條款如下,用供信守:第五條(產品製作)⒈乙方應向甲方提出本合約標的之設計,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加入或變更未經甲方同意之設計。⒉乙方應分別於製造前及銷售前,將其擬改作製造及擬銷售之本產品及其包裝設計、包裝方式、製造數量、宣傳產品及其他相關發行,無償提供樣本予甲方審查,經甲方同意後,始得進行製造或行銷。」故霹靂公司與大霹靂公司之授權合約為非專屬授權,霹靂公司對改作著作之改作過程、設計、最後定案、製造、行銷,仍享有決定權,且被告重製每一尊Q版玩偶,均須取得霹靂公司之授權布標,是霹靂公司為Q版玩偶之著作人,堪以認定。
⒉又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參照)。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同法第27條規定參照)。關於公開展示權之客體,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原規定:「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權利。」嗣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刪除「原件」文字。準此,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即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未發行之攝影著作」,而不論其究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故改作著作之重製物,僅在尚未公開發行前,著作(財產權)人才能主張公開展示權。
⒊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即其市輔專員王O宇於警詢時稱:其於110年1月11日上網於FB「雨娃工作室」網頁瀏覽發現「雨娃工作室」開放預購告訴人公司之人物角色「夏承凜」,惟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已於109年2月29日終止授權合約,被告不得公開陳列販售云云。
王O宇乃於110年2月23日14時2月會同警方前往「雨娃工作室」扣得本案之Q版玩偶,惟經告訴代理人王O宇出具之鑑報告書,確認為「『合法重製物』共計26隻、半成品4顆,及已販售29隻」有鑑識報告在卷可考,其中已販售29隻應係從當日扣案之帳冊名單得知,告訴人公司提起告訴時所引告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第91條之1第1項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非法重製物,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就非法重製及改作為不起訴處分,故扣案之Q版玩偶成品及已售出部分,均屬經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之Q版玩偶改作著作之重製物。
⒋據被告稱:查獲之Q版玩偶都是在109年2月29日前製作的庫存品及退單等語。從前揭鑑定報告及被告供述可知經扣案之Q版玩偶均屬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之改作著作Q版玩偶之庫存及退單,又一般新發行之商品,總得經過一連串的媒體廣告、行銷推廣、向消費者散佈新商品訊息、展示商品樣貌,以吸引消費者注意,進而才能引起購買意願,成功達成交易,且據被告稱:玩偶製作過程費時,例如布料、飾品,一個玩偶製作完成需耗時半年至1年等語。
證人陳O豐(布偶服裝設計師)、證人余O娟(布偶裁縫師),亦於本院到庭證稱布袋戲布偶之設計製作,從溝通、挑布、打版、製作等,過程確實甚為繁瑣,告訴人公司在正式發行官方版布偶後,經過一年或半年,才會將布料發給被告等情,Q版玩偶之改作過程當然亦須與告訴人公司溝通,並經其同意才能最後定案,又從卷附被告與大霹靂公司、霹靂公司之合約書(簽約日期各為98年4月30日、100年10月25日、103年1月16日、106年2月28日、107年1月17日、108年3月22日,本院卷第257至265頁、第269至275頁、279至287頁),可知本案被告與大霹靂公司、霹靂公司有長期合約關係,扣案Q版玩偶之設計、溝通、修改、…到製作完成,過程中顯然均係在合法授權改作之期間內完成,且為庫存及退單,故應屬在109年2月29日合約到期之前已發行之著作,告訴人公司才會交付被告彰顯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之布標,揆諸前揭說明,「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故展示之Q版玩偶既不該當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13款之公開展示客體,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涉犯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有違誤。
⒌有關銷售期間限制之爭執:
本案公訴人既然係以被告用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從前揭論述應足以說明系爭Q版玩偶,並不該當侵害「公開展示權」之客體,故縱使合約內明定被告屆合約到期日,翌日起即不得再販售Q版玩偶,而在合約到期後,被告違反約定,應屬民事糾紛。
惟告訴人公司、檢察官就授權合約有關有關Q版玩偶銷售之合法期間,多所爭執,告訴人公司及檢察官均堅稱被告逾合約授權期間之銷售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公開展示權,並引用證人劉O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後一份授權合約是伊代表告訴人與被告簽約的,簽約時有跟被告表示改作及銷售的期限都是109年2月29日等語,及被告與大霹靂公司於108年3月22日之授權合約書,其上載明「第三條契約期間:本契約自雙方簽署後溯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生效,至109年2月29日期滿屆止。」等情,檢察官強調被告在合約屆期後仍繼續販售Q版玩偶,即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公開展示權云云,尚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扣案Q版玩偶非屬「未發行」之美術著作,不該當著作權法第27條之公開展示權客體。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所憑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罪行,自無從遽認被告構成本件犯罪。原審之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蕭文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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