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1日 星期日

(著作權 美術著作)「大甲乾麵」:原告並沒有證明自己是著作人,或享有著作財產權或人格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2023.7.12)

上 訴 人 施O仁

被 上訴 人 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系爭圖文設計師即證人羅O輝之證詞,無法認定上訴人為出資人,羅O輝或勵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億公司)事隔多年後出具之聲明書,亦不足據認該圖文著作權歸屬上訴人;

又觀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所示,含有系爭麵條比較圖(與系爭圖文下合稱系爭美術著作)之簡報檔原檔,是由訴外人智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優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為該比較圖之著作人,亦非有據;

復以上訴人自民國103年起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協助處理公司業務,而被上訴人自同年10月9日起即於商品外包裝使用系爭圖文與自有「阿麵達美食館」商標,且註記「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經媒體報導,復於107年4月19日在大陸地區申請商標註冊准許在案,暨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O勇與智優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為智優公司「大甲乾麵」之代工廠,該協議書亦未述及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歸屬。

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或得享有該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8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65萬元本息,及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姓名表示權,應將標有「大甲乾麵」美術著作之商品包裝銷毀,應於其Facebook專頁、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並置頂1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證據應否調查及證人應否傳喚,法院本可衡情酌定,若認事實已明或聲明之證據為不必要者,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審綜合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美術著作著作權之歸屬,且於判決敘明無通知勵億公司負責人到庭就相同於聲明書內容事項陳述必要之理由,復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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