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8日 星期四

(不公平競爭) 被告因原告有混淆交易相對人的行為而向被告自身的合作廠商說明爭議經過,並沒有侵害原告的名譽權,也不是不公平競爭的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7號民事判決(2023.4.10)

原 告 維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O彬

被 告 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九洲公司確實曾於111年3月傳遞系爭電郵給被告九洲公司之合作廠商,並系爭電郵內容如附件一所示等情,有原告與其他廠商間之通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至53頁)。

㈡被告九洲公司另曾於111年3月3日、111年5月31日發布系爭公告,其公告內容如附件二所示等情,亦有蓋用被告九洲公司與陳O傑印文之系爭公告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

㈢睿璽公司係於96年2月1日設立登記,其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母親高美玉,並曾於110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事項等情,有睿璽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9、329頁)、睿璽公司之所營事業登記變更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9頁)在卷為據。

㈣原告維恩公司係於111年3月23日設立登記,其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徐O彬,其係以飲料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等項目為所營事業資料及實際對外招攬之營業項目等情,亦有原告維恩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2頁)、原告維恩公司之官方網站翻拍畫面(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10頁)附卷可參。

㈤被告九洲公司曾委請律師於發文日期111年7月8日寄送律師函給睿璽公司,並向睿璽公司表示原告徐O彬冒以被告九洲公司名義與加拿大商交易,並由被告九洲公司出面與加拿大商完成該筆交易,因此向睿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該律師函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發布系爭電郵、系爭公告予原告潛在交易相對人之方式,影響相對人締約意願,其行為係以損害原告維恩公司之目的,促使相對人對原告維恩公司斷絕締約機會以限制競爭,並以陳述、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維恩公司與原告徐O彬信譽之不實系爭電郵、系爭公告為其競爭手段,並貶損原告維恩公司之商譽與原告徐O彬之名譽權,上開行為同時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並顯失公平之行為,故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防止在為侵害全易之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以系爭電郵、系爭公告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或侵害原告維恩公司、原告徐O彬之侵權行為?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另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為如聲明第1、2項侵害除去與侵害防止,是否可採?

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以系爭電郵、系爭公告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或侵害原告維恩公司、原告徐O彬之侵權行為? 

1.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亦有明文。再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規定在案。

另所謂公平交易法第20條立法意旨無非係以商業上之競爭固為市場機能之發揮,惟以違反正常商業習慣之方法迫使或誘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顯違公平,故應予禁止。所謂不正當方法,應從其阻礙公平競爭之性質加以解釋。通常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序之觀點,個別加以判斷。故事業行為有無該條款之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應就行為人是否出於明知故意而採行手段以排除其他競爭者,使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為斷,如其方法手段欠缺正當性,商業倫理上具有非難性,其結果亦同時減損其他競爭者於市場上自由競爭之機能,可能導致限制競爭之效果,始屬屬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並屬侵害原告維恩公司、原告徐O彬之侵權行為等節,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向其他廠商傳遞系爭電郵、系爭公告乃本於損害原告事業為目的、為競爭之目的,傳遞不實情事,以斷絕其他事業與原告間之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或該行為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或屬侵害原告維恩公司商譽、原告徐O彬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一情,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其與業者「黃O宗-上喆蜂蜜」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見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及其中111年8月8日由對方傳遞其收受被告九州公司之系爭公告之內容之對話訊息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及原告與其他業者「友信_安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對方曾於111年6月6日對方轉傳被告九洲公司之系爭公告給原告;另原告與其他業者「冠均食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亦有對方傳遞系爭公告給原告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67頁);甚或原告與其他業者「曹佳琪Vichey_桔楊(茶葉)」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裡確有該業者於111年6月8日對方向原告表示「公司稍早指示,我們目前暫時無法銷售茶品給您」等內容,或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與天恩粉圓人員之對話錄音與譯文中亦有天恩粉圓人員表示被告九洲公司是老客戶,不想介入原告與被告九洲公司間之糾紛等節,抑或原告提出其於111年11月1日與薰緣堂之對話錄音與譯文亦有薰緣堂蔡先生表示被告九州公司有說不能出貨,因為工廠即天恩粉圓不肯出貨,且被告九洲公司他們應該也有跟天恩粉圓叫貨等內容,及原告與其他業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亦有業者對方表示無法和原告合作之訊息內容、或對方業者於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向原告表示「對外宣稱就是斷你貨了」,及原告與國外業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與商業發票,欲以之證明原告確實因被告對外發布系爭電郵與系爭公告,影響原告締約機會等節。

⑵然查,原告徐O彬曾自109年9月起與被告間為合作關係,即由原告徐O彬向被告陳O傑要求對外以被告九洲公司Global Business Development Manager名義招攬客戶,並藉以分潤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上情亦經原告所不爭執,又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最終係因被告陳O傑於111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徐O彬表達「你不用來了,即日起,結束合作關係,並且本公司將對你以及你的公司睿璽提告」等語,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據,是原告徐O彬與被告間確實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3月3日止有上開合作關係無誤;至兩造再以該合作關係之法律定性為僱傭、承攬或獨立承攬為爭執,然此節實不影響原告徐O彬確實於上開期間,本於上開合作關係,係以被告九洲公司名義,以期為被告九洲公司內部人員身分對外招攬業務之事實。

⑶又原告徐O彬曾與被告九洲公司、陳O傑於110年9月16日之合作關係存續期間簽立和解書,其上記載原告因與客人收取差價,造成被告九洲公司、陳O傑少賺,兩願息事等情,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且原告徐O彬曾本於其業務,接洽系爭加國公司,並於109年12月23日以該信函為被告九洲公司即「Loop in Jiu Zhou Team」為其信件首行內容,並向系爭加國公司提供發貨港與價格等報價資訊,該信件末係由原告徐O彬自稱為「Global Business Development Manager - Simon Hsu」等情,有該信件與中譯本在卷可稽,其中「Simon Hsu」確實為原告徐O彬一情,經兩造確認無誤,而「Global Business Development Manager」亦與原告徐O彬向被告陳O傑要求對外招攬業務使用之頭銜完全一致,足見原告徐O彬接洽系爭加國公司,確係為被告招攬業務無誤。

然原告徐O彬於110年1月4日本於上開業務提供系爭加國公司其個人之LINE帳號後,卻於111年1月18日提供以睿璽公司為托運人及收款對象,並提供睿璽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尾碼471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等情,有該報價單及中譯本附卷為證,其後系爭加國公司再於111年3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原告徐O彬,並向其表示「We thought we were doing business with Jiuzhou and trusted that you were a Jiuzhou representative」、「The deposit was also meat for Jiuzhou as stated om our PO」等內容,即其認知系爭加國公司係以被告九洲公司為其業務往來對象,又原告徐O彬卻於收受上開信函後,再於111年3月7日以:雖然Brasway公司(即睿璽公司)與被告九洲公司為獨立公司,然「質量會與先前貴公司確認的質量完全相同(木質珍珠、爆爆珠、糖漿、粉末、椰果),總而言之,一切都會與我們之前討論的一樣」、「所以不要擔心,並沒有存在任何錯誤及誤解」等語,經系爭加國公司再於翌日追問睿璽公司與被告九洲公司之關連性,並表達其印象中係與被告九洲公司做生意,並係購買被告九洲公司之產品,且當時並不知道發票係由睿璽公司開立等情,可見原告徐O彬以被告九洲公司之內部人員身分,使用被告九洲公司名義對外向系爭加國公司招攬業務時,確實將系爭加國公司原欲交易之對象即被告九洲公司,改由睿璽公司為出貨人及收款人,並造成系爭加國公司混淆其交易相對人之情形。

⑷被告本於其曾於110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上開和解書,並於111年3月間再度發生系爭加國公司之訂單經原告改以睿璽公司接單收款之情形,乃以附件一、二之系爭電郵與系爭公告對外為說明,觀諸系爭電郵係被告表明其為被告九洲公司之身分,並說明之前所接洽之原告徐O彬已經遭解雇,並對其提起訴訟,其後請直接對被告九洲公司下訂單內容,及表達原告徐O彬利用職務之便未經過公司與主管同意,與廠商私下接洽訂購出貨,經被告九洲公司發現已追究責任等內容,上開內容確實係與被告陳O傑於111年3月3日向原告徐O彬表達終止合作關係並將對之追究法律責任,及原告徐O彬於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存續期間,曾向被告九洲公司之客戶收取價差,與曾將系爭加國公司對被告九洲公司之訂單轉為對原告徐維彬之母親為登記負責人之睿璽公司訂單等事實情節相符;

又系爭公告雖有「此人生性狡猾,詭計多疑」、「經九洲公司發現後之接洽且者列為拒絕往來戶」,然其上下文全文內容為「也提醒相關同業小心此人如有供應商或配合廠商經九洲公司發現後之接洽且者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任何與之接洽者所產生之任何費用公司無任何關係」,可見被告九洲公司係因原告徐O彬曾以被告九洲公司內部人員之身分,混淆交易對象使其誤信係與被告九洲公司成立訂購之買賣契約,其後不免衍生被告九洲公司之責任,乃有據以釐清之必要,是被告出具系爭電郵與系爭公告表達原告徐O彬曾經所為、與交易對象以拒絕往來並表達不負擔費用,均係本於避免尚有其他原告徐O彬曾以被告九洲公司內部人員身分對外招攬客戶後再以睿璽公司接單處理可能造成之契約糾紛,為責任釐清,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本於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本於競爭之目的所為不實言論截然不同,亦非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被告九洲公司本於上開事實陳述,亦無侵害原告徐維彬名譽權之故意。

又其中「生性狡猾,詭計多疑」雖屬針對原告徐維彬之意見表達,然被告九洲公司既係本於前開原告徐O彬於與被告合作關係存續期間所為,作為其言論內容之事實基礎,則倘非無端謾罵或過激之言論,自難認係為貶損原告名譽權所為。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有以系爭電郵、系爭公告侵害原告維恩公司商譽部分,遍查系爭電郵中並無提及原告維恩公司,自難認系爭電郵有何侵害原告維恩公司商譽之情形;另於111年5月31日之系爭公告雖有於下方將原告維恩公司與睿璽公司並列,然亦無任何與原告維恩公司有關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自難認系爭公告係為侵害原告維恩公司所為。

⑸此外,原告係自「黃O宗-上喆蜂蜜」等,即如前揭各廠商接獲其等有收受被告寄發之系爭電郵與系爭公告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原告自承上開各業者均為被告九洲公司之合作對象等節,則被告九洲公司確係以其合作對象為傳遞系爭電郵、系爭公告之對象,並非對於市場上廣發通知不特定人,更徵被告係為確保上開目的,即避免合作廠商混淆其等原與原告徐O彬接洽之訂單出貨與收款對象僅為被告九洲公司,而不應包括原告維恩公司或睿璽公司之目的所為。

併參以原告自行提出之原物料供應名單,就原告原欲向前開上喆蜂蜜等業者訂購之蜂蜜、茶葉、晶球、粉圓等商品,除上述各廠商外,市場上就茶葉部分實尚有訴外人軒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業者,另蜂蜜部分亦有訴外人情人蜂蜜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業者,晶球部分亦有訴外人皇翼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業者,粉圓亦有訴外人葉永昌食品有限公司等5家業者,並再參以被告提出之供應商業者資料,市場上就上開茶葉、蜜蜂、晶球、粉圓亦有除原告提出之上述以外之其他業者等情,有被告製作之附表與各業者之網站展售消息、公司登記資料存卷為憑,可見市場上除上喆蜂蜜等業者外,尚有諸多位於同一產銷供應地位之業者,是亦難認被告本於前開釐清責任之目的,僅就其曾經合作廠商寄發系爭電郵、系爭公告之行為,已足已影響市場競爭,並屬違反前述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25條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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