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30日 星期日

娛樂法(遊戲 消保法 公平法 懲罰性賠償金)丁特v.遊戲橘子: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多次宣稱「天堂M」台版遊戲製作紫布的機率與韓版一致,導致原告製作紫布515次、花費261萬元。法院認為被告應就故意不實廣告行為負擔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金,即784萬元。


#遊戲 #機率 #不實廣告 
#消費者保護法 #懲罰性賠償金
#丁特 #遊戲橘子 #天堂M #紫布

本案新聞已經報導過很多次。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多次跟消費者保證台版遊戲跟韓版遊戲一致,但實際上台版機率卻只有一半。
因此,被告要就故意的不實廣告的行為依據消保法負擔3倍的(其實上是多2倍)懲罰性賠償金。

來看法院怎麼說:

系爭遊戲製作紫布成功機率為5%,韓版製作成功機率則為10%,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前開廣告宣稱系爭遊戲紫布製作機率與韓版一致,顯有廣告不實之情事。且上開廣告既係對不特定消費者所為,而原告於上開與被告客服人員就系爭遊戲紫布機率進行通話時,屢有表示「你們官網就說跟韓版一致」、「我按的就是機率型商品啊」等語,亦足認原告確是因信賴上開廣告宣稱之內容,方進行系爭遊戲紫布製作之消費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屢次故意以前揭方式對消費者宣稱不實廣告藉以獲取龐大經濟利益,於遭原告質疑後,卻又未思積極改善、處理廣告不實之情形,反而係對原告之質疑以其妨害名譽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被告之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客服人員於原告詢問紫布製作機率時,確有明確說明系爭遊戲紫布製作機率與韓版不同,並未持續對原告為不實之說明,則本院綜核上情,併考量日後其他消費者提起類此訴訟之可能性,認就本件訴訟對被告課以原告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已能達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嚇阻企業經營者藉由違反消保法不實廣告禁止義務而獲取利益之立法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7,840,875元【計算式:2,613,625元×3=7,840,8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丁特 v. 遊戲橘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0號民事判決(2023.07.2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7/v515261784.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0號民事判決(2023.07.21)

原 告 薛O偉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萬875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6年在台代理發行韓國公司之手機網路連線遊戲《天堂M》(下稱系爭遊戲),其中並有「商城」之功能供消費者購買遊戲中之虛擬貨幣及虛擬道具等,被告先後就系爭遊戲與韓國公司在韓國發行之版本(下稱韓版)差異,於106年12月15日官方聲明中承諾「金幣掉落數量與每日葉子量調整與韓國版本一致」、就「怪物經驗值」、「寶物掉落率」、「抽卡機率」部分「台韓版本設定是完全一致的」;於遊戲內宣稱「機率型商品設定說明-所有機率與韓版一致」;於108年12月14日舉辦之玩家見面會(下稱系爭見面會)中向所有消費者廣告並宣稱「遊戲中製作、抽卡、合成機率都是跟韓國一模一樣」,而不斷以各種宣傳方式告知並向消費者擔保「遊戲中所有機率均與韓版一致」。

又系爭遊戲中之虛擬道具「傳說製作秘笈(刻印)」(俗稱「紫布」,下稱紫布)必須以特定之虛擬道具「製作」而成,有固定之成功機率,韓版製作成功機率為10%,原告因信賴前開廣告訊息,認系爭遊戲製作紫布之成功率與韓版相同,故自109年12月間至110年9月間接連花費購買所得之系爭遊戲虛擬貨幣「藍鑽」於遊戲商城內購買製作紫布之材料,以進行共計816次的紫布製作,最終僅成功36次,核算其機率僅約為4.412%,遠低於被告所宣稱與韓版一致之10%機率,其中於110年8月間所進行475次製作僅成功11次,成功率僅2.316%,原告此時方知被告廣告所宣稱之機率顯與實際機率不相符,而有不實廣告之情形,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據實廣告之義務。原告因誤信被告不實廣告而製作紫布,致受有新臺幣(下同)4,141,200元之損害【每次製作紫布所需花費為5,075元,共製作816次,計算式:5,075元×816=4,141,200元】。

為此,考量被告遭原告質疑不實廣告後,竟迴避說明實際機率之問題,嗣更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企圖以訴訟、媒體優勢壓制消費者檢視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廣告內容之言論自由機制,掩蓋不實廣告之事實,以及被告身為國內極其龐大之遊戲企業經營者,其經營手法、風格勢必影響國內遊戲業甚鉅,且其於109、110年之營收分別高達104.4億元、113.7億元,營收、獲利均創下歷史新高,為使被告及相關業者知所警惕,以維護龐大遊戲市場經營競爭之公平性、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爰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706,000元【計算式:4,141,200元×5=20,706,000元】,或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請求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賠償,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被告是系爭遊戲在台灣之代理商,對於遊戲內容之設定及調整均無自行更動之權利,系爭遊戲於原告本件製作紫布期間,製作紫布僅需99個材料,製作成功機率為5%;韓版製作紫布則需201個材料,製作成功機率為10%,是就紫布製作活動之期望值觀之,系爭遊戲實略優於韓版,且系爭遊戲與韓版之製作紫布活動,本屬不同活動,不具類比性。

又108年12月14日舉辦之系爭見面會係開發系爭遊戲之韓國遊戲商NCSoft公司遊戲製作人及開發團隊Team長等人來台與限定45名之資深玩家對話,以暸解資深玩家想法、促進遊戲優化,原告並未參加系爭見面會,被告亦未以系爭見面會作為廣告,該次見面會之問答均是針對系爭遊戲整體公平性為說明,並無系爭遊戲紫布製作機率與韓版相同之不實言論,且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大規模製作紫布前,並未提及其是因系爭見面會之內容而決定購買藍鑽,並用以購買材料製作紫布,顯見原告並非因為系爭見面會而決定購買藍鑽、製作紫布。

又系爭遊戲臺灣官方臉書粉絲團106年12月15日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距離原告110年8月間購買藍鑽,並以藍鑽購買材料製作紫布,已逾近4年,難認係原告據以決定購買藍鑽之因素,且該報導、公告中所涉者為系爭遊戲「金幣掉落量」及「每日贈送的葉子數量」,此與以「製作」方式取得紫布截然不同,

另原告係於110年9月25日直播時方第一次提及系爭貼文,顯見系爭貼文非影響原告決定購買藍鑽、以藍鑽購買材料製作紫布之因素。

至系爭遊戲商城內之公告清楚記載係「商城機率」,即於商城購買之機率型商品,並不包含經由系爭遊戲之「製作」功能製作之紫布,原告身為資深且專業之玩家,只要稍加閱讀商城公告所列出之適用項目,即可知「商城機率」並不包括經由「製作」功能製作之紫布。

此外,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因不滿紫布製作結果不如預期,致電被告客服詢問紫布製作機率,被告之客服人員已於110年8月30日以電話向原告清楚說明系爭遊戲商城公告之「商城機率」係針對購買商城内之機率型商品,不包含製作特殊道具機率,而韓版製作紫布需201個材料,系爭遊戲製作紫布僅需99個材料,故系爭遊戲製作紫布機率與韓版不同等語,原告嗣後製作紫布係為發動網路論戰攻擊被告而特意為之,與系爭見面會、系爭貼文或上開系爭遊戲商城公告無關,據上,原告稱受到不實廣告誤導系爭遊戲機率與韓版相同,故決定製作紫布云云,顯非事實。

況原告於系爭遊戲商城所購買者為藍鑽,其所支出之款項均有取得相對應之藍鑽數量,而原告以藍鑽於遊戲商城內購買製作紫布所需材料「黑暗哈汀的成長藥水」,其所支出之藍鑽亦均有取得相對應之藥水數量,故原告並無受損害,且紫布製作活動之公告已清楚載明有機率製作失敗,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原告已以製作紫布所需材料「黑暗哈汀的成長藥水」換得「製作紫布之機會」,是其更無損害,縱有損害,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給付製作紫布之材料,不得請求金錢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消保法第2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凡透過各式媒體對外宣傳均屬廣告,不以另行製播文字或影音為必要。

消保法第22條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9月間陸續於被告在台代理發行韓國遊戲商NCSoft公司開發之系爭遊戲中,以新臺幣購買之虛擬貨幣「藍鑽」於系爭遊戲商城中購買製作遊戲道具「紫布」所需之材料用以製作「紫布」,而製作一次「紫布」需耗費99個材料,依遊戲設定、公告,製作「紫布」有一固定之成功機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廣告宣稱系爭遊戲製作紫布機率與韓版一致,其因誤信為真而為前開消費以製作紫布,致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此分述如下:

(一)系爭見面會乃被告所舉辦,除邀請7名網路直播主以「實況主」身分參與外,亦有網路直播主透過網際網路於現場即時實況轉播見面會之內容,復有於網路上公布系爭見面會詳細座談之問答內容,此有被告所提系爭見面會「Q&A內容完整收錄」之網頁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見面會既係由被告主辦,被告復邀請數名網路直播主以「實況主」身分參與活動,過程中就網路直播主於現場實況轉播一事又未為反對,此均為被告所自承,衡情顯足認被告有藉由網路直播主、網路媒體以影像或文字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系爭見面會關於系爭遊戲之內容,以達宣傳系爭遊戲之目的,自足認系爭見面會確具有廣告之性質。

(二)次查,被告於系爭遊戲之商城內「商城機率」中公告:「機率型商品設定說明-所有機率與韓版一致」,此有該公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而此公告中並未就何謂「機率型商品」為定義性說明,被告復自承系爭遊戲中確實未說明於商城購買材料進行具固定成功機率之道具製作不屬於所謂「機率型商品」等語,且紫布之製作須先於商城中購買所需之材料後,方得以該材料進行製作,而製作之結果繫於一固定機率,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則消費者於此消費過程無異是藉由購買紫布製作之材料以獲取製作紫布之機會,換言之,消費者實際上所購買的是製作紫布之機會,則此製作紫布之機會是否係屬上開商城公告所稱之「機率型商品」,本非無疑,是上開公告自已足使消費者認其透過系爭遊戲商城購買製作紫布之材料以進行紫布之製作,其製作成功機率應與韓版一致,此由原告於網路直播其參與系爭遊戲製作紫布過程所得結果不如預期時,直播畫面留言區多有「告了」、「太慘了」、「138已經超過30的大樣本數量了…基本上會接近10%」、「臺灣特別版」、「知道為什麼遊戲公司這麼有錢了嗎」等質疑遊戲紫布製作機率與韓版不符之留言,以及被告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30日與原告就系爭遊戲紫布機率進行通話時,原告曾表示「你們官網就說跟韓版一致」、「我按的就是機率型商品啊」等語均可推知。

且社團法人台灣遊戲產業振興會111年4月8日台遊字第1110400001號函亦認「紫布製作屬於『間接付費購買之機會型商品或活動』」,據此更足認於系爭遊戲商城購買材料進行紫布製作活動,解釋上確可認屬上開商城公告所稱之「機率型商品」。

則參酌消保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立法意旨,於上開商城公告內容不明確時,本應採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亦即,應認上開商城公告內容之解釋應為系爭遊戲製作紫布之機率與韓版一致、未低於韓版之機率。

(三)再查,系爭遊戲韓國開發團隊之Team長金O載、被告之產品經理翁O德於被告108年12月14日舉辦之系爭見面會中,就系爭遊戲之活動製作、抽卡、合成機率設定是否與韓版相同乙節,先後陳稱:「可以跟玩家保證,台版機率都是跟韓國一模一樣」、「大家對遊戲機率與製作的部分蠻好奇的,大家如果有在關心原廠官網,基本上台版官網就是比照韓版,所以大家不用擔心我們去竄改機率,如果真的想比較的話,其實可以比較台版官網和韓版官網所提出的資訊是不是一致的」等語,據此更已足認被告確有對外宣稱系爭遊戲於包含紫布製作在內之活動製作、抽卡、合成機率等之設定均與韓版相同。

(四)據上,顯見被告確有屢次對不特定之潛在消費者強調系爭遊戲製作紫布之機率與韓版一致,且從未特別向消費者說明其所稱「機率與韓版一致」不包含紫布之製作在內,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則消費者自難認知系爭遊戲製作紫布之機率與韓版不同,從而被告之廣告行為確已足使消費者產生「系爭遊戲製作紫布之機率與韓版一致」之信賴,揆諸消保法第22條規定之意旨,被告自應擔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

(五)但查,系爭遊戲製作紫布成功機率為5%,韓版製作成功機率則為10%,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前開廣告宣稱系爭遊戲紫布製作機率與韓版一致,顯有廣告不實之情事。且上開廣告既係對不特定消費者所為,而原告於上開與被告客服人員就系爭遊戲紫布機率進行通話時,屢有表示「你們官網就說跟韓版一致」、「我按的就是機率型商品啊」等語,亦足認原告確是因信賴上開廣告宣稱之內容,方進行系爭遊戲紫布製作之消費行為。

又系爭遊戲之虛擬貨幣「藍鑽」須以實體貨幣即新臺幣購買取得,是藍鑽本即具有財產價值,則原告因誤信被告上開不實廣告而於系爭遊戲中以「藍鑽」購買製作紫布所需材料,自應認其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明知系爭遊戲製作紫布機率與韓版不同,仍屢以前揭方式對消費者宣稱不實廣告,自屬故意,從而,原告就其因誤信上開廣告宣傳內容而進行紫布製作消費行為所受損害,本於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損害額賠償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屬有據。

(六)另查,被告客服人員於前揭110年8月30日與原告就系爭遊戲紫布機率進行通話時,曾向原告表示:「我們公告有提到所有機率都跟韓版一致的這個部分,是指商城內機率性的商品設定,例如說抽卡包這種購買後會直接抽卡的機率性商品,不是指遊戲機率就是設定、合成等等的都會一樣」等語,就紫布等遊戲道具製作機率部分並稱:「這個機率的話,並不會和韓國一樣」等語,原告亦有回覆稱:「所以你說你們官網寫的這個東西是開箱抽卡的機率,不是道具製作的機率」等語,足見原告至遲於110年8月30日經被告客服人員說明後,即已知悉系爭遊戲與韓版於紫布製作成功機率不同之事實,是其對於前開不實廣告之信賴基礎於此即已不復存在,則其於此後所為紫布製作活動自難再認係因信賴前開廣告所為。

又查,原告所使用遊戲帳號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9月間製作紫布之次數共計816次,其中於110年8月30日前共製作紫布515次,110年8月30日後則共製作紫布301次,此有被告所提原告帳號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在系爭遊戲中消費以製作紫布共計816次之事實,則原告就其中於110年8月30日前製作紫布共515次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又原告主張其購買99個製作紫布之材料「黑暗哈汀的成長藥水」需使用之6,750個「藍鑽」,所需6,750個藍鑽折合新臺幣為5,075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有系爭遊戲商城藍鑽購買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且被告就此前後經本院二次詢問,均未積極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67、282頁),自堪信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每次製作紫布需花費5,075元,原告因信賴前開不實廣告而於110年8月30日前製作紫布共計515次,堪認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共計2,613,625元【計算式:515次×5,075元/次=2,613,625元】。

本院審酌被告屢次故意以前揭方式對消費者宣稱不實廣告藉以獲取龐大經濟利益,於遭原告質疑後,卻又未思積極改善、處理廣告不實之情形,反而係對原告之質疑以其妨害名譽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被告之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客服人員於原告詢問紫布製作機率時,確有明確說明系爭遊戲紫布製作機率與韓版不同,並未持續對原告為不實之說明,則本院綜核上情,併考量日後其他消費者提起類此訴訟之可能性,認就本件訴訟對被告課以原告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已能達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嚇阻企業經營者藉由違反消保法不實廣告禁止義務而獲取利益之立法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7,840,875元【計算式:2,613,625元×3=7,840,8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就製作紫布所受損害僅得請求回復原狀,即僅得向被告請求製作紫布所使用之材料。

然查,本院既認原告係因誤信被告所為上開不實廣告,方為本件消費行為以進行紫布製作活動,則原告所受損害自為其因參與紫布製作活動所支出之成本,即其所花費之款項,而非僅為所使用之虛擬貨幣或製作紫布之材料。

況若限制原告僅得請求回復製作紫布之材料,無異要求受不實廣告欺騙而參與系爭遊戲之消費者,僅得選擇取得遊戲中之材料而強迫其繼續參與遊戲、繼續於遊戲中消費,並無取回因誤信不實廣告而投入成本、退出遊戲之餘地,此顯非事理之平,且依被告此節所辯,更無異容許、鼓勵企業經營者僅需透過類此以虛擬貨幣購買材料、再以所購買材料進行遊戲內活動等多層次消費模式之安排,即得脫免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以實體貨幣購買遊戲內之虛擬貨幣時,其獲利即已實現,縱使因不實廣告遭受求償,亦無須支負、退回任何款項,僅需回復遊戲中之材料數量等電磁紀錄即可,此解釋方式對以不實廣告獲利之企業經營者而言可謂是不痛不癢,顯無從達成消保法欲藉由「懲罰性」賠償金嚇阻企業經營者以不實廣告牟取利益之效果,更非合理,是被告此節所辯,自非可採。

此外,被告並無控制系爭遊戲電磁記錄之能力,此為被告所自承,則其顯不具有返還紫布製作材料予原告之可能,此與其所為原告僅能向其要求返還紫布製作材料之抗辯,復顯有矛盾之處,益徵其此節所辯不可採,附此敘明。

(九)被告固又抗辯系爭遊戲與韓版就紫布製作活動之期望值觀之,系爭遊戲略優於韓版,且系爭遊戲與韓版之製作紫布活動,本屬不同活動,不具類比性等語。

惟被告一方面抗辯系爭遊戲與韓版就紫布製作活動屬不同活動,不具可比較性,一方面卻又將二者互為比較而陳稱系爭遊戲製作紫布活動之期望值略優於韓版,其此節抗辯已有顯然矛盾之處。再者,縱使其抗辯系爭遊戲製作紫布活動之期望值略優於韓版為真,然期望值高低並非本件爭執之重點,本件判斷重點始終是在被告有無就紫布製作成功機率為不實廣告上,而玩家即系爭遊戲之消費者於決定是否參與紫布製作活動時,固然可能以紫布製作成功之期望值為其考量之依據,但此考量基礎無疑是建立在正確認知所付出成本與給定之製作成功機率之上,而本件被告就製作成功機率既有不實廣告之情形,業如前述,消費者勢將因被告不實宣稱系爭遊戲製作紫布機率與韓版相同,致使其無從正確判斷系爭遊戲中製作紫布成功之期望值,被告就消費者因而為錯誤消費決策之行為自應依法負其賠償責任,殊無從以「系爭遊戲製作紫布活動之期望值略優於韓版」免除其以不實廣告招徠消費者、致消費者做出錯誤消費決策之責任,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84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023年7月20日 星期四

娛樂法(藝人代言 廣告置入 姓名權 名譽權)王O佳 v. 森呼吸公司:原告藝人主張被告公司在網路直播節目當中提及「先前找原告代言」使消費者誤認其尚有為該公司代言,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法院認為,原告藝人確曾與被告公司合作,所以被告公司在網路直播時提及原告的姓名和此事,並未侵害原告的姓名權和名譽權。


#藝人 #廣告代言
#姓名權 #名譽權

法院認為這件事情的背景是:
藝人曾經跟被告公司合作過,
在「小資女夯什麼」節目當中置入被告的產品。

之後,被告公司在自家電商平台跟消費者宣傳公司的時候,
在一小時的節目當中,有20秒提及「像廣告,像前陣子...我們的王O佳,這些全部不需要我們代理付錢,全部只要是品牌推廣,全部由公司負責,你知道廣告費是非常貴的,但是你不用擔心,這都會由公司負責」,
而之所以說明此段事實,
是為了要說明廣告費用由公司負擔而以這件事情做舉例。

因此,法院認為:

被告於上述時間在系爭平台所為近1小時之言論,僅約20秒之系爭言論其中一句話提及原告之姓名,且被告之目的僅在強調廣告費用悉由被告負擔,始以先前與原告主持系爭節目合作案作為舉例,以上開客觀事實作為舉例之用,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不因原告為知名藝人,而一概禁止被告於任何場合以任何形式提及原告之姓名,況被告於前述時間在系爭平台所行銷之產品,為合法產品,除提及之前與原告合作外,亦未有以原告名義再為行銷。至於系爭聲明係被告為系爭言論後,因原告有所疑慮,被告始予以澄清說明,雖未再詳細說明系爭合約係被告與奇爾斯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指定由原告為主持人及演藝人員之系爭節目為該產品推銷,惟其所述內容亦非全屬虛構。綜上,尚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系爭聲明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亦難謂有何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娛樂法
#藝人代言
#廣告置入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智財律師

【王O佳 v. 森呼吸|藝人代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2023.07.0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7/blog-post_5.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2023.07.03)

原 告 王O佳  
 
被 告 森呼吸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O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原告主張其為國內知名藝人,被告於所經營系爭平台行銷產品,以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言論及系爭聲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維基百科資料、原告臉書及Instagram資料、被告行銷產品網頁資料、被告直播光碟、律師聲明、茉本電商聲明、直播譯文全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系爭聲明,乃不法侵害其姓名權及名譽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抗辯。而查: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姓名權、名譽權均為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個人感受為準。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如無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即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

㈡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僅為111年7月13日被告在系爭平台直播近1小時中之約20秒,有系爭平台直播光碟及原告提出之直播譯文全文可證。

細繹系爭平台直播長達近1小時之漫長時間,被告首先閒聊網路經營、成立原因,其次聊到品牌優勢、品牌保障,續而提及資源共享、利弊分析,嗣又暢談收入利潤、利人利己,末始言及品牌推廣之費用負擔,此由直播譯文全文始末以觀,益臻明瞭。

觀諸被告係在該次直播近1小時即將結束前,於提及品牌「推廣之費用負擔」時,始首次且唯獨一次提及原告之姓名,尋繹被告陳述系爭言論之前言後語,被告乃為使觀看之會員對於「廣告費用由何人負擔」乙事,得以明瞭、安心,始以先前被告於原告節目推廣產品為例,強調品牌推廣之費用,悉由被告負擔,此由被告乃言「像廣告,像前陣子...我們的王思佳,這些全部不需要我們代理付錢,全部只要是品牌推廣,全部由公司負責,你知道廣告費是非常貴的,但是你不用擔心,這都會由公司負責」,顯見被告係以「像前陣子...我們的王O佳」舉例,用以突顯廣告費用確由被告負擔。

而被告之產品確曾於110年11月5日,在原告主持之「小資女夯什麼」網路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予以推銷廣告,有被告提出之同場藝人加購方案合約、網路節目委託置入合約書可稽。

依系爭合約內容,可知被告確有與訴外人奇爾斯整合行銷公司(下稱奇爾斯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約定由原告擔任系爭節目之主持人及演藝人員,且被告有支付指定藝人置入經費給奇爾斯公司,於系爭節目中置入並推銷廣告森呼吸公司之產品,且奇爾斯公司依約亦有剪接給森呼吸公司的精華片段影片,將擷取節目之精華供被告作為行銷素材;又原告亦不否認曾於系爭節目為主持人而行銷森呼吸公司之產品;而森呼吸公司產品既於110年11月5日曾於原告主持之網路節目予以推銷,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在系爭平台為系爭言論時,提到「像前陣子...我們的王O佳」乙語,以之作為舉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亦純屬客觀事實之描述,非虛構之事實,足認兩造於先前於系爭節目確有合作關係。又被告於上述時間在系爭平台所行銷之產品,乃合法產品,亦為原告所自承,故尚難謂系爭言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姓名權。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聲明,稱原告與被告簽立契約,影響其名譽權云云,惟查,綜觀律師聲明內容,係先提及「關於兩位藝人的合作案,本公司的『森挪威』品牌,確實曾於2021年11月5日合作小資女孩夯什麼(應為「小資女夯什麼」)網路節目」,始接續謂「上情均有與兩位藝人簽署的契約書...為證」,依其詞句前後脈絡,所謂簽署契約顯係指110年11月5日合作之系爭節目,此觀「上情」二字,尤屬灼然。

而茉本電商聲明亦係先敘及「各別商品與藝人的合作亦已見諸網路節目」,始繼而稱「有締訂契約」,按文字用語先後,所稱締訂契約同指系爭節目之契約即系爭合約。而奇爾斯公司與森呼吸公司訂立有系爭合約,於系爭節目推銷森呼吸公司之產品,而原告被指定為系爭節目之主持人及演出人員,可見兩造先前確有於系爭節目合作,已如前述,是系爭聲明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㈣況被告於上述時間在系爭平台所為近1小時之言論,僅約20秒之系爭言論其中一句話提及原告之姓名,且被告之目的僅在強調廣告費用悉由被告負擔,始以先前與原告主持系爭節目合作案作為舉例,以上開客觀事實作為舉例之用,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不因原告為知名藝人,而一概禁止被告於任何場合以任何形式提及原告之姓名,況被告於前述時間在系爭平台所行銷之產品,為合法產品,除提及之前與原告合作外,亦未有以原告名義再為行銷。至於系爭聲明係被告為系爭言論後,因原告有所疑慮,被告始予以澄清說明,雖未再詳細說明系爭合約係被告與奇爾斯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指定由原告為主持人及演藝人員之系爭節目為該產品推銷,惟其所述內容亦非全屬虛構。綜上,尚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系爭聲明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亦難謂有何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著作權(原創性 思想與表達二分法 思想表達有限原則) 新營太子宮悠遊卡:法院認為,原告並未提出「創作過程」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原告所稱提供「創作元素」僅是三太子的普通元素,原告提供「概念」而非「表達」,並非「創作人」。

圖片出處:悠遊卡公司(https://www.easycard.com.tw/new?cls=1&id=1538713201)

#悠遊卡 #神明悠遊卡
#神明著作權 #神明註冊商標

每天都要使用到的悠遊卡,值得選擇特別的題材。

我最近的悠遊卡是一台立體捷運車廂,逼的同時還會發出捷運車廂的關門聲音兼亮燈,每次在便利商店使用的時候,都超級有成就感。

優點是:外觀品質很好,不容易刮傷。

缺點是:用了一陣子之後,開始有「感應不良」的狀況出現。

本案與神明圖案悠遊卡相關。
沒想到以神明為主題的悠遊卡也會潛藏著作權糾紛吧!

企圖以法律挑戰神明需要具備莫大的勇氣。

本案「法律」層面的爭議相對單純:
就是原告「無法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
法院認定:原告「不是」著作(權)人。

倒是「商業」層面的考量比較重要:
為了廣大信眾,
神明也需要聯名二創授權,
所以我們神明也要注重IP保護喔!

悠遊卡公司的簡介寫道:

「悠遊卡公司曾經發行過的神明卡包括烘爐地-福德正神悠遊卡、北港朝天宮虎爺悠遊卡、松山慈祐宮媽祖卡、大甲鎮瀾宮媽祖卡、北港朝天宮媽祖卡、白沙屯拱天宮媽祖悠遊卡等,每次發行都引起廣大的迴響。」

為了發行悠遊卡,
不能忽視的是註冊商標的保護。

很多神明都另有 #註冊商標,
南投「紫金宮」還有 #立體商標 喔!
(多具有商標意識給個讚!)

來看看
#大甲鎮瀾宮
#北港朝天宮
#白沙屯拱天宮
#松山慈祐宮
的註冊商標吧!





#申請商標找律師
#商標諮詢找律師
#商標爭議找律師
#商標訴訟找律師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智財律師
#商標律師

【新營太子宮悠遊卡】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2020.05.26)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7/blog-post_20.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2020.05.26)

原 告 葉O麟(弗客公司總監)

被 告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O妮(晴天設計公司) 廖O妘

受告知人 弗客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一)著作人身分,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二)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三)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然並未提出所主張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包括即使創作標的為圖片檔案,但其創作過程中仍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亦未證明其有何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系爭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著作完成時間、著作之起始點、其係獨立創作而非抄襲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或著作權人。

(二)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按「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何○○既未實際參與各著作之創作,自非附表一著作之著作人,而不得享有著作人格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提出「創作元素」,於本案卷一第293 、295 、297 、298 、299 頁均有提及等語,然查:原告主張所提出之「創作元素」,均係位於系爭群組內,其所稱本案卷一第293 、295 、298 、299 頁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圖案;

至原告於本案卷一第297 頁所提「三太子」圖案部分,係頭向右轉、頭部圓形、髮未塗黑、嘴巴笑張、緞帶向左後飛舞、左腳抬高、左手持戟向前、右手持小扇朝天、雙腳均未觸及風火輪、風火輪無火之表達形象,與系爭著作之「三太子」圖案係頭向左轉、頭部菱形、髮部塗黑、嘴閉微笑、緞帶向兩側後方飛舞、右腳抬高踩踏於風火輪、右手持乾坤圈、左手持戟貼胸向左、懷抱細緻花紋之大扇、身著細緻花紋之肚兜、風火輪左右起火等之表達形象,完全不同,兩者顯然係以完全不同之手法,表達社會大眾所熟知之「三太子」形象,

此外,被告柯O妮以Line寄送給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之系爭著作圖案,更係紅、黃、黑、橘之彩色呈現者,被告廖O妘與被告公司人員○○○亦提出諸多圖案及意見,實難認原告係系爭著作之創作人。

(三)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稱之「創作元素」,無非係指其所提前述「三太子」圖案之童子形象、手持扇戟、腳踏風火輪等,但此實為社會大眾一般對於民間信仰「三太子」之既成印象,根本無待原告提出,早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原告亦於系爭自承:「當然模擬圖是他們的一個參考依據」、「方向」,故原告所提上開圖案及所稱之「創作元素」,核屬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所稱之思想、概念,而非表達,自難認原告提供上開圖案及所稱之「創作元素」即屬創作系爭著作。

此等民間一般普遍認知之「三太子」特徵、形象之思想、概念,經由神像造型、媒體圖案等,在社會大眾心目中,已有一定之既成印象,故其形象之表達方式,實屬有限,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依上述說明,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表達方式之思想、概念,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不應由原告取得何著作權而獨占之,自難因原告所提上開圖案與系爭著作,或有何相似之處,即因此斷定必屬由原告創作系爭著作。至原告於系爭群組所提文字意見,亦僅為思想、概念,而非表達,依上述說明,自非創作系爭著作。

(四)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到庭結證稱:本案卷一第53至
113 頁、第149 至217 頁為其手機截圖等語,而其曾於107 年7 月13日起,催促被告柯O妮「三太子大概什麼時候能提案」、「可以星期一嗎」、「三太子急耶,他們急性子…我其實已被催」,○○○並陸續寄給被告柯O妮近似系爭著作之「三太子」神像照片,最後被告柯O妮將系爭著作之樣本寄給○○○,○○○並告知被告柯O妮:「他們說ok」、「可以完稿了」、「不會用在其他地方」,被告柯O妮復將系爭著作最後成品寄給○○○。

而○○○另結證稱:本案卷一第53至113 頁,nini是被告柯O妮,伊有參加本案卷一第293 至356 頁之系爭群組,本案卷一第293 至356 頁對話內容正確,「歐蜜豆虎」係是原告葉O麟,本案卷一第324 頁伊所寫的「整理設計是設計師畫作」,「整理」是「整體」的筆誤,應該是「整體」;地院卷第18頁系爭著作,係當時被告柯O妮幫被告公司畫的,認定系爭著作之創作者為被告柯O妮,係因被告柯O妮曾經提供給被告公司這個設計圖檔,在Line上提供,就是伊跟被告柯O妮本案卷一第181 頁右邊的對話上,認為原告說謊,顛倒是非,伊第一次看到這圖是被告柯O妮提供給伊的;伊完全知道「整理」與「整體」的意思不同,伊當下沒有糾正,是因他們回覆的意思完全是回答在伊想要他們回應的點上,他們完全理解伊要給他們的意思是整體設計,就是設計師設計的東西,原告葉O麟也說同為設計人,會好好保護這些設計師之著作權;他們回應伊的意思,就是回應的時候,伊覺得他們理解伊當下跟他們說什麼,也同時回應他們很願意尊重著作權;就系爭群組對話上之文字來看,原告確實有提供意見,但不認為這叫做設計元素;本案卷一第357 至362 頁這二份合約,一份是系爭協議書,一份是被告公司委託代銷契約書,伊有經手過,合約寫弗客公司,與原告葉O麟無關,受告知人弗客公司有二個代表,跟伊洽談過這份合約,一個是原告葉O麟,一個是被告廖O妘,大家都叫「小妘」,二份合約都是由原告葉O麟及被告廖O妘同時跟伊洽談,這其中有約定費用合約,亦有被告公司委託代銷契約,總共會有三種費率,一為商品定價、一為弗客公司代銷新營太子宮悠遊卡要抽取之傭金、一為被告公司需提供給弗客公司作為宣傳時宣傳費用,這均為同時間一起洽談,於討論中,從未討論過設計師費用這件事情,應該是說,從來沒有討論過要把設計師費用落入合約中,原因是被告公司在合作這案子時,原本是請弗客公司要提供設計,但弗客公司所提供的設計無法成型為商品,故另外在合作之初,就詢問過是否由被告公司來請設計師代為設計,弗客公司也回應說是的,要請設計師設計;本案卷一第324 頁,伊於當時告知原告前開卷證Line對話「整理(體)設計是設計師畫作,不能使用在其他地方,如須使用要談版權費」,被告廖O妘回覆「好的」,原告葉O麟回覆同為設計工作者,瞭解著作權之尊重使用,前開回覆為本案卷一第32
4 、326 頁,而原告葉O麟在系爭群組中,沒有主張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原告葉O麟在洽談本案卷一第35
7 至362 頁兩份契約時,未曾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系爭著作係由被告公司請被告柯O妮針對新營太子宮悠遊卡這案子畫的圖,錢是由被告公司付的,沒有另外簽約,就是用本案卷一第115 頁的契約,該契約為長期契約;伊經手系爭合作協議書,這是當時為了要將整套商品之所有內容都放進去,為了是確認所講的商品內容有這些,所以當時在填寫授權內容時,也將被告柯O妮設計之卡套、紙卡圖也放進去,系爭合作協議書寫的是商品內容,把商品之內容物呈現在合約中,所以附件之授權內容物品就有悠遊卡、外盒、卡套及紙卡。

另經原告聲請被告廖O妘為證人,被告廖O妘身分轉為證人後結證稱:「當初被告悠遊卡公司有要求我們看想要什麼樣的方向的圖,請我們可以多方面提供,當初不是只有原告有提供,我也有提供相關太子爺圖片」等語。

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證系爭著作應為被告柯O妮所創作者,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授權被告公司。

(五)○○○曾於系爭群組詢問原告:「所以,我們自己重畫三太子嗎」,原告回答:「可以的話」,嗣○○○將系爭著作貼於系爭群組後,原告旋即表示:「可以單獨給我紙卡的檔案嗎」、「我先請廠商打樣」、「我也需要AI檔,要打樣」,○○○隨即表示:「整理(按:應為『整體』之誤,詳如後述)設計是設計師畫作,不能使用在其他地方,如需使用,要談版權費,這個先讓各位知道一下喔,所以,ai檔的使用,也僅限在此商品製作上」,原告表示:「同為設計工作者,瞭解著作權的尊重使用」等語,另原告更於書狀內表示:「弗客公司及原告雖知悉設計師即被告柯O妮為創作著作人」等語,原告實已自承被告柯宛妮為系爭著作之創作者無誤。

(六)系爭協議書固有「圖像」2 字,然經原告聲請被告廖O妘為證人,被告廖O妘身分轉為證人後結證稱:原證2 系爭協議書,伊從磋商到簽約都有參與到,當初會約定「甲方同意將附件授權內容所示之文字及圖像無償授權乙方重製、編輯、設計、製作與發行本卡」,當初這段話意思,是指新營太子宮圖檔要授權給被告公司,才能去做這樣的重製、編輯、設計,因為整體設計仍與新營太子宮有關,所以先取得新營太子宮授權及圖檔的授權,圖卡還有戰甲,大家都知道是被告公司這邊設計的,當下○○○也很明確告知不能用在其他地方,只能用在此次悠遊卡商品;新營太子宮是宮廟,沒有得到太子宮授權,如何可做此事,而地院卷第24頁最左上角正面的圖、「新營太子宮」字與字型,全部都有談到新營太子宮,所以要取得其授權,外盒、卡套、紙卡,都有寫到新營太子宮,左邊第一個圖也是新營太子宮的LOGO,右邊第一個圖有「新營太子宮」字樣,左邊第三個圖有專利權,左邊第四個圖下面有個「新營太子宮」,最右下角的圖有新營太子宮LOGO及「新營太子宮」字樣,外盒的背面也有「新營太子宮」,所以原證2 授權內容所講之「圖像」,即上開LOGO及圖的部分;系爭協議書不包含所提示附件之系爭著作,系爭協議書簽立的,就是新營太子宮LOGO及字體,其他部分,○○○均有告知很詳細,說系爭著作圖像,如果要用在其他地方,一定要跟被告公司洽談,○○○告知伊等,包括告知原告,簽約時有告知一次,還有在本案卷一第324 頁這段話裡面是「整體」設計,打成「整理」等語,足證系爭協議書所稱「圖像」,並不包括附件所示之系爭著作,亦無從以系爭協議書證明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七)被告柯O妮復提出系爭著作之檔案光碟片,並提出創作過程所需之文件及草稿,更足證被告柯O妮始為系爭著作之創作者。

(八)綜上所述,附件所示之系爭著作,應為被告柯O妮所創作,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授權被告公司,系爭協議書所稱「圖像」,亦不包括附件所示之系爭著作,無從以系爭協議書證明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退而言之,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稱「圖像」2 字包括系爭著作,然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主體為弗客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及弗客公司既非系爭著作之創作人及著作權人,自不因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著作授權被告公司,而使原告或弗客公司成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或著作權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娛樂法(遊戲 拍賣著作權) 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俠客風雲傳前傳電腦遊戲:法院認為,本件電腦遊戲著作權的拍賣程序已經執行完畢,第三人不得主張著作權為其所有,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2023.04.26)

原 告 杭州鳳俠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聲請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6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俠客風雲傳前傳電腦遊戲」、「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下合稱系爭二著作財產權)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二著作財產權屬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二著作財產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系爭二著作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皆經拍賣終結,由伊取得動產拍定證明書,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規定,以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分配交付債權人,若尚有債權額交付債務人,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執行程序已終結,該第三人不得依異議之訴撤銷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四、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二著作財產權及其他商標權、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執行拍賣程序。

執行拍賣結果,「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價格承受並以執行債權抵繳價金;

「俠客風雲傳前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則於同年2月7日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被告以853,500元價格承受並以執行債權抵繳價金等情,有動產拍賣筆錄及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

依上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二著作財產權均已執行終結,無從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關於系爭二著作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2023年7月11日 星期二

(著作權 不公平競爭 招牌 櫥窗造型設計 著名表徵 不實廣告 高度抄襲) 咪噠miniK:智慧法院二審法院認為,「招牌」可能是美術著作,「櫥窗設計」等室內設計如有設計圖可能是圖形著作,但原告並未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原告「miniK」在台灣並非「著名表徵」,且原告並未進入台灣市場,無公平交易法的適用。最高法院認為,原告的「miniK」是不是「著名表徵」?需要發回研究。


#咪哒miniK
#招牌 #櫥窗造型設計 #室內設計 #著作權
#著名表徵 #不公平競爭 #不實廣告 #高度抄襲 #公平法

本案涉及在百貨公司角落常見到的迷你KTV,
但此次爭議不是迷你KTV連上網路看到的MV和聽到的歌曲有沒有侵權的問題,
而是「招牌」和「櫥窗造型設計」的著作權問題。

依據判決的事實讀起來,
原告是中國「咪哒miniK」的公司,
被告是台灣公司,公司名稱為「咪噠機」,從中國進口KTV機台,並使用「咪噠miniK」作為招牌,櫥窗造型設計也與原告類似。

乍看之下是商標案件(消費者誤以為台灣公司與中國公司有關),
但原告沒有註冊商標,只能依靠著作權法和公平交易法。

可能可以說這個案件類似過去兩岸的山寨案件,只是方向相反。

1. 就著作權方面:

二審法院認為原告沒有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

2. 就公平交易法方面:

一審認為:「咪哒miniK」在台灣是著名表徵。
二審認為:「咪哒miniK」在台灣不是著名表徵。
最高法院認為:再發回去調查看看吧!

最高法院說:

「上訴人(原告)於事實審迭稱:伊之咪哒miniK等商標業經我國智財局認定該使用於迷你KTV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等語,並提出該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其在大陸地區與該地區電視臺、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內容、獲獎等件,咪噠積公司在其公司網頁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咪噠miniK,中國迷你K的開創者」、「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臺灣正式引進」等文字,其中並刊登使用上訴人該簡體字招牌看板及產品等為證。

綜合上開事證,是否仍不足供判斷上訴人之「咪哒」及咪哒miniK等商標非僅為大陸地區著名商標,而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攸關本件有無公平法民事賠償責任適用與否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遑詳加審究,且未說明如何認定始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事實及其依據,徒以上述理由,遽謂被上訴人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情事,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非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恒達法律事務所
#申請商標找律師
#商標訴訟找律師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商標律師
#智財律師

【咪達miniK】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05/minik500.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2023.06.07)

上 訴 人 廣州艾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原告)
被 上 訴 人 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現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151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告主張)

伊於西元2015年在中國推出「咪哒miniK」迷你KTV(下稱咪哒KTV),並於2016年11月3日取得中國廣東省版權局核發之美術作品登記證書,就該咪哒KTV之招牌看板、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享有美術著作權。

被上訴人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咪噠積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6年10月起迄今於其銷售及出租之迷你KTV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並於其公司之網站、臉書及各展售、營運點,公開傳輸、陳列系爭產品,已侵害伊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陳列權。系爭產品名稱與伊咪哒KTV僅繁簡字體不同,外觀設計極為相近。

伊之「咪哒miniK」、「咪哒miniK SING & REC 及圖」等商標(下合稱咪哒miniK等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108年7月29日認定該使用於迷你KTV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國著名商標。

咪噠積公司上開行為,使人誤認系爭產品與伊之咪哒KTV係同一來源,且有合作、代理或授權關係,復於各展售點銷售系爭產品,致伊無法在臺開展銷售事業,其藉由高度抄襲之取巧手段,榨取伊努力成果,藉以增加交易機會,已構成顯失公平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規定,

被上訴人李O林(與咪噠積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咪噠積公司負責人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平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上訴後依序減縮金額為200萬元、151萬元各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告主張)

大陸地區依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核發之作品登記證書,未經實體審核,上訴人復未提出美術著作創作過程或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難認享有美術著作權;且咪哒KTV非以表現美感為特徵,不具備美術著作要件。上訴人係於大陸地區經營咪哒KTV服務之業者,未曾於臺灣登記、經營、宣傳、廣告等行銷行為,亦未提出將臺灣市場列為重要計畫之證據,難認咪哒miniK等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之程度。

伊所使用之「咪噠miniK及麥克風圖形」、「C及對話框中含有英文字體me」等圖示,與上訴人使用之字型、圖樣、花色等配置迥異,「咪噠」、「miniK」均屬通用常見之文字,電話亭設計及添加全玻璃密閉隔音材質之個人迷你KTV運作模式,亦經臺灣、大陸業者普遍使用,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非公平法所保護之表徵。伊未於網頁內容表示取得上訴人授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原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2013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成立,於2016年11月3日至廣東省版權局就「咪哒miniK 」及「咪哒精靈」之美術作品進行登記,在大陸地區有以迷你KTV產品提供服務,迄未於我國提供該服務。咪噠積公司於106年9月至107年7月自大陸地區進口迷你KTV產品,並於其網站、臉書行銷該產品服務及刊登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咪哒KTV之招牌看板,係以繪畫、卡通、字型及顏色設計為內容之創作,乃以美感為特徵表現創作者之思想,屬美術著作;其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部分,該整體表達應屬室內設計;另用以搭配室內設計之個別傢俱或物品,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㈢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著作權人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原證1作品登記證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第8條規定,須提出表明作品權利歸屬證明文件或相關契約;而原證9第1、2頁均無上訴人所稱咪哒KTV產品讓與人即訴外人廣州艾美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娛樂公司)之名稱,且第3頁以下關於練歌房之結構圖及零件圖,均與咪哒KTV顯不相同,無從證明該著作為艾美娛樂公司所創作,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自艾美娛樂公司受讓之事證,無法證明其為該著作之著作權人。

上訴人所提與大陸地區電視臺、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或在大陸地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之內容及獲獎資料,均非在我國使用或相關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之證據。「咪哒」及咪哒miniK等商標縱在大陸地區為著名商標,是否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非無疑。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擴大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不問該著名商標於我國有無註冊,均得依該條款規定主張行政救濟,然非謂上訴人得據此於我國行使民事上之權利。

上訴人雖於2018年12月7日在中國大陸取得咪哒miniK等商標註冊,因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原則,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註冊商標,亦不得在我國主張民事上權利。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1日、同年9月16日始於我國取得「咪噠」、「咪噠miniK SING & REC及圖」商標之註冊,其主張咪噠積公司自106年10月起行銷系爭產品係侵害其權利,顯非適法。

㈤咪噠積公司雖於其公司網頁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咪達miniK ,中國迷你K的開創者」、「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臺灣正式引進」等文字,然系爭產品確係咪噠積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其臉書照片之產品招牌為繁體,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為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咪哒KTV產品之權利人,亦未證明系爭產品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事項之廣告或使公眾得知之資訊,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其主張咪噠積公司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規定之行為,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之咪哒KTV產品及其服務並未進入我國市場,縱系爭產品名稱之讀音,與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所提供之咪哒KTV產品之讀音相同,且整體外觀屬高度近似,然「咪哒」及咪哒miniK等商標使用於KTV影音設備及娛樂等商品或服務,僅於大陸地區為著名商標。

上訴人係大陸地區法人,除申請註冊該商標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進入我國市場之可能性,消費者無從輕易選擇或轉換交易對象。系爭產品係自大陸地區進口至我國,其是否確係非法抄襲上訴人之咪哒KTV產品,亦未據上訴人提出事證,難認咪噠積公司在我國銷售、出租系爭產品及服務,係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上訴人主張咪噠積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並無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咪噠積公司侵害其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公開陳列權,且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之 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平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本院(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之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原告)於事實審迭稱:伊之咪哒miniK等商標業經我國智財局認定該使用於迷你KTV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等語,並提出該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其在大陸地區與該地區電視臺、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內容、獲獎等件,咪噠積公司在其公司網頁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咪噠miniK,中國迷你K的開創者」、「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臺灣正式引進」等文字,其中並刊登使用上訴人該簡體字招牌看板及產品等為證。

綜合上開事證,是否仍不足供判斷上訴人之「咪哒」及咪哒miniK等商標非僅為大陸地區著名商標,而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攸關本件有無公平法民事賠償責任適用與否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遑詳加審究,且未說明如何認定始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事實及其依據,徒以上述理由,遽謂被上訴人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情事,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非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2021.03.04)

上 訴 人 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O林
被 上訴 人 廣州艾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敗訴)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0條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查被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上訴人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及人民,是本件訴訟屬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民事事件,應依同條例判斷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何。查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為「咪miniK 」迷你KTV 產品之開創者,並享有美術著作權,上訴人於我國銷售、出租之迷你KTV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名稱及外觀設計與被上訴人KTV 近似,而侵害其權益,自屬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故本件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告主張)

㈠伊於西元2015年在中國推出「咪miniK」迷你KTV ,引入電話亭式設計,獲得多項專利,並於2016年11月3 日取得中國廣東省版權局核發之美術作品登記證書,就上開迷你KTV 之招牌看板、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享有美術著作權。上訴人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咪噠積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自民國106 年10月起迄今於其銷售及出租之迷你KTV 產品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並於上訴人咪噠積公司網站、臉書公開傳輸及於各展售點、營運點公開陳列系爭產品,顯已侵害被上訴人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公開陳列權。

㈡上訴人咪噠積公司銷售及出租之系爭產品名稱與被上訴人之「咪miniK 」迷你KTV 僅有繁體及簡體字之不同,且外觀設計極為相近,被上訴人之「咪miniK 」、「咪miniK SING &REC 及圖」等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8 年7 月29日之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認定使用於迷你KTV 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國著名商標。上訴人咪噠積公司於臉書直接引用被上訴人「咪miniK 」迷你KTV 之照片,並於公司網頁使用「引進」、「總代理」等文字,使人誤認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之「咪mi
niK 」迷你KTV 產品係同一來源,且兩造有合作、代理或授權關係,復於各展售點銷售系爭產品,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在臺開展銷售事業,上訴人藉由高度抄襲之取巧手段,榨取被上訴人努力之成果,藉以增加自身交易機會,已構成顯失公平之情事,顯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違反公平法第22條,惟於本院已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35 頁),上訴人李O林為上訴人咪噠積公司之負責人,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平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咪噠積公司及李德林(下稱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告主張)

㈠大陸地區依「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核發之作品登記證書僅提供著作權糾紛初步證據之形式上登記,未經任何實體之審核,自難認取得作品登記證書即享有著作權,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美術著作之創作過程或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尚難認被上訴人享有美術著作權,且「咪miniK 」迷你KTV 之設計僅屬功能之實用性設計,非以表現美感為特徵,不具備美術著作之要件,自難謂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可言。

㈡被上訴人係於大陸地區經營「咪miniK」迷你KTV 服務之業者,未曾於臺灣登記、經營,亦未於臺灣有何宣傳、廣告等行銷行為,更未提出其將臺灣市場列為重要計畫之證據,亦難認「咪miniK 」、「咪miniK SI
NG &REC 及圖」等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之程度。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咪噠miniK 及麥克風圖形」、「C 及對話框中含有英文字體me」等圖示與被上訴人使用之字型、圖樣、花色等配置迥異,「咪噠」實為英文「media 」之諧音,「mini
K 」乃取自「迷你KTV 」之音譯,均屬通用且常見之文字,電話亭設計及添加全玻璃密閉隔音材質之個人迷你KTV 運作模式,亦為臺灣、大陸業者所普遍使用,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並非公平法所保護之表徵,上訴人公司之網頁內容,並未表示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1、25條規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西元2013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成立,於2016年11月3 日曾至廣東省版權局就「咪miniK 」及「咪精靈」之美術作品進行作品登記,且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確有以原證5 之迷你KTV 產品提供服務,惟被上訴人迄未於我國提供上述服務。

另上訴人咪噠積公司確有於106 年9月至107 年7 月間自大陸進口系爭迷你KTV 產品,並於原證3 、4 、7 之上訴人咪噠積公司網站(https ://media-minik .weebly .com/)、臉書行銷系爭迷你KTV 產品之服務及刊登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廣東省版權局核發之作品登記證書、「咪miniK 」迷你KTV 產品細部照片、海關進口資料及請款通知單可證,堪信為真。

四、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被上訴人主張「咪miniK 」迷你KTV產品之招牌看板、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為美術著作,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咪miniK 」迷你KTV 之招牌看板,外部招牌內容由左至右為藍色之中文「咪」、英文「miniK 」及麥克風球設計圖,內部招牌內容則為「咪精靈」卡通圖案玩偶設計圖置於兩側,中間為中文「咪」、英文「miniK 」及麥克風球設計圖置於綠色底版,另透明玻璃牆體上則為「咪精靈」卡通圖案玩偶設計圖及中文「咪」、英文「miniK 」及麥克風球設計圖,上述以繪畫、卡通及字型及顏色之設計為內容之創作,顯係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創作者之思想,依上開說明,係屬美術著作

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部分,亦即「咪miniK 」迷你KTV 產品之頂部三面裝潢為黑色擋板、斜角兩側裝圓形燈、中部為透明玻璃、固定立柱噴塗黑色、透明玻璃牆體與頂面及地板銜接處裝飾有黑色點狀跨邊裝飾、正面兩側有格柵狀立柱,並以木紋色進行裝飾、招牌裝飾3 個黑色筒狀投射燈、正面主機櫃有上下排列螢幕並進行綠色噴塗、左右懸掛墨綠色窗簾、主機櫃兩側擺放木紋色圓型小桌、放置兩把4 腿高腳靠背椅、頂部設白色圓形格柵狀出風口並有8 個棕黃色方型圓角之裝飾體、頂部選用9 個黃色鎢絲燈、地板採用黃色木紋等設計等,其整體之表達應屬室內設計,如有設計圖而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圖形,應屬圖形著作,

至用以搭配室內設計之個別家俱或物品,則僅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而具實用性之物品本身,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五、次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咪miniK 」迷你KTV 之上述招牌看板、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為其所創作並享有著作權,惟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係法人,自應就上開著作為其受雇人或其出資聘請他人完成創作,而具有原創性,並與受僱人或受聘人間約定著作權歸屬(參著作權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原證1 之廣東省版權局核發之作品登記證書及原證9 之產品創作相關資料用以證明其為著作權人,惟經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性。

經查,原證1 係廣東省版權局於2016年11月3日所核發之作品登記證書影本,作者及著作權人均為被上訴人,其中作品名稱「咪Minik 」部分所附圖片內容為「咪miniK 」迷你KTV 產品,其招牌看板及玻璃牆面均有中文「咪」、英文「miniK 」及麥克風球設計圖,作品名稱「咪精靈」部分所附圖片內容為9 組卡通圖案玩偶設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第8 條規定:「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申請作品登記應出示身份證明和提供表明作品權利歸屬的證明(如:封面及版權頁的複印件、部分手稿的複印件及照片、樣本等),填寫作品登記表,並交納登記費。其他著作權人申請作品登記還應出示表明著作權人身份的證明(如繼承人應出示繼承人身份證明;委託作品的委託人應出示委託合同)。專有權所有人應出示證明其享有專有權的合同。」是依上開規定向大陸地區各省版權局辦理登記之作者,必須提出表明作品權利歸屬的證明文件或相關契約。

經原審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始主張「咪miniK 」迷你KT
V 產品係由艾美娛樂公司於2010年10月11日開始創作設計「SingWorld 練歌房」,嗣修改為「我的好聲音」小型練歌房,再優化為「咪miniK 」迷你KTV ,被上訴人於2015年3月25日自艾美娛樂公司取得專有使用權等情,並提出原證9據以主張係「咪miniK 」迷你KTV 產品之創作資料,復於本院主張原證3 、4 、7 亦可佐證其為著作權人,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被證11、12。經核閱原證3 、4 、7 均係上訴人咪噠積公司之系爭產品照片及網頁資料,被上證11、12則係2016年12月20日核發之作品登記證書影本,作者及著作權人均為訴外人廣州艾美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娛樂公司),其中,作品名稱「咪mi
niK 」部分所附圖片內容為「咪」、「SING & REC miniK」及麥克風球設計圖,作品名稱「咪miniK 三折頁」部分所附圖片內容為廣告折頁,內含「咪miniK 」迷你KTV 之照片,至原證9 之內容,第1頁為小型練歌房創意圖,第2 頁為小型練歌房結構設計圖,惟均無任何艾美娛樂公司名稱之標示,至第3 頁以下資料雖均有標示艾美娛樂公司,其內容分別為練歌房之結構圖及零件圖,然均與「咪miniK」迷你KTV 之招牌看板、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之內容顯不相同,自無從以之證明上開著作確為艾美娛樂公司所創作,更遑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由艾美娛樂公司受讓而享有著作權之事實。是依被上訴人所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為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人,則其主張上訴人咪噠積公司自大陸進口並銷售、出租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公開陳列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有據。

六、按公平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 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3 項)前3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本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就與商品或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消費者不致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準此,事業須於商品或服務之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內容或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始應認違反本條之規定。經查:

㈠原審雖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 年7 月29日中臺異字第G0
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卷宗及審定書、經濟部108 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80631603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卷宗及訴願決定書所示,被上訴人之「mini
K 」、「咪miniK SING & REC及圖」等商標使用於KTV 影音設備及娛樂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傳達至我國,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上訴人咪噠積公司招牌看板有「咪噠miniK 」字樣,係故意抄襲被上訴人之招牌看板,上訴人咪噠積公司以之銷售系爭產品及服務,係利用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足以使公眾誤以為被告公司引進原告公司KTV 設備,或可能因此誤認兩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9 用以佐證上開商標於我國為著名商標。

惟查,上述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故未經司法審查即告確定,且依被上證1 至7 、9 資料所示,均係被上訴人與大陸電視臺、大陸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或在大陸地區使用及獲獎之資料,被上證8 則係大陸地區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之內容,均非在我國使用或相關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之證據,是「咪」、「咪miniK 」、「咪miniK SING & REC及圖」等商標縱於大陸地區為著名商標,然是否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非無疑。此外,上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係認定106 年5 月間起「咪」、「咪miniK 」、「咪mi
niK SING & REC及圖」等商標,使用於KTV 影音設備及娛樂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傳達至我國,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故得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排除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即上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之判斷)。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係為擴大對著名商標之保護,故不問該著名商標於我國有無註冊,均得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主張行政救濟之權利(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99 號判決),而排除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註冊,然非謂其得據此於我國行使民事上之權利。

至被上訴人於西元2018年12月7 日雖在中國大陸取得「咪miniK 」、「咪miniK SING & REC及圖」商標註冊,然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之原則,故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所取得之註冊商標亦不得在我國主張民事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係遲至109 年7 月1 日、同年9 月16日始於我國取得「咪噠」、「咪噠miniK SING & REC及圖」商標之註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商標之權利人,故上訴人咪噠積公司自106年10月起行銷系爭產品係侵害其權利,顯非適法。抑有進者,原審所為混淆誤認之虞之論述,顯係將侵害商標權之觀念誤用於違反公平法第21條之判斷,亦非有據。

㈡查上訴人(被告)咪噠積公司雖於公司網頁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咪達miniK ,中國迷你K 的開創者」、「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臺灣正式引進」等文字,然查系爭產品確係上訴人咪噠積公司自大陸進口,此有被證5 之海關進口資料在卷可參,其臉書所使用之照片,其產品招牌為繁體,而為系爭產品,並非被上訴人之「咪miniK 」迷你KTV 產品照片,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咪miniK 」迷你KTV 產品之權利人,自難認上開網頁內容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他有關系爭產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或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事項之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資訊,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咪噠積公司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之行為,並無可採。

七、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

原審雖認為兩造公司,均從事完全相同之KTV 設備服務,且被上訴人所處之大陸與上訴人咪噠積公司所處之臺灣,地域相近,被上訴人有可能進入臺灣市場從事競爭,且會對於臺灣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咪噠積公司為潛在競爭者,又系爭產品高度抄襲「咪miniK 」迷你KTV 之外觀及表徵,積極攀附被上訴人之廣告及商譽,以榨取被上訴人努力之成果及潛在或現在之商業市場利益,故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雖始終主張其擬進入臺灣市場,然其於原審自承在臺灣並無業務,且其在臺申請商標亦仍在審核中,於本院亦就其迄未於我國以「咪miniK 」迷你KTV 提供服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咪miniK 」迷你KTV產品及其服務確未進入我國市場。

縱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所提供之「咪miniK 」迷你KTV 產品及上訴人咪噠積公司之系爭產品,其產品名稱之讀音相同,且整體外觀上係屬高度近似,然「咪」、「咪miniK 」、「咪miniK SING & REC及圖」等商標,使用於KTV 影音設備及娛樂等商品或服務僅於大陸地區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法人,如欲在我國經營業務,須依法申請投資許可方得為之,而銷售或提供迷你KTV 商品或服務亦須設置營業據點或招徠經銷代理商,然被上訴人除申請註冊商標外,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有何進入我國市場之可能性,消費者即無從輕易選擇或轉換交易對象,又系爭產品係自大陸地區進口至我國,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是否確係非法抄襲被上訴人「咪miniK 」迷你KTV 產品,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實難認上訴人咪噠積公司在我國銷售、出租系爭產品及服務係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咪噠積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並無理由。

八、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咪噠積公司侵害其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公開陳列權,且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之行為,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平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咪噠積公司及李德林連帶賠償5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2020.04.28)

原告 廣州艾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一、被告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我國自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而兩岸均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故原告主張之著作權如為存在,亦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原告主張招牌看板部分之著作權: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之KTV 設備內招牌看板之對比,詳如本案卷一第357 、439 、441 、443 頁所示,而除設備內之招牌看板外,被告公司之KTV 設備,尚於該設備外部頂端及設備外之廣告燈箱或招牌,故被告公司之招牌看板至少位於前述三處。

(二)原告公司之前述招牌看板部分之「咪minik 標識」,包括「咪minik 」字體及麥克風球等,為大陸地區國家版權局粵作登字-2016-F-00000000號作品登記證書所登記之著作權。

(三)又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1 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第2 項)」,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招牌看板記載「咪minik 」,故原告於該招牌看板之已發行重製物上,就該招牌看板公開發表陳列營業時,予以公開發表,並以「招牌看板」之通常方法,表示為經營該KTV 設備業者即原告之著作,依上述說明,自應推定原告即為該招牌看板上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而被告並未舉反證證明原告並非著作權人,自應認原告為其著作權人無誤。

(四)原告公司招牌看板上之美術著作,除該「咪minik 」之字體外,尚包括該字體兩側之麥克風球及大、中、小三位卡通圖案玩偶美術造型、右側三位玩偶所發出之音樂符號等,比對被告公司於其KTV 設備內之招牌看板,均高度相仿,而呈現高度實質近似,甚至連字體本身及字體、麥克風球、所有6 位玩偶圖案之卡通圖案造型、音樂符號、以上各項於整體招牌看板之位置及佈局等,均高度實質近似,偶然發生之機率極低,故難謂巧合,亦難謂被告公司於製作其看板前並未接觸原告之上開著作,是被告公司之前述招牌看板,顯係故意抄襲損害原告者,幾乎已達整幀招牌之全部抄襲程度,且因招牌看板係商品或服務之靈魂,亦係消費者判斷商品或服務之主要來源,故被告公司抄襲損害原告情節重大。

(五)至被告公司於其KTV 設備外部頂端之招牌看板,及設備外之廣告燈箱或招牌,所示之「咪噠minik 」字體及麥克風球圖案,亦係高度實質近似原告公司之前述著作,同理,亦屬抄襲損害原告情節重大。

(六)另徵諸被告公司於其網頁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見本案卷一第473 頁)、「臺灣正式引進」(見本案卷一第457 、475 頁)、「咪達miniK ,中國迷你K 的開創者」,並刊登使用原告之上述簡體字招牌看板及產品,足證被告刻意攀附並抄襲原告之前開著作,益徵被告顯係以直接故意,惡意損害原告之前開著作權。

(七)至其他業者是否使用「minik 」之文字於其招牌看板,則係該其他業者是否有侵害原告上開著作權之問題,此與本案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上開著作權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前述招牌看板以外之其他如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等部分之著作權,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述招牌看板以外之其他如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等部分,縱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然未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而招牌看板與該等其他部分,原即為可分者,是該等其他部分,尚難推定招牌看板所示之業者即為著作人。

(二)況被告亦提出許多其他業者大致相似、但非原告招牌看板之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等,故如以所使用之招牌看板即推定著作人,則前述招牌看板以外之其他如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等部分,究應推定何招牌看板之業者為著作人?益徵該等其他部分,尚難推定招牌看板所示之業者即為著作人。

(三)原告稱其主張之著作權為「美術著作」等語。按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之作品緣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自不屬美術著作(本院101 年度民公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按:「查依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就所主張前述招牌看板以外之其他如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等部分,依原告所描述之客觀內容,均僅係功能上之實用性設計,原告更並未證明其究竟有何美感?究竟表現何思想感情?益徵原告就所主張前述招牌看板以外之其他如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等部分,尚非美術著作。...

四、原告主張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1 條已揭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以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可知本法兼有『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及『保障消費者利益』二個面向。市場上現有之競爭者如從事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除了影響現有之競爭秩序及傷害其他競爭者之利益外,亦可能阻礙或排除其他『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之機會,進而影響到消費者因市場自由競爭所可享有之利益,故不論是現有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均應有主張公平交易法救濟之權利,始可達到公平交易法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在其所發布之相關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中,常見出現『潛在競爭者』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限於現有競爭者,且包含『潛在競爭者』在內,另就何為『潛在競爭者』,在公平會所發布之相關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並無要求必須提出證據,證明該業者確有進入該市場的明確時程或計畫。綜上,本院認為所謂『潛在競爭者』應指以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界定相關市場範圍後,除市場上現存競爭者外,其他有可能進入該市場從事競爭,且會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者,均屬之(按公平會所發布之相關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有關『潛在競爭者』之規定,例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九、(三)『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五、(四)『共同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參與競爭』、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跨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五、(三)『阻礙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五、(一)『阻礙潛在競爭者參進市場』、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子市集之規範說明二、(一)1 、『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立即供應具替代性之產品或服務之能力』。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五、(二)『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本院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我國之近似商標「咪噠」、「miniK 」等註冊商標,迭積極提出異議,並迭經行政機關認定原告之「miniK 」、「咪minik SING&REC及圖」等商標使用於KTV 影音設備及娛樂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傳達至我國,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

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均從事完全相同之KTV 設備服務,且原告所處之大陸與被告所處之臺灣,地域相近,被告亦自承:其於臺灣設置本案設備之數量、地點及海關進口資料為被證4 、5 ,於我國經營之「咪噠」設備共100 臺,其中即有71臺是從大陸製造,並由大陸市場進口,堪認被告將大陸製之「咪噠」設備予以進口,並未存有何商業經營模式、廠商配合、資源供應、消費模式等差異,且其關稅限制、經營許可等法規限制、巨型物品運輸條件及成本之限制、自然地理因素之限制等,顯不存在,因此依上述說明,並不需要求原告須提出何證據用以證明原告確有進入臺灣市場之明確時程或計畫,即得自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認定原告有可能進入臺灣市場從事競爭,且會對於臺灣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故原告雖於我國並無營業及處所,仍為潛在競爭者,從而本案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準此,事業倘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至於接受宣傳之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或實際受有損害,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03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並不以受害表徵著名為必要。

次按:「上訴人衣○公司在所進口之商品,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而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堪認定。又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衣○公司行為既已可被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所涵蓋,即無庸再審究同法第25條」(本院107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認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交易相對人云云,容有誤會。

被告公司招牌看板同有「咪噠miniK 」字樣,且故意抄襲原告之招牌看板,幾乎已達整幀招牌之全部抄襲程度,而被告公司網頁、臉書及廣告,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臺灣正式引進」、「咪達miniK ,中國迷你K 的開創者」,並刊登使用原告之上述簡體字招牌看板及產品,均如前述,故被告公司對其所銷售之KTV 設備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臉書等,利用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足以使公眾誤以為被告公司引進原告公司KTV 設備,或可能因此誤認兩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以此方式爭取交易機會,依上述說明,無論接受宣傳之對象是否確實因而受欺騙或實際受有損害,尚非所問,被告公司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同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查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退而言之,被告公司縱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其上開行為,亦屬高度抄襲原告知名之KTV 設備前述招牌看板商品及「咪minik 」之外觀及表徵,積極攀附原告公司之廣告及商譽,以榨取原告公司努力之成果及潛在或現在之商業市場利益,並以積極欺瞞交易資訊方式,利用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足以使公眾誤以為被告公司引進原告公司KTV 設備,或可能因此誤認兩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損害賠償額度之酌定︰

(一)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第1 項)。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第3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見本案卷二第89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前述原告損害部分,本件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500 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規模、資力及知名度。
2、被告公司前述侵害原告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持續期間。
3、被告公司侵害行為係為營利之目的。
4、被告公司KTV 設備之數量高達百臺及其設置位置多在人群較多聚集處。
5、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招牌看板近似程度。
6、被告公司之前述招牌看板,顯係故意抄襲損害原告者,幾乎已達整幀招牌之全部抄襲程度,且招牌看板係商品或服務之靈魂,亦係消費者判斷商品或服務之主要來源,故被告公司抄襲損害原告情節重大。
7、倘果如被告公司前述所宣傳之引進原告公司產品,且被告公司倘果真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則被告公司無論營運獲利狀況如何,均須支付原告定額之合理授權金額度。
8、被告公司於其商品及廣告上,所為前述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表徵之具體情形。
9、被告公司高度抄襲原告知名之KTV 設備前述招牌看板商品及「咪minik 」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原告公司之廣告及商譽,以榨取原告公司努力之成果及商業利益,並以積極欺瞞交易資訊方式,利用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足以使公眾誤以為被告公司引進原告公司KTV 設備,或可能因此誤認兩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具體情形。
10、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商品照片,而以原告商品名義及使人誤認為係經原告授權公開招募加盟店收取權利金(使用原告商品照片之同時,並稱「臺灣正式引進並招募加盟」等語)。
11、按「公平法與商標法對於商標,均有保護規定,商標法重在商標權人私權保護,而公平法規範目的,則係以因使用他人表徵,有引起混淆誤認或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競爭商業本質之虞,在商業倫理具可非難性,而需予以介入制止以維護公平競爭」(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前述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部位或內涵,應非完全相同。
12、被告公司KTV 設備之付款方式多樣,包括以現金支付等,故其收入,尚難完全反映於被告公司之所得報稅資料。
13、其他與本案相關之一切情狀。
14、被告公司就前述三處招牌看板高度抄襲原告公司著作之行為,已歷相當期間,且機臺高達百臺以上,而機臺多設置於人群聚集處,故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無論被告公司獲益情形如何,均應支付原告公司相當於定額合理授權金之數額,應已達500萬元,遑論原告公司另受有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法益之損害。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商標 建案文宣 商標使用)勤美建設「勤美天地」「勤美綠園道」註冊商標 v.中陽集團「表參道」建案「公益勤美 勤美X公益 勤美綠園道」文宣廣告:智慧財產法院二審認為,被告基於促銷建案的目的,反覆大量以顯著方式使用原告商標,而僅在不明顯的地方以較小字體標示公司名稱 ,構成「商標使用」,而且,被告所處位置也不在「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內,被告沒有援引「勤美誠品綠園道」說明地理位置的正當性,被告構成侵害商標。最高法院認同二審見解。


#建案 #建案文宣 #商標 #商標使用
#勤美天地 #勤美綠園道 #勤美

來看這個很重要的商標判決吧!準備收錄!

關於「商標使用」這個概念,
最高法院先前在「正豐冬農藥」一案釐清了這個概念。
之後,智慧財產法院關於「商標使用」也比較有一個清晰的立場。

在建案文宣上使用他人商標,構不構成商標使用呢?

智慧財產法院一審認為不構成「商標使用」,理由是:

1.「勤美綠園道」雖然是原告商標,但也是「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的地標,被告有標示自己的公司名稱及商標,無攀附原告商標之意。

2.消費者看到時會認為是指建案臨近勤美綠園道或勤美商圈,並非商標使用。

不過,二審認為構成「商標使用」,理由是:

1.被告基於促銷建案的目的,反覆大量以顯著方式使用原告商標,而僅在不明顯的地方以較小字體標示公司名稱 ,構成「商標使用」。

2.被告所處位置也不在「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內,被告沒有援引「勤美誠品綠園道」說明地理位置的正當性,被告構成侵害商標。

最高法院認同二審見解,認為:

被告使用完全相同的「勤美綠園道」字樣,以及高度近似的「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字樣,在廣告文宣上行銷「表參道」建案,其大量、反覆使用前開近似商標之情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構成侵害商標。

#恒達法律事務所
#申請商標找律師
#商標訴訟找律師
#智慧財產權律師
#商標律師
#智財律師

【勤美天地、勤美綠園道 v. 建案廣告文宣】
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2023.06.19)
二審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2022.11.24)
一審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2022.05.0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5/v-x.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民事(2023.06.19)

上 訴 人 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勤美天地」、「勤美綠園道」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售」及「不動產買賣」等商品或服務上。上訴人將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勤美綠園道」字樣,及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字樣,使用於其行銷之「表參道」建案臉書廣告文宣。其大量、反覆使用前開近似商標之情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其因銷售「表參道」建案所獲利益,可達新臺幣(下同)1億4,280萬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其另請求禁止上訴人將前開字樣,使用於「不動產租售」及「不動產買賣」等之商品或服務上及其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以排除、防止上訴人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均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2022.11.24)

上 訴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勤美」或「勤美綠園道」之字樣,使用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商場攤位租售、辦公室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管理、建築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建築諮詢、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工程諮詢顧問之商品或服務上,及其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
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 

㈠上訴人設立於61年9月9日,跨足不動產開發與零售商場領域後,係以創造獨特之「綠能」、「休閒」、「生活美學」等文藝氣息深受信賴推崇,「勤美之森」、「勤美璞真」建案,為上訴人所屬集團之作品。上訴人為註冊第01872487號、第01872723號「勤美天地」商標、第01872485號「勤美綠園道」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勤美」係著名及享有商譽之表徵,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著名公司名稱,任何人自不得以「勤美」字樣,使用在同一或類似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之商品或服務上,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詎被上訴人於行銷其「表參道」建案之臉書專頁廣告文宣上,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字樣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之同一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系爭商標。又被上訴人為設址於臺中市西區之建商,係與上訴人具有建築住宅事業領域之同業競爭關係,且「表參道」建案位置鄰近上訴人之「勤美之森」建案及「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場,被上訴人為促銷「表參道」建案之行銷行為,亦致上訴人在消費市場上獲取交易機會之商業利益遭被上訴人剝奪,而有利益分配極度不平衡之情形者,復屬於高度抄襲以攀附上訴人商譽,同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不公平競爭及同法第25條規定之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㈡再者,縱認被上訴人使用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字樣並非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然其整體寓意仍在以「勤美」為號召,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可能誤認「表參道」建案為上訴人推行之建案,或誤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集團關係企業或與上訴人有投資、合作關係,仍係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係剝奪上訴人於消費市場上獲取交易機會之商業利益及高度抄襲以攀附上訴人商譽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接獲上訴人請求其刪除「勤美綠園道」及「勤美」相關文字之警告函後,於110年5月6日竟向上訴人函覆表示其將繼續合理使用該廣告文宣之用語,主觀上顯有侵害商標權及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故意;另上訴人所為請求除去及防止被上訴人繼續侵害行為,係以保全系爭商標權之完整性,及維護上訴人在不動產買賣消費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權益為目的,本不以被上訴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與被上訴人動機無關。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其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併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登載本件判決於新聞紙。

㈢又被上訴人將「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之字樣,作為甲證6廣告文宣之文案主題及視覺主軸,僅於首頁「不明顯之處」以「較小字體」一次性標註「APEX中陽建設」,所表達之整體寓意,確屬促銷之「商標使用」行為。且被上訴人於行銷「表參道」建案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為「表參道 公益勤美 2-3房」,以較小字體標示「房地產公司」,完全未標示其「APEX中陽建設」之名稱,極易使一般人誤以為該臉書帳號係屬上訴人「勤美」公司所有。而「勤美」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勤美綠園道」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之一,被上訴人行銷「表參道」建案本身之內容,均與上訴人及系爭商標無涉,顯無採用「勤美」或「勤美綠園道」字樣,作為說明「表參道」建案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本身之必要性及關連性。縱認有部分消費者將「勤美綠園道」(系爭商標)與「勤美誠品綠園道」(複合式大型休閒購物商場名稱)兩者交互混雜使用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所行銷之「表參道」建案位址,相距「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1.1公里,需跨越麻園頭溪,一般消費者根本不會認定其在「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之內,應以「草悟道」及「台中市民廣場」上下附近所涵蓋之區域,作為其認定之範圍,被上訴人顯無援引「勤美誠品綠園道」作為說明其地理位址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推出之表參道建案位於精美街近公益路口,與勤美誠品綠園道建物距離,依google地圖顯示距離為1.1公里,車程3至4分鐘,於該「表參道」建案中,使用「公益勤美」、「勤美X公益」等字樣,僅是商品地理位置作為商圈、生活圈之說明,並非做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且被上訴人於臉書上「表參道」建案廣告文宣中,已表明「APEX中陽建設」文字,並未有「勤美建設」或者「勤美集團」等用語,使用「勤美X公益」時,另有「雙時尚」及「行走」、「菁英城市美學」、「城與綠的經典」等字樣,並未援引「勤美」、「勤美綠園道」作為建案「表參道」之來源,而是按商業習慣表達該「地名」鄰近被上訴人之「商品」,與廣告所宣傳的同一生活圈應為允當。
 ㈡上訴人本身並未從事建築住宅事業,雙方並無競爭關係,上訴人所稱旗下事業體從事營造之事業體,亦非以「勤美」為名,被上訴人於廣告中使用「勤美」字樣,並加註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自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又「勤美」之公司名稱,並非已註冊之商標權,也非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著名表徵」,就「勤美」二字在房地產市場相關消費者印象中,是否已經取得相當知名度且有因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字樣而有導致一般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客觀情事,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是以,上訴人損害賠償及登載本件判決於新聞紙等請求,均非可採。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勤美」或「勤美綠園道」之字樣,使用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商場攤位租售、辦公室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管理、建築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建築諮詢、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工程諮詢顧問之商品或服務上,及其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非國定假日之期間,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本案判決。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三項上訴聲明為假執行。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註冊第01872487號、第01872723號「勤美天地」商
標、第01872485號「勤美綠園道」商標(即系爭商標,如原審判決附表)之商標權人。

⒉被上訴人為行銷其所有「表參道」建案,於臉書廣告文宣上
使用「公益勤美」、「勤美x公益」、「勤美綠園道」等字
樣。

⒊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寄發警告函與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於「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大量使用「公益勤美」、
「勤美x公益」之宣傳用語,侵害上訴人商標權,請其於函
文到後立即關閉上開有「勤美」字樣之臉書專頁,且於函到
10日内聯繫商討損害賠償事宜,並承諾絕不再使用「勤美」
字樣於其「表參道」建案之任何商業文書上等語。
 
4.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10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繼續使用
「勤美x公益」、「公益勤美」、「勤美綠園道」於廣告文
宣上,至110年8月11日撤除上開「勤美x公益」、「公益勤
美」、「勤美綠園道」於廣告文宣上使用,有被證1可參。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商標權之
侵害?
⒉被上訴人所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
同法第25條規定?
⒊如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
求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
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請求
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賠償金
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侵害商標權部分: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因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⑴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⑵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⑶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⑷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不動產買賣」等商品或服務上,被上訴人則將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勤美綠園道」字樣,以及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字樣,使用在其行銷「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甲證6),完全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商標使用」要件。

⒉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部分: 

承上,被上訴人在其所行銷「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使用「勤美綠園道」字樣(甲證6),既屬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促銷其建案之行銷目的,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之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勤美綠園道」字樣,而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⒊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在其所行銷「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使用「公益勤美」、「勤美×公益」等字樣(甲證6),雖並非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然系爭商標之圖樣為「勤美天地」及「勤美綠園道」,其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寓意,「勤美」二字為其整體最為顯著之部分,兩者是否近似,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規定,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原則上係以:(a)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b)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判斷;(c)異時異地隔離觀察;(d)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來觀察。

⑵準此,被上訴人在行銷其「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使用「公益勤美」、「勤美×公益」等字樣,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可能誤認「表參道」建案同為上訴人推行之建案之一;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等字樣,同樣會使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集團關係企業之一或與上訴人間有投資、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等字樣,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與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近似。足認被上訴人反覆大量使用「公益勤美」、「勤美×公益」等字樣,係基於促銷其建案之行銷目的,使用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之同一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權行為。  

⒋本件不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⑴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惟查甲證6之廣告文宣共有5頁,被上訴人僅於首頁「不明顯之處」以「較小字體」一次性標註「APEX中陽建設」,反觀「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則於每頁廣告文宣上反覆出現,且其位置居於網頁中心或列為標題,其字體大小及其設計甚且超越被上訴人行銷「表參道」建案名稱之醒目性。被上訴人將「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之字樣,作為甲證6廣告文宣之文案主題及視覺主軸,其設計方式已造成消費者視覺上之衝擊,所表達之整體寓意,乃在於「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確屬促銷之「商標使用」行為。

再者,被上訴人於行銷「表參道」建案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為「表參道 公益勤美 2-3房」,並以較小字體標示「房地產公司」,完全未標示其「APEX中陽建設」之名稱。被上訴人經營臉書行銷其該公司之「表參道」建案,竟然刻意迴避該公司名稱,反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其經營模式明顯悖於常情,且極易使一般人誤以為該臉書帳號係屬上訴人「勤美」公司所有,益證其確係將「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作為促銷「表參道」建案之用。 

⑶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乃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始足當之。」

被上訴人將其行銷「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甲證6),反覆大量標示「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其中「公益」一字或有說明「表參道」建案位址(其位於精美街及公益北街交叉口)之意義,惟其一併使用「勤美」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絕非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

查「勤美」、「勤美綠園道」則為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被上訴人所行銷「表參道」建案本身之內容,均與系爭商標無涉,顯無採用「勤美」或「勤美綠園道」字樣,作為說明「表參道」建案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本身之必要性及關連性。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使用「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乃表彰其「表參道」建案位於「勤美誠品綠園道」(複合式大型休閒購物商場名稱)云云。

然查,上訴人與誠品集團所聯合創建之「勤美誠品綠園道」複合式大型休閒購物商場,係位於公益路、館前路、英才路之區間,依被上訴人採取所謂「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之說法,應以「草悟道」及「台中市民廣場」上下附近所涵蓋之區域(紅線圍繞之區域),作為其認定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所行銷之「表參道」建案位址,則係在臺中市○○街00號(精美街及公益北街交叉口),相距「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1.1公里,其中更需跨越麻園頭溪,一般消費者根本不會認定其在「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之內,被上訴人顯無援引「勤美誠品綠園道」作為說明其地理位址之正當性。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係善意使用系爭商標云云,但查,所謂善意,係指不知其為他人之商標而為使用者而言。

因「勤美綠園道」為系爭商標之一,「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則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業如前述,基於系爭商標早已註冊公開於眾、以及上訴人集團與被上訴人彼此在建築住宅事業之領域內為同業競爭關係之事實,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

此外,上訴人早於本件起訴之前,即於110年4月26日寄發警告函(甲證7)告知系爭商標之存在,惟被上訴人繼續在「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使用上開字樣,並辯稱其為合理使用云云,截至上訴人110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之際,被上訴人仍拒絕上訴人排除侵害之請求,甚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寄發警告函之後,仍持續為本件侵權行為,本院認被上訴人顯非善意,而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

⑹綜上,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合理使用。

㈡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使用「勤美綠園道」字樣之行為係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侵權行為;使用「勤美」字樣之行為則係違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定有明文,上訴人據此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依據,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行銷之「表參道」建案,其棟戶規劃為54戶住家及2戶店面,依據內政部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其於110年10月、11月、12月之成交均價,約坐落在42.3萬元/坪至46.3萬元/坪之區間,其每戶價格均在1,500萬元以上,足認被上訴人行銷「表參道」建案所獲取之金額,最保守估計即高達8億4,000萬元以上(計算式:1,500萬元× 56戶=84,000萬元),

又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關於「不動產買賣」類別之「淨利率」為17%,可證被上訴人行銷「表參道」建案所獲取之純利益,最保守估計亦達1億4,280萬元以上(計算式:84,000萬元× 17%=14,280萬元)。

本院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高達1億4,280萬元,其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若其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100萬元數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㈢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只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不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被上訴人於行銷其「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勤美綠園道」、「公益勤美」、「勤美×公益」等字樣,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勤美」或「勤美綠園道」之字樣,使用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商場攤位租售、辦公室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管理、建築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建築諮詢、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工程諮詢顧問之商品或服務上,及其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25條規定,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    

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⑴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集團具跨國性之特色,鉅額之資本額,及其於金屬成型事業領域及建築住宅事業領域中均有極高知名度,而認公司名稱即「勤美」為著名公司名稱等情,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維基百科、經濟日報、聯合報及中時新聞網報導為證,

然維基百科為一内容開放的百科全書,允許任何第三方不受限制地複製、修改及再釋出材料的任何部分或全部内容,且上訴人於維基百科之内容僅為其各年度之紀事及組織架構,本院自無從以維基百科資料作為認定「勤美」已成為著名公司名稱之證據

其餘證據資料,僅為介紹勤美集團於臺中新開幕之酒店、最新財報及旗下金屬成型事業與建築住宅事業之相關業務資料,均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公司名稱即「勤美」於市場上經媒體報導之廣泛程度,或證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公司名稱已達到普遍認知之程度,則本院即難憑前揭證據資料而認上訴人公司名稱即「勤美」經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公司名稱之程度。是以,上訴人主張「勤美」為著名公司名稱,並進而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難認有據。  

⒉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 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法之其他條文 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 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 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 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 易秩序。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 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 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 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 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 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 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 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 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 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 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 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 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 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勤美」,尚未達到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已如前述,且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係使用他人著名公司名稱、商品或服務表徵等致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混淆之規範,已就被上訴人行為之不法內涵予以充分評價,並無再依同法第25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僅在單一建案使用「公益勤美」、「勤美X公益」、「勤美綠園道」字樣,且使用之期間不到四個月即已撤除,本院審酌其侵害情節,難認已達到足以影響不動產銷售市場整體交易秩序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足採信。

⒊承上,因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表參道」建案於臉書廣告文宣上使用「公益勤美」、「勤美x公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第25條規定部分,應無可採,則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損害賠償及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於新聞紙等,均無理由。...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2022.05.04)

原 告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設立於民國61年9月9日,跨足不動產開發與零售商場領域後,係以創造獨特之「綠能」、「休閒」、「生活美學」等文藝氣息深受信賴推崇,其著名之「勤美之森」第1期工程,投資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0億元,基地面積將近4000坪,由隈研吾以唐草設計概念之綠意步道小徑揮灑大面積綠地空間,基地開放空間處處可見藝術場域,結合公益路美食商圈、勤美誠品綠園道及草悟道文化綠蔭,形成充滿人文藝術氣息之氛圍,廣為消費者所熟悉喜愛,而臺北市區高知名度之豪宅指標「勤美璞真」建案,亦為原告所屬集團之作品。原告為註冊第01872487號、第01872723號「勤美天地」商標、第01872485號「勤美綠園道」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之商標權人,且原告之公司名稱「勤美」係著名及享有商譽之表徵,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著名公司名稱,任何人自不得以「勤美」字樣,使用在同一或類似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之商品或服務上,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㈡被告於行銷其「表參道」建案之臉書專頁廣告文宣上,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字樣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之同一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又被告為設址於臺中市西區之建商,係與原告具有建築住宅事業領域之同業競爭關係,且「表參道」建案位置鄰近原告之「勤美之森」建案及「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場,被告為促銷「表參道」建案之行銷行為,亦致原告在消費市場上獲取交易機會之商業利益遭被告剝奪,而有利益分配極度不平衡之情形者,復屬於高度抄襲以攀附原告商譽,同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不公平競爭及同法第25條規定之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再者,縱認被告使用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字樣並非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然其整體寓意仍在以「勤美」為號召,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可能誤認「表參道」建案為原告推行之建案,或誤認被告為原告集團關係企業或與原告有投資、合作關係,仍係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係剝奪原告於消費市場上獲取交易機會之商業利益及高度抄襲以攀附原告商譽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㈢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接獲原告請求其刪除「勤美綠園道」及「勤美」相關文字之警告函後,於110年5月6日竟向原告函覆表示其將繼續合理使用該廣告文宣之用語,主觀上顯有侵害商標權及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故意;另原告所為請求除去及防止被告繼續侵害行為,係以保全原告商標權之完整性,及維護原告在不動產買賣消費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權益為目的,本不以被告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與被告動機無關。從而,原告自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排除、防止其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併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登載本件判決於新聞紙。

㈣本件商標權侵害之損害賠償,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行為所得利益,即以被告銷售「表參道」建案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依據,而被告所行銷之「表參道」建案,其棟戶規劃為54戶住家及2戶店面,依據内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其於110年10月、11月、12月之成交平均價格,約每坪42萬3,000元至46萬3,000元,每戶價格均逾1,500萬元,是依此計算被告行銷「表參道」建案所獲利益高達8億4,000萬元以上;復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不動產買賣」類別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7,被告所獲純益係逾1億4,280萬元,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數額100萬元並未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數額為10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勤美」或「勤美綠園道」之字樣,使用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商場攤位租售、辦公室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管理、建築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建築諮詢、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工程諮詢顧問之商品或服務上,及其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非國定假日之期間,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本案判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隸屬於中陽集團之建設公司,中陽集團創立於69年間起始於建築本業,中陽集團包含總公司、坤福營造、中陽建設、中陽文創藝術、大買家量販等事業體。反觀原告雖創立於61年間,然其於91年間始另成立旗下「璞真建設」跨足建設業。故於不動產建設領域,就資歷、知名度、建案出產質量,被告並不遜於原告,實無利用原告之系爭商標用以指示被告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動機。

 ㈡被告就其建案「表參道」之文宣廣告,於臉書專頁已明確顯示「表參道」、「中陽建設」,並無「勤美建設」或「勤美集圑」用語,消費者能明顯區別商品來源,被告並未隱匿被告之公司名稱而為廣告行銷,則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為主張之請求。

且被告援引「勤美」、「勤美綠園道」並非用作被告銷售建案指示來源之用,而是因為「勤美」、「勤美綠園道」為臺中通用之知名「地標」、「景點」稱呼,即按商業習慣以勤美綠園道作為地名說明被告建案商品鄰近位置,如110年11月19日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網即以刊登「勤美」、「勤美誠品綠園道」等文字作為臺中旅遊景點之宣傳,110年12月7日房屋買賣網亦以「勤美綠園道四房雙車位A1,大廈」等文字作為文宣,可見「勤美」、「勤美誠品綠園道」為通俗援引之用語,是「勤美」二字,對多數臺中市民消費者而言,係指公益路勤美商圈、金典綠園道等市區著名地標,而非認「勤美」為原告之公司名稱,故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被告為行銷「表參道」建案所為臉書廣告文宣內容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況「勤美」二字在房地產市場消費者印象中,是否已取得相當知名度而有因被告之使用導致一般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客觀情事,尚應由原告證明之。

 ㈢再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已排除同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告即使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為相同或近似「勤美天地」、「勤美綠園道」字樣之使用,原告即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為請求。

 ㈣原告就商標權侵害之損害賠償或不公平競爭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競合請求之100萬元,其計算方式並非明確可信。且原告與勤美集團有別,勤美集團之總營業額不能作為原告事業體之規模,而原告雖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但並未進行建案業務,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主張不公平競爭,已屬無據。

 ㈤被告已於110年8月11日於臉書廣告文宣上將「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文字删除,並變更為「表參道公益草悟道廣場生活圈」。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為行銷其所有「表參道」建案,於臉書廣告文宣上使用「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
㈢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寄發警告函與被告,表示被告於「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大量使用「公益勤美」、「勤美×公益」之宣傳用語,侵害原告商標權,請其於函文到後立即關閉上開有「勤美」字樣之臉書專頁,且於函到10日內聯繫商討損害賠償事宜,並承諾絕不再使用「勤美」字樣於其「表參道」建案之任何商業文書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授權或同意,為行銷其所有「表參道」建案,於臉書廣告文宣上使用「勤美」、「勤美綠園道」等字樣,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25條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暨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新聞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㈡被告所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上述規定?㈢如是,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損害賠償、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就相關爭點分別審究如下:

㈠商標法部分: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因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①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②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③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④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次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有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使用行為。

又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係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另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自應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才有侵權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無非係以其於臉書行銷「表參道」建案廣告文宣上使用「勤美」、「勤美綠園道」等字樣,然依GOOGLE網頁搜尋資料、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網之網頁資料截圖,可知「勤美誠品綠園道」與臺中市政府觀光局有諸多網頁連結,且於GOOGLE網頁搜尋可查得「勤美誠品綠園道」網站、地址、路線、評論等相關資料,並經臺中市政府觀光局官方網頁列為臺中觀光景點之一,再參酌被告所提出網路文章、搜索資料及臉書資料內容,可徵「勤美綠園道」亦指為「勤美誠品綠園道」及其附近商圈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勤美誠品綠園道」、「勤美綠園道」確已作為臺中著名商圈、地標等之使用。

⒊觀諸被告於「表參道」建案臉書廣告文宣之整體內容,其於首頁由上而下依序排列「表參道 公益勤美 2-3房」、「勤美×公益 双時尚」、「公益路2-3房」及「APEX中陽建設」等文字,已足供觀看之消費者得以藉此認識「表參道」建案之建設公司為被告;復依該文宣之其他頁面,或為描述「勤美綠園道」、「慢活步道」及搭配綠地、樹木與人物散步照片,或為描述「行走公益×勤美」、「菁英城市美學」及搭配馬路與建築物之照片,其公益路為臺中著名商圈之路段,則被告所使用「勤美」與「公益」字樣之連結,及「勤美綠園道」搭配「慢活步道」之圖文,均使消費者得將「勤美」、「勤美綠園道」文字理解成「勤美綠園道」、「勤美誠品綠園道」或「勤美商圈」等地理位置,而非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是被告顯無將上開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相關消費者見上開文字使用方式,亦難認識到其為商標

被告上開臉書廣告文宣目的既在於行銷該建案,並於首頁標註「APEX中陽建設」即被告之公司名稱及商標圖樣,應無攀附原告系爭商標之意,益徵被告使用「勤美」、「勤美綠園道」等文字實非作為商標使用。

至原告所稱該建案位址非位於公益路上,且不在勤美商圈之範圍內云云,然被告於臉書廣告文宣上使用「勤美」、「勤美綠園道」等字樣,既非作為商標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該建案非位於勤美綠園道或勤美商圈,此僅為被告於臉書廣告文宣上所為宣傳方式是否符合現實之情形,仍不影響本院前述判斷,併此敘明。

⒋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勤美」、「勤美綠園道」字樣,且兩家公司均從事建築住宅事業,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侵害商標權云云,惟侵害商標權,既係以「使用」商標之行為為規範對象,自應符合商標使用之定義而構成商標使用行為,始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

查本件被告係以「勤美」、「勤美綠園道」字樣用以描述該建案臨近之地理位置,並非屬商標法第5條所稱「商標之使用」,已如前述,自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勤美」、「勤美綠園道」字樣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原告集團具跨國性之特色,鉅額之資本額,及其於金屬成型事業領域及建築住宅事業領域中,均有極高知名度,而認公司名稱即「勤美」為著名公司名稱等情,並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維基百科、經濟日報、聯合報及中時新聞網報導為佐,然維基百科為一內容開放的百科全書,允許任何第三方不受限制地複製、修改及再釋出材料的任何部分或全部內容,且原告於維基百科之內容僅為其各年度之紀事及組織架構,本院自無從以維基百科資料作為認定「勤美」已成為著名公司名稱之證據;至其餘證據資料,僅為介紹勤美集團於臺中新開幕之酒店、最新財報及旗下金屬成型事業與建築住宅事業之相關業務資料,均不能直接證明原告公司名稱即「勤美」於市場上經媒體報導之廣泛程度,或證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公司名稱已達到普遍認知之程度,則本院即難憑前揭證據資料而認原告公司名稱即「勤美」經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公司名稱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勤美」為著名公司名稱,並進而以此認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已難認有據。

⒉次查,系爭商標係以「勤美天地」、「勤美綠園道」文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獲准,而非以原告公司名稱即「勤美」註冊取得系爭商標,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先予說明。

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須以他人著名商品表徵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為要件,而所謂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固不以現實發生為必要,惟仍須依其情事,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者始屬之,倘僅為抽象或想像上之風險,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前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尚須以「致與他人商品、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為要件,而被告前開臉書廣告文宣內容,係為銷售「表參道」建案所為行銷廣告,雖有「勤美」、「勤美綠園道」等字樣,然消費者或觀覽者查看前開臉書內容,僅會認知該建案使用「勤美」、「勤美綠園道」等字樣在於介紹建案鄰近或位處勤美綠園道或勤美商圈一帶,且該臉書廣告文宣首頁已經標註「APEX中陽建設」即被告之公司名稱及商標圖樣,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消費者或觀覽者並不會因此誤認「勤美」、「勤美綠園道」係指原告公司名稱,或誤認原告為該建案之建商,實無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表參道」建案於臉書廣告文宣上使用「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侵害其著名之公司名稱,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實非可採。...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系爭商標)
附圖1-1:

註冊號:01872487
商標名稱:勤美天地
申請日:105年11月4日
權利期間:106年10月1日至116年9月30日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第36類「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商場攤位之租售;辦公室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管理;格子展售櫃出租;資本投資;古董估價;珠寶估價;玉石估價;智慧財產權鑑價;藝術品估價;報關;慈善基金募集;財務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金融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


附圖1-2:

註冊號:01872723
商標名稱:勤美天地
申請日:105年11月4日
權利期間:106年10月1日至116年9月30日
商品類別:
第42類「建築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測量;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舞台設計;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圖;冷凍空調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冷凍空調工程規劃設計;建築諮詢;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工程諮詢顧問;消防工程規劃設計;電機工程諮詢顧問;電子工程諮詢顧問;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實驗儀器租賃;科學實驗室服務;科學研究;提供服飾設計資訊;服裝設計;提供時尚商品設計資訊服務;產品外觀設計;工業產品外觀設計;包裝設計;圖像藝術設計;平面圖案設計;名片設計;藝術品鑑定;珠寶鑑定。」


附圖1-3:

註冊號:01872485
商標名稱:勤美綠園道
申請日:105年11月4日
權利期間:106年10月1日至116年9月30日
商品類別:
第36類「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商場攤位之租售;辦公室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管理;格子展售櫃出租;資本投資;古董估價;珠寶估價;玉石估價;智慧財產權鑑價;藝術品估價;報關;慈善基金募集;財務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金融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