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20日 星期四

娛樂法(藝人代言 廣告置入 姓名權 名譽權)王O佳 v. 森呼吸公司:原告藝人主張被告公司在網路直播節目當中提及「先前找原告代言」使消費者誤認其尚有為該公司代言,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法院認為,原告藝人確曾與被告公司合作,所以被告公司在網路直播時提及原告的姓名和此事,並未侵害原告的姓名權和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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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這件事情的背景是:
藝人曾經跟被告公司合作過,
在「小資女夯什麼」節目當中置入被告的產品。

之後,被告公司在自家電商平台跟消費者宣傳公司的時候,
在一小時的節目當中,有20秒提及「像廣告,像前陣子...我們的王O佳,這些全部不需要我們代理付錢,全部只要是品牌推廣,全部由公司負責,你知道廣告費是非常貴的,但是你不用擔心,這都會由公司負責」,
而之所以說明此段事實,
是為了要說明廣告費用由公司負擔而以這件事情做舉例。

因此,法院認為:

被告於上述時間在系爭平台所為近1小時之言論,僅約20秒之系爭言論其中一句話提及原告之姓名,且被告之目的僅在強調廣告費用悉由被告負擔,始以先前與原告主持系爭節目合作案作為舉例,以上開客觀事實作為舉例之用,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不因原告為知名藝人,而一概禁止被告於任何場合以任何形式提及原告之姓名,況被告於前述時間在系爭平台所行銷之產品,為合法產品,除提及之前與原告合作外,亦未有以原告名義再為行銷。至於系爭聲明係被告為系爭言論後,因原告有所疑慮,被告始予以澄清說明,雖未再詳細說明系爭合約係被告與奇爾斯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指定由原告為主持人及演藝人員之系爭節目為該產品推銷,惟其所述內容亦非全屬虛構。綜上,尚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系爭聲明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亦難謂有何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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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O佳 v. 森呼吸|藝人代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2023.07.0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7/blog-post_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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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2023.07.03)

原 告 王O佳  
 
被 告 森呼吸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O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原告主張其為國內知名藝人,被告於所經營系爭平台行銷產品,以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言論及系爭聲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維基百科資料、原告臉書及Instagram資料、被告行銷產品網頁資料、被告直播光碟、律師聲明、茉本電商聲明、直播譯文全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系爭聲明,乃不法侵害其姓名權及名譽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抗辯。而查: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姓名權、名譽權均為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個人感受為準。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如無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即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

㈡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僅為111年7月13日被告在系爭平台直播近1小時中之約20秒,有系爭平台直播光碟及原告提出之直播譯文全文可證。

細繹系爭平台直播長達近1小時之漫長時間,被告首先閒聊網路經營、成立原因,其次聊到品牌優勢、品牌保障,續而提及資源共享、利弊分析,嗣又暢談收入利潤、利人利己,末始言及品牌推廣之費用負擔,此由直播譯文全文始末以觀,益臻明瞭。

觀諸被告係在該次直播近1小時即將結束前,於提及品牌「推廣之費用負擔」時,始首次且唯獨一次提及原告之姓名,尋繹被告陳述系爭言論之前言後語,被告乃為使觀看之會員對於「廣告費用由何人負擔」乙事,得以明瞭、安心,始以先前被告於原告節目推廣產品為例,強調品牌推廣之費用,悉由被告負擔,此由被告乃言「像廣告,像前陣子...我們的王思佳,這些全部不需要我們代理付錢,全部只要是品牌推廣,全部由公司負責,你知道廣告費是非常貴的,但是你不用擔心,這都會由公司負責」,顯見被告係以「像前陣子...我們的王O佳」舉例,用以突顯廣告費用確由被告負擔。

而被告之產品確曾於110年11月5日,在原告主持之「小資女夯什麼」網路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予以推銷廣告,有被告提出之同場藝人加購方案合約、網路節目委託置入合約書可稽。

依系爭合約內容,可知被告確有與訴外人奇爾斯整合行銷公司(下稱奇爾斯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約定由原告擔任系爭節目之主持人及演藝人員,且被告有支付指定藝人置入經費給奇爾斯公司,於系爭節目中置入並推銷廣告森呼吸公司之產品,且奇爾斯公司依約亦有剪接給森呼吸公司的精華片段影片,將擷取節目之精華供被告作為行銷素材;又原告亦不否認曾於系爭節目為主持人而行銷森呼吸公司之產品;而森呼吸公司產品既於110年11月5日曾於原告主持之網路節目予以推銷,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在系爭平台為系爭言論時,提到「像前陣子...我們的王O佳」乙語,以之作為舉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亦純屬客觀事實之描述,非虛構之事實,足認兩造於先前於系爭節目確有合作關係。又被告於上述時間在系爭平台所行銷之產品,乃合法產品,亦為原告所自承,故尚難謂系爭言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姓名權。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聲明,稱原告與被告簽立契約,影響其名譽權云云,惟查,綜觀律師聲明內容,係先提及「關於兩位藝人的合作案,本公司的『森挪威』品牌,確實曾於2021年11月5日合作小資女孩夯什麼(應為「小資女夯什麼」)網路節目」,始接續謂「上情均有與兩位藝人簽署的契約書...為證」,依其詞句前後脈絡,所謂簽署契約顯係指110年11月5日合作之系爭節目,此觀「上情」二字,尤屬灼然。

而茉本電商聲明亦係先敘及「各別商品與藝人的合作亦已見諸網路節目」,始繼而稱「有締訂契約」,按文字用語先後,所稱締訂契約同指系爭節目之契約即系爭合約。而奇爾斯公司與森呼吸公司訂立有系爭合約,於系爭節目推銷森呼吸公司之產品,而原告被指定為系爭節目之主持人及演出人員,可見兩造先前確有於系爭節目合作,已如前述,是系爭聲明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㈣況被告於上述時間在系爭平台所為近1小時之言論,僅約20秒之系爭言論其中一句話提及原告之姓名,且被告之目的僅在強調廣告費用悉由被告負擔,始以先前與原告主持系爭節目合作案作為舉例,以上開客觀事實作為舉例之用,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不因原告為知名藝人,而一概禁止被告於任何場合以任何形式提及原告之姓名,況被告於前述時間在系爭平台所行銷之產品,為合法產品,除提及之前與原告合作外,亦未有以原告名義再為行銷。至於系爭聲明係被告為系爭言論後,因原告有所疑慮,被告始予以澄清說明,雖未再詳細說明系爭合約係被告與奇爾斯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指定由原告為主持人及演藝人員之系爭節目為該產品推銷,惟其所述內容亦非全屬虛構。綜上,尚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系爭聲明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亦難謂有何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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