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20日 星期四

著作權(原創性 思想與表達二分法 思想表達有限原則) 新營太子宮悠遊卡:法院認為,原告並未提出「創作過程」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原告所稱提供「創作元素」僅是三太子的普通元素,原告提供「概念」而非「表達」,並非「創作人」。

圖片出處:悠遊卡公司(https://www.easycard.com.tw/new?cls=1&id=153871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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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與神明圖案悠遊卡相關。
沒想到以神明為主題的悠遊卡也會潛藏著作權糾紛吧!

企圖以法律挑戰神明需要具備莫大的勇氣。

本案「法律」層面的爭議相對單純:
就是原告「無法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
法院認定:原告「不是」著作(權)人。

倒是「商業」層面的考量比較重要:
為了廣大信眾,
神明也需要聯名二創授權,
所以我們神明也要注重IP保護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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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營太子宮悠遊卡】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2020.05.26)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7/blog-post_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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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2020.05.26)

原 告 葉O麟(弗客公司總監)

被 告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O妮(晴天設計公司) 廖O妘

受告知人 弗客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一)著作人身分,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二)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三)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然並未提出所主張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包括即使創作標的為圖片檔案,但其創作過程中仍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亦未證明其有何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系爭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著作完成時間、著作之起始點、其係獨立創作而非抄襲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或著作權人。

(二)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按「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何○○既未實際參與各著作之創作,自非附表一著作之著作人,而不得享有著作人格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提出「創作元素」,於本案卷一第293 、295 、297 、298 、299 頁均有提及等語,然查:原告主張所提出之「創作元素」,均係位於系爭群組內,其所稱本案卷一第293 、295 、298 、299 頁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圖案;

至原告於本案卷一第297 頁所提「三太子」圖案部分,係頭向右轉、頭部圓形、髮未塗黑、嘴巴笑張、緞帶向左後飛舞、左腳抬高、左手持戟向前、右手持小扇朝天、雙腳均未觸及風火輪、風火輪無火之表達形象,與系爭著作之「三太子」圖案係頭向左轉、頭部菱形、髮部塗黑、嘴閉微笑、緞帶向兩側後方飛舞、右腳抬高踩踏於風火輪、右手持乾坤圈、左手持戟貼胸向左、懷抱細緻花紋之大扇、身著細緻花紋之肚兜、風火輪左右起火等之表達形象,完全不同,兩者顯然係以完全不同之手法,表達社會大眾所熟知之「三太子」形象,

此外,被告柯O妮以Line寄送給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之系爭著作圖案,更係紅、黃、黑、橘之彩色呈現者,被告廖O妘與被告公司人員○○○亦提出諸多圖案及意見,實難認原告係系爭著作之創作人。

(三)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稱之「創作元素」,無非係指其所提前述「三太子」圖案之童子形象、手持扇戟、腳踏風火輪等,但此實為社會大眾一般對於民間信仰「三太子」之既成印象,根本無待原告提出,早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原告亦於系爭自承:「當然模擬圖是他們的一個參考依據」、「方向」,故原告所提上開圖案及所稱之「創作元素」,核屬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所稱之思想、概念,而非表達,自難認原告提供上開圖案及所稱之「創作元素」即屬創作系爭著作。

此等民間一般普遍認知之「三太子」特徵、形象之思想、概念,經由神像造型、媒體圖案等,在社會大眾心目中,已有一定之既成印象,故其形象之表達方式,實屬有限,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依上述說明,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表達方式之思想、概念,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不應由原告取得何著作權而獨占之,自難因原告所提上開圖案與系爭著作,或有何相似之處,即因此斷定必屬由原告創作系爭著作。至原告於系爭群組所提文字意見,亦僅為思想、概念,而非表達,依上述說明,自非創作系爭著作。

(四)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到庭結證稱:本案卷一第53至
113 頁、第149 至217 頁為其手機截圖等語,而其曾於107 年7 月13日起,催促被告柯O妮「三太子大概什麼時候能提案」、「可以星期一嗎」、「三太子急耶,他們急性子…我其實已被催」,○○○並陸續寄給被告柯O妮近似系爭著作之「三太子」神像照片,最後被告柯O妮將系爭著作之樣本寄給○○○,○○○並告知被告柯O妮:「他們說ok」、「可以完稿了」、「不會用在其他地方」,被告柯O妮復將系爭著作最後成品寄給○○○。

而○○○另結證稱:本案卷一第53至113 頁,nini是被告柯O妮,伊有參加本案卷一第293 至356 頁之系爭群組,本案卷一第293 至356 頁對話內容正確,「歐蜜豆虎」係是原告葉O麟,本案卷一第324 頁伊所寫的「整理設計是設計師畫作」,「整理」是「整體」的筆誤,應該是「整體」;地院卷第18頁系爭著作,係當時被告柯O妮幫被告公司畫的,認定系爭著作之創作者為被告柯O妮,係因被告柯O妮曾經提供給被告公司這個設計圖檔,在Line上提供,就是伊跟被告柯O妮本案卷一第181 頁右邊的對話上,認為原告說謊,顛倒是非,伊第一次看到這圖是被告柯O妮提供給伊的;伊完全知道「整理」與「整體」的意思不同,伊當下沒有糾正,是因他們回覆的意思完全是回答在伊想要他們回應的點上,他們完全理解伊要給他們的意思是整體設計,就是設計師設計的東西,原告葉O麟也說同為設計人,會好好保護這些設計師之著作權;他們回應伊的意思,就是回應的時候,伊覺得他們理解伊當下跟他們說什麼,也同時回應他們很願意尊重著作權;就系爭群組對話上之文字來看,原告確實有提供意見,但不認為這叫做設計元素;本案卷一第357 至362 頁這二份合約,一份是系爭協議書,一份是被告公司委託代銷契約書,伊有經手過,合約寫弗客公司,與原告葉O麟無關,受告知人弗客公司有二個代表,跟伊洽談過這份合約,一個是原告葉O麟,一個是被告廖O妘,大家都叫「小妘」,二份合約都是由原告葉O麟及被告廖O妘同時跟伊洽談,這其中有約定費用合約,亦有被告公司委託代銷契約,總共會有三種費率,一為商品定價、一為弗客公司代銷新營太子宮悠遊卡要抽取之傭金、一為被告公司需提供給弗客公司作為宣傳時宣傳費用,這均為同時間一起洽談,於討論中,從未討論過設計師費用這件事情,應該是說,從來沒有討論過要把設計師費用落入合約中,原因是被告公司在合作這案子時,原本是請弗客公司要提供設計,但弗客公司所提供的設計無法成型為商品,故另外在合作之初,就詢問過是否由被告公司來請設計師代為設計,弗客公司也回應說是的,要請設計師設計;本案卷一第324 頁,伊於當時告知原告前開卷證Line對話「整理(體)設計是設計師畫作,不能使用在其他地方,如須使用要談版權費」,被告廖O妘回覆「好的」,原告葉O麟回覆同為設計工作者,瞭解著作權之尊重使用,前開回覆為本案卷一第32
4 、326 頁,而原告葉O麟在系爭群組中,沒有主張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原告葉O麟在洽談本案卷一第35
7 至362 頁兩份契約時,未曾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系爭著作係由被告公司請被告柯O妮針對新營太子宮悠遊卡這案子畫的圖,錢是由被告公司付的,沒有另外簽約,就是用本案卷一第115 頁的契約,該契約為長期契約;伊經手系爭合作協議書,這是當時為了要將整套商品之所有內容都放進去,為了是確認所講的商品內容有這些,所以當時在填寫授權內容時,也將被告柯O妮設計之卡套、紙卡圖也放進去,系爭合作協議書寫的是商品內容,把商品之內容物呈現在合約中,所以附件之授權內容物品就有悠遊卡、外盒、卡套及紙卡。

另經原告聲請被告廖O妘為證人,被告廖O妘身分轉為證人後結證稱:「當初被告悠遊卡公司有要求我們看想要什麼樣的方向的圖,請我們可以多方面提供,當初不是只有原告有提供,我也有提供相關太子爺圖片」等語。

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證系爭著作應為被告柯O妮所創作者,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授權被告公司。

(五)○○○曾於系爭群組詢問原告:「所以,我們自己重畫三太子嗎」,原告回答:「可以的話」,嗣○○○將系爭著作貼於系爭群組後,原告旋即表示:「可以單獨給我紙卡的檔案嗎」、「我先請廠商打樣」、「我也需要AI檔,要打樣」,○○○隨即表示:「整理(按:應為『整體』之誤,詳如後述)設計是設計師畫作,不能使用在其他地方,如需使用,要談版權費,這個先讓各位知道一下喔,所以,ai檔的使用,也僅限在此商品製作上」,原告表示:「同為設計工作者,瞭解著作權的尊重使用」等語,另原告更於書狀內表示:「弗客公司及原告雖知悉設計師即被告柯O妮為創作著作人」等語,原告實已自承被告柯宛妮為系爭著作之創作者無誤。

(六)系爭協議書固有「圖像」2 字,然經原告聲請被告廖O妘為證人,被告廖O妘身分轉為證人後結證稱:原證2 系爭協議書,伊從磋商到簽約都有參與到,當初會約定「甲方同意將附件授權內容所示之文字及圖像無償授權乙方重製、編輯、設計、製作與發行本卡」,當初這段話意思,是指新營太子宮圖檔要授權給被告公司,才能去做這樣的重製、編輯、設計,因為整體設計仍與新營太子宮有關,所以先取得新營太子宮授權及圖檔的授權,圖卡還有戰甲,大家都知道是被告公司這邊設計的,當下○○○也很明確告知不能用在其他地方,只能用在此次悠遊卡商品;新營太子宮是宮廟,沒有得到太子宮授權,如何可做此事,而地院卷第24頁最左上角正面的圖、「新營太子宮」字與字型,全部都有談到新營太子宮,所以要取得其授權,外盒、卡套、紙卡,都有寫到新營太子宮,左邊第一個圖也是新營太子宮的LOGO,右邊第一個圖有「新營太子宮」字樣,左邊第三個圖有專利權,左邊第四個圖下面有個「新營太子宮」,最右下角的圖有新營太子宮LOGO及「新營太子宮」字樣,外盒的背面也有「新營太子宮」,所以原證2 授權內容所講之「圖像」,即上開LOGO及圖的部分;系爭協議書不包含所提示附件之系爭著作,系爭協議書簽立的,就是新營太子宮LOGO及字體,其他部分,○○○均有告知很詳細,說系爭著作圖像,如果要用在其他地方,一定要跟被告公司洽談,○○○告知伊等,包括告知原告,簽約時有告知一次,還有在本案卷一第324 頁這段話裡面是「整體」設計,打成「整理」等語,足證系爭協議書所稱「圖像」,並不包括附件所示之系爭著作,亦無從以系爭協議書證明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七)被告柯O妮復提出系爭著作之檔案光碟片,並提出創作過程所需之文件及草稿,更足證被告柯O妮始為系爭著作之創作者。

(八)綜上所述,附件所示之系爭著作,應為被告柯O妮所創作,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授權被告公司,系爭協議書所稱「圖像」,亦不包括附件所示之系爭著作,無從以系爭協議書證明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退而言之,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稱「圖像」2 字包括系爭著作,然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主體為弗客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及弗客公司既非系爭著作之創作人及著作權人,自不因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著作授權被告公司,而使原告或弗客公司成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或著作權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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