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2日 星期三

時尚法(商標 著作權)Chrome Hearts飾品:被告販售十字短劍造型的飾品,侵害告訴人的商標權,但未侵害著作權。被告應賠償平均零售單價600倍的金額。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010.7.22)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Chrome Hearts, Japan,
Ltd.)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Chrome Hearts, LLC.)

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乙○○應再給付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街向不詳之人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額,販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類飾品,並自即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紅眼銀飾店」內,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對外販售上揭飾品,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為警查扣附表一、二所示共四十三件飾品,並有警員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四十三件飾品為證。

㈡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在我國註冊登記有附件所示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分別起訴主張乙○○侵害其商標權、美術著作權,但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乙○○是否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權?㈡乙○○是否有侵害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美術著作權?㈢若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乙○○是否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權部分:
... 
2.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上揭扣案飾品均非其公司所製造,係仿冒其公司商標之仿冒品,由該公司之商標權登記資料可知,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有之00000000號商標係十字架造型,底部較其他三邊略長,十字架四邊各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00000000號商標則為短劍造型,護手部分橫嵌「CHROME」字樣,劍身中央部分飾以直式英文字,握手尾端部分飾以H型分佈之飄帶,下垂之二條飄帶帶身部分再與握把相連,以之比對上開扣押飾品之照片結果,上揭扣押飾品,或飾物本身之外型線條即與前開十字架花蕾商標之特徵雷同,或飾物上鑲以近似前開兩種商標造型特徵之花紋或金屬環甚或有完全採用前開短劍商標圖樣,僅去除劍身字樣,並約略改變細部比例之情形,由外觀,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結果,確有使人誤認扣案飾品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品之虞,應係使用近似該公司上開商標之仿冒品無誤。

3.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有之上開兩種商標,在飾品業界甚為知名,價格不菲,並有固定之行銷通路及大致價格可循,此有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提出之飾品型錄、日本「Cr
azy About Silver」報導、臺灣地區九十五年六月至八月「
We Man」雜誌廣告、九十六年八月「Smart Max 」雜誌有關該公司上開商標產品臺北旗艦店之開幕廣告,及美國、歐洲等處雜誌有關該公司上開商標產品之報導在卷可稽,乙○○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從事銀飾販賣,大概六年左右,購買扣案飾品並未留下憑證、發票等語,以乙○○長期從事相關行業之背景,對上開商標之存在,應難諉為不知,參酌扣案飾品均係乙○○在華陰街向不詳男子購得,來路不明,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與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品型錄顯示其真品價格動輒美金千餘元相較,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足認乙○○知情所購入者係仿冒品。

4.雖乙○○被查扣之飾品係為立體物,而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係平面圖樣,惟被查扣飾品並非單純以近似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平面商標圖樣而將之立體化之商品,係於商品主體部分外再附加近似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裝飾部分,而該裝飾部分顯為顯眼,相關消費者一看即知係為該商品之標識,其外觀重現高度近似於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圖樣,相關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可能誤認扣案飾品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品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5.至乙○○雖辯稱:扣案飾品之短劍、十字架、花蕾等設計,均僅為造型,市面有多類似之產品云云。

惟查,商標法係採個案觀察原則,亦即個別商品是否使用近似或相同於他人註冊之商標,應由個案事實分別決定,不能以彼類此之意,是故,乙○○所提出其他商品應用十字架、短劍、花蕾設計之資料,仍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何況細繹乙○○舉出之上開商品圖樣資料,雖均係以十字架、花蕾或短劍為設計元素,然整體而言均有其各自表徵,或與其他造型相連使用,或以相異之文字、花紋作為區別,非僅單純採用與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圖樣相近之比例、造型而已,且有其正當之來源出處可考,與本件係乙○○買入來路不明之飾品,尚有不同,尚難執為有利其之認定。

6.乙○○因販賣扣案仿冒飾品,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乙○○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後,由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乙○○上訴而確定在案。

7.綜上,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上揭商標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乙○○是否有侵害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美術著作權部分: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雖主張乙○○販賣上開扣案飾品,侵害其美術著作權,惟為乙○○否認,經查:

1.按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2.本件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稱享有美術著作權之「十字架」及「短劍」設計造型,係市面上一般飾品習用之設計形狀,其「十字型」及「短劍」設計之概念,依上開說明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而飾品上之十字型及短劍造型係屬特定之形狀,為呈現其特定之形狀,一般人所設計之圖樣因表達方式有限之結果,往往大同小異,尚不得僅因彼此之設計圖樣有所近似,即遽認係侵害其著作權。

3.茲就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摘乙○○飾品侵害其著作權分別比對:

①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193 號
之「CH Cross」係一「十字型」圖樣設計,其中直畫部分較長,一橫部分則較短,尾端均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惟均為直線形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圓型中有一橫畫(見偵查卷第48、49頁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11個被扣飾品(見偵查卷第80、81頁照片),其中六個十字型設計尾端均呈勾狀,皮夾之十字型設計尾端並無分三叉狀,其餘之十字型設計樣式亦與上揭著作權者不同。

②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197 號
之「Dagger」係一小短劍設計圖型(見偵查卷第55頁照片),護手部分橫嵌「CHROME」字樣,劍端為尖狀,劍身中央部分飾以直式英文字,握手尾端部分飾以H型分佈之飄帶,下垂之二條飄帶帶身部分再與握把相連。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飾品(見偵查卷第82頁上圖照片),其中短劍之造型與上揭著作圖型差異大,劍端為圓狀,劍身中央部分飾以直式凹線條紋,護手部分橫嵌者亦非「CHROME」字樣,與上揭著作權者顯有不同。

③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642-738 號
之「Floral Ring 」係一十字架造型戒指,其中直畫部分較短,一橫部分則較長且連接勾紋,尾端均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圓型中有一橫畫(見偵查卷第68頁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戒指飾品(見偵查卷第82頁中間照片),其中直畫與一橫部分則約等長,勾紋係連接在直畫,十字架中心圓形中並無一橫畫,造型與上揭著作權者有所差異。

④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230 號
之「Floral Cross」係一十字型造型,其中直畫部分較長且連接勾狀花紋,一橫部分則較短,尾端均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惟均為直線形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圓型中有一橫畫(見偵查卷第61頁右下圖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戒指飾品(見偵查卷第82頁下面照片),整個造型呈細長狀,花紋呈米型,中間為圓形凹洞,與上揭著作權者有顯著差異。

⑤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946-989 號
之「SBT Band Ring 」係一十字型環(見偵查卷第71頁照片),係一類似米字之十字架造型。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戒指飾品(見偵查卷第83頁最上面照片),其中戒環上之十字造型係呈三點水狀,並非呈類似米字之造型,外觀與上揭著作權者有所差異。

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232 號
之「Cross Ball」及VA705-233 號之「Cross#4 」,均係一以十字型環串連之鍊子(見偵查卷第52、58頁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飾品(見偵查卷第83、84頁照片),均非串成鍊子者,與上揭著作權者不同。

⑦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234 號
之「Classic Oval」係一十字架造型橢圓型環(見偵查卷第
64、65頁照片),其中橢圓型環內有十字架造型外,尚有類似「火」字型之花紋夾於十字造型之空間。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皮夾飾品(見偵查卷第84頁下方照片),其中皮夾上亦有十字架造型橢圓型環,橢圓型環內雖亦有十字架造型,惟夾於十字造型之空間者係類似「人」字型之花紋,並有八個圓點,外觀與上揭著作權者有所差異。

⑧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642-746 號
之「Fancy Chain Link」係一以上有十字造型之類似8 字型環串連之鍊子(見偵查卷第74頁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鍊子飾品(見偵查卷第85頁照片),係由上有十字造型之圓形環串連而成,其環之造型為圓型,十字造型係位於圓環之兩邊,與上揭著作權係類似8 字型環,十字造型係位於8 字環之上下兩端者,有明顯差異,且被扣鍊子飾品兩端接頭之設計均明顯與上揭著作權者不同。

⑨綜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其上揭著作權之被扣
飾品,與其美術著作權照片圖示比對,其造型仍有差異,揆諸飾品上之十字型及短劍造型係屬一般市面常見之特定造型,為呈現其特定之形狀,一般人所設計之圖樣因表達方式有限之結果,往往大同小異,尚不得僅因被扣飾品部分造型與其美術著作權圖示近似,即遽認係重製而侵害其著作權。

4.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侵權人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侵權人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而所謂「接觸」,並不以證明侵權人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侵權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

本件乙○○之飾品係其向不詳之人購得,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不爭執,該等飾品既係由不詳之人製造,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亦未證明該不詳之人曾接觸其著作而重製者,又扣案飾品不論整體外觀或局部線條花紋,並非與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上揭著作圖示完全相同,均仍有其本身創意,尚難逕謂係直接抄襲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美術著作權之作品。

5.再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係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明白知悉係重製物而故意散布者而言,並不包括懷疑可能是重製物之間接故意在內。而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上揭著作係在美國申請著作權登記,雖在我國申請上揭二件商標註冊登記,我國核准商標登記有公告之程序,國人有知悉之機會,惟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上揭著作在我國並無登記公示之程序,一般國人難以知悉其係有著作權之物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乙○○辯稱其不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有上揭著作權,尚非全然無據。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並未證明乙○○主觀上係明知扣案飾品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販賣,自難遽認其有侵害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上揭著作權之故意。

6.乙○○因販賣扣案飾品,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向原法院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認此部分尚不構成該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確定在案,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應認乙○○未侵害其上揭美術著作權,其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乙○○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損害賠償額之認定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乙○○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已見前述,是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乙○○賠償,自有所據。
2.關於賠償金額,本件乙○○遭查獲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權之產品,共計四十三件,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自承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買賣等語。衡諸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即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始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故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依個別查獲飾品之價格定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賠償金額,則加總查獲43件商品之賠償倍數必超過一千五百倍甚多,此乃與該款立法意旨不合,自非可採,而應以查獲飾品之平均售價,定其賠償倍數,始為公允。參酌扣案飾品固因種類不同,致個別價格有其落差,然各個種類之單品數量本即不多,附表二部分之扣案飾品乙○○堅稱尚未販售出去而無銷售價格,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部分之扣案飾品之銷售價格,故應以附表一所示扣案飾品及乙○○亦承認之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人員各以三千五百元、八千六百元向其購得飾品二個之平均零售單價作為基數,較為公平。經斟酌乙○○僅係最下游之零售商,販賣扣案仿冒品之數量不多,地點僅有一處,時間也不長及查獲仿冒飾品有四十三件等情節,認以上揭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六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按此計算,乙○○應賠償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金額,應為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200*2+180*5+150*2+650*5+600*10+400* 1+2500*1+8600*1 )/27×600=56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故,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請求乙○○賠償部分,於前揭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娛樂法(著作權 授權範圍)媽媽歌星、挽仙桃:法院認為,被告是伴唱機製造銷售業者,就「媽媽歌星」「挽仙桃」等歌曲業已取得授權,無侵權的故意。被告向第三人取得授權的合約條款載明「原則上限使用一次,如使用第二次以上,需另外付費」,已經授權被告可以使用第二次,只是被告要付授權金而已,因此,就算被告使用第二次,也不能說被告侵害著作權。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2000.3.31)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號、第三九二七號、第五八六二號、第一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被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丙○○係台北市○○區○○路二段三O一巷四之二號松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驊公司)負責人,從事音樂影音伴唱機之製作與販賣業務,明知「媽媽歌星」、「落大雨彼日」、「霧夜的燈塔」、「何時再相會」、「台北發的尾班車」、「惜別夜港邊」、「請你信賴我」共計七首歌之詞、曲,係乙○○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物,「挽仙桃」、「給你騙不知」二首歌曲係甲○○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未經上開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在上址所販賣影音伴唱機其內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VCD光碟片(即二八九八首VCD、三七OO首VCD),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為警搜獲,並扣得點歌目錄二本、光碟片四O七片(二八九八首歌曲之VCD二片、三五OO首歌曲VCD一片、三七OO首歌曲VCD四O四片)及光碟伴唱機十五台,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之常業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物罪嫌云云。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及被告丙○○亦坦承在其所販賣之影音伴唱機內,確含有「媽媽歌星」、「落大雨彼日」、「霧夜的燈塔」、「何時再相會」、「台北發的尾班車」、「惜別夜港邊」、「請你信賴我」、「挽仙桃」、「給你騙不知」歌曲,復有勘驗筆錄、SH七OO型號伴唱機之點歌本、可燒錄記憶體二個堪供佐証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所經營之松驊公司確有與韓國現代公司共同生產影音伴唱機販賣,且其所販賣之影音光碟機中,確可播放「媽媽歌星」、「落大雨彼日」、「霧夜的燈塔」、「何時再相會」、「台北發的尾班車」、「惜別夜港邊」、「請你信賴我」、「挽仙桃」、「給你騙不知」等歌曲等情,然堅決否認其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著作權人乙○○所享有著作權之「媽媽歌星」、「落大雨彼日」、「霧夜的燈塔」、「何時再相會」、「台北發的尾班車」、「惜別夜港邊」、「請你信賴我」等七首歌曲,其已於八十四年間,取得乙○○所授權之福和唱片事業公司之再授權,並未侵害乙○○之前開著作權,另甲○○所取得之「挽仙桃」、「給你騙不知」二首歌曲著作權,係向法院拍賣取得著作權人丁○○百分之五十著作權,而在、甲○○取得該著作權之先,其已向丁○○所經營之華倫唱片有限公司取得重製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之再授權,均已合法使用該九首歌曲之權利,且其使用於販賣之七00型影音光碟伴唱機,其後即未再第二次重製使用過,並無超越授權範圍,且福和公司之授權,並未限制其僅得使用一次,另其與華倫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中,雖載有「原則限使用一次」之約定,亦係指可使用同一種方式錄製,如使用第二次以上時,其僅需再付費予華倫公司即可,並非其無使用第二次之權利,其嗣與韓國現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現代公司)開發使用CD-ROM為記憶體之主機(PREMIER-88型),效能優於使用卡匣之主機(#700型),故以PREMIER系列主機(P-88及P-99),取代700型卡匣主機,且由現代公司負責設計、生產,並委由美國CAVS公司製作供P-88、P-99主機使用之CD-ROM,現代公司更出具保證書,保證其所提供之CD-ROM係合法已取得授權者。

被告則負責台灣地區之經銷及維修,並向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圓體字型(40X56)之獨家授權,得使用在卡拉OK光碟機上,並委由現代公司交韓國OSUNG公司製作字型光罩晶片(MASK-ROM),再配合主機使用,其並未侵害甲○○及乙○○之著作權。

況依國際有關著作權公約之基本原則及慣例,再著作權授權事件中,授權人若已於授權書中明載保證條款,保證授權標的來源合法,則被授權人原則上即取得一定保障,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依據,現代公司既已出具保証書以保証詞曲之合法,其信為真正而販賣亦無犯罪故意可言。

四、經查:

(一)「媽媽歌星」、「落大雨彼日」、「霧夜的燈塔」、「何時再相會」、「台北發的尾班車」、「惜別夜港邊」、「請你信賴我」等音樂著作財產權,固係告訴人乙○○所享有,並授權福和唱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使用,福和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再與松驊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將乙○○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前開七首音樂著作,授權被告丙○○所屬之松驊公司得以電腦MIDI音樂錄製,以電腦MIDIIC卡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其產品名稱為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供伴唱使用,福和公司並保證就上開音樂著作確實擁有原著作權人乙○○之授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之代理人張O武於偵查中陳明,復有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按,依此,被告丙○○自得在其所經營之松驊公司生產及販賣之影音伴唱機唯讀記憶體(ROM)內收錄前開七首歌曲,因已有合法權源,自無何違反著作權法之可言。

至告訴人乙○○與福和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中,是否僅授權福和公司得使用一次或不得再授權,被告丙○○與福和公司簽訂該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時,福和公司既向被告丙○○保証其有合法權源,被告在主觀上亦難認有違反著作權之故意,況福和公司授權被告使用之條件,並僅得限使用乙次之約定,雙方僅約定被告所生產之伴唱機及光碟片限供家庭用,僅不得公開播放而已,被告丙○○既未逾福和公司之授權,即難謂其有侵害告訴人乙○○之著作權,矧告訴人乙○○之代理人張O武於偵查中亦供陳:「(問:你是否向丙○○提出告訴?)、是要向點將家。」等語,益徵被告丙○○並未侵害告訴人乙○○前開七首歌曲之著作權甚明。

(二)另「挽仙桃」、「給你騙不知」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原著作財產權人丁○○所享有之音樂著作權,嗣該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經法院查封拍賣,而由告訴人甲○○向法院拍定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取得二分之一著作財產權等情,亦經告証人甲○○供明在卷,復有其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憑,然丁○○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挽仙桃」、「給你騙不知」等二首歌曲,業經丁○○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華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倫公司)、丁○○之名義授權予被告丙○○所經營之松驊公司,松驊公司得將該二首歌曲重製使用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原則上限使用一次,如使用第二次以上,需另外付費,華倫公司並保證該公司享有該二首歌曲授權之權利,業據証人丁○○及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

雖被告經營之松驊公司與華倫公司、丁○○所簽訂之該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第一條曾約定松驊公司「原則上限使用一次,如使用第二次以上,需另外付費」云云,惟所謂「原則上限用一次」其義係指松驊公司僅能排版一次,但能重新印製,只要程序不變即可,如機器賣出需有VCD或CD始能使用,華倫公司並無意見,仍在授權範圍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華倫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審庭証屬實,

嗣經本院再傳訊証人丁○○再就該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上所載之「原則上限使用一次,如使用第二次以上,需另外付費」之真義訊問,復供陳:「一般我們授權都是使用乙次,如果使用第二次還要付費。」、「我們授權給他(指松驊公司)用,他繳一次錢,如果用第二次還要再付費。」等語,顯見証人丁○○確有將該二首歌曲之著作權授權被告丙○○使用甚明,而該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上所約定之「原則上限使用一次,如使用第二次以上,需另外付費」,亦僅在表示被告丙○○如第二次將該二首歌曲重製使用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中時,需再另行付費而已,而非不可第二次將該二首歌曲重製使用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中,洵無疑議,告訴人點將家公司負責人甲○○指稱被告僅得使用該二首歌曲重製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中乙次,如使用第二次即屬違法云云,即非無據。

告訴人點唱家公司所取得之該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拍賣自丁○○之著作財產權而來,而拍賣時復未排除該著作財產權上之原有負擔,則點唱家公司於拍定後取得該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受松驊公司與丁○○所簽訂之前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束,點將家公司僅得於松驊公司第二次重製該二首歌曲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時,依約要求松驊公司再行繳費,要不得因此即指松驊公司侵害其該二首歌曲之著作權。

(三)至告訴人點將家公司負責人甲○○一再指稱被告丙○○經營之松驊公司,並非將「挽仙桃」、「給你騙不知」二首歌曲重製在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內,而係以鎖碼方式錄製在VCD中,應已逾華倫公司及丁○○之授權云云,

然查本件扣案由韓國現代公司與松驊公司生產之該電腦音樂伴唱機,係使用CD-ROM為記憶體之主機(PREMIER-88型),效能優於使用卡匣之主機(#700型),故以PREMIER系列主機(P-88及P-99),取代700型卡匣主機,且由現代公司負責設計、生產,並委由美國CAVS公司製作供P-88、P-99主機使用之CD-ROM,現代公司更出具保證書,保證其所提供之CD-ROM係合法已取得授權者,被告丙○○則負責台灣地區之經銷及維修,並向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圓體字型(40X56)之獨家授權,得使用在卡拉OK光碟機上,並委由現代公司交韓國OSUNG公司製作字型光罩晶片(MASK-ROM),再配合主機使用,且該伴唱機並非完整之三千七百首詞曲(含詞、曲、配樂、影像)燒錄在CD-ROM之中,在該CD-ROM中僅有背景影像及程式碼,而無詞、曲及音樂,於光碟機(及主機)中另裝設MIDI(電腦合成音樂資料庫)唯讀記憶晶片及文字字型庫唯讀記憶晶片,當使用者放入CD-ROM(唯讀光碟片),並選定某一首歌曲時,CD-ROM中的程式碼即透過主機之操控程式,進入MIDI合成音樂資料庫及字型庫中抓取該首歌曲所需之音樂及文字,再由該程式碼之控制,將其排列成該首歌曲的伴唱音樂及歌詞,亦即為節省記憶體之空間,在CD-ROM中不再存放MIDI音樂庫及字型庫,而僅存放背景影片和程式碼而已,至於在主機中的MIDI音樂庫及字型庫,並非把一首一首歌曲的詞曲依序排列如錄製音樂CD一般,而係由CD-ROM中的程式碼依使用者之選取,立即作詞曲的排列組合,而呈現完整之整首伴唱歌曲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嗣經原審將該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光碟片送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結果,亦認該「光碟片」內諸為一般VCD格式檔,且播放後並未發現歌曲音樂,同時亦未發現音效檔案存在,至於是否含有程式碼,因屬現代公司及松驊公司之特有技術,則無法鑑定。」等語,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資法字第00二三七八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復有松驊公司與倚天公司所簽訂之字型授權合約書、証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松驊公司與現代公司所生產之前開伴唱機,並非將歌曲錄製在VCD中,再以該電腦伴唱機讀取VCD中歌曲方式播放該詞曲,洵灼然明甚,告訴人點將家公司負責人甲○○前開指訴殊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又告訴人乙○○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死亡,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警中戶字第一三二四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然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丙○○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之常業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物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該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縱系爭之「媽媽歌星」、「落大雨彼日」、「霧夜的燈塔」、「何時再相會」、「台北發的尾班車」、「惜別夜港邊」、「請你信賴我」等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乙○○已於本案偵、審中死亡,亦無礙於公訴人就本案犯罪之訴追,併此敘明。

(五)至「挽仙桃」、「給你騙不知」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係丁○○而非華倫公司,業據証人丁○○供明,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惟証人丁○○在授權其享有音樂著作權之詞曲時,均係以華倫公司、丁○○名義與第三人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業據証人丁○○供明在卷,復有証人丁○○提出之與告訴人點將家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按,洵係証人丁○○不懂法律之故,況其於本院調查時已陳稱:「我個人也有意願授權(松驊公司)。」等語,証人丁○○當時既有授權松驊公司合法使用前開二首歌曲之合意,而被告丙○○於代表松驊公司與華倫公司、丁○○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後,縱誤認松驊公司巳取得該二首歌曲之合法授權,而重製於與現代公司生產之前開電腦音樂伴唱機中,亦無何犯罪故意之可言,亦難以違反著作權法罪責相繩。

 

(著作權 字型)文鼎科技公司 v. 健豪印刷公司:健豪印刷公司取得文鼎科技公司40套字型的授權,但卻讓健豪公司的客戶網訊公司的會員連到健豪公司的伺服器使用字型,法院認為,健豪公司已經違反與文鼎科技公司之間的授權範圍,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應立即停止使用,賠償文鼎科技公司律師費及損害賠償共60萬元。

#字型 #字型授權合約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2015.5.18)

原 告 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葉O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810,453元...。
被告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或提供第三人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文鼎TrueType字型印製任何印刷品。...
 
事實及理由
...
參、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文鼎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及102 年4 月1 日與被告健豪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由原告文鼎公司將40套系爭字型及軟體非專屬授權予被告健豪公司,授權期間自102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授權金為17萬元

(二)網迅公司、震華公司、宏圓公司、建明公司均為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被告健豪公司同意網迅公司所經營之memobook雲端寫真本網站(www.memobook.com.tw )之會員、震華公司所經營mydesign雲端寫真本網站(www.mydesign.
com.tw )之會員、宏圓公司所經營之印視界網站(www.wowin.com.tw)之會員、建明公司所經營之mylife books網站(www.lifebooks.com.tw)之會員,得分別經由上開網訊公司等網站連結到被告健豪公司之伺服器,使用系爭著作 。

(三)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發函被告健豪公司,以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授權範圍為由,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規定催告被告健豪公司於5 日內停止違約行為,逾期將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嗣因被告健豪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原告文鼎公司復於103 年4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健豪公司,要求被告健豪公司應於5 日內改善,逾期即以該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健豪公司。

(四)被告健豪公司及訴外人建明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訴外人網迅公司、震華公司、宏圓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經原告文鼎公司委請公證人公證發現仍有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

(五)被告健豪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以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文鼎公司作為解除系爭授權合約之意思表示。

肆、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訴部份:
1、系爭字型及系爭軟體,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分別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
2、原告文鼎公司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3、被告健豪公司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約定?原告文鼎公司主張系爭授權合約已於103 年4 月15日經原告文鼎公司合法終止,是否有據?
4、系爭授權合約若經原告文鼎公司合法終止,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
5、原告文鼎公司主張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前,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損害,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損害,共請求賠償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翠蘭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6、原告文鼎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被告健豪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健豪公司將判決書登報如其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是否有據?...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字型及系爭軟體具有原創性而分別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一經創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因著作權並無註冊等公示制度賦予取得權利之推定,是著作權人對於其創作符合著作權法要件而得享有著作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於創作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並說明其創作理念,以證明其創作與前著作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而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於原始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僅須提出原始完成創作之證明即足當之,至於該著作「非抄襲他人而來」之消極事實並無證明之可能,此時自應由主張該著作不具原始性之相對人就該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一事,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字型外觀具有一定程度之創意,而系爭軟體係將系爭字型外觀轉化為電腦程式語言,亦有一定程度之創意,且原告文鼎公司亦提出系爭字型及系爭軟體檔案列印資料證明系爭著作為原告所完成之創作,是原告文鼎公司主張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應堪採信。被告健豪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系爭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之相關證據,其空言否認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文鼎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文鼎公司多以其公司名稱為系爭字型命名,如「文鼎超明」、「文鼎細圓」、「文鼎粗圓」等,系爭著作所出產之商品亦以原告文鼎公司名稱命名為「文鼎字研」、「文鼎字博士」等,而原告就所出產之產品亦於外包裝上標明「文鼎科技」(見本院卷二第30至30頁背面、第38至6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文鼎公司即可推定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本件被告健豪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僅空言否認原告文鼎公司非系爭著作著作人,其所述自不足採。

(三)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約定,系爭授權合約業經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合法終止:

1、訴外人網迅公司、震華公司、宏圓公司、建明公司均為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被告健豪公司同意網迅公司所經營之memobook雲端寫真本網站(www.memobook.com.tw )之會員、震華公司所經營mydesign雲端寫真本網(www.mydesign.com.tw )之會員、宏圓公司所經營之印視界網站(www.wowin.com.tw)之會員、建明公司所經營之mylifebooks 網站(www.lifebooks.com.tw)之會員,得分別經由上開網訊公司等網站連結到被告健豪公司之伺服器,使用系爭著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文鼎公司主張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健豪公司則辯稱網迅等公司之客戶為被告健豪公司之間接客戶,亦在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授權範圍內,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健豪公司上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約定。

2、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約定:「授權使用範圍及限制:甲方(按:即健豪公司)得將本產品使用於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中(以下簡稱甲方產品),供甲方客戶利用甲方產品於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除此之外甲方不得單獨銷售本產品或再授權本產品予其他第三人。」已明定授權使用範圍僅限於「供健豪公司客戶於健豪公司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

被告健豪公司雖將系爭著作使用於其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供人製作及編輯印刷品,然其方式並非供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即網迅等公司)於健豪公司伺服器中使用系爭著作,而係由網迅等公司之網站會員透過網迅等公司之網站連結到被告健豪公司伺服器使用系爭著作,易言之,網迅等公司之會員係透過網迅等公司之網站進入網頁,其等係直接與網迅等公司成立契約,並直接支付費用予網迅等公司,且其等所認知之交易對象亦係網迅等公司而非被告健豪公司等情,有公證書、IP位址查詢資料及網迅公司開立之發票附卷可參,該等消費者顯係「網迅等公司之客戶」而非「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甚明,是原告文鼎公司主張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規定,自堪採信。

3、至被告雖辯稱:網迅等公司之客戶為健豪公司之間接客戶,亦在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授權範圍內云云

然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授權合約既已明確約定授權範圍僅限於「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並未提及「間接客戶」,被告所辯與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不符,並不足採。

4、被告又辯稱: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僅禁止「單獨銷售原告字型」或「單獨再授權原告字型」予其他第三人,依契約之反面解釋,被告健豪公司將系爭著作用於被告健豪公司之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中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云云。

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除限制被告健豪公司之使用方式係將系爭著作「使用於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中」外,尚限制僅能「供『甲方客戶』利用健豪公司伺服器於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刻意忽略該合約有關使用對象之限制,顯不足採。

至被告又謂:若健豪公司之客戶將其帳號轉借他人於健豪公司伺服器上編輯,豈非亦構成違約云云,

然本件係被告健豪公司允許非健豪公司客戶使用系爭著作,自已構成違約,與被告健豪公司客戶擅自將帳戶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不同,自無法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按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甲乙任一方如有其他違反本合約之情事,他方應以書面限期催告改善。催告期滿仍未改善時,他方即得逕行解約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其包括但不限於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本件因被告健豪公司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情事,經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發函被告健豪公司請其5 日內改善,嗣因被告健豪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原告文鼎公司復於103 年4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健豪公司,要求被告健豪公司應於5 日內改善,逾期即以該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健豪公司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惟被告健豪公司仍未改善,是系爭授權合約自已於103 年4 月15日經原告文鼎公司合法終止。

(四)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有侵害原告文鼎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系爭授權合約既經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合法終止,則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已無權使用系爭著作,然被告健豪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仍以前揭方式提供系爭著作供建明公司之會員使用、於103 年5 月27日仍以前揭方式提供系爭著作供網迅、震華、宏圓等公司之會員使用等情,有公證書附卷可參,被告健豪公司提供系爭字型供網訊等公司之會員於伺服器製作、編輯產品後印製為成品,自有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字型之著作財產權,至被告健豪公司重製系爭軟體於伺服器中,係基於合法之授權契約而來,被告文鼎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被告健豪公司僅係未移除系爭軟體,並未再有重製系爭軟體之行為,且網迅等公司之會員係連線至被告健豪公司伺服器直接製作、編輯產品,被告健豪公司並無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軟體可言,原告文鼎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對於系爭軟體有何重製、公開傳輸或其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認本件被告健豪公司僅有侵害原告系爭字型(即美術著作)之情事,而無侵害系爭軟體(即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事

(五)損害賠償之計算:
1、有關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⑴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原告文鼎公司於解除
系爭授權合約後得請求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本件被告健豪公司因有違約及侵權情事,致原告文鼎公司有以訴訟主張其權利之必要,而原告文鼎公司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損害、排除侵害等提起本件訴訟,業已支出律師費用210,453 元等情...,堪認該部分費用,確係因被告健豪公司違約而以訴訟程序處理紛爭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原告文鼎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該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文鼎公司因被告健豪公司之違約,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最高不逾164,314 元,原告文鼎公司卻花費高額律師費以求償,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且其性質相當於違約金,爰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文鼎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10,453 元而非僅有164,314 元(詳後述),且兩造既已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而原告文鼎公司所主張應賠償之律師費用未有顯然過高或不合常情之處,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再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系爭授權合約經他方終止後得請求包含律師費在內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係屬就損害賠償範圍所為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52條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酌減,亦非可採。

2、有關違約及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部分:⑴按「... 催告期滿仍未改善時,他方即得逕行解約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其包括但不限於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定有明文。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原告文鼎公司將系爭著作提供與被告健豪公司,供被告健豪公司客戶於被告健豪公司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然被告健豪公司卻違約提供予網迅等公司之會員使用,由此可知,網迅等公司欲使其會員使用原告文鼎公司系爭著作,理應由網迅等公司與原告文鼎公司簽約,今被告健豪公司違約將系爭著作提供予網迅等4 家公司之會員使用,則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前,原告文鼎公司自因被告健豪公司之違約行為受有喪失向網迅等4 家公司收取授權金之損害,被告健豪公司自應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規定賠償原告文鼎公司損害。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被告健豪公司仍以上開方式允許網迅等公司之客戶使用系爭著作而侵害原告文鼎公司系爭字型之著作財產權,自應依上開著作權法規定賠償原告文鼎公司損害。

⑶又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
2 、3 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文鼎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達68萬元或20,738,400元,無非係以本件系爭授權金及原告文鼎公司與其他廠商之授權金平均數為據,然授權金之多寡,因授權期間、授權標的、被授權人規模、當事人之議價能力等,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文鼎公司並未實際與網迅等公司簽有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文鼎公司實際損害為何,且本件被告違約及侵權之時間並非5 年,則原告以本件系爭授權合約5 年17萬元乘以4 倍計算損害賠償,或原告文鼎公司與其他4 間廠商5 年授權金平均值5,184,600 元乘以4 倍計算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惟原告文鼎公司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證明損害賠償數額顯有困難,則就被告健豪公司違約及侵權所生之損害,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網迅、震華、建明公司自102 年2 月1 日、宏圓公司係自102 年8 月1 日起以上開方式供網迅等公司之會員使用原告文鼎公司系爭著作,而依原告公證資料至103 年5 月27日被告健豪公司仍有以前揭方式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被告健豪公司雖主張其侵權行為至103 年5 月27日止等語,原告文鼎公司則主張其於103 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收到網迅等公司回函稱已移除文鼎公司字型,故被告健豪公司之侵權行為應至103 年7 月底止等語,然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經公證人訪查網站時,被告健豪公司及網迅、震華、宏圓等公司網站既仍有侵害文鼎公司美術著作之行為,足見斯時被告健豪公司並未停止侵權行為,而網迅公司等既於103 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回覆原告系爭著作已經移除,則由上開證據,應認被告健豪公司停止侵權之時間為103 年5 月27日至同年7 月28日之間,復參酌本件被告健豪公司違約、侵權情狀及數量,及本件系爭授權金為17萬元等情,認本件被告健豪公司於本件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前因違約所造成原告文鼎公司之損害,及本件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因侵害著作權所造成原告文鼎公司之損害,認應以一字型1 萬5 千元酌定賠償額,共計60萬元(計算式:15,000 ×40=600,000 )。

 

時尚法(著作權 專利)「字型」可能是「美術著作」、「電腦程式著作」,也可能可以申請「設計專利」。要利用字型應該確認授權範圍,未經同意或超出授權範圍,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

#字型 #著作權 

有關字型的著作權問題,智慧財產局做出了許多函示,但有一些概念真的蠻奇怪的。

字型可能是美術著作、電腦程式著作、設計專利

智慧局說,「字型」是一種「美術著作」,產生字型的程式是「電腦程式著作」,還可能申請「設計專利」。這部分我覺得沒問題。

字型的原創性在「整組字群」?

接下來,我們要問:「字型」的原創性在哪裡?

智慧局提出了「字型繪畫」的概念,表示著作權存在於「整組字群」,所以「個別文字」是沒有著作權的。這實在是有點奇怪。

  雖然我們不是字型設計師,但某一種字型的每一個字都具有一些相同特質,是不是「每個字」或是「整組字群」都具有美感,都應該有原創性呢?

「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就可以免費利用特定字型?

智慧局還特別表示,使用者只要購買合法字型軟體就「得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利用」。

其實這裡講的有點模糊,購買字型軟體應該要去確認「授權範圍」才對。

「使用特定字型製作影片字幕」不會侵害著作權?

智慧局還說,使用特定字型製作影片字幕「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也是有點奇怪。

依據智慧局的見解,我現在如果要製作影片,就去使用某種字型,只要我不要用到「整組」的文字就不會侵權。

那問題就來了,誰做影片會把整組字型都用上呢?所以大家都不侵權嗎?

智慧局還說:「是否屬『商用』性質,而不在電腦字型廠商授權範圍,屬民事契約問題」不生著作權侵權問題。這也是相當奇怪。

因為法院判決認為,超出授權範圍的使用行為,就可能侵害著作權。

如果字型廠商已經就字型區分「個人授權」和「商用授權」,使用者未經授權,或做出超出授權範圍的利用,應該就可能涉及侵害著作權,不只是民事糾紛而已。

智慧局實在是做了太多函示,而這些函示又會實質上影響到法院判決。我現在能想到的包括「直接開機」、「實施」,再加上這個「整組字群」,都是智慧局在創造著作權法上沒有的概念,並且對法院判決產生實質影響力,因而造成一些實務判決的混亂(還有我腦袋的混亂XD)。

因此,先前我在律師公會主持節目的時候,就已經呼籲過:智慧局不宜對「個案」進行解釋。因為大家都很重視智慧局,智慧局只要說了什麼,大家(包括法院)就會奉為圭臬,但智慧局又不是司法機關,也沒有看到雙方的證據,只因為收到民眾來信所以就公開發解釋,卻造成了影響整個法院判決系統的結果。這部分我覺得的確是可以再思考的喔~

______________

以下列出智慧局關於字型著作權的相關函示:

智慧財產局函示

電子郵件字1070906號(2018.9.6)

一、有關字型之著作權法疑義,說明如下:

1.市面上販售之電腦字型軟體係讓購買者以電腦打字輸出使用,其本身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而透過此等電腦程式操作所呈現的字型,除傳統印刷使用之明體字或宋體字等古字型無著作權外,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之字型而屬「著作權第 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例示」二、(四)所指之「字型繪畫」,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至所謂「字型繪畫」,係就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其整體性之創意,故字型繪畫是指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整體性繪畫之藝術創作。 

2.電腦字型如屬「字型繪畫」(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保護,係就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整組字群」加以保護,尚不及該組字群中之個別文字,因為文字具有訊息傳達及溝通之高度實用性功能,故不允許著作財產權人限制或禁止輸出字型軟體中之個別文字利用,以免阻礙知識傳播與文化發展,有違著作權法第 1條之立法宗旨。是以,民眾於合法下載安裝字型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之後,除專門以製作「字型繪畫」重製物為目的之利用行為外(例如將他人創作字型之全部或一部製作成字型軟體販售), 得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利用之。(請參考本局 106年 3月 6日智著字第 10600008560號函說明,如附件)   

3.民眾為製作影片之需要,應購買並安裝正版之電腦字型軟體,若未經授權而下載安裝電腦字型軟體,可能構成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至於後續使用該電腦字型軟體輸出個別文字作為影片字幕之用, 則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二、至於來信所詢使用電腦字型軟體製作之影片,於電腦字型軟體年限到期後,業者仍追溯舊影片已使用該電腦字型之字型費用是否合理部分,由於使用合法電腦字型軟體輸出個別文字作為影片字幕之用,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已如上所述。故業者追溯費用一事,可能涉及民事契約法律關係,尚非本局所能判斷,建議另詢律師等專業人員意見,以維護自身權益,本局歉難提供意見。

電子郵件字第1040911b號(2015.9.11)

一、有關您所詢問題一、二部分,電腦字型如屬「著作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例示」二、(四)所指之「字型繪畫」,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但「字型繪畫」,係就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整組字群,故字型繪畫是指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整體性繪畫之藝術創作 ;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又因文字具有訊息傳達及溝通之高度實用性功能,如允許著作財產權人限制或禁止輸出字型軟體中之個別文字利用,顯不利於知識傳 播與文化發展,有違著作權法第 1條之立法宗旨,因此,單一個電腦字型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字型繪畫」之範圍。

二、有關您所詢問題三,若該「壹」字設計係電腦字型之一部,則甲得就乙未經授權重製(灌錄)該整組「電腦字型」(例如將字型灌錄於電腦的行為)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惟仍不及於使用電腦字型輸出特定字詞之部分。

電子郵件字第1100924號(2021.9.24)

一、電腦字型之「整組字群」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可能屬於「字型繪畫」(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保護。惟由於文字具有訊息傳達與溝通之高度實用性功能,故不允許著作財產權人限制或禁止輸出字型軟體中之「個別文字」利用,以免阻礙知識傳播與文化發展。故民眾於合法下載安裝字型軟體之後,除專門以製作「字型繪畫」重製物為目的之利用行為外(例如將他人創作字型之全部或一部製作成字型軟體販售),得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利用,並不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詳請參考本局智著字第10700064730號函說明)。 

二、若您係合法下載安裝字型軟體,則參考上開說明,輸出特定字詞用於商標設計,並申請註冊之行為,並非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不涉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至於該行為是否屬「商用」性質,而不在電腦字型廠商授權範圍,屬民事契約問題,本局歉難提供意見,建議您逕洽廠商釐清「商用」之範圍為何。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行為是否涉及著作權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電子郵件字第1050204b號(2016.2.4)

一、所詢問題一,電腦字型如屬「著作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例示」二、(四)所指之「字型繪畫」,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所謂「字型繪畫」,係就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下併稱原創性)之整組字群,故字型繪畫是指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整體性繪畫之藝術創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從而單一電腦字型非屬電腦字型繪畫之範圍,故不得限制或禁止字型軟體中個別文字之利用。

又如直接將他人字型(如《康熙字典》之字體)經掃描、軟體自動描邊、自動或手動刪除雜訊等處理後集合成不具原創性之字型檔案,則僅為他人字體之重製而不會因此享有著作權。

至於製作字型檔案時,如符合「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該指令組合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以上說明,請參考本局著作權組電子郵件1020718b及電子郵件1040911b號函釋)。  

二、所詢問題二,字型公司字型產品如屬於前揭說明之「美術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則所詢他人將該字型產品列印,再以電腦程式的數學運算得出新曲線來產生新字型,則可能涉及重製及改作「美術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三、承上,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字型產品是否屬於「美術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他人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重製或改作權之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四、所詢問題三,有關字型產品可否申請「設計專利」,依專利法第 121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設計專利所保護標的是該設計呈現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的創作,必須符合「應用於物品」且係「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設計。因此,該字型會被視 為一種花紋,例如設計出「臺灣」這兩字的特殊比劃之花紋,並且有應用在物品上(如將這兩字花紋應用在衣服上或電腦螢幕上),如此即可申請「衣服」或「電腦螢幕之電腦圖像」的設計專利,其所保護的就是應用於該等物品上具有「臺灣」這 2字花 紋的相同和近似範圍的專利權利。因此,設計專利並不保護「字型」軟體,也不保護用系統程式所寫出來字型筆劃所組合構成各種字,只保護有應用在物品上的花紋,而該花紋只是利用字體的設計元素所創造出的一種花紋。

電子郵件字第1020718b號(2013.7.18)

一、按《康熙字典》係於清朝康熙55年(西元1716年)間編纂而成的字典,其字體已成為公共財,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來函所述字型設計師將《康熙字典》之字體掃描、軟體自動描邊、自動或手動刪除雜訊後集合成字型檔案,如未加入新創意,則該等字型

僅係《康熙字典》字體之重製,不會因此享有著作權。惟字型設計師製作之字型檔案時,只要符合「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該指令組合即屬電腦程式著作,該程式就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來函所述向字型設計師購買字型檔案,以調換字型編碼的方式利用,如涉及修改其字型檔案之原始碼或目的碼,即可能涉及重製及改作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如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而有民、刑事責任。

二、對於實際個案中該項創作是否為著作?而利用著作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2022年6月20日 星期一

(著作權 圖形著作 重製 實施)法院認為,將「電路佈局圖」(圖形著作)轉印至「電子遊戲主機板」,是「重製」而非「實施」

#電路佈局圖 #電路板 #電子遊戲主機板
#圖形著作 #重製 #實施

將「電路佈局圖」(圖形著作)轉印至「電路板」(平面轉立體),究竟是「重製」還是「實施」?

被告說是「 #實施」:

「以各種零件實物,組合串聯製成具有實際操作功能的立體實物,已非單純重製圖形著作。...應屬專利法上的「實施」行為,並非屬著作權法的「重製」行為。」

智財法院說(最高法院也認同)是「 #重製」:

電路佈局圖...可認為係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而電路板雖係以電路佈局圖為基礎經多種製程製作而成之實體物,惟依其製作原理與實際製程,涉及將電路佈局圖轉印至電路基板之步驟,最後完成之電路板上呈現的圖形亦會與電路佈局圖圖形完全相同,故將電路佈局圖之圖形著作製作成印刷電路板之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而非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

大家可以把這個案例跟 #用室內設計圖施作成品,加以比較。

應該可以發現「實施」這個概念,一直盤旋在著作權的實務見解當中,但是法院可能又覺得這個概念很奇怪,因此,會出現一些迂迴的法律見解,讓原告主張成功。

例如,把「室內設計圖」認為是「建築著作」(建築著作的平面轉立體就是重製),或者是把過渡階段的「樣品屋」當成是獨立的建築著作(立體轉立體就是重製)。

將「電路佈局圖」(圖形著作)轉印至「電路板」,究竟是「重製」還是「實施」?涉及相同的「圖形著作平面轉立體」的老問題。

最高法院雖然認為是「重製」,但是「重製」和「實施」又什麼不同?著作權法裡面是否不存在「實施」這個概念?這些問題remain unanswered~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電路佈局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2022.06.0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6/blog-post_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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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2022.06.02) 

上 訴 人 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O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13、17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被告有罪)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暉公司)代表人王O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O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就被訴擅自重製美術著作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相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另以幸暉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乃對幸暉公司科以該罪罰金,並宣告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幸暉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已處於停業狀態,王O財於該停業期間之104年8月至12月涉嫌重製銷售告訴人王O元(即臺灣元美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屬其個人作為。且王O財係以個人名義託運出售予樺乙實業社電子遊戲機臺主機板,並以案外人明益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具銷售統一發票,均足證明王O財非以幸暉公司代表人的身分執行業務而犯本罪。原判決認王O財係幸暉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觸犯本罪,其採用之證據與卷證不符,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的違法。

(二)原判決既認王O財係以幸暉公司代表人身分執行業務而犯本罪,則其將侵害圖形著作之電子遊戲機主機板10片出售予樺乙實業社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7,000元,自應屬幸暉公司所有,不應認為係王O財個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將該47,000元認係王O財個人犯罪所得,則其所犯侵害本案圖形著作行為,即非屬代表幸暉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判決所認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幸暉公司於停業狀態中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主機板
242 片,係王O財犯本罪所重製,應屬其個人所有。原判決命幸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就上開扣押物對幸暉公司宣告沒收,顯違背訴訟程序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實際比較扣案主機板與告訴人圖形著作之圖形,可知:①有關顯示「8」數字的LED兩者顯示的圖形不同。②有關電容標示兩者不同。③圖形右上方有關電阻與IC排列組合之「零件配置位置」有明顯差異。④「電路佈局走線」,亦有所不同。是以其圖形之差異應不能構成「實質近似」,原判決僅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報告書即認定兩者構成實質近似,其採證認事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

(五)王O財係以各種零件實物,組合串聯製成具有實際操作功能的立體實物,已非單純重製圖形著作。本件扣案電子遊戲機主機板,非屬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內容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參諸內政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相關函示及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意旨,王明財製作扣案電子遊戲機主機板圖形之行為,應屬專利法上的「實施」行為,並非屬著作權法的「重製」行為。原判決認該行為屬重製行為,進而認定王明財擅自重製本案圖形著作致觸犯本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最高法院見解)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斷之。

原判決依憑王O財之部分自白,並參佐臺經院之鑑定報告,暨綜合調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結果,已敘明如何認定有本件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王O財在原審所為有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亦已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且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王O財已供承其為幸暉公司之代表人,並有卷附幸暉公司變更登記表、幸暉公司申請准予備查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暫停營業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幸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可佐,自堪認王O財為幸暉公司代表人無訛。

另載敘以電路佈局軟體繪製之電路佈局圖如何可認為係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而電路板雖係以電路佈局圖為基礎經多種製程製作而成之實體物,惟依其製作原理與實際製程,涉及將電路佈局圖轉印至電路基板之步驟,最後完成之電路板上呈現的圖形亦會與電路佈局圖圖形完全相同,故將電路佈局圖之圖形著作製作成印刷電路板之行為,如何係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而非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

且王O財擅自重製之本案圖形著作,經由臺經院以零件配置位置及電路佈局走線進行比對結果,除些許差異外,其餘零件大小、配置位置、走線方式及孔位位置皆相同,而各項比對上之差異大多為零件部分腳位連接方式有些許差異,或電路板上零件編號不同,該等差異不影響電路板整體零件配置位置或其他佈局走線方式,故就整體電路板而言,差異所佔整體比例甚小,其他大部分區域之孔洞、線路等則均呈現相同,就整體「質」與「量」而言,王O財重製之主機板與告訴人圖形著作仍呈現高度相同或相似而構成「實質近似」,應認王O財擅自重製本案圖形著作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娛樂法(著作權)A片色情光碟:最高法院認為,色情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取決於其是否具備原創性,不問其創作的品質如何,也不因該創作違反善良風俗,就認為不受著作權保護。

#A片 #色情著作 #原創性
#最高法院

2014年,智慧財產法院首度承認A片如具備原創性,就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不會因為違反善良風俗就被排除在著作權法之外。之後陸續也有多個法院判決採取相同法律見解。

而這個2022年的最高法院判決,應該是最高法院首次明白地承認這樣的法律見解(不太確定,但印象中應該首次,說法有錯的話日後再修正):

有關著作權標的之限制,並未包含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即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非不得取得著作權之消極要件。故 #色情著作 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之 #原創性 而定,而 #不問其創作之品質如何,倘符合著作之要件,即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不因該創作不容於一般社會道德或法律標準即認其非著作。至於該色情著作是否違反其他法令,亦不影響色情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判斷,此係截然不同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A片著作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2022.05.1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6/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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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2022.05.11) 

上 訴 人 楊O輝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O輝等7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僅論以共同販賣猥褻物品罪,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楊O輝等7 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搜索,應用搜索票,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2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同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法官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其指示之範圍如何,雖法無明文,然為順利執行搜索,應係與搜索之範圍、限制、時間、方法、特定地點搜索通知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等有關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搜索票,法官於應扣押物欄位註明:「一、有關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風化之證物、進出貨單、供犯罪所用工具及本案相關事證。二、電腦電磁紀錄。三、有關違反著作權法相關事證,請告訴人指派人員協助確認其侵權物件後查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2 份在卷可憑,可見本件搜索票之記載,已針對搜索現場狀況及應扣押物均難以精準掌握之情形,根據現有事證、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限定應扣押物之範圍,對搜索者搜索之範圍進行合理節制,符合明確界定搜索對象與範圍之要求。

嗣於搜索現場經告訴人指派人員協助確認侵權物件後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色情影音光碟,並未逾越上開應扣押物之範圍,上開搜索程序合法,搜索所得之扣案物以及相關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是否為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物件,告訴人最清楚,因此法官於搜索票之應扣押物欄指示有關違反著作權法相關事證,請告訴人指派人員協助確認其侵權物件後查扣。則告訴人指派之人協助確認侵害著作權之物後,警方予以查扣,難認係違法搜索。

楊O輝等7 人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辯稱,主張扣案光碟係由隨同到場之日本人從陳列架上將光碟取下,逐一裝箱封存,最後才由司法警察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而命在場人簽名,搜索程序既非全程由司法警察為之,搜索程序違法,所扣得之證據應予排除云云,指摘原判決採用搜索取得之色情影音光碟,認定其等有罪有所不當,無非對搜索票之記載有所誤解,難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及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為本案的附帶扣押,後者為另案扣押,以上二種情形與搜索票上已載明應扣押物者,尚有不同。如前標題三所述,本件搜索票,法官於應扣押物欄位註明:「一、有關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風化之證物、進出貨單、供犯罪所用工具及本案相關事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無碼色情影音光碟及有碼色情影音光碟共99,397片(計算式:1,330 +98,067=99,397),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光碟中尚包括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編號1 至18所示之違反著作權影音光碟,且上開有碼及無碼之色情影音光碟均含有裸露男女生性器官、男女交媾狀態、男女相互口交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畫面,且販賣地點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北路1段7號地下1樓及同址2樓「數位夢天堂」光碟店,未為任何適當之阻絕措施,以每片新臺幣20至50元不等之價格,公然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原判決因認警方於搜索時將店內有關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風化之上揭色情影音光碟均予扣押,並未逾越搜索票記載之範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與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相符。

楊O輝等7 人上訴意旨指摘警方未依搜索票之記載執行,即將店內全部影音光碟予以扣押,形同無票搜索云云,尚與卷附搜索票之記載不符,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就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為提示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其立法旨趣係在使訴訟有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活動,充分表達對於各項證據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

倘某一證據於不同卷證重複出現,即或以不同之形式呈現,原審審判期日就該證據存在於某卷證部分,漏未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稍欠周延,然該證據存在於其他卷證部分,既經原審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並予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難謂該項證據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法院援引該證據,即難謂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質上有所妨礙。

查附件編號1 至18所示之18部色情影音光碟,業已不同形式存在於不同卷證,其中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色情影音光碟截圖及封面封底,於偵查卷及原審卷重複出現;附件編號5 至17所示之色情影音光碟亦存在於偵查卷所整理之Excel 光碟中;另附件編號18之色情影音光碟,業經○○大學黃○傑教授予以鑑定,有鑑定報告附於偵查卷。

再者,附件編號1 至17所示色情影音光碟之影片摘要及具備原創性說明等資料,經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向原審提出,並有該18部色情影音光碟扣案可證。

則原審於110年11月4日審判期日,雖就原審卷五附件編號1 至17所示之色情影音光碟截圖及封面封底,漏未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欠周延。

惟如前說明,上開證據既於不同卷證重複出現,或以不同之方式呈現,其存在於其他卷證部分,既經原審提示調查並告以要旨,並予檢察官、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難謂該項證據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對楊O輝等7 人之訴訟防禦權實質上有所妨礙。楊O輝等7 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可見有關著作權標的之限制,並未包含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即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非不得取得著作權之消極要件。色情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而定,而不問其創作之品質如何,倘符合著作之要件,即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不因該創作不容於一般社會道德或法律標準,即認其非著作。至於該色情著作是否違反其他法令,亦不影響色情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判斷,此係截然不同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附件編號1 至18所示之18部色情影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影片之拍攝手法、場景設定、情節設計、故事流程、服裝設計、演員間依據不同劇情設計所發展出不同互動關係、在各式情境下之情緒表達等,均足以表現作者想傳遞的情慾精神思想,而可表達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認屬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著作,不因創作人創作出不容於一般社會道德或法律標準之作品,即否認該創作非為著作。至於色情影音光碟是否違反其他法令,應依各該法令,不影響色情著作是否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判斷,楊O輝等7 人辯稱色情影音光碟違反公序良俗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自不足採。

視聽著作之內容除劇情外,尚包含導演拍攝手法、演員演出方式、服裝道具設計、燈光音樂等,故即使相同劇情亦可創作出不同之視聽著作,而附件編號1 至18所示之18部色情影音光碟,雖設定以男女性交行為作為影片拍攝主題,並為敘事之主要素材,然其影片內容並非僅單純男女性交行為場景之拍攝,而係具備創作者情慾思想之精神作用表達,已達著作權法最低創作程度之要求,楊O輝等7 人辯稱該18部色情影音光碟僅表達男女性交行為,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並不足採。所為論敘,於法尚無不合,楊文輝等7 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2022年6月16日 星期四

(著作權 原創性)高雄誠品書店小紙條搭訕案件:法院認為,公開與他人的書信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公開表示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2015.8.31)

原 告 陳O宏
被 告 洪O璘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
被告應刪除發表於批踢踢實業坊網頁上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原告書信內容。

 
事 實 及 理 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22時許,未經原告同意,並違反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禁止公開他人書信內容之規定,以原告之書信著作內容為其發表文章之大部分內容發表於批踢踢實業坊之網站而賺取批幣,侵害原告之書信著作權。並且利用女生之特質和網路之理盲濫情現象,於文章標題、內容和留言之中以「在高雄遇到神經病!!」、「詐騙集團的新招」、「性別歧視」、「超級沒禮貌」、「歹年冬搞蕭狼!!」、「我不是唯一的受害者」、「我朋友也多說他字好醜XD」、「還自稱小帥帥真是夠了!!」、「作賊喊抓賊XD」等嘲諷、貶抑、侮辱和毀謗之言論霸凌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和生活上極大之痛苦。

被告且未經原告同意將當事人不想讓他人知悉監視錄影畫面之秘密,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惡意揭露和散播含有「怪人」字樣之多年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留言言語嘲諷原告之長相和字跡,嚴重侵害原告自主控製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和肖像權,並造成原告在精神上和生活上極大之痛苦。

被告之行為已可視為一種蓄意殺人之行為,除造成原告之身心、健康、名譽、信用、隱私、人格、肖像和著作權受有損害外,亦阻擾了原告與其他異性認識之機會,妨害原告原本生活和上進心,使得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已逾吾人一般社會生活客觀上所能容忍程度,殊非一般網路用字遣詞不當之道德層面,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名譽、信用、隱私、人格、肖像和著作權法益,且情節重大至明,爰此,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及第88條之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被告應刪除被告發表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所有關於原告內容之文章。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自第810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26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20萬元之民事賠償請求在案,原告復提起本訴,顯與一事不再理有違。

又本件被告所為純屬日常生活之情感抒發,並非謾罵,被告並未為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僅係張貼自己的信件於網路,單純希望能以自身經驗提醒網友注意,文章內容均為可受公評之客觀事實,且被告亦未因張貼該些文章而獲有利益。

針對「怪怪的」一詞被告本意係指「隨意將個資給素未謀面之人,會覺得行為怪怪的」,卻遭原告曲解,甚而對被告惡言相向。

被告雖指稱使用該GMAIL 電子信箱帳號之人為神經病,但一般社會大眾其實無法自該英文及數字組成之電子郵件帳號特定使用人為何人。

且紙條係原告主動丟入被告的背包,代表原告願意公開紙條上之資訊。且原告主觀認為己身應擁有較佳聲譽,並非當然成為可受法律保護之名譽,原告將紙條放入他人私領域空間之行為及其後與被告間郵件往返之經過,將受社會如何評價,應不受被告張貼文章所使用之文字影響。

被告既受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其行為即無不法,原告屢稱自己受到侵害,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揭三篇文章於原告起訴前已被批踢踢實業坊網路之系統自動刪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 年10月15日22時許,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以帳號...之名義於上開網站上所張貼之文章係以「在高雄遇到神經病!!」為題,撰寫內容為:「前幾天我 再整理包包的時候發現了一張紙條...(有圖有真相)我完全不知道這張小紙條是什麼時候丟進我包包的不過倒是真的引起我的好奇心我就很蠢的真的寫了信問他是誰?(我後悔了)接下來就是信的內容. . .
我:
我剛剛找東西的時發現這張紙條@@?請問你是??
對方:
我是小帥帥請問你住哪一區
我:
你先跟我說你什麼時候丟紙條的啊@@????
對方:
你知道這個和我們認識有什麼意義嗎等我們認識之後再告訴你你幾年次(到這裡我就覺得怪怪的了?到底在神秘什麼?)
我:
可是我不認識你跟你講我的資料好像怪怪的吧@@?!
對方:
你們女生腦子結構真的有問題排斥就覺得怪怪的莫名其妙.......(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這個人的帳號網路上我完全查不到資料不知道對方是何方神聖不知道是不是又是詐騙集團的新招而且還有性別歧視超級沒禮貌的!!如過大家有遇到這樣的手法要小心!!!我很想公佈帳號但我想這可能不合規定吧提醒大家走在路上要小心不要像我蠢到回他信我承認最後一封我也生氣了但希望不會有下一個好無奈啊 真是歹年冬搞蕭狼!!!剛剛有鄉民跟我反應我才發現我不是唯一的受害者在此公布帳號(反正也查不到什麼 但是給大家小心一點)......感謝鄉民提供的影片!!影片在此:...

(二)被告於批踢踢實業坊網頁另有寫回覆網友「我朋友也都說他字好醜XD」、「還自稱小帥帥真是夠了!」、「作賊喊抓賊XD」等文字及原告之電子郵件帳號及錄有數年前原告肖像之監視錄影影片之連結網址...。

(三)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公然侮辱、妨害秘密、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提出告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1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其餘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5335 號、102年度偵字第5199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5200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0 時許,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telnet ://ptt .cc )StupidClown 版,以帳號...之名義張貼一篇標題為「PTT 貼文被提告」之文章,上載「法官大人給了我無罪」、「笨到去回覆路上陌生男子的搭訕」、「因為拒給個資被罵」、「把搭訕過程公諸於世還附上對方的資訊讓對方有機會對我提告」等內容。

(五)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20時許,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telnet ://ptt .cc )Kaohsiung 版,以帳號...之名義張貼一篇標題為「〔徵求〕12/2 5蘋果日報」之文章,其上有蘋果日報101 年12月25日刊登標題為「網批搭訕男『神經』判無罪」之內容,及連結有原告肖像之監視錄影影片截圖之剪報翻拍之...網址。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名譽、信用、隱私、人格權、
肖像權?情節是否重大?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有,
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刪除被告發表於批踢踢實業網站所有關於原告內
容之文章,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名譽、信用、隱私、人格權、
肖像權,情節是否重大?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經濟或社會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權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設立之目的,在兼顧「權利」保護與「言論自由」之意旨;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15日22時許,利用家用電腦及網路設備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發表標題為「在高雄遇到神經病!!」之文章;及「在高雄遇到神經病!!」、「詐騙集團的新招」、「性別歧視」、「超級沒禮貌」、「歹年東搞蕭狼!!」、「我不是唯一的受害者」、「我朋友也多說他字好醜XD」、「還自稱小帥帥真是夠了!!」、「作賊喊抓賊XD」等嘲諷、貶抑、侮辱和毀謗之言論霸凌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和生活上極大之痛苦。且未經原告同意將當事人不想讓他人知悉之監視錄影畫面,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惡意揭露和散播含有「怪人」字樣之多年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留言言語嘲諷原告之長相和字跡,嚴重侵害原告自主控製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和肖像權,並造成原告在精神上和生活上極大之痛苦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晚上7 、8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遠百百貨公司「誠品書店」內看完書後,返家整理背包時,發現一張載有「你好,我的e-mail是...希望可以認識你」文字之紙條,覺得好奇,上網寫信給原告,嗣因發現原告的語氣很差,出現一些歧視的話。才將通信內容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發表,網友也回文,有遇到很多類似的事情。後來有網友給被告監視器畫面的連結點,被告又留下連結點,但是沒有指名道姓乙節,有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10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335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5199號、102 年度偵字第5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件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是以本院就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審酌者,厥為:①被告之行為是否使原告名譽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②被告所為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查被告貼文後引起網友多方討論,經由網友提供得知多年前亦有類似事件,並有可供觀看類似事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連結點,可徵原告未經同意將紙條放入素不相識之女性包包之交友方式,並非原告交友權利之個人領域事務,因係將紙條放入素不相識之女性包包,乃侵犯素不相識之女性之私人空間領域,此種在公共場所之侵犯行為尚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就此事件發展經過表達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雖以「在高雄遇到神經病!!」為題之措辭或許有失允當,但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原告精神上痛苦,但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尚難以被告有上開貼文,即認有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

⒊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故依被告貼文內容觀之,被告雖指使用該電子郵件帳號之人為「神經病」,並於文章中,或與網友討論之內容中載有用「在高雄遇到神經病!!」、「我不是唯一的受害者」、「我朋友也多說他字好醜XD」、「還自稱小帥帥真是夠了!!」、「做賊喊抓賊XD」等語評論,但被告未提及原告姓名,一般社會大眾尚無法從原告之電子郵件帳號中,特定該帳號之使用人係何人

再者被告雖有將類似事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連結點一併張貼於文章中,然從被告之貼文中,可知該錄影畫面係另一事件,並未指明即為本件之原告;是被告此舉尚無法使一般人得以確信被告文章中所指之神經病就是影片中之男子而使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難認被告有為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名譽、信用、隱私、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自不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公開監視器畫面,已侵害原告肖像權、隱私權云云查,經查:

⑴關於肖像權,我民法未設明文,惟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之
規定,肖像權及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並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而肖像權之侵害行為主要有①肖像的作成②肖像的公開③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利益、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與社會大眾知之利益。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貼圖片連結到網路空間,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云云,惟查:被告文章中雖有網站連結網址,惟如前所述,被告不知原告姓名,且未提及原告姓名,也未指出所連結的對象為原告,一般社會大眾尚無法從該由英文及數字組成之原告電子郵件帳號中,特定該帳號之使用人係原告。

再者被告雖有將類似事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連結點一併張貼於文章中,然從被告之貼文中,可知該錄影畫面係另一事件,況該監視器畫面乃公開場所所拍攝,並非被告置放於批踢踢網頁上,該表彰原告長相、體型和社會活動等內容的錄影畫面個人資料,並非被告所揭露,縱因PCMAN BBI 2012.2.22 軟體之功能可以不必點選連結可在文章裡直接預覽圖片、影片為真,

惟按肖像權雖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然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依該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未有定論,然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既係多年前於公開場所發生之事件,監視器畫面之人物縱經原告文章中網頁得已連結,惟既為公開場所發生可受公評之事件錄影影像,核其情節尚非重大,尚屬未逾正當合理使用目的範圍,難認被告之行為不法。

⒌按個人資料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既如前述,被告並未直接披露原告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足以識別係原告個人之資料,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披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女生特質和網友的理盲,藉口
性別歧視,任意貶抑原告的長相和字跡醜化原告的人格,造成原告無法與人正常交際的精神損害,被告以張貼文章網路霸凌之殺人未遂;以及網頁內容包含有原告的肖像和商業廣告,有侵害原告隱私、肖像、名譽、健康云云,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⒎被告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有,
金額為若干?⒈系爭信件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文字著作:

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之1 、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人類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以一定之客觀表達形式,所呈現具有原創性之精神創作,且非屬於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而所謂原創性,係指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且非重製或改作自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縱有雷同或相似者,亦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換言之,著作內隱含之思想或觀念無論是否正確,均不影響其可否成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之判斷。此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精義,即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經查:本院審視如附件一、附件二之信件內容,其為原告以電子郵件之形式,將其本人之思想表現於外部,足以表現原告之個性或獨特性,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且非著作權法第9 條所規定不受保護之著作,故為具有原創性之文字著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原告雖寄電子信件予被告,原告仍為信件內容之著作權人。而原告丟進被告包包之紙條上面所載文字,僅為「你好,我的email 是. . .希望可以認識你」等語,核非原告之思想創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⒉次按「依第48條之1 至第50條、第52條至第55條、第57條、
第58條、第60條及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55條、第63條第3 項、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其為合理使用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6 號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183 頁),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而且著作權法第52條、第55條規定均以「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為要件,系爭信件著作僅在兩造間傳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信件著作已公開發表,自與著作權法第52條、第55條規定不符,故亦無著作權法第62條第2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再者,被告披露原告將紙條丟入被告包包乙事,無需重製公開原告與被告間信件全部內容,難認有合理使用之情。

⒊按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所謂「公開發
表權」,指著作人有將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其著作之內容之權利;所謂「姓名表示權」,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信件內容,而未標示原告之姓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書信內容為其發表文章之大部分內容而賺取批幣,侵害原告書信之著作權乙節,批踢踢實業網現由國立台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管理,就批幣之價值經該社函覆本院謂批幣可由使用電子佈告欄系統功能(如:發表文章)或參予站上活動獲得。使用者發表文章時,系統會依據發表看板、使用者輸入文章之行為、文章字數自動判定是否可獲得批幣,以及可獲得之數量。批幣為虛擬貨幣,得於本站飼養電子寵物、參與站內樂透遊戲、使用點數功能等,但僅限電子佈告欄系統內使用,本站並未提供任何與現實貨幣兌換之功能,也無法估計其價值。有該社於103 年12月9 日批一字第103090號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原告亦未證明實際損害金額等情,認此部分侵害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各以10,000元、1,000 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損害賠償共11,000元(1,0000+1,000 )。

㈢原告請求被告刪除被告發表於批踢踢實業網站所有關於原告內
容之文章,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於原告起訴前已被批踢踢實業坊網路之系統自動刪除云云,被告既未舉證已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刪除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信件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刪除被告發表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所有關於原告內容之文章,已如上述,除附件一、附件二以外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依法不合,洵屬無據。


附件一:

你們女生腦子結構真的有問題排斥就覺得怪怪的莫名其妙如果你第一次到英國旅遊你會說可是之前從沒有過在這裡比YA照相好像怪怪的嗎如果你第一天進公司要向公司同仁介紹自己你會說可是我又不認識大家跟你們講我的資料好像怪怪的嗎到底是真的怪怪的還是你自己排斥不想講而已腦子結構有問題

附件二:
你們女生腦子結構如果沒問題為什麼當今人類文明幾乎是男人創造的不管是藝術還是科學或政治還是其他都是你念甚麼科系你的主修幾乎所有理論都是男人的研究結果腦子結構有問題導致腦子比較若還沒自知之明姿態還那麼高你們女生的腦子結構明明有問題很容易受到外界影響情緒和心情導致你們女生根本沒辦法做好任何事情這樣你懂了沒真弱你們女生的邏輯能力和判斷能力非常差如果你不能保障我是不是壞人或詐騙集團完全沒有邏輯可言嘛神經病一隻是不是船直銷亂槍打鳥和你告訴別人幾年次住哪一區有什麼關聯告訴別人幾年次住哪一區會死嗎明明就是因為排斥而排斥而不想告訴別人還扯東扯西的你先寄信來的你也沒先自我介紹問你你也不講別人都沒說你沒禮貌了你還有臉跟別人談基本禮貌還且還根本不是禮不禮貌的問題根本是你們女生已經習慣了我們男生的禮貌習慣了今天男生沒有先告訴你而已就亂扯到禮貌上去了你有事先準備才出國但你還是第一次到那個國家還是陌生你在那裏拍照和人交談購物就部會怪怪的嗎你進公司知道大家都是同事你在台灣就不知道大家都是台灣人嗎明明就是你腦子結構有問題會[為排斥而排斥所以不想說不想說就可以覺得怪怪的嗎神經病一隻你叫XXX嗎網路上的人你都認識嗎你保證都不是壞人或詐騙集團喔網路上都沒傳直銷和亂槍打鳥喔你秀你的名字在網路上部會覺得怪怪了嗎你自己腦子結構有問題會因為排斥而排斥告訴別人簡單且無害的問題扯什麼怪怪的和禮不禮貌幹嘛還扯壞人詐騙集團直銷亂槍打鳥咧真的遇到神經病了難怪高雄捷運的工作做不到一年做不下去了

2022年6月15日 星期三

(商標 商標使用)「正豐」「正豐冬」註冊商標 v. 「正豐冬」加保扶、固殺草農藥:最高法院認為,1.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應依據商標法論斷,與農藥標示管理法無關。被告主張「依農藥標示管理法標示廠牌名稱,所以就不是商標使用」,應無理由。2.被告實際使用時標註「R」註冊商標符號,應該也有作為商標使用的意思。3.農委會核准的「加保扶」農藥21款當中,有12個廠牌名稱取得「註冊商標」,所以,不能說「廠牌名稱」就不是「商標使用」。

#最高法院 #廢棄原判決

這個上訴三審的勝訴判決我們等了很久。
從一審等到現在XD

一審的時候覺得會勝訴,可惜敗訴。
二審的時候覺得會逆轉,可惜沒有。

感謝當事人願意相信我們,讓我們有上訴三審逆轉的機會。

這個最高法院判決是「商標使用」爭點的重要判決。

事實是這樣的:

原告是「正豐」「正豐冬」的註冊商標權人,
而被告銷售「正豐冬」品牌的加保扶農藥(加保扶是一種特定成分的農藥)。

被告銷售的農藥的照片類似這樣:

雖然包裝上寫著斗大的「正豐冬」,
但是一二審法院認為被告沒有「商標使用」行為。

WHY?

被告的主張是:
被告向農委會申請農藥許可證的時候,被告會在上面填寫「廠牌名稱」,而農委會根據申請核發給被告農藥許可證,所以被告就不是商標使用(被告就可以使用別人的商標)。

我們的疑問是:

1.如果認為被告在申請農藥許可證的時候填上別人的註冊商標就取得商標護身符的話,那大家申請農藥許可證的時候就儘管填上別人的商標就好,都不會構成商標侵權。

2.農委會根本不管商標,所以農委會核發的農藥許可證怎麼可能變成商標護身符哩。

3.被告都已經在箱子上標示「R」註冊商標符號,為什麼不是商標使用呢?

4.所有人只要看一眼包裝,就知道品牌標示在哪裡,為什麼不是商標使用呢?

「為什麼不是商標使用?」這一點我們從一審好奇到二審。
「要如何把這樣的直觀感受變成法官可以理解的法律陳述?」我們也是研究了非常久。

我們的上訴三審理由狀有一狀到六狀(共長150頁,七狀正在寫但是判決就下來了,感動)、
上證編到50號(三審還能編到50號真的很誇張),
全台灣的農藥商標、全臺灣商標學者有關「商標使用」的文章、美國日本德國外國法,
通通都放到這個案子當中了。

感謝最高法院終於理解,並且站在法律的立場表示:

1.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應依據商標法論斷,與農藥標示管理法無關。被告主張「依農藥標示管理法標示廠牌名稱,所以就不是商標使用」,應無理由。

2.被告實際使用時標註「R」註冊商標符號,應該也有作為商標使用的意思。

3.農委會核准的「加保扶」農藥21款當中,有12個「廠牌名稱」取得「註冊商標」,所以,不能說「廠牌名稱」就不是「商標使用」。

感謝我們最高法院(畫三萬顆愛心),也感謝我的同事陳緒承律師全力投球~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林佳瑩律師
#陳緒承律師
#商標律師

【正豐冬農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2022.5.25)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6/v-r2112.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2022.5.25)

上 訴 人 林O均
訴 訟代理 人 林佳瑩律師
                       陳緒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告)主張:

㈠伊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一、二,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5類之農藥商品。被上訴人正豐公司經營農藥之加工與批發事業,自民國106年11月8日之後,未得伊之同意或授權,於批發銷售而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附圖三、四「加保扶」、「固殺草」農藥商品(下分稱系爭商品一、系爭商品二,合稱系爭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正豐冬、正豐固殺草等標示(下稱系爭文字),侵害系爭商標權。

㈡正豐公司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批發銷售系爭商品一,推估已銷售57萬0,492包,因查獲超過1,500件,以商品總額定賠償價額為5,704萬9,200元。被上訴人徐添發為正豐公司董事長,因執行業務侵害伊系爭商標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⒉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文字(下稱禁止使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系爭商品使用之標識,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伊之標示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拘束;且伊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又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及撤銷原因,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商標權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文字於系爭商品之包裝上。依農藥管理法第14條、第52條第1項第2款及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下合稱農藥管理規定),正豐公司有標示農藥普通名稱與廠牌名稱之義務。審諸農藥許可證所示,正豐公司領有廠牌名稱為「正豐冬」、普通名稱為「加保扶(CARBOFURAN)」,及廠牌名稱為「正豐固殺草」、普通名稱為「固殺草(GLUFOSINATE-AMMONIUM)」之許可證,是其在系爭商品包裝上標示系爭文字,乃履行農藥管理規定課予之農藥資訊揭露義務。且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2條規定、其他廠牌加保扶農藥包裝袋之照片,可知農藥之有效成分實與廠牌名稱有關,農藥廠牌名稱與普通名稱,均為相關消費者確認辨別農藥有效成分之重要資訊;且農藥製造商有將廠牌名稱與普通名稱併列於包裝上之慣例。而農藥管理規定與商標法之立法意旨不同,正豐公司依農藥管理規定所為之農藥資訊標示,是否為商標之使用,有無侵害商標權,仍應以商標法為斷。

㈡比對系爭文字與系爭商標,二者之整體圖樣或文字不同,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行為。綜合正豐公司於系爭商品包裝上使用系爭文字,僅標明廠牌名稱,非屬商標使用;農藥製造商將廠牌名稱與普通名稱併列於包裝上,既係一般慣例,相關消費者僅會將系爭文字視為農藥之廠牌名稱,不至於與系爭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行為。

㈢參諸正豐公司之沿革、上訴人之配偶謝O陽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4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陳述,足認正豐公司原曾取得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嗣負責人雖變更為徐O發,然徐O發接任負責人時,已主動刪除系爭商標主要識別圖樣,即「鳳梨圖形」,並增加與系爭商標不同之圓形圖案,應無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包裝之故意。

㈣正豐公司使用系爭文字於系爭商品,表彰廠牌名稱,係提供相關消費者判別農藥有效成分之重要標示方法,雖與系爭商標部分相同,然係表示商品之內容,及就商品本身、名稱、性質之說明,乃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之拘束。

㈤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及禁止使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最高法院意見)

㈠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為商標之使用,此觀商標法第 5條第1 款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觀諸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亦明。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關於「有廠牌名稱者,應註明廠牌名稱」、第11條關於「農藥有廠牌名稱者,其普通名稱應加括弧標明於廠牌名稱下方,且中文字體不得小於廠牌名稱」等規定,係為達成同辦法第2 條「農藥標示內容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之目的,以符農藥管理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意旨,與商標使用之規範,尚有不同。則是否為商標之使用,有無侵害商標權,仍應以商標法為斷,不因行為人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為廠牌名稱之標示,而有不同。

㈡正豐公司就普通名稱為「加保扶」、「固殺草」之農藥,領有許可證,並分別將「正豐冬」、「正豐固殺草」登記為廠牌名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就此主張:申請核發、換發農藥許可證時,業者可選擇不填廠牌名稱;被上訴人農藥許可證上所載之上開廠牌名稱,乃其主動填具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公布之農藥許可證申請核發應檢附文件,及該局首長信箱回覆信件,稱:防檢局認申請農藥許可證時,如廠牌名稱或圖式有註冊商標者,應檢附商標註冊證影本;而農藥許可證所載之廠牌名稱與是否侵害商標權分屬二事等情。倘屬實在,被上訴人選擇與農藥普通名稱無關之「正豐冬」、「『正豐』固殺草」為廠牌名稱,進而標示於系爭商品包裝上,是否非屬商標之使用?依上說明,能否以係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標示廠牌名稱,即謂非商標之使用及侵害?尚待釐清。且上訴人上開主張,攸關正豐公司於系爭商品標示廠牌名稱,是否與商標使用無關之認定,乃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又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㈣正豐公司在其生產之系爭商品包裝上,標示系爭文字,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一再主張:正豐公司於裝系爭商品之紙箱上印有「正豐冬」文字,旁並明顯標注「Ⓡ」之註冊商標符號,顯見其有將系爭商品上之系爭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並提出紙箱照片為證。如果可採,則正豐公司就系爭文字之標示,是否全無用以表明來源,而作為商標使用之意?相關消費者得否將之認識為商標?又依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受核准之21款「加保扶」農藥(含系爭商品一),除本件之正豐冬加保扶外,似另有12張廠牌名稱已註冊為商標。倘若如此,能否謂廠牌名稱非以行銷之目的,而使用於商品?非無進一步斟酌之餘地。

再者,系爭商標一之中文文字,及系爭商標二,似非習見用語,佐諸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系爭商標經認定為創意性商標,識別性強,若相關消費者將系爭文字認識為商標使用,與系爭商標是否無混淆誤認之虞,更待審認。

原審全未究明上開證據是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逕認正豐公司使用系爭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相關消費者僅會將之視為廠牌名稱,不至與系爭商標造成混淆誤認,即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2022年6月14日 星期二

林佳瑩律師|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以「理科太太」為案例

 


「理科太太」註冊的產品服務類別及項目:

03:香水;防曬劑;浴用化粧品;指甲保養劑;化粧品;脫毛膏;瘦身用化粧品;人體用除臭劑;脫毛劑;護膚保養品;指甲油;卸粧品;頭髮保養品;洗髮劑;嬰兒沐浴精;浴鹽;人體用清潔劑;精油;嬰兒牙膏;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

05:治療青春痘藥劑;醫療用促進毛髮生長製劑;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皮膚用藥劑;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補充品;維他命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敷藥用材料;嬰兒食品;嬰兒營養補充品;含藥化粧品;含藥洗髮精;抗菌洗手劑;減肥用醫療製劑。

29:乳酸菌飲料;乳製品;五穀漿;食用油;乳製抹醬;果凍;咖啡凍;茶凍;肉類速食調理包;海鮮速食調理包;經保存處理的水果;經保存處理的蔬菜;脫水果蔬;以水果為主的零食;果醬;堅果抹醬;加工過的蔬菜;蔬菜速食調理包;蔬菜湯料;食用燕窩。

30:類脆片;蛋糕;燕麥食品;穀類調製品。茶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咖啡飲料;巧克力飲料;冰品;調味品;調味醬;調味用香料;麵速食調理包;飯速食調理包;糖果;糕餅;餅乾;穀物棒;穀

32:啤酒;含微量酒精之水果飲料;汽水;蘇打水;運動飲料;果汁;不含酒精水果飲料;果菜汁;蔬菜汁;含醋飲料;大麥汁;包裝飲用水;麥芽飲料;含少量牛乳之非酒精飲料;果膠飲料;白木耳飲料;咖啡口味之不含酒精飲料;軟性飲料;燕窩飲料;以黃豆為主之非代乳品飲料。

35:廣告;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市場行銷;代理進出口服務;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市場研究及分析;意見調查;網路廣告看板租賃;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飲料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藥物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醫療用材料零售批發。

41: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電子書籍及期刊之線上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電子刊物;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教育服務;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娛樂或教育俱樂部;舉辦各種講座;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影片製作;影片發行;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除廣告目的外的劇本編寫;錄影帶編輯;表演節目製作;藝人表演服務;音樂節目主持服務;新聞採訪服務。

44:美髮;化粧;皮膚保養;美甲服務;美容;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服務;上蠟脫毛;植睫毛;醫療;整形外科;替代療法服務;醫藥諮詢;健康諮詢;健康中心服務;醫學美容;提供坐月子膳食調理服務;食品營養諮詢。

林佳瑩律師|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以「蔡阿嘎」為案例



我們來看看網紅蔡阿嘎的商標布局,
除了「文字」之外,也有就「圖形化的文字」申請註冊商標。

核心的部分是41類,35、38也蠻核心的。
其餘的16,18,21,25則是與周邊商品有關。

2022年6月12日 星期日

林佳瑩律師|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二)

#NFT #著作權

如果我們試著閱讀一下網路的NFT授權合約,就可以很清楚的知道,「買」到NFT(token)的人,並「沒有」買到作品(artwork)本身的「著作權」,頂多只取得「相當有限的著作權授權」

來讀:

Hot Wheels NFT Purchase and License Agreement

1.「著作權」與「著作物|載體」分離原則

在這個合約一開始,就區分:

  • 「Hot Wheels Collectible」(NFT本身|token)
  • 「Hot Wheels Art」(NFT連結的作品|artwork)

第3條很明確的說,你買到「Collectible」(token)本身的所有權,但不包括「Art」(artwork)的智慧財產權。

那究竟買到什麼「Art」(artwork)的智慧財產權呢?就如同我們先前所說,只取得「相當有限的著作權授權」

2.請看第4條「License of Hot Wheels Art」。


買方就作品(artwork)取得的著作權授權是:

  • 「non-exclusive」非專屬授權
  • 「non-subslicensable」不得再授權
  • 「soly for the following purposes」限於以下目的使用  重製和展示權利: 

(i)個人非商業使用 

(ii)為了要連同「collectible」一起販賣

  • 「non-transferable」不可分離

3.再來看第5條的「Reservation of Rights」權利保留。


這個合約再次強調,「作品」(artwork)只是「被授權」,並非「被販售」。所有的作品的IP權利悉數由賣方保留。

賣方不得就作品(artwork)自行或授權他人作以下行為:

(i)改作

(ii)商業使用(廣告行銷販售其他產品)

...

4.其他條款

在接下來的第7,8,9,12,13條、可以看到賣方幾乎不提供任何擔保、不承擔任何損害賠償,買方則承擔所有風險。

第11條則規定,賣方得隨時終止授權。

第14條則規定適用美國法律及仲裁規則(相當冗長)。

5.結論

如果參考這個合約,我們可以發現:

買到NFT的人確實幾乎沒有買到「作品」(artwork)本身的著作權 。

買方縱使有取得「授權」,該授權其實非常的有限(只能個人使用及為販售NFT而展示,不得改作,也不得商用)

而其他的條款也對於買方相當嚴格喔!


2022年6月8日 星期三

(商標)吳O村「台灣漢香府城吳萬春香行since1902」(據爭商標) v. 吳O勉「吳萬春香鋪」:法院認為,「吳萬春香鋪」商號係由吳O勉的「長輩」及「吳O村」共同合夥經營,但其後吳O勉的長輩退夥,商號也解散。消費者比較熟悉吳O村的吳萬春香鋪。吳O勉並非商號合夥人,也沒有繼承該合夥事業,其申請商標於「香品零售批發」,並非善意,應予撤銷。



據爭商標(吳O村)「吳萬春香行since1902聲明不專用」
97年申請,98年取得註冊

系爭商標(被異議的商標)(吳O勉)
106年申請

#吳萬春 #線香 #台南
#百年商標之爭

這是關於吳萬春的商標故事(不是吳寶春XD,我現在都吃珠寶盒的麵包有吃有推~)。

事實是這樣的:
  1. 百年前就已經開店的「吳萬春」香鋪,是由A(吳O村)、B、C三人合夥經營。
  2. 民國98年的時候,A(吳O村)已經取得「台灣漢香府城吳萬春香行」註冊商標。
  3. BC在104年退夥,商號在106年解散。
  4. BC的後代(吳O勉)在106年申請註冊「吳萬春香鋪」商標,A於是提出異議。
智慧局和法院都認為(判決已確定),BC的後代(吳O勉)不能取得註冊商標,主要理由是:

  1. 消費者比較熟悉A(吳O村)的吳萬春香鋪。
  2. BC的後代(吳O勉)註冊商標並不是善意
「原告與據以異議商標權人屬競爭同業,且 #商標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 #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 #申請商標註冊應盡相當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註冊商標或先使用商標之權利,此為 #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準此,衡諸交易常情與商標公告制度,原告得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原告以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故原告註冊系爭商標時,並非善意。...

原告固稱系爭商標已徵得原合夥人○○之同意,且屬承繼「吳萬春香店」商號之合法行為,並無意圖仿襲或搶註之惡意云云。

然商號名稱與商標各有不同之法律規範,除有商標法所規定應取得同意之情形外, #申請註冊商標並無須取得他人之同意...

由參加人、○○及○○○共同繼承與合夥經營「吳萬春香店」,前於104年○○聲明退夥後,合夥關係已不存在,嗣於106年解散,該商號已消失。...

原告未提出所謂獲得○○同意申請註冊,及其合法承繼「吳萬春香店」商號之相關證據以供審酌。」

追伸:
台灣在日治時期就已經有商標法(1899年), #台灣第一個註冊商標在1900年就出現(由大稻埕包種茶商人郭春秧取得)。

對照到本案,西元1902年就開店的吳萬春香鋪,到2009年才想到要註冊商標,真的是花了100年才想起來耶!

可見:

#喚醒商標意識 真是一個不容易的工作!
商標律師要賺錢錢真的很辛苦,等了100年終於等到你來申請商標XD

#恒達法律事務所
#申請商標找律師

【吳萬春商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2021.8.26)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6/o1902-v-oooo.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2021.8.26)
 
原   告 吳O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吳O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經訴字第11006301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吳O勉)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吳萬春WU WAN CHUN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開發票服務;代理彩券經銷;拍賣;古董拍賣;珠寶拍賣;藝術品拍賣;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衣服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手工藝品零售批發;香品零售批發;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9302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參加人(吳O村)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9年9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707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香品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處分。

原告對異議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110年2月25日經訴字第1100630182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關於異議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系爭商標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香品零售批發」部分服務註冊,均予撤銷,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商標之緣由:

原告為臺南百年「吳萬春香舖」第四代,依據88年發行之「國際敬老年特刊,如獲至寶府城民間藝人錄」雜誌內容可知,其專欄特別報導原告祖父○○○與祖母○○,經營百年香舖之事業,報導中所言之大兒子,即為原告之父○○○,足證○○○係將「吳萬春香舖」品牌交給其長子傳承,自64年起,○○○即在臺南玉井經營香舖事業,在74年在臺南市開設「吳萬春蜜餞行」,同時有販售香品,原告於77年至店舖幫忙,持續以「吳萬春」品牌經營相關事業。由於原告深知品牌維護之重要性,遂於100年先以「吳萬春蜜餞」為商標文字,指定使用在第29類「酸梅;蜜梅;仙楂片;蜜餞」商品,經獲准列為註冊第01509583號商標,而原由原告之父、祖母及參加人合夥經營之老店「吳萬春香舖」商號,因原告之父於104年過世,形成法定退夥事由,原告祖母亦於同年聲明退夥,「吳萬春香舖」商號無人可接手,於是原告秉持其祖父對於原告之父能接手百年香舖之期望,前於104年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線香;香末」商品,並獲准列為註冊第01740470號商標。故以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源自其父於64年起即開始經營之香舖事業及蜜餞行,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時點係在「吳萬春香舖」商號合夥業經解散時,參加人無單獨取得「吳萬春香舖」商號之權利,不得以已就「吳萬春」等文字聲明不專用之商標,主張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況兩商標整體外觀設計差異極大,不成立近似之商標。

二、參加人註冊據以異議商標非出於善意:

(一)參加人無經營吳萬春香舖商號之事實:

吳萬春香舖商號在原告祖父於96年過世後,由其父、祖母及參加人以合夥登記之形式繼續經營,並約定自96年起,由原告祖母、原告之父及參加人依序於每2年擔任商號負責人。參加人於101年1月1日起原應擔任「吳萬春香舖」商號負責人,因其未有出資進行盤點香舖貨物之意願,是參加人並無經營香舖之事實,其竟於97年以自有品牌「台灣漢香」為註冊第1359638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指定使用在第3類「線香;香末」等商品上,並刻意將「吳萬春」等字樣縮小置於商標圖樣最下方,並就該文字聲明不專用。參加人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之舉動,足以說明其在「吳萬春香舖」商號合夥經營期間,未經其他合夥人即原告之父及祖母同意,以「台灣漢香」為主要文字,而逕自將「吳萬春」嵌入商標圖樣,其非善意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在線香等商品。

(二)參加人與原告惡意競爭:  

參加人為「吳萬春香鋪」商號之合夥人,竟同時在臺南市設立登記「台灣府城吳萬春行」商號,依合夥經營之誠信原則,參加人在同年同時擔任「吳萬春香舖」商號合夥人及「台灣府城吳萬春香行」商號負責人,是否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令人質疑。參加人所以不直接以「吳萬春香舖」作為主要商標文字申請註冊,即表示其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未取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參加人更在距離老店僅有300公尺處開立新店,實有惡意競爭之嫌,更有違利益迴避之原則。根據參加人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之時間點,暨刻意將「吳萬春」等文字縮小置於據以異議商標下方,可發現參加人刻意規避商號利益衝突之問題,並未經合夥人同意即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之惡意。 
 
三、兩商標商品不相類似:

(一)被告過度擴張據以異議商標之權利:

被告之公告資料,針對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組群,僅在參酌社會一般通念有發生誤認之可能時,綜合性商品零售與特定商品零售始須相互檢索,倘據以異議商標僅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非該等商品之零售服務,甚至非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中經常、頻繁陳列販售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特定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

(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有其獨特性: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商品,非一般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商品,屬於特定民俗節日或宗教活動之使用物品,且在相關消費者方面,僅有具備特定宗教信仰之相關消費者始會至傳統香店選購。反觀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均以一般日常用品之零售批發為主要業務,就一般社會通念及實際交易市場情形而言,相關消費者購買「線香、香末」商品時,不會前往百貨公司、便利商店、購物中心、超級市場等場所選購。系爭商標指定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屬於電子商務及諮詢服務性質,其與傳統宗教色彩「線香、香末」商品大相逕庭,並無類似處。

(三)被告不當解釋綜合性商品零售批發之定義:

查詢商標註冊資料可知,已有多件包含相同文字之商標,分別註冊在特定商品與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批發」服務之實例,足證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批發」服務已非絕對與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構成類似,更與一般少於綜合性零售服務現場陳列販售之商品,性質截然不同。

四、兩商標不相近似:

(一)兩商標主要與整體不近似:

系爭商標由中文「吳萬春香舖」、英文「WU WAN CHUN」及「吳萬春」字樣之印鑑圖案所構成,整體圖樣以正中央「吳萬春香舖」最為醒目且引人注意。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則以紅色方塊為背景,其中「台灣漢香」佔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大部分比例,予人較為深刻之視覺印象,在實際交易市場上,相關消費者自將據以異議商標中醒目之中文「台灣漢香」作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不易察覺據以異議商標下方仍有其他文字,故以兩商標整體外觀相較,不僅予人之第一印象各異,就主要文字而論,系爭商標「吳萬春香舖」為直立式之文字,而據以異議商標「台灣漢香」為橫幅排列,兩商標組成之文字、觀念及讀音均有明顯差異,自未構成近似。

(二)兩商標商品於市場上使用態樣有異:  

參加人所提出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事證中,香品之包裝上僅印製「台灣漢香」4個字,並採用白色與褐色之包裝紙。兩者在實際交易市場上,不僅商品外觀迥異,商品名稱之標註方式亦不同,相關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故以兩商標整體外觀設計有別,文字組成不同,予人之視覺印象差異甚遠,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參加人聲明吳萬春不專用:  

兩商標固包含「吳萬春」文字,然參加人未取得「吳萬春」文字之專用權,因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下方「府城吳萬春香行 since 1902」字樣已由參加人聲明不專用,顯見參加人並未欲將「吳萬春」作為商品/服務之區別文字。況參加人不僅未經當時「吳萬春香舖」合夥即原告之父及祖母之同意,擅自登記與「吳萬春」同名之商號,更以規避利益衝突之方式,刻意將據以異議商標「吳萬春」等字樣縮小,且聲明不專用,顯在企圖混淆相關消費者對於百年老店字號之認知。

五、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一)原告積極經營:

「吳萬春香舖」商號由原告之曾祖父所創立,第二代經營者○○○為原告之祖父,原告祖父有意將商號傳承予長子,即原告之父接手經營,故原告於商號合夥解散確定後,即以第四代傳承者之身分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尤其原告接手經營老店後,即設立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用以宣傳、行銷香舖之商品,並重新裝修老店舖陳設,吸引觀光客慕名參觀,使「吳萬春香舖」不僅為單純香店,亦是傳統工藝文化之導覽據點。

(二)原告店鋪為網路知名:  

觀原告「吳萬春香舖」店內擺設之系爭商標商品之包裝及標籤照片,可知原告所販售之香品、包裝態樣及製香技術,均沿襲自原告祖父及祖母所傳授之方法與模式。且原告持續與臺南市政府及成功大學之活動與課程合作,致力於推廣臺灣傳統技藝文化,並多次接受書籍、雜誌、報紙之介紹,更獲得諸多文創工作室等團體拍攝影片宣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吳萬春香舖」為原告曾祖父創立之百年老店。不論以「吳萬春香舖」或「吳萬春」於Google搜尋可發現,均為原告及其祖父、祖母創立之百年香店介紹,尤其網路上有多名部落客至臺南旅遊時,必會造訪原告之香舖,並撰文介紹,足證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商品/服務及原告「吳萬春香舖」較為熟悉,自不可能將系爭商標混淆誤認為據以異議商標。

(三)相關消費者對原告與參加人之認知不同:

依據參加人提出之商品包裝照片可知,其販售之商品均以「台灣漢香」為主要品牌名稱。另依據參加人提出之雜誌刊物及銷售發票等資料,所標示之主要品牌文字均為「台灣漢香」,縱認參加人有先於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然各使用態樣及其所表彰之品牌來源均為「台灣漢香」,消費者所認識者亦為「台灣漢香」。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有相當識別性:

(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獨特:  

據以異議商標係於紅色長方形內之偏左方置抽象線條設計圖形,中央部分置一反白「台灣漢香」,下方置一黑色長方形內有反白字體較小之由中文「府城吳萬春香行」、外文「Since」及數字「1902」等項目,所組合「府城吳萬春香行Since1902」之整體構圖獨特,且圖案設計獨特,「台灣漢香」屬非常見之組合字詞,所表達之概念,其與所指定使用商品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府城吳萬春香行 Since1902」,具體表達據以異議商標為府城之吳萬春香行所使用,並從何時即開始創業經營之意,整體圖樣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且清楚表達所表彰營業主體來源及創業時間,具有極高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二)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號名稱具相當識別性:  

系爭商標106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前,以「吳萬春香行」或「吳萬春」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於「香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獲准註冊,僅有據以異議商標為之,是據以異議商標中之商號名稱「吳萬春香行」,應具有相當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

(三)參加人所提證據足證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依據參加人所檢送相關證據可知,參加人為47年核准設立,位於臺○市○○區○○里○○路0段000號1樓「吳萬春香店」合夥人之一。且可證明「吳萬春香行」為具有歷史且持續經營之商號名稱,自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二、兩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之圖樣,由字體較黑較大之書法中文字「吳萬春」、左邊字體較小之中文「香鋪」、右上邊字體較小之中文「吳萬春」音譯之外文「WU WAN CHUN」,而與中文「吳萬春」印章所聯合構成,整體圖樣予相關消費者所認知且清楚表達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特徵顯為「吳萬春」或「吳萬春香鋪」,其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後者圖樣有設計之圖案及中文「台灣漢香」,雖聲明「府城吳萬春香行 Since1902」不主張商標權,然商標註冊後,商標圖樣雖含有聲明不專用部分,商標權人仍取得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整體商標之權利,而非單獨使用商標中之特定部分,商標是否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據以異議商標整體予人印象,具體清楚表達所表彰營業主體來源為府城「吳萬春香行」,自不能將之自整體圖樣中割離而為觀察,而比較「吳萬春」或「吳萬春香鋪」或「吳萬春香行」,均有表示經營相同業務範圍之「香鋪」或「香行」,亦有相同「吳萬春」,倘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兩商標指定服務商品相類似:  

(一)兩商標商品類似程度高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香品零售批發」服務,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商品相較,前者服務之目的在於提供特定如後者商品之銷售,在滿足相關消費者需求上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應屬具有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高。

(二)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服務,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線香、香末」商品相較。

前者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核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係以非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以方便相關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或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之服務,其與後者商品上之商標係用以指示商品來源,兩者性質不同,原則不類似。

然考量現今行銷管道之多元化及行銷策略之多樣性,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超級市場;量販店;購物中心」服務所匯集之商品眾多,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有可能包含在內。再者,就「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新型態之有關電子商務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除表彰一整體性之服務外,亦可能同時特定兼具指示商品零售服務來源之作用,兩者於行銷管道、購買者等因素,有共同或關連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有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可認為具有類似關係。

四、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

(一)據以異議商標未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   

商號名稱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或將商號名稱作為商標一部分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係屬二事,尚須就兩者之使用情形及其關聯性綜合判斷。據以異議商標固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惟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自應再綜合考慮商標使用及宣傳期間、範圍及地域等重要因素,始能判斷其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之程度。

審諸參加人所送相關使用證據,其中部分證據,僅能證明參加人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商品及店面招牌。而參加人所提其他商標行銷使用證據,固可證明參加人「吳萬春香舖」自103至107年間有持續銷售香品之事實,然其各個月份之銷售數量有限,各單筆交易數量亦不多,且其範圍侷限於營業處所在之臺北或臺南周圍。準此,就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實際所從事之商業活動,已達到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

(二)系爭商標未達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

商號名稱與商標屬不同之法律規範範疇,須審視兩者之使用情形及其關聯性。位於臺○市○○區○○里○○路0段000號「吳萬春香行」係由參加人、○○及○○○共同繼承並合夥經營,原告非「吳萬春香行」合夥人,非合法之權利人,且無證據可佐證原告得繼承該合夥事業。

況依參加人所送相關證據資料可知,「吳萬春香店」前於104年○○聲明退夥後,合夥關係已不存在,嗣於106年解散,關於該「吳萬春香店」相關營業情形,其與系爭商標並無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關聯性。就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證據觀之,均難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前有廣泛使用之情事。準此,原告所檢送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商標於提出申請註冊後,有行銷使用於香品商品之事實。

(三)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就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之狀態而言,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雖未達到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然因已有長久行銷使用於「香品」商品,並為有接觸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識,較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後始有使用而不廣泛之情形而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較易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況原告於使用上強調「百年傳承」情狀,足認相關消費者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四)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未變更主要識別部分:

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特徵分別為紅底反白之「抽象線條設計圖形」、紅底反白之中文「台灣漢香」,黑底反白字之「府城吳萬春香行 Since1902」等主要識別部分,審諸參加人相關使用證據,據以異議商標於實際使用時,雖將「府城吳萬春香行 Since1902」部分,表示創業年代數字由「1902」變更為「1895」,然其餘主要識別特徵部分,均維持原樣並未改變,而表示事業創立之年代,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作為指示及區別來源標識,為屬據以異議商標之附屬部分,不影響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且依參加人所送書籍資料可知,「吳萬春香行」創立於1895年。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據以異議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應無實質改變其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具同一性。

五、據以異議商標無多角化經營情形:  

「焚香、品香」與「線香」均屬「香品」性質上並無不同,且審視參加人所送相關使用證據,並無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所指定「線香、香末」商品以外商品或服務之情事,顯示參加人並無跨入其他商品或服務市埸,而有多角化經營。

六、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善意:

原告除未提出所謂獲得○○同意申請註冊,暨其合法承繼「吳萬春香店」商號之相關證據以供審酌外,由參加人、○○及○○○共同繼承並合夥經營「吳萬春香店」,前於104年○○聲明退夥後,合夥關係已不存在,嗣於106年解散,該商號已消失。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略以:

一、兩商標高度近似:

(一)主要識別部分高度近似:  

「吳萬春」是獨創字,由被告商標檢索系統以「吳萬春」作為關鍵字檢索結果,僅有兩造所有共4筆商標,足見「吳萬春」部分具高度識別性。兩商標因均具有高度識別性之「吳萬春」部分,倘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

(二)聲明不專用部分不影響本件近似判斷:

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府城吳萬春香行 Since 1902」部分經聲明不專用,然因「吳萬春」乃獨創文字,具有高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易因兩商標均有此相同之獨創部分,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自不能因聲明不專用而謂兩造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識別印象為明顯放大突出「吳萬春」,此亦為相關消費者實際唱呼時之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台灣漢香 府城吳萬春香行 Since1902 及圖」,由「台灣漢香」和「府城吳萬春香行」上下並排兩部分組成。系爭商標組成元素為「吳萬春 wu wan chun」、「香鋪」及「印章圖形」;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台灣漢香」、「府城吳萬春香行」和「香圖形」組成,從兩商標整體外觀觀之,其中「漢香」、「香鋪」、「印章圖形」及「香圖形」部分,均為相關消費者習見文字與圖形,直指商品/服務和「香品」有關,屬商品/服務特性之描述性文字。而「台灣」是國名,「府城」亦是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用以指稱「臺南」之名稱,故該等部分之識別性均不強,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吳萬春」。而「吳萬春」係參加人祖父所創,寓意「吳氏萬世春秋永流傳」,「吳萬春」並非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特性之說明性文字,具高度識別性。鑒於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與唱呼名稱相同,整體外觀傳遞觀念亦相通,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兩商標均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類似:

(一)原告僅就部分商品為爭執:  

原告就兩造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僅爭執「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服務未構成類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香品零售批發」並未爭執,足見系爭商標指定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香品零售批發」服務,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線香、香末」商品構成類似。

(二)參加人商品於百貨公司設櫃展示: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線香、香末」經常於各大網路購物中心販賣,鑒於近年品香文化已融入日常生活,香品不限於祭祀用途,越來越多時尚消費者用以靜心療癒、舒緩放鬆身心、提升生活品質。故市面上已有諸多香品品牌,走高價位路線,並在百貨公司設櫃。足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線香、香末」商品,兩者在滿足相關消費者需求上,有共同關聯處,同時接觸之機會多,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三)相關消費者於實體店面購買商品:  

系爭商標清楚標示「香鋪」,以之開設便利商店、網路購物和量販店等,自會吸引想購買「香品」消費者進入。鑒於系爭商標中「吳萬春」部分並非商品/服務之說明性文字,具高度識別性,故相關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時,定會憑藉其中的「香鋪」文字直覺認定屬香品相關之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店。

(四)相關消費者之範圍:  

在臺灣並非具特定宗教信仰之消費者,始會至香店選購香品,縱無特定宗教信仰之消費者,亦會至相關廟宇參拜,進而有接觸香品之需求,並非具特定宗教信仰之人,始屬本案相關消費者。準此,鑒於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直接印象,係提供「香品」之綜合性零售店面與電子商務零售服務,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自屬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三、據以異議商標具高度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由「台灣漢香」、「府城吳萬春香行」和「香圖形」組成,並以黑底金色字凸顯「台灣漢香府城吳萬春香行 Since1902 及圖」部分,圖樣整體經過設計,具有高度識別性。加以「吳萬春」是獨創性文字,識別性強,相關消費者寓目時易留下深刻印象,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前,僅有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含有「吳萬春」部分,足見「吳萬春」具有高度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易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四、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

參加人將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品牌經營,自傳統「線香、香末」商品外,再衍生「焚香、品香」文化,參加人以不同思維經營傳統香業,並非單純傳承家業,更有保護台灣傳統香文化之胸懷。再者,參加人更與陶藝專家研發出融合古董及現代感之香器,對於盛裝香品之容器加以創新設計,曾於98年取得「線香包裝組結構」新型專利,足證參加人在原有經營領域,有往不同方向經營之多角化情事。

五、有實際混淆誤認兩商標之情事:

參加人開設「台灣府城吳萬春香行」、「吳萬春香舖」店址位於「○○○○○○○○○○000○0○0○0○」,而原告店址設於「○○○○○○○○○○000○」,兩者步行只須3分鐘,雙方店面不僅地理位置鄰近,且媒體有報導兩商標,是系爭商標使人混淆與據以異議商標間之關係。

六、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一)無原告經營相關商品之證據:    

系爭商標由吳萬春設計字、香鋪、WU WAN CHUN、印章圖等組合而成,並非單純「吳萬春」文字。原告所提使用證據中有系爭商標圖樣者,僅有寥寥數頁,且並無日期或日期在註冊日之後,多數商標圖樣無WU WAN CHUN字樣,並非同一性的使用。其餘多數證據為老店歷史介紹,並非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且數量甚為稀少。

(二)參加人所提商標使用證據多於原告:

1.參加人為著名研究者且在商品上標有據以異議商標:   

參加人所提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證據遠多於原告,且據爭商標早於98年獲准註冊後就持續使用迄今,相關消費者自較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為臺灣香文化之著名研究者,曾獲多次專訪,該等採訪中均有提及據以異議商標,益證參加人為該領域名家。參加人致力維護香品在文化之地位,為推廣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在「線香、香末」各式商品外包裝上,均清楚標識有據以異議商標,包裝之精美已可作為代表臺灣文化之禮品。準此,足證參加人推廣據以異議商標之用心和投注之心血。

2.參加人長期持續販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參加人在其父○○○於93年過世後即投身香業,前於98年取得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後,即開始販售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參加人更導入系統化管理,就其販售之香品,均設有對應之商品編號以利銷售統計,自參加人商品編號再對照銷售明細表中之商品料號,可證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各式商品持續販售迄今,故參加人自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迄今已戮力經營數十年之久,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6年12月29日即有大量交易事實。準此,參加人長期和大量先使用「吳萬春香行」、「吳萬春」、「吳萬春香舖」和據以異議商標「台灣漢香府城吳萬春香行 Since 1902及圖」,在提供宗教、喪葬用品等商品/服務,自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

3.參加人因據以異議商標接受訪問與參展: 

參加人將香品朝文創方向發展,多次獲媒體訪問報導,曾於 97年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出刊之刊物中受訪,更曾於 104年間至成都參展,展場中擺設多款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與其文宣,107年「台灣氣味巡迴展」之邀請函更有參加人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合影,足證在系爭商標申請日 106年12月29日前,據以異議商標確已藉由長期使用與經營而累積相當知名度。參加人除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各式香品,亦會使用其家業傳承「吳萬春香行」、「吳萬春」、「吳萬春香舖」等商標,「吳萬春」香行,曾被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列為「100+台灣百年企業」,亦曾出現在臺南市政府觀光旅行局於101年印製之觀光資料中所列「文化的工藝」名單中,更曾獲華航雜誌專文介紹。

4.參加人曾接受電視訪問: 

參加人曾於98、101年間接受高點電視、公共電視和大愛電視台之訪問,該等節目均介紹參加人為第三代傳人,提及其在百年老店基礎之上,「創新漢香文化,包裝品香再出發」,另三立臺灣臺於108年1月30日過年期間播出「寶島神很大」節目,至參加人臺南店面採訪,參加人在訪問中除談及過年古禮外,亦提到百年老店「吳萬春香舖」歷史,節目畫面多次帶到參加人臺南店面,故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自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108年10月前立法院長王金平造訪臺南武廟時,參加人即贈送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相較兩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因參加人之長期使用與推廣,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5.參加人為吳萬春香舖合法繼承人: 

參加人投身香業多年,具有保護臺灣傳統香文化之胸懷,多年來盡心盡力經營據以異議商標,由香品一路衍生「焚香、品香」文化,參加人早於原告長年投注香業,並致力以文創觀點發展傳統香文化。參加人知悉原告另案有註冊第01509583號「吳萬春設計圖」商標註冊於第29類「蜜餞」等商品,參加人身為家族長輩,僅對香品服務相關之系爭商標提出異議撤銷及對原告另案註冊第01740470號商標註冊於香品之商標提出評定撤銷。參加人是「吳萬春香鋪」現存之唯一合法繼承人,目前除在臺南中西區開設「吳萬春香舖」外,亦有經營位於新北市○○區「台灣府城吳萬春香行」,目的在於推廣其繼承之家業。

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非善意:  

據以異議商標自98年註冊後業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迄今,參加人除自97年1月4日即在板橋明德街設立「台灣府城吳萬春香行」外,亦於101年7月3日在臺○市○○路○段000巷0號現址設立「台灣府城吳萬春香行」。其中該臺南店鋪經過知名建築師設計翻修,已成為「府城歷史之窗」而為臺南市政府明定觀光景點之一。原告無繼承「吳萬春香店」之權,在「吳萬春香店」法定解散後,明知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猶申請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於類似之香品零售等服務,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申請自非善意。原告為參加人姪輩,其明知參加人經營據以異議商標在先,亦知悉家業沿革歷史,竟刻意以「吳萬春」作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並陸續申請商標指定於與據以異議商標領域重疊之香品、祭祀和宗教等領域,其申請即非屬善意。

八、無證據證明原告之父及祖母曾使用系爭商標:

(一)經營吳萬春香店商號不等於使用系爭商標:  

由原告另經營「吳萬春蜜餞」商號,且另取得註冊第1509583號第29類蜜餞等商品之商標權觀之,亦足以說明「吳萬春」當作商號名稱,其與當作商標使用,係屬二事。以「吳萬春」為商標之一部,在第3類香末商品與第29類蜜餞商品,屬不同商標權。再者,系爭商標係由吳萬春設計字、香鋪、WU WAN CHUN、印章圖等組合而成,並非單純「吳萬春」文字,原告所提老店歷史介紹,僅能說明○○、○○○曾經營「吳萬春香店」商號,並無證據證明○○、○○○曾使用系爭商標圖樣。

(二)原告使用系爭商標與吳萬春香店無涉:  

原告所設「百年傳承香舖」設立登記日期,在○○、○○○、參加人所合夥經營「吳萬春香店」解散日後,益見其使用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其與「吳萬春香店」無涉。由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兩造所涉以「吳萬春」為商號名稱之資料,可查到原告所設立「百年傳承香舖」資料,並可知○○○所遺之「吳萬春香店」,係由○○、○○○、吳O村三人繼承與合夥經營,且「吳萬春香店」前已於106年7月12日歇業登記。而原告所設立「百年傳承香鋪」,係於106年7月28日設立登記,係在「吳萬春香店」歇業撤銷後,足見原告使用系爭商標與「吳萬春香店」間,並無法律上連結。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法院見解)
...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以「吳萬春WU WAN CHUN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開發票服務;代理彩券經銷;拍賣;古董拍賣;珠寶拍賣;藝術品拍賣;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衣服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手工藝品零售批發;香品零售批發;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香品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處分。原告對異議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於110年2月25日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

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兩商標圖樣有異,應不近似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甚高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

⑴兩商標外觀近似:

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時,就客觀整體圖樣加以觀察。就整體觀察原則以觀,有涉及商標圖樣主要部分時,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對判斷商標近似屬相輔相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號、100年度判字第722號行政判決)。準此,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特別引人注意,因主要部分會影響相關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印象,自可就主要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主要部分是整體觀察之結果,而於判斷過程中,關注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符合整體觀察原則。
 ②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由字體較黑較大之書法中文字「吳萬春」、左邊字體較小之中文「香鋪」、右上邊字體較小為中文「吳萬春」音譯之外文「WU WAN CHUN」、中文「吳萬春」印章等項目聯合構成,整體圖樣予相關消費者所認知,且清楚表達為指示及區別來源者之特徵顯為「吳萬春」或「吳萬春香鋪」。據以異議商標由有設計之圖案及中文「台灣漢香」構成,而「府城吳萬春香行 Since1902」部分聲明不主張商標權。相較兩商標圖樣可知,據以異議商標雖就上開部分聲明不專用,然商標註冊後,圖樣中含有聲明不專用部分,商標權人仍取得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整體商標之權利,而非單獨使用商標中特定部分,商標是否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參照「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2.2.2)。據以異議商標整體予人印象具體清楚表達所表彰營業主體來源為府城「吳萬春香行」,自不能將之自整體圖樣中割離而為觀察。比較兩者「吳萬春」或「吳萬春香鋪」或「吳萬春香行」,均有表示經營相同業務範圍之「香鋪」或「香行」,並有相同「吳萬春」。是兩商標於外觀上實相彷彿,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準此,兩商標外觀具有高度近似性,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兩商標讀音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文字部分,由中文字與印章體「吳萬春」、「香鋪」及「吳萬春」音譯之外文「WU WAN CHUN」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文字部分係以「台灣漢香」、「府城吳萬春香行 Since1902」組成。以中文唱呼兩商標時,兩商標就「吳萬春」間呈現幾乎相同之讀音,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足徵兩商標讀音有高度近似性。

⑶兩商標觀念近似:
因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並不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21號行政裁定)。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查系爭商標由書法體中文字「吳萬春」、較小之中文「香鋪」、外文「WU WAN CHUN」及中文「吳萬春」印章所聯合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煙霧繚繞之圖案及中文「台灣漢香」、「府城吳萬春香行 Since1902」構成。兩商標相較可知,雖「府城吳萬春香行 Since1902」部分字體較小,然其為主要識別部分,且設計理念均以香行、香鋪為主,兩商標字型設計差異不大,是兩商標於觀念上實相彷彿,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致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兩商標觀念近似程度高。

⑷兩商標整體圖樣構成近似:

綜上所述,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與主要部分觀察,比較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實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能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有圖案與部分文字之差異。然兩商標為高度相似文字,兩商標差異部分,僅為些微差異。準此,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類似:

1.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基準:

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是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其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不受其限制。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實際使用上應不相類似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稱兩者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類似程度高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2.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部分商品:

⑴宗教用品與香品零售批發部分類似程度高:    

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香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商品,前者服務之目的,在於提供特定如後者商品之銷售,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具有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高。

⑵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有類似關係: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服務,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線香、香末」商品相較,前者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核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係以非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以方便相關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或為相關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之服務。而後者商品上之商標,係用以指示商品來源。

考量現今行銷管道之多元化及行銷策略之多樣性,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超級市場;量販店;購物中心」服務所匯集之商品眾多,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有可能包含在內。

再者,就「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新型態之有關電子商務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除表彰一整體性之服務外,亦可能同時特定兼具指示商品零售服務來源之作用,兩者於行銷管道、購買者等因素,有共同或關連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可認為具有類似關係。

(三)據以異議商標有相當程度識別性:   

1.暗示性商標具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謂暗示性商標,係指以間接之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之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暗示性商標與隨意性、創造性商標相較,其識別性較弱,雖屬於弱勢商標,然具有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據以異議商標為暗示性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係於紅色長方形內之偏左方置抽象線條設計圖形,中央部分置一反白「台灣漢香」,下方置一黑色長方形內有反白字體較小之由中文「府城吳萬春香行」、外文「Since」及數字「1902」等項目,組合構成「府城吳萬春香行Since1902」,整體構圖獨特,且圖案設計獨特,「台灣漢香」屬非常見之組合字詞,所表達之概念,其與所指定使用商品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府城吳萬春香行 Since1902」,具體表達據以異議商標為府城之吳萬春香行所使用,並自何時開始創業經營之意,整體圖樣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與清楚表達所表彰營業主體來源及創業時間,具有極高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3.吳萬春香行為據以異議商標識別部分: 

商標功能主要在於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以之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只要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即具備商標功能,並非著重於某一部分是否特別具有識別性(參照被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 4.9.2)。原告雖稱據以異議商標「府城吳萬春香行since1902」不僅字體甚小,且僅表示地點、商號名稱及創立年代,屬說明性文字,並經聲明不專用,「台灣漢香」始為主要識別部分云云。

然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商號名稱用於商品,通常該商品與服務之提供有所關聯,商品上通常不再另外標示不同商標,而相關消費者亦習於將此型態商號名稱作為商品來源之標識,故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於106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前,以「吳萬春香行」或「吳萬春」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於「香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獲准註冊,僅有據以異議商標,並無多數不同人使用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之情形,是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號名稱「吳萬春香行」應具有相當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

4.參加人檢送證據足證吳萬春香店有識別性: 

依據參加人檢送94年6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96年12月18日記載「商號吳萬春由合法繼承人○○、○○○、吳O村三人合夥組成」之「商號吳萬春變更登記暨經營事宜同意書」、核准設立日期為47年1月14日、最近異動日期為96年12月27日、負責人為○○、合夥人為○○○、吳O村「吳萬春香店」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知。

參加人為47年核准設立,位於臺○市○○區○○里○○路0段000號1樓「吳萬春香店」合夥人之一。參諸參加人於97年1月4日核准設立之新北市政府「台灣府城吳萬春香行」商業登記資料、97年8 月4日申請與98年獲准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資料、101年7月3日與106年7月12日核准設立之臺南市政府「台灣府城吳萬春香行」商業登記資料與「吳萬春香鋪」商業登記資料、受文者為「吳O村即吳萬春香舖」106年7月20日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30頁;卷外證物袋)。可知上揭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年12月29日,可證明「吳萬春香行」為具有歷史且持續經營之商號名稱,自具有相當識別性。

(四)據以異議商標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標章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查參加人固主張其除延續傳統「線香」,並衍生「焚香、品香」等商品,並取得「線香包裝組結構」新型專利,有經營之多角化情事云云。然「焚香、品香」商品與「線香」均屬「香品」,本質上並無不同,且審視參加人所送相關使用證據,並無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所指定「線香、香末」商品以外商品或服務之情事,顯示參加人並無跨入其他商品或服務市埸,而有多角化經營。準此,據以異議商標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五)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或標章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 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

參加人雖稱依據參加人店面照片、原告門市資訊與相關報導,足證兩商標商品店面相近,且均對外稱為吳家子孫,故兩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然審酌該等證據,均僅為客觀報導或店面位置資訊,並無具體數據或訪查相關消費者,而足以證明兩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準此,兩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對衝突之兩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應審究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1.參加人主張相關消費者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⑴商號知名度未必等於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參加人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主要由「台灣漢香」與「府城吳萬春香行」兩部分組成,「吳萬春」部分代表參加人傳承家業之象徵,經長期使用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商品來源之表彰云云。

然商號名稱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與將商號名稱作為商標一部分,而使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係屬二事,尚須就兩者之使用情形及其關聯性綜合判斷。據以異議商標固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惟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自應再綜合其他諸如商標使用及宣傳期間、範圍及地域等重要因素綜合考量,始能判斷其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之程度。

⑵參加人主張之事證: 

參加人主張相關消費者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並提出如後相關使用證據:①2015年第五屆成都國際非物質文化遺產節臺灣廠商商品參展合約書;②第五屆中國成都國際非物質文化遺產節之展場照片;③簡介資料與紙袋照片;④香品陳列櫃照片、香品簡介及香料地板照片;⑤店面包含門牌地址之外觀照片;⑥各式商品外包裝、紙袋、簡介資料及商品標籤照片;⑦商品明細表、條碼及商品放大圖;⑧商品實物;⑨店內擺設照片;⑩2015年7月出版「老字號與活水」書籍第161至171頁資料;⑪98年7月22日聯合報「吳烟村辭教職繼承百年香行」報導;⑫2010年7月出版「我來自板橋」書籍第162至163頁資料;⑬103年6月7日中華日報「吳烟村承家業百年傳香」報導;⑭2009年7月22日聯合報「百年香行教授辭職繼承」及「亡父託夢帶著老師傅拚了」報導;⑮「台北市台南市同鄉會三十周年慶特刊」及其內頁廣告資料;⑯「台灣百年企業聯誼會」邀請函及 2008年12月2日大紀元報導;⑰98年7月17至26日遠東百貨板橋店「創意文化商品展」行銷資料及101年1月18日至2月29日之全家便利商品之預購商品廣告資料;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印製「100+台灣百年企業」資料;⑲臺南市政府觀光旅行局2012印製之觀光資料;⑳華航雜誌2016年8月號;㉑2008年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第18屆台北國際食品展覽會;㉒2009、2012年高點電視、公共電視和大愛電視台影片;㉓2014至2017年「吳萬春香舖」銷售明細;㉔103至107年l月之發票、估價單及商品託運單。

⑶參加人之證據不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達普遍認知程度: 

本院勾稽前揭事證內容,就成都參展合約書與展場照片部分,並非於我國宣傳及使用之證據。商品簡介與店內擺設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參加人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商品及店面招牌上。而2015年7月出版「老字號與活水」書籍第161至171頁資料、98年7月22日聯合報「吳烟村辭教職繼承百年香行」報導、2010年7月出版「我來自板橋」書籍第162至163頁資料、103年6月7日中華日報「吳烟村承家業百年傳香」報導、2009年7月22日聯合報「百年香行教授辭職繼承」及「亡父託夢帶著老師傅拚了」報導、「台北市台南市同鄉會三十周年慶特刊」及其內頁廣告資料、「台灣百年企業聯誼會」邀請函及2008年12月2日大紀元報導、98/7/17遠東百貨板橋店「創意文化商品展」行銷資料及101/01/18 至02/29全家便利商品之預購商品廣告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印製「100+台灣百年企業」資料、臺南市政府觀光旅行局2012印製之觀光資料、華航雜誌 2016年8月號、2008年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第18屆台北國際食品展覽會、2009與2012年電視台等商標宣傳資料,時間上雖逾10年,然整體數量不多,宣傳程度不密集廣泛,範圍大多侷限於平面媒體,網路資料僅有幾份,而報導主要內容在介紹參加人商號之歷史沿革及經營情形,並未突顯據以異議商標。至於 2014年至 2017年「吳萬春香舖」銷售明細、103年至107年 l月之發票、估價單及商品託運單等商標行銷使用證據,固可證明參加人「吳萬春香舖」於103年至107年間有持續銷售香品之事實,然其各個月份之銷售數量有限,各單筆交易數量不多,且其範圍侷限於營業處所在之臺北或臺南等周圍,就參加人所檢送上述證據,固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有長久行銷使用於「香品」商品,並為有接觸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識,惟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實際所從事之商業活動,已達到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

2.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

⑴吳萬春香店與系爭商標無關聯:  

原告固稱所經營之商鋪及系爭商標承繼自曾祖父所成立之百年老店「吳萬春」香店而來,且經營多年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云云。然商號名稱與商標屬不同之法律規範範疇,尚須審視兩者之使用情形及其關聯性。而位於臺○市○○區○○里○○路0段000號「吳萬春香行」係由參加人(吳O村)、○○及○○○共同繼承與合夥經營,原告並非「吳萬春香行」合夥人,非合法之權利人,且無證據可證原告得繼承該合夥事業。

況依參加人所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2018年下載之「吳萬春香店」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可知「吳萬春香店」,前於104年○○聲明退夥後,合夥關係已不存在,嗣於106年解散,是關於「吳萬春香店」相關營業情形,其與系爭商標並無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關聯性。

⑵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之事證: 

原告雖主張其行銷系爭商標已具高知名度,足使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云云。並提出如後事證為憑:①吳萬春香鋪之Google搜尋資料;②吳萬春香鋪臉書首頁;③吳萬春香鋪官方網站資料;④網路上對於「吳萬春香店」景點之介紹與心得分享;⑤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照片;⑥吳萬春香店之活動介紹資料;⑦1999國際敬老年特刊。

⑶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  

本院勾稽前揭事證內容,就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證據觀之:

①吳萬春香鋪之Google搜尋資料,屬108年3月7日由網路下載之資料,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其刊載實際內容無法確認,尚須配合其他證據,始能認定。

②吳萬春香鋪臉書首頁,僅有月份及日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利用臉書行銷廣告,無法知悉其行銷廣告之年代。

③吳萬春香鋪網站資料,屬108年3月7日由網路下載之資料,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④網路上對於「吳萬春香店」景點之介紹與心得分享中,108年3月7日由網路下載「台南吳萬春香鋪@貳號機:痞克邦」,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至其他部落客心得介紹資料之網頁內容,均係介紹地址位於臺○市○○區○○里○○路0段000號「吳萬春香鋪」,而該址與由參加人(吳O村)、○○及○○○共同繼承與合夥經營「吳萬春香店」相同,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商號吳萬春變更登記暨經營事宜同意書、「吳萬春香店」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且除年代及數量零星外,亦無相關消費者有確實瀏覽過該網頁,或曾透過該網站提供之資訊,進而購買其商品之證據可供佐證,故難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前有廣泛使用之情事。

⑤系爭商標實際使用照片,雖包含商品照片及相關參訪照片及截圖,然並無日期可供參酌。

⑥吳萬春香店之活動介紹資料中,其內容並無日期或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後,且大部分報導內容不明而未見系爭商標,無法確認其重點是否有介紹系爭商標。

⑦「1999國際敬老年特刊」受訪者並非原告,且未報導系爭商標。

準此,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商標於提出申請註冊後,有行銷使用於「香品」商品之事實。

3.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本案就現有證據綜合判斷,就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之狀態而言,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雖未達到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然有長久行銷使用於「香品」商品,並為有接觸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識,相較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後始有使用而並不廣泛之情形而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較易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準此,依現有之證據,僅足認相關消費者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4.參加人實際使用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具同一性:

⑴使用商標同一性之標準:  

原告雖稱參加人實際使用情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不符云云。然實際使用商標與註冊商標有些許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其同一性時,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所謂同一性,係指實際使用商標與註冊商標雖在形式上略有不同,惟實質上未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認兩者是相同商標,即具有同一性。是變更商標之附屬即非主要部分,可認有使用註冊商標。而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數字作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單純數字不具有識別性。且表示事業創立之年代,屬不具識別性文字。
 
⑵據以異議商標於實際使用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

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特徵,分別為紅底反白之「抽象線條設計圖形」、紅底反白之中文「台灣漢香」,黑底反白字「府城吳萬春香行 Since1902」等主要識別部分,審諸參加人相關使用證據,據以異議商標於實際使用時雖將「府城吳萬春香行 Since1902」部分之表示創業年代數字,由「1902」變更為「1895」,然其餘主要識別特徵部分,均維持原樣並未改變,而表示事業創立年代之數字,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作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屬據以異議商標之附屬部分,不影響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再者,依參加人所檢送2015 年7月出版「老字號與活水」書籍第161至171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21至436頁;卷外證物袋)。其中載有「吳萬春香行」創立於1895年,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據以異議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應無實質改變其商標主要識別之特徵,仍具商標使用之同一性。

(七)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重疊性:

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範圍,均有指定使用香品類商品,就營業主體、相關消費族群、商品目的及場所交易現況以觀,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包含實體店面、大賣場、傳統市場店面、專櫃上架行銷及網路行銷。準此,兩商標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類似或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高。

(八)原告註冊系爭商標非善意:

1.判斷申請商標善意之基準: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原告雖主張其註冊系爭商標時,為合法繼承人,故應為善意云云。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2.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⑴據以異議商標先於系爭商標註冊: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類似,且兩商標構圖成立近似。系爭商標於106年9月11日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前於98年5月1日註冊公告。

原告與據以異議商標權人屬競爭同業,且商標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申請商標註冊應盡相當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註冊商標或先使用商標之權利,此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準此,衡諸交易常情與商標公告制度,原告得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原告以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故原告註冊系爭商標時,並非善意。

⑵原告並合法繼承吳萬春香店: 

原告固稱系爭商標已徵得原合夥人○○之同意,且屬承繼「吳萬春香店」商號之合法行為,並無意圖仿襲或搶註之惡意云云。

然商號名稱與商標各有不同之法律規範,除有商標法所規定應取得同意之情形外,申請註冊商標並無須取得他人之同意,原告未提出所謂獲得○○同意申請註冊,及其合法承繼「吳萬春香店」商號之相關證據以供審酌。

由參加人、○○及○○○共同繼承與合夥經營「吳萬春香店」,前於104年○○聲明退夥後,合夥關係已不存在,嗣於106年解散,該商號已消失。

原告所稱參加人其後新成立之商號及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非屬原臺南市「吳萬春香店」之延續,且未經原合夥人之同意,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參加人是否有違反合夥契約或誠信原則,屬參加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爭議,自與原告無涉。

(九)綜合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

基上所論,本院審酌前揭情形,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雖未多角化經營、兩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原告註冊系爭商標非善意等因素。可認系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