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2日 星期三

娛樂法(著作權 授權範圍)媽媽歌星、挽仙桃:法院認為,被告是伴唱機製造銷售業者,就「媽媽歌星」「挽仙桃」等歌曲業已取得授權,無侵權的故意。被告向第三人取得授權的合約條款載明「原則上限使用一次,如使用第二次以上,需另外付費」,已經授權被告可以使用第二次,只是被告要付授權金而已,因此,就算被告使用第二次,也不能說被告侵害著作權。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2000.3.31)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號、第三九二七號、第五八六二號、第一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被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丙○○係台北市○○區○○路二段三O一巷四之二號松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驊公司)負責人,從事音樂影音伴唱機之製作與販賣業務,明知「媽媽歌星」、「落大雨彼日」、「霧夜的燈塔」、「何時再相會」、「台北發的尾班車」、「惜別夜港邊」、「請你信賴我」共計七首歌之詞、曲,係乙○○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物,「挽仙桃」、「給你騙不知」二首歌曲係甲○○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未經上開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在上址所販賣影音伴唱機其內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VCD光碟片(即二八九八首VCD、三七OO首VCD),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為警搜獲,並扣得點歌目錄二本、光碟片四O七片(二八九八首歌曲之VCD二片、三五OO首歌曲VCD一片、三七OO首歌曲VCD四O四片)及光碟伴唱機十五台,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之常業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物罪嫌云云。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及被告丙○○亦坦承在其所販賣之影音伴唱機內,確含有「媽媽歌星」、「落大雨彼日」、「霧夜的燈塔」、「何時再相會」、「台北發的尾班車」、「惜別夜港邊」、「請你信賴我」、「挽仙桃」、「給你騙不知」歌曲,復有勘驗筆錄、SH七OO型號伴唱機之點歌本、可燒錄記憶體二個堪供佐証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所經營之松驊公司確有與韓國現代公司共同生產影音伴唱機販賣,且其所販賣之影音光碟機中,確可播放「媽媽歌星」、「落大雨彼日」、「霧夜的燈塔」、「何時再相會」、「台北發的尾班車」、「惜別夜港邊」、「請你信賴我」、「挽仙桃」、「給你騙不知」等歌曲等情,然堅決否認其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著作權人乙○○所享有著作權之「媽媽歌星」、「落大雨彼日」、「霧夜的燈塔」、「何時再相會」、「台北發的尾班車」、「惜別夜港邊」、「請你信賴我」等七首歌曲,其已於八十四年間,取得乙○○所授權之福和唱片事業公司之再授權,並未侵害乙○○之前開著作權,另甲○○所取得之「挽仙桃」、「給你騙不知」二首歌曲著作權,係向法院拍賣取得著作權人丁○○百分之五十著作權,而在、甲○○取得該著作權之先,其已向丁○○所經營之華倫唱片有限公司取得重製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之再授權,均已合法使用該九首歌曲之權利,且其使用於販賣之七00型影音光碟伴唱機,其後即未再第二次重製使用過,並無超越授權範圍,且福和公司之授權,並未限制其僅得使用一次,另其與華倫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中,雖載有「原則限使用一次」之約定,亦係指可使用同一種方式錄製,如使用第二次以上時,其僅需再付費予華倫公司即可,並非其無使用第二次之權利,其嗣與韓國現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現代公司)開發使用CD-ROM為記憶體之主機(PREMIER-88型),效能優於使用卡匣之主機(#700型),故以PREMIER系列主機(P-88及P-99),取代700型卡匣主機,且由現代公司負責設計、生產,並委由美國CAVS公司製作供P-88、P-99主機使用之CD-ROM,現代公司更出具保證書,保證其所提供之CD-ROM係合法已取得授權者。

被告則負責台灣地區之經銷及維修,並向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圓體字型(40X56)之獨家授權,得使用在卡拉OK光碟機上,並委由現代公司交韓國OSUNG公司製作字型光罩晶片(MASK-ROM),再配合主機使用,其並未侵害甲○○及乙○○之著作權。

況依國際有關著作權公約之基本原則及慣例,再著作權授權事件中,授權人若已於授權書中明載保證條款,保證授權標的來源合法,則被授權人原則上即取得一定保障,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依據,現代公司既已出具保証書以保証詞曲之合法,其信為真正而販賣亦無犯罪故意可言。

四、經查:

(一)「媽媽歌星」、「落大雨彼日」、「霧夜的燈塔」、「何時再相會」、「台北發的尾班車」、「惜別夜港邊」、「請你信賴我」等音樂著作財產權,固係告訴人乙○○所享有,並授權福和唱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使用,福和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再與松驊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將乙○○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前開七首音樂著作,授權被告丙○○所屬之松驊公司得以電腦MIDI音樂錄製,以電腦MIDIIC卡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其產品名稱為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供伴唱使用,福和公司並保證就上開音樂著作確實擁有原著作權人乙○○之授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之代理人張O武於偵查中陳明,復有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按,依此,被告丙○○自得在其所經營之松驊公司生產及販賣之影音伴唱機唯讀記憶體(ROM)內收錄前開七首歌曲,因已有合法權源,自無何違反著作權法之可言。

至告訴人乙○○與福和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中,是否僅授權福和公司得使用一次或不得再授權,被告丙○○與福和公司簽訂該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時,福和公司既向被告丙○○保証其有合法權源,被告在主觀上亦難認有違反著作權之故意,況福和公司授權被告使用之條件,並僅得限使用乙次之約定,雙方僅約定被告所生產之伴唱機及光碟片限供家庭用,僅不得公開播放而已,被告丙○○既未逾福和公司之授權,即難謂其有侵害告訴人乙○○之著作權,矧告訴人乙○○之代理人張O武於偵查中亦供陳:「(問:你是否向丙○○提出告訴?)、是要向點將家。」等語,益徵被告丙○○並未侵害告訴人乙○○前開七首歌曲之著作權甚明。

(二)另「挽仙桃」、「給你騙不知」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原著作財產權人丁○○所享有之音樂著作權,嗣該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經法院查封拍賣,而由告訴人甲○○向法院拍定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取得二分之一著作財產權等情,亦經告証人甲○○供明在卷,復有其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憑,然丁○○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挽仙桃」、「給你騙不知」等二首歌曲,業經丁○○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華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倫公司)、丁○○之名義授權予被告丙○○所經營之松驊公司,松驊公司得將該二首歌曲重製使用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原則上限使用一次,如使用第二次以上,需另外付費,華倫公司並保證該公司享有該二首歌曲授權之權利,業據証人丁○○及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

雖被告經營之松驊公司與華倫公司、丁○○所簽訂之該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第一條曾約定松驊公司「原則上限使用一次,如使用第二次以上,需另外付費」云云,惟所謂「原則上限用一次」其義係指松驊公司僅能排版一次,但能重新印製,只要程序不變即可,如機器賣出需有VCD或CD始能使用,華倫公司並無意見,仍在授權範圍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華倫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審庭証屬實,

嗣經本院再傳訊証人丁○○再就該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上所載之「原則上限使用一次,如使用第二次以上,需另外付費」之真義訊問,復供陳:「一般我們授權都是使用乙次,如果使用第二次還要付費。」、「我們授權給他(指松驊公司)用,他繳一次錢,如果用第二次還要再付費。」等語,顯見証人丁○○確有將該二首歌曲之著作權授權被告丙○○使用甚明,而該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上所約定之「原則上限使用一次,如使用第二次以上,需另外付費」,亦僅在表示被告丙○○如第二次將該二首歌曲重製使用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中時,需再另行付費而已,而非不可第二次將該二首歌曲重製使用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中,洵無疑議,告訴人點將家公司負責人甲○○指稱被告僅得使用該二首歌曲重製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中乙次,如使用第二次即屬違法云云,即非無據。

告訴人點唱家公司所取得之該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拍賣自丁○○之著作財產權而來,而拍賣時復未排除該著作財產權上之原有負擔,則點唱家公司於拍定後取得該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受松驊公司與丁○○所簽訂之前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束,點將家公司僅得於松驊公司第二次重製該二首歌曲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時,依約要求松驊公司再行繳費,要不得因此即指松驊公司侵害其該二首歌曲之著作權。

(三)至告訴人點將家公司負責人甲○○一再指稱被告丙○○經營之松驊公司,並非將「挽仙桃」、「給你騙不知」二首歌曲重製在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內,而係以鎖碼方式錄製在VCD中,應已逾華倫公司及丁○○之授權云云,

然查本件扣案由韓國現代公司與松驊公司生產之該電腦音樂伴唱機,係使用CD-ROM為記憶體之主機(PREMIER-88型),效能優於使用卡匣之主機(#700型),故以PREMIER系列主機(P-88及P-99),取代700型卡匣主機,且由現代公司負責設計、生產,並委由美國CAVS公司製作供P-88、P-99主機使用之CD-ROM,現代公司更出具保證書,保證其所提供之CD-ROM係合法已取得授權者,被告丙○○則負責台灣地區之經銷及維修,並向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圓體字型(40X56)之獨家授權,得使用在卡拉OK光碟機上,並委由現代公司交韓國OSUNG公司製作字型光罩晶片(MASK-ROM),再配合主機使用,且該伴唱機並非完整之三千七百首詞曲(含詞、曲、配樂、影像)燒錄在CD-ROM之中,在該CD-ROM中僅有背景影像及程式碼,而無詞、曲及音樂,於光碟機(及主機)中另裝設MIDI(電腦合成音樂資料庫)唯讀記憶晶片及文字字型庫唯讀記憶晶片,當使用者放入CD-ROM(唯讀光碟片),並選定某一首歌曲時,CD-ROM中的程式碼即透過主機之操控程式,進入MIDI合成音樂資料庫及字型庫中抓取該首歌曲所需之音樂及文字,再由該程式碼之控制,將其排列成該首歌曲的伴唱音樂及歌詞,亦即為節省記憶體之空間,在CD-ROM中不再存放MIDI音樂庫及字型庫,而僅存放背景影片和程式碼而已,至於在主機中的MIDI音樂庫及字型庫,並非把一首一首歌曲的詞曲依序排列如錄製音樂CD一般,而係由CD-ROM中的程式碼依使用者之選取,立即作詞曲的排列組合,而呈現完整之整首伴唱歌曲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嗣經原審將該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光碟片送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結果,亦認該「光碟片」內諸為一般VCD格式檔,且播放後並未發現歌曲音樂,同時亦未發現音效檔案存在,至於是否含有程式碼,因屬現代公司及松驊公司之特有技術,則無法鑑定。」等語,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資法字第00二三七八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復有松驊公司與倚天公司所簽訂之字型授權合約書、証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松驊公司與現代公司所生產之前開伴唱機,並非將歌曲錄製在VCD中,再以該電腦伴唱機讀取VCD中歌曲方式播放該詞曲,洵灼然明甚,告訴人點將家公司負責人甲○○前開指訴殊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又告訴人乙○○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死亡,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警中戶字第一三二四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然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丙○○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之常業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物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該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縱系爭之「媽媽歌星」、「落大雨彼日」、「霧夜的燈塔」、「何時再相會」、「台北發的尾班車」、「惜別夜港邊」、「請你信賴我」等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乙○○已於本案偵、審中死亡,亦無礙於公訴人就本案犯罪之訴追,併此敘明。

(五)至「挽仙桃」、「給你騙不知」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係丁○○而非華倫公司,業據証人丁○○供明,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惟証人丁○○在授權其享有音樂著作權之詞曲時,均係以華倫公司、丁○○名義與第三人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業據証人丁○○供明在卷,復有証人丁○○提出之與告訴人點將家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按,洵係証人丁○○不懂法律之故,況其於本院調查時已陳稱:「我個人也有意願授權(松驊公司)。」等語,証人丁○○當時既有授權松驊公司合法使用前開二首歌曲之合意,而被告丙○○於代表松驊公司與華倫公司、丁○○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後,縱誤認松驊公司巳取得該二首歌曲之合法授權,而重製於與現代公司生產之前開電腦音樂伴唱機中,亦無何犯罪故意之可言,亦難以違反著作權法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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