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8我型我塑 #蘭芝 #LANEIGE
#商標使用
原 告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㈠、被告於系爭商品使用「我型我塑」文字並非商標之使用,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
3、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方法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行銷方式使用系爭商標,惟查:
⑴、就附表編號1即甲證6、甲證6-1被告官方網頁廣告觀之,被告雖有使用「我型我塑」文字,惟在該網頁上方均已明顯標示被告被授權商標1;附表編號1-1即甲證21被告臉書、附表編號2至4,雖亦有使用「我型我塑」文字,惟臉書每則貼文上均有標明被告被授權商標,字體為粗體且字型較大,貼文內容也一再提及「蘭芝」,附表編號7之臉書文章則是在「我型我塑」文字前方均有標示被告被授權商標2;而附表編號5廣告宣傳即甲證8,被告在使用「我型我塑」文字之前均有標示被告被授權商標,專櫃資訊亦標明「LANEIGE」;附表編號6之文章即甲證9,內容雖有使用「我型我塑」文字,然文章標題載明被告被授權商標2,標題為粗體且字型較大,文末亦載明圖片提供者為「LANEIGE蘭芝」即被告被授權商標;附表編號8至10之臉書文章,文章使用「我型我塑」文字前均有提及被告被授權商標或被告被授權商標2;至於附表編號11至14網路購物、百貨專櫃及系爭商品外盒標籤,「我型我塑」文字前均有提及被告被授權商標,甚至在專櫃廣告有以較大之粗體字標明被告被授權商標1,系爭商品外盒標籤第一行亦印有較大字體之被告被授權商標1等情,應可認定。
⑵、由上述被告使用方法可知,被告固有使用他人即原告系爭商標之「我型我塑」文字,然被告推出之系爭商品其名稱即為「我型我塑光感氣墊粉餅」、「我型我塑霧感氣墊粉餅」、「我型我塑光感氣墊組」、「我型我塑霧感氣墊組」、「我型我塑我選底妝組(光感)」、「我型我塑我選底妝組(霧感)」及「我型我塑霧感氣墊2020聖誕冰藍版」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使用該等名稱尚屬對於自己商品名稱本身之說明,並無積極標示系爭商標「我型我塑」文字之行為;再由附表所示被告官網、社群媒體、線上購物、實體店面及系爭商品外盒等行銷資料使用該等字樣之方式,均非僅單純特別顯示系爭商標之「我型我塑」文字,在「我型我塑」文字前均會出現「LANEIGE」或「蘭芝」,甚至出現「LANEIGE蘭芝」之名稱,並在其官網或社群媒體上有同時標示被告被授權商標,已足供觀看之消費者得以藉此認識「我型我塑」係指稱被告所推出系爭商品之說明,而非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並無使消費者於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時,有影射或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自難認係屬商標之使用。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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