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市集 v. #瑞隆科研市集
#商標識別性
來研究一下「科研市集」的商標故事。
雙方的時序表大致是如此:
原告(勢得科研公司)
106.2.2成立「科研市集」線上商城
106.11.24成立「科研市集」臉書粉專
107.12.6申請「科研市集」商標
108.12.16取得「科研市集」商標
被告(瑞隆光電公司、科研市集公司)
108.1.2成立公司
108.7.31申請「瑞隆科研市集」商標
成立「科研市集有限公司」臉書粉專
可以看得出來:大家都很晚才申請商標啊,淚。
一審法院在這個案例裡面認為:
原告的「科研市集」商標欠缺「先天識別性」和「後天識別性」,不能註冊商標,也不能對被告主張權利。
「『科研市集』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易將之理解成其為 #科學研究相關器材等商品或所提供販售之商品與科學研究相關或係提供科學研究相關服務,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認識其為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不具識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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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律師
【科研市集v.瑞隆科研市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2022.4.6)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6/v.html
_________________
原 告 勢得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O坤
被 告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O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部分:...
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又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又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至判斷有無識別性之時點,因第29條第1項明文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未如第30條第2項就部分不得註冊之事由特別規定以申請註冊時為準,且系爭二商標業經准許註冊,故其是否具識別性(含先天及後天識別性),即應以核准註冊審定時即108年12月16日為判斷之基準時點,而第29條第2項僅係規定雖有第1項第1、3款不具識別性,如經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者,仍得准予註冊,非謂判斷是否成為消費者認識來源的指示即以「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為事實基準。原告所舉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三,係針對「課予義務訴訟」所為之法律見解討論,亦即「申請人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財產局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申請人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與本件系爭二商標業經智慧局核准註冊審定之情形有別,故原告主張審酌是否符合後天識別性之事實基礎時點,應包含系爭商標註冊日後(即108年12月16日)之證據資料等等(本院卷四第119至122頁),即非可取。
⑶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此一商標識別功能的發揮,更是維護現代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不可或缺的機制。若一標識無法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不具有識別性,即不具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註冊。關於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即具有識別性。故實務上判斷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標識,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號、108年度判字第566號、109年度上字第581、994號判決參照)。
2.系爭二商標均不具先天識別性:
⑴系爭二商標圖樣均由單純中文標楷體由左至右「科研市集」所構成(如附圖1所示),別無其他圖案設計,原告亦自陳「科研市集」係結合自既存之「科研」與「市集」,其中「科研」一詞,雖未編於國語辭典修訂本,然科技部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訂定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將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簡稱「科研採購」,是以「科研」為科學技術研究或科學研究之簡稱。而「市集」一詞,參酌原告所提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意義:「在固定時間、地點,進行貨物買賣的場所。後亦指人口聚集地、商業中心。」,可知「市集」之字義,係指貨物買賣、商品交易的場所,隨著現今資訊科技進展飛快,交易模式已不限於實體場所,亦可涵蓋網路、數位之虛擬場所。復參科技部科教發展及國際合作司自105年起至108年8月間開辦科普活動計畫,舉辦「科學市集」、「科普市集」等活動,亦在國內各級學校等處擺設攤位、公開展出等情。故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網路購物」、第40類金屬處理等服務(詳如附圖1-1所載),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第1類工業用化學品等、第9類心管、試管、實驗用玻璃瓶等、第35類五金零售批發等及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等商品及服務(詳如附圖1-2所載),系爭二商標之整體圖樣即標楷體之純文字「科研市集」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易將之理解成其為科學研究相關器材等商品或所提供販售之商品與科學研究相關或係提供科學研究相關服務,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認識其為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
⑵原告主張系爭二商標指定於線上商城係強調原告之線上商城就好似夜市、市場一般,供消費者購買實驗器材之平台,屬暗示性標識而具有先天識別性;「市集」呈現於一般人腦海中者應是無數攤販與熙來攘往客人所構成的情景,相較原告提供之商品與服務呈現專業、高科技之商業印象,顯與「市集」予人之原始概念有所出入,「科研市集」雖結合自既存之「科研」與「市集」,然其結合之巧思已產生首創而獨特的意涵,而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科研市集」於第1、9、35類為具先天識別性之暗示性標識,於第42類為具先天識別性之任意性標識等等。
惟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係以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歸,系爭二商標並未指定於線上商城,原告顯有誤解。再者,消費者對於「科研」之中文文義,並無難以理解之處,進而配合消費者對於「市集」之文義理解,則以「科研市集」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示之商品及服務,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易將之理解成可供購買實驗器材等市集處所,乃對商品或服務之描述標識,是以對消費者而言,「科研市集」僅係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之相關資訊,消費者無從藉由「科研市集」來正確識別如附圖1所示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來源,並非暗示性或任意性商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可取。
⑶原告又主張割裂「科研」、「市集」分別判斷,已違商標識別性審查原則,復未就系爭商標「科研市集」提出其為說明用語之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以「科研市集」於Google搜尋結果全部皆與原告有關,故「科研市集」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等等。
然被告所提乙證2、4足可佐證國內使用「科研」、「市集」之情形,且消費者連續唱呼「科研市集」4字,因「科研」、「市集」各具其字義,可個別理解此二語詞後再連結完整認知其意義,乃消費者語言習用之方法,確符商標圖樣整體判斷之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系爭二商標均不具後天識別性:
⑴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就系爭二商標於註冊時即108年12月16日已具後天識別性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自107年1月22日使用「科研市集」作為線上商城名稱起即投入大量資金、時間宣傳(甲證20至23),積極參與年會(甲證24),且於108年1月起即與多所大專院校簽署特約合作契約書(甲證25),且原告商城之會員人數、訂單數量、網頁瀏覽量及曝光量、Facebook粉絲團觸及人數(甲證27)、訂閱人數於註冊公告時均達一定水準,智慧局亦以上開證據認定系爭商標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准予註冊等等(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卷四第117至122頁)。惟甲證20至甲證27部分為108年12月16日註冊後之證據資料;甲證20為原告所謂廣告之明細、付款證明,委託訴外人約書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申請臺北市產業發展局臺北市產業發展品牌建立補助計畫而委託設計LOGO、Line貼圖、包裝等視覺設計、品牌形象影片及科普系列影片拍攝等委託勞務合約書、報價單與統一發票,各年會參展攤位、廠商設攤贊助,印製活動DM、活動立牌、活動展價圖、活動海報、信封、活動背板、貼紙、年會用抽獎券、優惠券、氣體吊牌、資料夾、會員卡片、信封、科研小錢包、科研禮物卡印刷、PVC支票球、打氣機、紙箱、膠帶、廣告費等發票,部分日期為系爭二商標註冊之後,且無從判斷其上是否使用系爭二商標之圖樣;甲證21之廣告海報、甲證22之電子郵件廣告、甲證23之實體優惠券、甲證24之參與年會照片,均非使用系爭二商標之「科研市集」純文字圖樣,而係「科研市集」與燒杯圖案、外文「SCIKET.COM」結合之圖樣,或「科研市集」與二斜線設計圖、外文「SCIKET」結合之圖樣(如附圖2);甲證25之特約學校簽署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各項產品或服務,無足認定有使用系爭二商標「科研市集」圖樣之情形;甲證26、27為原告成立「科研市集」線上商城(甲證3)及FB粉絲團(甲證2)之後臺數據,部分日期為系爭二商標註冊之後,且觀諸甲證2、3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亦為「科研市集」與燒杯圖案、外文「SCIKET.COM」結合之圖樣,或「科研市集」與二斜線設計圖、外文「SCIKET」結合之圖樣(如附圖2),亦非系爭二商標之圖樣。故甲證20至27均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二商標108年12月16日註冊時即已經原告長期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
⑶原告所援引之行政訴訟理由狀及甲證37-4至甲證37-39:
①甲證37-3至37-6、37-18為原告於系爭商標2申請註冊及異議階段所提之書狀,與其就被告註冊第02118621號商標所提評定答辯書,縱使智慧局先前以後天識別性准許系爭二商標之註冊(甲證4),因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提出系爭二商標之無效抗辯,本院即應審酌原告所提之商標使用證據資料,自行判斷其有效性。
②甲證37-7、37-8、37-9、37-11、37-12、37-13A、37-13B、37-13E、37-13F、37-13H、37-13I、37-13U、37-13V、37-13W、37-14所使用之商標圖樣為「科研市集」與燒杯圖案、外文「SCIKET.COM」結合之圖樣,或「科研市集」與二斜線設計圖、外文「SCIKET」結合之圖樣(如附圖2),並非系爭二商標之圖樣;甲證37-10、37-15、37-16、37-17,未見系爭二商標之圖樣。因此,以上皆非系爭二商標之使用資料。
③前開行政訴訟理由狀第20至32頁及甲證37-20至37-39,係原告主張自系爭商標2註冊後之持續經營情況,因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8年12月16日),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系爭二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
⑷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二商標於108年12月16日註冊時業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後天識別性之情事。
4.綜上所述,系爭二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復未取得同條第3項所定之後天識別性,被告抗辯系爭二商標有應撤銷之原因,即屬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商標之權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科研市集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甲證5)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第68條第3款之侵害系爭二商標權情事,被告二公司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甲證6),並於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甲證11),有同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系爭二商標權情事,被告銳隆公司之甲證38、39網頁有同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系爭二商標權情事,均無理由。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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