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2日 星期三

時尚法(商標 著作權)Chrome Hearts飾品:被告販售十字短劍造型的飾品,侵害告訴人的商標權,但未侵害著作權。被告應賠償平均零售單價600倍的金額。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010.7.22)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Chrome Hearts, Japan,
Ltd.)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Chrome Hearts, LLC.)

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乙○○應再給付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街向不詳之人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額,販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類飾品,並自即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紅眼銀飾店」內,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對外販售上揭飾品,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為警查扣附表一、二所示共四十三件飾品,並有警員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四十三件飾品為證。

㈡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在我國註冊登記有附件所示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分別起訴主張乙○○侵害其商標權、美術著作權,但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乙○○是否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權?㈡乙○○是否有侵害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美術著作權?㈢若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乙○○是否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權部分:
... 
2.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上揭扣案飾品均非其公司所製造,係仿冒其公司商標之仿冒品,由該公司之商標權登記資料可知,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有之00000000號商標係十字架造型,底部較其他三邊略長,十字架四邊各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00000000號商標則為短劍造型,護手部分橫嵌「CHROME」字樣,劍身中央部分飾以直式英文字,握手尾端部分飾以H型分佈之飄帶,下垂之二條飄帶帶身部分再與握把相連,以之比對上開扣押飾品之照片結果,上揭扣押飾品,或飾物本身之外型線條即與前開十字架花蕾商標之特徵雷同,或飾物上鑲以近似前開兩種商標造型特徵之花紋或金屬環甚或有完全採用前開短劍商標圖樣,僅去除劍身字樣,並約略改變細部比例之情形,由外觀,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結果,確有使人誤認扣案飾品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品之虞,應係使用近似該公司上開商標之仿冒品無誤。

3.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有之上開兩種商標,在飾品業界甚為知名,價格不菲,並有固定之行銷通路及大致價格可循,此有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提出之飾品型錄、日本「Cr
azy About Silver」報導、臺灣地區九十五年六月至八月「
We Man」雜誌廣告、九十六年八月「Smart Max 」雜誌有關該公司上開商標產品臺北旗艦店之開幕廣告,及美國、歐洲等處雜誌有關該公司上開商標產品之報導在卷可稽,乙○○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從事銀飾販賣,大概六年左右,購買扣案飾品並未留下憑證、發票等語,以乙○○長期從事相關行業之背景,對上開商標之存在,應難諉為不知,參酌扣案飾品均係乙○○在華陰街向不詳男子購得,來路不明,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與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品型錄顯示其真品價格動輒美金千餘元相較,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足認乙○○知情所購入者係仿冒品。

4.雖乙○○被查扣之飾品係為立體物,而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係平面圖樣,惟被查扣飾品並非單純以近似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平面商標圖樣而將之立體化之商品,係於商品主體部分外再附加近似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裝飾部分,而該裝飾部分顯為顯眼,相關消費者一看即知係為該商品之標識,其外觀重現高度近似於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圖樣,相關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可能誤認扣案飾品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品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5.至乙○○雖辯稱:扣案飾品之短劍、十字架、花蕾等設計,均僅為造型,市面有多類似之產品云云。

惟查,商標法係採個案觀察原則,亦即個別商品是否使用近似或相同於他人註冊之商標,應由個案事實分別決定,不能以彼類此之意,是故,乙○○所提出其他商品應用十字架、短劍、花蕾設計之資料,仍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何況細繹乙○○舉出之上開商品圖樣資料,雖均係以十字架、花蕾或短劍為設計元素,然整體而言均有其各自表徵,或與其他造型相連使用,或以相異之文字、花紋作為區別,非僅單純採用與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圖樣相近之比例、造型而已,且有其正當之來源出處可考,與本件係乙○○買入來路不明之飾品,尚有不同,尚難執為有利其之認定。

6.乙○○因販賣扣案仿冒飾品,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乙○○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後,由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乙○○上訴而確定在案。

7.綜上,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上揭商標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乙○○是否有侵害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美術著作權部分: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雖主張乙○○販賣上開扣案飾品,侵害其美術著作權,惟為乙○○否認,經查:

1.按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2.本件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稱享有美術著作權之「十字架」及「短劍」設計造型,係市面上一般飾品習用之設計形狀,其「十字型」及「短劍」設計之概念,依上開說明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而飾品上之十字型及短劍造型係屬特定之形狀,為呈現其特定之形狀,一般人所設計之圖樣因表達方式有限之結果,往往大同小異,尚不得僅因彼此之設計圖樣有所近似,即遽認係侵害其著作權。

3.茲就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摘乙○○飾品侵害其著作權分別比對:

①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193 號
之「CH Cross」係一「十字型」圖樣設計,其中直畫部分較長,一橫部分則較短,尾端均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惟均為直線形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圓型中有一橫畫(見偵查卷第48、49頁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11個被扣飾品(見偵查卷第80、81頁照片),其中六個十字型設計尾端均呈勾狀,皮夾之十字型設計尾端並無分三叉狀,其餘之十字型設計樣式亦與上揭著作權者不同。

②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197 號
之「Dagger」係一小短劍設計圖型(見偵查卷第55頁照片),護手部分橫嵌「CHROME」字樣,劍端為尖狀,劍身中央部分飾以直式英文字,握手尾端部分飾以H型分佈之飄帶,下垂之二條飄帶帶身部分再與握把相連。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飾品(見偵查卷第82頁上圖照片),其中短劍之造型與上揭著作圖型差異大,劍端為圓狀,劍身中央部分飾以直式凹線條紋,護手部分橫嵌者亦非「CHROME」字樣,與上揭著作權者顯有不同。

③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642-738 號
之「Floral Ring 」係一十字架造型戒指,其中直畫部分較短,一橫部分則較長且連接勾紋,尾端均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圓型中有一橫畫(見偵查卷第68頁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戒指飾品(見偵查卷第82頁中間照片),其中直畫與一橫部分則約等長,勾紋係連接在直畫,十字架中心圓形中並無一橫畫,造型與上揭著作權者有所差異。

④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230 號
之「Floral Cross」係一十字型造型,其中直畫部分較長且連接勾狀花紋,一橫部分則較短,尾端均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惟均為直線形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圓型中有一橫畫(見偵查卷第61頁右下圖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戒指飾品(見偵查卷第82頁下面照片),整個造型呈細長狀,花紋呈米型,中間為圓形凹洞,與上揭著作權者有顯著差異。

⑤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946-989 號
之「SBT Band Ring 」係一十字型環(見偵查卷第71頁照片),係一類似米字之十字架造型。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戒指飾品(見偵查卷第83頁最上面照片),其中戒環上之十字造型係呈三點水狀,並非呈類似米字之造型,外觀與上揭著作權者有所差異。

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232 號
之「Cross Ball」及VA705-233 號之「Cross#4 」,均係一以十字型環串連之鍊子(見偵查卷第52、58頁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飾品(見偵查卷第83、84頁照片),均非串成鍊子者,與上揭著作權者不同。

⑦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234 號
之「Classic Oval」係一十字架造型橢圓型環(見偵查卷第
64、65頁照片),其中橢圓型環內有十字架造型外,尚有類似「火」字型之花紋夾於十字造型之空間。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皮夾飾品(見偵查卷第84頁下方照片),其中皮夾上亦有十字架造型橢圓型環,橢圓型環內雖亦有十字架造型,惟夾於十字造型之空間者係類似「人」字型之花紋,並有八個圓點,外觀與上揭著作權者有所差異。

⑧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642-746 號
之「Fancy Chain Link」係一以上有十字造型之類似8 字型環串連之鍊子(見偵查卷第74頁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鍊子飾品(見偵查卷第85頁照片),係由上有十字造型之圓形環串連而成,其環之造型為圓型,十字造型係位於圓環之兩邊,與上揭著作權係類似8 字型環,十字造型係位於8 字環之上下兩端者,有明顯差異,且被扣鍊子飾品兩端接頭之設計均明顯與上揭著作權者不同。

⑨綜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其上揭著作權之被扣
飾品,與其美術著作權照片圖示比對,其造型仍有差異,揆諸飾品上之十字型及短劍造型係屬一般市面常見之特定造型,為呈現其特定之形狀,一般人所設計之圖樣因表達方式有限之結果,往往大同小異,尚不得僅因被扣飾品部分造型與其美術著作權圖示近似,即遽認係重製而侵害其著作權。

4.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侵權人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侵權人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而所謂「接觸」,並不以證明侵權人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侵權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

本件乙○○之飾品係其向不詳之人購得,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不爭執,該等飾品既係由不詳之人製造,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亦未證明該不詳之人曾接觸其著作而重製者,又扣案飾品不論整體外觀或局部線條花紋,並非與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上揭著作圖示完全相同,均仍有其本身創意,尚難逕謂係直接抄襲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美術著作權之作品。

5.再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係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明白知悉係重製物而故意散布者而言,並不包括懷疑可能是重製物之間接故意在內。而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上揭著作係在美國申請著作權登記,雖在我國申請上揭二件商標註冊登記,我國核准商標登記有公告之程序,國人有知悉之機會,惟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上揭著作在我國並無登記公示之程序,一般國人難以知悉其係有著作權之物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乙○○辯稱其不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有上揭著作權,尚非全然無據。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並未證明乙○○主觀上係明知扣案飾品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販賣,自難遽認其有侵害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上揭著作權之故意。

6.乙○○因販賣扣案飾品,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向原法院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認此部分尚不構成該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確定在案,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應認乙○○未侵害其上揭美術著作權,其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乙○○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損害賠償額之認定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乙○○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已見前述,是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乙○○賠償,自有所據。
2.關於賠償金額,本件乙○○遭查獲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權之產品,共計四十三件,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自承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買賣等語。衡諸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即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始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故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依個別查獲飾品之價格定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賠償金額,則加總查獲43件商品之賠償倍數必超過一千五百倍甚多,此乃與該款立法意旨不合,自非可採,而應以查獲飾品之平均售價,定其賠償倍數,始為公允。參酌扣案飾品固因種類不同,致個別價格有其落差,然各個種類之單品數量本即不多,附表二部分之扣案飾品乙○○堅稱尚未販售出去而無銷售價格,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部分之扣案飾品之銷售價格,故應以附表一所示扣案飾品及乙○○亦承認之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人員各以三千五百元、八千六百元向其購得飾品二個之平均零售單價作為基數,較為公平。經斟酌乙○○僅係最下游之零售商,販賣扣案仿冒品之數量不多,地點僅有一處,時間也不長及查獲仿冒飾品有四十三件等情節,認以上揭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六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按此計算,乙○○應賠償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金額,應為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200*2+180*5+150*2+650*5+600*10+400* 1+2500*1+8600*1 )/27×600=56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故,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請求乙○○賠償部分,於前揭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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