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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21日 星期六

(著作權 著作人格權)寶來文創 v. 鼎泰豐:最高法院認為,公司與員工的切結書約定「著作權屬於公司」,表示「對著作人格權約定不明」,應認為「著作人格權」屬於「員工」。



#寶來文創 v. #鼎泰豐

最高法院廢棄原審判決。

廢棄的部分主要都是要再發回原審調查清楚。
但確定的部分比較值得我們注意。

大家知道「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問題是:如果公司和員工約定「著作權屬於公司」,「著作人格權」屬於誰?

最高法院認為,公司與員工的切結書約定「著作權屬於公司」,表示「對著作人格權約定不明,應認為「著作人格權」屬於「員工」。

最高法院理由:

「著作人格權既屬人格權之一種,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本應專屬於受雇人本身,以約定歸雇用人享有為例外,是倘勞雇雙方就著作人格權何屬之約定不明時,應採有利於受雇人之解釋,即推定為受雇人享有,俾符人格權以保障人性尊嚴價值為目的之立法旨趣。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系爭切結書第6條僅約定顏O美(員工)任職期間完成之專利、#著作 或其他智慧財產, #其權利均專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 #就其著作人格權歸屬約定不明,自應推定歸顏O美(員工)享有」

這是一個「你覺得你寫的很清楚,但是法院覺得不清楚」的案例。

#恒達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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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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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泰豐】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2023.01.0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1/blog-post_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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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2023.01.04)

上 訴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O華

被 上訴 人 顏O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50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楊O華、顏O美與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楊O華連帶負擔費用登報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顏O美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任職於伊從事商品設計工作,雙方訂立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顏O美於伊任職期間,因職務完成之著作,其權利歸伊所有。

顏O美於伊任職期間,依伊負責人徐O文指示設計蒸籠及小籠包之形象稿件(下稱包仔、籠仔),先後完成「Q版包仔」(下稱美術著作一)、「Q版籠仔」(下稱美術著作二)、「包仔/籠仔-2010中秋版」(下稱美術著作三)、「Q版包仔桐花版」(下稱美術著作四)或「Q版包仔/籠仔夏季版」(下稱美術著作五、六,美術著作一至六合稱系爭美術著作)等圖樣。

伊於97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簽訂「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鼎泰豐公司授權伊開發、製作並銷售紀念商品。

嗣顏O美於100年5月6日離職,於同年11月至鼎泰豐公司任職後,鼎泰豐公司於104年8月25日通知伊終止上述合作關係。

詎徐O文於105年8月1日發現系爭美術著作遭鼎泰豐公司擅自重製、改作,使用於其對外銷售之「鼎泰豐月禮鳳梨酥禮盒」(下稱產品一)、「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下稱產品二)及「鼎泰豐秋樂鳳梨酥禮盒」(下稱產品三,產品一至三合稱系爭產品),亦未於系爭產品之包裝圖樣標示或表彰伊為著作人,已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又被上訴人楊O華(與鼎泰豐公司合稱鼎泰豐公司等2人)為鼎泰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顏O美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使用於系爭產品,伊因每一產品(原判決誤載為每一美術著作)各受有著作財產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著作人格權3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50萬元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40萬元,楊O華、顏O美另與鼎泰豐公司連帶給付伊10萬元,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鼎泰豐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5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合稱四大報)之頭版各1日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前述行為受有相當於系爭產品銷售額之利益,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上㈠之請求(原審判命鼎泰豐公司給付因侵害著作財產權所受利益1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美術著作不具創作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縱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其最遲於104年9月4日或105年3月間已知侵權之事實,卻遲至107年6月29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顏O美並無以系爭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使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意。

上訴人早已知悉有系爭產品存在,卻未曾異議,甚至將美術著作一、二之「ai」圖檔交付鼎泰豐公司,即已授權或默示同意鼎泰豐公司使用。上訴人既同意鼎泰豐公司以包仔、籠仔圖形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鼎泰豐公司自屬有權使用,且無故意或過失。

消費者非因系爭美術著作而購買系爭產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及其數額,縱其受有損害,亦不得以系爭產品價格計算損害額。

產品三為鼎泰豐公司於顏O美自該公司離職後自行設計製造,上訴人不得請求顏O美與鼎泰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美術著作三及產品二侵害其著作權部分,其已另訴請求損害賠償〔原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下稱第4號事件,刻由本院審理中)、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下稱第18號事件,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發回原法院)〕,其再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金錢請求部分:

⒈顏O美自95年8月17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期間,設計完成系爭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上訴人與鼎泰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製造使用美術著作一、二、四之織繩帶手機吊飾、鑰匙鍊等商品對外販賣。

系爭切結書第6條僅約定顏O美任職期間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上訴人所有,就著作人格權歸屬之約定既有不明,參照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推定顏O美享有,至其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即上訴人享有。

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同意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未限定於平面或立體商標,而系爭商標圖案為包仔、籠仔之基本原型圖,系爭美術著作則係在該原型圖添加或變更其他圖案或文字,而為其衍生著作。

鼎泰豐公司未曾以系爭美術著作圖案申請商標註冊,系爭商標與系爭美術著作亦有諸多差異,鼎泰豐公司即非系爭美術著作之商標權人。

鼎泰豐公司未獲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使用於系爭產品,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鼎泰豐公司誤以為其已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即可不經上訴人同意,逕自修改系爭商標圖案使用於其銷售之商品,而要求上訴人提供包仔、籠仔之「ai」檔,轉交顏O美編輯使用,鼎泰豐公司與顏O美均疏未注意此舉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楊紀華亦未盡監督責任,足認被上訴人就此損害之造成均有過失。

鼎泰豐公司於101年8月寄送「鼎泰豐賞月趣-鳳梨酥禮盒」予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連○○於同年9月7日向鼎泰豐公司經理葉○○表示中秋禮盒很漂亮、包裝也很有創意,徐總(徐O文)要向其致謝等語,惟鼎泰豐公司於102年、103年間分別對外銷售產品一、三時,均未再寄送各該產品予上訴人。

嗣鼎泰豐公司於104年8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8日、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鼎泰豐公司表示該公司有諸多商品、包裝、宣傳物侵害系爭圖案之著作權,上開存證信函雖未明白指出鼎泰豐公司究竟何種商品侵害上訴人何一著作財產權,然產品一、三均屬季節性商品,產品二則至遲於104年8月31日即已下架;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委請OO聯合事務所公證系爭產品,足見系爭產品圖片一直存在於網路,自不能排除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第2次寄發存證信函時,已知悉侵權之事實。

又鼎泰豐公司於105年2月26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刑事答辯三狀」(下稱答辯狀)檢附上訴人業務周○○(英文名Max)於101年5月23日、6月29日傳給葉○○之電子郵件內容,已包含鼎泰豐公司自製之兒童餐具陳列圖,該書狀於105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之律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隨即於同年月7日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㈣暨聲請調查證據㈢狀」(下稱補充理由狀),係以「鼎泰豐公司2013年兒童餐具」作為侵權之比較基礎,而該兒童餐具與產品二第一個兒童餐具圖形完全相同,顯見上訴人最遲於105年3月1日或7日即知悉產品二存在,乃遲至107年6月29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所定2年短期時效。

⒉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鼎泰豐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使用於系爭產品,在市場上銷售而獲有利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鼎泰豐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

楊O華、顏O美縱分別自該公司受領報酬、分紅,亦非因鼎泰豐公司使用系爭美術著作所致。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得向鼎泰豐公司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上訴人雖未證明鼎泰豐公司所受利益若干,惟鼎泰豐公司因使用他人美術著作而減省支付相當於授權金之費用,而於系爭產品均屬季節性商品,於節慶過後即無利用之必要,且包仔、籠仔之公仔模型銷售金額僅占鼎泰豐公司營業額極小比例,可見消費者係因對該公司品牌之忠誠度及商品品質之肯定,非因喜愛包仔、籠仔圖案而購買系爭產品,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因系爭美術著作而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者所占比例若干,其主張以產品售價毛利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經審酌兩造經營規模、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系爭美術著作之創作內容、一般市場上美術藝品交易行情、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立法意旨,並參考原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類似判決認定之著作財產權價值等因素,認鼎泰豐公司就每一美術著作獲有相當於2萬元授權金之利益為當。美術著作三部分已據上訴人於第4號事件請求賠償,故其得就其餘5個美術著作請求鼎泰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各2萬元,計為10萬元。

㈡登報部分:

鼎泰豐公司僅將系爭美術著作使用於系爭產品作為陪襯裝飾之用,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時係因「鼎泰豐」三字所彰顯之價值,而非系爭美術著作,上訴人未證明其商譽因鼎泰豐公司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尚難認其受有超過其品牌價值之不當得利,若命鼎泰豐公司等2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於四大報,其登報費用與其行為情節相比,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命登報之必要性,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鼎泰豐公司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含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見解)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以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請求⒈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⒉楊O華、顏O美另與鼎泰豐公司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⒊鼎泰豐公司等2人連帶負擔費用登報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原審既認產品一、三均屬季節性商品,無法證明鼎泰豐公司於102年及103年間曾寄送各該產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9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明白指出鼎泰豐公司之何種產品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究於何時得知系爭產品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又答辯狀或補充理由狀所示之兒童餐具,僅與產品二第一個兒童餐具有關,如何證明上訴人已知悉產品二其他兒童餐具亦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分別於何時得知個別產品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遽謂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前,或105年3月1日收受答辯狀或同年月7日提出補充理由狀時已知悉侵權之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已嫌速斷。

次查原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判決,係考量鼎泰豐公司將上訴人之美術著作重製於明信片非顯著位置對外販售,平均月銷售額約僅3000元等因素,酌定上訴人之損害額為2萬元,而本件鼎泰豐公司係擅自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使用於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或兒童餐具上,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至少有740萬8188元等語,倘屬可採,二案之侵權態樣、銷售金額均有顯著差異,乃原審竟謂二案之情形類似,逕以每一美術著作2萬元酌定鼎泰豐公司所受利益數額,亦有可議。

再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鼎泰豐公司擅自重製、改作美術著作一至三使用於產品一,擅自重製、改作美術著作一、二、四至六使用於產品二,擅自重製、改作美術著作一、二使用於產品三等語,倘非虛妄,個別美術著作受侵害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原審概以每一美術著作2萬元計算鼎泰豐公司所受利益,是否合理?

倘上訴人所受損害或鼎泰豐公司所受利益非微,其數額與登報所需費用相較,是否不符比例原則而無命登報之必要?如僅就判決書內容之一部登載新聞紙,是否仍不應准許?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復查上訴人於第4號事件係主張鼎泰豐公司指示顏O美擅自重製、改作包含美術著作三在內之美術著作,使用於「鼎泰豐賞月趣鳳梨酥禮盒」等包裝,似未提及系爭產品,則能否謂本件上訴人請求鼎泰豐公司返還因侵害美術著作三之著作財產權所受不當得利部分,已於第4號事件中為請求,於本件不得另為請求?均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前以鼎泰豐公司擅自重製、改作「Q版包仔」、「Q版籠仔」使用於該公司委託第三人製造之「鼎泰豐中秋禮盒-鳳梨酥禮盒」、「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侵害其著作權為由,對鼎泰豐公司等2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第18號事件),上開「Q版包仔」、「Q版籠仔」或「鼎泰豐中秋禮盒-鳳梨酥禮盒」、「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與美術著作一、二或系爭產品是否相同?倘為相同,則上訴人有無就同一損害為重複請求,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待釐清。

另上訴人係於原審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其追加請求部分既非第一審判決之範圍,原審竟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有疏略;再蘋果日報紙本現已停刊,上訴人請求鼎泰豐公司等2人將判決書刊登於該報部分,其聲明是否可得執行?案經發回,均應併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以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著作,指著作人運用自己之智慧、技巧,將屬於文學、科技、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以自己之方法表現著作內容,使他人得以感官之反應,覺察其存在而言(該款立法說明參照),可知著作為個人智慧、技巧之具體表現,與著作人之人格緊密連結,而具有高度專屬性,此觀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即明。

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雖採創作保護原則,即以實際完成創作之受雇人為著作人,然受雇人從屬於雇用人,利用工作時間完成創作藉以獲取薪資,倘雇用人卻無法取得著作權,將影響其投資研究發展意願,為調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益,該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容許雙方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

著作人格權既屬人格權之一種,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本應專屬於受雇人本身,以約定歸雇用人享有為例外,是倘勞雇雙方就著作人格權何屬之約定不明時,應採有利於受雇人之解釋,即推定為受雇人享有,俾符人格權以保障人性尊嚴價值為目的之立法旨趣。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系爭切結書第6條僅約定顏O美任職期間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就其著作人格權歸屬約定不明,自應推定歸顏O美(員工)享有,因以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2022年12月23日 星期五

(著作權) 森澤公司「Maru Folk B」字型v. 麥傑特設計公司「海苔肉鬆麵包 」字體:設計公司欲使用字型,應注意字型有無著作權、有無取得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以避免業主侵害著作權。設計公司至「sozi.cn搜字网」中國網站下載進行商用,是侵害原告字型著作權的行為。



#字型 #著作權
#設計 #網路行銷

先說結論:
1.設計公司到網路上下載東西商用是很危險的。
2.設計公司取得授權有成本,開價要把這一點考慮進去。業主也要把這一點考慮進去。

本案是設計公司幫統一麵包設計「海苔肉鬆麵包」的字體,卻去中國網站下載「免費字型」進行商用,法院認為這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法院說:

「(設計公司)欲使用或重製在所承包之產品外包裝上之字型,本應注意有無著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以避免下載及後續加以利用、重製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

被告雖然抗辯他認為有取得授權,但法院表示:

「並未見該字體網站已聲明或公告系爭字型業已取得授權等來源合法之字樣;加以觀諸該字體網站之來源均為「CN」,實非臺灣境內可供合法下載之網站,自難認被告或其設計人員有何正當理由得認該字體網站之字型均係已取得授權再以免費方式提供公眾下載。」

#著作權律師
#智慧財產權律師
#恒達法律事務所

【Maru Folk B字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2022.11.15)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2/maru-folk-bv-sozicn.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2022.11.15)

原 告 株式会社モリサワ

被 告 麥傑特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元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依日本法創立於西元1924年,於西元1948年12月在日本完成設立登記,在臺灣則有百分百投資及控股之森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森澤公司)。原告主要營業項目包括數位字型之研發與銷售、雲端字型服務及提供嵌入字體,其中系爭字型即係經原告創作後將其數位化為電腦程式,於日本及臺灣官方網站上銷售,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字型美術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

詎原告發現統一企業品名「統一麵包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所使用「海苔肉鬆麵包」字型與系爭字型高度近似,經於109年5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統一企業,並提起刑事告訴後,始於110年1月6日知悉「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係統一企業委由被告設計,嗣被告坦承其員工未經授權即在免費字體網站擅自下載使用,業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字型之重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2年向統一企業承包包裝設計乙案,並至免費商用字體網站「sozi.cn搜字网」、「字库网」尋得系爭字型,該字體網站皆顯示可免費下載,且網站上並無任何版權文字,加以現今免費商用字體普遍,是被告基於字體網站已得授權後再以免費方式提供公眾下載之主觀認知下載系爭字型,並使用於上開設計案中之「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上,並不具任何侵害著作權之主觀故意。

又上開字體網站直至111年6月29日仍提供系爭字型讓不特定多數人免費下載,「字体天下」亦同樣有系爭字型可供商用下載,倘網址為CN非原告所授權,為何「字体天下」網站會有原告公司商標之標示。

另臺灣森澤公司所經營之臉書專頁,早於105年11月30日已知悉「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使用系爭字型,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著作權受侵害,原告迄至111年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字型美術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並在臺灣設立百分百控股之臺灣森澤公司。
㈡被告於102年1月16日承包統一企業關於品名「台式經典系列」產品包裝之主視覺設計(包含品名標準字體設計)。
㈢被告就其設計之品名「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使用系爭字型。
㈣原告於109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109年律字第109005018號函及附件予統一企業。
㈤臺灣森澤公司之臉書專頁於西元2016年11月30日發布「今天再帶來一些使用Maru Folk的例子,讓大家更熟悉此字型。下面的照片中,總共有幾個地方使用到Maru Folk字型呢?答案是:共6個!……『海苔肉鬆』……原來,真的有很多商品都使用Maru Folk字型耶!下次大家去便利商店時,不妨多多留意一下……」並附上統一企業之海苔肉鬆麵包產品照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字型之著作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於所承包設計之品名「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使用系爭字型,業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字型之重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告就其設計之品名「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使用系爭字型,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第85條及第8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臺灣森澤公司所經營之臉書專頁,雖於105年11月30日發佈貼文「今天再帶來一些使用Maru Folk的例子,讓大家更熟悉此字型。下面的照片中,總共有幾個地方使用到Maru Folk字型呢?答案是:共6個!……『海苔肉鬆』……原來,真的有很多商品都使用Maru Folk字型耶!下次大家去便利商店時,不妨多多留意一下……」,並附上統一企業之海苔肉鬆麵包產品照片,且臺灣森澤公司確係原告百分之百持有控股之公司,經營階層亦完全相同。

惟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不論是否係持股達百分之百之控股公司,法律上既分屬不同法人格,且有獨立之會計及資產,尚難僅以原告對於臺灣森澤公司係持股達百分之百之控股公司,且臺灣森澤公司已知悉統一企業之「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有使用系爭字型,即逕推論原告主觀上亦知情此事。

況且,由上開臺灣森澤公司之貼文僅能得知統一企業之「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有使用系爭字型,惟是否為取得授權而有侵權情事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尚需進一步確認,此由原告係於109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統一企業,主張「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字樣涉有侵害著作權,並對統一企業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後,始知悉統一企業將「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字樣委由被告設計,其後始追加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即明。

因此,原告係於對統一企業提起刑事告訴後,始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應為被告,是其於111年4月2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仍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即屬無據。

㈡被告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應負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被告於102年1月16日承包統一企業關於品名「台式經典系列」產品包裝之主視覺設計(包含品名標準字體設計),並在品名為「海苔肉鬆麵包」之產品外包裝使用系爭字型,且自承其未經原告授權,即至字體網站「sozi.cn搜字网」下載系爭字型為商業使用,則被告就系爭字型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字型之重製權,堪以認定。

又被告為從事廣告服務、產品設計之公司,並承包統一企業關於品名「台式經典系列」產品包裝之主視覺設計(包含品名標準字體設計),期間曾提出包裝設計提案過程、初稿定案、色稿定案等內容,其中更提出多種字型供統一企業選擇,則其欲使用或重製在所承包之產品外包裝上之字型,本應注意有無著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以避免下載及後續加以利用、重製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惟被告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字體網站是否確實取得授權,即任由其公司設計人員自來源不明之字體網站「sozi.cn搜字网」下載系爭字型,並使用在「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字體網站「sozi.cn搜字网」顯示可免費下載商用,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已將系爭字型授權予該字體網站,該字體網站取得授權後再以免費方式提供公眾下載等語。

惟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時光回溯器網站輸入「www.sozi.cn」(即sozi.cn搜字网),其內容最早可回溯至2013年10月28日(即102年10月28日),再點選「日本中文字體」進入後,可搜尋得「A-OTF丸Pro体粗」、「A-OTF丸Pro粗黑体」,再點選「A-OTF丸Pro体粗」(即系爭字型)後,該網頁頁面固有顯示「免費下載」、「積分下載」、「最新圖片下載」等選項,然並未見該字體網站已聲明或公告系爭字型業已取得授權等來源合法之字樣;加以觀諸該字體網站之來源均為「CN」,實非臺灣境內可供合法下載之網站,自難認被告或其設計人員有何正當理由得認該字體網站之字型均係已取得授權再以免費方式提供公眾下載

再者,該字體網站除有上開「免費下載」等選項外,另有「搜字網字體下載,為設計服務的字體網!各類字體大全,最新字體下載,多種特色字體打包下載,更多新的內容請隨時關注。喜歡請點擊下載、收藏或分享哦!如有意見或建議,請點網頁上的聯繫方式,搜字網將會一直努力改進和完善!」等標語說明,足見被告或其設計人員並非不可透過網頁上之聯繫方式確認「sozi.cn搜字网」是否確實取得權利人之授權或可否下載供商業使用等,則被告及其設計人員在尚未盡其注意義務確認上開字體網站是否確實取得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將由該網站下載之系爭字型使用在「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上,難認無過失存在。

⒋被告雖再辯稱提供相同簡體字服務之「字体天下」網站,亦有提供系爭字型供不特定人免費下載使用,網站更顯示原告公司之商標等語。

惟觀諸該「字体天下」網站,其右上方「版權與許可」已明確顯示原告名稱,且其下方亦顯示「非商免字體」、「若您要將該字體用於商業用途,請與權屬方聯繫並取得書面授權,該授權可能需要您支付相應的版權費用」,可知該「字體天下」網站已聲明若要將系爭字型用於商業用途,需向權利所屬業者即原告取得授權,要與上開「sozi.cn搜字网」字體網站不同,自無從以「字体天下」網站證明被告就系爭字型之下載、使用並無故意或過失。

⒌基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下載、重製系爭字型使用在「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外包裝上,已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字型之重製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數位字型之研發與銷售、雲端字型服務及提供嵌入字體,並授權他人使用,有原告公司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字型之重製權,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一般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字型之授權金2,31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相當於授權金之損害2,31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2022年12月15日 星期四

(著作權 攝影著作 非豁免使用 非合理使用)苗栗縣政府宣傳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的免費廣告手冊,未經同意使用他人攝影作品,構成侵權,不構成「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的豁免使用」,也不是著作權法65條的「合理使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2022.11.30)

原 告 孫O宏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被 告 拱天宮...
 
被 告 舜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拱天宮、洪O華、洪O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網站(網址:https://www.mlc.gov.tw/) 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照片移除。
被告苗栗縣政府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公開傳輸附表編號1、2所示照片。...
 
事實及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而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對於系爭照片為原告104年5月23日、107年6月4日參與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活動所拍攝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照片欠缺個性、獨特性及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云云,惟觀諸系爭照片整體之布局、構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係由原告自高處往下拍攝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活動中集結進城儀式,大批民眾聚集於道路上之盛況;附表編號2所示照片則呈現拱天宮內進行該活動中之開爐儀式,畫面包含開爐、收旗儀式、宮廟人員傳遞媽祖與火缸之動作,又該等照片均原告具狀陳明拍攝地點、方式、使用之光圈、選取之拍攝位置及角度在卷,足見原告係經過獨特之安排及巧思而拍攝系爭照片,且有一定的思想及感情之投入,並足以表現創作者即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堪認系爭照片具有原始性及高度創作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應無疑義。基此,被告辯稱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云云,實不足取。

⒉被告苗栗縣政府復辯稱:系爭手冊除系爭照片外,尚有使用其他照片,且結合文字說明內容將照片予以裁切、調整,應係使用系爭照片之衍生著作,強化文字敘述之具象化而存在,與單純體現美感之攝影著作有別云云。

惟按所謂衍生著作或稱改作著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衍生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人類精神之創作、一定之表現形式及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故衍生著作係就原著作加以改作所為之創作。觀之系爭手冊第33頁、第45頁上分別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照片之表現形式,其中系爭手冊第33頁所使用之集結進城照片完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照片;而系爭手冊第45頁所使用之開爐、收旗照片,僅係將附表編號2之照片擷取關於開爐、收旗之重點畫面予以裁切為圓形大小的照片,並無獨特思想或感情之創意表現,兩者均無任何創作性。是以,系爭手冊所使用系爭照片之表現形式,均難認已表現創作者美術技巧及獨特精神作用之思想或感情,非屬衍生著作,故被告苗栗縣政府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被告又辯稱:系爭手冊使用系爭照片,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且系爭手冊非供營利使用,被告亦無收取授權費用,使用於系爭手冊比例甚微,無影響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之合理使用;被告洪建華有告知被告舜程公司應標示照片拍攝者姓名,系爭照片之使用無損害原告利益,未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應得省略原告姓名云云。茲查:

①按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故著作權法並非專以保護著作權人之利益為目的,且為調和特定之社會利益,及為促進文化發展之公眾使用利益,亦不能完全剝奪他人使用著作之機會,甚且應鼓勵著作物之使用與流通以促進文化之發展。因此,著作權法第3章第4節第4款訂有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其中第44至63條即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斟酌相關社會公共利益之需求,認為在該一定條件下,使用他人之著作,係屬合法行為,而不應認係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此即為立法者為調合社會公益所允許之合法使用他人著作之豁免規定。

又按所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必須以有自己之報導性、評論性、教學性、研究性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所為之著作,且有必要性,始得引用已公開之著作。

何謂有「必要性」,應與該條之「在合理範圍內」一併解讀,亦即非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無從撰寫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之著作,或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可使報導性、評論性、教學性、研究性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所為之著作更符合其使用之目的

查系爭手冊係為推廣、宣揚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之民俗活動,而經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系爭採購案,嗣由被告舜程公司得標並製作完成後,再由被告苗栗縣政府發行系爭手冊供民眾免費索取,並上傳系爭手冊於前開網站等情,此觀諸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苗栗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新聞參考資料可明,是系爭手冊並非報導一事件或評論一觀點之文書,其對象為一般民眾,亦非一教學性或研究性之著作,已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之要件。

又被告拱天宮提供系爭照片供被告舜程公司使用,而非供自己著作所使用,則其是否得引用此條規定而屬於合法使用他人著作,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拱天宮所提供被告舜程公司挑選使用於系爭手冊照片高達4,609張,業經被告舜程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6頁),並有被告拱天宮提供被告舜程公司照片檔案之電腦截圖可佐,足見拱天宮縱無提供系爭照片,仍可交付被告舜程公司用以製作系爭手冊之足夠資訊,並非必然使用系爭照片始可達到其所稱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基此,被告辯稱其提供系爭照片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洵無足採。

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手冊非出於營利使用云云,

惟無論被告拱天宮究竟是否為宣揚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之民俗活動為目的而提供他人使用系爭照片製作系爭手冊,亦無論系爭手冊是否無償提供民眾取用,被告拱天宮提供系爭照片之行為,仍有向一般民眾宣揚其宮廟舉辦進香文化民俗活動之目的存在;且觀諸系爭採購案之結算明細表、估價單,可知系爭手冊上圖片授權或照片費用業經被告舜程公司編列授權費3萬元,則被告拱天宮提供系爭照片等資訊之行為,實際係得以獲得相當授權費用之經濟價值,此並不因被告拱天宮未向被告舜程公司取得授權費而有所不同。

又系爭照片係屬高度創作性之著作,業如前述,自應給予較大之著作權保護,

且系爭手冊利用系爭照片之表現形式,並未發生轉化為衍生著作,係以完全重製方式呈現系爭照片於該手冊上,雖占系爭手冊整體之比例不算多,然系爭手冊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照片全部引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則擷取重點畫面而取用,利用系爭照片之程度甚高。

另原告雖未提出系爭照片授權他人之資料,然系爭照片現在及將來之授權市場均屬原告所有,則系爭手冊係使系爭照片內容重現而完全無轉化性之使用,當然仍會影響原告應有之授權利益。

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系爭照片具有高度創意性,系爭手冊完全重製使用系爭照片等情,難認系爭照片屬於該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是被告所辯前情,並非可採。

③又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系爭手冊既不符合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豁免規定,亦非屬鼓勵轉化創作之合理使用,且其使用係將系爭照片內容完全重現之重製物,則系爭手冊未標示原始著作人之使用方式,將使閱聽大眾誤以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為被告拱天宮,故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姓名表示權,即為可採。又依社會慣例,無論是否為免費提供民眾取用之手冊或文宣等產物,於使用他人攝影著作時均會標示著作權人之姓名,故系爭手冊上使用系爭照片未標註原告姓名,確實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且不符合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所定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之規定。是被告所辯其有告知被告舜程公司應標示照片拍攝者姓名、系爭照片之使用無損害原告利益、未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云云,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符,應無可取。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2022年12月14日 星期三

時尚法(著作權 室內設計 建築著作 排除功能性元素 不公平競爭 市場調查報告)君品 v. 桂田喜來登:更審法院認為,「室內設計」應區分為「家具飾品擺設和慣用配置」以及「整體空間佈局規劃」。「家具飾品擺設和慣用配置」可分離、具功能性,非「建築著作」,雖然可能是「美術或其他著作」且具有「原創性」,但是原告沒有主張美術或其他著作。「整體空間佈局規劃」屬「建築著作」,但本件原告的「整體空間佈局規劃」與常見飯店房型無異,欠缺「原創性」。原告的室內設計具有一定「經濟利益」,被告直接入住量測家具尺寸,構成「高度抄襲」。兩造均為飯店,即有「競爭關係」,且客房設計是消費者選擇飯店的重要因素之一,不因二飯店地理位置有差距而使二者喪失競爭關係,且若不制止被告行為將可能造成其他事業群起模仿,仍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被告應賠償500萬元,並登載判決。


#室內設計 #著作權 #不公平競爭
#君品 v. #桂田喜來登

有關飯店客房室內設計的案件,
更審法院基本上不用著作權來處理,而用公平交易法來處理。

1.著作權方面:

「室內設計」應區分為:
「家具飾品擺設和慣用配置」(與建築物可以分離),以及
「整體空間佈局規劃」(與建築物不可分離)。

1.1「家具飾品擺設和慣用配置」:
1.1.1 可分離、具功能性,非「建築著作」
1.1.2 雖然可能是「美術或其他著作」且具有「原創性」。
但是本件原告沒有主張美術或其他著作。

1.2「整體空間佈局規劃」屬「建築著作」。
但本件原告的「整體空間佈局規劃」與常見飯店房型無異,欠缺「原創性」。

結論就是沒辦法用著作權法保護。

2.公平交易法方面:

2.1原告的室內設計具有一定「經濟利益」。

2.2被告直接入住量測家具尺寸,構成「高度抄襲」。

2.3兩造均為飯店,即有「競爭關係」,且客房設計是消費者選擇飯店的重要因素之一,不因二飯店地理位置有差距而使二者喪失競爭關係。且若不制止被告行為將可能造成其他事業群起模仿,仍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

【君品 v. 桂田喜來登 】

👉一審判決(以公平交易法判決原告勝訴):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2018.09.1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8/10/v.html

👉二審判決(以著作權和公平交易法判決原告勝訴)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2019.09.1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9/v_24.html

👉三審判決(被告上訴成功,著作權部分和公平交易法部分都有待調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2021.01.2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2/v_12.html

👉更審判決(以公平交易法判決原告勝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2.10.1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2/v_4.html

#著作權律師
#智慧財產權律師
#恒達法律事務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2.10.13)
 
上 訴 人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被 上訴 人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本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以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肆、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

一、原審判命: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內住房房型(起訴時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之住房設計,依臺經院鑑定報告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如附表所示)予以拆除及移除,上訴人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㈢桂田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之系爭照片,並應刪除以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名義於其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系爭設計之系爭照片;㈣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被上訴人已變更為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㈤上開金錢給付部分,為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其餘報紙刊登判決內容之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益上訴人之部分除確定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登報一審敗訴部分)外,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更審卷三第326頁)。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請求刊登判決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1日。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君品酒店係由其委任十月公司進行室內設計,委任費用為O,OOO萬元,且雙方曾簽立如原證1之設計委託合約書、如原證1-1之變更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2至21頁)。

二、十月公司有於110年3月31日簽立如甲更證1之聲明書(更審卷一第271頁)。

三、上訴人桂田公司於原審曾提出蘇州呈境空間設計諮詢有限公司之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於前審曾提出委任袁○○設計團隊及呈境群象公司設計台東桂田酒店之委託設計合約書、天工公司設計台東桂田酒店之委託設計合約書。

四、上訴人桂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朱O宗曾於103年5月2日及同年月5日分別登記入住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

五、上訴人於台東桂田酒店網頁刊載及對外營業之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伯爵雙人房」(訴訟期間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惟目前已變更回原房型名稱)。

六、依西元2015至2018年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觀光旅館營運月報單彙整表」加總計算,桂田酒店自西元2015年開幕至西元2018年12月止住房營運之房費收入為OOO,OOO,OOO元。
  
陸、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設計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建築著作」?


(一)「室內設計」得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建築著作」之保護客體,但應排除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之家具飾品擺設及慣用配置:

⒈按我國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於第5條第9款將「建築著作」獨立列為一種著作類型,並於第3條第1項第5款「重製」定義,增訂「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以擴大對建築著作之保護。

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建築著作,包含建築設計圖,及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所謂「其他建築著作」之具體內容,上開著作內容例示中雖未記載,然一般係指建築物以外之其他與建築有關之著作,如具原創性之景觀工程、庭園造景、橋、塔、墓碑、噴水池等具有藝術價值者。

又所謂「建築」,指具有可供人居住或使用之空間,固定於地面一定時間之人造物;「建築著作」則係指以任何有形媒介而具體呈現之建築設計,因此建築著作所保護之範圍除整體形式外,並及於空間之安排、組合與設計之要素,保護範圍不僅止於建築物之外觀,亦應包含建築物之內部結構設計。

⒉所謂「室內設計」,係指對建物內部之任何相關物件,包括牆、窗戶、窗簾、門、表面處理、材質、燈光、空調、水電、環境控制系統、視聽設備、家具與裝飾品之規畫,範圍廣泛。

由於建築著作之保護核心在於具有原創性之建築「外觀」或「結構」之表達(參專家證人章忠信教授於原審之證述),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物,以表達作者在建築上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而作為人類居住使用之特定空間,依照房間居住之目的、舒適與安全性,室內設計會考量內部空間家具飾品之實用性或有其慣用之安排與配置,倘某些特定設計要素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或僅係應功能或實用上需求為之,即應排除在保護之外,以避免建築著作保護不當擴及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功能性元素,或與其他著作(例如:圖形著作、美術著作等)之保護範圍重疊而喪失其原有意義。

因此,當室內設計與建築物結構緊密結合或依附於建築物內部,成為建築物內部空間不可區分或在居住使用上難以分離之一部分,並透過其整體設計表達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僅為一般常見之室內慣用配置或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之家具飾品擺設,即得為「建築著作」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⒊準此,室內設計之創作如在內部結構設計上具有原創性,且非屬常見之慣用配置或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之家具飾品擺設,即應受「建築著作」之保護。

從而,上訴人以室內設計不具有固定形式,如受著作權法保護,將嚴重妨礙創新與陷人入罪之虞,核屬立法者有意排除等等,抗辯室內設計全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範圍,即不可採。

(二)系爭設計在「家具飾品擺設」上固具有「原創性」,惟此與建築著作之本質無關,並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所保護僅及於著作的表達形式,而不及於該著作表達中所蘊含或想呈現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之獨立創作,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足以表現該著作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物。又此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僅須有少量之創意即為已足,惟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並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即無保護之必要。又依前所述,建築著作保護之範圍固涵蓋具有原創性之室內設計,然應以與建築著作本質相關之外觀或內部結構設計為限,並不包含內部之家具飾品擺設或業界慣用配置。

⒉被上訴人就君品酒店住房之系爭設計,係委請陳○○設計師主持之十月公司進行設計,依雙方於98年3月25日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其工作範圍包含:「①B4至B5電梯廳;②1F大廳、電梯梯廂;③5F多功能廳、會議大廳、接待玄關、宴會廳、廁所、電梯廳、6F飯店大廳、酒吧、西餐廳、戶外餐廳區、接待玄關、訂席中心、廁所、電梯廳、開放廚房;④7至15F客房、梯廳、走道;16F三溫暖、健身房、商務中心、行政酒吧、中餐廳、包廂、開放廚房、廁所、電梯廳。其工作內容包含:①室內空間設計,包含平面配置圖例、天花圖例、地坪圖例、隔間尺寸圖例、立面圖例、施工圖例、大樣圖例、色彩計劃、材料選配;②傢俱設計,包含傢俱格調型式、材質選配、施工圖例繪製、材料審核、打樣審核;③公共空間及客房藝術品與擺飾品選配,包含配合室內設計建議藝術品及裝飾品的擺放形式及地點、配合設計協助採購藝術品及裝飾品等項目」。

⒊關於君品酒店系爭設計之室內空間設計理念,依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師之「房型設計創作之設計概念」(原證8,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說明:君品酒店房型設計,係採「法國古典路易十六」融合「現代東方風之陳○○風格」,其設計將西方設計概念結合東方哲學,以充滿深度之法國文化為設計主軸,並以巴黎城市為靈感,建立一個充滿新舊混搭,且有人文底蘊之旅館。在客房部分,與法文一樣分出陰與陽之房間色調,並引進新藝術之概念,分成前後兩進,圓形之深浴缸及典雅石材搭配充滿新藝術(Art Nouveau)風格之鏡子,讓客人感受整個空間之新藝術氛圍,而具有原創及獨特性。所謂新藝術,是興起於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藝術運動,它所涵蓋的時間約從西元1880年到西元1910年,影響範圍包括整個歐洲與美國。這種風格中最重要特性為充滿活力、波浪形及流動之線條,像是使傳統裝飾充滿活力,表現形式也像是從植物生長出來。新藝術運動內容幾乎涉及到所有藝術領域,包括建築、家具、服裝、平面設計、書籍插圖以及雕塑和繪晝。當時的建築、工藝或工業產品等均採用「曲線」做為表現之方式,以別於傳統的式樣,而這些式樣大致上均取自大自然,如蔓草、花卉、鳥獸、藤鞭等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西元2010年非凡新聞周刊、西元2011年天下雜誌專訪報導(二審卷五第263至277頁),提及君品酒店「設計融合東西方美學」、「君品俯拾皆藝術、引領頂級飯店新浪潮」、「在法式文化的設計主軸下,每個空間都呈現不同的法式觀點」等語。依此堪認系爭設計在客房之創作上應具有「設計融合東西方美學」或充滿新藝術(Art Nouveau)風格及氛圍之獨特性,然此呈現方式究係在與建築著作本質相關之內部結構設計,或僅為內部之家具飾品擺設,仍應回歸其室內設計之表達形式作為有無建築著作原創性之認定。

⒋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放樣尺寸圖及傢俱設計圖,可知設計師為呈現創作設計理念所欲傳達客房內新藝術(Art Nouveau)之風格及氛圍,即充滿活力、波浪形、流動線條或曲線之設計方式,主要係採用特別設計之凸型床頭版、連接天花板及圓形洗臉台之可旋轉長型鏡面、商務桌及旁邊之椅子、壁面圓形梳粧鏡及置放漱口杯木製平台、方型燈罩之檯燈、床頭旁桌面四邊立體邊框木製之事務櫃、休息區之造型沙發及圓形立燈、衣櫥木製門板等家具或擺設,作為室內設計創作概念之具體表達形式。其中「凸型床頭版」、「連接天花板及圓形洗臉台之可旋轉長型鏡面」、「壁面圓形梳粧鏡及置放漱口杯木製平台」、「商務桌旁椅子」、「方型燈罩之檯燈」、「桌面四邊立體邊框木製之事務櫃」、「造型沙發及圓形立燈」、「衣櫥木製門板」等家具,復為設計師為系爭設計所特別繪圖設計之訂製品,並非採購自市面上之現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家具整理表含設計圖面可參。

因此,從室內空間整體設計觀之,在君品酒店客房內之家具設計及選用方面,雖足以展現出設計師對於室內藝術美感之個性及獨特性,並得使相關消費者感受到設計師所欲傳達充滿新藝術之風格或氣氛,而具有原創性,然上開家具及擺設本可隨意移動或與房間結構分離,且由家具及擺設所形成之藝術美感亦與建築著作之本質無涉,並非屬建築物內部結構或使用上難以區分之一部分,依前所述,自難認受建築著作所保護(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僅主張系爭設計為建築著作,並未主張其他著作,至於上開家具或擺設之特殊造型或藝術圖案如具有原創性,是否受美術著作或其他著作之保護,則係另一問題),尚難認因系爭設計而展現出建築著作之原創性,即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⒌至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放樣尺寸圖,固可見系爭設計所呈現之整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規劃、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等室內空間設計項目。惟觀諸上開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放樣尺寸圖等,僅係就室內表面裝潢設備之配置及家具尺寸之規畫,與建築著作係以透過外觀或結構設計為原創性之表達無涉,且以一般飯店、酒店等旅館之房間內部設計而言,通常受限於房間大小及主管機關所要求應具備之空間設計及設備規畫,例如:有獨立或乾溼分離浴廁設施且鄰近出入門口、衣櫃設於浴廁對面、睡床方向與出入方向垂直、電視擺設於床舖對面、出入口前通道可貫穿房間、設有採光窗戶或落地窗、床邊設有矮桌或矮櫃、小型沙發或座椅、寫字檯或書桌、mini吧、冰箱、鏡子或穿衣鏡、檯燈或立燈等照明設備之配置及擺放等等,均屬一般旅館、酒店業者為使消費者便於住宿使用,為配合房內有限之使用空間常見或慣用之整體佈局設計或客房設備。況上開客房設備之要求,關於照明裝置、衣櫃間、床具及寢具、客房家具、mini吧、衛浴器具等設備,亦為主管機關授予星級飯店評鑑所需之必備基本項目,此有上訴人所提交通部觀光局頒佈之星級旅館評鑑要點之附表「星級旅館建築設備評鑑基準表A式」附卷可佐。因此,系爭設計所呈現之室內空間設計即整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規劃、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等,均與常見之飯店房型佈置與規劃並無不同,並無法如同設計師在家具設計及選用上得以表現出充滿新藝術風格或氣氛之獨特性,即難以展現出建築著作之原創性。

⒍準此,上訴人抗辯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為業界常見慣用配置,或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之家具及擺設,不具有建築著作之原創性,即屬可採,應認系爭設計並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為建築著作,上訴人不法重製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屬無據,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有無抄襲系爭設計而構成公平法第25條(即修正前為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一)上訴人桂田公司高度抄襲系爭設計構成公平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⒈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再者,依101年4月18日公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名稱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於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於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於判斷顯失公平應考量事項,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包含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形,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⑴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

⒉系爭設計屬被上訴人完成之室內設計成果,並具有獨特性及經濟利益:

⑴被上訴人就君品酒店係委由陳○○設計師主持之十月公司進行室內設計,而陳○○為著名之設計師,此有其簡歷可參,且委任設計費用為O,OOO萬元,其設計理念具有「設計融合東西方美學」、「法國古典路易十六」融合「現代東方風之陳○○風格」,或充滿新藝術(Art Nouveau)風格及氛圍,而在客房內之家具設計及選用方面,展現出系爭設計不同於其他飯店房間之原創性及獨特性,已如前述。

⑵又依西元2010年非凡新聞周刊、西元2011年天下雜誌專訪
,曾以新開幕之君品酒店躍登台北市第一家法式風格五星級酒店,開啟台灣飯店業新里程為題進行報導,吸引消費顧客,堪認被上訴人就君品酒店所為住房之系爭設計,確已投入相當程度之金錢及努力並具有獨特性,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於飯店旅館業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無誤。

⒊上訴人有高度抄襲系爭設計之行為:

⑴桂田公司負責人朱O宗先後於103年5月2日、5月5日入住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此有朱O宗之住宿登記卡、發票及簽單附卷可稽。又依證人趙○○於原審之證述:伊為客務部副理,當時接待朱仁宗於103年5月5日辦理入住手續時,有2、3位人員隨同,並要求參觀雅緻客房,朱仁宗付完房費及拿房卡後,將房卡交給其中一位隨行人員立即離開,嗣後出現4、5位人員跟隨,總共6、7位人員,伊帶他們去參觀房間時,他們在房間內裡面看得很仔細,有拍照與拿量尺測量房間一些家具、衣櫃之尺寸,君品酒店共有三個房型,包含雅緻客房、豪華客房及行政豪華客房,三個房型之擺設相同,但是雅緻客房面積比豪華客房與行政豪華客房小一點,豪華客房與行政豪華客房面積一樣,只是樓層不同,行政豪華客房比較高,客人平常想要看其他房型,只要當時狀況容許下,我們就會配合,一般客人有時候會拍照1、2張作紀念,但我們沒有遇過客人會量尺寸的等語。足認朱O宗入住君品酒店之目的並非在住宿,而係在便利其隨同人員得以參觀名義,接觸君品酒店上開房型之系爭設計內容並進行拍照及實地量測,以詳細記錄室內家具及擺設之實際情形作為抄襲參考,其手段顯非屬同業間之正當參觀行為。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桂田酒店現場照片、君品酒店及桂田酒店網站之房型比對圖片、君品酒店「豪華客房」與桂田酒店雙人房之實際比對照片,可認兩者在客房內之大部分家具設備,例如:凸型床頭板、連接天花板及圓形洗臉台之可旋轉長型鏡面、商務桌及旁邊之椅子、壁面圓形梳粧鏡及置放漱口杯木製平台、方型燈罩之檯燈、床頭旁桌面四邊立體邊框木製之事務櫃、休息區之造型沙發及圓形立燈、小型餐飲吧檯(mini吧)、衣櫥木製門板(以上如附表所示),甚至連漱口杯之樣式選用及擺放位置,均為相同或高度相似,且上開家具均為消費者住宿時必然或容易接觸使用之客房設備,故給予消費者進入房間後之整體觀念及感覺,已達高度近似之程度,堪認上訴人在實地量測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內容後,應有將之抄襲使用於桂田酒店之住房室內設計。

⑶經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臺經院就桂田酒店之「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伯爵雙人房」室內設計是否抄襲君品酒店系爭設計進行鑑定,依臺經院出具之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其鑑定分析意見:「肆、分析說明:由前章中之比對分析與說明,可知從整體格局相同(或類似)視角之對應外觀,君品酒店所提出特定物件之使用、對應位置以及與其它搭配物件之相應關係,可知:桂田酒店在本案鑑定標的之三個房型中所呈現之室內設計結果,雖然有部份傢俱或物件設置上之位置差異或極小部份外觀上之不同,而單一物件之相同無法作為判斷整體設計構成抄襲之依據,然而,在諸多君品酒店所提出之物件設置、以及位置與物件相對關係均構成高度近似之情況下(甚至壁紙亦係為完全相同花紋),加之以桂田酒店人員應有接觸君品酒店室內設計成果之事實,因此桂田酒店之三個對應房型室內設計應可認定為係抄襲君品酒店所提出房型之室內設計成果,並基於其自有硬體之限制與設計進行些微調整」,鑑定結論為:「待鑑定標的桂田酒店之三個對應房型室內設計應可認定為係抄襲自君品酒店所提出房型之室內設計成果,並基於其自有硬體之限制與設計進行些微調整」。

⑷再依臺經院鑑定人員張○○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室內設計之家具的選取、擺設規劃上,有一些慣例存在,例如一個旅館房間有床、放了桌子一定會有椅子,但是在這些慣例以外,當然會存在一些擺放上的特別安排,比方說放的方式不同、放的東西不同,在這部分是我們要討論的,我們要看得是最終的整體呈現出來的狀況是否近似,會看一些細節的部分,是否會有高度相同的狀況出現,從兩造現場飯店拍攝的照片、量測尺寸,依照我的鑑定結論構成實質相似,且兩房間壁紙的圖案是相同的等語。

參酌前揭鑑定報告之分析意見:「參、室內設計之比對原則…大部分之室內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與規劃、家具選取與擺設規劃、家具設備尺寸與動線設計、採光規劃,對於一般設計者而言,常有其處理之慣例,因此,實際運用之特別物件、相對抽象之風格呈現方式、物件擺設位置及其餘各物件之相對位置與關係,反而才會是判斷之關鍵」,足見鑑定報告在比對君品酒店與桂田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是否涉及抄襲時,已將一般旅館房型室內設計中之業界慣例予以排除,而就一般慣例以外,兩造實際上運用之特別物件、呈現所欲表達之抽象風格、物件擺設位置以及其餘各物件之相對位置與關係,甚至是壁紙為完全相同之花紋等細節,作為其整體比對及判斷基礎,是上開鑑定報告所為結論,應堪採信。是以,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未排除業界配置慣例,亦未依著作性質進行質與量之判斷,違反整體觀察原則,辯稱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云云,並無可取。

⑸準此,足認上訴人有高度抄襲君品酒店具有獨特性之系爭設計,並使用於桂田酒店之「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伯爵雙人房」室內設計,已榨取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室內設計成果。

⑹上訴人雖抗辯:桂田酒店室內設計係委託天工公司及呈境群象公司設計,在參觀君品酒店前,已於103年1月27日即完成施工圖說及動線配置,並非抄襲系爭設計,且桂田酒店設計案係將原本已存在之舊飯店進行翻修,主要管線均無法更動,故空間分布、面積格局大致被定型,與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無關等等。

然查,依上訴人所提桂田酒店室內設計定稿時之施工平面圖,以407號房型為例,僅係呈現室內平面格局,即衛浴乾濕分離、中島式桌面及椅子、長鏡、床、衣櫃、mini吧、椅子、沙發、行李架之配置及其相對位置而已,此平面配置與一般旅館房型室內設計之業界慣例,並無差別,且該施工平面圖亦無法呈現出究係以何種特殊家具或物件搭配欲表達哪一種住房風格或特色,尚難藉此作為上訴人並無抄襲系爭設計之證據。又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述,縱君品酒店與桂田酒店之房間面積大小不同,但非不得按自有硬體之限制進行些微調整,故上訴人提出108年度北院民公冷字第900050號公證書及附件為證,以桂田酒店之房間設計因空間分布、面積格局大致被定型為由,即否認有抄襲系爭設計之可能性,並無足採。

上訴人另抗辯: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不具獨特性,並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聯想為君品酒店,且上訴人就飯店住房獨立聘任設計師設計,僅於參觀君品酒店時參考部分家具進行現品採購,並未有惡意抄襲之行為等等,並提出其委託蓋洛普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洛普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出具之旅館客房設計獨特性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為證。

惟查,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完成日期,距離系爭設計完成後經媒體於99、100年報導時已近9年,期間旅館業界及消費者對於室內設計獨特性之認知或有所改變,且依系爭調查報告之整體分析結果,雖有64.3%消費者認為該旅館系爭設計之獨特性普通、沒有特別感覺或不獨特,然亦有35.7%消費者認為該旅館之系爭設計具有獨特性(非常獨特3.3%、有點獨特32.4%),故無法僅由蓋洛普公司之調查結果即排除其獨特性之存在。

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前揭非凡新聞周刊、天下雜誌專訪報導,可知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係融合東西方美學或以法式文化為設計主軸呈現不同的法式觀點,當具有獨特之法式藝術風格特色,得以招攬或吸引顧客,否則上訴人朱O宗即無藉由先後兩次入住君品酒店客房之機會,特地帶人參觀並實地拍照量測系爭設計內容,進而抄襲系爭設計並套用於桂田酒店住房設計之必要。

⑻至上訴人雖辯以桂田酒店內客房家具係依其委任之設計師指示,由配合廠商自市場上採購現品或訂製設計師所指定燈飾、床頭板、鏡面、圓形洗臉台、事務桌等,並提出○○傢飾國際有限公司產品介紹目錄(外放證物,床頭版照片見標籤貼紙「照片一」,椅子照片見最後1頁)及○○燈飾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簡體字)之裝飾燈具產品目錄(外放證物,方形燈罩之立型檯燈照片見標籤貼紙「照片四」)為證。

然上開物品既係上訴人為桂田酒店住房設計刻意尋找、選購或訂製與系爭設計風格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家具設備,顯為營造出與君品酒店系爭設計相同風格或氛圍之室內設計,尚難藉此否認有抄襲行為。

⑼上訴人另提出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曾榮獲106年IDA國際設計大獎佳作獎之獎狀及網頁介紹影本、榮獲106年新加坡SIDA兩大設計獎「佳作」(honorable mention)獎狀,表示其委託設計師之設計能力獲業界大獎肯定等等。

惟上開得獎證明僅係就桂田酒店之公共藝術空間等飯店整體設計之肯定,並未針對客房室內設計評價,核與上訴人是否抄襲系爭設計無涉,並無法作為上訴人未為抄襲之證明。至於上訴人雖辯稱於設計桂田酒店住房過程中,亦曾參訪過其他酒店以獲取靈感來源,此為業界常態,然本件上訴人朱O宗入住君品酒店並非只是獲取設計靈感而已,而是直接量測家具尺寸複製抄襲君品酒店客房具有獨特性之系爭設計,故上訴人所辯不足以認定其未有故意抄襲之行為。

⒋上訴人之高度抄襲行為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之虞:

⑴按公平法上之競爭,依同法第4條規定,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為觀光集團,其旗下有諸多酒店品牌,諸如南投日月潭之雲品酒店、新莊及花蓮之翰品酒店、嘉義之兆品酒店、臺北之君品酒店等;上訴人桂田公司除於臺南經營台南桂田酒店之外,另於102年間購入位於臺東某廢置舊飯店後改裝為臺東桂田酒店經營,可見兩造均為國內觀光旅館之經營業者,均係以在觀光旅館業市場上以有利之條件提供住房爭取消費者選擇入住,堪認兩造乃為從事觀光旅館業市場上之競爭者無誤。

⑵在觀光旅館業之特性及消費者交易習慣上,因每家飯店不同房型所擁有之家具配備及舒適性、甚至是設計風格特色,不僅是評價飯店等級之重要標準之一,更是消費者選擇住房重要參考因素之一,各旅館經營業者無不在房型設計上投注相當之心思與經費,以營造出舒適及各具不同特色之房型設計風格,藉此以吸引消費者入住,故如以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之房型設計呈現相同之室內設計風格,當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家酒店可能為關係企業,或彼此間具有加盟或授權等關係之聯想。

⑶由於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與桂田酒店之房型設計予人之整體觀念與感覺,已達高度抄襲之程度,自有致相關消費者在選擇飯店住宿時,可能誤以為桂田酒店與君品酒店間有加盟或授權關係,或為被上訴人企業集團旗下某飯店品牌或關係企業之聯想。又上訴人於高度抄襲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後,除將抄襲後之房型設計照片刊登於桂田酒店官網外,亦有刊登於國內外各大訂房網站,如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
com網站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外訂房網頁可參,且經原審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連結上開訂房網站勘驗屬實,益使消費者誤認兩者關係之可能性風險擴大。至於上訴人雖辯以其於官網或各訂房網站中放置房型之系爭照片時,已有表明來源對象為桂田酒店,無冒充為君品酒店之情事,並不致於使人誤認云云。

然而,君品酒店僅為被上訴人觀光集團下之一個飯店品牌,相關消費者對於兩家酒店背後所屬集團是否相同並非熟悉,倘從兩家酒店相同或高度近似之房型設計關聯性判斷,仍可能會誤認為同一集團之不同品牌飯店,故上訴人上揭所辯即無可採。

⑷另上訴人雖舉「樂活0000000玩樂學」部落客遊記,表示同一消費者分別前往台北君品酒店、台東桂田酒店入住後,並未產生任何混淆之情事。惟觀諸上開文章僅為其入住兩家酒店之開箱介紹文,並未特別比較兩家酒店之室內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況且,該部落客入住君品酒店時間係99年7月,入住桂田酒店時間為104年2月,前後住宿時間相距甚遠,其又為專門推薦國內外住宿飯店之職業旅遊人士,與單純之消費者不同,故其個人遊記自無法作為相關消費者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證據。

⒌上訴人榨取他人成果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⑴上訴人高度抄襲君品酒店系爭設計之行為,除可節省自行設計創作及改裝時間,以迅速完成裝潢並對外營業,亦無須另外支付鉅額設計費用,參依前揭非凡新聞雜誌報導可知,君品酒店為臺北市第一家法式風格五星級酒店,已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上訴人藉由高度抄襲與君品酒店系爭設計相同住房設計之不正當手段,得以攀附被上訴人所屬五星級酒店具獨特性系爭設計之方式,增加潛在消費者選擇入住之機會,提升與其他同業間之競爭力,並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具有加盟或授權關係,或上訴人之桂田酒店為被上訴人觀光集團旗下某飯店品牌或關係企業之聯想,足以不當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其採行手段之可非難性高,且對於其他須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者而言,並不公平,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故上訴人所為顯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其以此違反市場上商業競爭倫理之行為從事營業,即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⑵按公平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顯然無法達成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應認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7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上訴人高度抄襲五星級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後,使青睞系爭設計之相關消費者亦可選擇入住桂田酒店之住房以感受相同風格設計,得以爭取更多其他不同地區的消費者入住,而產生替代效果,不僅破壞君品酒店特別為住房所為系爭設計之獨特性及與其他飯店業者之公平競爭地位,更可因此獲取更高之營運利益及品牌商譽,故從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應已造成兩造間私法上利益分配不平衡之情形,顯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二)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上訴人雖辯稱桂田酒店與君品酒店之地理位置、消費客源、經營方針皆有區隔,非處於同一競爭市場,且訂房系統於網站上,兩造旅館不可能位於同一目錄中,彼此並無替代或競爭關係,又客房室內設計並非消費者在意或選擇飯店之主要因素,大多數人選擇入住飯店,皆以交通便利性、旅館週邊景點及地理位置,加上房價等因素決定,故無公平法第25條規定適用等語,並提出蓋洛普公司出具之系爭調查報告、台東桂田酒店籌設申請說明書及營運計劃書、君品公司法人說明會資料、碩士論文、桂田酒店臉書資料、交通部觀光局數據資料等件為證。惟查:

⒈按公平法第25條之規範功能定位為補充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規定,且可以適用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消費者保護案件的概括條款(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僅以補充規範事業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為限。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即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均為觀光旅館之經營業者,既係在飯店旅館業市場上各以有利條件提供住房以爭取消費者選擇入住,即處於同一市場之相互競爭關係,又依前所述,客房室內設計乃為相關消費者選擇觀光旅館重要因素之一,上訴人高度抄襲系爭設計以榨取被上訴人努力成果,如不予制止將可能造成其他事業群起模仿,且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具有加盟或授權關係,或為被上訴人企業集團旗下某飯店品牌或關係企業之聯想,足以不當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可能產生替代效應,致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應認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要件,即應構成公平法第25規定之違反,此不因君品酒店與桂田酒店所處之地理位置不同,或訂房系統之兩旅館未位於同一目錄中,或入住客源大部分為國外或國內旅客,或與君品酒店定位為都會商務型飯店、桂田酒店訴求度假觀光休閒旅館之不同型態,即謂兩者無競爭關係。故上訴人抗辯兩酒店地理位置、消費客源、經營方針皆有所區隔,並非處於同一競爭市場,彼此無競爭關係,即無公平法第25條適用云云,均不足採。

⒊依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分析,顯示消費者選擇入住旅館時第一個優先考慮因素,依序為旅館之交通便利性(31.4%)、客戶價格(21.2%)、周邊旅遊特色(20.7%)、所在位置(11.9%)、提供的服務(7.6%)、公共設施(3.2%)、客房設計即君品酒店系爭設計(2.9%)、客房大小與設計(1%)。觀諸該調查分析之統計結果,雖以旅館的「交通便利性」為第一優先考量因素之消費者占大多數,然該調查對象僅為居住在臺北市、新北市、台中市、高雄市,且年齡在24至54歲之消費者,不包括其他縣市或其他年齡層之消費者,並非係針對全國消費者所為之普遍性調查,已難認具有代表性;尤其是在相同或類似地理位置或同一價格等條件上,消費者是否即不會以客房室內設計為第一優先考量,並無法從系爭調查報告之設定問題及調查分析得知。

況參以系爭設計業經媒體報導具有融合東西方美學或獨特法式藝術風格之特色,業如前述,因系爭調查報告並未將此獨特性資訊提供給接受調查之消費者納入選擇之參考,故系爭調查報告自無法完全反映消費者選擇入住旅館時之優先考慮因素即非系爭設計,故上訴人以系爭調查報告作為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並非消費者選擇飯店之考慮因素,並不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雖以交通部觀光局製作「台灣區觀光旅館營運統計月報」(100至107年)統計數據,主張桂田酒店於103年試營運而君品酒店住宿人數反而增加,且近幾年數據無太大差異,顯見君品酒店之住宿旅客數不受桂田酒店存在與否之影響,兩酒店各自所提供之產品及服務間,並無替代可能性等等

然而,觀察上開統計數據中桂田酒店之房租收入,自103年為OOO萬元、104年為OOOO萬元、105年為O億OOOO萬元、106年為O億OOOO萬元、107年為O億OOOO萬元,大致呈現逐年大幅成長;

對比君品酒店之房租收入,自103年為O億OOOO萬元、104年為O億OOOO萬元、105年為O億OOOO萬元、106年為O億OOOO萬元、107年為O億OOOO萬元,並無明顯成長、甚至呈現衰退之情況。

據此足認桂田酒店於營運後之營收呈現逐年大幅成長,君品酒店之營收反而無明顯增加,甚至呈現衰退之情況,並無上訴人所稱君品酒店之住宿旅客數不受桂田酒店存在與否影響之情況,故上訴人執上開統計數據作為兩酒店住房選擇並無替代可能性之依據,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刊登判決內容,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公平法、公司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500萬元,核屬有據:


⒈按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倘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十月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更審卷一第271至273頁),可知十月公司已將系爭設計之智慧財產權,包括並不限於美術著作、圖形著作、攝影著作或建築著作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並已將侵害系爭設計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桂田公司榨取被上訴人系爭設計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且朱仁宗為桂田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為本件侵害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桂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依104至110年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觀光旅館營運月報單彙整表」,及行政院財政部國稅局核定觀光旅館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主張桂田酒店自104至110年度之住房營收高達O億O,OOO萬餘元,以此計算淨利17%後獲利為O億O,OOO萬餘元;另以被上訴人委託之整體設計費用O,OOO萬元,其中客房樓層面積約占總面積84%計算,因上訴人抄襲系爭設計受有O,OOO萬元設計費用之損失,又上訴人係故意抄襲且情節重大,自得依公平法第31條計算賠償額等等。然而,上訴人之桂田酒店高度抄襲被上訴人之君品酒店系爭設計,營造與系爭設計相同之獨特性,以吸引相關消費者入住,雖會對其住房之營收有所助益,惟因相關消費者選擇入住飯店,除考慮住房之設計與舒適性外,尚包含餐飲需求、地緣關係、交通便利性、服務品質等其他參考因素,實難認為上訴人之桂田酒店住房收入均係直接來自抄襲系爭設計之行為,故被上訴人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無法以前開住房營收淨利或客房所占設計費用比例之方式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而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金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參酌卷內相關事證,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

⒊本院審酌下列事項酌定損害賠償額:

⑴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為上訴人委請知名設計師進行飯店整體空間設計之一項室內設計成果,而整體設計之委任費用為O,OOO萬元。

⑵依交通部觀光局製作之台灣區觀光旅館營運統計月報,桂田酒店之房租收入,自103年OOO萬元、104年OOOO萬元、105年O億OOOO萬元、106年O億OOOO萬元、107年O億OOOO萬元、108年O億OOOO萬元、109年O億OOOO萬元、110年O億OOOO萬元,呈現逐年成長狀態,而依財政部公布之102至10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觀光旅館淨利為19%,堪認桂田酒店自營運後所獲得之住房收益可觀。

⑶被上訴人之君品酒店被媒體報導為台北市第一家法式風格五星級酒店,且具有獨特性之系爭設計亦為消費者選擇飯店住房考量因素之一,上訴人榨取被上訴人系爭設計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係故意為之,違反商業競爭倫理,且得以節省室內設計之費用及成本,而提前投入營運,影響交易秩序之情節重大。

⑷桂田酒店自上訴人接手改建營業後不久,旋於105年2月加盟喜達屋國際連鎖飯店集團,而成為東台灣第一個國際級品牌「喜來登」酒店,迄今仍未變更其客房內抄襲自系爭設計之室內設計,且在其官網或國內外各大訂房網站仍有刊登系爭照片,吸引相關消費者入住,以及兩造之資本額、飯店營運規模等一切情況。

⑸綜上各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核屬正當。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求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賠償金。惟本院係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依職權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無須再依侵害情節酌定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賠償金,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排除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即拆除及移除與系爭設計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之物品及系爭照片:

⒈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此排除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類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或防止,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臺經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桂田酒店住房室內設計與系爭設計構成相同或近似之物品如附表所載,此高度抄襲系爭設計所為之物品如繼續存在,將使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持續或擴大,則被上訴人行使排除或防止侵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臺東桂田酒店住房內抄襲君品酒店「雅緻客房」、「豪華客房」、「行政豪華客房」系爭設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並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相關消費者居住使用,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除將抄襲系爭設計後之房型設計照片刊登於桂田酒店官網外,亦有刊登於國內外各大訂房網站,如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外訂房網頁在卷可參,且經原審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連結上開訂房網站勘驗無誤。又上開網站之網址為「1.上訴人網址:https://www.sheraton-taitung.com/。2.易飛網網址:https://www.ezfly.com/。3.易遊網網址:https://www.eztravel.com.tw/。4.雄獅旅遊網網址:https://www.liontravel.com/。5.Agoda.com網址:https://www.agoda.com/zh-tw/。 6.Booking.com網址:
https://www.booking.com/」,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倘繼續任由上訴人將抄襲系爭設計之房型照片置於網路上招攬客戶,將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混淆之虞。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侵害系爭設計之系爭照片,並應將上訴人以臺東桂田喜來登酒店名義刊登於上開網站網頁之系爭照片予以刪除,即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內容:

⒈按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特定紛爭事件所為裁判,將之公諸於世,有利於全民對司法權行使之監督,且法院就某一特定事件曾為如何裁判內容之表示,由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將之公開揭露,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即是社會事實之報導,亦屬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因此,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當非法之所禁,如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因非直接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當不至於侵害其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惟因如准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係因法院審酌各種情事所為之適當處分,亦有損害填補性質,所准登載判決之內容,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被上訴人從事觀光集團飯店經營多年,除有五星級之君品酒店之外,旗下酒店遍佈臺灣各地,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上訴人經營台南、台東桂田酒店,之後更加盟喜達屋國際連鎖飯店集團,成為東台灣第一個國際級品牌「喜來登」酒店,亦具有一定之知名度,且被上訴人之營業額高於上訴人甚多;又被上訴人係故意以實地拍照量測之方法,高度抄襲系爭設計並套用於桂田酒店住房設計,不當榨取被上訴人努力之設計成果,且迄今仍保留抄襲而來之住房設計,破壞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秩序,並足以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自有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平競爭之不法侵害情事,以適當填補被上訴人信譽之必要。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符合比例性與妥適性原則之要求,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至於上訴人雖以本件起訴後不久,被上訴人即陸續接受媒體採訪,且在原審判決出爐後,有經電視或平面媒體大量報導,亦有被上訴人自行接受媒體公開訪問之情形,認無再命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刊登判決內容之必要。縱然屬實,上開媒體報導或公開訪問均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不足以代表法院之判決內容,社會大眾所應知悉者為法院最後認定之事實,故上訴人以此否認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判決內容之必要性,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設計雖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惟上訴人抄襲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成果,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桂田公司應拆除及移除房型名稱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之住房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㈢桂田公司不得使用侵害系爭設計之住房設計照片,並刪除以桂田酒店名義於其網頁及前開訂房網站登載之系爭照片;㈣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刊登判決內容(變更後之新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㈠至㈢之請求,並就上開㈠金錢給付部分准兩造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有關刊登判決內容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2022年12月6日 星期二

(商標 立體商標 先天識別性 後天識別性 市場調查報告)玫瑰造型檸檬塔:法院認為,檸檬塔的「玫瑰造型」只是常見擠花手法,雖然申請人是第一個將此種擠花手法用於檸檬塔的業者,但相關消費者只會認為「玫瑰造型」是一種裝飾,欠缺「先天識別性」。玫瑰造型檸檬塔雖然一年銷售額有9000萬,但僅佔台灣甜點蛋糕市場0.28%,申請人未證明「玫瑰造型」具有「後天識別性」。玫瑰造型檸檬塔不得註冊為「立體商標」。



#玫瑰造型檸檬塔 #擠花造型設計 #立體商標

這個判決看得我好想吃檸檬塔~
(甜點主題我守備範圍啊!)

這檸檬塔我吃過
而且根據判決理由
這玫瑰造型檸檬塔一年可以賣到快一億耶!
(台灣人是有多愛吃甜點啊!)

不過我們還是回歸法律主題
猜看看玫瑰造型檸檬塔可不可以拿到立體商標呢?

這涉及到相關消費者是覺得它是一種「擠花造型」而已?
還是能夠認知到它代表「某一個來源」?

也就是商標法上的「先天識別性」或者「後天識別性」問題

法院認為:

1.該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裝飾性奶油擠花手法,係屬商品本身之裝飾性設計,並非原告所獨創,已如前述,自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2.市面上已經有類似造型的檸檬塔,不能讓申請人獨占造型

市面上除原告有推出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之玫瑰檸檬塔商品外,尚有諸多販賣相同玫瑰檸檬塔商品之業者,足見其他競爭同業仍有使用此等奶油擠花手法於塔皮類糕點作為商品本身裝飾性設計之需求,若核准本件商標註冊,恐有影響限制同業使用以慣常奶油擠花手法作為塔皮商品裝飾之自由,除有失公允之虞外,甚而有礙市場公平競爭,自不宜由原告一人獨占取得專屬權。」

3.申請人沒有證明該商標取得後天識別性

3.1 消費者認識的品牌是Cream Tea或是creammm.t,不是玫瑰造型

相關消費者所據以區別商品來源者,仍為原告之品牌「Cream Tea」或「creammm.t」,而非系爭申請立體商標」

3.2 玫瑰造型檸檬塔銷售額不高 

「110年度銷售額有9009.3萬元,惟以經濟部統計處調查結果,可知台灣烘焙市場每年600億元市場規模,其中甜點蛋糕產值超過200億元,以此比例計算,僅約占市場比例約0.28%至0.45%,尚難認該等銷售額已足以取得後天識別性。」

3.3 申請人提出的市場調查報告無法證明取得後天識別性

這部分陽明交大科法所的同學可以看一下,
我們上課來討論這個案例~

#申請商標找律師
#商標案件找律師
#恒達法律事務所

【玫瑰造型檸檬塔】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2022.11.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2/90000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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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2022.11.9)
 
原 告 穀羽食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經訴字第11106300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檸檬塔立體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之「檸檬塔」商品(下稱系爭申請立體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0年4月13日商標核駁第41373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嗣於110年7月28日以(110)智商20874字第11080456930號函自行撤銷前揭處分,復以110年8月9日商標核駁第416379號審定書再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3月8日經訴字第11106300680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係由玫瑰花造型的檸檬塔所構成,其立體造型係原告於103年所獨創,其特殊造型與當時業界通常採用傳統塔型或蛋白霜裝飾之檸檬塔造型有顯著不同,原告選擇以玫瑰花造型將檸檬餡填充於塔皮內,形成極其特別之玫瑰花造型,非一般擠花手法所可比擬,具有樣式特定及一致性,與現行市面上一般擠花成形的檸檬塔不同,其花瓣細緻多重、外觀花型在綻放中略有含苞之感,其淡黃色之色澤淡雅清爽亦與其他品牌所使用之顏色有明顯差異而得為消費者與其他業者所區辨分別。自原告於103年7月8日第一次公開「玫瑰花造型檸檬塔」即暢銷熱賣至今,受到許多雜誌媒體的報導,時至今日Cream Tea(現已改名為creammm.t)粉絲專頁的按讚人數已經達到70,895人,追蹤人數達到75,675人,足見此獨創造型已經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主觀上已將「玫瑰檸檬塔」與原告的品牌「creammm.t」劃上等號,是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有指示商品來源之效果而具有先天識別性。

⒉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之「玫瑰檸檬塔」商品,從103年起即開始有部落格、媒體、網路、社群媒體之報導,且原告自109年開始陸續投注經費在廣告宣傳以及網路行銷,包含有臉書廣告投放、網紅體驗分享、電視數位頻道、時尚雜誌專文廣告及知名藝人合作廣告,於投放之後為原告臉書粉絲專頁在半年内(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新增了將近35萬的使用人數、觸及及按讚人數均有所成長。又原告於110年8月間以新名稱「creammm.t」進行對各媒體的公關與網路宣傳行銷活動,又於110年10月間,與第58屆金馬獎(金馬58)聯名合作進行宣傳行銷,期間獲有多家媒體報導、網路或社群露出,投資回報率甚高;復於111年至今已與長榮航空、VOGUE時尚雜誌以及LEXUS等知名品牌聯名合作,並持續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底,購買Google關鍵字廣告,增加曝光度,獲有大量點擊互動。再以原告自103年成立以來,即以網路訂購作為主要銷售管道,銷售客戶遍佈全台,且近年來訂購後平均皆要等待2至3個月以上的時間才能收到商品;而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之「玫瑰檸檬塔」商品的銷售量和營業額遠高於同業平均年產值,光系爭申請立體商標「玫瑰檸檬塔」商品之109年銷售額即有將近新臺幣(下同)7,982萬元至8,864萬元,大幅超過一間西點麵包店的整年度營業收入,且以原告109年3月2日起至110年就「玫瑰檸檬塔」商品之銷售金額及數量,對比109、110年西點麵包業的營利事業家數及銷售額,可知109年、110年同時期銷售金額為同業平均之12.8倍、17.6倍,可見系爭申請立體商標「玫瑰檸檬塔」產品有極高之銷售量與營業額,足以證明眾多消費者已經接觸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況由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之商標識別認知度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亦顯示在所有受訪的相關消費者當中,閱覽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之「外觀」後,不論有無提示,回答所屬廠商或品牌為「creammm.t(Cream tea)」的比例為21.3%,遠高於第二名「傳遞幸福手作坊」三倍以上,足證相關消費者能單憑閱覽系爭申請立體商標的「外觀」,直接辨識出該產品是屬於原告的產品,顯然此一造型已經足以成為消費者識別商品是否來源為原告之獨特識別標示,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而具有後天識別性。

⒊系爭申請立體商標註冊在第30類之檸檬塔商品,即便核准亦非能夠達到獨佔此一擠花手法或技巧之效果,而仍須依商標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對於其他同業使用此一擠花手法或技巧在蛋糕裝飾等領域的情況也不會有任何影響;又原告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是首先將檸檬塔做成玫瑰花外觀造型而讓消費者所熟知,若因為大量、後進的模仿同業而不允許獨創此一商品、長期經營且獲得商業上成功之原告核准註冊系爭申請立體商標,反而有損於商標法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立法目的與原則。...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係僅由淡黃色内餡擠成玫瑰花狀之檸檬塔實物圖所構成,而以擠花技巧擠出之立體玫瑰花造型係業界常見之糕點裝飾性擠花手法,業者或消費者多稱此種造型的檸檬塔為「玫瑰檸檬塔」,以之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檸檬塔」商品,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僅為商品之裝飾造型,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得註冊。

又早在103年4月間網路上即有與玫瑰花造型相同之擠花手法教學影片,且於網路搜尋「玫瑰檸檬塔」即可得大量同業使用情形,難認具有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而不具識別性。

由原告檢附之使用資料,實際上消費者仍是以原告先前品牌「Cream Tea」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就系爭申請立體商標商品多稱之為玫瑰檸檬塔或玫瑰造型檸檬塔。

另原告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其調查對象與區域未及於多數可能之消費者,自不足作為具有後天識別性之判斷依據,

且相較於數百億元之烘焙甜點市場規模,尚難認原告此等玫瑰檸檬塔銷售額即足以取得後天識別性。況網路上有相當多除了原告以外的民眾或業者對於玫瑰造型檸檬塔之使用資料,顯見時至今日,玫瑰擠花造型之檸檬塔已成為檸檬塔之習見造型,依現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申請立體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四、爭點:

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而應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准註冊?

五、本院之判斷
...
㈡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情形

⒈按商標為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⒉次按以立體形狀、顏色申請商標註冊,與以平面圖樣申請註冊者相同,皆須具識別性,始能獲准註冊;在相同之圖樣若以平面型態申請商標註冊,固具識別性,但以立體形狀、顏色申請註冊時,則因該立體形狀、顏色即為商品本身之形狀、顏色或商品包裝容器之形狀、顏色,常與商品密不可分,在消費者之認知中,通常亦將之視為提供商品實用或裝飾者,而非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而不具先天識別性;是以,在判斷立體形狀、顏色商標先天識別性時,對於為商標指示商品/服務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服務相區別識別性之證明力要求,應較平面圖樣嚴格。此係因立體商標形狀、顏色在消費者的認知上,易與商品本身之形狀或商品容器包裝二者相混之特性,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將之視為提供商品功能之形狀或具裝飾性之設計,不會認為形狀傳遞商品來源之訊息(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依申請書所載之描述內容,係指由「淡黃色奶油內餡」與「咖啡色圓形塔皮」所組合而成之檸檬塔,其中淡黃色內餡則係自塔皮內部中心處採用由下而上往外擴散堆疊的擠花手法,使塔面上呈現出一朵綻放著嫩黃花瓣的「立體玫瑰花朵」圖樣,先予敘明。則其淡黃色玫瑰花造型外觀縱予相關消費者特殊之感覺,亦僅屬商品本身之形狀、顏色,就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將之視為商品本身之裝飾性設計,難認有足資與他人商品區別之識別性。

⒋由103年4月19日之【示範】動物性鮮奶油擠花玫瑰之網路教學影片、103年5月5日之【簡單甜點】鮮奶油玫瑰花-蛋糕裝飾教學影片,其內容均係與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之玫瑰花造型相似之擠花手法教學;

再觀諸相關網路資料及部落格文章,亦多有相關業者推出塔皮內由下往上往外擴散堆疊而形成玫瑰花造型內餡之塔類商品,例如星巴克推出之「香芋布蕾塔」、「【超商美食‧7-11】起士公爵×聯名甜點‧玫瑰檸檬起司塔&輕檸起司泡芙×夏日最強起司大賞!」、「超美的小草堂玫瑰檸檬塔@小海豚的奇幻之旅」、「【媽咪愛吃喝】【瑞士屋*玫瑰檸檬塔】」、「夢幻的玫瑰檸檬塔6入│AVOCAT手作甜點」、「ROSE檸檬塔-設計館Wex Do甜點咖啡工作室」、「台中檸檬塔推薦│時境Deguster(含菜單)│9入玫瑰檸檬塔小禮盒」等,可見於系爭申請立體商標109年4月7日申請前,甚至早於103年間,此等立體玫瑰花造型即係業界在糕點商品上常見之裝飾性奶油擠花手法。

而原告復在其Cream Tea臉書專頁中敘明其玫瑰花造型是「運用奶油擠花嘴的效果」,益徵原告僅係將上開常見之奶油擠花手法運用在檸檬塔商品上,尚難認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

⒌另由相關部落格文章或媒體報導介紹原告及其他業者所推出之玫瑰檸檬塔商品時,大多以「超美」、「夢幻」、「外觀細膩」、「優雅動人」、「美到冒泡」、「怎麼會這麼美」、「真的太美」、「美成這樣」、「美到不要不要」等來形容該款商品,可見相關消費者對於檸檬塔商品之選擇購買上,除以美味為基本要素外,多少仍有一定程度之美感考量,是業者為吸引相關消費者之目光,外觀上以玫瑰花造型作為設計或變化,在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將之視為提供商品本身具裝飾性之設計,而非將之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自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⒍從而,衡酌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是業界在糕點商品上常見之裝飾性奶油擠花手法,且相關消費者在選擇檸檬塔商品對於外觀風格及美感考量之特性,可認以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檸檬塔」商品,因該商品本身之形狀即與商品密不可分,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將之視為提供商品本身具裝飾性之設計,而非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⒎至原告雖主張其為最先將玫瑰花造型結合塔皮,組合成玫瑰檸檬塔,具有獨創性,而該造型係由我國第M599547號新型專利機器所形塑,花瓣細緻多重、外觀花型在綻放中略有含苞之感,非一般擠花手法可比擬,且其淡黃色之色澤淡雅清爽,亦與其他同業所使用之顏色有明顯差異,而得為相關消費者所區辨分別等語。

將以奶油擠花手法運用在塔皮商品上,縱固為原告所最先發想,惟商標法所保護者,係消費者得以藉由商品上之標識,辨識出提供商品之來源,而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是業界在糕點商品上常見之裝飾性奶油擠花手法,係屬商品本身之裝飾性設計,並非原告所獨創,已如前述,自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又此等以奶油擠花手法而成之玫瑰花造型,不論係以人工手作或機器生產、外型是否細緻多重、是否有含苞之感,甚或色澤是否淡雅,均無礙其外觀整體所呈現者即為玫瑰花造型,縱非完全相同,亦極為近似,並無明顯區別,此觀原告所提附件1至6之同業產品照片即明,自不能以原告所稱其系爭申請立體商標較其他同業之玫瑰花造型更為細緻、花型有含苞感或顏色更為淡雅即認其具有識別性而可與其他同業商品相區別。

參以,由上開相關網路資料、部落格文章及原告所提附件1至6之同業產品照片,可知市面上除原告有推出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之玫瑰檸檬塔商品外,尚有諸多販賣相同玫瑰檸檬塔商品之業者,足見其他競爭同業仍有使用此等奶油擠花手法於塔皮類糕點作為商品本身裝飾性設計之需求,若核准本件商標註冊,恐有影響限制同業使用以慣常奶油擠花手法作為塔皮商品裝飾之自由,除有失公允之虞外,甚而有礙市場公平競爭,自不宜由原告一人獨占取得專屬權。

㈢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未取得後天識別性

⒈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示者,得註冊之,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後天識別性之規定,亦即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標識,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一後天識別性應由商標註冊申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亦有明定。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業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由原告所提出之103年至今原告臉書粉絲專頁上相關貼文,可知原告主要係以其品牌名稱「Cream Tea」及商品名稱「家常檸檬塔」介紹其所推出之檸檬塔商品,並強調為特選卓蘭小農自家栽種無藥殘留四季檸檬與法國產區限定奶油熬煮成濃郁內餡,填入添加鹽之花的杏仁甜塔皮,最後要刨上一些檸檬皮作為主要行銷手法,並未特別強調其玫瑰花造型,實難謂相關消費者已得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

再觀諸相關網路及部落格介紹文章,大多係以Cream Tea家常檸檬塔、Cream Tea超強檸檬塔、Cream Tea玫瑰檸檬塔、檸檬塔界的愛馬仕Cream Tea、Cream Tea玫瑰花般檸檬塔、Cream Tea玫瑰造型家常檸檬塔、Cream Tea超夢幻玫瑰家常檸檬塔為標題;

又由相關臉書廣告投放、網紅體驗分享、電視數位頻道、時尚雜誌專文廣告、知名藝人合作廣告、品牌新識別公關行銷活動結案報告、金馬聯名行銷活動結案報告及聯名合作統整資料等內容觀之,可知原告係以其「Cream Tea」或「creammm.t」品牌推出之各式商品為綜合行銷,並非僅限於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之玫瑰檸檬塔商品,且該等內容亦多以「玫瑰造型的家常檸檬塔」、「玫瑰花型檸檬塔原創」形容該款商品。

綜上,足見相關消費者所據以區別商品來源者,仍為原告之品牌「Cream Tea」或「creammm.t」,而非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且由上開「玫瑰檸檬塔」、「玫瑰花般」、「玫瑰造型」、「超夢幻玫瑰」、「玫瑰花型」等文字,亦可證明相關消費者係將玫瑰花造型作為檸檬塔商品之裝飾性設計,而非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⒊另原告所提出之Google關鍵字廣告投放發票和效益,僅有曝光次數及點擊率之曲線圖,實無從得知原告係投放何等關鍵字廣告;而由Google關鍵字廣告報告,亦僅能得知「台中檸檬塔」、「玫瑰檸檬塔」、「Cream Tea」、「creammm.t」等關鍵字,自難據以認定此係以系爭申請立體商標為投放或所得出之關鍵字廣告報告。

再原告雖提出109年3月起至110年全年度有關玫瑰檸檬塔單一商品銷售統計數量,固可認其109年3月2日起之109年度銷售額有5600萬元,110年度銷售額有9009.3萬元,惟以經濟部統計處調查結果,可知台灣烘焙市場每年600億元市場規模,其中甜點蛋糕產值超過200億元,以此比例計算,僅約占市場比例約0.28%至0.45%,尚難認該等銷售額已足以取得後天識別性。

⒋又原告固提出商標識別認知度調查之市場調查報告,欲證明相關消費者得藉由系爭申請立體商標外觀回答出所屬廠商或品牌為「creammm.t(Cream Tea)」之比例甚高;

惟具後天識別性之申請商標,其認知之主體應為相關消費者,所謂相關消費者,係指曾購買或已使用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者,以及將來可能或意欲購買或使用之潛在消費者而言,而該市場調查報告之調查報告提問卷受訪者,僅限於針對年滿20歲之居住於雙北地區之民眾,且僅有400份成功完整之樣本,不僅樣本數略嫌不足,且排除其他縣市之消費者為母數統計,顯已影響本件市場調查報告的參考價值。

況且,該市場調查報告中之400份樣本,僅有100份樣本認為自己知道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之品牌而正確回答品牌為「creammm.t(Cream Tea)」之比例為59%,其餘300份樣本認為不知道或忘了廠商品牌者,在經提示選項後僅有8.7%回答品牌為「creammm.t(Cream Tea)」,足見該等有效樣本中能由系爭申請立體商標外觀即能正確區辨其商品來源者甚少(換算比例僅約不到90人),自難以該市場調查報告即認定系爭申請立體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⒌末審酌商標之使用固不限於單獨使用,搭配其他商標合併使用亦無不可,然承前所述,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多係以原告品牌名稱(即「Cream Tea」或「creammm.t」)加上商品名稱(即「家常檸檬塔」)及其圖片(即系爭申請立體商標圖樣)之方式行銷,易使消費者認知此圖樣僅為商品之內容說明,非用以作為區別商品服務之來源。是以,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難證明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反覆廣泛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使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生表彰商品來源之意義而具有後天識別性,是本件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本件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不准註冊。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審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林怡伸
 

2022年6月22日 星期三

時尚法(商標 著作權)Chrome Hearts飾品:被告販售十字短劍造型的飾品,侵害告訴人的商標權,但未侵害著作權。被告應賠償平均零售單價600倍的金額。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010.7.22)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Chrome Hearts, Japan,
Ltd.)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Chrome Hearts, LLC.)

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乙○○應再給付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街向不詳之人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額,販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類飾品,並自即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紅眼銀飾店」內,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對外販售上揭飾品,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為警查扣附表一、二所示共四十三件飾品,並有警員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四十三件飾品為證。

㈡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在我國註冊登記有附件所示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分別起訴主張乙○○侵害其商標權、美術著作權,但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乙○○是否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權?㈡乙○○是否有侵害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美術著作權?㈢若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乙○○是否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權部分:
... 
2.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上揭扣案飾品均非其公司所製造,係仿冒其公司商標之仿冒品,由該公司之商標權登記資料可知,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有之00000000號商標係十字架造型,底部較其他三邊略長,十字架四邊各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00000000號商標則為短劍造型,護手部分橫嵌「CHROME」字樣,劍身中央部分飾以直式英文字,握手尾端部分飾以H型分佈之飄帶,下垂之二條飄帶帶身部分再與握把相連,以之比對上開扣押飾品之照片結果,上揭扣押飾品,或飾物本身之外型線條即與前開十字架花蕾商標之特徵雷同,或飾物上鑲以近似前開兩種商標造型特徵之花紋或金屬環甚或有完全採用前開短劍商標圖樣,僅去除劍身字樣,並約略改變細部比例之情形,由外觀,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結果,確有使人誤認扣案飾品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品之虞,應係使用近似該公司上開商標之仿冒品無誤。

3.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有之上開兩種商標,在飾品業界甚為知名,價格不菲,並有固定之行銷通路及大致價格可循,此有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提出之飾品型錄、日本「Cr
azy About Silver」報導、臺灣地區九十五年六月至八月「
We Man」雜誌廣告、九十六年八月「Smart Max 」雜誌有關該公司上開商標產品臺北旗艦店之開幕廣告,及美國、歐洲等處雜誌有關該公司上開商標產品之報導在卷可稽,乙○○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從事銀飾販賣,大概六年左右,購買扣案飾品並未留下憑證、發票等語,以乙○○長期從事相關行業之背景,對上開商標之存在,應難諉為不知,參酌扣案飾品均係乙○○在華陰街向不詳男子購得,來路不明,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與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品型錄顯示其真品價格動輒美金千餘元相較,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足認乙○○知情所購入者係仿冒品。

4.雖乙○○被查扣之飾品係為立體物,而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係平面圖樣,惟被查扣飾品並非單純以近似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平面商標圖樣而將之立體化之商品,係於商品主體部分外再附加近似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裝飾部分,而該裝飾部分顯為顯眼,相關消費者一看即知係為該商品之標識,其外觀重現高度近似於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圖樣,相關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可能誤認扣案飾品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品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5.至乙○○雖辯稱:扣案飾品之短劍、十字架、花蕾等設計,均僅為造型,市面有多類似之產品云云。

惟查,商標法係採個案觀察原則,亦即個別商品是否使用近似或相同於他人註冊之商標,應由個案事實分別決定,不能以彼類此之意,是故,乙○○所提出其他商品應用十字架、短劍、花蕾設計之資料,仍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何況細繹乙○○舉出之上開商品圖樣資料,雖均係以十字架、花蕾或短劍為設計元素,然整體而言均有其各自表徵,或與其他造型相連使用,或以相異之文字、花紋作為區別,非僅單純採用與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圖樣相近之比例、造型而已,且有其正當之來源出處可考,與本件係乙○○買入來路不明之飾品,尚有不同,尚難執為有利其之認定。

6.乙○○因販賣扣案仿冒飾品,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乙○○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後,由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乙○○上訴而確定在案。

7.綜上,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上揭商標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乙○○是否有侵害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美術著作權部分: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雖主張乙○○販賣上開扣案飾品,侵害其美術著作權,惟為乙○○否認,經查:

1.按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2.本件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稱享有美術著作權之「十字架」及「短劍」設計造型,係市面上一般飾品習用之設計形狀,其「十字型」及「短劍」設計之概念,依上開說明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而飾品上之十字型及短劍造型係屬特定之形狀,為呈現其特定之形狀,一般人所設計之圖樣因表達方式有限之結果,往往大同小異,尚不得僅因彼此之設計圖樣有所近似,即遽認係侵害其著作權。

3.茲就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摘乙○○飾品侵害其著作權分別比對:

①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193 號
之「CH Cross」係一「十字型」圖樣設計,其中直畫部分較長,一橫部分則較短,尾端均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惟均為直線形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圓型中有一橫畫(見偵查卷第48、49頁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11個被扣飾品(見偵查卷第80、81頁照片),其中六個十字型設計尾端均呈勾狀,皮夾之十字型設計尾端並無分三叉狀,其餘之十字型設計樣式亦與上揭著作權者不同。

②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197 號
之「Dagger」係一小短劍設計圖型(見偵查卷第55頁照片),護手部分橫嵌「CHROME」字樣,劍端為尖狀,劍身中央部分飾以直式英文字,握手尾端部分飾以H型分佈之飄帶,下垂之二條飄帶帶身部分再與握把相連。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飾品(見偵查卷第82頁上圖照片),其中短劍之造型與上揭著作圖型差異大,劍端為圓狀,劍身中央部分飾以直式凹線條紋,護手部分橫嵌者亦非「CHROME」字樣,與上揭著作權者顯有不同。

③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642-738 號
之「Floral Ring 」係一十字架造型戒指,其中直畫部分較短,一橫部分則較長且連接勾紋,尾端均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圓型中有一橫畫(見偵查卷第68頁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戒指飾品(見偵查卷第82頁中間照片),其中直畫與一橫部分則約等長,勾紋係連接在直畫,十字架中心圓形中並無一橫畫,造型與上揭著作權者有所差異。

④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230 號
之「Floral Cross」係一十字型造型,其中直畫部分較長且連接勾狀花紋,一橫部分則較短,尾端均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惟均為直線形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圓型中有一橫畫(見偵查卷第61頁右下圖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戒指飾品(見偵查卷第82頁下面照片),整個造型呈細長狀,花紋呈米型,中間為圓形凹洞,與上揭著作權者有顯著差異。

⑤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946-989 號
之「SBT Band Ring 」係一十字型環(見偵查卷第71頁照片),係一類似米字之十字架造型。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戒指飾品(見偵查卷第83頁最上面照片),其中戒環上之十字造型係呈三點水狀,並非呈類似米字之造型,外觀與上揭著作權者有所差異。

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232 號
之「Cross Ball」及VA705-233 號之「Cross#4 」,均係一以十字型環串連之鍊子(見偵查卷第52、58頁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飾品(見偵查卷第83、84頁照片),均非串成鍊子者,與上揭著作權者不同。

⑦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234 號
之「Classic Oval」係一十字架造型橢圓型環(見偵查卷第
64、65頁照片),其中橢圓型環內有十字架造型外,尚有類似「火」字型之花紋夾於十字造型之空間。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皮夾飾品(見偵查卷第84頁下方照片),其中皮夾上亦有十字架造型橢圓型環,橢圓型環內雖亦有十字架造型,惟夾於十字造型之空間者係類似「人」字型之花紋,並有八個圓點,外觀與上揭著作權者有所差異。

⑧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642-746 號
之「Fancy Chain Link」係一以上有十字造型之類似8 字型環串連之鍊子(見偵查卷第74頁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鍊子飾品(見偵查卷第85頁照片),係由上有十字造型之圓形環串連而成,其環之造型為圓型,十字造型係位於圓環之兩邊,與上揭著作權係類似8 字型環,十字造型係位於8 字環之上下兩端者,有明顯差異,且被扣鍊子飾品兩端接頭之設計均明顯與上揭著作權者不同。

⑨綜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其上揭著作權之被扣
飾品,與其美術著作權照片圖示比對,其造型仍有差異,揆諸飾品上之十字型及短劍造型係屬一般市面常見之特定造型,為呈現其特定之形狀,一般人所設計之圖樣因表達方式有限之結果,往往大同小異,尚不得僅因被扣飾品部分造型與其美術著作權圖示近似,即遽認係重製而侵害其著作權。

4.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侵權人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侵權人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而所謂「接觸」,並不以證明侵權人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侵權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

本件乙○○之飾品係其向不詳之人購得,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不爭執,該等飾品既係由不詳之人製造,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亦未證明該不詳之人曾接觸其著作而重製者,又扣案飾品不論整體外觀或局部線條花紋,並非與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上揭著作圖示完全相同,均仍有其本身創意,尚難逕謂係直接抄襲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美術著作權之作品。

5.再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係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明白知悉係重製物而故意散布者而言,並不包括懷疑可能是重製物之間接故意在內。而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上揭著作係在美國申請著作權登記,雖在我國申請上揭二件商標註冊登記,我國核准商標登記有公告之程序,國人有知悉之機會,惟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上揭著作在我國並無登記公示之程序,一般國人難以知悉其係有著作權之物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乙○○辯稱其不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有上揭著作權,尚非全然無據。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並未證明乙○○主觀上係明知扣案飾品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販賣,自難遽認其有侵害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上揭著作權之故意。

6.乙○○因販賣扣案飾品,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向原法院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認此部分尚不構成該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確定在案,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應認乙○○未侵害其上揭美術著作權,其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乙○○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損害賠償額之認定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乙○○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已見前述,是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乙○○賠償,自有所據。
2.關於賠償金額,本件乙○○遭查獲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權之產品,共計四十三件,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自承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買賣等語。衡諸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即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始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故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依個別查獲飾品之價格定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賠償金額,則加總查獲43件商品之賠償倍數必超過一千五百倍甚多,此乃與該款立法意旨不合,自非可採,而應以查獲飾品之平均售價,定其賠償倍數,始為公允。參酌扣案飾品固因種類不同,致個別價格有其落差,然各個種類之單品數量本即不多,附表二部分之扣案飾品乙○○堅稱尚未販售出去而無銷售價格,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部分之扣案飾品之銷售價格,故應以附表一所示扣案飾品及乙○○亦承認之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人員各以三千五百元、八千六百元向其購得飾品二個之平均零售單價作為基數,較為公平。經斟酌乙○○僅係最下游之零售商,販賣扣案仿冒品之數量不多,地點僅有一處,時間也不長及查獲仿冒飾品有四十三件等情節,認以上揭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六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按此計算,乙○○應賠償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金額,應為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200*2+180*5+150*2+650*5+600*10+400* 1+2500*1+8600*1 )/27×600=56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故,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請求乙○○賠償部分,於前揭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著作權(字型) 文鼎科技公司 v. 健豪印刷公司:健豪印刷公司取得文鼎科技公司40套字型的授權,但卻讓健豪公司的客戶網訊公司的會員連到健豪公司的伺服器使用字型,法院認為,健豪公司已經違反與文鼎科技公司之間的授權範圍,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應立即停止使用,賠償文鼎科技公司律師費及損害賠償共60萬元。

#字型 #字型授權合約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2015.5.18)

原 告 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葉O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810,453元...。
被告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或提供第三人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文鼎TrueType字型印製任何印刷品。...
 
事實及理由
...
參、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文鼎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及102 年4 月1 日與被告健豪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由原告文鼎公司將40套系爭字型及軟體非專屬授權予被告健豪公司,授權期間自102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授權金為17萬元

(二)網迅公司、震華公司、宏圓公司、建明公司均為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被告健豪公司同意網迅公司所經營之memobook雲端寫真本網站(www.memobook.com.tw )之會員、震華公司所經營mydesign雲端寫真本網站(www.mydesign.
com.tw )之會員、宏圓公司所經營之印視界網站(www.wowin.com.tw)之會員、建明公司所經營之mylife books網站(www.lifebooks.com.tw)之會員,得分別經由上開網訊公司等網站連結到被告健豪公司之伺服器,使用系爭著作 。

(三)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發函被告健豪公司,以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授權範圍為由,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規定催告被告健豪公司於5 日內停止違約行為,逾期將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嗣因被告健豪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原告文鼎公司復於103 年4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健豪公司,要求被告健豪公司應於5 日內改善,逾期即以該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健豪公司。

(四)被告健豪公司及訴外人建明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訴外人網迅公司、震華公司、宏圓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經原告文鼎公司委請公證人公證發現仍有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

(五)被告健豪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以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文鼎公司作為解除系爭授權合約之意思表示。

肆、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訴部份:
1、系爭字型及系爭軟體,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分別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
2、原告文鼎公司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3、被告健豪公司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約定?原告文鼎公司主張系爭授權合約已於103 年4 月15日經原告文鼎公司合法終止,是否有據?
4、系爭授權合約若經原告文鼎公司合法終止,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
5、原告文鼎公司主張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前,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損害,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損害,共請求賠償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翠蘭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6、原告文鼎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被告健豪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健豪公司將判決書登報如其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是否有據?...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字型及系爭軟體具有原創性而分別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一經創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因著作權並無註冊等公示制度賦予取得權利之推定,是著作權人對於其創作符合著作權法要件而得享有著作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於創作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並說明其創作理念,以證明其創作與前著作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而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於原始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僅須提出原始完成創作之證明即足當之,至於該著作「非抄襲他人而來」之消極事實並無證明之可能,此時自應由主張該著作不具原始性之相對人就該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一事,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字型外觀具有一定程度之創意,而系爭軟體係將系爭字型外觀轉化為電腦程式語言,亦有一定程度之創意,且原告文鼎公司亦提出系爭字型及系爭軟體檔案列印資料證明系爭著作為原告所完成之創作,是原告文鼎公司主張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應堪採信。被告健豪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系爭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之相關證據,其空言否認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文鼎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文鼎公司多以其公司名稱為系爭字型命名,如「文鼎超明」、「文鼎細圓」、「文鼎粗圓」等,系爭著作所出產之商品亦以原告文鼎公司名稱命名為「文鼎字研」、「文鼎字博士」等,而原告就所出產之產品亦於外包裝上標明「文鼎科技」(見本院卷二第30至30頁背面、第38至6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文鼎公司即可推定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本件被告健豪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僅空言否認原告文鼎公司非系爭著作著作人,其所述自不足採。

(三)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約定,系爭授權合約業經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合法終止:

1、訴外人網迅公司、震華公司、宏圓公司、建明公司均為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被告健豪公司同意網迅公司所經營之memobook雲端寫真本網站(www.memobook.com.tw )之會員、震華公司所經營mydesign雲端寫真本網(www.mydesign.com.tw )之會員、宏圓公司所經營之印視界網站(www.wowin.com.tw)之會員、建明公司所經營之mylifebooks 網站(www.lifebooks.com.tw)之會員,得分別經由上開網訊公司等網站連結到被告健豪公司之伺服器,使用系爭著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文鼎公司主張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健豪公司則辯稱網迅等公司之客戶為被告健豪公司之間接客戶,亦在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授權範圍內,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健豪公司上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約定。

2、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約定:「授權使用範圍及限制:甲方(按:即健豪公司)得將本產品使用於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中(以下簡稱甲方產品),供甲方客戶利用甲方產品於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除此之外甲方不得單獨銷售本產品或再授權本產品予其他第三人。」已明定授權使用範圍僅限於「供健豪公司客戶於健豪公司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

被告健豪公司雖將系爭著作使用於其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供人製作及編輯印刷品,然其方式並非供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即網迅等公司)於健豪公司伺服器中使用系爭著作,而係由網迅等公司之網站會員透過網迅等公司之網站連結到被告健豪公司伺服器使用系爭著作,易言之,網迅等公司之會員係透過網迅等公司之網站進入網頁,其等係直接與網迅等公司成立契約,並直接支付費用予網迅等公司,且其等所認知之交易對象亦係網迅等公司而非被告健豪公司等情,有公證書、IP位址查詢資料及網迅公司開立之發票附卷可參,該等消費者顯係「網迅等公司之客戶」而非「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甚明,是原告文鼎公司主張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規定,自堪採信。

3、至被告雖辯稱:網迅等公司之客戶為健豪公司之間接客戶,亦在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授權範圍內云云

然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授權合約既已明確約定授權範圍僅限於「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並未提及「間接客戶」,被告所辯與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不符,並不足採。

4、被告又辯稱: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僅禁止「單獨銷售原告字型」或「單獨再授權原告字型」予其他第三人,依契約之反面解釋,被告健豪公司將系爭著作用於被告健豪公司之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中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云云。

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除限制被告健豪公司之使用方式係將系爭著作「使用於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中」外,尚限制僅能「供『甲方客戶』利用健豪公司伺服器於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刻意忽略該合約有關使用對象之限制,顯不足採。

至被告又謂:若健豪公司之客戶將其帳號轉借他人於健豪公司伺服器上編輯,豈非亦構成違約云云,

然本件係被告健豪公司允許非健豪公司客戶使用系爭著作,自已構成違約,與被告健豪公司客戶擅自將帳戶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不同,自無法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按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甲乙任一方如有其他違反本合約之情事,他方應以書面限期催告改善。催告期滿仍未改善時,他方即得逕行解約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其包括但不限於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本件因被告健豪公司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情事,經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發函被告健豪公司請其5 日內改善,嗣因被告健豪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原告文鼎公司復於103 年4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健豪公司,要求被告健豪公司應於5 日內改善,逾期即以該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健豪公司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惟被告健豪公司仍未改善,是系爭授權合約自已於103 年4 月15日經原告文鼎公司合法終止。

(四)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有侵害原告文鼎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系爭授權合約既經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合法終止,則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已無權使用系爭著作,然被告健豪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仍以前揭方式提供系爭著作供建明公司之會員使用、於103 年5 月27日仍以前揭方式提供系爭著作供網迅、震華、宏圓等公司之會員使用等情,有公證書附卷可參,被告健豪公司提供系爭字型供網訊等公司之會員於伺服器製作、編輯產品後印製為成品,自有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字型之著作財產權,至被告健豪公司重製系爭軟體於伺服器中,係基於合法之授權契約而來,被告文鼎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被告健豪公司僅係未移除系爭軟體,並未再有重製系爭軟體之行為,且網迅等公司之會員係連線至被告健豪公司伺服器直接製作、編輯產品,被告健豪公司並無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軟體可言,原告文鼎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對於系爭軟體有何重製、公開傳輸或其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認本件被告健豪公司僅有侵害原告系爭字型(即美術著作)之情事,而無侵害系爭軟體(即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事

(五)損害賠償之計算:
1、有關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⑴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原告文鼎公司於解除
系爭授權合約後得請求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本件被告健豪公司因有違約及侵權情事,致原告文鼎公司有以訴訟主張其權利之必要,而原告文鼎公司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損害、排除侵害等提起本件訴訟,業已支出律師費用210,453 元等情...,堪認該部分費用,確係因被告健豪公司違約而以訴訟程序處理紛爭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原告文鼎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該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文鼎公司因被告健豪公司之違約,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最高不逾164,314 元,原告文鼎公司卻花費高額律師費以求償,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且其性質相當於違約金,爰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文鼎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10,453 元而非僅有164,314 元(詳後述),且兩造既已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而原告文鼎公司所主張應賠償之律師費用未有顯然過高或不合常情之處,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再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系爭授權合約經他方終止後得請求包含律師費在內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係屬就損害賠償範圍所為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52條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酌減,亦非可採。

2、有關違約及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部分:⑴按「... 催告期滿仍未改善時,他方即得逕行解約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其包括但不限於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定有明文。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原告文鼎公司將系爭著作提供與被告健豪公司,供被告健豪公司客戶於被告健豪公司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然被告健豪公司卻違約提供予網迅等公司之會員使用,由此可知,網迅等公司欲使其會員使用原告文鼎公司系爭著作,理應由網迅等公司與原告文鼎公司簽約,今被告健豪公司違約將系爭著作提供予網迅等4 家公司之會員使用,則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前,原告文鼎公司自因被告健豪公司之違約行為受有喪失向網迅等4 家公司收取授權金之損害,被告健豪公司自應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規定賠償原告文鼎公司損害。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被告健豪公司仍以上開方式允許網迅等公司之客戶使用系爭著作而侵害原告文鼎公司系爭字型之著作財產權,自應依上開著作權法規定賠償原告文鼎公司損害。

⑶又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
2 、3 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文鼎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達68萬元或20,738,400元,無非係以本件系爭授權金及原告文鼎公司與其他廠商之授權金平均數為據,然授權金之多寡,因授權期間、授權標的、被授權人規模、當事人之議價能力等,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文鼎公司並未實際與網迅等公司簽有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文鼎公司實際損害為何,且本件被告違約及侵權之時間並非5 年,則原告以本件系爭授權合約5 年17萬元乘以4 倍計算損害賠償,或原告文鼎公司與其他4 間廠商5 年授權金平均值5,184,600 元乘以4 倍計算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惟原告文鼎公司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證明損害賠償數額顯有困難,則就被告健豪公司違約及侵權所生之損害,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網迅、震華、建明公司自102 年2 月1 日、宏圓公司係自102 年8 月1 日起以上開方式供網迅等公司之會員使用原告文鼎公司系爭著作,而依原告公證資料至103 年5 月27日被告健豪公司仍有以前揭方式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被告健豪公司雖主張其侵權行為至103 年5 月27日止等語,原告文鼎公司則主張其於103 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收到網迅等公司回函稱已移除文鼎公司字型,故被告健豪公司之侵權行為應至103 年7 月底止等語,然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經公證人訪查網站時,被告健豪公司及網迅、震華、宏圓等公司網站既仍有侵害文鼎公司美術著作之行為,足見斯時被告健豪公司並未停止侵權行為,而網迅公司等既於103 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回覆原告系爭著作已經移除,則由上開證據,應認被告健豪公司停止侵權之時間為103 年5 月27日至同年7 月28日之間,復參酌本件被告健豪公司違約、侵權情狀及數量,及本件系爭授權金為17萬元等情,認本件被告健豪公司於本件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前因違約所造成原告文鼎公司之損害,及本件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因侵害著作權所造成原告文鼎公司之損害,認應以一字型1 萬5 千元酌定賠償額,共計60萬元(計算式:15,000 ×40=600,000 )。

 

時尚法(著作權 專利)「字型」可能是「美術著作」、「電腦程式著作」,也可能可以申請「設計專利」。要利用字型應該確認授權範圍,未經同意或超出授權範圍,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

#字型 #著作權 

有關字型的著作權問題,智慧財產局做出了許多函示,但有一些概念真的蠻奇怪的。

字型可能是美術著作、電腦程式著作、設計專利

智慧局說,「字型」是一種「美術著作」,產生字型的程式是「電腦程式著作」,還可能申請「設計專利」。這部分我覺得沒問題。

字型的原創性在「整組字群」?

接下來,我們要問:「字型」的原創性在哪裡?

智慧局提出了「字型繪畫」的概念,表示著作權存在於「整組字群」,所以「個別文字」是沒有著作權的。這實在是有點奇怪。

  雖然我們不是字型設計師,但某一種字型的每一個字都具有一些相同特質,是不是「每個字」或是「整組字群」都具有美感,都應該有原創性呢?

「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就可以免費利用特定字型?

智慧局還特別表示,使用者只要購買合法字型軟體就「得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利用」。

其實這裡講的有點模糊,購買字型軟體應該要去確認「授權範圍」才對。

「使用特定字型製作影片字幕」不會侵害著作權?

智慧局還說,使用特定字型製作影片字幕「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也是有點奇怪。

依據智慧局的見解,我現在如果要製作影片,就去使用某種字型,只要我不要用到「整組」的文字就不會侵權。

那問題就來了,誰做影片會把整組字型都用上呢?所以大家都不侵權嗎?

智慧局還說:「是否屬『商用』性質,而不在電腦字型廠商授權範圍,屬民事契約問題」不生著作權侵權問題。這也是相當奇怪。

因為法院判決認為,超出授權範圍的使用行為,就可能侵害著作權。

如果字型廠商已經就字型區分「個人授權」和「商用授權」,使用者未經授權,或做出超出授權範圍的利用,應該就可能涉及侵害著作權,不只是民事糾紛而已。

智慧局實在是做了太多函示,而這些函示又會實質上影響到法院判決。我現在能想到的包括「直接開機」、「實施」,再加上這個「整組字群」,都是智慧局在創造著作權法上沒有的概念,並且對法院判決產生實質影響力,因而造成一些實務判決的混亂(還有我腦袋的混亂XD)。

因此,先前我在律師公會主持節目的時候,就已經呼籲過:智慧局不宜對「個案」進行解釋。因為大家都很重視智慧局,智慧局只要說了什麼,大家(包括法院)就會奉為圭臬,但智慧局又不是司法機關,也沒有看到雙方的證據,只因為收到民眾來信所以就公開發解釋,卻造成了影響整個法院判決系統的結果。這部分我覺得的確是可以再思考的喔~

______________

以下列出智慧局關於字型著作權的相關函示:

智慧財產局函示

電子郵件字1070906號(2018.9.6)

一、有關字型之著作權法疑義,說明如下:

1.市面上販售之電腦字型軟體係讓購買者以電腦打字輸出使用,其本身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而透過此等電腦程式操作所呈現的字型,除傳統印刷使用之明體字或宋體字等古字型無著作權外,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之字型而屬「著作權第 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例示」二、(四)所指之「字型繪畫」,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至所謂「字型繪畫」,係就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其整體性之創意,故字型繪畫是指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整體性繪畫之藝術創作。 

2.電腦字型如屬「字型繪畫」(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保護,係就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整組字群」加以保護,尚不及該組字群中之個別文字,因為文字具有訊息傳達及溝通之高度實用性功能,故不允許著作財產權人限制或禁止輸出字型軟體中之個別文字利用,以免阻礙知識傳播與文化發展,有違著作權法第 1條之立法宗旨。是以,民眾於合法下載安裝字型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之後,除專門以製作「字型繪畫」重製物為目的之利用行為外(例如將他人創作字型之全部或一部製作成字型軟體販售), 得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利用之。(請參考本局 106年 3月 6日智著字第 10600008560號函說明,如附件)   

3.民眾為製作影片之需要,應購買並安裝正版之電腦字型軟體,若未經授權而下載安裝電腦字型軟體,可能構成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至於後續使用該電腦字型軟體輸出個別文字作為影片字幕之用, 則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二、至於來信所詢使用電腦字型軟體製作之影片,於電腦字型軟體年限到期後,業者仍追溯舊影片已使用該電腦字型之字型費用是否合理部分,由於使用合法電腦字型軟體輸出個別文字作為影片字幕之用,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已如上所述。故業者追溯費用一事,可能涉及民事契約法律關係,尚非本局所能判斷,建議另詢律師等專業人員意見,以維護自身權益,本局歉難提供意見。

電子郵件字第1040911b號(2015.9.11)

一、有關您所詢問題一、二部分,電腦字型如屬「著作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例示」二、(四)所指之「字型繪畫」,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但「字型繪畫」,係就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整組字群,故字型繪畫是指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整體性繪畫之藝術創作 ;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又因文字具有訊息傳達及溝通之高度實用性功能,如允許著作財產權人限制或禁止輸出字型軟體中之個別文字利用,顯不利於知識傳 播與文化發展,有違著作權法第 1條之立法宗旨,因此,單一個電腦字型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字型繪畫」之範圍。

二、有關您所詢問題三,若該「壹」字設計係電腦字型之一部,則甲得就乙未經授權重製(灌錄)該整組「電腦字型」(例如將字型灌錄於電腦的行為)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惟仍不及於使用電腦字型輸出特定字詞之部分。

電子郵件字第1100924號(2021.9.24)

一、電腦字型之「整組字群」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可能屬於「字型繪畫」(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保護。惟由於文字具有訊息傳達與溝通之高度實用性功能,故不允許著作財產權人限制或禁止輸出字型軟體中之「個別文字」利用,以免阻礙知識傳播與文化發展。故民眾於合法下載安裝字型軟體之後,除專門以製作「字型繪畫」重製物為目的之利用行為外(例如將他人創作字型之全部或一部製作成字型軟體販售),得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利用,並不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詳請參考本局智著字第10700064730號函說明)。 

二、若您係合法下載安裝字型軟體,則參考上開說明,輸出特定字詞用於商標設計,並申請註冊之行為,並非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不涉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至於該行為是否屬「商用」性質,而不在電腦字型廠商授權範圍,屬民事契約問題,本局歉難提供意見,建議您逕洽廠商釐清「商用」之範圍為何。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行為是否涉及著作權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電子郵件字第1050204b號(2016.2.4)

一、所詢問題一,電腦字型如屬「著作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例示」二、(四)所指之「字型繪畫」,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所謂「字型繪畫」,係就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下併稱原創性)之整組字群,故字型繪畫是指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整體性繪畫之藝術創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從而單一電腦字型非屬電腦字型繪畫之範圍,故不得限制或禁止字型軟體中個別文字之利用。

又如直接將他人字型(如《康熙字典》之字體)經掃描、軟體自動描邊、自動或手動刪除雜訊等處理後集合成不具原創性之字型檔案,則僅為他人字體之重製而不會因此享有著作權。

至於製作字型檔案時,如符合「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該指令組合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以上說明,請參考本局著作權組電子郵件1020718b及電子郵件1040911b號函釋)。  

二、所詢問題二,字型公司字型產品如屬於前揭說明之「美術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則所詢他人將該字型產品列印,再以電腦程式的數學運算得出新曲線來產生新字型,則可能涉及重製及改作「美術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三、承上,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字型產品是否屬於「美術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他人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重製或改作權之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四、所詢問題三,有關字型產品可否申請「設計專利」,依專利法第 121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設計專利所保護標的是該設計呈現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的創作,必須符合「應用於物品」且係「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設計。因此,該字型會被視 為一種花紋,例如設計出「臺灣」這兩字的特殊比劃之花紋,並且有應用在物品上(如將這兩字花紋應用在衣服上或電腦螢幕上),如此即可申請「衣服」或「電腦螢幕之電腦圖像」的設計專利,其所保護的就是應用於該等物品上具有「臺灣」這 2字花 紋的相同和近似範圍的專利權利。因此,設計專利並不保護「字型」軟體,也不保護用系統程式所寫出來字型筆劃所組合構成各種字,只保護有應用在物品上的花紋,而該花紋只是利用字體的設計元素所創造出的一種花紋。

電子郵件字第1020718b號(2013.7.18)

一、按《康熙字典》係於清朝康熙55年(西元1716年)間編纂而成的字典,其字體已成為公共財,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來函所述字型設計師將《康熙字典》之字體掃描、軟體自動描邊、自動或手動刪除雜訊後集合成字型檔案,如未加入新創意,則該等字型

僅係《康熙字典》字體之重製,不會因此享有著作權。惟字型設計師製作之字型檔案時,只要符合「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該指令組合即屬電腦程式著作,該程式就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來函所述向字型設計師購買字型檔案,以調換字型編碼的方式利用,如涉及修改其字型檔案之原始碼或目的碼,即可能涉及重製及改作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如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而有民、刑事責任。

二、對於實際個案中該項創作是否為著作?而利用著作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2022年2月13日 星期日

著作權(桌遊)「果子森林」桌遊:法院認為「以文字解說遊戲情境」以及「依遊戲規則排列組合後予以拍照」,屬「遊戲規則的概念」,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桌遊 #著作權 #遊戲玩法

來看智慧財產法院對於 #桌遊 可以受到什麼法律保護的見解。

#概念 和 #表達 如何區分?是這個案件的爭議點。

「附圖1係以文字解說遊戲情境,說明蘋果樹及蘋果種類、蘋果價格,此部分文字屬 #遊戲規則之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

附圖2至81係各積木依遊戲規則為各種排列組合後之結果(即答案)再予以拍照,可知此部分係關於「果子森林」遊戲之「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之概念及操作方法,然該等概念、操作方法,屬於表達所蘊含之 #一般性抽象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甚明。」

此判決採取了一個較為保守的看法。請繼續追蹤二審。

【果子森林桌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2022.1.2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blog-post_22.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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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2022.1.27)

原 告 陳O達
        呂O齡
 
被 告 和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在100年間為被告所屬集團設計「魔數五立方」之桌遊積木遊戲。

二、被告曾在108年3月28日電子郵件中,檢附被告已向林務局提案之樣品,邀請原告等提供挑戰題目,並說明採購數量僅有30套。

三、原告等於108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書,約定原告等同意將設計產品(木質材料應用於環境教育場域規劃發展計畫-果子森林)之智慧財產權授予被告利用,授權數量30套,授權地區為臺灣地區,授權金2648元,合約有效期間為自簽約日起算180天,該契約非專屬授權契約。

四、被告於107年間參加林務局之標案,而於107年12月與林務局簽訂「木質材料應用於環境教育場域規劃發展計畫」標案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應為林務局設計三種木育推廣遊戲。費用為929,803元。其中必須包括一種個人益智遊戲。

五、被告於107年12月得標「木質材料應用於環境教育場域規劃發展計畫」標案,得標金額為1,925,000元;於109年8月得標「木質材料應用於森林育樂場域之行銷發展計畫」標案,得標金額為9,500,000元,其於服務建議書中記載:「項目一、木育推廣產品之多元教學教案設計…(二)工作內容:前期計畫所研發之益智遊戲包含:…個人益智遊戲『果子森林』1款。」,上開得標金額共11,425,000元。

六、原告等曾於109年12月1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其將「果子森林」益智玩具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予林務局、約定原告等不得行使著作人格權等行為,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

肆、本件爭點: 

一、益智玩具「果子森林」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著作類型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益智玩具「果子森林」(如附件所示)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著作類型為何?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果子森林』益智玩具包含遊戲題目及積木本身,遊戲題目又包含遊戲劇情框架及積木擺放方式圖形,遊玩者可透過遊戲劇情將8顆形狀不同之積木,依據情、任務需求,以不同之排列組合方式擺放,並依據積木與遊戲站立介面所接觸之方格計算得分,『果子森林』之劇情及文字題目,均為原告等透過文字敘述劇情框架、場景與任務,其文字整體具有故事連慣性,且足以完整表現著作之思想與感情,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屬語文著作;『果子森林』之積木本身與積木擺放方式圖形,透過為圖之形狀、線條、顏色設計等製圖技巧,呈現著作之思想與感情,亦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屬圖形、美術著作」云云

惟查,觀諸附件所示原證8之文字及圖片,其中附圖1係以文字解說遊戲情境,說明蘋果樹及蘋果種類、蘋果價格,此部分文字屬遊戲規則之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

附圖2至81係各積木依遊戲規則為各種排列組合後之結果(即答案)再予以拍照,可知此部分係關於「果子森林」遊戲之「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之概念及操作方法,然該等概念、操作方法,屬於表達所蘊含之一般性抽象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甚明。是原告主張附件所示之文字或圖片分別屬語文著作或圖形、美術著作云云,尚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附件所示之文字及圖片,不具原創性,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或圖形、美術著作。另本院亦無庸就爭點2至5等事項再為論述。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著作權 不構成抄襲)牡丹花春聯:被告繪製的牡丹花春聯,之所以乍看與原告作品雷同,係因為使用菱形造型春聯及牡丹花造型使然,但實際上不構成近似。由於春聯及牡丹花受表達方式有限,不應由原告獨占,被告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原告作品

被告作品


#牡丹花春聯 #不構成抄襲

來看設計圈最常發生的疑似抄襲事件。

原告雖然覺得被告抄襲,但法院認為被告 #沒有抄襲。

主要的原因是,法院認為:

1.雙方作品涉及的是常見的「春聯」和「牡丹花」,之所以乍看很像,是因為「在春聯上畫牡丹花」。

表達方式所以雷同,乃 #源於中華固有文化於春節時期繪製春聯之習俗及牡丹花所象徵富貴之意涵使然,此觀諸網路查詢關於春聯資料即明,則被告所為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縱有呈現出與系爭著作相同花種與題寫中文文字之表達方式,實屬製作中式春聯之常態,非可據以認定其等有抄襲系爭著作之情形。」

2.如果認為原告「在春聯上畫牡丹花」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那麼可能造成很多人無法在春聯上畫牡丹花。

牡丹花為中華文化於農曆春節各樣表彰年節商品所喜用之花卉,將其繪製於春聯上並非系爭著作之創見,業如前述, #若將春聯上如系爭著作所示之牡丹花繪製方式僅得據為特定人使用,其餘他人不得使用,反而限制藝術之發展與進步,且與著作權法旨在保護人類精神文明的創作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並非妥適。」

3.要在有限的春聯範圍裡面畫上本來就長那樣的牡丹花,表達方式有限。

「在 #春聯上需呈現花卉與中文文字之情形下,創作人所得描繪之 #牡丹花花瓣花蕊形狀僅有極其有限之表達方式,是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部分內容縱有與系爭著作使用類似繪製方式,惟係因該等著作均以象徵富貴之牡丹花作為菱形春聯上繪製之花卉,被告於春聯上創作牡丹花之型態所能表達方式實屬受限」

4.兩個作品在細節上也不像,不構成實質近似。

「對照系爭著作,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整體內容,不論係牡丹花花朵整體大小、文字、花蕊長度、花瓣層次、花朵與文字間之圖文比例等,仍能顯現被告創作之個性,而 #難認均與系爭著作構成實質相似。」

有趣的是,雖然原告提出了公證書和鑑定書,但法院認為原告沒有證明自己是著作人、也沒有證明創作時間。

【牡丹花春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2021.1.2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blog-post_13.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智財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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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2021.1.27)

原 告 李O穎
 
被 告 畫飲藝術文創有限公司
 
被 告 張O琦
 
被 告 施O達即幸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著作係由其於105年1月11日所創作、發表,其創作構想為「將傳統印象代表富貴、高雅的牡丹花,以整體油畫創作技法將粉色牡丹花主要部分表現於菱形畫布,取代紅色春聯紙張,置於該畫布下半部為視覺表達,上半部以使用春聯者意思題字,使其圖文並茂,用油畫材質、技法表達,不同於一般強調毛筆中文字體或卡通、吉祥表徵圖案之春聯,足以與坊間中式春聯區別不同,係以傳統中式春聯巧妙運用西方油畫美術表現,為個性獨特有創作性,並使用繪畫技巧使花瓣與花型展現立體繽紛及富貴高雅質感」等語,並提出OOOO研究院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公證書及附件26至70等資料在卷為證。

然依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內容,可知該鑑定係由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所委託,創作歷程與說明皆憑原告所述,且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均為原告所提供於其「悠米×畫畫生活」臉書粉絲專頁上截圖,其可信度已屬有疑;

又觀諸鑑定全文及對照資料,係認原告自105年1月間起至108年間陸續創作、發表附表一編號2、4所示春聯油畫、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著作,並非認定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即創作、發表系爭著作

另據該報告書所載「本案著作物於西元2016開始設計後,陸續於臉書粉專、instgram進行廣告行銷,一般消費者均有接觸之可能」等語,其文義僅表明原告於105年開始設計系爭著作,實非於該時即完成系爭著作,自難僅憑該鑑定研究報告書據認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完成並發表系爭著作

復依公證書所示,其公證內容為原告臉書粉絲專頁、被告畫飲公司臉書網頁所為貼文及照片等相關內容,而其中附件26至70係原告「悠米×畫畫生活」臉書粉絲專頁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貼文及照片等相關截圖,觀以該等貼文及照片資料,除附件26、27、28、31、32、48、53、70與原告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5之著作歷程相關外,其餘多為教學分享、課程推廣、油畫示範錄影等內容,顯與系爭著作無關

參酌公證書附件73至81所示照片,可知原告臉書粉絲專頁亦刊登大量課程學生所製作之春聯油畫照片,是附件26、27、28、31、32、48、53、70所示照片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前揭臉書粉絲專頁有於貼文所示時點公開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春聯油畫著作,仍無從證明該等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人

是以,本院無從據以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公證書所示內容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所稱:附表一編號1至5是系爭著作之創作過程,係其自105年至108年經過多年修改後,而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著作等情,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著作內容,該等春聯油畫雖均由花瓣及文字組成,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分別為「始」、「富貴吉祥」、「春」、「春」、「春」,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牡丹花係以橘紅色花瓣、無花蕊呈現,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牡丹花則以粉色、淡黃色花瓣、有花蕊呈現,與系爭著作之花瓣顏色以粉白色、有黃色花蕊呈現之情形均有不同,且各皆以完整畫作方式於網路上發表,應屬個別之著作,與原告所述為單一著作之情形實屬有別,復參以原告上開所陳內容,益徵系爭著作為108年間所為,而非其所述之105年1月11日創作,則本院仍無從以原告此部分所述內容而認系爭著作為其105年1月11日所創作並發表之事實。基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分別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內容係抄襲原告系爭著作,同樣以油畫技法在留空題文字之空間配置、整體色調、主要顏色選擇、油畫技法呈現與牡丹圖形相對位置上,將該等商品與系爭著作並列比對,或疊合觀察,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均無任何在思想智巧、意念表達上與系爭著作有相異之處,為非常近似的同一圖形及主要内容表達,質、量接近同一均構成實質相似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⒉查系爭著作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均為以描繪、著色、書寫平面美術技巧表達牡丹花及字體,性質上應屬包含繪畫及書法之美術著作,其等就於紅底春聯畫布上繪製牡丹花花瓣及花蕊,題寫中文文字之表達方式所以雷同,乃源於中華固有文化於春節時期繪製春聯之習俗及牡丹花所象徵富貴之意涵使然,此觀諸網路查詢關於春聯資料即明,則被告所為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縱有呈現出與系爭著作相同花種與題寫中文文字之表達方式,實屬製作中式春聯之常態,非可據以認定其等有抄襲系爭著作之情形。

又原告以系爭著作於105年開始陸續刊登於其「悠米×畫畫生活」臉書粉絲專頁上進行廣告行銷,而認一般消費者及身為同業之被告畫飲公司、張瑋琦、施昭宇均有接觸之可能云云,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原告於105年1月11日間創作及發表系爭著作,已如前述,且依前揭網路查詢關於春聯資料,亦可知中式春聯多以牡丹花與中文書法之題字方式繪製並製作,被告可能接觸參考之春聯型態所在多有,是原告以前詞稱被告均有合理接觸系爭著作之可能,尚非可採。

⒊又對照系爭著作,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整體內容,不論係牡丹花花朵整體大小、文字、花蕊長度、花瓣層次、花朵與文字間之圖文比例等,仍能顯現被告創作之個性,而難認均與系爭著作構成實質相似。

再者,不論系爭著作或附表二、三所示商品,其等所採用之春聯型式均為紅色菱形之底紙,所採用之花瓣、花蕊均為自然界存在之牡丹花,則在春聯上需呈現花卉與中文文字之情形下,創作人所得描繪之牡丹花花瓣、花蕊形狀僅有極其有限之表達方式,是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部分內容縱有與系爭著作使用類似繪製方式,惟係因該等著作均以象徵富貴之牡丹花作為菱形春聯上繪製之花卉,被告於春聯上創作牡丹花之型態所能表達方式實屬受限,

且參以牡丹花之實物照片,亦可知原告所稱附表二、三所示商品與系爭著作構成質、量之近似,乃因其等均取材自牡丹花之原有花瓣特徵,即花瓣細密聳立、邊緣有波狀、形似皇冠、排列不規則等態樣,使創作內容受到限制所致。

牡丹花為中華文化於農曆春節各樣表彰年節商品所喜用之花卉,將其繪製於春聯上並非系爭著作之創見,業如前述,若將春聯上如系爭著作所示之牡丹花繪製方式僅得據為特定人使用,其餘他人不得使用,反而限制藝術之發展與進步,且與著作權法旨在保護人類精神文明的創作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並非妥適

另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觀念之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之觀念本身,故以不同敘述方法表達觀念,仍屬個別獨立創作,本件系爭著作與附表二、三所示商品就牡丹花花瓣、花蕊等繪製內容縱有雷同,純係出於其等因應中式菱形春聯製作之習俗、牡丹花原有花瓣、花蕊特徵之呈現而使用類似方式繪製,此等出於思想有限之表達方式,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不得論以侵害著作權。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