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桌遊 #著作權 #遊戲玩法
來看智慧財產法院對於 #桌遊 可以受到什麼法律保護的見解。
#概念 和 #表達 如何區分?是這個案件的爭議點。
附圖2至81係各積木依遊戲規則為各種排列組合後之結果(即答案)再予以拍照,可知此部分係關於「果子森林」遊戲之「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之概念及操作方法,然該等概念、操作方法,屬於表達所蘊含之 #一般性抽象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甚明。」
此判決採取了一個較為保守的看法。請繼續追蹤二審。
【果子森林桌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2022.1.2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blog-post_22.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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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2022.1.27)原 告 陳O達
呂O齡
被 告 和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在100年間為被告所屬集團設計「魔數五立方」之桌遊積木遊戲。
二、被告曾在108年3月28日電子郵件中,檢附被告已向林務局提案之樣品,邀請原告等提供挑戰題目,並說明採購數量僅有30套。
三、原告等於108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書,約定原告等同意將設計產品(木質材料應用於環境教育場域規劃發展計畫-果子森林)之智慧財產權授予被告利用,授權數量30套,授權地區為臺灣地區,授權金2648元,合約有效期間為自簽約日起算180天,該契約非專屬授權契約。
四、被告於107年間參加林務局之標案,而於107年12月與林務局簽訂「木質材料應用於環境教育場域規劃發展計畫」標案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應為林務局設計三種木育推廣遊戲。費用為929,803元。其中必須包括一種個人益智遊戲。
五、被告於107年12月得標「木質材料應用於環境教育場域規劃發展計畫」標案,得標金額為1,925,000元;於109年8月得標「木質材料應用於森林育樂場域之行銷發展計畫」標案,得標金額為9,500,000元,其於服務建議書中記載:「項目一、木育推廣產品之多元教學教案設計…(二)工作內容:前期計畫所研發之益智遊戲包含:…個人益智遊戲『果子森林』1款。」,上開得標金額共11,425,000元。
六、原告等曾於109年12月1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其將「果子森林」益智玩具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予林務局、約定原告等不得行使著作人格權等行為,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
肆、本件爭點:
一、益智玩具「果子森林」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著作類型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益智玩具「果子森林」(如附件所示)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著作類型為何?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果子森林』益智玩具包含遊戲題目及積木本身,遊戲題目又包含遊戲劇情框架及積木擺放方式圖形,遊玩者可透過遊戲劇情將8顆形狀不同之積木,依據情、任務需求,以不同之排列組合方式擺放,並依據積木與遊戲站立介面所接觸之方格計算得分,『果子森林』之劇情及文字題目,均為原告等透過文字敘述劇情框架、場景與任務,其文字整體具有故事連慣性,且足以完整表現著作之思想與感情,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屬語文著作;『果子森林』之積木本身與積木擺放方式圖形,透過為圖之形狀、線條、顏色設計等製圖技巧,呈現著作之思想與感情,亦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屬圖形、美術著作」云云。
惟查,觀諸附件所示原證8之文字及圖片,其中附圖1係以文字解說遊戲情境,說明蘋果樹及蘋果種類、蘋果價格,此部分文字屬遊戲規則之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
附圖2至81係各積木依遊戲規則為各種排列組合後之結果(即答案)再予以拍照,可知此部分係關於「果子森林」遊戲之「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之概念及操作方法,然該等概念、操作方法,屬於表達所蘊含之一般性抽象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甚明。是原告主張附件所示之文字或圖片分別屬語文著作或圖形、美術著作云云,尚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附件所示之文字及圖片,不具原創性,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或圖形、美術著作。另本院亦無庸就爭點2至5等事項再為論述。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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