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4日 星期五

娛樂法(編劇 保密協議 授權協議 授權範圍)派遣死神:編劇已經授權製作公司在「為完成公視採購案」的目的下進行改作,所以製作公司撰寫企劃書、宣傳文宣,並未違約,亦未侵害著作權,也沒有洩密。

#派遣死神 #保密協議 #授權書 #授權範圍

#編劇 #製作公司 #公視

本案原告(編劇),主張被告(製作公司)撰寫企劃書、宣傳文宣構成違約侵權。

原告主張非常多事由(侵害著作財產權、侵害著作人格權、洩密等等),但全部失敗。

爭點在於 #授權範圍 的問題:

編劇授權製作公司的範圍倒底是「僅限於拍攝電視劇」?還是「為了履行公視標案」都可以?

法院認為:

雙方簽署合約時知道「目的」是為了把公視的標案完成,因此,被告(製作公司)撰寫企劃書、宣傳文宣都在原告(編劇)的「授權範圍」內,被告沒有違約,沒有侵害著作權,也沒有洩密。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

依據判決理由顯示,原告在與被告協調時(雙方律師都在場)進行錄音,而被告和被告律師並不知情。

原告的律師如果同意原告錄音,那就是對不起被告的律師。

原告的律師如果不知情,被告的律師也不知情,那我只能保證雙方的律師絕對都會非常生氣。

最後法院依據原告的錄音做出對原告不利的認定。

【派遣死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19號民事判決(2021.11.26)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blog-post_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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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19號民事判決(2021.11.26)

原 告 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O甦

原 告 陳O均
        黃吳O妹

被 告 貴金影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O貴
被 告 林O薇
        許O豪
        陳O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貴金公司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且被告許O豪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約定,以及被告在系爭公版企劃書中及系爭公視語文著作中,抄襲重製系爭原著作,並對外散布,且未表明原告為系爭原著作之著作人,侵害原告可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散布權,以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及公開發表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註解:原告主張被告:1.侵害著作權2.洩密),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得獎版著作係由原告陳O均(筆名:陳O勻)、黃O甦(筆名:黃O)、黃吳O妹(筆名:吳O師)創作,其著作財產權為原告可是公司所有,著作人格權則為原告等人共享,且曾獲得104年文化部影視局第六屆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並經原告陳O均、黃O甦、黃吳O妹將系爭得獎版著作增修為系爭原著作。

被告許O豪於106年6月19日與原告可是公司簽訂系爭保密協議(約定內容詳下述),被告貴金公司於106年10月2日與原告可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即約定原告可是公司將系爭原著作獨家授權被告貴金公司投標系爭公視採購案之事),被告貴金公司曾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約定,給付原告可是公司提案費17萬5,000元及編劇費第1期款8萬7,500 元。

嗣被告貴金公司於106年12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可是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貴金公司復於106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授權同意書(約定內容詳下述),被告貴金公司曾依據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授權標的之授權費70萬元等事實,有系爭保密協議、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授權同意書、律師函、付款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貴金公司違反系爭協議前言第2段、第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等約定,並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貴金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約定之授權範圍限於拍攝電視連續劇,被告貴金公司卻將授權標的使用在系爭公版企劃書及系爭公視語文著作等宣傳文宣,已違反系爭協議前言第2段及第1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與目的等語。

⑴觀諸系爭協議前言第2段、第1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茲因甲(即被告貴金公司,下同)、乙(即原告可是公司,下同)雙方為配合公共電視台要求及甲方進行本案作業時程需求,經雙方善意協商及協議,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就本案已提供甲方之公視採購案企劃書中乙方所撰擬之部分、第一集細分場與十集分集大綱及第六屆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得獎之三集劇本授權甲方改作並使用改作作成之衍生著作在公視採購案予以製拍成《派遣死神(劇名暫定)》電視連續劇(下稱本連續劇):…」、

「乙方同意授權甲方,將乙方所有完整版權之《派遣死神》電視連續劇劇本(即本案劇本)已提供甲方之著作,包括:

⑴於甲方投標公視之106年度『公共電視台:產業職人劇節目採購案』時,乙方所提供予甲方參與投標之企劃書中乙方所撰擬之部分;

⑵投標時之第一集細分場及十集分集大綱;以及

⑶乙方依據合約書業已交付甲方第六屆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得獎之前三集之劇本(以下合稱『授權標的』;如附件1所示),授權甲方予以改作並將改作作成之衍生著作使用於公視採購案,進行授權標的之改作與使用於公視採購案事宜。」

「授權期間:本項授權係為供甲方拍攝本連續劇在公共電視台播出之目的,自協議書簽署日起至該電視連續劇首播完成前,乙方授權甲方就授權標的改作為衍生著作之權利。但甲方如放棄拍攝本連續劇,或於簽訂本協議書起3年內均未拍攝本連續劇,則乙方得終止本件授權,甲方絕無異議,且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已支付之任何款項。自本協議書簽署後,於授權期間內,乙方不得再將授權標的之改作權授予其他第三人。」等內容。

足見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貴金公司係為配合公視之要求,並使被告貴金公司完成系爭公視採購案之終局目的而簽立該協議,且在此前提下,約定由原告可是公司將前已提供予被告貴金公司之上開著作,授權被告貴金公司為改作或使用,並應將該改作之衍生著作或授權標的用於履行系爭公視採購案等事宜,是依據該等約定之文義所載,前述原告可是公司授權改作暨使用範圍,應泛指被告貴金公司為完成系爭公視採購案等相關事務而言。

復參以被告貴金公司曾因原告可是公司未按約定期限交付系爭合約所約定,關於系爭公視採購案之相關稿件,而於106年12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可是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有該律師函可憑,嗣由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貴金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為此協商而簽署系爭協議,並將原由原告撰寫該採購案劇本之方式,改以授權被告貴金公司自行改作完成相關劇本以完成該採購案等過程,

系爭協議授權之意旨,自應以完成因前開事由延滯之系爭公視採購案為目的,是包含但不僅限於拍攝電視劇之行為

再者,佐以兩造簽約時之錄音譯文資料,其中雙方委任之律師就此部分有表示:

魏律師(即原告委任之律師):...等語。

足徵兩造於契約磋商時,雖有就授權是否僅限於改作授權標的或包含使用授權標的,及其改作或使用之範圍等節,提出各自主張,惟最終達成於「完成系爭公視採購案」目的之範圍內,原告授權被告改作、使用授權標的,此亦與其等討論後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文句相符。

準此,原告既自承系爭公版企劃書及系爭公視語文著作等宣傳文宣均為系爭公視採購案之宣傳文宣,依據前開說明,此等文書當屬為完成系爭公視採購案所製作,應符合系爭協議約定之授權範圍與意旨,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貴金公司違反上開約定,自屬無據。

⑵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錄音內容,屬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該等對話內容,原告委任之律師、原告黃O甦為對話之一方,並由原告錄製該等對話,是原告非以不法手段取得錄音內容,且原告係為證明其主張權益受有侵害或被告有違約之情,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該等對話錄音,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嚴重侵害憲法保障隱私權之虞,經權衡法益輕重之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原告另主張依據前述對話內容,足證系爭協議之授權僅限於電視劇拍攝之行為,然此與本院前述依據系爭協議之文義、簽署目的及錄音對話意旨而認定之內容不符,詳如前述,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許O豪、陳O安公開發表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將屬於原告可是公司之商業機密資料向公眾洩漏,且被告許O豪製作系爭公版企劃書,抄襲系爭原著作,並以系爭公版企劃書遂行牟利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5項之保密條款等語。

系爭協議第1條第5項係約定:「甲方因本協議書所受有之乙方之授權標的,為乙方之機密,甲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除使用於公視採購案外,非經乙方書面(包含但不限於電子郵件、手機訊息傳遞或電腦檔案傳遞)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對外發表、出版或移轉予他人。」等語。

由此足認被告貴金公司就原告可是公司依據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授權之標的確有保密義務,並應依據上開約定之程序,非經原告可是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外洩相關內容,然亦另約定若被告貴金公司將該授權標的使用於公視採購案時,則屬上開書面同意程序之例外規定。

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所載之內容及製發之目的,均係在闡述並宣傳及介紹即將拍攝之系爭公視採購案電視劇,有該等文件為證,顯見其等乃屬為系爭公視採購案電視劇之製播而產生,自該當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5項例外之約定,而無需經原告可是公司之書面同意即可製作,故原告以被告貴金公司製作發行上開文書等事由,認定被告貴金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定,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貴金公司未於確定開拍前3日提供公視審核通過之系爭約定文件予原告可是公司,且未依約定與原告可是公司溝通、協調編劇掛名順位,亦未於對外宣傳事項表明原告全體為著作人,及未表明出處,已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之掛名權、第5條第1項之協力義務等語。

然參諸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本連續劇公開播映(包含但不限於有線電視、無線電視、DVD、BD、網路電視台等媒體)或對外宣傳有載明編劇時,應於片頭、片尾或相關適當處,將黃O甦、陳O勻及吳O師列名為編劇。有關乙方之編劇黃O甦、陳O勻、吳O師之編劇掛名順位,由甲方至遲於本連續劇開拍前三日通知乙方並善盡最大努力與甲方後續合作之改作編劇溝通、協調、確認編劇掛名順位。如乙方有不同意見,由甲乙雙方秉持最大善意共同溝通解決之。」

「為溝通協調確認編劇掛名順位,甲方應至遲於確定本連續劇開拍日三日前儘速通知乙方,由甲方將經公視審核通過之改作故事大綱、人物設定、十集分集大綱、每集劇本分場與每集劇本,於實際開拍前以書面(包含但不限於電子郵件、手機訊息傳遞或電腦檔案傳遞)於甲乙雙方所同意之時間、地點提供予乙方閱覽。」等內容。

可知該協議係約定系爭公視採購案之戲劇於公開播映或對外宣傳有記載編劇為何人時,應於該戲劇或宣傳品上之特定位置,標註原告陳O均、黃O甦、黃吳O妹等人為編劇,且關於上開原告之標註順序,被告貴金公司應在戲劇開拍前3日通知原告可是公司,以利雙方協調確認,且為達成協調確認之進行,被告貴金公司應與原告可是公司約定時間地點,提供公視審核通過之相關資料予原告可是公司閱覽。

衡以公視審核通過相關文件與否暨其交付予被告貴金公司之時間,其決定權本繫於公視,並非兩造所得支配,是關於提供經審核通過文件予原告可是公司之約定,既必須依照公視之相關程序,則除公視確有於該戲劇開拍3日前將審核通過之文件交予被告貴金公司外,自難徒憑被告貴金公司未於上開期日前通知即認定係屬違約。

復觀以原告所指摘之系爭公視語文著作、系爭公版企劃書等內容,均未有提及該等文書之編劇為何,甚或虛偽記載他人為編劇者之情形(僅有系爭公視語文著作記載製作人及企劃),故被告貴金公司於此部分既非屬有記載編劇來源之情形,其未標註編劇為何人或與原告可是公司確認編劇順序,要難認有違反上開約定。

再者,互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貴金公司於107年8、9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被告貴金公司有於107年8月7日及8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12日開拍該戲劇,且其欲提供屆時定稿之十集劇本等文件,並告知商談編劇排序之事,原告則於107年8月9日要求被告貴金公司先提供經公視審核通過之定稿文件、驗收證明,之後再討論編劇排名。

被告貴金公司再於107年8月10日檢附被告貴金公司與公視關於定稿之信件,原告則以未經公視審核通過為由拒絕受領。

嗣被告貴金公司於107年8月23日提供公視審查通過第一集、第二集驗收單等內容予原告,及於107年9月4日告知原告關於劇本有所調整等情,原告另回覆因被告貴金公司未能提供經公視審核通過之劇本,應立即停止製作拍攝等語。

從而,被告貴金公司確有於該戲劇開拍前3日通知原告及告知欲確認編劇掛名順位,並與原告為相關溝通、協調,且斯時之劇本亦尚未經公視審核通過,是被告貴金公司自無從提供任何審核通過之文件予原告,故依據上開雙方之郵件往來過程,可知被告貴金公司應已履行系爭協議上開約定內容,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協議之情。

⒌綜上,被告貴金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協議前言第2段、第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約定之情,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貴金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O豪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中段、第2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許O豪於106年8月11日前擅自將系爭原著作洩漏予施O涵,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中段約定;另於107年間在系爭公版企劃書及系爭公視語文著作中抄襲重製系爭原著作,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中段、第2條約定等情。

⑴觀之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及第2條約定:「乙方提供乙方所擁有之電視劇作品《派遣死神》(下稱本案)的劇本與大綱故事資訊給甲方評估是否有意願承製,茲因乙方開發、寫作本案勞心勞力,為保障乙方之原創創意,並為保障雙方相關工作人員之執行順暢,故簽訂保密條款。甲方因知悉乙方提供本案的劇情資料、故事大綱、對白、情節、橋段、拍片計畫、電視劇開發企劃書、電視劇劇本等內容,在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之前,甲方不得將本案的任何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包含但不限於:口頭、書面、磁帶、網路、簡訊、影片等方式)或讓任何第三方(包含但不限於法人或自然人等)得知,或將本案的任何資訊用於除了將本案劇本拍攝成電視劇以外的任何使用,並且不得用於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情節、故事、創意、人物配置、人名與故事名稱於其他任何影視創作與平面創作(包含電視、電影、舞台劇、小說、劇本以及所有關涉劇本和故事情節的創作)當中。此外,甲方務需盡良善保管人之責任、負責保護由乙方提供予甲方之所有與本案有關的機密資料;若甲乙雙方日後並未續簽訂電視劇合約或執行,甲方必須主動撤回乙方給予之所有與本案有關的機密資料,並且刪除相關之數位資料(包含Email、簡訊以及一切數位檔案)。」、「本案於籌備期間,甲乙雙方間的所有會議將全程錄音。因工作需要討論所產生的作品,無論是以任何媒介(包含但不限於:口述、會議記錄、書面、磁帶、簡訊、錄音、影片等方式)所記錄下來的資訊,或甲方因此獲知之本案衍伸創意、故事、情節、人物配置等與劇本創作有關之事項,甲方皆不得洩漏,並同意在甲方未付清乙方電視劇劇本費用全額之前,乙方擁有所有會議與籌備期間所交付予甲方的參考工作資料(包含一切以物理表達之資訊)的著作權利。意即,在籌備期間與甲方付清乙方電視劇劇本款項前,因任何原因而未簽約或合約解除(包含但不限於合約終止、撤銷),使乙方主動或被動放棄本案工作項目無法領取工作執行項目後的酬勞時,甲方皆不得主張本案原著、改編與所有著作人格權和智慧財產權;乙方擁有本案之劇本原著、改編、著作人格權和財產權等一切智慧財產權。」等內容。

足證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許O豪於簽署系爭保密協議時,雙方約定由原告可是公司提供該約定著作,供被告許O豪評估是否有意願承製拍攝相關電視劇,且在未得原告可是公司書面同意前,除係雙方合作將上開著作拍攝成電視劇之使用及執行外,不得將該著作洩漏,即被告許O豪負有相當之保密義務並不得任意使用該著作。是參以系爭公視採購案係由被告許O豪與被告貴金公司協商投標,投標時以被告貴金公司為申請人,被告許O豪為製作人,並由被告貴金公司與原告陸續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公視採購案之電視劇製播之事,有前揭契約及採購案企劃書可考,故被告許O豪所參與之系爭公版企劃書及系爭公視語文著作等事項,已屬系爭保密協議所約定可例外使用之狀況,難認有違反上開約定之事。

況被告許O豪亦係本於被告貴金公司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授權其在系爭公視採購案電視劇製播之範圍內,為宣傳及介紹該戲劇而製作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業如前述,益徵被告許O豪之行為,並無違反前述保密義務之情事。

⑵另原告指稱被告許家豪於106年8月11日前擅自將系爭原著作洩漏予施O涵一事,固舉錄音對話紀錄為憑。惟細譯該等錄音對話內容,施O涵雖有提及:「我只是看過企劃書而已」、「我看的是這個啦!這個我沒看,這個檔案我沒有,我是看這個」、「可能編劇你自己的想法是很清楚沒錯,可是在大綱階段我看到的企劃或者是背景田野的部分比重可能跟story是一比一」、「因為我看兩遍所以我有幫你分出故事跟非故事部分」等語,然依該錄音對話之脈絡,僅能知悉該次對話係由原告黃O甦與被告許O豪一同與施O涵討論關於評審會報告時之應對細節,且施O涵於會談前有看過相關書面文件,而其所指企劃之書面文件及其內容究竟為何,即是否係系爭原著作乙節,並無法由該對話之用語確認,且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抑且,上述對話過程均經原告黃O甦全程參與,且其就施O涵表示前述曾看過企劃書等節,非但未見其於對話時提出質疑或主張應保密事項遭外洩之事,反而繼續在場與施O涵、被告許O豪就參與評審會事項為詳盡之討論與模擬,並屢屢詢問施O涵相關意見,可見施O涵上開所稱預先見過之相關內容,應係經原告同意閱覽之範圍或與系爭保密協議約定應予保密之標的無涉。

再者,就系爭得獎版著作於文化部影視局第6屆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媒合會之入圍作品介紹部分,是否屬公開資訊乙節,經本院函詢文化部影視局,其回覆:「一、依本局『104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獎勵要點』第10點第3款及第4款參賽作品授權規定,參選者應同意永久無償授權本局及本局授權之人將報名者簡介、作品故事概述、創作理念及得獎者之入圍、得獎作品(故事大綱、分集大綱及各集完整劇本)之全部或部分於非營利目的範圍內以紙本或電子檔形式典藏、重製、散布、編輯、公開傳輸,並須簽署授權書。二、前揭授權規定訂定目的,係因本局每年均會舉辦入圍作品媒合會,以提高入圍或得獎作品轉製為戲劇節目之機會,並製作『入圍作品介紹』專刊提供出席媒合會之製作業者參考。『入圍作品介紹』專刊內容包含創作理念、作品故事概述、人物介紹及故事大綱(即來文所示附件)。爰104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入圍或得獎作品之『分集大綱』,並非屬公開及索取範圍。」等語,有本院函文、文化部影視局110年3月25日局視(輔)字第1103001675號函文為證。

系爭得獎版著作於入圍作品介紹之範圍,本含有該著作之創作理念、故事概述、主要人物介紹、故事大綱等內容,並於文化部影視局每年舉辦之入圍作品媒合會提供予出席製作業者參考,此部分應屬公開之資訊,則被告辯稱其係提供該入圍作品介紹於首揭會面前供施O涵觀覽等情,亦非無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之證據資料,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綜上,被告許O豪並無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中段、第2條約定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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