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17日 星期四

(商標 著名商標) 美國「哈佛」「Harvard」大學是「著名商標」。「小哈佛」幼稚園商標,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予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638號判決(2007.9.13)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美商.哈佛大學校長及評議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案外人億霖文化事業出版社陳O烈前於民國80年8月24日以「小哈佛」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9類之「書籍、新聞雜誌、圖書照片、期刊、海報、講義教課書、票據、廣告印刷物」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551523號商標(專用期間自81年2月16日至91年2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89年12月1日系爭商標專用權人輾轉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甲○○,系爭商標並於91年6月10日獲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01年2月15日止)。嗣參加人美商‧哈佛大學校長及評議會以該註冊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3年8月18日中台評字第920379號商標評定書為「第551523號『小哈佛』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所謂「著名商標」,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該等條款之規定意旨,係為保護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其適用應綜合考量著名商標或標章被認識知悉之程度、商品或服務行銷領域及範圍、廣告期間及範圍等相關客觀因素以為斷。經查:上訴人對參加人主張:「1、哈佛大學自西元1636年立校迄今,係美國歷史最悠久、最著名之高等學府,其校譽不僅卓著於美國更聞名於全球,為世界著名之一流學府。2、參加人對於代表自身崇高校譽及商譽之盾形校徽、校名「HARVARD UNIVERSITY」及其特取部分「HARVARD」等「HARVARD」標章之保護,向極重視,早自1975年起即已陸續全球等30餘國取得298件註冊保護。3、參加人哈佛大學百年以來皆以盾形校徽、校名「HARVARDUNIVERSITY」及其特取部分「HARVARD」為商標/服務標章提供各種類型之商品及服務,並自西元1989年起廣泛授權予世界各大廠商,從事「HARVARD」系列產品之製造販售等商業活動。授權商品/服務內容繁多凡衣服、鞋子、帽子、手提袋、領帶、圍巾、雨傘、卡片、信紙、信封、筆記本、活頁本、文具、身袋等商品,及教育、醫療、保健、藥學等服務均不爭執,並有各該註冊登記及審定書可稽。則據以評定商標因長久廣泛之行銷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堪認為實。

(二)、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經查:

1、系爭註冊第551523號「小哈佛」商標圖樣為單純之中文「小哈佛」3字;參加人據以評定之「HARVARD」及「哈佛」等商標圖樣,其中「HARVARD」之讀音與中文「哈佛」近似,且其中譯文即為「哈佛」,是據以評定之「HARVARD」及「哈佛」等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整體觀之,均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復查,參加人美商哈佛大學校長及評議會為美國知名學府HARVARD UNIVERSITY之主要行政執行機構,並代表該校從事各項商業活動,我國自清朝以來即將該「HARVARD UNIVERSITY」譯為「哈佛」大學(或書院),並自西元1989年起授權世界各大廠商製造、販售據以評定「HARVARD」等商標之系列產品或提供各種服務,舉凡衣服、鞋子、帽子、領帶、圍巾、手提袋、雨傘、信紙、信封、卡片、文具等商品,及教育、醫療、保建、藥學等服務均包羅其中。西元1987年起復陸續與我國內多家出版商訂約為其出版物作中文翻譯。又哈佛大學持續於國際間參與各種學術或非學術研究、交流、訓練、出版等活動,其亞洲中心出版有「哈佛亞洲季刊」,「哈佛大學費正清東亞研究中心」,長期協助我國進行學術訓練及研究;哈佛臺灣研究研習會出版有論文集;哈佛大學甘迺迪政治學院與我國簽訂有領導人培訓計畫及行政訓練計畫;哈佛醫學會提供我國及美國醫學院學生交換計畫;哈佛設計學院與我國建築師進行交流;哈佛大學商科學院自西元1922年起出版之「哈佛商業評論」,自西元2001年起在我國發行「哈佛商業評論中文版」。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校史簡介、校友通訊錄、西元1990年至2002年「U.S. News & WORLD REPORT」全美最佳大學評鑑、據以評定商標註冊明細一覽表及我國註冊資料、商標授權計畫說明書及相關授權使用明細、「BRANDS」一書對「HARVARD」之評論、「哈佛亞洲季刊」、「哈佛商業評論」、「哈佛商業評論中文版」...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3、綜上所述,衡酌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據以評定商標之多元化使用趨勢及長久建立之信譽;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書籍、新聞雜誌、圖書照片、期刊、海報、講義教課書、票據、廣告印刷物」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雜誌、信紙、信封、卡片、文具...等商品,及教育、研究...等服務,顯然類似或具有極大之關聯性等因素,實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首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551523號『小哈佛』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以:按商標有無致公眾發生混淆誤信之虞,除考慮其近似程度外,尚須就商標使用之事實及時間、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商品銷售網路及其販賣陳列之處所等因素綜合判斷。如銷售場所有所區隔,各有行銷領域與消費層次,即無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之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鈞院88年判字第813號判決、89年判字第405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商標「小哈佛」三字以中文為主,使用於經營幼教事業,參加人之商標則以英文為主,用於世界頂尖著作,二者有天壤之別,且參加人「哈佛」之中文商標註冊亦後於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註冊取得,並無致消費者有混淆之虞,原審僅以兩者商標近似,即謂有致消費者混淆之虞,忽略上訴人長久經營台灣幼教市場所贏得之商譽,及消費者對小哈佛產銷主體之認識。依上開鈞院判決意旨,原審適用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認定上訴人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之虞,顯然適用法規不當。又系爭商標註冊至今已15年,對消費者是否建立一定商譽之事實,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之虞,原判決未交代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七、本院查: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本件商標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亦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及第37條第7款所規定。從而商標之延展註冊有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自不予核准。另按現行商標法第91條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91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業於92年5月28日經修正為本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查本件系爭註冊第551523號「小哈佛」商標係於91年7月1日獲准延展註冊,其商標之評定自應適用民國91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申請註冊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與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所表彰者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其認定應綜合該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創意、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關連性)、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及二商標各自使用情形等因素判斷之。故本款之適用不須與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該著名商標亦不以已經在國內外註冊為必要,只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行使用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且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足當之。

經查系爭商標系於80年8月24日,以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9類之「書籍、新聞雜誌、圖書照片、期刊、海報、講義教課書、票據、廣告印刷物」商品,由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准予註冊(專用期間自81年2月16日至91年2月15日止)。而系爭商標復於91年6月10日獲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01年2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將系爭商標註冊予以撤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原審復敘明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為「哈佛」,而參加人據以評定之「HARVARD」及「哈佛」等商標圖樣,其中「HARVARD」之讀音與中文「哈佛」近似,且其中譯文即為「哈佛」,是據以評定之「HARVARD」及「哈佛」等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整體觀之,均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衡酌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據以評定商標之多元化使用趨勢及長久建立之信譽;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書籍等文具及教育、研究等服務,顯然類似或具有極大之關聯性等因素,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首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准予上訴人註冊,依法自無不合,而前開條款之適用本不須與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只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行使用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且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足當之,已如前述,從而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商標使用於幼教市場與參加人商標使用之範圍不同,且上訴人系爭商標較之參加人哈佛之中文商標註冊在先,原審適用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認定上訴人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之虞,顯然適用法規不當等語,即不足採。

而據以評定商標,早自1975年起即在全球多國取得298件之商標註冊,遠逾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系爭商標已註冊15年之期間,從而據以評定商標自應予以保障,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予審酌其已取得商標15年之期間,享有一定之商譽云云,即亦不可採。據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551523號『小哈佛』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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