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20日 星期日

娛樂法(演藝經紀 演員費)瘋狂概念公司 v. 阮O嘉:經紀公司不得以合約所未載明的「粉絲數未達三萬」拒絕給付演員費。

#演藝經紀 #經紀合約 #演員費 

雙方應依經紀合約履行, #不能附加合約所無的限制。
經紀公司不得以合約所未載明的「粉絲數未達三萬」拒絕給付演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2020.12.30)

原 告 瘋狂概念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O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與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5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係自107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為期7年,由被告全權委託原告處理演藝活動之經紀事務,並約定合約存續期間,原告經紀報酬係以被告演藝有關活動所取得之稅後收入演出費用計算,其中60%由原告取得;40%則由被告取得。

被告既於107年12月24日以OO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其自行提前解約,而依系爭合約第5.13條約定,於被告提前解約時,以合約期間前3年月薪5萬元、第4年起月薪8萬元為據,乘以未履行合約月份之方式計算違約金,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504萬元【計算式:50,000元×24個月+80,000元×48個月=5,040,000元】,考量被告財務狀況及兩造往日情誼,僅請求其中200萬元違約金。

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5.13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告為提升被告演藝技能,禮聘講師及資深藝人對被告開班授課,投入成本培養被告,並為讓被告累積知名度及網路聲量,除替被告製作及拍攝影片、開設粉絲團、負擔粉絲團廣告費用外,並使被告參與旗下團體「在不瘋狂就等死」之影片演出,更曾動用人脈使被告取得參與電視節目及廣告試鏡之機會,原告確已投入公司資源、人力及物力,藝人培訓實非一蹴可及,需經長期訓練及投資方可見效果,被告既提前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合約,自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如認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認定所受之損害,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至系爭合約第3.1條關於經紀報酬約定,該條真意係指業界廠商指定被告本人之商案方得依該條約定分潤報酬,原告並已依約履行,並無不足額給付之情事;就業界廠商未指明被告本人之商案部分,未達粉絲3萬人則不給付演員費用,此約定已於107年1月5日簽約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O瀧口頭告知被告,並由原告公司業務兼會計人員曾O錡再為強調,被告亦從未向原告反應請領報酬標準與系爭合約不符之問題,可見被告應自始至終均知悉並同意上開報酬計算方式,而不得以原告短付報酬為由,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終止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5.13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應不得以被告臉書粉絲未達3萬人數,拒絕給付被告關於未指明本人商案之應得報酬:

⒈查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合約存續期間甲方(即原告)之經紀報酬為乙方(即被告)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所取得之稅後收入之人員演出費用100%計算(甲方占60%,乙方占40%)」、第3.2條約定:「他項收入與乙方對帳時,依約定比例計算甲方之報酬」、第3.3條約定:「前二項報表經乙方認可後之30日內,給付乙方之依約定比例計算工作報酬」

依上開約定,系爭合約並未增設任何例外規定,依契約文義原告應將被告在合約存續期間「所有」的演藝活動取得之費用給付其中40%予被告,然依原告提出之報酬明細表,卻有專案以「未達3萬粉絲不支薪水」為由而未給付被告報酬之情事,顯與前揭約定不符。

⒉原告固就此主張被告已於簽約時同意原告就未指明被告本人之商案,如被告臉書粉絲數未達3萬人則不給予任何費用云云,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O瀧及證人曾O錡於本院之證述為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如主張其曾與被告達成溢脫契約文義以外報酬給付方式之約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而證人曾O錡雖於本院證稱:伊在原告公司內部擔任業務與總會之職;其沒有參與兩造簽約過程,只有在兩造簽約過程中,李O瀧有到辦公室詢問伊對被告的意見,伊當時有要李O瀧和被告說清楚,進來時可能沒有薪水,粉絲未達3萬則不能領取演員費;因為原告簽的是素人,原告一開始簽藝人都有未達3萬粉絲不支薪水的條件;伊有在被告領取幻想三國專案的報酬時,特別跟被告強調他的粉絲並未達3萬,這次是特別拜託廠商要啟用被告,避免被告以為每次都可以領錢,其他就沒有特別跟被告說明領取報酬的規定,被告除了曾經反應過分潤比例外並沒有反應過報酬問題等語,

然曾O錡既證稱並未於簽約時在場,顯未實際見聞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就未指明被告本人商案,於被告粉絲達成3萬人數前不支領薪水」乙節確有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其事後單方向被告所為之報酬領取條件說明,尚不足為被告已就上情為同意之證明,況曾O錡並未獲原告授權與被告就系爭契約增訂補充協議,自難認曾O錡前開所言就系爭契約支付報酬之條件有何變更。

⒊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李O瀧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固稱:系爭合約是由伊負責與被告簽立,被告在離開原告前臉書粉絲人數均未達3萬,在簽約當日有口頭跟被告說明臉書粉絲人數達3萬,才能領取演員費,演員費要看每個角色吃重程度,沒有固定價額,至於六四拆分報酬要等到廠商指定被告本人才可以領取等語,

然於本院詢問李O瀧為何系爭合約第3.1條只記載六四拆分報酬之比例,李O瀧僅告稱:當初有請法務,法務說不用特別寫進去,我們當時對法律不太熟悉,簽名以前只有口頭跟被告說等語,然此核與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簽約當日僅告知六四拆分報酬,系爭合約也如此約定,也沒有特別提及未達粉絲3萬就不得領取演員費用之標準;粉絲未達3萬的標準是後來才說的,伊進去原告公司半年開始才有案件,最早在看到107年4月報酬明細表後有跟公司會計APPLE確認,但很難去反駁,畢竟你有意見就會被特別針對等語,已有未合,自難盡信李O瀧之陳述為真。

原告所提出之例外計付報酬之方式,與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之文義顯然不符,參以該計付方式係剝奪被告所付出勞力之報酬對價,影響被告權益甚大,衡諸社會常情,具有法學專業之法務單位應會要求在契約中明文規範,以利契約雙方清楚瞭解規範真意並受其拘束,應無可能留存與其真意完全不符之契約規範。

⒋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原告事後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遵守在未指明被告本人商案,需待其臉書粉絲人數3萬始得領取演員費用之規範,而被告依約領取各月報酬,均未對原告反應上情與契約不符,甚曾以訊息感謝原告照顧及投注之心力與資源,

然依被告前開於本院之陳述,被告是否均未曾反應上情,已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並考量兩造間社會經濟地位關係,被告早已與原告簽約等情狀,亦可知被告縱未再就原告依照粉絲人數拒絕給付報酬乙事提出異議,應僅屬怠於行使權利,其單純沉默之行為,不足以認定有何法律上效果,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已同意前開例外給付報酬之標準云云,自難採信。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難認原告於簽約當日已向被告敘明「就未指明被告本人商案,未達粉絲3萬人則不得領取演員費用」之約定並已取得被告同意,而得於未指明被告本人商案部分不適用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且無從證明被告業已於簽約後同意原告得以此方式計算報酬,是自應回歸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將被告所有演藝活動所取得的演出費用按比例給付其中之40%予被告,則原告拒絕給付被告關於未指明本人商案之應得報酬乙節自屬違約行為。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