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13日 星期日

娛樂法(著作權 運動轉播)法院認為,年代公司違約將2014世足賽在數位電視上播放,愛爾達公司終止合約和斷訊有理由。年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2014世足賽 #愛爾達 #年代 #斷訊

先前已經分享過,法院判決認為愛爾達給年代「斷訊有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所以年代以愛爾達「斷訊不合法」而請求愛爾達賠償,依據相同的邏輯,法院予以駁回。

最有趣的部分應該是年代公司到底怎麼算出他的損害賠償額的?

今年已經2022年,但2014的世足賽還沒打完😂

【愛爾達 v. 年代】

【年代 v. 愛爾達】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20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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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2022.1.27)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上訴字第55號)本院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違約斷訊,並將已專屬授權於年代公司之2014世足賽轉播權利,違約授權予公視及TVBS。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以臺北世貿郵局存證號碼第120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函到3日內,改正其斷訊及轉授權行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改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約授權費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6,826,000元。

②上訴人以6,826萬元之權利金取得2014世足賽之播放權利,僅播放前44場比賽即遭被上訴人違法斷訊,致不能依計畫播放最後20場之關鍵黃金賽事。故上訴人為播送剩餘之20場關鍵賽事所給付之權利金,暨為轉播、製作世足賽節目所投入之數位攝影棚建置、主播、評論員、廣告、行銷及業務推廣費用,均屬因被上訴人違約斷訊所受之積極損害。因製作、轉播及業務投入之金額計算困難,無法僅以溢付之權利金計算積極損害。且計算世足賽每場比賽之權利金,不應平均計算之,越接近決賽之比賽權利金理應更高,所餘20場關鍵黃金賽事之權利金自然佔比較高。

參諸TVBS在臨時接手所餘16場比賽,願意支付3千萬元之權利金,足證世足賽每場比賽之權利金,非平均計算。此部分應以各場賽事所取得之廣告營收,按比例計算之,故應以65%計算之,即44,369,000元。

③上訴人就2014世足賽已轉播之44場賽事,共計取得廣告營收29,217,903元。而尚未轉播之共計20場賽事,因可預期賽事日益精彩,上訴人業已獲確定委刊,因被上訴人違法斷訊,而未能執行取得之廣告營收高達35,365,884元,已高於前44場賽事之總額。除已獲確定委刊者,其餘已洽談而尚未完成簽約,倘被上訴人依約提供訊號至上訴人播畢當年度賽事,可預期上訴人必能藉最後精彩之20場賽事,獲得廣告收益。2010世足賽之16強賽於當年6月29日結束,8強賽自7月2日開始,上訴人當年度6月間之世足賽廣告業績可反映預賽至16強賽之廣告收益,7月間之世足賽廣告業績可反映8強賽至最終決賽之廣告收益。上訴人2010年6月間之世足賽廣告收益為57,929,627元,7月間廣告收益高達66,124,302元,可知8強賽至決賽之廣告收益,明顯較初賽至16強賽之收益更高,且占當年度世足賽廣告收益逾53%。衡諸過去播放經驗,8強賽至最終決賽共計8場比賽占總收益逾53%,32強最後4場比賽與16強賽之完整8場比賽,估計佔總收益逾12%,是上開20場賽事,推估營收應至少占整體廣告收益65%。

④上訴人藉轉播最精彩之2014世足賽32強最後4場比賽、16強賽至最終決賽等共計20場比賽,至少可預期獲益可佔當年度世足賽廣告收益至少65%,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斷訊之營收損失,預計至少7千萬元。上訴人之所受損害44,369,000元及所失利益至少7,000萬元,合計遠逾年代公司本件請求之7,000萬元,故年代公司之請求應予准許。縱認上訴人就損害金額之舉證有不足,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其違約轉授權予TVBS所得之3千萬元授權金,認定損害金額。

⑤縱認上訴人未證明損害金額,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斷訊受有嚴重損害,實際損害已難以估量,故請求審酌年代公司因愛爾達公司違法斷訊而損失慘重,其損失金額必然遠逾7千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每場500萬元酌定損害金額。

4.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退還溢付之權利金:

上訴人就2014年世足賽個別賽事節目轉播所預付之權利金,業經被上訴人因整體授權契約終止,致個別賽事轉播之授權契約於個別交易發生前,失其效力,性質上與解除個別賽事轉播之授權交易相同,無論係民法第263條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自應依該條規定。前開主張係源於相同不當得利返還之法理,僅係單純之訴訟攻防主張。縱本案屬於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因上訴人所支付之權利金是取得2014年世足賽賽事轉播之全部授權,就被上訴人所未提供之賽事轉播,其於終止後,就該部分受有利益,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所溢付之權利金,相當於上訴人預付全部權利金之65%,其為4436.9萬元。被上訴人至多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就10%之懲罰性違約金6,826,000元主張抵銷。準此,被上訴人應返還37,543,000元予上訴人。

5.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條與第195條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兩造在合作分權之互利共識下轉播2014世足賽,被上訴人明知本件於締約時,未限制上訴人以訊號雙載方式於基本頻道播送2014世足賽,竟就上訴人未授權予○○公司「超級錄影機」、「Home Play」功能事件,詆毀上訴人之專業體育轉播頻道形象,並為一系列不實指控新聞稿。因被上訴人背離真相之陳述,實已足使一般大眾及FIFA等國際組織,誤以為上訴人不尊重智慧財產權與不守約之不良公司,使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準此,自應命被上訴人在各大媒體、其網站與FB粉絲團,刊登原審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並將原審附件2所示英文版道歉啟事寄送予FIFA,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權。...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六)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理由:

1.上訴人未舉證其廣告及專案營收之事實: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停止供應2014世足賽節目訊號乙事並無違約,且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其中斷訊號不視為違約。縱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未舉證2014世足賽最後未能轉播20場賽事之廣告及專案營收,已達7千萬以上之事實。

2.上訴人行為應予損益相抵: 

⑴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上訴人透過旗下企業○○公司,授權○○公司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得以數位訊號,將2014世足賽節目透過光纖同軸纜線傳輸網路傳送至收視戶數位機上盒,使收視戶能收看2014世足賽之數位訊號版本,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第13條約定,授權範圍排除數位有線電視。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系爭合約授權費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826,000元。

⑵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後段約定可知,上訴人違約行為致被上訴人另有損害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826,000元外,另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行為之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2010年向FIFA取得網路新媒體之權利,而上訴人取得無線電視、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之權利,而其支付予FIFA之權利金為250萬美元,加上就源扣繳所得稅20%,上訴人上一屆共花費312.5萬美元取得無線電視、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之轉播權,此費用包含數位有線電視授權。

相較於上訴人2014年向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為無線電視、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但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之權利金為6,826萬元。顯見上訴人所支付金額遠較上一屆低,上訴人節省支出34,283,750元。將此金額平均計算每場賽事,就「2014世足賽」前44場賽事,上訴人擅自將訊號提供予數位有線電視系統台播出,合理估計被上訴人短少23,570,078元之收入。準此,上訴人應支付給被上訴人之權利金,即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

⑶廣告營收利益損失部分:

①有線電視業者單一時段僅能播放一檔節目或廣告,只要排播一則廣告,即不可能同時播出另一廣告。故同一時間,因被上訴人斷訊之原因事實,上訴人雖無法排播原廣告,然可就同一頻道播出另一廣告,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獲利益,均係基於同一斷訊原因事實而新發生,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②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尼爾森公司,得知上訴人「年代MUCH台」、「年代新聞台」遭斷訊後,在原定播送2014世足賽之時段,仍有高達191家廣告主、託播共2,342筆廣告之事實。

綜觀38家廣告主函覆之回函,並無播出時段廣告係贈送之用,且有8家廣告主提出廣告費用單據。上開8家廣告主回報之廣告費用均數為2,710,513元,倘以每一家廣告主支付50萬元作為上訴人播出廣告所得最低之計算基礎,上訴人至少享有9,550萬元。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法理及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上訴人有廣告託播而有9,550萬元收益,自應予以扣除。

準此,上訴人雖主張2014世足賽最後未能轉播20場賽事之廣告及專案營收達7千萬以上云云。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82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扣除被上訴人之預期利益23,570,078元、上訴人廣告託播收益9,550萬元,經損益相抵之結果,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1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上訴人在授權區域內,獨家於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2014世足賽及相關活動(含開閉幕)權利,無線電視、衛星電視及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但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授權期間自2014世足賽開始日,起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授權區域限於臺灣地區,包括臺灣本島、澎湖、金門及馬祖。

2.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通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授權○○公司於○○大寬頻電視頻道播送2014世足賽,違反系爭合約,請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停止上開授權行為,並出面要求○○公司立即停止○○大寬頻播放2014世足賽。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103年管字第10300087號函回覆上揭函文,聲明並無違約情事。

3.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23日接獲FIFA來函。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以臺北中山堂存證號碼000122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合約授權關係全部終止。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以臺北世貿存證號碼0001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改正斷訊及轉授權予TVBS等違約行為。

4.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臺北地院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被上訴人於巴西時間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3日及臺灣時間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間內,提供上訴人2014世足賽節目訊號,經由臺北地院103年度全字第295號駁回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繼由本院以103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況處分事件)。

5.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練O生、吳O強逾越系爭合約授權範圍,由○○公司授權○○公司在○○大寬頻播送2014世足賽,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提出告訴,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234號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9號追加起訴,經臺北地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1號、第83號、第89號刑事判決,判決練O生及吳O強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公司各科罰金70萬元、50萬元(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公司、練台生、吳健強均無罪確定。

6.被上訴人於終止對上訴人2014世足賽之授權後,另行授權公共電視轉播2場賽事、TVBS轉播2場賽事,嗣後再授權TVBS轉播最後16場賽事,前開由TVBS轉播之賽事,全台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得以類比及(或)數位方式傳送予收視戶收視。

7.上訴人總經理吳O強與被上訴人代表人陳O君之LINE對話內容:102年9月4日:⑴以188萬美元未稅向Elta取得2014世足賽有線+無線版權(含版權授權區域公播權)、⑵以上金額含傳輸費用(HD)、⑶製播各自獨立、⑷倘要授權有線數位與中華電信公司以外手機版權,要透過吳O強總經理,條件另議;102年12月5日:⑴以180萬美元未稅向Elta取得2014世足賽有線+無線版權(含版權授權區域公播權)、⑵以上金額含傳輸費用(HD)、⑶製播各自獨立、⑷倘要授權有線數位跟中華以外手機版權,要透過吳O強總經理,條件另議;102年12月13日:6,826萬元,稅內含,包括訊號傳輸,包括以有線及無線訊號傳輸之公播權等語。...

(二)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上訴人透過旗下企業○○公司授權○○公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得以「數位訊號」將2014世足賽節目透過「光纖同軸纜線傳輸網路」傳送至收視戶「數位機上盒」,使收視戶能收看2014世足賽之數位訊號版本,已違反系爭合約授權範圍排除「數位有線電視」約定,收視戶收看者為HD畫質或SD畫質,均為數位有線電視之範圍。...
 
五、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7、13條約定而終止:

...上訴人雖主張其未違反系爭合約授權內容第2條、第7條、第13條約定,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合約後,並斷訊之行為,已違約而有歸責事由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授權內容第2條、第7條、第13條約定,其據此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準此,本院首應審酌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第13條約定,事涉數位有線電視之解釋;倘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授權之上揭約定,繼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合約;最後探究被上訴人後續之斷訊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

(一)數位有線電視之解釋:

1.系爭合約之約定:  

系爭合約第2條權利範圍約定:依據本合約之約定,由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上訴人於授權區域,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權利,其中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但數位有線電視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第7條授權通路約定:授權區域由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作第三者所經營之無線、有線及衛星電視頻道,但數位有線電視播映權利,不在本次授權範圍。第13條第3項轉授權約定:上訴人所授權之第三人不得於數位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公開傳輸與公開上映(見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準此,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第2條、第7條及第13條第3項規定可知,數位有線電視播映權利,不在本次授權範圍。是上訴人所授權之第三人不得於數位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公開傳輸與公開上映。

2.有線廣播電視之定義: 

依據前揭合約文義可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僅限於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權利,並不包含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系爭合約已約定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所謂數位有線電視一詞,雖國內相關法令規定未就此有明確定義,然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參照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規定,所謂有線廣播電視,係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所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系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所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係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足認系爭合約之有線電視,係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影像訊號傳輸方式之媒體。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之衛星廣播電視定義,係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益徵有線電視,係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訊號之媒體。

3.NCC就數位有線電視之說明: 

參照NCC於104年2月3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400048240號函說明二、三略以:⑵早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均以類比電視信號傳輸頻道節目內容,因近年該等業者陸續設置數位頭端機房、更新傳輸網路、推廣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現多以數位與類比電視信號雙載方式經營;⑶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雖對於數位有線電視未有明確定義,然該用語係指有線電視業者為因應政策趨勢及業務推展,以數位信號傳輸之基本頻道、免費頻道(非屬基本頻道表內之頻道,訂戶無須額外支付費用,且未有其它對價關係)、付費頻道、計次付費節目或其他衍生性加值視、音訊服務,供已安裝數位機上盒之訂戶者自行選購者。換言之,數位有線電視為有線電視業者以數位信號形式,提供視、音訊服務之集合名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準此,數位有線電視以數位信號傳輸視、音訊服務,符合數位傳輸說之定義。

4.上訴人與○○公司之解釋: 

上訴人前於承辦99年金視獎頒獎典禮時,其於公司網頁刊登由行政院新聞局提供之數位有線電視簡介資料,已將數位有線電視解為有線電視數位化,載明係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過去以類比方式傳輸節目訊號之作法,改以數位方式將節目訊號變成一串數據資料,經由壓縮、編碼及調變後傳送至收視戶,收視戶端須經由機上盒(STB),加以調解、解碼、解壓縮後,始得收視之新電視科技(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大寬頻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介紹資料略以:數位有線電視是將節目予以數位化,透過有線電視之HFC光纖同軸混合網路傳送至用戶,用戶使用○○提供之數位機上盒及智慧卡將加密之節目訊號解密後,即可收視數位節目(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準此,上訴人與○○公司前就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均解釋為有線電視數位化,其採數位傳輸說,並非採數位區塊說。 

5.數位有線電視以數位方式傳輸節目:

綜上所述,顯見主管機關、有線電視系統台經營業者及上訴人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均以數位信號方式傳送節目至系統台,經由系統台業者提供之數位機上盒解碼之影音視訊服務。兩造均為電視相關業者,應知悉數位有線電視之相關定義。準此,應認系爭合約中之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將數位化之節目內容,透過HFC光纖同軸混合網路傳送到收視戶,收視戶使用數位機上盒(Digital Set Top Box)及智慧卡(Smart Card)將加密節目訊號解密後收視數位節目,是數位有線電視有別於傳統之類比有線電視,應以傳輸節目為數位方式,作為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

6.數位有線電視以數位方式傳述訊號至用戶端:

⑴證人陳O君證述: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簽約時,所指之數位有線電視,係依照上訴人總經理即證人吳O強與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證人陳O君之商談過程,係指MOD、IPTV等新興媒體而言,而非指於傳統電視媒體中以數位訊號傳輸年代新聞台、MUCH TV台等基本頻道云云,並提出吳O強之證詞為憑。

惟證人陳O君於原審結證稱:本人與吳O強洽談2014世足賽授權範圍時,有強烈表達數位電視係指中嘉公司、○○公司等數位有線電視平台業者,本人與吳健強之line對話有提及有線數位及中華以外手機版權要透過吳O強,業界常規均很清楚所謂IPTV、手機版權、網路版權、數位有線電視版權,當時未將數位有線電視版權授權上訴人,係為爭取更有談判優勢等語。

參諸證人陳O君之上開證述可知,兩造洽談系爭合約之人,前未將系爭合約之數位有線電視定義為MOD或IPTV。倘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合約之定義,自應明確記載於系爭合約,不得事後任意否認系爭合約之內容。

⑵上訴人與FIFA之2010世界盃足球賽合約: 

證人吳O強於系爭假處分事件中固證稱:上一屆與FIFA簽約時,合約定義「CAble Transmission」是指類比或數位傳輸,但排除網路傳輸與IPTV,故本人理解系爭合約數位有線電視就是指網路傳輸及IPTV云云。然審酌上訴人與FIFA之2010世界盃足球賽合約,將「CAble Transmission」定義為「將靜態與/或動態影像與/或影音透過類比(analogue)或數位(digital)傳輸,不包含透過網路傳輸或IPTV,以供電視機設備接收並觀覽」,是依據FIFA上屆世足賽轉播合約約定,自始已將網路傳輸與IPTV,如MOD之網路電視平台,明確排除於有線電視之整體框架定義外。準此,有線電視之名詞本身,不會包含MOD等網路電視平台,是有線電視範圍之數位有線電視,其於文義定義與解釋,顯不包含MOD等網路電視平台之範圍。

⑶類比方式與類比方式不同: 

參以兩造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送交FIFA備查之英文版系爭合約可知,其針對數位有線電視翻譯為「Digital Cable Television」,就與上一屆之世足賽「CAble Transmission」不同。故證人吳O強本於對上一屆世足賽之合約理解,當可認知系爭合約所稱之數位有線電視,應指以數位方式傳述訊號至用戶端之有線電視。衡諸吳O強長期擔任上訴人總經理,其為電視媒體事業之專業經理人,應具備專業知識及注意義務,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應知之甚詳。且吳O強於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期間,上訴人前於舉辦之金視獎頒獎典禮「金視九九歷久彌新」網頁,提及數位有線電視為有線電視數位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過去以類比方式傳輸節目訊號之作法,改以數位方式將節目訊號變成一串數據資料,經由壓縮、編碼及調變後傳送至收視戶;收視戶端須經由機上盒(STB),加以調解、解碼、解壓縮後,始得收視的新電視科技。準此,益徵吳O強曲解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為MOD等新興媒體或IPTV,不足為憑。

⑷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非為MOD或IPTV: 

①上訴人主張雖系爭合約與2010冬季奧運授權合約(下稱冬奧合約)同時簽署,授權範圍均為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嗣上訴人均採相同方式傳送訊號,被上訴人未主張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云云,惟系爭合約與冬奧合約授權範圍僅形式相同,就兩者授權金計算方式是否相同、有無如系爭合約英文版將數位有線電視翻譯為Digital Cable Television等實質內容,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未主張上訴人有相同違約情事,其涉及是否知悉上訴人於傳送訊號予系統業者後,有無以數位訊號傳送之舉證,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認上訴人就冬奧合約履行有違約情事,遽行認定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為MOD或IPTV等新興媒體,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憑。

②上訴人固主張其○○○○傳輸節目訊號,是上訴人於103年間係提供標準畫質之數位訊號予衛星業者,○○○○可證數位有線電視應採數位區塊說云云。然本院參諸本件卷內事證,數位有線電視應採數位傳輸說,自無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相關人員為證之必要性。

(二)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三)被上訴人斷訊行為未違反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因經上訴人於未限期內改正違約之行為,故於103年6月26日以臺北中山堂存證號碼000122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合約授權關係全部終止,核與系爭合約第17條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為約定之終止權,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約定,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且由上訴人收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生終止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暨後續之斷訊行為,均未違反系爭合約。

六、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
2.被上訴人未成立侵權行為: 

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約合法終止與斷訊行為,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或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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