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8日 星期二

(商標)髮旺旺:行政法院不受智慧局相關基準的拘束。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2號判決(2021.12.30)

上 訴 人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99年7月2日以「髮旺旺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髮乳、美髮水、護髮油、護髮乳、護髮霜、造形髮膠、護髮霜、頭髮保養品、頭髮滋養霜、燙髮劑、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洗髮露、洗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2656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所示)。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8年1月23日中台評字第H01060152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評定駁回。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部分,評定不成立」的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8月14日經訴字第10806311220號決定:「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評定駁回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原處分關於評定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願部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就註冊第1526569號「髮旺旺」商標為撤銷註冊之處分。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㈡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㈤依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換言之,必須系爭商標於99年7月2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1至3、24至28已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才可能因違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或後段規定而不得註冊。經查,據爭商標1至3、24至28於系爭商標99年7月2日申請註冊時,僅於食品領域為著名商標,此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已提出原證5、原證7證明多角化經營,乃原判決竟未於判決說明不採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原證5係旺旺集團西元2014年至2017年之年報,原證7為2017年7月10日列印之google搜尋頁面資料,原判決第26頁、第27頁、第28頁已說明因依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以申請時為準,原證5、原證7作成時間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不足以認定據爭商標1至3、24至28於系爭商標99年7月2日申請註冊時於食品領域外是否屬著名商標,自無不合,原判決並無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又,商標專責機關對商標申請註冊、異議及評定案件,為求審查迅速,公平正確,依職權訂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供其指定之審查人員有明確之遵循標準,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依憲法第80條規定,行政法院法官關於法律的適用,應有正確闡釋之必要,自應本於其確信,對於法律規定表示合法適當之法律見解,不受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之拘束;客觀法律解釋權限,應歸屬法院而非行政機關。法院對於法律解釋應有最終具有拘束性的解釋權,法院作成的裁判也應基於其自身對法律的確信,不應受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之拘束(但若係裁量基準,則因基於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予除外)。縱使法院引用審查基準內容文字,亦係基於法院自身對法律的確信,所表示合法適當之法律見解而為法院作成之法律解釋內容,並非受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之拘束。況前開審查基準係就判斷時應「綜合考量」之各項因素詳列說明,據為商標專責機關審查參考,自不能執審查基準片段文字,遽指原判決未予適用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㈧從而,原判決認定據爭商標1至3、24至28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9年7月2日)僅於食品領域為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與上述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低、二商標均具一定識別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類似商品或服務,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及所屬集團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有跨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領域(即髮乳、美髮水、護髮油、護髮乳、護髮霜、造形髮膠、護髮霜、頭髮保養品、頭髮滋養霜、燙髮劑、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洗髮露、洗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或有足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與上訴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無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不得註冊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㈨又,據爭商標1至3、24至28於系爭商標99年7月2日申請註冊時,僅於食品領域為著名商標,則其著名程度,既未達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依前開㈢說明,自無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適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關於是否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論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認為本件尚無違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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