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10日 星期四

娛樂法(電視 補助金)「腦波小姐」:法院認為,製作公司未向文化部申請變更導演即開拍電視節目,違反輔導金要點,受補助資格應予廢止。




#腦波小姐 #電視 #補助金
#換導演沒通知文化部 #廢止資格

電影輔導金和電視補助金是拿納稅人的錢對於影視產業進行支援,具有公益色彩,政府有監督的責任。

👉來看法院怎麼說:

「申請者提出之企畫書為全案核心,而 #工作團隊尤為企畫書之重點項目,其中 #導演更是團隊中全面負責藝術和技術而展現作品風格之靈魂角色。故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文化部)主張 #導演為其審查是否給予補助之重點,即屬有據。

導演等工作團隊既為申請案及契約重要之點,上訴人如欲變更,即應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即補助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獲被上訴人同意並修正契約後,始得由變更後之導演等工作團隊執行。

惟上訴人未依此辦理, #擅自變更導演等工作團隊進行拍攝,進而由變更後之團隊及所拍場景向被上訴人申請第2期補助金,核有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即第3次修正契約第5條第2款)所定未依核定企畫書製作節目情事,被上訴人因而依補助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1目(即第3次修正契約第6條第2款第1目)規定,廢止其原授予之補助資格,即無違誤。」

👉新聞連結:

「整體而言《腦波小姐》是在東森電視台徹資後開始亂套,延拍半年後導致原來的導演于O中無法開拍,接任導演也只來拍10天就離開,最後由謝O如自己接手,身兼製作人、導演和編劇。謝O如是倫敦電影學院畢業,過去曾在三立擔任監製,代表作就是李O毅、任O萱《我的自由年代》。

中天今證實此事,表示已接到製作公司通知,由於必須向廣大觀眾交代,將以延播方式暫時解決開天窗問題,中天私下表示也都非常同情謝O如的遭遇,但中天只是播出平台,當初跟「麗象影業」談好的並非購入版權而是收視率達到目標才付款。

《腦波小姐》風波不斷、命運多舛,尤其女主角歐陽O妮負面新聞纏身,播出時被觀眾抵制,張O豪去年戲上檔之後,在為另外一部主演的戲宣傳時,也發生在IG嗆記者惹議的事件,如今竟連大結局都無法播出。」

【腦波小姐】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blog-post_99.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影視音樂娛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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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2021.4.29)

上訴人 麗象影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依「中華民國106年度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提出企畫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鬼氣少女」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案經被上訴人評選及審核,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以局視(輔)字第10630047820號函(下稱A函)通知上訴人同意補助最高上限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含數位視覺特效補助800萬元之補助金)。

雙方並於106年9月1日簽訂「106年度補助製作『鬼氣少女』旗艦型連續劇契約書」(下稱補助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繳交19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核定之企畫書內容履約,被上訴人則按上訴人履約期程分5期依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結算各期給付補助金,總給付不得超過3,800萬元。
 
(二)履約過程中,雙方數次變更契約內容如下:

⑴107年2月13日修訂補助契約(不計入變更次數,下稱第1次修正契約)。

⑵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以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改變投資意願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履約期程第2期至第5期展延6個月,並於附件中說明製作期程之拍攝期調整為107年10月起至108年4月止,並於107年5月1日修訂補助契約(下稱第2次修正契約)。

⑶107年5月15日再度修訂補助契約(下稱第3次修正契約)。上訴人復於107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導演等項目,繼於107年10月31日交付第2期補助金驗收工作執行報告文件(包含該節目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8個以上不同場景樣帶),經被上訴人提送107年11月8日召開之「106年度『電視節目暨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案』獲補助節目第16次審核會議」(下稱第16次審核會議),並請上訴人到會說明,經評選委員討論及107年11月30日召開第17次審核會議(下稱第17次審核會議)修正原決議認為,考量上訴人於會議中說明「非可歸責於導演之事由」係因東森電視公司於106年9月撤資,致影響導演于O中、張O瑞拍攝檔期,惟當初上訴人以因東森電視公司撤資,依補助要點申請展延6個月時,並未一併說明整體製作時程及將會影響導演時程,顯有未誠實告知之嫌;又于O中導演之聲明書,未詳述兩造簽訂合作及退出之時程,且亦缺張O瑞導演自行簽名之聲明書,又本案第2期驗收文件亦未符合原企畫案之製作規格,且未依補助要點及補助契約約定即自行變更導演,爰建議依補助要點及補助契約約定廢止上訴人補助金受領資格。

被上訴人遂依上開會議決議之建議,於108年1月4日以局視(輔)字第10720087881號函(下稱B函)附行政處分書廢止上訴人獲補助製作之「鬼氣少女」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金3,800萬元受領資格。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企畫書包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承諾負補助要點及契約責任義務等情,且A函已詳載上訴人應履行之負擔規定及違反負擔規定之效果,故核准補助函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因同意接受A函所附負擔之補助,而與被上訴人完成簽訂補助契約,依補助契約第2條、第3次修正契約第5條第2款及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內容,分別與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第11點第2款及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意旨相合。準此,上訴人對於其應負補助要點所規範之義務及補助契約所約定之責任。

(三)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導演、主角、配角、攝影、美術設計等工作團隊項目,依其提出之導演合約書可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即與江豐宏導演簽訂該合約,另於107年10月31日檢送第2期補助金驗收之工作執行報告文件時,已有包含該節目已拍攝完畢之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數個不同場景畫面,並於第16次審核會議中表明該節目於107年10月3日已開始進行拍攝。可知該節目於107年10月3日開始進行拍攝之導演,確已非原企畫書所載之導演于中中及張柏瑞等人,惟上訴人迄至107年10月25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導演等工作團隊之變更,顯係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於指定期限內修正補助契約之前,即自行變更導演等工作團隊,而被上訴人在審核補助資格時,必然斟酌導演之相關資歷,以定其准否或補助額度。

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固然規定,節目導演之變更,於非可歸責於導演之事由致有變更之必要,上訴人得提出佐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但該條款尚規定「經本局同意並於指定期限內修正補助契約後,獲得補助者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及契約執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執行拍攝,顯已未依A函說明第1點第2款所載之附負擔規定履行,而有違反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未依A函之負擔規定履行至明。

(四)B函所附「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已敘明上情,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補助金受領資格,與A函說明第2點第2款第1目所載違反應履行負擔規定之效果相符,於法並無違誤,且已足以使上訴人理解處分之事實以及依據,並無不明確之情事。A函係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未依負擔規定履行,被上訴人以B函廢止核定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相符。

(五)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4、6款規定,有關受補助者資格廢止並非評選小組原定職責,被上訴人固可提請評選小組作成「建議」供其參考,惟被上訴人依法本得就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認定事實,並自為判斷,不受評選小組建議之拘束。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所提送第2期驗收之文件,既與原核定之企畫書內容不符,則被上訴人依補助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廢止上訴人之獲補助資格。

(六)綜上,B函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行政機關固有選擇行為形式之自由,惟如以行政契約代替原應作成之行政處分,則不得在行政契約關係中,再以被代替之行政處分,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補助契約後,捨補助契約之約定不採,逕為廢止系爭補助資格,復未說明上訴人如何違約,逕以B函廢止上訴人補助資格,違反契約目的,及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及98年度判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補助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足證申請補助時僅檢附擬參與工作團隊人員之合作意向書,以供審核補助資格,至於確定之工作團隊名單係在申請第2期款時始提供,在此之前仍得視情況調整。若如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核定之企劃書內所記載係已確定合作之人員名單」,豈非在上訴人申請補助時即已確定工作人員,何以不要求簽立補助契約前提供確定名單,而係要求在申請第2期款時,提供確定「工作團隊名單」?足證申請第2期款以前所提供之工作團隊名單,尚屬「非確定」之工作團隊名單,原判決就上訴人上述足以影響B函合法性之主張,既未採納,卻未說明理由,判決理由不備。

(三)訴願決定記載被上訴人108年5月4日召開之第25次審核會議(下稱第25次審核會議)已補正第16、17次審核會議決議方式之程序瑕疵,惟B函及被上訴人之訴願答辯書均未提及此節,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均未將該第25次審核會議紀錄送達上訴人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訴願決定逕採為駁回訴願之理由,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均未說明不採上開主張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

(四)B函所附處分書之理由欄記載係依補助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1目廢止A函,而非記載依A函之內容作成B函之廢止處分,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未履行核定處分之負擔而廢止補助資格,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同條第3款作成B函,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判決理由矛盾。

五、本院查:(最高行政法院意見)

(一)補助要點第1點規定:

「目的:為培育電視內容產業人才、鼓勵內容創作者從自身的文化土壤中,開發新穎的故事題材和多元的戲劇類型,並針對口味多樣的不同市場和未來觀眾進行新的嘗試與開發,以贏得臺灣觀眾普遍共鳴為目標。本案政策同時為「投資/補助雙軌制」之前導,以引領影視產業製作升級,在獲得獎補助之優秀作品中,進一步發掘具高度市場性及海外行銷潛力之戲劇案,優先媒合民間資金投資,以提升製作規格、活絡我國電視在國際市場的商業競爭力,特訂定本要點。」

第8點規定:

「簽約及履約保證金:㈠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補助契約由本局另定之。㈡獲補助者應於補助契約簽訂同時,繳納補助金額上限之5%,作為履約保證金。……。」

第11點第3款規定:「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

第12點第1項第5款規定﹕「獲補助者違反前點第3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且不支付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

(二)補助要點第5點規定﹕

「申請案企畫書應具備之文件、資料:……㈠申請者……㈡節目製作企畫1.申請補助之節目規劃:⑴節目名稱、發音語言。⑵節目總集數、每集節目長度及全劇節目總長度。⑶故事大綱、分集大綱、人物介紹及總集數五分之一以上之劇本。……⑸申請補助節目於申請截止日前已開拍者,應檢附該節目至少一集之完成帶或粗剪帶;……;節目於申請截止日前尚未開拍或已開拍但未有足夠內容者,應檢附10分鐘以上之導演過往作品剪輯。完成帶、粗剪帶、樣帶、片花及導演過往作品剪輯應含對白,……⑻節目製作期間規劃:應載明籌備、拍攝(含地點)、粗剪及後製(含地點,其非於國內完成者,應敘明理由並附證明)各階段起訖期間。…… 2.工作團隊說明:應檢附製作人、導演、編劇、主角、配角及技術人員(包含但不限於攝影、燈光、剪輯、音效、美術設計、特效、動畫等職務者)之名單、經歷簡述、合作意向書及國籍證明……,以及製作人、導演、編劇、主角、配角、攝影、燈光、剪輯、音效、美術設計等職務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曾入圍或獲得金鐘獎、金馬獎或國際影視競賽獎項之證明。…… 。㈢節目資金說明1.應載明申請補助之電視節目屬自資製作或合資製作。……3.申請補助之電視節目屬合資製作者:……⑶應檢附合資製作契約書或意向書(契約書或意向書應載明申請者及其他合資製作者名稱、出資金額、出資比率及出資形式)。……」

第11點第2款(即第3次修正契約第5條第2款)規定:

「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第3次修正契約文字為「乙方(即上訴人)應履行之負擔及義務」):……㈡獲補助者(契約文字為「乙方」,下同)應依本局(契約文字為「甲方」,下同)核定之企畫書所載節目製作企畫,完成節目之製作,且節目之製作及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應符合第3點規定;企畫書有變更者,亦同。但本局同意製播期限展延者,不受……規定之限制。」

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即補助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企畫書之變更(契約文字為「企畫書執行」,下同):㈠除企畫書所載故事大綱之主軸及預估製作經費不得變更外,其所載涉及第5點第1項各款規定,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以書面具明理由,並提出佐證資料,向本局申請變更。節目之製作人、編劇或導演之變更,以非可歸責於製作人、編劇或導演之事由,致有變更必要者為限。節目得於全劇總長度未減少之前提下,申請總集數變更。本局審核變更申請時,得請獲補助者到局說明,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本局同意並於指定期限內修正補助契約後,獲補助者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及契約執行;除本款及第2款另有規定外,變更以3次為限。下列變更事項不計入變更次數:……。」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1目(即第3次修正契約第6條第2款第1目)規定:「獲補助者違反本要點規定之處置(契約文字為「違約處理」)……㈡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其已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契約,不退還履約保證金,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連續劇補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但第3款或補助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辦理。1.違反前點第2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之一者(契約之文字為「違反前條第2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三)上訴人依補助要點提出企畫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鬼氣少女」旗艦型連續劇製作補助,案經被上訴人評選及審核,以A函通知上訴人同意補助最高上限3,800萬元(含數位視覺特效補助800萬元之補助金)。雙方並於106年9月1日簽訂補助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繳交19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核定之企畫書內容履約,被上訴人則按上訴人履約期程分5期依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結算各期給付補助金,總給付不得超過3,800萬元。履約過程中,雙方數次變更契約內容如下:⑴107年2月13日修訂第1次修正契約。⑵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以東森電視公司改變投資意願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履約期程第2期至第5期展延6個月,並於附件中說明製作期程之拍攝期調整為107年10月起至108年4月止,並於107年5月1日修訂第2次修正契約。⑶107年5月15日再度修訂第3次修正契約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A函、補助契約、第1次至第3次修正契約及B函附卷可稽。

準此,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補助申請時對上訴人所設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除締約義務外,其餘經兩造訂為契約之條款即屬履約之法律關係。惟因有關授予補助資格部分,被上訴人於核准補助及締約時設有上訴人未依補助要點及契約條款履行時,得予廢止原授予補助資格之保留條款,則有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為由廢止原授予補助資格者,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原判決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之「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稱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亦有誤會,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法規適用不當,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定之企畫書,其中工作團隊導演名單為于O中、張O瑞;惟上訴人在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變更企畫書並完成修正契約之情形下,逕於107年8月23日與訴外人江O宏導演簽訂由其擔任「腦波小姐(即更名前系爭補助案戲劇「鬼氣少女」)戲劇之導演,並於107年10月3日由新工作團隊開始拍攝,直到107年10月25日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企畫書之工作團隊包括導演、主角、配角、攝影、美術設計等項目,並緊接於107年10月31日提出由新工作團隊拍攝之「鬼氣少女(欲變更為腦波小姐)」驗收文件工作執行報告(包含該節目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8個以上不同場景樣帶)向被上訴人申請第2期補助金等情,為原審依證據調查之辯論結果認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依前引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即第3次修正契約第5條第2款)規定,有依原核定之「鬼氣少女」企畫書履約之義務;再依前引補助要點第5點規定可知,申請者提出之企畫書為全案核心,而工作團隊尤為企畫書之重點項目,其中導演更是團隊中全面負責藝術和技術而展現作品風格之靈魂角色。故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主張導演為其審查是否給予補助之重點,即屬有據。

導演等工作團隊既為申請案及契約重要之點,上訴人如欲變更,即應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即補助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獲被上訴人同意並修正契約後,始得由變更後之導演等工作團隊執行。

惟上訴人未依此辦理,擅自變更導演等工作團隊進行拍攝,進而由變更後之團隊及所拍場景向被上訴人申請第2期補助金,核有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即第3次修正契約第5條第2款)所定未依核定企畫書製作節目情事,被上訴人因而依補助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1目(即第3次修正契約第6條第2款第1目)規定,廢止其原授予之補助資格,即無違誤。

(五)上訴人雖主張依補助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其於申請補助時僅檢附擬參與工作團隊人員之合作意向書,確定之工作團隊名單係在申請第2期補助款時始需提供,在此之前仍屬「非確定」之工作團隊名單,而得視情況調整等語。

惟查,依前引補助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第1目第5小目規定,可知申請補助者提出之企畫書節目於申請截止日前尚未開拍者,已應檢附10分鐘以上之導演過往作品剪輯供被上訴人審核;而同點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企畫書「工作團隊說明」更規定申請補助時應檢附導演之名單、經歷及合作意向書。則導演名單為被上訴人決定補助與否之重要因素並應於核定企畫書時確定,毫無疑義。

再參補助要點第9點第1款:「補助金核撥、支出憑證處理及核銷程序:㈠應依與本局簽訂之補助契約規定辦理撥款申請及核銷事宜。實際補助金依補助契約規定核算。」及原判決援引為證據資料之補助契約第4條第1項:「補助金……分5期核撥:一、第1期補助金:按補助金總額上限之40%計算,由乙方於本契約簽訂時,檢具乙方自開始製作之日起至第1期獲補助金申請日前5日之工作執行報告(含經費收支明細表與工作進度表)1份,向甲方申請第1期補助金,前開文件、資料經甲方審核通過後,乙方應依甲方審核通過之內容執行……。」等規定,更足見工作團隊名單於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企畫案並准予補助時即告確定

上訴人如欲變更名單,應依前述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即補助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所定程序獲被上訴人同意並修正契約,始得為之。

至於第2次修正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雖約定:「第2期補助金:以補助金總額上限之10%為原則 ……實際補助金依第3項各款規定計算。乙方應於107年10月31日前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前開文件、資料經甲方審核通過後,乙方應依甲方審核通過之內容執行(審核通過後之內容經甲方認定與企畫書所載不同者,視為第2條第2、3款之企畫書變更,並計入變更次數)……。」惟觀同條項第2款第1目約定應檢具之文件包括:「㈠乙方自第一期補助金申請日前4日起至第2期補助金申請日前5日之工作執行報告……㈡本節目整體工作進度規劃報告﹕⒈本節目完整之製作期程說明9份。⒉本節目資金結構說明(包含節目屬自資製作或合資製作、資金到位期程及情形)9份。⒊本節目場景說明……9份。⒋確定之本節目工作團隊(包含但不限於製作人、導演、編劇、主角、配角、主創技術人員)之姓名及介紹9份。⒌本節目劇本大綱、……。⒍本節目主要演員符合劇情演出之8個以上不同場景……。」

對照同條第2項:「前項文件、資料完整者,甲方應將前項第㈡款第6目(應係第2款第2目第6小目之誤載)樣帶提請甲方評選小組……就樣帶是否與企畫書所載故事大綱相符,進行審核,……」及同條項另就審核結果與故事大綱相符與否及其相符程度、評選小組有無修正意見等如何影響及計算補助金等各節分別加以約定等情,

足見第2次修正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小目所稱之「確定之本節目工作團隊之姓名」僅屬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之格式規定,非謂工作團隊可不受原核定計畫書或變更名單可不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即補助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所定程序辦理

是以第2次修正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附加所謂「審核通過後之內容經甲方認定與企畫書所載不同者,視為第2條第2、3款之企畫書變更,並計入變更次數」,核其意旨係被上訴人為輔助同條第2項有關經評選小組審核修正事項及其他契約細節之調節手段,難謂有賦予上訴人免受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即補助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所定導演變更程序之限制,而得由上訴人片面變更導演等工作團隊並先行拍攝,從而等同由上訴人單方確定工作團隊成員,架空原企畫核心內容,進而無需依企畫書內容履約,致使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即第3次修正契約第5條第2款)形同具文。上訴人上述主張即無可採。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全未交待理由而理由不備,惟本院得依職權解釋契約,上訴人之主張既不可採,即與原判決之結論無影響。

(六)再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4款及第6款規定:「評選及審核作業:……㈣評選小組職責:1.就第1款書面審查合格之企畫書,依第5款評選項目進行實質評選,並就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提出建議。評選小組並得就獲補助者名單為從缺之建議。……2.審核獲補助者之企畫書變更申請案件,並得就通過變更申請案之獲補助金額作成額度刪減之建議。3.審核獲補助者申請第一期以外之各期補助金所繳交之文件、資料及執行成果,並得就其執行成果作成刪減補助金額度之建議。4.其他本局提請審核之事項。評選委員應依本局要求提供書面意見或以開會方式作成建議,供本局參考。……㈥決議方式: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補助比率及額度之刪減,應由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其餘事項應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

是以有關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是否因違反補助要點與契約約定而達致應廢止被上訴人原授予之補助資格並非評選小組權責,如被上訴人交予討論,其意見充其量僅供被上訴人之建議參考,被上訴人仍得就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定事實,不受評選小組建議之拘束。

原判決已詳述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受領補助金資格並未違法之理由,上訴人猶執被上訴人召開之評選小組審核會議有程序上之瑕疵,及訴願決定未將第25次審核會議紀錄送達上訴人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等由,指摘原判決,判決理由不備,亦無可採。

(七)又被上訴人A函僅係通知上訴人同意核予最高上限3,800萬元之補助金,並未確定實際補助金額。實際補助金額及兩造其他權利義務均由補助契約及後續修正契約定之。上訴人領取補助金並非基於同意補助函,而是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在選擇契約形式與上訴人締約後,有關履約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已無權再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命上訴人繳還已領取之補助金,從而自無透過廢止補助資格達到結算返還補助金多寡之餘地。上訴人如對返還金額範圍有爭議,被上訴人只得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以契約法律關係審查上訴人應返還金額之範圍,而與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審查無關。是以,B函所謂廢止上訴人補助金受領資格,解釋上,僅在廢止被上訴人A函所授予上訴人補助資格,不及於由契約約定之補助金額多寡之結算。

故本件廢止與因履約爭議所生得否解除契約及返還補助金多寡所生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業已與其簽立補助契約,則有關契約之發生、變更或消滅,應由契約規範,不得再以廢止方式解消上訴人受補助資格,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B函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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