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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朗文」「longman」是著名商標。
「the longman company早於1724年即於英國成立,於1968年由參加人英商皮爾森教育公司收購,1978年起即於奈及利亞、英國、新加坡、中國大陸等世界多國或地區註冊據以評定商標,並於1978年推出含有據以評定商標之英語字典...」
(淚,我以前真的去重慶南路買過超厚的原文字典!)
法院認為,朗文補習班註冊「朗文longwing」,主觀在攀附著名商標,並非善意,該商標應予撤銷。
【朗文longman v. 朗文longwing】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2022.1.26)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longmanlongwin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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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方O棟即臺北市私立朗文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英商皮爾森教育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5 月18日經訴字第11006304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台北市私立朗文英語短期補習班)前於81年1月16日以「朗文Long Wings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英語教學之服務」服務,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80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於91年1月17日申請延展註冊,經被告實體審查,並於91年8月22日核准,同年9月16日公告延展註冊至101年7月15日止,復經申准延展註冊至111年7月15日止。108年9月12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按應為系爭商標91年9月16日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檢具「LONGMAN」、「朗文」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參加人申請評定時雖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5年除斥期間,惟系爭商標有91年9月16日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109年12月15日中台評字第108013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5月18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4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㈢又按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分別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以下謹就原告申請註冊 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高度相似之系爭商標,於高度類似之英文教學商品/服務,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非善意,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各項要件,分別析述之:
1.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極強:
按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 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93年4月28 日修正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點、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點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01號判決可資參照。據以評定商標均為參加人早於1968年率先使用於英語學習教材、字典及其相關出版服務之創設字詞,且皆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服務本身或與商品服務特性之相關資訊,為識別性極強之獨創性標識。
據以評定商標不僅具有先天識別性,復經參加人長期大量使 用及推廣,亦早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據以評定商標在參加人多年廣泛使用及推廣下,業已建立起全球知名度,成為參加人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之識別標章,為世界夙負盛譽之著名商標,實具高度識別性。
⒉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
依本件參加人所提出....可知參加人前手the longman company早於1724年即於英國成立,於1968年由參加 人英商皮爾森教育公司收購,1978年起即於奈及利亞、英國、新加坡、中國大陸等世界多國或地區註冊據以評定商標,並於1978年推出含有據以評定商標之英語字典,68年9月至80年4月英語教學雜誌刊登標有據以評 定商標辭典之内文及新書介紹資料,又於69年8月至11月OK English magazine語言教室雜諸 資料刊登標有據以評定商 標句型讀物之好書介紹資料,79年5月至80年11月於大家說 英語雜誌廣告標有據以評定商標英語詞典、字典、古典文學讀物之新書介紹資料,77年7月18日至89年4月16日間中 國時報、工商時報、民生報、聯合報亦有多筆報導以評定 商標英語辭典之情形,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於91年1月17日 申請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為國内英語辭典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⒊兩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就兩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0號、103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 之中文「朗文」為消費者引人注目之主要部分,且均有相 同之起首外文「LONG」,僅字尾有「Wings」或「MAN」之不同,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⒋兩標指定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
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 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復依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6項及93年4月28日修正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2點、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2點揭示,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類之「英語教學之服務」,且實際使用於「英語補習班」,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之「英語出版品、電子出版品及出版服務」雖分屬不同商標類別或群組,惟欲接受英語教學服務之消費者必然需要使用英語學習出版品,其消費者乃為相同或高度關聯,皆屬英語學習或教學相關之商品及服務。當一般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的英語補習班時, 極易誤認該補習班與據以評定商標英語教材來自相同來源 ,或為「LONGMAN」、「朗文」授權經營者之印象,故兩造 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實屬高度類似。
⒌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
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 該較為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93年4月28日修正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點、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點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據以評定商標已為英文學習者或教學者所熟知,足認相較於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⒍系爭商標之註冊具有惡意:
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 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
⑵承前可知,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81年1月16日之前,已為全球著名商標,並在我國廣為英語學習者所熟知。
原告身為英語補教業者,主要教授基礎發音拼字班、國小國中英語閱讀會話班、高中基礎托福課程等課程,自然十分熟稔據以評定商標。惟原告竟以包含據以評定商標等字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商品及服務高度關聯之教育相關服務,企圖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而獲取不正競爭利益,當屬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⑶從原告之授課用書以及廣告文宣,可知其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原告多年來主打其使用帶有據以評定商標之教材進行教 學,甚至於其官方網站上陳列帶有據以評定商標之教材,可見原告早已知悉著名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且有意利用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進行行銷以獲取不當利益, 顯係基於惡意申請系爭商標。於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9、 原證10補習班宣傳文宣可知,原告開設之英文班所指定教材包括「Side by Side」、「Line by Line」、「Wor d by Word Picture Dictionary」等書籍,原告甚至開 設以「Side by Side」教材為主題之「Side by Side課 外閱讀加強班」。
由原告之行銷文宣以及網站照片看來 ,原告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且原告積極宣傳自身教學服務係使用帶有據以評定商標之教材,使消費者產生「使用著名朗文品牌教材」之「朗文英語補習班」形象。
消費者自然有高度可能認為原告之英文補習班與參 加人教材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原告與參加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原告註冊與著名英文教材品牌高度近似之系爭 商標,顯然具有攀附之惡意。
⑷原告漸進仿襲,申請數個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之商標:
經查,原告自81年起以漸進逐步仿襲之方式,陸續向被告申請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系爭「朗文Long Wings及 圖」、「朗聞LONGWIN」以及「朗文Longman及圖」等商 標,由原告商標註冊歷程可知,其自81年 起便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甚至進一步申請註 冊中英文均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之商標。
⑸原告補習班招牌、官方網站與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亦 顯示仿襲參加人商標之惡意:
原告補習班招牌與官方網站皆漸進仿襲據以評定商標, 從近似之「朗文LONGWIN」進一步仿襲至高度近似之「朗文LONGMAN」,顯見原告攀附據以評定商標行銷自己補習班之惡意。
根據原告補習班負責人方O棟於2011年Facebook個人頁面所張貼之照片,其教室牆上所標示為「LONG WIN朗文文理補習班」;原告2012年Facebook粉絲頁張貼之照片其教室牆上所標示改為「LONGWIN朗文英語」; 而參加人於2018年委託徵信公司調查後,發現原告補習班門口及建築物外側招牌業皆已更換為「朗文LONGMAN英語」。此外,原告官方網站以及Facebook 帳號於2013年前,稱為「LONGWIN朗文」英語,然2014年 起,均改為「LONGMAN朗文」英語。
⑹綜上,原告身為英文教學者,對於享譽國際之著名據以 評定商標,理應相當熟悉。又原告自承使用帶有據以評 定商標之教材,並主打相關教材作為招生行銷,可知原 告具有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原告之攀附意圖亦具 體顯現在其漸進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諸多行為。顯然,原告係基於攀附、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 之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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