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13日 星期日

(著作權 不構成抄襲)牡丹花春聯:被告繪製的牡丹花春聯,之所以乍看與原告作品雷同,係因為使用菱形造型春聯及牡丹花造型使然,但實際上不構成近似。由於春聯及牡丹花受表達方式有限,不應由原告獨占,被告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原告作品

被告作品


#牡丹花春聯 #不構成抄襲

來看設計圈最常發生的疑似抄襲事件。

原告雖然覺得被告抄襲,但法院認為被告 #沒有抄襲。

主要的原因是,法院認為:

1.雙方作品涉及的是常見的「春聯」和「牡丹花」,之所以乍看很像,是因為「在春聯上畫牡丹花」。

表達方式所以雷同,乃 #源於中華固有文化於春節時期繪製春聯之習俗及牡丹花所象徵富貴之意涵使然,此觀諸網路查詢關於春聯資料即明,則被告所為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縱有呈現出與系爭著作相同花種與題寫中文文字之表達方式,實屬製作中式春聯之常態,非可據以認定其等有抄襲系爭著作之情形。」

2.如果認為原告「在春聯上畫牡丹花」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那麼可能造成很多人無法在春聯上畫牡丹花。

牡丹花為中華文化於農曆春節各樣表彰年節商品所喜用之花卉,將其繪製於春聯上並非系爭著作之創見,業如前述, #若將春聯上如系爭著作所示之牡丹花繪製方式僅得據為特定人使用,其餘他人不得使用,反而限制藝術之發展與進步,且與著作權法旨在保護人類精神文明的創作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並非妥適。」

3.要在有限的春聯範圍裡面畫上本來就長那樣的牡丹花,表達方式有限。

「在 #春聯上需呈現花卉與中文文字之情形下,創作人所得描繪之 #牡丹花花瓣花蕊形狀僅有極其有限之表達方式,是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部分內容縱有與系爭著作使用類似繪製方式,惟係因該等著作均以象徵富貴之牡丹花作為菱形春聯上繪製之花卉,被告於春聯上創作牡丹花之型態所能表達方式實屬受限」

4.兩個作品在細節上也不像,不構成實質近似。

「對照系爭著作,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整體內容,不論係牡丹花花朵整體大小、文字、花蕊長度、花瓣層次、花朵與文字間之圖文比例等,仍能顯現被告創作之個性,而 #難認均與系爭著作構成實質相似。」

有趣的是,雖然原告提出了公證書和鑑定書,但法院認為原告沒有證明自己是著作人、也沒有證明創作時間。

【牡丹花春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2021.1.2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blog-post_13.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智財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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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2021.1.27)

原 告 李O穎
 
被 告 畫飲藝術文創有限公司
 
被 告 張O琦
 
被 告 施O達即幸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著作係由其於105年1月11日所創作、發表,其創作構想為「將傳統印象代表富貴、高雅的牡丹花,以整體油畫創作技法將粉色牡丹花主要部分表現於菱形畫布,取代紅色春聯紙張,置於該畫布下半部為視覺表達,上半部以使用春聯者意思題字,使其圖文並茂,用油畫材質、技法表達,不同於一般強調毛筆中文字體或卡通、吉祥表徵圖案之春聯,足以與坊間中式春聯區別不同,係以傳統中式春聯巧妙運用西方油畫美術表現,為個性獨特有創作性,並使用繪畫技巧使花瓣與花型展現立體繽紛及富貴高雅質感」等語,並提出OOOO研究院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公證書及附件26至70等資料在卷為證。

然依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內容,可知該鑑定係由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所委託,創作歷程與說明皆憑原告所述,且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均為原告所提供於其「悠米×畫畫生活」臉書粉絲專頁上截圖,其可信度已屬有疑;

又觀諸鑑定全文及對照資料,係認原告自105年1月間起至108年間陸續創作、發表附表一編號2、4所示春聯油畫、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著作,並非認定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即創作、發表系爭著作

另據該報告書所載「本案著作物於西元2016開始設計後,陸續於臉書粉專、instgram進行廣告行銷,一般消費者均有接觸之可能」等語,其文義僅表明原告於105年開始設計系爭著作,實非於該時即完成系爭著作,自難僅憑該鑑定研究報告書據認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完成並發表系爭著作

復依公證書所示,其公證內容為原告臉書粉絲專頁、被告畫飲公司臉書網頁所為貼文及照片等相關內容,而其中附件26至70係原告「悠米×畫畫生活」臉書粉絲專頁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貼文及照片等相關截圖,觀以該等貼文及照片資料,除附件26、27、28、31、32、48、53、70與原告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5之著作歷程相關外,其餘多為教學分享、課程推廣、油畫示範錄影等內容,顯與系爭著作無關

參酌公證書附件73至81所示照片,可知原告臉書粉絲專頁亦刊登大量課程學生所製作之春聯油畫照片,是附件26、27、28、31、32、48、53、70所示照片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前揭臉書粉絲專頁有於貼文所示時點公開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春聯油畫著作,仍無從證明該等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人

是以,本院無從據以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公證書所示內容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所稱:附表一編號1至5是系爭著作之創作過程,係其自105年至108年經過多年修改後,而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著作等情,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著作內容,該等春聯油畫雖均由花瓣及文字組成,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分別為「始」、「富貴吉祥」、「春」、「春」、「春」,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牡丹花係以橘紅色花瓣、無花蕊呈現,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牡丹花則以粉色、淡黃色花瓣、有花蕊呈現,與系爭著作之花瓣顏色以粉白色、有黃色花蕊呈現之情形均有不同,且各皆以完整畫作方式於網路上發表,應屬個別之著作,與原告所述為單一著作之情形實屬有別,復參以原告上開所陳內容,益徵系爭著作為108年間所為,而非其所述之105年1月11日創作,則本院仍無從以原告此部分所述內容而認系爭著作為其105年1月11日所創作並發表之事實。基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分別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內容係抄襲原告系爭著作,同樣以油畫技法在留空題文字之空間配置、整體色調、主要顏色選擇、油畫技法呈現與牡丹圖形相對位置上,將該等商品與系爭著作並列比對,或疊合觀察,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均無任何在思想智巧、意念表達上與系爭著作有相異之處,為非常近似的同一圖形及主要内容表達,質、量接近同一均構成實質相似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⒉查系爭著作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均為以描繪、著色、書寫平面美術技巧表達牡丹花及字體,性質上應屬包含繪畫及書法之美術著作,其等就於紅底春聯畫布上繪製牡丹花花瓣及花蕊,題寫中文文字之表達方式所以雷同,乃源於中華固有文化於春節時期繪製春聯之習俗及牡丹花所象徵富貴之意涵使然,此觀諸網路查詢關於春聯資料即明,則被告所為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縱有呈現出與系爭著作相同花種與題寫中文文字之表達方式,實屬製作中式春聯之常態,非可據以認定其等有抄襲系爭著作之情形。

又原告以系爭著作於105年開始陸續刊登於其「悠米×畫畫生活」臉書粉絲專頁上進行廣告行銷,而認一般消費者及身為同業之被告畫飲公司、張瑋琦、施昭宇均有接觸之可能云云,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原告於105年1月11日間創作及發表系爭著作,已如前述,且依前揭網路查詢關於春聯資料,亦可知中式春聯多以牡丹花與中文書法之題字方式繪製並製作,被告可能接觸參考之春聯型態所在多有,是原告以前詞稱被告均有合理接觸系爭著作之可能,尚非可採。

⒊又對照系爭著作,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整體內容,不論係牡丹花花朵整體大小、文字、花蕊長度、花瓣層次、花朵與文字間之圖文比例等,仍能顯現被告創作之個性,而難認均與系爭著作構成實質相似。

再者,不論系爭著作或附表二、三所示商品,其等所採用之春聯型式均為紅色菱形之底紙,所採用之花瓣、花蕊均為自然界存在之牡丹花,則在春聯上需呈現花卉與中文文字之情形下,創作人所得描繪之牡丹花花瓣、花蕊形狀僅有極其有限之表達方式,是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部分內容縱有與系爭著作使用類似繪製方式,惟係因該等著作均以象徵富貴之牡丹花作為菱形春聯上繪製之花卉,被告於春聯上創作牡丹花之型態所能表達方式實屬受限,

且參以牡丹花之實物照片,亦可知原告所稱附表二、三所示商品與系爭著作構成質、量之近似,乃因其等均取材自牡丹花之原有花瓣特徵,即花瓣細密聳立、邊緣有波狀、形似皇冠、排列不規則等態樣,使創作內容受到限制所致。

牡丹花為中華文化於農曆春節各樣表彰年節商品所喜用之花卉,將其繪製於春聯上並非系爭著作之創見,業如前述,若將春聯上如系爭著作所示之牡丹花繪製方式僅得據為特定人使用,其餘他人不得使用,反而限制藝術之發展與進步,且與著作權法旨在保護人類精神文明的創作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並非妥適

另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觀念之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之觀念本身,故以不同敘述方法表達觀念,仍屬個別獨立創作,本件系爭著作與附表二、三所示商品就牡丹花花瓣、花蕊等繪製內容縱有雷同,純係出於其等因應中式菱形春聯製作之習俗、牡丹花原有花瓣、花蕊特徵之呈現而使用類似方式繪製,此等出於思想有限之表達方式,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不得論以侵害著作權。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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