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告訴人 #LV。
被告是MF BY GCDC 米斯美克公司,據稱是荷蘭潮牌,
從中國進口有標示上開文字的服飾。
本案判決並沒有附上照片,
去觀賞了一下該潮牌的網站,我的眼睛看到好多商標。
法院可能也會有相同感覺。
【MF BY GCDC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2022.2.1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lvguccihermeschanel-v-my-by-gcdcparody.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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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O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O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顏O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事 實
一、顏O修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4樓之17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斯美客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各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體育及運動器用具、運動用護墊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於民國109年12月間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該等商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顏O修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湖北頂銘環保材質有限公司」所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之某日,在米斯美客公司內以每筒人民幣58.5元之價格,向湖北頂銘環保材質有限公司,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復於110年1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德寶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本案商品,而侵害上開商標註冊人之商標權。嗣經基隆關人員查驗本案商品,疑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查扣,經辨認確認均屬仿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基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不具全國一致性,且往往涉及特殊專業知識之鑑定方法,自非任何單一鑑定機關、單一選任鑑定人所得判斷,而僅有商標權人及其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具有鑑定之能力,是以,本院認涉及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時,無論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送請鑑定時,除非有特別之情形存在,實務上亦均尊重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的鑑定結果,此與究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由各商標權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其於109年12月間之某日,以每筒人民幣58.5元之價格,自湖北頂銘環保材質有限公司購入本案商品,復委由德寶報關行向基隆關報運進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本案商品屬於二次創作,我們的商品有清楚傳達跟LV等品牌沒有關係,所以不需要得LV等品牌的同意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所銷售的品牌為MF BY G.C.D.C,該品牌在潮流圈有一定知名度,消費者在購買時,是認同該品牌幽默、獨特的街頭精神,與LV、GUCCI等知名品牌所彰顯的奢華品味時尚精神有別,目標客群不同;況MF BY G.C.D.C在自有網站、通路商城及實體店面,均有標明品牌名稱MF BY G.C.D.C,消費者所購買的產品係MF BY G.C.D.C,而非購買LV等品牌,因而無混淆誤認情事;又本案扣押之瑜珈墊中,在同一商品上同時使用LV、GUCCI等品牌之商標,係透過詼諧、戲謔之手法,傳達叛逆與特立獨行之精神與意象,並非在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否則不會在同一商品上,使用數個品牌的商標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米斯美客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路易威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及香奈兒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而於109年12月間,在米斯美客公司址内,以每筒人民幣58.5元之價格,自湖北頂銘環保材質有限公司購入本案商品,被告復於110年1月27日委由德寶報關行向基隆關報運進口,經基隆關人員發現後報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有米斯美客公司設立登記表、智財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本案鑑定書、扣押物品附表、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證相片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21至53頁、第97至117頁、第127至135頁、第139至163頁、第171至182頁、第183頁、第185至186頁、第187頁、第189至1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款亦設有刑罰規定。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行為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係將4葉尖形花瓣、4葉圓形花瓣置於圓形底框、4葉尖形花瓣置於菱形底框等圖樣連續交錯排列,中間穿插上下交疊的「LV」字樣所組成,並指定使用於體育及運動器具等商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標,係以「LV」之英文大寫字母上下交疊所組成,指定使用於體育及運動器具等商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標,係以綠色色條為底,於中央飾以紅色色條,指定使用於體育用品及運動器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標,係以「HERMES」之英文大寫字母所組成,指定使用於體育與運動用器具等商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商標,則係以英文字母C字樣背對交疊之圖樣所構成,並指定使用於運動用手套及運動用具等商品,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存卷可稽。
而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使用之圖樣設計,係以人體圖樣排列交疊成為4葉圓形花瓣置於圓形底框、4葉尖形花瓣置於菱形底框、近似4葉尖形花瓣之十字及上下交疊之「LV」字樣之圖形,並將各該圖形連續交錯排列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係以畫面中人物之衣著直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品,係以畫面中人物之衣著、帽子、提包、旗幟、胸針等物品直接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商標,有本案商品之查驗相片在卷可考。
經比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品與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之註冊商標圖樣,兩者皆為類似4葉尖形花瓣、4葉圓形花瓣置於圓形底框、4葉尖形花瓣置於菱形底框連續交錯所構成,中間穿插上下交疊的LV圖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僅係將上開尖形花瓣、圓形花瓣、LV圖樣以扭曲之人體表現,惟自本案商品之整體圖樣排列以觀,外觀與整體意匠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之設計極相彷彿,予消費者之印象極為雷同,若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而為觀察,且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兩者圖樣在外觀、觀念實甚相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至如附表二編號3、4之商品則係直接使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樣,顯以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扣案之本案商品係瑜珈墊,屬運動器具商品之性質,與註冊商標指定商品類別商品相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亦有可能誤認本案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果有消費者詢問,我們都會說是自有品牌,與LV等品牌沒有關係云云,益徵一般消費者無法自商品本身立即察覺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並無關聯,仍須透過另行詢問,方能確認商品與商標權人之商品關聯性存否。是被告以本案商品消費者在購買時均可以辨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為辯,即非可採。
四、至學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戲謔或玩笑與一國之語言、文化、社會背景、生活經驗、歷史等因素有密切關係,本國人對於外國人常見之笑話,就算能了解其字面上的意思,也未必能領略其中的幽默意涵,且戲謔或玩笑中所含之幽默成分,有時必須由聽者經過一定之推論、思考的過程,才能領會其中笑點何在,而商標圖樣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往往決定在相關消費者看到商標圖樣那一瞬間之立即反應(不需要經過太多推理及思考),是否會與其他之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同一或有關聯之印象,故美國MOB案判決提出必須具備「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且為「消費者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之判斷標準,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參諸上開判決就戲謔性仿作所為闡釋,就商標使用如欲主張構成戲謔仿作,須以大眾已認知之商標作為模仿、嘲諷或揶揄之對象,同時傳達原作品之意旨,及有別於原作品之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之仿作,藉由此二個同時產生並富對比之訊息,從而使大眾立即了解仿作之商標乃是調侃而為,而與原作無關;此外,並應衡平考量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與保障模仿者自由表達權利等二種公共利益,以判斷商標之使用行為是否構成戲謔仿作。然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近似之商標圖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示,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米斯美客公司於蝦皮購物網站經營之賣場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名稱顯示為「MF BY G.C.D.C Audrey Monogram yoga mat 瑜珈墊」,有被告提出之賣場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惟上開商品名稱使用與本案商標名稱「Monogram Canvas」相似之字樣,且近來品牌之間常有聯名推出產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名稱除有米斯美客公司之品牌名稱「MF BY G.C.D.C」亦與「Monogram」 並列,一般消費者實難自網站標示之上開資訊,明確區辨本案商品究係告訴人與米斯美客公司聯名推出,抑或是米斯美客公司自行生產之商品,是自不符合「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
㈡且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商品,縱可認屬「詼諧之娛樂性質」,然其所欲表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所建立的形象相反或矛盾的訊息為何?未見被告具體之表明,難認僅以人體構成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圖樣,及畫面中人物之衣著、帽子、提包、旗幟、胸針等物與附表一所示圖樣與表達性作品具有最低程度的關聯,無從判斷其有何文化上貢獻或社會價值而具有犧牲商標權之保護必要性,實屬一商業上搭便車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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