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imowa維權之路艱辛
#Rimowa #行李箱外觀設計 #百摺設計
#逆轉 #時尚法
來繼續追蹤Rimowa提告他人使用近似行李箱外觀設計的案例。
#智慧財產法院 認為高度近似的行李箱設計構成侵權。
但是 #最高法院(我印象中)應該已經連續廢棄三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爭點在於:
Rimowa的行李箱外觀究竟是不是著名表徵?有沒有混淆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法院採肯定說。
最高法院表示懷疑。
最高法院此次是用Rimowa提出的市場調查結果分析認為無法證明是Rimowa自己的行李箱設計是著名表徵,也無法證明有混淆誤認之虞:
「#市場調查結果分析,就甲商品(被上訴人行李箱)「所屬品牌的明確名稱」之識別程度,有 50%不知道,就二者商品「會認為二者來自於同一公司(或集團)」、「會認為二者來自於加盟關係公司(或集團)」、「會認為二者來自於授權關係公司(或集團)」,有46.08%認為不會,僅有31.37%認為會(同上卷350頁),顯見 #一般消費者有高達50%不認識被上訴人品牌,亦 #有46.08%不會誤認兩者具有關聯性。」
👉識別性:
所謂的「#識別性」,不需要認識到「特定來源」,只要知道是「#某個來源」就可以了。
我們可以思考:有50%無法判別所屬品牌的明確名稱,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嗎?
👉混淆誤認「之虞」:
如果「46.08%=不會」的相反是「可能會」的話,那表示「53.92%= #可能會」。這樣是有混淆誤認之虞?還是沒有混淆誤認之虞?
👉「有價差、管道不同,就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嗎」?:
如果有價差、管道不同就不會侵權,我們可以思考:在菜市場賣的仿冒品會不會構成侵權?
👉還有一個值得注意的法律上的點是:
公平交易法22規定的要件是「#致與他人商品混淆」,
此概念與商標法的「混淆誤認之虞」,是否一樣?
最高法院說:「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不以現實發生為必要,惟仍須依其情事,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者始屬之,倘僅為抽象或想像上之風險,則無適用之餘地。」
#具體危險 與 #抽象危險 是刑法上的概念,
要怎麼適用到公平法和商標法當中,
真的很需要再進一步開示耶~
站在原告的立場應該會認為:維權怎麼那麼困難?
站在被告的立場應該會認為:原告怎麼可以壟斷平凡無奇的行李箱線條呢?
讓我們繼續追蹤下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民事判決(2022.02.16)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3/rimowa-v-rimowa.html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2021.3.1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3/rimowa-v-rimowa1234.html
主 文
㈡次按系爭規定所稱「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固不以現實發生為必要,惟仍須依其情事,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者始屬之,倘僅為抽象或想像上之風險,則無適用之餘地。
㈢倘本件不構成系爭規定之侵害情事,因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
人銷售系爭行李箱,亦構成公平法第25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其得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部分,既未經原審為調查認定,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3/rimowa-v-rimowa12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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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民事判決(2022.02.16)上 訴 人 晶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晶耀公司)
被 上訴 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10 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商品外觀
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商品之行為,觀諸系爭規定自明。
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商品之行為,觀諸系爭規定自明。
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
原審固以原證1至5、6、6-1 、7至12、12、12-1、13、14、14-1、32、35為其論據,認定系爭百褶設計為系爭規定所保護著名商品之表徵,惟上開證據僅有原證7、9提及百褶設計;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表徵市場調查結果分析第三節市場調查結果分析,就甲商品(被上訴人行李箱)「所屬品牌的明確名稱」之識別程度,有 50%不知道,就二者商品「會認為二者來自於同一公司(或集團)」、「會認為二者來自於加盟關係公司(或集團)」、「會認為二者來自於授權關係公司(或集團)」,有46.08%認為不會,僅有31.37%認為會(同上卷350頁),顯見一般消費者有高達50%不認識被上訴人品牌,亦有46.08%不會誤認兩者具有關聯性。
似此情形,得否謂該百褶設計已深入消費者之意識,僅憑藉該百褶設計即得辨識出被上訴人行銷之行李箱?
況參酌被上訴人或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百夫長旅行箱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系爭行李箱均有NaSaDen或Centurion之品牌LOGO於商品本身正面,是否不足以使消費者於購買時辨別商品來源?均滋疑義。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
㈡次按系爭規定所稱「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固不以現實發生為必要,惟仍須依其情事,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者始屬之,倘僅為抽象或想像上之風險,則無適用之餘地。
且有無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得依商品表徵之著名性或識別力高低、表徵及商品或營業之類似程度、顧客層重疊性、價格之差異性、競業關係之存否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被上訴人之行李箱商品以系爭百褶設計為其著名商品之表徵,在臺有經銷據點,而系爭行李箱經隔時異地,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與系爭百褶設計印象相似,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係以上開表徵為近似之使用,並以較低於被上訴人之單價銷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二者商品之價位及銷售管道,均明顯有別。則上訴人抗辯二者商品間價差明顯,系爭行李箱外型非均同,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得分辨其異,不致混淆等語,是否全無足取?亦滋疑義,有待進一步予以釐清。原審未詳予推求,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㈢倘本件不構成系爭規定之侵害情事,因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
人銷售系爭行李箱,亦構成公平法第25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其得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部分,既未經原審為調查認定,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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