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18日 星期五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 (四) 轉讓?授權?獨家?專屬?不能傻傻分不清楚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 (四) 轉讓?授權?獨家?專屬?不能傻傻分不清楚

大家很常談論「IP授權」,但其實權利的分布狀態不限於此。權利可能在一開始就「原始歸屬」於別人,就算原始歸屬於創作者,也可能發生後續的「轉讓」或「授權」。「轉讓」和「授權」有極大的差異,一定要認識。「授權」底下還有分「專屬授權」、「獨家授權」、「非專屬授權」,也都是創作者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

從對創作者影響程度最高到最低,可以分成「他人原始取得」、「轉讓」、「專屬授權」、「獨家授權」與「非專屬授權 」。

1.他人原始取得

「他人原始取得」指的是權利在一開始就屬於別人,而非創作者。

2.轉讓

「轉讓」指的是「權利永久移轉」給他人,也就是常聽到的「賣斷」。

3.專屬授權

「專屬授權」指的是「一定期間的權利轉讓」,在約定的期間當中,著作權轉讓給被授權人,但期間屆滿時,著作權又會回到授權人身上。在專屬授權期間,授權人自己不能使用。授權人如果未經被授權人同意使用,也會構成侵權。

4.獨家授權

「獨家授權」不是著作權法上明文的授權類型,但卻最常在當事人提供的合約中看到。「獨家授權」是指權利人同意只能授權給某人,而不能再授權給其他人,但權利人自己還是可以利用。

5.非專屬授權

「非專屬授權」是指權利人可以授權給很多被授權人,權利人自己也可以使用。

由於影視開發須要投入大量資本,後續流通狀態多樣,甚至可以進行衍生開發,因此,影視製作公司通常偏好「原始取得」或「轉讓」。但也不排除雙方可以協商不同的權利安排。在美國法上還有所謂的買回條款(reversion clause),約定影視製作公司如果在一定期間內沒有把劇本拍成影視作品,編劇在返還先前製作公司給付的報酬後,可以取回著作權,此相當於台灣的「附條件買回」制度。

影視製作公司僱傭或聘請編劇撰寫劇本,通常會有合約約定劇本著作權的歸屬。有時候編劇可能會有很多個,甚至導演也可能加入劇本的修改撰寫,此時,影視製作公司通常會要求劇本著作權原始屬於影視製作公司。此時,編劇可以設定細部條件,待影視製作公司履行相關條件後,影視製作公司才取得著作權。例如,編劇可以要求影視製作公司必須1.履行合約中所有義務,及2.付清款項後,才能取得著作權。如果編劇是製作公司的員工,且沒有簽署合約,則劇本的著作財產權屬於公司,著作人格權屬於編劇。如果編劇不是員工,而是製作公司另外聘請的外部編劇,若雙方沒有簽署合約,則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都屬於編劇,這一點雖然對編劇比較有利,但影視製作公司還是可以依據合約目的使用劇本。

如果是編劇已經撰寫好劇本,才開始跟影視製作公司合作,則編劇一開始就擁有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此時,影視製作公司通常會要求編劇「移轉」著作權。由於「著作人格權」依法不得轉讓,所以影視製作公司僅能要求編劇移轉「著作財產權」,但通常會要求編劇「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的相關議題我們會再另外討論)。

如果劇本只是要供影視製作公司申請輔導金,編劇可以授權使用,無須轉讓著作權。雙方雖然可以透過簡單的書面來完成這樣的授權,但也如同前面幾次課程所說的,編劇還是要確認好內容再行簽署,否則可能會產生反效果。

另應注意的是:編劇如果準備將劇本投稿參加徵選,務必要留意主辦單位徵選規則當中的著作權約款,以免「一投稿,就失權」。

*林佳瑩律師,恒達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台大法學士、台大法學碩士、英國倫敦大學學院(UCL)法學碩士。台北律師公會娛樂法及運動法委員會主任委員。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理事。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商標法」課程講座。專長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影視音樂遊戲娛樂法律、文創設計時尚法律。出版書籍有:《娛樂法》、《時尚法》、《著作權訴訟贏的策略》、《商標訴訟贏的策略》、《設計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智慧財產權不公平競爭訴訟贏的策略》。其中《娛樂法》是台灣第一本有關影視音樂遊戲娛樂產業的法律書籍。

*本文章僅為概論,不代表恒達法律事務所或律師對於個案的法律意見。如有個案爭議,建議尋求專業律師提供具體建議。
*本文章授權台灣故事島刊登。

【延伸閱讀】

【林佳瑩律師|著作權訴訟贏的策略(二版)】
有關著作權「轉讓」、「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獨家授權」的區分,以及常見授權契約爭議案例,請參考第397至431頁,2020年3月,元照。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民法第397條第1項】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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