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18日 星期五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 (五)什麼是侵害姓名表示權(署名權)和禁止不當修改權?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五)什麼是侵害姓名表示權(署名權)和禁止不當修改權?

「著作人格權」是基於創作者賦予作品精神而承認的人格權利,英文稱為moral rights,法文稱為droit moral。

各國對於「著作人格權」的規範不一。例如,美國的著作權法僅承認部分的著作人格權而且允許拋棄。實務上,美國影視製作公司會要求編劇出具棄權書(release form)或者在合約中要求編劇拋棄(waive)著作人格權或不得對製作公司及其後手提起侵害著作權人格權的訴訟。相反地,法國的著作權法則非常保護著作人格權,該權利不得拋棄,將黑白電影染成彩色版,曾經被法國法院認為侵害導演的著作人格權而禁止上映(Asphalt Jungle案)。

台灣承認的「著作人格權」有三種,比較常發生爭議的是後面二個:

1. 公開發表權


著作權人有公開發表著作的權利。

2. 姓名表示權(署名權)

著作權人公開發表著作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的權利。

3. 禁止不當變更權

著作權人有禁止他人歪曲、割裂、竄改著作的權利。但請注意,台灣的著作權法及法院判決要求行為人必須達到「損害著作權人名譽」的程度時才構成侵權。

關於「著作人格權」,第一個要知道的基本觀念是:#著作人格權不一定在自然人身上,可能歸屬於公司。

雖然只有自然人才會創作,但是著作人格權很多時候一開始就不在自然人身上。透過合約約定權利歸屬,著作人格權可能屬於公司。換句話說,編劇雖然創作出劇本,但如果編劇與影視製作公司有簽合約,約定著作人格權一開始就歸屬於影視製作公司,那麼編劇從一開始就沒有著作人格權。

第二個要知道的基本觀念就是:#著作人格權不得轉讓

如果著作人格權在編劇身上,那麼影視製作公司是無法要求編劇移轉著作人格權的。不過,實務上卻常常看到「移轉著作人格權」的條文,其實依據現行的著作權法,這樣的規定是「無效」的。

第三個要知道的基本觀念就是:#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條款是有效的

雖然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格權不可以轉讓,但可不可以約定著作權人不要行使?許多授權合約當中都有「約定不行使人格權」的條款,而法院承認此種條款的效力(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因此,如果編劇擁有著作人格權,但卻又簽署「不行使人格權」的條款,要注意法律效果是:1.編劇同意不行使「姓名表示權」,所以最終作品可以不用署名編劇。
2.編劇同意不行使「禁止不當修改權」,所以,作品可以更改為南轅北轍的劇情或是完全相反的結局。

如果我們反過來站在影視製作公司的角度思考:為什麼製作公司會想要要求編劇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呢?基於影像拍攝與文字呈現的差異、預算的考量變更、各種拍攝過程中的不確定因素、商業市場的需求考量,製作公司進行必要的改編,恐怕是不得不然的結果。

為了兼顧雙方的權益,與其約定「完全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或是讓製作公司擔心編劇日後「可能行使內容不明確的著作人格權」導致影響作品的流通,雙方不如透過合約把署名的方式、位置(放在片頭還是片尾?是否獨立一頁?要放在電影本身還是也包括電影海報?)、字體大小等細節約定清楚,或者在拍攝過程讓編劇有參與或提供意見的機會。在「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和「行使著作人格權」之間,應該有能夠兼顧雙方利益的第三條路。

這裡還想要再補充一個案例說明「禁止不當變更權」,那就是公視2021年推出的最美台劇「茶金」發生的「四萬換一塊」究竟是由誰主導的劇情爭議(新聞報導出處:鏡週刊《茶金》演「四萬換一塊」大炎上 公視回應道歉了)。根據報導記載,編劇撰寫劇本時是寫此歷史事件由國民政府主導,而此點也符合史實。編導團隊當中具備財經背景的編劇另有出版小說,所記載的內容也是由國民政府主導。但到了劇組拍攝時就被改成美國主導。此事件引發「劇組任意修改劇情」的疑慮,其實就是涉及有沒有侵害「禁止不當變更權」的法律爭議(註:因為本案是先有劇本才有小說,因此也不是典型的劇本改編侵害小說權利的案例)。如果著作人格權在編劇手上,而劇組任意修改劇情可能導致大眾對於具備財經背景的編劇進行批判,就有可能會侵害著作人格權。但如果著作人格權不在編劇身上(例如編導團隊一開始就與公視簽署合約,約定著作人格權也屬於公視),則劇組要怎麼修改劇情,編劇恐怕也無能為力,這也很有可能是編劇為什麼在臉書發表聲明表示「至於戲劇拍攝,我沒有置喙的權利。」的原因(以上的分析純為個人推測,但可以讓大家對於什麼是禁止不當變更權有一些了解,因為關於「禁止不當變更權」的實務判決案例很少)。

最後,我們可以再回顧一下今天所講的「著作人格權」的主題。要拍出一個影視作品非常不容易,目標應該是把作品拍出來,而不是擔憂「誰是不是侵害了誰的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被侵害了當然要追究責任,但是要避免這樣的情況發生,最好還是事前簽署合約把關於著作人格權的細節約定清楚。另外請注意的是:即使編劇沒有著作人格權,還是可以透過合約的約定要求署名。例如,我們在一些英文的合約當中就看到影視製作公司在某一條文要求編劇放棄著作人格權(waive moral rights),但在另外一個條文又給予編劇署名(credits)的權利。因此,我們一直強調要好好協商簽署合約的重要性,而簽署合約之前也請諮詢專業律師。

*林佳瑩律師,恒達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台大法學士、台大法學碩士、英國倫敦大學學院(UCL)法學碩士。台北律師公會娛樂法及運動法委員會主任委員。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理事。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商標法」課程講座。專長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影視音樂遊戲娛樂法律、文創設計時尚法律。出版書籍有:《娛樂法》、《時尚法》、《著作權訴訟贏的策略》、《商標訴訟贏的策略》、《設計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智慧財產權不公平競爭訴訟贏的策略》。其中《娛樂法》是台灣第一本有關影視音樂遊戲娛樂產業的法律書籍。

*本文章僅為概論,不代表恒達法律事務所或律師對於個案的法律意見。如有個案爭議,建議尋求專業律師提供具體建議。

*本文章授權台灣故事島刊登。


【延伸閱讀】
【林佳瑩律師|著作權訴訟贏的策略(二版)】
有關「著作人格權」爭議案例,請參考第181至183頁,2020年3月,元照。

【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從「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劇本爭議,討論「著作人格權」及「電影輔導金」制度】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9/blog-post_10.html

【鏡週刊,《茶金》演「四萬換一塊」大炎上 公視回應道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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