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7日 星期一

著作權(攝影著作 運動)All Sports Community v. Phomi:法院認為,原告並沒有取得「獨家拍攝照片」的「營業權」而可以禁止他人拍攝路跑活動照片。理由是:原告是與路跑協會簽署「贊助及廣宣回饋合作協議書」,由原告贊助一定金額後可拍攝活動照片,也可以要求廣告置入。另外,原告也可將照片販售給選手。法院認為,原告支付的款項是「廣告行銷費用」,而非為取得「獨家拍攝照片」的授權金,因此,原告沒有經營獨家拍攝照片的「營業權」,不得禁止他人拍攝活動照片售予選手。


#攝影 #運動 #著作權
#主辦單位 #選手

這個主題剛好是 #娛樂法及運動法委員會 以及 #攝影社 的管轄範圍😆

涉及「誰有權利拍攝路跑活動中的選手照片?」
「誰有資格可以授權?」

是主辦單位?還是路跑協會?還是選手?

攝影師可否要求主辦單位或路跑協會給予「獨家拍攝權利」?
攝影師付費給主辦單位或路跑協會,取得的是「獨家拍攝權利嗎?」「可以禁止別人拍嗎?」「別人拍了的話,侵害攝影師什麼權利?」

攝影師一定感覺有取得「獨家拍攝權利」,在法律上也主張這種權利是一個「營業權」。

但法院說沒有這種東西, #大家都可以拍。

這個問題很有趣。
可以思考一下商業模式,然後思考合約應該要怎麼約定。

【All Sports Community】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2022.2.7)
https://xn--ipcase-vf5exa.blogspot.com/2022/03/all-sports-community-v-phomi.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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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2022.2.7)

原 告 創星影像股份有限公司(All Sports Community)

被 告 瘋迷傳感股份有限公司(Phom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5年開始以經營體育活動攝影服務為業,亦即以給付授權金或其他對價之方式,取得如附表1所示各體育活動主辦單位(下稱系爭各體育活動主辦單位)之攝影服務獨家授權,使原告得於如附表1所示賽事活動現場享有空間供原告旗下攝影師合法為體育選手攝影,原告並將照片販售予選手以賺取利潤。

其中,部分主辦單位之合作契約已有明文約定原告取得之權利係「獨家」授權,至於其他合作契約雖未明文約定原告取得之權利係「獨家」授權,惟事實上各該主辦單位於如附表1所示活動中,並未與其他業者簽署契約並授權他人,故原告事實上仍係取得攝影服務之「獨家」授權。

詎被告明知其未經主辦單位授權,無權拍攝選手影像並用以販售營利,竟仍於網路招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攝影師,利用渠等於如附表1所示之日期,拍攝附表1各該體育活動選手之影像,被告嗣後並於其官方網站公開販售照片,藉此營利。

針對被告未經授權擅自拍攝選手影像之行為,部分體育活動主辦單位(即中華民國路跑協會、花蓮馬拉松路跑協會、展通虹策略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嚴正表明被告未經主辦單位授權,不得於體育活動中擅自拍攝選手影像並用以販售營利。

此外,中華民國路跑協會、台灣極限鐵人協會亦使用臉書公告,向被告表明未經授權者不得擅自拍攝選手影像並用以販售營利。主辦體育活動之主辦單位利用原告給付之授權金申請路權、管制交通,並宣傳賽事、招募選手,使原告於取得主辦單位攝影服務之授權後,得以於賽事享有空間供攝影師攝影,此等攝影服務之規模佈置,已臻經營客觀的具體化,應認原告就此享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營業權」。

被告無償使用前揭原告給付高額授權金所換取之努力成果,以不正競爭方式造成原告營業權之行使事實上縮減,已侵害原告之營業權。且為違反經濟競爭秩序及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屬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商業利益之行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系爭各體育主辦活動單位簽立之相關贊助合作協議書內容,僅在規範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於其雙方之權利上,僅在規範甲方即原告拍攝之照片之著作權使用,並無規範或限制其他人之攝影著作上之權利。而依據相關合作協議書之制式合約第12條約定,原告提供予主辦單位之贊助金為廣告宣傳之效用,與所謂營業權或營業條件無涉。原告僅取得優先贊助之廣告宣傳之地位,並未限制或排除他人攝影行為,且與著作權或商標權之獨家授權無涉。

㈡、原告僅提供微薄數萬元之贊助金,並非投入大量固定成本,即以贊助及廣宣回饋合作協議書與主辦單位排除一般大眾之攝影權利,形成原告獨占地位,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與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第4款及第24條規定相違。

且相關路跑活動皆有其公益性質,鼓勵大眾參加並提倡國民健康之體育活動,兼具旅遊運動休閒之功能。參與者動輒數萬人,路跑活動長度長達數十公里,若僅因主辦單位與贊助商簽訂之贊助協議,即限制不特定大眾之攝影等著作權行為,實屬權利之濫用。反面解釋,若路跑主辦單位有寶礦力水得贊助運動飲料,寶礦力水得可否依此贊助協議,禁止參加路跑者或路人購買舒跑運動飲料呢?

㈢、被告本身為路跑愛好者,其所設立之Phomi網站屬公益及公開性質,純為廣大路跑愛好者而設,有分享共享並保存參加路跑者回憶之公用性質,該網站之攝影師本身皆非由被告招募,而乃攝影師自行上網站創設自己的相簿供使用者參閱。

若使用者有發現自己的照片並喜愛攝影師攝影之照片,自行於網站與該攝影師聯繫以取得照片,被告雖創設該網站,但不介入使用者與傳照片攝影師間之相關聯繫,若其彼此間有購買照片之行為,被告亦不介入,被告設立網站之宗旨,乃為讓參賽者永久並安全保存參賽回憶,而非以營利為目的。被告創設網站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且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訴,並不知悉原告有贊助之協議書存在,被告主觀上亦無故意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與系爭各體育活動主辦單位簽訂如原證1-1至1-24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瘋迷公司官方網站有公開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活動名稱之照片。
㈢、中華民國路跑協會、花蓮馬拉松路跑協會、展通虹策略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體育活動主辦單位,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嚴正表明被告未經主辦單位授權,不得於體育活動中擅自拍攝選手影像並用以販售營利。
㈣、中華民國路跑協會、台灣極限鐵人協會體育活動主辦單位,使用臉書公告,向被告表明未經授權者不得擅自拍攝選手影像並用以營利。
㈤、花蓮馬拉松路跑協會於108年曾經通知被告其未經授權不得經營體育攝影服務業務。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對價取得系爭各體活動主辦單位「攝影服務業務」獨家授權,被告未取得系爭各體活動主辦單位授權,而無權拍攝選手影像並用以販售營利,已侵害原告營業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對價取得「攝影服務業」獨家授權等情,無非以系爭契約為據。

經查,原告與中華民國路跑協會(下稱路跑協會)所簽立契約書名稱為: 「贊助及廣宣回饋合作協議書」,且前言為乙方(即路跑協會,下均稱路跑協會)擔任執行體育活動,甲方(即原告,下均稱原告)同意提供贊助,路跑協會則依原告贊助提供相對配合事宜等語,自其契約名稱及簽立契約之宗旨,顯見原告係就路跑協會舉辦之活動提供贊助款,而非給付權利金取得「攝影服務業」之營業權

再觀諸雙方權利約定如下:原告權利:有權使用本活動自行拍攝之圖片、照片、影片;路跑協會權利:⑴有權使用由原告提供所拍攝之圖片、照片、影片及名稱於宣傳、行政申請之用途。⑵本活動賽事規劃及執行。雙方義務如下:原告贊助項目:⑴現金10萬元。⑵參賽選手賽事當天免費照片1張。路跑協會提供回饋項目:⑴賽前宣傳:報名露出logo、官網首頁露出logo、150字企業/產品介紹、1次(拍照地圖)最新消息公告。⑵Line@宣傳:賽事期間圖文1次免費照片宣傳1040*1040px。⑶文宣品:宣傳海報、電子秩序冊封底及活動宣傳均露出logo。⑷報名記者會:出席人數1名,活動背板露出logo。⑸賽前記者會:出席人數1名,活動背板及感謝狀露出logo。⑹影面宣傳:賽事直播片尾及賽事重播片尾均露出logo。⑺系列活動:志工大會/啦啦隊召募大會、賽前EXPO報到處、選手重點提醒摺頁均露出logo,賽前物資包夾帶DM。 ⑻正式賽:起終點牌樓、媒體中心背板、成績查詢區、場佈圖均露出Logo,1頂3*3帳棚,賽後發送EDM及簡訊各1次。⑼賽後:成果報告電子檔及紀念品。另路跑協會於協議期間於路跑協會官網上設置原告logo官網連接及於路跑協會會址放置原告宣傳物等情,有契約書附卷可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一)。

原告於系爭契約之義務即為給付贊助款及提供參賽選手免費照片,路跑協會的義務則於活動之各項文宣及官網置入原告logo,達到行銷原告所經營「All Sports Community」效果

又審諸所謂「贊助」之定義,於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8款規定為: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是以,贊助本身即有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之性質。此與系爭契約中約定雙方之義務內容完全符合。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主辦單位之贊助金係廣告宣傳費用,與營業權或營業條件無關,自屬可採。

次查,原告與台東縣城鄉生活運動協會、臺灣極限鐵人協會簽立合約書之主要內容為,原告於活動期間內所有相片版權歸「All Sports Community」所有,主辦單位有權使用照片作為活動推廣,使用時需放上「All Sports Community」,活動商品上架開始一個月內商品販賣營業額5%為贊助金;主辦單位需提供「All Sports Community」參賽者的E-MALL信箱發送照片公開通知函及賽事相關資訊;

原告與臺灣鐵人三項運動發展協會所簽立契約,原告需提供事項,除約定贊助金額為商品販賣營業額之10%及提供一位攝影師拍攝主要會場活動記錄,照片版權歸屬中華民國鐵人三項運動發展協會所有外,其餘大致相同,

而台灣鐵人三項運動發展協會需提供義務則增加:授權「All Sports Community」由報名網站傳送照片通知簡訊與參賽選手,主辦單位傳送有關「All Sports Community」照片給參賽者之E-MALL,於號碼布、參加須知資料袋附上「All Sports Community」DM,於活動官網臉書刊登合作活動照片為作品介紹分享;

原告與花蓮縣馬拉松路跑協會所簽立合約書,原告需提供事項為活動贊助金3萬元,花蓮縣馬拉松路跑協會需提供事項為「All Sports Community」活動之logo,由報名系統傳送公開通知簡訊給報名選手等情,有各契約書附卷可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一)。

基上,原告依據主辦單位於活動期間行銷原告「All Sports Community」產品之程度,而提撥其營業額一定比例或固定金額以回饋各活動主辦單位,足認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性質應係行銷其所經營「All Sports Community」商品之廣告行銷費用。

再證諸上開與原告簽約之各活動主辦單位,於收取原告給付款項後所開立收據之收款名目係記載「攝影佣金」、「贊助款」、「贊助活動經費」、「捐贈」、「廣告製作費」、「攝影佣金」,並無任何舉辦單位係以「營業授權金」之名義開立收據等情,有各收據附卷可參。由此,更加證明原告主張其給付各舉辦單位之款項含有營業授權金之性質,並無依據。

此外,原告與中華民國鐵人三項運動協會、台灣鐵人三項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文化休閒運動協會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之契約,並無原告需支付款項予主辦單位之相關約定,亦未見原告提出主辦單位受領原告款項之收據。則原告既未支付予上開主辦單位款項,何來已給付授權金取得主辦單位攝影服務營業獨家授權之情。

㈢、次查,原告與路跑協會簽訂合作協議書第12條雖約定,於本協議期間,原告有獨家權利與路跑協會配合相關及類似業務,協議期間過後原告有優先權與路跑協會協議未來之活動配合(路跑協會網站上成績紀錄查詢内影像成績證明除外)等情,有合作協議書附卷可證。

然此所謂原告獨家權利,依其文義僅係與路跑協會配合相關及類似業務,亦即原告取得優先成為活動贊助商而享有廣告行銷宣傳之地位,或係成為路跑協會專屬攝影團隊提供路跑協會活動所需照片或影片,依其文義並無從推論取得路跑協會舉辦活動中獨家經營「攝影服務業務」之授權。

至於原告與其他部分主辦單位契約書中雖有記載:「All Sports Community」可拍攝並獨家於官網上販賣主辦單位承辦之活動,或以存證信函通知,或以臉書公告被告未經授權不得擅自拍攝選手影像用以販售營利等情。

茲審諸各舉辦體育活動單位成立宗旨大抵為普及運動人口,厚植實力,增加國際競賽交流、爭取國際比賽成績及提昇我國知名度。舉辦各型體育賽事則係為達到宣傳體育運動,吸引和鼓舞人們參加體育鍛鍊,推動民眾性體育運動的開展,亦使觀眾受到高尚體育道德作風的薰陶與激勵,振奮精神,增添樂趣,豐富和活躍業餘文化生活等公益目的,並非為創造某特定類型之營業條件。是原告主張上開主辦單位藉由舉辦體育活動營造攝影服務業,並將該營業權授權原告,顯與舉辦體育活動之宗旨不相符合,實難認定有創造此營業條件之主客觀情事存在。

況系爭體育活動賽事活動範圍長數十公里,沿途風景設施並非主辦單位所創設,原告就主辦單位究係如何獨家取得所謂「經營攝影服務業」之權利,並可進而擁有禁止或排斥他人拍攝活動賽事照片營利之權利,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

縱各體育活動主辦單位與原告簽立之契約中同意原告可將所拍攝之活動照片於官網上販賣。

然體育活動之主辦單位既無禁止或排除他人攝影販賣照片之權利,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無權販賣於活動中拍攝之照片,或指控被告販賣活動中所拍攝之照片已侵害其營業權等情,均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支付任何代價即以搭便車之方式無償享受原告付出成本造就之營業條件等語。

然查,如上所述,原告支付主辦單位款項係取得於活動文宣或官網上刊登原告所經營「All Sports Community」之logo,並於主辦單位官網連接原告官網,以提高原告企業標誌及官網之能見度,及取得參賽者E-MALL資料以直接接觸消費者而增加行銷管道,且於活動期間設有專屬帳蓬提供原告較佳之攝影位置。同時原更能以公益活動贊助廠商之身份博得消費者之認同與好感,而達到公益行銷之利益。上開利益均係與主辦單位簽約並支付贊助款之具有贊助廠商身分之原告所能獨享之利益,未對主辦單位提供贊助之同業如被告即無法享受上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代價卻與其享有相同待遇,並無理由。

再審諸體育運動或運動競技是通過身體鍛鍊、技術、訓練、競技比賽等方式達到增強體質,提高技術,豐富文化生活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主辦單位舉辦各型體活動之初衷係以運動競賽宣傳體育運動,吸引和鼓舞人們參加體育鍛鍊,推動民眾性體育運動的開展;檢查教學和訓練工作質量,總結交流經驗,促進運動水平的提高;使觀眾受到高尚體育道德作風的薰陶與激勵,振奮精神,增添樂趣,豐富和活躍業餘文化生活,自亦積極吸引各方人士參與,期盼各界均能共襄盛舉,以發揮最大影響力,焉有排斥贊助廠商以外企業參與活動之情。

因此,以舉辦體育活動為名而向參賽者收取報名費,向企業收取捐助之贊助款,以營造所謂之營業條件,再將此營業條件授權他人經營收取授權金獲取利益,應非主辦單位舉辦體育活動之原意。

收取授權金之先決條件必須授權者有可資授權之權利,原告雖主張與其簽約之各體育主辦活動單位將「經營服務之營業權」授權原告。惟系爭各體育活動主辦單位僅為各該體育活動主辦單位之一,是否有可代表全體主辦單位,甚或可逕為決定賽事活動相關權利之授權,並非無疑。

審諸被告拍攝參賽者照片並販賣之行為,有可能涉及之權利為參賽者之肖像權或著作權,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本身或主辦單位對於選手之肖像權有何獨佔之權利,倘僅以體育活動主辦單位身分即可禁止他人販賣選手照片,難認有理由,且損及參賽選手可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以更合理價格購買其自身照片之權利。

五、結論,原告就主張已取得於附表一所示體育活動中獨家經營攝影服務業之權利,及被告無償使用其造就之營業條件等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院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則縱使被告有於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網站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體育活動照片,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營業權或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撤除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網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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