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28日 星期日

個資(資訊隱私權 資訊自主之知悉權 請求提供複製本) 鄭O人 v. Line:最高法院認為,消費者應得依個資法第10條請求企業說明「就蒐集的個資如何處理利用」。原審判決應釐清消費者請求資料的範圍,以及企業將個資提供給「第三方」的具體內容為何。


#個資

這個最高法院判決應該是蠻重要的。

個資法第10條規定,消費者要求公家機關和企業就蒐集的個資提出進行答覆,並提供copy。

但是呢,公家機關和企業具體要說明到什麼程度呢?

光看法條可能不是很明確。
消費者當然認為越詳細越好。
公家機關和企業當然認為越少越好。

那最高法院怎麼說呢?

1.最高法院從「資訊隱私權」「資訊自主的知悉權」出發,認為這個屬於基本人權,公務機關和企業就個資被如何處理利用,應該要好好說明。

2.最高法院另外提到,人家消費者有要求企業說明把資料提供給「第三方」的狀況,發回去原審再釐清一下狀況。言下之意可能是這個部分是不是也應該要說明清楚。

「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準此,當事人本於 #資訊自主之知悉權,依個資法第10條規定,得請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答覆之查詢,包括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如何處理及利用;被請求機關須具有同條但書所定之事由,始得拒絕。

原審見未及此,復未審究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0條但書所定事由,遽謂個資法第10條之規定不包括就蒐集之個資如何處理、利用為答覆查詢等,進而認上訴人不得為此項請求,並有未洽。」

「(原判決未釐清...)被上訴人向提供特定服務的合作夥伴,及使用官方帳號、以LINE帳號登入進行驗證、或提供服務的第三方蒐集的上訴人個人資訊」之具體內容為何,遽為判決,已有可議。」

個資法10: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鄭O人 v. Line】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2023.04.2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5/o-v-line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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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2023.04.27)

上 訴 人 鄭O人
 
被 上 訴人 LINE株式會社(原名LINE分割準備株式會社,Line Corporation及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複製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及答覆查詢等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以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註冊為被上訴人LINE株式會社之被承當訴訟人LINE Corporation【民國110年2月28日與LINE分割準備株式會社完成吸收分割程序,並更名為A Holdings株式會社(下稱LINE公司),由LINE分割準備株式會社(同日更名為LINE株式會社)繼受LINE公司及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LINE台灣分公司)之各項LINE服務業務】之登入帳號,使用其提供之LINE服務,兩造間成立LINE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門號變更登記人為訴外人群和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仍由伊繼續使用。

LINE公司於102年4月1日訂定LINE服務條款(下稱服務條款),於105年12月9日發布隱私權政策(下稱隱私權政策),LINE台灣分公司於107年5月1日就其於我國提供LINE服務訂定LINE聊天服務之特別條款(下稱特別條款)

LINE公司於107年9月19日透過行動裝置通知伊變更隱私權政策,未說明蒐集個資之目的及同意與否可能產生之影響,逕顯示「欲繼續使用LINE,您必須同意LINE隱私權政策的變更以及LINE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及分享本人資訊」,要求伊須點選「同意」按鈕,如不勾選同意即無法繼續使用LINE服務(下稱系爭通知),違反隱私權政策6c第2項約定,及行政院所頒「即時通訊軟體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4款、第25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詎LINE公司因伊未勾選同意按鈕,即停止提供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帳戶)LINE服務。

伊於108年1月11日、同年2月23日依隱私權政策5a.約定,透過被上訴人官方網頁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門號帳戶如附表所示伊之個人資料複製本(下稱個資複本)提供予伊,被上訴人迄未完整交付,妨害伊行使個人資料自主權,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個資法第1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伊LINE服務,及就其蒐集系爭門號帳戶之伊個人資料,答覆伊之查詢及製給個資複本。

伊因無法使用LINE服務,致失去所儲存之重要資料及500位好友聯絡方式等,並遭部分友人、公務往來對象誤會伊故意不讀取或回覆訊息,對伊產生負面評價而名譽受損,伊得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並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繼續提供伊LINE服務,及製給直接、間接蒐集系爭門號帳戶如附表所示未提供之個資(下稱系爭個資)複本予伊,並以書面向伊報告其如何處理、利用所蒐集系爭門號帳戶之個資,暨完整列舉系爭門號帳戶之個資揭露予第三人之內容、可供查證之接收對象名稱;並給付伊10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

伊業將所保留系爭門號帳戶之上訴人個資複本製給上訴人,伊並未蒐集或保留系爭個資,自無從提供或報告。

伊於107年6月25日、同年7月2日依序於官網、部落格預告、說明隱私權政策之更新,明確告知蒐集個資之目的及同意與否可能產生之影響,復於同年9月19日通知上訴人時再次說明:「用戶必須就『LINE隱私權政策的變更』與『LINE得為了行銷目的使用及分享本人資訊』等2個選項點選『同意』按鈕,才能繼續使用LINE服務;如果用戶不希望個資被使用於行銷目的,可以在勾選同意後,於繼續使用LINE服務時,進入『設定』選項,選擇退出直接行銷機制」,並無妨害上訴人行使其個資自主權。

上訴人係因拒絕依上開流程辦理,致無法進入系統使用LINE服務,伊並未停止上訴人使用LINE服務。

上訴人將伊提供之LINE服務用於公務,本件並無消保法或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倘認有其適用,上訴人既不同意伊變更隱私權政策,系爭契約應視為終止。伊並未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LINE公司於102年4月1日訂定服務條款,於105年12月9日發布隱私權政策,LINE台灣分公司於107年5月1日就其於我國提供LINE服務訂有特別條款。LINE公司於107年9月19日向使用LINE服務之用戶提出變更隱私權政策之系爭通知,以系爭門號註冊之LINE服務帳戶存有系爭通知,系爭門號帳戶係由上訴人持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

(一)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之請求,提供其依隱私權政策3a.i、3a.ii所蒐集及保留LINE帳號相關資訊、裝置類型、作業系統類型、IP位址、瀏覽器資訊,其中包括類型和語言設定、廣告識別碼等個資複本予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蒐集或保留系爭個資,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惟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個資,係LINE公司依隱私權政策3b.i至3b.viii及3c.「可能」蒐集之資訊,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向提供特定服務的合作夥伴,及使用官方帳號、以LINE帳號登入進行驗證、或提供服務的第三方蒐集的上訴人個人資訊」,並非隱私權政策4d.所定被上訴人應繼續留存之對象,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選擇設定經其留存之個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蒐集或保留系爭個資,其依隱私權政策4d.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依個資法第10條規定,僅就其蒐集之個資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不包括就蒐集之個資如何處理、利用為答覆查詢;

隱私權政策5a.約定係載明被上訴人之回覆均係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未約定被上訴人有報告後續處理、利用之義務。

上訴人依個資法第1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製給系爭個資複本,及以書面報告如何處理、利用所蒐集系爭門號帳戶之個資,暨完整列舉系爭門號帳戶之個資揭露予第三人之內容、可供查證之接收對象名稱,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係以消費之目的而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LINE服務,系爭契約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之即時通訊軟體服務契約,提出預先擬定之服務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服務條款與之抵觸者無效。

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9條第1至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時,應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公告及通知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進行公告及通知者,其契約或服務内容之變更無效」、「消費者於第一項通知到達後十五日內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接受契約或服務內容之變更;有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契約關於契約內容變更及終止契約部分,自應以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上開規定為準。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在其官網預告將更新隱私權政策,於同年7月2日在官方部落格公告於「該日」更新隱私權政策,用戶會陸續在手機的LINE中,收到需要用戶同意的通知視窗等,並說明更新隱私權政策相關事項,包括用戶必須就「LINE隱私權政策變更」與「LINE得為了行銷目的使用及分享本人資訊」等2個選項點選「同意」按鈕,才能繼續使用LINE服務之說明(用戶就第3個選項「本人同意分享優化服務資訊以協助完善服務」即使不點選「同意」按鈕,亦不會影響其繼續使用LINE服務),同時告知如果用戶不希望自己的資料被使用於行銷目的,可以在勾選同意後,於繼續使用LINE服務時,進入「設定」選項,選擇退出直接行銷機制;

於同年9月19日通知上訴人變更隱私權政策,並再次說明前述事項,有107年6月25日官網公告、107年7月2日官方部落格公告、107年9月19日變更隱私權政策通知附卷可稽。

足見被上訴人已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用戶,公告及通知變更之內容、蒐集個資之目的及同意與否可能產生之影響,並告知蒐集個資係為行銷之目的及合作對象泛指協力廠商、廣告商,並無未盡說明義務之情事。

上訴人得自行評估是否同意隱私權政策之變更,倘不希望自己的資料被使用於行銷目的,可以在勾選同意後,於繼續使用LINE服務時,進入「設定」選項,選擇退出直接行銷機制,操作上雖較為繁瑣,並未影響上訴人自由意思之決定,尚無違反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難認妨害上訴人個資自主權之行使。

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未點選同意,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同意隱私權政策之變更,其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LINE服務,難認有據。

被上訴人變更隱私權政策已盡說明之義務,並無妨害上訴人行使個資自主權或侵害其名譽之情事,且上訴人未按同意鈕,被上訴人亦無從依變更後之隱私權政策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之個資,自無違反個資法第7條、第8條規定可言。

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伊LINE服務,及就其直接、間接蒐集之系爭個資製給複本,並以書面向伊報告其如何處理、利用所蒐集系爭門號帳戶之個資,暨完整列舉系爭門號帳戶之個資揭露予第三人之內容、可供查證之接收對象名稱,並給付伊10萬元,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最高法院意見)

查原審於附表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2、3)之備註欄記載「僅部分提供,並不完全(業經減縮,不在請求範圍)」,就上訴人經減縮聲明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請求範圍未予特定,復未釐清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向提供特定服務的合作夥伴,及使用官方帳號、以LINE帳號登入進行驗證、或提供服務的第三方蒐集的上訴人個人資訊」之具體內容為何,遽為判決,已有可議。

次查隱私權政策4d.約定:「LINE在以下情形會保留您所提供的個人資訊:您的帳號有效的情況下;履行本隱私權政策中所載的特定用途所需期間內;或適用法令中要求的期間內」。

而兩造不爭執雙方均無終止契約之行為,上訴人係因未點選「同意」按鈕,決定同意變更否,致無法繼續使用LINE服務,其只須依據被上訴人之指引,點選同意按鈕,即可繼續使用LINE服務。

果爾,被上訴人在系爭門號帳戶有效之情況下,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個資依約應予保留。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其未保留上訴人所提供個資之原因及依據,遽就上訴人請求製給系爭個資複本,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準此,當事人本於資訊自主之知悉權,依個資法第10條規定,得請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答覆之查詢,包括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如何處理及利用;被請求機關須具有同條但書所定之事由,始得拒絕。

原審見未及此,復未審究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0條但書所定事由,遽謂個資法第10條之規定不包括就蒐集之個資如何處理、利用為答覆查詢等,進而認上訴人不得為此項請求,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變更隱私權政策,已盡說明之義務,上訴人未同意變更隱私權政策,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LINE服務;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行使個資自主權、不法蒐集上訴人個資或侵害其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關於契約已否終止所為論述,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2023年5月21日 星期日

(著作權)人工智慧與著作權,來看ChatGPT怎麼說:影響?會不會侵權?有沒有著作權?誰是著作權人?


關於人工智慧與著作權的問題,我決定讓人工智慧來回答。

我的感覺是:
1.ChatGPT的回答,通常第二次的回答比第一次好
2.其實如果就某個問題想要了解個大概,問問ChapGPT就可以得到大方向或者是補充靈感
3.即使不做修改,完成度可能已經有八成(但剩下的部份就是最難的部份)

因此:
當所有的人都可以使用ChatGPT得到某些回答
只剩下「能夠判斷這些回答是否正確」「能夠回答剩下部分的問題」的「人肉智慧」能夠繼續存在吧!

如果再把ChatGPT的生成內容整理整理
真的可以變成一篇文章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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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慧與著作權,來看ChapGPT怎麼說?

一、
人工智慧會對著作權產生什麼影響?

(一)ChapGPT第一次生成

「人工智慧對著作權產生了一些影響。首先,人工智慧可以用於創作作品,例如自動生成文章、圖像、音樂等。這引發了關於自動生成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問題,即誰擁有由人工智慧創作的作品的版權

另外,人工智慧也可以用於著作權的執行和保護。它可以用於自動監測和偵測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例如盜用、盜版和侵權複製。這有助於著作權持有人更有效地保護其作品,並追求侵權行為的法律救濟。

然而,人工智慧也引發了一些爭議和挑戰。例如,自動生成的作品可能難以確定其著作權歸屬,尤其是當作品是由多個算法或數據集生成時。此外,人工智慧還可能引發法律和倫理問題,例如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風險、使用未經授權的數據創作作品等。

總體而言,人工智慧對著作權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需要社會和法律體系不斷演進和適應以應對相關的挑戰和問題。」


(二)ChapGPT第二次生成

「人工智慧對著作權產生了多方面的影響,以下是一些主要的影響:

1.作品生成:人工智慧可以生成原創的文字、音樂、圖像和影片等作品。這些作品可能是由模型自行生成,而非由人類創作者創作。這引發了一些關於作品歸屬和著作權所有權的問題,以及如何確定著作權保護的範圍。

2.著作權侵犯:人工智慧技術使複製、修改和散佈作品變得更加容易。某些人工智慧系統可以從大量的著作中提取和生成內容,這可能導致著作權的侵犯。這提出了執法和法律方面的挑戰,以確保著作權的保護和適當的救濟機制。

3.著作權管理:人工智慧技術可以用於著作權管理和版權保護。例如,自動化系統可以監測網絡上的侵犯行為,並通過數字指紋識別或其他技術來檢測和阻止侵權行為。這些技術的使用可能有助於保護著作權所有人的權益,但也可能引發對於過度監控和過度封鎖合理使用的擔憂。

4.數據訓練和版權:人工智慧系統通常需要大量的數據進行訓練,其中可能包含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內容。這引發了有關數據使用權限和版權法合規性的問題。使用受版權保護的數據進行訓練可能需要遵守相應的法律和授權條款。

總的來說,人工智慧對著作權產生了新的挑戰和問題,需要相應的法律和政策來應對這些挑戰。保護著作權所有人的權益同時又平衡創新和社會利益是一個重要的議題,需要持續的討論和解決。」

二、人工智慧使用了大量的資料(包括擁有著作權的內容)進行訓練,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一)ChapGPT第一次生成

使用擁有著作權的內容進行人工智慧的訓練本身並不一定侵害著作權。通常情況下,使用版權內容進行訓練被認為是合理使用(Fair Use)的一種形式,前提是該使用符合著作權法的相關條款。

合理使用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中可能有所不同,但一般來說,合理使用通常涉及對原作品的有限和變形的使用,且不會對原作品市場價值造成過度的損害。訓練人工智慧模型通常涉及將數據集用於學習和生成模型,而不是直接復制、散佈或出售原始數據。

然而,如果在使用著作權內容進行訓練時超出了合理使用的範圍,或者用於商業目的且未獲得相應的授權,這可能涉及侵犯著作權的問題。具體情況應該根據相關國家或地區的著作權法律來判斷。

需要注意的是,使用著作權內容進行訓練可能引發其他相關法律問題,如數據隱私、數據授權和數據擁有權等方面的法律問題。因此,合法合規的數據使用和相關權利的尊重是人工智慧開發和應用中需要仔細考慮和解決的問題。」

(二)ChapGPT第二次生成

使用大量資料進行訓練的人工智慧系統本身並不一定侵犯著作權。在使用受著作權保護的內容進行訓練時,需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1.授權和合法性:在使用受著作權保護的內容進行訓練之前,合法的授權非常重要。如果訓練數據來自已獲得授權的來源,或符合著作權法中的公平使用原則,則使用這些數據進行訓練通常是合法的。

2.數據匿名化和轉換:在某些情況下,訓練數據可以進行匿名化或轉換,以去除可能涉及著作權的個人身份信息或原創性內容。這樣做有助於減少潛在的著作權問題。

3.數據集合規模和變形:通常,人工智慧訓練需要使用大量數據以確保模型的有效性和準確性。當使用大規模數據集時,對於每個單獨作品的侵權風險可能較小,因為數據的使用是以更廣泛的模式和統計趨勢為基礎。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因素的適用性可能因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要求而有所不同。在一些國家,可能會有更具體的要求和限制,例如要求獲得明確的許可或授權才能使用受著作權保護的內容進行訓練。因此,確保合法性和合規性非常重要。

此外,如果使用受著作權保護的內容進行訓練的行為被認為侵犯著作權,問題可能出現在使用訓練後的模型生成的作品上。在這種情況下,問題可能涉及到模型生成的作品是否侵犯了原始作品的著作權。對於這樣的問題,目前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判例,因此需要法律界和相關利益相關者進行深入研究和討論。」

三、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有沒有著作權?

(一)ChapGPT第一次生成內容

「根據目前的法律框架,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可能會受到著作權保護。著作權通常是指授予原創作者對其創作作品的法律權益,包括文字、音樂、圖像和影片等。然而,由於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不是由人類創作者直接創作的,因此在確定其著作權歸屬時可能存在一些模糊性和法律辯論。

根據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對於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的著作權歸屬可能會有不同的立場和法律規定。一些國家可能認為只有人類創作者才能享有著作權,而其他國家可能會採取更開放的態度,承認人工智慧系統生成的內容的著作權。

此外,即使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可以受到著作權保護,著作權保護的範圍和期限也可能因法律規定而有所不同。一些國家可能要求作品具有足夠的原創性和獨創性才能受到著作權保護,而其他國家可能採用較寬鬆的標準。

由於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相關的法律和道德問題仍然在發展和討論中,目前尚無明確的共識。因此,對於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的著作權歸屬和保護問題,需要法律界、立法機構以及相關利益相關者進行更深入的研究和討論,以制定適應性的法律和政策。」

(二)ChatGPT第二次生成內容

「根據目前的著作權法,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是否享有著作權是一個複雜的問題,其答案可能因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要求而有所不同。目前,大多數國家的著作權法主要強調作品的原創性和人的創作勞動,因此認為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無法享有著作權。

然而,也有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框架對此問題進行了一定程度的討論和調整。例如,在某些情況下,如果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表現出一定程度的創造性,一些法律體系可能會考慮將其視為由人類創作者創作的作品,並賦予其著作權。

然而,無論是否享有著作權,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使用時仍然可能受到其他法律原則和規定的限制,例如隱私權、肖像權、商標權等。因此,在使用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時,還需考慮其他相關法律問題,以確保合法性和避免侵權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權法在不同國家和地區之間存在差異,且相關法律仍在不斷演進和適應技術發展的變化。因此,對於人工智慧生成內容的著作權問題,建議諮詢當地的法律專業人士以獲取具體和最新的法律指導。」

四、如果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有著作權,誰是著作權人?

(一)第一次ChapGPT生成

「如果認為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享有著作權,確定著作權人可能存在一些複雜性,因為這涉及到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創作和所有權歸屬問題。以下是一些可能的情況:

1.創作者:如果認為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具備一定的創造性,並符合著作權法中對作品的要求,可以將該人工智能系統視為作品的創作者,即人工智能是著作權人。

2.人工智能的開發者或擁有者:根據某些法律體系的觀點,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可能被視為其開發者或擁有者的作品,因為其生成過程是在其指導下進行的。

3.人工智能使用者:如果人工智能系統是由第三方提供或授權使用,並且使用者對生成的內容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和創作貢獻,那麼使用者可能被視為著作權人。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法律體系對於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著作權歸屬問題可能有不同的規定和觀點。在一些國家和地區,目前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來解決這個問題。
因此,在具體情況下,確定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著作權人可能需要考慮相關法律的規定,並可能需要進行法律解釋和審議。建議諮詢當地的法律專業人士以獲取具體和最新的法律意見和指導。」

(二)第二次ChapGPT生成

「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被認定具有著作權,著作權歸屬的問題可能會有不同的觀點和法律規定。以下是一些可能的觀點:

1.製作或使用人工智能的人:根據這個觀點,人工智能系統生成的內容是由其製作或使用的人所有。這是因為人工智能系統本身是由人設計、訓練和操作的,因此生成的內容可以被視為其創造的結果。

2.人工智能系統本身:另一個觀點認為,人工智能系統本身可以被視為生成內容的著作權人。根據這個觀點,由於人工智能系統具備一定的自主性和創造性,生成的內容可以被認為是系統本身的產物。

3.製作或使用人與人工智能系統共同擁有: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著作權可以共同歸屬於人工智能系統的製作或使用人與系統本身。這意味著兩者共同參與了內容的生成,因此共同享有著作權。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並沒有明確的國際共識或普遍適用的法律規定來解決這個問題。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法律體系可能對著作權歸屬有不同的規定。因此,對於具體情況,建議諮詢當地的法律專業人士以獲取具體的法律意見和指導。」





(商標 損害賠償 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全部收入 商標貢獻度) TutorABC v. HiTutor:智慧財產法院(更審)判決,被告不得使用與TutorABC相同或近似之名稱、網域名稱及圖示,並應賠償1000萬元。


#TutorABC 

去年智慧局說我們處理的某個案件是史詩級的商標案例,其實我覺得不是。

在我的定義當中,TutorABC的商標維權之路,才是史詩級的商標案例。

2016年3月3日,從我們拿到第一個對定暫時狀態處分開始(因為太開心了,還親自去智慧財產法院領取),直到2023年的現在,應該可以說塵埃(即將)落定。

這一路走來,當然最感謝是當事人的支持和法院的判決。這當中有些案件曾經歷經敗訴,但是還好最後都有逆轉回來。

外部律師與內部法務律師的通力合作(包括證據的蒐集和法律問題的研究),是這些案件都能勝訴的堅強基礎。再次感謝。

以這個案件為例,最後的關鍵是計算損害賠償(所有商標案件的最後一哩路)。

如果知道先前法院認為:
「商標品牌所占的因素微乎其微」

就會知道更審法院的這一段話讀起來真令人感動:

兩造均係經營線上外語教學服務為業,與銷售實體商品之經營模式雖有不同,惟正因為消費者所接觸及體驗的是線上教學服務內容,而非實體之商品或服務,故在推廣行銷時,「品牌」及「商標」之宣傳更顯重要。」

這是個關於商標損害賠償計算的重要判決,
但應該只有律師才有興趣。
所以我就寫到這裡~

當事人只需要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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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torABC v. HiTutor】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3.04.2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5/tutorabc-v-hitutortutorabc1000.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3.04.27) 
上 訴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本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其他與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圖一編號1至編號4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名稱、網域名稱及圖示。

三、被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O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O昌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O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兩造對於本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認定下列部分,各自提起上訴:㈠被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乂迪生公司)之我國註冊第01679992號「HiTutor」商標(下稱「HiTutor」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www.hitutor.com.tw」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名稱)侵害或視為侵害上訴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所有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編號1至4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編號1至4所示),麥奇公司得請求乂迪生公司不得使用「HiTutor」名稱、系爭網域名稱及圖示。㈡乂迪生公司之「HiTutor」商標、系爭網域名稱未侵害或視為侵害麥奇公司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編號5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編號5所示),麥奇公司不得禁止乂迪生公司使用與系爭編號5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名稱、網域名稱及圖示。㈢麥奇公司並未證明其信譽因乂迪生公司之行為而受損害,其請求命乂迪生公司等將本件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並無必要。最高法院就上開部分,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故前審判決上開部分,業已確定。

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即

㈠麥奇公司請求乂迪生公司不得使用與系爭編號1至4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名稱、網域名稱及圖示,是否有理由?

㈡麥奇公司就乂迪生公司侵害系爭編號1至4商標權,請求乂迪生公司、廖本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麥奇公司成立於93年3月18日,為線上英語教學之企業,並成立TutorABC、TutorABCjr、TutorMing、iTutorGroup 等品牌網站(見原審卷一第14至25頁)。

二、麥奇公司為TutorABC、TutorABCjr、TutorMing、iTutorGroup 等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並在世界各國,包括中國、日本、韓國、美國亦均取得上開系列商標之註冊(見原審卷一第62至107頁、第110至133頁)。

三、麥奇公司www.tutorabc.com網域名稱於89年4月3日登記註冊(見原審卷二第127頁),乂迪生公司網域名稱www.hitutor.com.tw於98年7月24日登記註冊(見原審卷二第195頁)。

四、本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曾認定麥奇公司之TutorABC、TutorABCjr為著名商標(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63 頁)。

五、乂迪生公司設立於97年3月5日,設立當時之資本額為1千萬元,登記資本額3億元(見前審卷四第203頁)。

六、乂迪生公司於103年12月1日取得「HiTutor」商標,註冊於第41類「家教」,商標圖樣中之「Say Hi to The World 」文字聲明不專用(見原審卷二第168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麥奇公司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公平法第30條、現行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乂迪生公司不得使用與系爭編號1至4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名稱、網域名稱及圖示,是否有理由?

㈠經查,前審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編號1至4商標使用在線上英語教學領域,至遲於98年間已成為著名商標,乂迪生公司使用近似於系爭編號1至4商標之「HiTutor」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2項、第29條第2項第3款、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行為,乂迪生公司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款、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故麥奇公司請求乂迪生公司不得使用「HiTutor」名稱、系爭網域名稱及「HiTutor」商標,為有理由(見前審判決第8至29頁)。乂迪生公司、廖本昌對前審判決上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見最高法院判決第8頁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前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業已確定,乂迪生公司等自不得再為爭執。

再查,乂迪生公司註冊之「HiTutor」商標,經麥奇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評定,本院108度行商訴字第56號判決認定「HiTutor」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第12款之規定而撤銷其註冊(判決書見最高法院卷二第19-47頁),乂迪生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號於111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三第439-445頁),足見行政訴訟亦認為「HiTutor」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麥奇公司之商標權,故乂迪生公司等辯稱「Tutor」僅為表彰商品或服務屬性之文字,以此作為系爭編號1至4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將造成麥奇公司獨佔該商品或服務名稱,導致國內從事家教課程之相關業者均不能使用「Tutor」一詞,形成不公平之現象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可知商標權人之權利包括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利,乂迪生公司使用「HiTutor 」商標及系爭網域名稱,已構成侵害系爭編號1至4商標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惟其雖未使用「HiTutor 」商標,而使用其他以「Tutor 」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之名稱、網域名稱或圖示,仍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麥奇公司之系爭編號1至4商標權之可能,麥奇公司基於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請求乂迪生公司不得使用其他相同或近似於系爭編號1至4商標(以「Tutor 」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之其他名稱、網域名稱或圖示,應屬正當。

㈢乂迪生公司雖辯稱,該公司於前審判決後已停止使用「HiTutor」商標及系爭網域名稱,改以最初發展之「Hi家教」為商標,且其使用之網域名稱為「www.tw.hitutoracdm.com」,麥奇公司請求乂迪生公司不得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名稱、網域名稱及圖示,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惟查,本院審理中,乂迪生公司之網頁、YouTube頻道及其APP「Hitutor線上外語家教APP」,仍有出現「HiTutor」商標,有麥奇公司提出上證1之109年12月28日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39-239頁)、上證9之110年3月9日侵權網頁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87-599頁)可稽,故其辯稱於前案判決後已停止使用「HiTutor」商標,尚不足採信。

又前審判決已明確認定,麥奇公司之「TutorABC」系列商標係以「Tutor」為主要識別部分,乂迪生公司使用「HiTutor 」商標及系爭網域名稱,已侵害或視為侵害麥奇公司之系爭編號1至4商標權,並為最高法院判決所肯認;又「家教」在英文中,尚可使用其他諸如「teacher」、「educator」、「instructor」、「lecturer」、「mentor」等詞彙,惟乂迪生公司於本院前審判決後,竟仍使用「hitutoracdm」之網域名稱行銷其線上語言教學服務,僅於「Tutor」後加上無識別性的acdm(乂迪生公司亦自承acdm為「學院」(academy)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63頁),整體觀之,仍與麥奇公司之系爭編號1至4商標構成近似,且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線上語言教學服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麥奇公司本於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請求乂迪生公司不得使用其他相同或近似於系爭編號1至4商標(以「Tutor 」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之其他名稱、網域名稱或圖示,自有必要,乂迪生公司所辯,不足採信。

二、麥奇公司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現行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乂迪生公司、廖本昌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乂迪生公司使用「HiTutor」商標之行為侵害麥奇公司之系爭編號1至4商標權,麥奇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乂迪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廖本昌為乂迪生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侵害系爭編號1至4商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乂迪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乂迪生公司自99年7月至107年8月間之銷售總額總計為6億7,424萬6,510元(見前審稅務資料卷、前審判決第33頁倒數第4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12月、110年3月間仍在乂迪生公司之網頁、YouTube頻道及其APP「HiTutor線上外語家教APP」仍使用「HiTutor」商標,故乂迪生公司因本件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高於6億7,424萬6,510元,遠超過麥奇公司所請求之1,000萬元。

㈢乂迪生公司雖辯稱應扣除其成本必要費用,扣除之後上開年度期間之收入額為-107,019,280元云云(見乂迪生公司110年5月10日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三第33至36頁)。

惟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以銷售總額作為侵權人之所得利益,是在權利人無法知悉侵權人因侵害所得利益若干時,為減輕其舉證責任,而將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僅於侵權人就其因侵害行為而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有所舉證時,方得自銷售侵權商品之全部收入中扣減此成本及必要費用,故侵權人就其因侵害行為而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加以證明,則應以其銷售侵權商品之全部收入作為所得利益賠償予商標權人。

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僅限於製造或銷售侵權商品而直接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而不包含間接成本,乂迪生公司請求扣除之項目包含薪資支出、研究費、租金支出、旅費、運費、修繕費、保險費、折舊、文具用品、郵電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佣金支出、訓練費、其他費用等,核其性質均屬公司經營上支出之固定成本,尚難認為係因本件侵害商標權行為直接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且乂迪生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課程單價、因教學課程而直接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單據等,以供本院審酌,應認乂迪生公司就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數額未盡舉證之責任,自應以全部銷售收入計算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㈣退步言之,縱認不能以乂迪生公司全部銷售收入作為所得之利益,麥奇公司主張得以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參考,因「同業利潤標準」為普查結果,具有一定之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

查乂迪生公司於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將其營業分類列為「857999其他未分類教育服務」(前審被上證10,見前審卷三第290頁),而該分類之毛利率為62%、淨利率為23%(99年至105年同業利潤標準表見原審原證57,原審卷四第203-209頁。106年同業利潤標準表見上證7,本院卷二第283-284頁),若以乂迪生公司已知之銷售額6億7,424萬6,510元乘以毛利率62%計算,其數額為4億1,803萬2,836元。若以上開銷售額乘以淨利率23%計算,其數額為1億5,507萬6,697元,無論何者均遠高於麥奇公司於本件請求之1,000萬元。

㈤乂迪生公司又辯稱,兩造所提供之服務性質為線上語言教學服務,商標對於營收的貢獻度不高,不應以乂迪生公司之全部營收作為侵害商標權所得之利益,而應考量「商標貢獻度」云云。

惟查,兩造均係經營線上外語教學服務為業,與銷售實體商品之經營模式雖有不同,惟正因為消費者所接觸及體驗的是線上教學服務內容,而非實體之商品或服務,故在推廣行銷時,「品牌」及「商標」之宣傳更顯重要,而線上課程提供試聽服務或退費機制,與一般商品附鑑賞期或退貨機制並無不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之計算,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則應認為來自銷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收益,均歸商標權人所有,否則,如要區分銷售侵權商品或服務之收益中,哪些是來自商標?哪些是來自商品本身之價值?事實上難有客觀合理之方式來認定二者之適當比例。

㈥依麥奇公司提出上證15之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見本院卷三第381-384頁)所引用之智慧財產研究組織(Intellectual Property Research Associates,IPRA)針對專利、商標以及著作權的價值所作的調查與研究,該組織曾統計各產業收取商標權利金之統計報告,顯示絕大多數商標權利金的比例為企業淨銷售額的5%,其次為10%,平均而言商標權利金的比例為5%至10%間。且上開5%至10%的商標權利金係以「合法授權」為前提,若係在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訴訟,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理應大於合法協商支付之權利金數額,否則無異鼓勵侵權行為人無須事前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逕為侵害行為,待被提告侵權時,也僅須賠償與合法協商之授權金相等或更低之數額,如此一來,無異鼓勵侵權行為之發生,且對商標權人顯然不公。若以上開合法授權金之比例5%至10%,作為商標貢獻度之參考,則麥奇公司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1,000萬元,僅占乂迪生公司已知銷售額6億7,424萬6,510元之1.4%,應認麥奇公司之請求並無過高。

㈦乂迪生公司聲請本院囑託「○○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市場調查,以確認系爭編號1至4商標之貢獻度,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乂迪生公司雖聲請本件囑託上華公司以問卷方式,詢問消費者關於「影響其選擇線上英語教學課程之程度」有哪些項目。惟查,本院認為本件無須考量商標貢獻度,已如前述。再者,依據乂迪生公司提出之被上證3「上華公司」調查問卷影本,該調查問卷設計問題為「回答影響您選擇『線上英語教學課程』的程度」,項目有「商標知名度」、「企業形象」、「師資品質」、「合理的價格」、「教學服務的專業度」、「服務良好」、「提供客製化的教學」共7項,並由受訪者勾選1至10分,不啻已預設「商標貢獻度」只有七分之一,則該問卷是否已有預設立場,非無疑問,惟至少有問題設計不當之瑕疵,而無法真實反應商標影響消費者選擇課程之程度。

再者,縱使依上華公司之問卷設計計算「商標貢獻度」,即使是在對於麥奇公司最不利之狀況下,「商標知名度」項目在每題均僅得1分,則以總計70分計算,商標貢獻度至少也有1.4%(1分商標知名度÷70分總分=1.4%)。而麥奇公司目前請求之1,000萬元,正好占乂迪生公司目前已知之銷售額的1.4%,從而,乂迪生公司聲請本院囑託上華公司○○市場調查,對於降低乂迪生公司之賠償額而言,並無實益,故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

㈧本件麥奇公司請求法院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擇一高者計算損害賠償。惟乂迪生公司使用「HiTutor」商標於線上語言教學服務,其銷售收入即等同於向所有之學員收取線上課程單價之總和,本院已依上開第2款規定計算乂迪生公司全部銷售利益,即無再審酌第3款規定之必要。

㈨乂迪生公司雖主張,本件麥奇公司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請求法院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

惟查,本院審酌本件麥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1,000萬元,僅占乂迪生公司已知銷售額6億7,424萬6,510元之1.4%,無論與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2%或淨利率23%比較,或智慧財產研究組織調查之商標權利金比例平均為5%至10%比較,應認麥奇公司請求之金額並無過高,並無依上開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之必要,乂迪生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麥奇公司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乂迪生公司不得使用其他與系爭編號1至4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名稱、網域名稱及圖示,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乂迪生公司、廖本昌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麥奇公司上開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麥奇公司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2023年5月18日 星期四

娛樂法(經紀合約 演藝經紀 電競選手 未成年人)被告簽約時雖未滿20歲,但被告的法律代理人已經「知悉」被告從事電競遊戲直播的兼職打工並賺取收入,顯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允許被告獨立營業而在該範圍內有行為能力」,經紀合約有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2023.04.28)
原 告 螞蟻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O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簽立如附件一所示職業戰隊選手合約書之合約關係至民國112年3月9日止均存在。
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簽立如附件二所示經紀合約書之合約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基於培育年輕電競選手組成隊伍參加職業電競賽事,提供選手專業教練培訓、直播曝光、個人品牌經營等各項後勤協助而成立,因見被告頗具潛力,如加以訓練,或可成為優秀之職業電競選手。兩造於111年2月間接洽,原告表示願以被告為核心打造電競戰隊,並代為處理影片剪輯行銷推廣等事宜,原告並於111年3月1日事前提供合約初稿予被告審閱,兩造並就合約內容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疑義之部分著手進行調整。

嗣兩造於111年3月10日簽立系爭選手合約及系爭經紀合約(以下併稱系爭合約),並分別約定合約期間為簽約日起一年、二年,可見系爭合約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同意。

又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蔡O霖於本件自陳,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蔡O霖已知悉並同意被告以電競、遊戲直播作為「另類兼職打工」以「賺取收入」,其後並不再過問,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允許被告得以電競、遊戲直播獨立營業,被告亦確實以此為業,依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與電競、遊戲直播等營業有關之事務,有行為能力,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自為有效。

再者,原告於合約期間已依系爭合約花費高額成本專為被告挑選隊友量身打造戰隊,同時協助被告推廣其個人YouTube頻道訂閱人數,並以其他方式提供被告所需資源及協助,及依系爭選手合約將每月約定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被告所稱由其法定代理人管理之帳戶內。

原告並曾自行添購設備,派員前往被告與法定代理人同住之住處安裝新設備,前述設備仍置於被告之住處至今,尚未歸還;原告另曾於111年6月3日邀請被告以原告選手身分於美國北卡羅萊納州舉辦之Apex英雄全球系列賽出賽,由上可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實知悉並同意系爭合約。

(二)然被告竟於111年7月間逕自與中國廠商洽談合作,並心生毀約之意,嗣因被告不願賠償原告相關損失,致雙方對於終止合約未達成共識。被告法定代理人竟為脫免被告之契約責任,於111年9月5日在被告臉書公開帳號公開聲明系爭合約因未得法定代理人承認而無效,以圖無須向原告支付任何費用,享有原告所付出之成果。

縱認被告自始未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未使法定代理人知悉系爭合約之存在,然被告與原告交涉過程中,明知其未滿20歲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始能簽訂合約,卻冒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要求修改系爭合約,使原告陷於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錯誤;且其於系爭合約成立後,亦未就系爭合約之效力為任何反對表示,甚至繼續履約,加深原告之誤信,已構成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83條規定,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之行為,仍屬有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選手合約之合約關係至112年3月9日均存在;確認兩造間系爭選手合約之合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時未滿20歲,原告於簽約前雖有提供合約初稿予被告,然被告僅有與和其、被告法定代理人蔡O霖同住之被告伯父即訴外人蔡O霖討論,並未得到蔡O霖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故系爭合約應無效。依民法第80條規定,原告有義務催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蔡O霖是否對系爭合約表示承認,原告明知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卻不為此義務,又未於合約上標註法定代理人簽約之部分,明顯是利用被告尚為大學生社會經驗不足,規避上開法律規定。

蔡O霖一日工時長達10小時,無法與身為大學生之被告日常作息時間配合,故原告派員來被告家中安裝設備時,蔡O霖並未在場,也不能以此認定蔡O霖有默示同意系爭合約。於兩造簽約前,蔡O霖僅知悉被告課餘時間愛打電玩遊戲,且在遊戲中表現出色,也有與好友組隊參賽並參與直播之經歷,被告也曾向蔡O霖表示,電子遊戲直播、競技是有收入的,蔡O霖乃認為此為新世代年輕人賺取收入兼職打工方式,便不再過問,但蔡O霖不知被告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並領取報酬。被告在與原告商談合約階段,均向原告稱「我家人說」、「我家人在問」,並非表示家人為父親或是法定代理人,故被告並無以詐術使原告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之情事。

末以,被告有將中國廠商洽談合作之合約提供予原告,原告於看完合約後,提出兩個方案,方案一為「從原先抽成全部所得50%改為30%」,方案二為「被告與原告解約並賠償違約金」,並冷凍被告不讓被告參賽,被告無奈僅能於111年9月5日與原告解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
(二)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選手合約約定原告聘請被告為旗下電競職業俱樂部選手,合約期間為簽約日起一年,系爭經紀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其演藝娛樂之經紀事宜,合約期間為簽約日起二年;被告於111年3月10日簽約時為19歲之大學生,未滿20歲且未婚,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蔡O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各1份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堪信為真正。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按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民法第85條亦有明文。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從事以取得利益為目的之職業所為之營業行為,倘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則與營業有關所為之契約或單獨行為,應均具行為能力。

經查,本件被告係91年12月出生,於111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係未滿20歲之大學生,且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固如前述。然於被告簽約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O霖已知悉被告有於課餘時間從事電競、遊戲直播之兼職打工以賺取收入,且未予反對等情,業經被告於書狀中自認無訛,並經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本院職權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證:我是從高三畢業開始從事線上直播遊戲,收入來源為直播平台之廣告收入、觀眾付費訂閱及抖內。我當時就有跟蔡佳霖說我從事線上直播遊戲是有收入的,蔡佳霖沒有反對,只要我有把課業顧好就好等語明確。

堪認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前,即已獲得其法定代理人蔡O霖允許從事電競、遊戲直播之兼職工作,是被告為擔任原告電競團隊選手及委託原告相關演藝娛樂之經紀事宜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自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被告獨立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認為有行為能力,是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為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系爭選手合約之合約關係至合約期間(即112年3月9日止)均存在,及確認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之合約關係存在,應為有據。

(四)至被告另抗辯其已於111年9月5日解除系爭合約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陳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解約文件,僅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蔡O霖與原告公司人員通話錄音譯文為證。

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原告人員於111年9月4日係向被告表示若被告願賠償解約金30萬元,則兩造可以簽解約文件,嗣被告表示蔡O霖欲直接與原告洽談,蔡O霖於同年月5日與原告人員之通話中表示不接受上開賠償解約金之方案,其後原告人員乃再於同年月6日以LINE傳訊詢問被告是否確定不接受上開賠償解約金方案,而要以訴訟解決等語,被告回覆了解等情。由此可知,兩造顯然並未達成解除系爭合約之合意,故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9月5日解除系爭合約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係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被告獨立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認為有行為能力,是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為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系爭選手合約之合約關係至112年3月9日均存在,及確認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之合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3年5月10日 星期三

娛樂法(著作權 出版 版稅)「綜合圖學」書籍:法院認為,「綜合圖學」一書的作者(原告)為以版稅抵償對出版社(被告)的借款,已概括授權出版社得出版書籍。由於出版書籍所得版稅(約25萬元,銷售1萬本,版稅依慣例為10%)未能抵償借款(70-80萬元),作者不能主張出版社侵害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2020.9.30)

上 訴 人 王O登

被 上 訴人 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新形象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顏O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敗訴)。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73年9 月間將其獨立創作完成之「綜合圖學」一書(下稱系爭書籍)交由當時被上訴人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星圖書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顏O勇出版發行「第一版」、「第一刷」共2,000 本,並於第一刷之書籍蓋印伊印章,證明係由伊授權出版,雙方口頭約定版稅為18% 。伊直至82年9 月間,在學生告知下始知悉自73年以來被上訴人顏O勇竟自任系爭書籍之發行人,交由被上訴人新形象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形象公司)再版,再由更易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陳O祥之北星圖書公司代理發行,伊遂對顏O勇等提起刑事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自字586 號,下稱另案自訴案件)。其後,被上訴人陳O祥另成立被上訴人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星文化公司),詎被上訴人均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再印刷發行系爭書籍,於北星文化公司網站公開販售再刷發行之系爭書籍,以新形象公司為出版者,顏O勇為出版人,北星圖書公司為販售門市及總代理,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之方法,共同侵害伊於系爭書籍之語文、美術、圖形、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70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彰向被上訴人北星圖書公司借貸約7 、80萬元周轉,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撰寫系爭書籍交由被上訴人顏O勇及其經營之被上訴人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版稅約定為訂價250 元之10% ,顏O勇或北星圖書公司可視銷售狀況再印刷,並以上訴人所得之版稅抵銷欠款。

嗣系爭書籍於73年9 月第一版首刷印製2,000 本、至80年9 月三刷印製6,000本,共出版8,000本,顏O勇嗣欲與上訴人結算版稅,上訴人卻行方不明,直至79、80年間,顏O勇輾轉打聽上訴人在台中商專教書,而欲藉送書時與上訴人結算欠款,上訴人卻迴避亦未向顏O勇追討版稅。由於上訴人與顏O勇之前已口頭約定,北星圖書公司發行系爭書籍,上訴人知悉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可證顏O勇及北星圖書公司為有重製權出版發行之人,且上訴人同意以版稅抵銷欠款,上訴人即概括授權顏O勇及其所屬公司盡可能發行系爭書籍,經以版稅抵銷欠款後,至今仍尚餘60多萬元債權,故被上訴人北星圖書公司、北星文化公司及新形象公司發行系爭書籍並無違反上訴人授權意旨及範圍,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又若本院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自82年9 月間即知悉侵權情事,至108 年6 月5 日起訴時已逾10年,依著作權法第89-1條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書籍之侵權行為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伴隨而致,惟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可分之債,上訴人108年6 月5 日起訴,73年9 月間至98年6 月4 日間部分亦已罹於時效。

再者,損害賠償計算,應以上訴人應得版稅為計算基準,則扣除合法之第一版第一刷之版稅5 萬元,上訴人依民法216 條規定所受損害最多為15萬元,佐以上訴人於108年間尚能於網路書店購買系爭書籍,可證系爭書籍未完售,則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退貨、庫存數量,以實際售出書籍本數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書籍之著作人,系爭書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攝影著作。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O勇於73年9 月間,口頭約定由被上訴
人顏O勇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發行系爭書籍。
㈢系爭書籍出版者,先後為北星圖書公司與新形象公司,發行人為顏O勇。
㈣被上訴人北星文化公司於其網站上公開販售系爭書籍。
㈤系爭書籍「第一版」、「第一刷」及其後再刷之版稅尚未結算。
㈥被上訴人陳O祥為被上訴人北星文化公司、北星圖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㈦被上訴人陳O賢為被上訴人新形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系爭書籍第一次出版之前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北星圖
書公司借款?雙方是否有以系爭書籍全部版稅抵償借款之合意?

㈡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顏O勇及其所屬公司發行系爭書籍之授
權範圍為「概括授權至上訴人欠款與版稅全數抵銷為止」抑或僅限「第一版第一刷」?

㈢系爭書籍之約定版稅為10%或18%?

㈣系爭書籍印刷之本數及時間為何?

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系爭書籍第一次出版之前曾向被上訴人北星圖書公
司借款,雙方有以系爭書籍全部版稅抵償借款之合意,且概括授權至上訴人欠款與版稅全數抵銷為止: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O勇於73年9 月間,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顏O勇及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發行系爭書籍,此為雙方所不爭。又上訴人於82年間對被上訴人顏O勇等提起另案刑事自訴案件,嗣經上訴人撤回自訴在案,原審函調該案全卷資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函覆因無檔號且逾保存年限而無法借調。惟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另案自訴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內容,被上訴人顏O勇抗辯:「在73年間與王O登本人口頭約定出版事宜,在該書尚未出版前,王就已向我借錢,所借數目已超過我給他的版稅,書出版之後,他的版稅就從他的欠款中相互抵銷,所以,我沒有再給他版稅……約有7 、80萬支票等語」;上訴人及其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於同日訊問時並不否認被上訴人顏O勇所辯內容,且就顏O勇所稱借款有7 、80萬元金額亦未爭執,上訴人並陳稱:在本書未出版前顏O勇已簽發支票給我,他說我欠他很多錢,但至今顏某仍未結帳清楚……我只有在出版之前有向他借錢,出版之後沒有金錢往來等語,可知,系爭書籍於73年9 月間出版前,被上訴人顏O勇曾借貸金錢約7 、80萬元予上訴人,則系爭書籍出版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O勇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且有以系爭書籍全部版稅抵償借款之合意,事後版稅與借款間尚未結算清楚,應可認定。

2.被上訴人陳O賢於另案自訴案件訊問時辯稱:伊於75年出資時曾聽顏O勇說過王O登欠他錢,且王O登願顏O勇出版該書以抵債,伊曾陪顏O勇去找王O登要債過等語。

又被上訴人陳O祥於另案自訴案件訊問亦辯稱:伊79年出資時也曾聽過王O登欠顏義勇錢,但找不到王O登;王O登在台中商專教書時,伊等將書送去,當時他都沒有異議等語。

此等陳詞核與被上訴人顏O勇於另案自訴案件訊問時辯稱:伊因一直找不到王O登,無法商討版稅等語相符,且上訴人於另案自訴案件訊問時亦自陳:我確曾在台中商專教過書,也在此同時才得知顏O勇再版我的書等語。

是以,綜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O勇等上開陳詞,可知被上訴人顏O勇等將系爭書籍送至當時任職於台中商專之上訴人,欲一併結算雙方版稅與債務金額,而上訴人亦自陳其提起另案自訴案件時,顏O勇仍未結帳清楚,當可推認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O勇間債權債務關係上,於系爭書籍出版後之版稅仍未能全額抵償欠款,蓋以若上訴人將系爭書籍之出版發行授權範圍僅限於「第一版」、「第一刷」共2,000 本,則上訴人本可於系爭書籍出版前甚至出版後即和被上訴人顏O勇結算債務,豈有自系爭書籍於73年9 月首次發行,迄至上訴人於82年間對被上訴人顏義勇等提起另案自訴案件時,長達近10年期間,而仍未進行雙方彙算款項之理,此適可推知上訴人明知系爭書籍「第一版」、「第一刷」共2,000 本所可取得之版稅,尚不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顏O勇之7 、80萬元借款,始於系爭書籍於「第一版」、「第一刷」發行後,積極欲將債權債務關係結算清楚者為被上訴人顏O勇而非上訴人,

此外,若被上訴人北星圖書公司於系爭書籍「第一版」、「第一刷」發行後,未獲授權而不得繼續發行,實難想像被上訴人顏O勇等會於系爭書籍後續印刷發行後,仍積極打聽上訴人之行方,甚且將系爭書籍送至上訴人任教之學校。

基上,堪認上訴人係因無法償還被上訴人顏O勇之借貸,故撰寫系爭書籍予被上訴人顏O勇及其當時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發行,且有概括授權繼續發行,再以版稅抵償欠款之合意,故被上訴人顏O勇及被上訴人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系爭書籍,當無侵害上訴人於系爭書籍之著作權。

3.上訴人主張不知被上訴人顏O勇等私下出版發行,而未蓋印上訴人作者章;上訴人於82年間知悉被上訴人顏O勇等未經同意私下再版或重刷後便立即提起刑事違反著作權法案自訴,若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顏O勇等得再版或重刷,何以對之提起刑事訴訟云云。

惟查,著作人委託出版商發行書籍,是否必於書籍出版時由著作人蓋印章,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不能以系爭書籍未蓋有作者印章,即推認有未為授權之情事。

又另案自訴案件嗣經上訴人撤回自訴結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顏O勇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自訴嗣又撤回自訴之真意,本無從認定,自難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顏O勇等提起另案自訴案件,逕認其授權系爭書籍之發行範圍僅限於「第一版」、「第一刷」2,000 本,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4.綜上,依上開間接證據,應可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O勇等間存在概括授權其出版系爭書籍以抵償借款債務之合意,且並未限制授權範圍僅限於發行系爭書籍「第一版」、「第一刷」之2,000 本。

另原審及本院係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O勇等間存在概括授權出版系爭書籍約定,尚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所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無涉,併此敘明。

㈡系爭書籍之版稅為10%:

上訴人主張當時雙方約定系爭書籍之版稅比例為18% 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另案自訴案件訊問時自承:版稅並未詳細確定,照一般慣例是百分之十等語。

該自訴案件訊問日期為83年1 月13日,距73年9 月間委由被上訴人顏O勇及其經營之被上訴人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發行系爭書籍之時間較為接近,如雙方約定系爭書籍之版稅比例為18% ,則上訴人於自訴案件訊問自當依實陳述,而無稱「照一般慣例是百分之十」之理,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應以被上訴人抗辯之10% 為可採。

㈢系爭書籍四次印刷數量共10,000 本,最後一次印刷為80年9月:

1.上訴人主張系爭書籍於73年9 月出版後,於77年、79年、80年9 月分別印了1,200 本、1,500 本、2,000 本,另80年9月一版五刷,共至少高達12,700本;嗣又主張至少高達40,000 本以上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書籍73年9 月出版印製2,000本,77年、79年、80年9 月印製三次共6,000 本,80年9 月是最後一次印製,總共出版8,000本。

經查,被上訴人固抗辯出版界實務為營造書籍暢銷,會虛報印刷量,系爭書籍80年9 月出版雖載稱為一版五刷,實際僅有3 刷云云。

依卷附系爭書籍80年9 月出版末頁版權頁內容明確記載80年9 月壹版5 刷,且系爭書籍自73年9 月間首次發行後未曾改版,可知發行迄今共印製壹版5 刷,被上訴人上開辯稱僅印製3 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而一次印製(即一刷)慣例是2000本,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書籍前後總計印刷發行數量應為10,000 本。

2.上訴人先主張至少印製高達12,700本云云,係認80年9 月壹版5 刷印製10,000本,再加上77年、79年分別印了1,200 本、1,500 本,顯係重覆計算,故不可採。上訴人嗣又稱至少高達40,000本以上云云,係以其108 年向新北地院所提刑事自訴案聲請該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所得之108 年9 、10月間,皇甫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皇甫公司)與北星圖書公司交易往來統一發票報稅記錄有1,213,396 元之交易記錄,認係北星圖書公司於108 年9 、10月間委由皇甫公司印刷系爭書籍之費用,以每本印製成本50元估算,至少印製24,000本,故總共印製至少40,000本以上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已提出該等統一發票影本及書籍印製明細,陳明並非印製系爭書籍者;況且上開刑事案新北地院向皇甫公司函查,經皇甫公司於109 年4 月23日函復稱近10年內並無印刷系爭書籍之記錄,亦有函復影本一紙可稽。

再者,上訴人原審提出其於108 年間自網路購得之系爭書籍一本(外放),嗣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提出系爭書籍一本(因與原審提出者相同故經閱後當庭發還),其末頁版權頁均記載為80年9 月壹版5 刷。如被上訴人於80年9 月以後,乃至近年,尚有印製出版系爭書籍,為何上訴人於108 年間購得之系爭書籍均為80年9 月壹版5 刷者?上訴人主張上開統一發票報稅記錄1,213,396 元為印刷系爭書籍之費用,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書籍最後一次印製日期為80年9 月,應為可採。

3.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學思行公司)等函查銷售系爭書籍之有關記錄,經學思行公司函復稱於99年12月14日向北星文化公司進貨2 本,於101年7 月23日退貨1 本,1 本於103 年4 月29日銷售,並檢附採購單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90 至361 頁);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稱最早自101 年(西元2012年)1 月進貨系爭書籍至108 年11月為止,依其檢附進貨單據顯示101 年進貨2本、退貨1 本,106 年進貨1 本,共銷售2 本,其檢附之統計表誤載為5 本(原審卷第365 至371 頁);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稱僅留存自93年(西元2004年)以後電腦檔案資料,進貨記錄為98年4 月9 日、6 月16日各進貨1本、99年7 月1 日進貨3 本、102 年9 月9 日進貨2 本、103 年9 月6 日進貨2 本、105 年10月7 日進貨2 本、106 年
2 月11日進貨1 本,扣除100 、101 、107 年各退貨1 本,共進貨9 本。從上開三公司函復資料顯示,自93年至107 年之十餘年間,系爭書籍僅銷售零星個位數量,顯示系爭書籍銷量並不好。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書籍銷量不好,80年9 月壹版5 刷印製後至今仍庫存800 餘本,應為真實。

上訴人稱系爭書籍銷量良好云云,不能採信。系爭書籍於80年9 月壹版5 刷印製後既銷售不好,仍有庫存,即無再印製之必要,亦可佐證系爭書籍最後一次印製確是80年9 月無誤。

㈣被上訴人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系爭書籍,嗣由被上訴人新形象
公司出版、並由北星文化公司於網站上公開販售,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書籍之著作權:

1.系爭書籍原係由被上訴人顏O勇擔任負責人之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發行;嗣改由新形象公司出版,而北星文化公司,則係於網站上公開販售系爭書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又上訴人既有概括授權被上訴人顏O勇及其當時擔任代表人之被上訴人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發行系爭書籍,而以版稅抵償欠款之意,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民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會涉及著作權法上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等態樣,準此,系爭書籍所載出版者雖由北星圖書公司變更為新形象出版公司,惟發行人均仍為顏O勇(見系爭書籍版權頁所載),是無論所載出版者係被上訴人北星圖書公司或被上訴人新形象出版公司,俱未悖於上訴人授權意旨

書籍之出版需透過平台、通路等管道以流通販賣,則被上訴人北星文化公司於網站上銷售系爭書籍,自為授權出版下所必然之通路管道。故系爭書籍嗣由被上訴人新形象公司出版、並由被上訴人北星文化公司於網站上公開販售,亦未違反上訴人以版稅抵欠款授權意旨及範圍,自未侵害上訴人於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亦堪認定。

2.依上所述,系爭書籍自73年9 月間首次發行,最後一次付印係於80年9 月,前後總計印刷10,000本,則以系爭書籍之定價為250 元(見上訴人原審及本院所提系爭書籍版權頁記載),版稅為10% ,銷售一本書上訴人可分得之版稅為25元,則上訴人至多可得之版稅(即全數銷售完畢之情形)僅25萬元,顯無法抵償其與被上訴人顏O勇間之7 、80萬元欠款,換言之,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O勇間之借款總額以觀,縱將至今印刷之書籍全數賣出,其版稅亦未能清償全部欠款,如僅以一版一刷2,000 本之版稅計算,更無可能全數抵償欠款至明,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書籍發行之授權範圍,僅限於「第一版」、「第一刷」云云,不僅無證據可資佐憑,亦顯與事實不符。參以上訴人前於82年間以被上訴人顏O勇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印製系爭書籍第二刷後之版本發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提起另案自訴案件,嗣經撤回自訴在案,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保護,乃採取刑事自訴之法律訴訟途徑救濟,並非全然欠缺法律意識之人,然而,上訴人於另案自訴案件訊問時自陳:伊在台中商專教過書,也在此同時得知被上訴人顏O勇再版系爭書籍云云,如被上訴人確有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出版發行系爭書籍,上訴人何以另經20餘年之後,始於108 年6 月5 日提起本件民事訴及再向新北地院提刑事自訴,易言之,上訴人早於20餘年前已知悉被上訴人顏義勇等有將系爭書籍再次付印發行之之情事,何以其卻歷經20餘年期間仍未採取法律救濟途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書籍發行之授權範圍,僅限於「第一版」、「第一刷」云云,不足採信。

3.上訴人稱向顏O勇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三紙為證。經查,被上訴人對收據影本三紙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該三紙收據所載金額各為6 萬元、8 萬元、3 萬元,僅共17萬元,連同上開計算之版稅25萬元,亦僅共42萬元,並不足以清償7 、80萬元之借款。如上訴人所稱借款已清償完畢,何以於知悉被上訴人再印製出版系爭書籍仍自82年間至108 年間之20餘年間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固為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然其於73年間已概括授權被上訴人顏義勇及其當時擔任代表人之被上訴人北星圖書公司出版發行系爭書籍,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未侵害上訴人於系爭書籍之著作權,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因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事證已臻明確,故被上訴人之侵權時效抗辯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又本件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向行政院新聞傳播處(以前之新聞局)函查系爭書籍印製之版次、數量,及向台中科技大學(前台中商專)函查系爭書籍採購數量、版次,並訊問證人胡○○證明借款已全部清償云云。

惟查,出版法已於88年1 月25日經總統令廢止,之後出版書籍不須送新聞局審查,行政院新聞傳播處當無系爭書籍之審查資料,應不知系爭書籍印製之版次、數量,上訴人聲請向該處函查顯無必要。

另台中科技大學平常忙於教育行政事務,當無注意保存2 、30年間是否採用系爭書籍及其版次、數量之資料,況且上訴人自承曾在該校教師並採用系爭書籍上課,則其對該校採用系爭書籍之狀況自最為了解,如有不同於上述4 次印製以外之版次,上訴人自易於蒐集提出佐證,為何僅提出於108 年間購得之於80年9 月一版5 刷印製之系爭書籍,顯見被上訴人抗辯80年9 月是最後一次印刷應可採信,已見前述,故無向台中科技大學函查必要。

另上訴人提出之清償收據影本三紙,所載清償金額僅共17萬元,已如上述,上訴人既知清償須取得收據,如已全部清償借款為何沒有其他部分之收據,又為何於知悉被上訴人再印製出版系爭書籍仍自82年間至108 年間之20餘年間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足證上訴人主張借款已全部清償應非事實。

且上訴人自承胡○○是其助理,自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證內容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於無其他客觀證據(如收據等)佐證下難以採信,故亦無訊問之必要。因此本件無再開辯論及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娛樂法(著作權 機上盒 聲請禁止閱覽)EVPAD易播電視盒:法院認為,原告東森公司以公證書欲證明機上盒開機連網後的運作情形,並非秘密(凡購買機上盒之消費者均能體驗),且涉及被告的防禦權,應使被告閱覽。原告聲請禁止被告閱覽,無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2022.01.27)

聲 請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相 對 人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黃O強為相對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亞易公司就其販售型號「EVPAD-SMART」之EVPAD易播電視盒(下稱系爭機上盒),內建電視直播「電視LIVE」功能之應用程式,可觀看原告之視聽著作,侵害原告著作權。

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事公證人林O育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80010184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之完整黑白影本,可知系爭機上盒開機聯網後之運作情形,而可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因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如揭露刑事案件之資料,恐將有實質妨礙偵查權行使之虞,又系爭公證書為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故涉及刑事案件之隱私及祕密性,倘若准許被告閱卷,恐有害於刑事案件之攻防,被告目前於刑事偵查之供述明顯與系爭公證書內容不符,如使其閱覽系爭公證書之全部內容,將使被告得以探知偵查方式並修改其刑事偵查中說詞,甚而可能藉此脫免刑事罪責,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原則,將使原告作為刑事案件告訴人之刑事追訴利益受重大損害,是為維持刑事案件證據之秘密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准聲請人對系爭公證書及日後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O育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公證書彩色版,暫時限制相對人閱覽,且於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後,再撤銷或變更該裁定,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訴主張相對人亞易公司就其販售系爭機上盒,內建電視直播「電視LIVE」功能之應用程式,可觀看聲請人之視聽著作,侵害聲請人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新臺幣50萬1,000元本息等情,有起訴狀、本院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而就聲請人前開主張,相對人辯稱其雖有販售系爭機上盒,然並未內建「電視LIVE」功能之應用程式,且爭執聲請人起訴書所附之系爭公證書為節本內容無從作為本件訴訟證據等語,亦有相對人所提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即於111年1月20日提出系爭公證書之黑白完整版本及請求本院調取系爭公證書之彩色版,並聲請對相對人限制閱覽上開證據等情,有聲請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暨限制閱覽㈠狀、聲請狀、系爭公證書黑白完整版本等件在卷為憑,此經本院查核本院訴卷確認無訛,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公證書,無非係以系爭公證書為本件相關之刑事偵查卷宗資料之重要證據,涉及刑事案件之隱私及秘密性,如准許被告閱覽公證書內容,將使被告得以探知偵查方向並修改其刑事偵查中之說詞,脫免刑事罪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原則等語為據,

審諸聲請人以系爭機上盒內建「電視LIVE」功能之應用程式,播放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視聽著作,而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並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既爭執系爭機上盒內建上開應用程式、系爭公證書節本內容,聲請人為證明其主張事實而提出系爭公證書之完整版本,堪認系爭公證書核與本件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有直接關係,若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將使相對人無從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

聲請人自承購買系爭機上盒後,做完系爭公證書,即將系爭機上盒送至調查局製作鑑定報告等語,可知系爭公證書為聲請人委請公證人所製作之文書,並非經由刑事案件偵查單位囑託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且系爭公證書為聲請人於本件民事訴訟所提,亦非本院向相關刑事偵查案件調取之卷宗資料,此與聲請人所稱偵查不公開原則實屬二事,並不影響本院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所為認定。

聲請人係以系爭公證書內容,欲證明系爭機上盒開機、連結網路、操作方式、播放節目等客觀事實,此應係系爭機上盒原有之使用資訊,個別消費者購入系爭機上盒後當可以相同方式操作而知系爭公證書所示內容,是系爭公證書所欲證明之事實及揭露之內容實經被告販售系爭機上盒予消費市場上不特定人已對外公開,而不具秘密性,更未涉及聲請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

綜前,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准予被告閱覽系爭公證書究有何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亦未對此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㈢從而,系爭公證書既與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有直接關係,與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已生影響,聲請人復未證明如准許相對人閱覽,將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有何重大損害之虞,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對系爭公證書及日後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公證書彩色版,暫時限制相對人閱覽,且於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後,再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