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18日 星期四

娛樂法(經紀合約 演藝經紀 電競選手 未成年人)被告簽約時雖未滿20歲,但被告的法律代理人已經「知悉」被告從事電競遊戲直播的兼職打工並賺取收入,顯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允許被告獨立營業而在該範圍內有行為能力」,經紀合約有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2023.04.28)
原 告 螞蟻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O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簽立如附件一所示職業戰隊選手合約書之合約關係至民國112年3月9日止均存在。
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簽立如附件二所示經紀合約書之合約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基於培育年輕電競選手組成隊伍參加職業電競賽事,提供選手專業教練培訓、直播曝光、個人品牌經營等各項後勤協助而成立,因見被告頗具潛力,如加以訓練,或可成為優秀之職業電競選手。兩造於111年2月間接洽,原告表示願以被告為核心打造電競戰隊,並代為處理影片剪輯行銷推廣等事宜,原告並於111年3月1日事前提供合約初稿予被告審閱,兩造並就合約內容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疑義之部分著手進行調整。

嗣兩造於111年3月10日簽立系爭選手合約及系爭經紀合約(以下併稱系爭合約),並分別約定合約期間為簽約日起一年、二年,可見系爭合約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同意。

又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蔡O霖於本件自陳,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蔡O霖已知悉並同意被告以電競、遊戲直播作為「另類兼職打工」以「賺取收入」,其後並不再過問,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允許被告得以電競、遊戲直播獨立營業,被告亦確實以此為業,依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與電競、遊戲直播等營業有關之事務,有行為能力,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自為有效。

再者,原告於合約期間已依系爭合約花費高額成本專為被告挑選隊友量身打造戰隊,同時協助被告推廣其個人YouTube頻道訂閱人數,並以其他方式提供被告所需資源及協助,及依系爭選手合約將每月約定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被告所稱由其法定代理人管理之帳戶內。

原告並曾自行添購設備,派員前往被告與法定代理人同住之住處安裝新設備,前述設備仍置於被告之住處至今,尚未歸還;原告另曾於111年6月3日邀請被告以原告選手身分於美國北卡羅萊納州舉辦之Apex英雄全球系列賽出賽,由上可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實知悉並同意系爭合約。

(二)然被告竟於111年7月間逕自與中國廠商洽談合作,並心生毀約之意,嗣因被告不願賠償原告相關損失,致雙方對於終止合約未達成共識。被告法定代理人竟為脫免被告之契約責任,於111年9月5日在被告臉書公開帳號公開聲明系爭合約因未得法定代理人承認而無效,以圖無須向原告支付任何費用,享有原告所付出之成果。

縱認被告自始未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未使法定代理人知悉系爭合約之存在,然被告與原告交涉過程中,明知其未滿20歲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始能簽訂合約,卻冒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要求修改系爭合約,使原告陷於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錯誤;且其於系爭合約成立後,亦未就系爭合約之效力為任何反對表示,甚至繼續履約,加深原告之誤信,已構成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83條規定,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之行為,仍屬有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選手合約之合約關係至112年3月9日均存在;確認兩造間系爭選手合約之合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時未滿20歲,原告於簽約前雖有提供合約初稿予被告,然被告僅有與和其、被告法定代理人蔡O霖同住之被告伯父即訴外人蔡O霖討論,並未得到蔡O霖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故系爭合約應無效。依民法第80條規定,原告有義務催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蔡O霖是否對系爭合約表示承認,原告明知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卻不為此義務,又未於合約上標註法定代理人簽約之部分,明顯是利用被告尚為大學生社會經驗不足,規避上開法律規定。

蔡O霖一日工時長達10小時,無法與身為大學生之被告日常作息時間配合,故原告派員來被告家中安裝設備時,蔡O霖並未在場,也不能以此認定蔡O霖有默示同意系爭合約。於兩造簽約前,蔡O霖僅知悉被告課餘時間愛打電玩遊戲,且在遊戲中表現出色,也有與好友組隊參賽並參與直播之經歷,被告也曾向蔡O霖表示,電子遊戲直播、競技是有收入的,蔡O霖乃認為此為新世代年輕人賺取收入兼職打工方式,便不再過問,但蔡O霖不知被告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並領取報酬。被告在與原告商談合約階段,均向原告稱「我家人說」、「我家人在問」,並非表示家人為父親或是法定代理人,故被告並無以詐術使原告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之情事。

末以,被告有將中國廠商洽談合作之合約提供予原告,原告於看完合約後,提出兩個方案,方案一為「從原先抽成全部所得50%改為30%」,方案二為「被告與原告解約並賠償違約金」,並冷凍被告不讓被告參賽,被告無奈僅能於111年9月5日與原告解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
(二)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選手合約約定原告聘請被告為旗下電競職業俱樂部選手,合約期間為簽約日起一年,系爭經紀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其演藝娛樂之經紀事宜,合約期間為簽約日起二年;被告於111年3月10日簽約時為19歲之大學生,未滿20歲且未婚,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蔡O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各1份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堪信為真正。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按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民法第85條亦有明文。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從事以取得利益為目的之職業所為之營業行為,倘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則與營業有關所為之契約或單獨行為,應均具行為能力。

經查,本件被告係91年12月出生,於111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係未滿20歲之大學生,且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固如前述。然於被告簽約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O霖已知悉被告有於課餘時間從事電競、遊戲直播之兼職打工以賺取收入,且未予反對等情,業經被告於書狀中自認無訛,並經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本院職權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證:我是從高三畢業開始從事線上直播遊戲,收入來源為直播平台之廣告收入、觀眾付費訂閱及抖內。我當時就有跟蔡佳霖說我從事線上直播遊戲是有收入的,蔡佳霖沒有反對,只要我有把課業顧好就好等語明確。

堪認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前,即已獲得其法定代理人蔡O霖允許從事電競、遊戲直播之兼職工作,是被告為擔任原告電競團隊選手及委託原告相關演藝娛樂之經紀事宜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自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被告獨立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認為有行為能力,是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為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系爭選手合約之合約關係至合約期間(即112年3月9日止)均存在,及確認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之合約關係存在,應為有據。

(四)至被告另抗辯其已於111年9月5日解除系爭合約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陳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解約文件,僅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蔡O霖與原告公司人員通話錄音譯文為證。

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原告人員於111年9月4日係向被告表示若被告願賠償解約金30萬元,則兩造可以簽解約文件,嗣被告表示蔡O霖欲直接與原告洽談,蔡O霖於同年月5日與原告人員之通話中表示不接受上開賠償解約金之方案,其後原告人員乃再於同年月6日以LINE傳訊詢問被告是否確定不接受上開賠償解約金方案,而要以訴訟解決等語,被告回覆了解等情。由此可知,兩造顯然並未達成解除系爭合約之合意,故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9月5日解除系爭合約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係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被告獨立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認為有行為能力,是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為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系爭選手合約之合約關係至112年3月9日均存在,及確認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之合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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