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31日 星期日

(商標 廢止)「阿霞飯店」:法院認為,阿霞飯店有將商標使用在零售服務,毋庸廢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2024.3.14)

原 告 李O真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吳O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經訴字第11217301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吳O霞前於民國98年2月4日以「阿霞飯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如附圖所示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准列為註冊第0137686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於99年5月12日申准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109年11月20日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事由申請廢止,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10月31日中台廢字第L0109075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烏魚子、干貝香菇雞湯、魚翅雞湯、油飯、紅蟳米糕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烏魚子、紅蟳米糕、米糕、香菇雞湯、魚翅雞湯零售;食品零售』部分服務(下稱系爭3項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其餘指定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前揭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4月12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16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主張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卷二第5頁)。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

五、爭點: 

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09年11月20日)前3年內,有無使用於所指定第35類系爭3項服務之事實?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之情形? 
     
六、本院判斷:
...  
㈡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阿霞飯店」所構成,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茲就爭點所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9年11月20日前3年內有無使用於所指定第35類系爭3項服務之事實,依卷附證據審酌如下:

⒈丙證2(答證10)為參加人經營「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使用之訂購單,訂購單上除有標示字體較大之「阿霞飯店」、字體較小之「網路購物館」字樣及其網址「www.a-sha.tw」外,並包含紅蟳米糕、精饌油飯、烏魚子、清燉魚翅雞湯、紅燒魚翅羹、干貝香菇雞湯、梅子雞、台式燒肋排等商品及宅配運送方式之詳細說明。

⒉丙證3(答證3)為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消費者透過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購買商品後,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張貼之商品照片與評論,照片所示商品照片上明顯標示有字體較大之「阿霞飯店」、字體較小之「網路購物館」字樣及其網址「www.a-sha.tw」。

⒊丙證4(答證2)為105年12月至109年2月間,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電子郵件信箱之收件匣與訂購單信件內容截圖,其上可見標示有「a-sha.tw」網址、「阿霞飯店」字樣訂購單、訂購時間、送貨時間及訂貨人等交易資料。

⒋丙證5(答證9)為106年11月至109年11月間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為參加人配送商品所提供之客戶對帳單,其上標示有發票抬頭「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入帳日期、託運/物販單號、到貨地點、運費等交易資料。

⒌甲證5為109年8月3日公證人體驗公證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之網頁內容,頁面上方醒目位置標示有字體較大之「阿霞飯店」、字體較小之「網路購物館」字樣及其網址「www.a-sha.tw」,並有「禮盒系列」、「招牌料理」、「線上訂購」、「聯絡我們」等項目,於「禮盒系列」項下列有雞腿彌月油飯禮盒、精饌彌月油飯禮盒、烏魚子彌月油飯禮盒、紅蟳彌月油飯禮盒、紅蟳米糕禮盒、烏魚子禮盒等商品說明,於「招牌料理」項下列有紅蟳米糕、清蒸紅蟳、精饌油飯、烏魚子、干貝菇菇雞湯、干貝香菇雞湯、紅燒梅香雞、台式燒肋排、砂鍋鴨等商品說明,「線上訂購」項下有訂購流程及回覆方式說明,「聯絡我們」項下提供消費者聯繫管道。 

⒍申證12為110年8月9日列印之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Google評論截圖,頁面上有顯示1年前即109年8月9日前,消費者對於該網站商品或服務之評價及業主回應。

⒎綜觀前揭資料,參加人之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網頁及該網站販售商品上,明顯標示有字體較大之「阿霞飯店」、字體較小之「網路購物館」字樣及其網址「www.a-sha.tw」,除於該網站宣傳行銷並提供紅蟳米糕等商品線上訂購服務外,並透過電子郵件提供線上購物之消費者確認相關商品訂購資訊,由宅配業者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將商品運送予訂購之消費者。雖前述資料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除「阿霞飯店」外,另加註有「網路購物館」、「www.a-sha.tw」字樣,然加註文字係說明其營業模式以網路購物方式提供服務,並提供官網之連結網址予消費者知悉,並未改變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認知,與系爭商標尚不失同一性。是由前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系爭3項服務之事實。

⒏原告雖否認丙證3至5之形式真正,然丙證3至5均非單筆資料,時間跨度3年有餘,內容顯示評論及交易細節,從形式觀之並無虛偽假造之情,原告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實難採憑,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以甲證5第1、2頁說明及其附件17至23內容、甲證6及答證10主張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之網站迄今未設立網路購物服務功能,消費者需透過傳真、電話或寫信電郵等其他方式訂購商品,而提供「網路購物」服務係指「網路購物平台」,參加人僅是利用網路使用商標,並非將商標用於網路購物服務,其所提證據均屬使用其他註冊於第29類、第30類、第32類「阿霞飯店」商標,用以銷售油飯等食品之使用證明云云。查:

⑴依尼斯分類於第35類之註釋定義,所謂零售服務,係指將各種商品匯集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不包括因此所需之運輸服務。該等零售服務可經由零售商店、批發商行,或藉由郵購、網際網路、電視購物頻道等電子媒介方式來提供。此意謂零售服務的特色,即業者將各種不同商品匯集於同一場所(不論實體賣場或虛擬店鋪),至於所匯集之商品,是自己所生產或其他眾多生產者之商品皆可,藉由便捷之購物環境及其附屬服務之提供,以吸引廣大消費族群,激發其購買意願。對消費者而言,由於產品的多樣性,可滿足其「一次購足」或「便利選購」之消費需求。而「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係指以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特定商品或特定範圍之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101年版「零售服務審查基準」2.1定義及3.2特定商品零售服務)。

⑵參加人除於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宣傳行銷並提供紅蟳米糕等商品線上訂購服務外,並透過電子郵件提供線上購物之消費者確認相關商品訂購資訊,由宅配業者將消費者訂購之商品運送到府,已如前述,對消費者而言,藉由參加人將紅蟳米糕、油飯、烏魚子、干貝香菇雞湯等特定範圍之食品匯集於同一場所(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便於瀏覽與選購,可滿足其「一次購足」或「便利選購」之消費需求,依前述說明,堪認參加人有以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提供消費者於網路購買商品之服務,屬於「零售服務」及「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之範疇。至於甲證5附件22及附件23頁面顯示參加人未提供接單服務之原因在於疫情持續而暫停接單業務(卷一第116至117頁),甲證6及答證10為提供消費者訂購方式,均無礙於參加人前述106年至109年間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系爭3項服務之認定,原告主張不可採。

⒉原告稱參加人於109年3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已知悉他人必將申請廢止商標,用以對抗其商標權之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參加人如提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之109年8月20日以後使用商標之事實,系爭商標仍應予廢止,答證14可證參加人在109年9月21日當時尚未有線上購物系統,且尚未與PChome商店街合作,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云云(卷二第25至26頁)。然依前述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於106年至109年間即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確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系爭3項服務,本件應無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所指答證14所示109年9月間參加人尚未與PChome商店街合作乙情,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於系爭3項服務之認定,原告所述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提出銷售發票,僅檢附收件匣標題截圖等間接證據,且系爭商標註冊至今已逾12年,依申證12所示僅有12則Google評論,可證系爭商標並未符合一般交易習慣之真正使用,應予廢止云云(卷二第114至115頁)。

然本件依前述丙證2至5及甲證5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認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系爭3項服務之事實,並非僅有提出銷售發票始能佐證交易屬實,申證12消費者評論及回應內容亦可佐證消費者確有透過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購買商品,參加人復以丙證17陳明Google評論數量少之原因係遲至108年間始建立Google商家資訊,實難僅以原告前揭質疑逕謂系爭商標未符合一般交易習慣之真正使用,而為不利參加人之判斷。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2024年3月29日 星期五

(著作權 衍生著作 語文著作)「美腿導正分趾套」:最高法院參考著作權法立法理由、智慧財產局函釋、我國繼受之日本著作權法規定,認為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改作而成的衍生著作,受著作權保護。廣告文句不得僅因文句簡短就認為屬於標語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改作而成的衍生著作 #受不受到著作權保護呢? 
#衍生著作 #原創性

最高法院這個重量級的判決,
解決了一個爭議非常大的法律問題。

也就是:
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改作而成的衍生著作,到底受不受到著作權保護呢? 

舉例來說:
B沒有經過A的同意,把A的東西拿來,增添自己的創意,改成B自己的作品,
B的作品有沒有受到著作權保護?

1.否定說認為:B太壞了,B的作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2.肯定說認為: B的作品受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只針對作品本身判斷。
所以如果B有增加自己的創意,B該部分的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這次,
最高法院明確採取 #肯定說。

依據有三個:
1.#著作權法立法理由
2.#智慧財產局函釋
3.#台灣繼受的日本著作權法規定

最重要的理由當然是第一個。

最高法院認為,
B有原創性的部分要保護它,
但就B侵權的部分,A可以去告B,
所以已經達到一個雙方利益的平衡,
也符合著作權法的目的。

「對於原著作改作之 #衍生著作,與對於原著作之重製(或抄襲)之區別,在於前者具有 #原創性,賦予著作權利,#有助於國家文化之發展。我國著作權法既採創作主義,對於從事改作之人,投入自己所創新之智慧結晶,所完成之衍生著作,足以表現改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已符合享有著作權之要件。」

「改作人於未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因此完成之衍生著作本身,雖應予其著作權之保護,惟 #仍要求其對於原著作人負有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就公共利益與著作人權益保護兩者間之衝突,已取得適度之調和,當屬合憲性之解釋,並不違反憲法有關人民著作自由之保障,亦與著作權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智財律師

【美腿導正分趾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2024.2.2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3/blog-post_29.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2024.2.21)

上 訴 人 黃O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參、關於右側圖片部分

一、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受理檢察官不服該法院所為第一審之簡易(有罪)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引用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認為編號8左側所示圖片(下稱左側圖片)部分雖為告訴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委任美術設計師謝O仁所設計,惟該圖片主要係以2本外國雜誌封面加以編排,應係謝O仁自網路或其他管道擷取而來,屬於改作行為,改作而成之圖片屬於衍生著作,本件告訴人無法證明謝O仁已取得日韓雜誌封面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無從主張其就該圖片享有著作財產權,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

原判決則依據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詞、網頁設計合約書、謝O仁設計文案創作歷程文稿、網路圖庫shutterstock之去浮水印購買證明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之認定。並說明:

(一)告訴人為行銷「美腿導正分趾套」商品(下稱系爭產品),以承攬方式委請謝O仁製作設計行銷網頁,約定謝O仁受聘完成承攬案件後,並由告訴人取得謝O仁製作成果之著作財產權,左側圖片實係謝O仁製成影片其中一畫面截圖。

該圖片中之雜誌封面照片,雖係謝O仁以網路或其他管道擷取或翻拍而成,然該圖片呈現之設計排版、背景底色、徽章圖式,或是廣告文案均係由謝O仁本諸專業,自己發想排列而成,應屬對他人著作另為改作之衍生著作,具有原創性,縱謝O仁未取得外國雜誌封面著作權之授權,仍不影響謝O仁原創取得該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告訴人於謝O仁受聘完成承攬案件後,取得謝O仁製作成果之著作財產權;

(二)互核本件左、右兩側圖片,有關之文案內容、字體完全一致(即「日韓美妝雜誌推薦」、「各大媒體雜誌瘋狂報導~懶人瘦腿最佳選擇!」等字句),右上角又有完全一致之「PREMIUM QUALITY」圓形徽章圖示,有兩本全然一致之日韓美妝雜誌於其上,兩圖片近乎全然一致,僅右側圖片較左側圖片多堆疊一本日韓美妝雜誌封面於其上,顯係上訴人將原來之左側圖片多置放一本日韓美妝雜誌封面,於前開兩雜誌封面之上,再製成右側圖片,所為已經侵害告訴人上開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本院按:(最高法院意見)

對於未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授權之改作,構成侵害原著作人改作權之情形,因此完成之衍生著作,是否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一節,法律沒有明文,實務與學者見解亦未臻一致,而有肯定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與否定說(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爭。

本院基於法律之確信,認為以採肯定說為當,理由說明如下:

㈠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又著作權法第1條前段亦明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明確揭示:「國家保護著作權,除保障著作人之權利外,應兼顧調和社會公共之利益,使著作人之著作因社會其他成員之樂於助成公開發表,而促進文化之發展。」堪認著作人之創作固須予以保護,但仍需顧及人類知識之傳遞與交流,促進文化資產之永續與豐沛,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一般人民之言論、著作、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著作權法之解釋及適用,於面臨公共利益與著作人權益保護衝突之際,應注意兩者之平衡,以避免阻礙國家文化之發展。

㈡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以保護其具有原創性之表達(著作權法第10條、第10條之1)。所謂著作,如以其創作方法加以區分,有下列兩種:

⒈原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參照),包括: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等類別(同法第5條第1項)。享有著作權之原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亦即達到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程度之獨立精神創作,但無須達到專利新穎性之要求。

⒉衍生著作(又稱改作或第2次著作),並非上開法條例示之著作類別,而是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之創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參照)。

衍生著作之類別,端視完成後之型態而定,並依其類別享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著作財產權。凡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投入自己所創新之智慧結晶,足以表現改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者,因符合著作權法上保護之要件,均屬衍生著作。

同法第6條並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1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2項)」是原著作與衍生著作為兩個不同之各自獨立著作,個別依法受到保護,原著作不會因為被改作而影響其權利(包括同法第28條本文,關於「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對於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與對於原著作之重製(或抄襲)之區別,在於前者具有原創性,賦予著作權利,有助於國家文化之發展。我國著作權法既採創作主義,對於從事改作之人,投入自己所創新之智慧結晶,所完成之衍生著作,足以表現改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已符合享有著作權之要件。

肯定說認為改作人於未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因此完成之衍生著作本身,雖應予其著作權之保護,惟仍要求其對於原著作人負有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就公共利益與著作人權益保護兩者間之衝突,已取得適度之調和,當屬合憲性之解釋,並不違反憲法有關人民著作自由之保障,亦與著作權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㈢著作權法原本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內政部於民國84年(84年1月27日〔八四〕台內著字第8401635號)之行政函釋即已揭示:語文著作之翻譯人未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逕予翻譯,不論該原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其所翻譯之著作(即衍生著作),如符合「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按內政部於81年6月10日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發布)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即屬另一獨立之著作,亦得依著作權法受保護,第三人侵害上述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其權利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6章「權利侵害之救濟」及第7章「罰則」之規定救濟。

又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9年(89年5月12日〔八九〕智著字第89003641號)之行政函釋,亦指出關於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將其著作授權他人改作成劇本,及將該劇本拍攝成影片,如未約定改作後之劇本及影片之著作權歸屬,則其著作權應歸何人享有一節,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改作之劇本及影片係以獨立之衍生著作保護之,如無約定(同法第36條)或無同法其他規定情形者(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應由實際完成改作之人享有著作權。均強調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不以經過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事先同意或授權為必要,顯係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主管著作權法之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之行政函釋,如無不當,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日本1889年著作權法曾有適法改作為衍生著作取得著作權保護之明文,惟其1970年之著作權法已修正刪除上開明文規定,是日本學者通說均採肯定說。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有關衍生著作之規定,主要係繼受日本1970年著作權法,對於衍生著作之保護,未明文規定以適法改作為要件,解釋上自亦應與日本現行著作權法相同。

三、上訴意旨執「關於保護文學及美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1971年巴黎修正條文,下稱伯恩公約)第2條第3項、美國1976年著作權法第103條(a)規定、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及學者見解,主張告訴人之左側圖片部分屬衍生著作,檢察官未證明告訴人已取得原著作人之授權,不能認為已經取得該左側圖片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原判決認衍生著作是否取得著作權之保護,與是否取得外國雜誌封面著作權之授權無涉,有判決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伯恩公約、美國1976年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與我國法制不同,而本院民事庭或學者意見之法律見解,或可供審判上之參考,惟均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依據。上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關於右側文字部分

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語文著作,係以語文體系表現之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1款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而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雖為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明。

惟此係因上開作品,均係通常習見之事物,且內容簡單,難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因而欠缺原創性,故不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至於廣告商品文句,其創作目的在使其廣告之商品與其他商品相區別,並即時引起消費者對該商品之興趣,進而為交易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須簡潔又能適切傳達商品之特性、用途或功效,始可達成其創作之目的,不得僅因其簡短,即謂其為標語,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廣告商品文句如非通常習見之生活用語或單詞,並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原判決本於上開法律見解,於理由欄貳、一、(一)之2已詳敘編號3至5左側所示文字(下稱左側文字)部分,係告訴人用以廣告其系爭產品之行銷網頁內容,且均係以簡短之文句傳達分趾套商品之用途及功效,而非通常習見之生活用語或單詞,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復無抄襲或剽竊情事,符合原創性之要件,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上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如何以右側文字部分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告訴人左側文字部分之著作財產權等旨。所為論斷,悉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與上訴人所販售之「專業級腿型導正趾套」,皆係以趾套固定腳趾之方式,改善足部支撐結構,並防止骨盆歪斜,使人於行走時,端正骨盆並減輕小腿之負擔,藉此防止腿部肌肉增生,以達到「瘦腿」之效果;上訴人與告訴人之產品因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表達方法當然就必須提到「走歪」、「走路」、「瘦腿」、「腿變粗」等有限詞句,自難認左側文字部分具有原創性。況「腿粗不是你胖而是你『走歪』」、「讓你『光靠走路就能痩腿』」、「走路關係腿粗腿細不正確的姿勢只會越變越粗」等文字,顯然皆為日常生活之用字遣詞,字數甚少且為習用之標語、名詞或是口號,精神作用力極低,原判決遽謂左側文字部分之内容「非」通常習見之生活用語或單詞而享有著作權,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2024年3月28日 星期四

娛樂法(電影)「目擊者」:法院認為,編劇已經跟導演簽約同意放棄所有權利,並僅保留原創故事的署名權,卻在網路上發表「導演主動放棄拍攝電影、詐騙簽訂合約書、將劇本據為己有、不准探班、不聯繫也不支付報酬」等與事實相反的陳述,構成誹謗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2023.06.27)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萱(原名陳O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O萱(原名陳O珊)係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娛公司)之負責人,且為電影「目擊者」(下稱系爭電影,於民國106年3月間上映)之原創故事構想人;程O豪為系爭電影之導演及編劇,嘉揚電影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則為系爭電影之製作公司。陳O萱明知程O豪已將其原創之「目擊者」劇本大幅修改,且修改後之劇本與其原創劇本已不具同一性,及程O豪係以該修改後之劇本與嘉揚公司合作拍攝系爭電影,惟因不滿未能取得所要求之高額報酬,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3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網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專頁「目擊者Who killed CockRobin」上,接續刊登標題為「我被侵權的始末之燒腦現實版《目擊者》之我沒拿到錢」、「我被侵權之2給某某人的回覆信」等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於文章內指摘「係O偉豪主動放棄與陳O萱合作拍攝系爭電影,復詐騙陳O萱於104年3月13日簽訂『目擊者原創故事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將由陳O萱創作且可逕為拍攝之『目擊者』劇本據為己有以拍攝系爭電影」、「未告知陳O萱系爭電影已開拍及其拍攝進度,甚拒絕陳O萱探班」、「不與陳O萱聯繫及拒絕支付系爭電影之劇本報酬」等事項(內容詳為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程O豪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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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刊登系爭文章,惟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㈠我之所以認為告訴人程O豪係以騙取之手段取得系爭授權書,並將我創作且可逕為拍攝之「目擊者」劇本據為己有,是因為當時我將劇本6.2版寄給告訴人時,就已經是一個完整可以用來拍攝的劇本,只是導演在拍攝電影時會有自己想要的角度,所以劇本才會有些許修改,惟系爭電影的劇情架構與我交付給告訴人之版本並無不同,且告訴人當時有答應我要將「目擊者」劇本送文化部申請輔導金補助,但後來我發現告訴人並未依約向文化部申請,則告訴人既未依系爭授權書履行承諾,劇本怎麼會變成告訴人的,且依系爭授權書我僅授權104年而已。又之所以認為係告訴人先放棄與我合作拍攝系爭電影,是因為這個劇本在我還沒認識告訴人之前就寫好了,所以電影要不要開拍是我的事情。

㈡告訴人確實未告知我系爭電影拍攝進度,只有跟我說他在拍攝,也沒有講拍攝的地點。

㈢關於告訴人拒付報酬部分,告訴人之製作人先前即表示知道這件事情有瑕疵,其願意支付我80萬元,但在我發文前夕製作公司便以律師函告知我前面承諾作廢,我不得已才發文。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為華娛公司負責人,且為系爭電影之原創故事構想人;其有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14日簽立系爭授權書,嗣於上開時點接續在前開臉書粉絲專頁刊登系爭文章,並於文章內陳述如附表之內容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證,並有系爭文章、系爭授權書、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107年6月25日局影(輔)字第1071002522號函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是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而為此陳述?

抑或如其所辯,告訴人確有「先主動放棄與被告合作拍攝系爭電影,再詐騙被告簽訂系爭授權書,並將被告所創作且可逕為拍攝之『目擊者』劇本據為己有以拍攝系爭電影」、「未告知被告系爭電影已開拍及拍攝進度,並否准被告探班」、「不與被告聯繫及拒絕支付系爭電影劇本報酬」等情,其始為此等陳述,其所述不具加重誹謗之犯意?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

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三、就被告指摘「告訴人主動放棄與被告合作拍攝系爭電影,再詐騙被告簽訂系爭授權書,並將由被告創作且可逕為拍攝之劇本據為己有以拍攝系爭電影」部分(即附表編號1、3、4、10至14):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5月1日警詢、106年8月17日、106年10月3日、111年7月22日偵查大致證稱:

「一開始我在101年與被告談合作時,有與被告簽立劇本修改的導演合作約定書,之後才進行劇本修改,故我在101年5月之後,開始修改劇本,從被告原本找我時的第6版開始修改成第7版,並在被告同意下找了另一個編劇陳O齊合作,共經歷7.1版、7.2版,直到7.8版,期間我都會跟被告報告修改之内容及進度,直到最後的第8版,最後因為103年被告在資金籌措上及尋找演員力有未逮,所以被告停下這個案子,為了不讓我先前的努力白費,我就跟被告討論改由我去找資金及新的監製,被告便同意由我去處理」、

「直到103年年底,確定找到資金後,我跟被告說有找到資金,於是就跟被告再度確認雙方關係,尤其是版權的部分,在104年3月12日我先將系爭授權書寫好寄給她確認,後來雙方在104年3月13日簽系爭授權書,前一天晚上被告還有回復我說看過系爭授權書。從一開始到後來我都有在修改劇本的内容,直到105年才以第10版為拍攝系爭電影的確定劇本」、「在簽系爭授權書之前已經有與被告談過,簽署系爭授權書只是將版權關係再確認,被告清楚知道我接下來發展的劇本與其原始劇本落差甚大,所以被告同意讓我成為唯一的著作權人,被告則擁有原創故事之署名權,未來系爭電影之著作相關權利及收益皆歸我所有,惟我若有拿到104年的輔導金就要給她15萬元的原創故事費用」、「被告說我是為了申請104年輔導金才跟她簽立系爭授權書,但該協議書並未提到協議書是作為申請104年輔導金之用,而是如果我有拿到104年的輔導金,我要給被告15萬元的原創故事費用,被告申請非常多次輔導金,她應該清楚知道系爭授權書是針對劇本及電影版權關係的再確認」。

㈡被告最先於101年4月5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告訴人「目擊者」之劇本為V6.2版本等節,業經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被告101年4月5日電子郵件可證。嗣2人於101年5月2日簽立合作約定書,告訴人則於101年5月7日傳送其首次改編之劇本V7版本予被告,有程O豪_導演合作約定書、告訴人101年5月7日電子郵件可佐。

而上開導演合作約定書之前言即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O珊),乙方:程O豪,由甲方製作之《目擊者》電影項目,因甲乙雙方製作理念融合並基於友好與誠信協議,故簽訂本合作約定書,以資雙方存證與信守。本電影項目由甲方擔任製片人,負責籌資、參展、輔導金相關申請與補助業務事宜,乙方擔任導演,展開劇本修改、電影拍攝等導演工作相關討論,雙方於工作達成共識前,先依據本合作約定書為契約意向」;第2條第1、2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書合作期間內,於甲方所製作、投資之《目擊者》電影項目,將由甲方擔任製作人與出品人,乙方擔任導演」、「本電影項目於正式簽約之前,如有任何不可預期之原因,導致電影拍攝無法執行,甲方同意乙方給予的劇本意見、導演意見,將有編劇之著作姓名標示權利」,此即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與被告合作時有簽立劇本修改的導演合作約定書,之後我於101年5月後開始修改劇本」等詞相合,足見被告最初為籌拍系爭電影,原約定由告訴人擔任導演,並由告訴人展開原始劇本修改及電影拍攝等導演相關工作,且被告提供原始劇本(即V6.2版本)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開始修改劇本並與被告討論。

㈢又告訴人上開所證「101年到103年間有與編劇陳O齊持續編輯『目擊者』劇本」等詞,核與證人即另一編劇陳O齊於偵查中所證「我與告訴人一同編輯『目擊者』故事大網至劇本大概是在101年初到103年間,合作至少2年以上,這2年是持續在編輯故事,並沒有間斷」等語相符,可見告訴人在101年間取得被告提供之原創劇本後,即持續與陳O齊一同修改劇本。

㈣另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以臉書訊息告知被告:「對了,目擊者資金有下文嚕,一直沒跟你說。但跟懷孕一樣,確定、簽約之後再說,只是想跟你道聲謝,不管過去如何,雖然最後選擇分手,但還是感謝」,被告即回稱:「是喔,可以討論阿〜互相分擔壓力」,告訴人再稱:「說不定到時又流(誤繕為『留』)台」、「只是覺得有義務要跟你update一下」,被告復稱:「沒關係反正緣分憋〜你有你的考量」。後於104年3月1日告訴人詢問:「因為之後目擊者要投件今年的輔導金申請,需要跟工作人員填授權意向書,所以針對之前說好的“原創故事”這一塊,後來我想想也一併簽一下授權意向書好了,以示尊重…」,有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可佐。

嗣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即以系爭授權書為附件,並向被告表明:「簡單跟你報告一下,"名"的部分一定會掛你我和O青為原創故事」、「"利"就是若拿到今年輔導金會支付15萬元的開發費用,本來是預想30萬,但其實我個人為劇本也支付了將近20萬元的費用」、「因為其實對我來說,就是一份正式授權書而已」,被告即於翌日(即104年3月13日)凌晨回稱:「好喔,期待彼此分手後都能越來越好」,有104年3月12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104年3月13日被告之電子郵件可參。

之後雙方即於104年3月13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是告訴人前揭證稱「因為103年被告在資金籌措及尋找演員力有未逮,所以被告停下這個案子,經被告同意後,就由我去找資金及新的監製,直到103年年底,確定找到資金後,我便跟被告說有找到資金,另為了確認版權亦與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等詞,應可採信,足見告訴人為拍攝系爭電影有持續編輯劇本,而被告在簽訂系爭授權書前,即因無法依約(即上開合作約定書)完成籌資事宜,而同意不再與告訴人合作拍攝系爭電影,改由告訴人自行處理,故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摘「主動放棄拍攝系爭電影」之情形。

㈤被告雖以「告訴人103年8月25日電子郵件」為憑,證明非其無力拍攝系爭電影,係告訴人主動放棄所致。惟細究該郵件全文意旨:告訴人係表示「目撃者還是一樣,因為後來都由我自行出資開發劇本,所以我預計會投9/15的優良劇本,希望可以換到獎金來補之前支出的編劇費,現正努力趕劇本中,也跟你知會一聲,所以籌資部分看你意願囉,如果你一樣還是願意,我當然非常希望也感恩」、「剛好一堆廣告擠過來要拍,是個瘋狂的8、9月,不過我還是同時完成了南哥細綱和人物小傳,附件更新給你請收,目擊者劇本正在趕工,之前的創作短片這禮拜會完工,之後要準備另一支電影短片囉,以上你也加油〜〜雖然我已經開始將重心轉向跟別人合作,但還是希望有機會跟你一起拍目擊者,緣分緣分囉〜有空也煩請還是垂憐一下我的案子,幫我用力推推看這兩案囉呵呵」,足見被告此時已無法籌資拍片,而告訴人仍持續在修改系爭電影之劇本,並試行找尋資金拍攝系爭電影,惟被告竟截取該郵件部分內容斷章取義,以此誤導閱讀者「並非被告無力拍攝系爭電影,係告訴人先主動放棄所致」,則實難以該郵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參諸系爭授權書所示:「本人陳O珊(代表被告與編劇成O青)就本人與編劇成O青、程O豪共同創作之電影『目擊者Who killed Cook Robin』(以下簡稱本片)的故事構想,現同意授權予本片編劇、導演程O豪進行拍攝劇本撰寫並製作完成影片。然本片完成劇本因與原創構想有所差距,於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上已是獨立發展之文學劇本,本人僅就原創故事構想之授權,並擁有本片原創故事之署名權利,其餘一切有關本片及本片所衍生之著作財產權及所有其他類型成品等版權之現有和未來衍生之視聽著作權及發行事業等權益均歸程O豪所擁有,與本人無涉,唯若確定獲得2015年度(原誤繕為2014年)文化部輔導金之補助時,需另外支付新台幣壹拾五萬圓整之原創故事開發費用」,則該授權書既表彰「本片完成劇本因與原創構想有所差距,於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上已是獨立發展之文學劇本,被告僅就原創故事構想之授權,並擁有本片原創故事之署名權利」、「若有確定獲得104年文化部輔導金之補助時,告訴人需另外支付15萬元之原創故事開發費用」等意旨,顯見系爭授權書在確認被告已授權其原創劇本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依其修改後之劇本拍攝系爭電影,並取得該電影之著作權財產。

㈦況告訴人前於101年8月17日寄送改版後之V7版劇本予被告時,即表示「還是要提醒,這是新的故事」、「但因為是新的故事,所以可能還是要麻煩你拋下原本的6.2,完全、重新地體驗一個故事,因為裡面連角色設定都動了」,有告訴人101年8月17日電子郵件可證,故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清楚知道我接下來發展的劇本與其原始劇本落差甚大,所以被告同意讓我成為唯一的著作權人,被告則擁有原創故事之署名權,雙方便簽署系爭授權書確定版權,只是如果我拿到104年的輔導金,我要給被告15萬元的原創故事費用」等詞,即可採信。

㈧據此,被告既事前收到告訴人所寄之空白系爭授權書得以閱覽,且回覆「期待彼此分手後都能越來越好」,後即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書,並同意告訴人繼續撰寫劇本、製作系爭電影,亦即,被告僅保留系爭電影原創故事之署名權,其餘有關系爭電影衍生之著作財產權均歸於告訴人所有,可見被告係在意識清楚下與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並無被告指摘之「詐騙」情形

況被告於另案向告訴人、嘉揚公司提起民事求償,經智慧財產法院就被告提出之最初版本(即V6.2)與告訴人歷次修改之版本作比對,認「告訴人展開原始劇本修改之V7.1版本與被告提供V6.2版本相較,確有大幅度的改版,且在V7.1版本之後做了更多情節修改及調整」,有該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偵續一卷第76頁,另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益徵告訴人修改進而拍攝為系爭電影之劇本,實已與被告之原始劇本不具同一性,然被告明知上情,仍決意指摘「劇本7.5版為編劇成O青所著」、「遭告訴人詐騙而簽立系爭授權書」、「告訴人將其創作且可逕為拍攝系爭電影之劇本據為己有以拍攝系爭電影」等意旨誹謗告訴人,是被告辯稱「我認為系爭電影之內容與我交付給告訴人之版本相同,告訴人只是將我的劇本作一點修正就拿去拍攝系爭電影」,即不可採。

㈨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既未依約在104年將『目擊者』劇本送文化部申請輔導金,告訴人自無法取得劇本的版權,且告訴人未依約履行當然是詐騙」。惟查: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即簽署系爭授權書之前)便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若拿到今年的輔導金會支付15萬元的開發費用」,如前所述,且依系爭授權書意旨,雙方僅約定「『若』確定獲得104年度文化部輔導金之補助時,告訴人需另外支付15萬元之原創故事開發費用予被告」,並未約定告訴人需申請文化部104年度輔導金,其始能取得版權,亦即,「告訴人有無申請104年度輔導金」與「其能否取得原創故事授權及以其修正之劇本拍攝系爭電影」,即屬二事,是縱被告認為告訴人係故意未申請104年度輔導金(告訴人因故未能申請104年度輔導金,致申請105年度之輔導金,詳後述),亦不得據此指摘「告訴人詐取其著作」,遑論告訴人於被告嗣後追討費用時,即同意給付15萬元(詳後述),是倘告訴人有詐欺之意,自無向被告清償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認不足採。

四、就被告指摘告訴人未告知被告「目擊者」已開拍、拍攝進度及否准被告探班部分(即附表編號2、5、9):

㈠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偵查中即證稱:「我在105年4月19日即有提供拍攝系爭電影之規劃表予被告,並告知被告系爭電影之開拍及殺青時間」(偵續一卷115-116頁)。

㈡又參諸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先稱「目擊者要開拍了,然後之後會開始有FB官網,要勞煩你取消原本的FB,之後行銷公司可能會操作」、「為何突然要找我?」,被告回稱:「沒事敘敘舊阿」、「順便了解一下自己之前參與的作品現在變成什麼樣了」;後於105年4月9日告訴人先表示「目擊者拍到4/25殺青,都在台北,有空可以來看看我們」,被告回稱:「你在給我班表好嗎,如果是探班的話我想去看一些重要的演員」,告訴人即稱:「我們接下來這幾天都會在三重或台北西寧大樓為主,我知道你的意思,那我覺得不一定要探班啦,你真的也不要有壓力」;嗣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即傳送「大表3.8pdf」之檔案予被告,並表示「這幾天班表大亂,今天副導有初步調整新的,但很有可能會再動,因為有些場地和演員的問題,目前能探班的應該剩21和23兩天」。

㈢而告訴人傳送之「大表3.8pdf」檔案,其內容確為告訴人拍攝系爭電影之時程規劃表,此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相符,可見告訴人有告知被告系爭電影已開拍,並知會其拍攝進度、地點,且邀請被告來探班,然被告明知上情,仍指摘告訴人「未告知系爭電影已開拍、拍攝進度及否准被告探班」,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僅說有在拍攝,並未提到拍攝地點」云云,顯不足採。

五、就被告指摘告訴人不與被告聯繫及拒絕支付「目擊者」劇本報酬部分(即附表編號6、7、8、15):

㈠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111年7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10月8日就有向被告表達要給她15萬元,但被告沒有正面回覆我,反而要求我要給付跟系爭授權書不符的金額,而且超過原創故事的合理價格」、「嗣後我在106年3月9日有以律師函請被告提供帳號,因為105年我有拿到文化部的輔導金補助款,所以我就請律師協助匯款予被告,後來被告不願意提供帳戶給我」,且被告於106年8月17日、107年1月16日偵查及112年5月16日審理中均自承「有收到告訴人委請律師於106年3月9日寄送請其提供帳戶以匯款之存證信函」。

㈡在系爭文章刊登前,被告先於105年10月7日向告訴人表示:「恭喜你現在的一切,但有一件事情我很早就想問你,上回你打電話來問我,我也有跟你表明想知道劇本狀況,你有說要讓我看劇本,以及我們一直沒有談劇本費用以及付款時間,我當時電話也有問你,但你一直都在問編劇的事情,對我的態度也是質疑,我有告訴你我非常難過,我不曉得你還有印象嗎?我都回答完你的問題了,但是我在電話中問你的劇本狀況、劇本費用,你好像都沒有回應我」、「我想要讓你知道,目擊者是我辛苦蠻久的案子,一個生出來的寶寶,曾經被懷疑不是自己生的,也沒有拿到任何費用,既然你已經找到資金開拍,也沒有給我費用,我很想知道你這邊的想法,而我會認為你應該給我更高的費用,除了因為你們拿到資金以外」,有被告105年10月7日電子郵件可證(他卷一第65頁反面-66頁)。

㈢後告訴人於105年10月8日便回應:「當時授權書的内容很清楚,『必定會有原創故事署名權,但其他延伸的智慧財產權及相關收益是歸我這邊』,授權書也有但書說『2015年若拿到輔導金,才需要分享15萬的原創故事開發費用給你』,但,今年才拿到輔導金,本就已經不在2015年的範疇裡」、

「我是否也需要回頭跟你討論我們合作的那三年裡,我為目擊者在導演及編劇上面的所有花費?當時我自掏腰包處理,因為身為監製的你跟我說你已經花了一堆錢,沒辦法再support我任何費用,而我就真的傻傻自己擔下這整件開發到落實真正成熟劇本的工作。三年來我繼續發展劇本、繼續準備導演工作,無止盡的跟你開會、過劇本、討論資金、碰卡司等等,結果呢?根本沒有成案的可能性,連你最後也親口跟我說過這件事,你好像真的辦不到,三年就這樣過去了......即便這中間發生了你沒辦法想像的壓力和污辱,但我為了讓這孩子可以更好的被呈現,我咬著牙最終以3600萬把它做出來了,到如今後製階段,我連一半的後期特效都得自己拿回來無償製作(我真的是自己親自做唷!),因為我沒錢了,但我要讓這孩子更好」、

「這中間過程我需要跟你回頭要任何東西嗎?但你鬼打牆到現在都還在提你花了幾百萬的費用處理目擊者云云,到底為何我這鞠躬盡瘁到此程度的編導需要承擔這件事呢?再者,你也知道你有拿到25萬的劇本開發補助過耶!我連優良劇本的獎金都不曾拿到過,你是有拿到錢的耶!但三年來我一直在編劇費用上面花錢,導演部分的準備早已無可計量,我都沒有要跟你要任何東西,可是你什麼時候才願意拿出監製該有的格局和擔當?這真的是格局和擔當的問題!你覺得你付出了很多,實質上到底為目擊者收獲了什麽?為什麽我決定獨自讓這孩子要能真正被推動下去而選擇離開?」、

「但沒關係,名和利你想要,我願意再給」、「名,附件中是我和資方合約裡就已註明的署名權,你和O青必定會出現在上面,並會以單獨字卡方式呈現,不會掩沒在roll字卡的眾多演職員表裡,這部分我早在一開始就特別列在我的導演合約裡,不用擔心」、

「利,我僅就當時原創故事授權書中協議的價格,但是我自掏腰包,給你15萬(是我自掏腰包,因為早已不是2015輔導金)」、

「或者我願意自掏腰包30萬,跟你買斷,但你和成O青原創故事credit都不能再有、不會露出,也不能再對外主張參與過目擊者,這個定價考量到一般正規、中等編劇的行情價,以及優良劇本的獎金價後,再權衡我開發到可執行的故事版本所產生耗費後的價格。如果你比較在意錢,你可以多拿」,有告訴人105年10月8日電子郵件可佐,此核與告訴人前所證「105年10月8日就有向被告表示要給付15萬元」等詞相合,足見被告在刊登系爭文章前即向告訴人索取劇本費用,惟告訴人亦明確表明「輔導金是在105年才申請取得」、「因被告於合作期間無力履行其導演合作約定書之承諾(即籌資),告訴人為了讓系爭電影得以繼續,即終止合作另尋資金」、「縱輔導金告訴人並非在104年取得,告訴人仍願給付被告15萬元之原創故事開發費用」,而被告明知上情,仍指摘「告訴人不與其聯繫及拒絕支付系爭電影之劇本報酬」。

㈣況告訴人委請律師於106年3月9日寄給華娛公司、成O青之存證信函內亦提及:「請貴公司與台端於文到後三日内,提出可供匯款之銀行帳戶」、「由上開協議書(即系爭授權書)之簽署及合意内容,顯見,陳小姐(即被告)對於本人(即告訴人)確實為『目擊者』電影劇本之唯一著作權人、『其(即被告)、華娛公司及成O青君』就上開擬於106年3月上映之電影『目擊者』僅有原創故事之署名權,且就其他約定條款所指權利均已明示放棄『進而無任何得以主張之權源乙節』,早已知之甚詳。惟今卻違背承諾,對本人以及與本人合作之嘉揚電影有限公司及製片人等訛稱本人尚未支付華娛公司劇本版權費用,甚至揚言作廢該協議書並刻意選擇在系爭電影即將上映之際,要求嘉揚電影有限公司支付高達150萬元之前期製片費用及編劇費云云」、

「前揭協議書雖有約定本人(即告訴人)於獲得104年度文化部輔導金之補助時應支付15萬元之費用,惟姑不論該電影係於105年始獲得文化部之補助,而非協議書合意之104年,為維雙方商誼與友誼,本人仍同意依照協議書之約定支付華娛公司與成O青君共新台幣15萬元」,可見告訴人後於106年3月9日亦委請律師協助以支付被告15萬元。

㈤惟被告遲至106年3月30日始委請律師表明「謹代本所當事人陳O珊(即被告)發函告知程O豪、嘉揚電影有限公司,請於106年3月31日下午2時前與陳O珊完成『目擊者』劇本合約之簽署,逾期將逕行向媒體舉發、要求文化部撤銷輔導金、及提起刑事告訴」,有106年3月30日律師函可證,則被告明知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其僅能獲得15萬元之原創故事開發費用,且在被告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前,告訴人即數次表明願給付劇本開發費用15萬元予被告,惟因被告不滿未能取得其所要求之高額報酬,即於系爭文章不實指摘「告訴人拒絕聯繫及拒付『目擊者』之劇本報酬」。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所為加重誹謗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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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本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文化部負責處理電影輔導金之王小姐及組長,以證明告訴人並未於104年將「目擊者」申請電影輔導金(易卷第107、202頁)。惟告訴人於106年5月1日警詢、106年10月3日偵查中均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會於104年將『目擊者』申請文化部輔導金,但後來才知道一個導演在同年度不能申請兩個以上的案子。當時我的第一部電影『紅衣小女孩』在另一電影公司於103年拿到輔導金,當時導演不是我,後來於104年我在『紅衣小女孩』從執行導演變成導演,要進行導演名義變更,就讓我失去104年申請輔導金之資格,所以嘉揚電影有限公司才將『目擊者』延到105年申請輔導金,並獲得當年的輔導金」,並有文化部105年度第一梯次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獲選名單網頁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確未能於104年將「目擊者」申請電影輔導金,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則前開被告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僅因氣憤未能取得其要求之高額報酬,即於系爭電影上映之際接續在上開臉書粉絲專頁散布如附表之誹謗告訴人言論,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現經營餐廳、撰寫劇本、需要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易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娛樂法(現場表演)法院認為,「河岸留言」未經取得工作證許可即聘僱外國人進行演出,違反就業服務法,應處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0號行政訴訟判決(2022.06.06)

原 告 河岸留言展演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9月11日府訴一字第1106103636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5月21日北市勞職字0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0日,未經許可聘僱澳大利亞籍外國人SWINGLER FARON MING-YIN(護照號碼:MM0000000,下稱S君)、LEGO AIDAN ROGER(護照號碼:MM0000000,下稱L君)及美國籍外國人SEBASTIAN BRIAN BARRY(護照號碼:000000000,下稱:B君)、JONATHAN FRANCO WARDLE(護照號碼:000000000,下稱W君)、KORTLYN MARIE MOORE(護照號碼:000000000,下稱M君)、NATHAN MATTHEW SNYDER(護照號碼:000000000,下稱N君)等6名外國人(下合稱S君等6人)於其營業處所(河岸留言西門紅樓展演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從事音樂表演工作。

經勞動部將其查認事實及相關資料以110年2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2274號函移由被告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處理,經重建處分別訪談S君等6人及原告之受託人邱O達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以110年4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60627871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10年4月23日陳述意見書回復。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0年5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29922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台幣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6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11日府訴一字第1106103636號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處分書上載明本公司以當日門票收入之4成作為對價,但是當日票房不佳未達保證(場地使用之保證票數),依合約是不予拆帳,河岸留言基於場地友善立場,給予8000元作為車資、練團、誤餐之補貼,此款項並非演出費用,參與演出之外籍人士並無收受任何演出費用,所以事實上並無對價關係。本公司於工作證明受理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請,過程中來回補件程序繁冗,時至演出當日程尚未收到回文,如果策展日期因行政效率不彰而延誤,豈不是令人啼笑皆非,此案如果原告合法申請卻因「演出人員的個人紀錄」以及「公部門行政效率不彰」下受罰,這對於長期致力於合法申報的原告,是非常不公平的待遇,反而「縱容了其他同業不用申請工作許可」的行為,實為不可取之表彰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勞動契約於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原告主張與當日演出樂團皆無聘僱關係,惟查原告委託邱O達君110年2月23日重建處談話紀錄,敘明當日售出票數為68張;

次查原告與渠等外國人訂有演出合作合約書,原告既以雇主身分為渠等外國人申請聘僱許可,聘僱關係之存在自不待言。

再查該合約中「三、門票收入拆分方式」及「六、演出酬勞支付」條款,原告自受有利益並給予酬勞,認雙方為聘僱關係並無不當;

又,該合約第9點第2款:「經曱方同意,乙方得於場館内錄影或錄音,作為活動紀錄與社群行銷宣傳使用,但不得作為商業使用。乙方之Youtube平台上若該影音有開啟營利模式,即視為商業使用。若有商業使用,計費方式另行合約之。」及第10點略以:「乙方未經甲方許可,不得擅自取消或更改活動時間,並演出曲目若僅使用伴唱帶(kala帶)不得超過演出曲目之百分之十,違者曱方得以取消演出,違者視同違約,……。」,顯見原告對於演出時間、演出内容及違約規定等有掌控權,難謂無指揮監督之權,爰認定原告與渠等外國人間屬聘僱關係應屬有據。當日未達票房保證,致未依門票收入4成拆帳,以及給予金錢之名目、申請工作許可由何人負擔,皆不影響勞動契約之成立,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㈡、勞動部以109年11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83405號及109年11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84352號函請原告補正資料,原告申請案未經勞動部許可前,原告自不得使外國人工作,惟原告如期舉辦活動。

原告雖於110年4月23日陳述意見書陳稱前揭退件皆有按時補件,直至演出當日仍未收到勞動部回函,爰認已通過申請,惟查勞動部前揭二補正函說明四均已敘明該申請案未經勞動部核發聘僱許可前,外國人不得為原告工作,爰原告主張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2.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3.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未經許可聘僱澳大利亞籍外國人S君等6人,於系爭地點從事音樂表演工作,經勞動部將其查認事實及相關資料移由重建處處理,經重建處分別訪談S君等6人及原告之受託人邱O達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10年4月23日陳述意見書回復,被告經審認仍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5萬元罰鍰...

㈢、觀諸重建處訪談原告之受託人邱O達談話記錄(訴願卷第88-89頁):

「問:貴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所舉辦之音樂表演活動AURORA TAIWAN TOUR TAIPE,其中6名外國人:澳大利亞籍男性...(以下稱S君等6名外國人)疑涉未經許可從事音樂表演工作。請問S君等6名外國人是否為貴公司所聘僱?該活動是否為收費演出?貴公司與S君等6名外國人是否有簽訂合約?」、

「答:本公司並未聘僱這些外國人……這6位外國人屬於兩個不同的團體,S君、L君和B君是MOONLIT DRIVE這一團,另外W君、M君和N君是ALL MY BOYFRIENDZ團。當初是S君代表三個團體(還有另外一團叫做FUZZY WALL)來找我們公司說要合作辦一場小型演唱會,我們有跟他們簽訂一個合約……109年11月20日的這場演出雖然有規劃在網路上售票,但實際上的收入都是從現場售票來的。這場活動的票價是新臺幣(以下同)400元,當天有售出68張票,共收入2萬7,200元。所有收入的60%歸本公司,剩下40%是給演出者,所以後來本公司有給他們8,000元(由MOONLIT DRIVE的團員劉O辰代收,有演出費勞務報酬單為證)。」、

「問:請問S君等6名外國人是否有申請工作許可?貴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讓渠等外國人上台表演前……是否有為他們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答:我們有幫他們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當初以為申請案有過,所以才會讓他們上台表演。……」並經原告之受託人S君簽名,又原告代表人表示邱O達所述與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證人周O儀亦表示委託書上所用簽章為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02頁),上開原告之受託人邱O達於重建處訪談所述,本院應可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㈣、再觀重建處110年3月2日訪談S君、L君及B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問:你現在的身分為何?有工作許可嗎?……」、「答:我是補習班的英文老師……有工作許可。……」、「問:經查,109年11月20日於河岸留言有限公司(市招:河岸留言西門紅樓展演館,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以下稱河岸公司)有參與『AURORA TAIWAN TOUR』活動並上台表演,請問是否確有此事?你的工作時間、內容為何?薪資如何計算?當時你有工作許可嗎?誰是你的雇主?」、「答:109年11月20日當天我們的確有在河岸公司上台表演……我個人沒有拿到薪資,我們的團員劉O辰有代表獲得一些報酬……在這之前河岸公司有問我們是否有需要申請工作許可,我們也把資料給他們了,在表演之前直到當天我們不斷的跟河岸公司確認我們是否已經拿到了工作許可,在11月20日當天他們跟我們說工作許可的申請已經通過了,所以我們才上台表演的。」並經S君、L君、B君及翻譯人員簽名或蓋章。

再依卷附重建處110年3月2日訪談W君及M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問:你現在的身分為何?有工作許可嗎?」、「答:身分是觀光客,我並沒有任何工作許可。」、「問:經查,您於2020年11月20日於河岸留言有限公司(市招:河岸留言西門紅樓展演館,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以下稱河岸公司)參與『AURORA TAIWAN TOUR』演出……是否確有此事?當時您的身分為何?……你的工作時間、內容為何?……薪資由何人支付?……」、

「答:是的,以上你所說的地點和日期我們的確有在那邊表演。當時我的身分依然是觀光客,沒有工作許可。但以上所有的表演我並沒有獲得任何薪資報酬。」並經W君、M君及翻譯人員簽名或蓋章。

在參重建處110年10月22日訪談N君之談話紀錄影本:「問:你於何時入境臺灣?持何種簽證?你現在的身分為何?有工作許可嗎?」、「答:我最後一次來台是在今年3月2日,我有工作許可及居留證,我的雇主是OOO外國法事務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問:經查,您於2020年11月20日於「河岸留言展演事業有限公司」(市招:河岸留言西門紅樓展演館,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參與「AURORA TAIWAN TOUR」演出……是否確有此事?當時您的身分為何?是否有工作證?您的雇主是誰?你的工作時間、内容為何?工作地點為何?薪資由何人支付?」、「答:以上你所說的前三個地點和日期我的確有在那邊表演,……。當時我有工作許可,是在目前的地方工作了……。以上三場表演我並沒有獲得任何薪資報酬,我以為如果是沒有給付工資的表演就不用另外申請工作許可,而且這些表演活動其實都是一次性的,並不是常態。」

㈤、又依原告(即以下合約書所稱甲方)與S人等6人所屬樂團(即以下合約書所稱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點約定門票收入拆分方式:「售出門票達100張:每張門票定價扣除代售門票KKTIX手續費4%、Must規費1.5%、娛樂稅0.5%後拆分40%為乙方演出所得(演出費),60%為河岸留言之營收(甲方河岸留言需代為繳納每張門票所產生之稅金)」

第6點訂有演出酬勞支付方式:「1.當天演出結束後即可初步結算演出費,結算報表需於隔週(因KKTIX票券收入結算日)由甲方提供予乙方,並於雙方確認報表後由甲方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予方。2.乙方於收到甲方所支付之演出費前請先提供甲方演出費之發票或是提供勞務報酬單,例如:演出費為伍萬元整,即請開立:伍萬元整之演出發票(以此類推……)」

第9點及第10點則分別訂有S君等6人所屬樂團應遵守之規則及義務,例如:「據台北市環保局規定,乙方應遵守『使用本場地辦理活動,其產生音量應符合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並應注意擴音器音量限制且禁止使用瓦斯汽笛。如因乙方活動產生噪音、環境污染之行為,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立即改善。此外,如因乙方前述情形而遭環保或相關單位開具任何罰單,乙方均須自行負責繳納。如乙方未能依甲方要求改善,或未依法繳納罰單,甲方可逕行終止本合約。」、

「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於場館内之錄影或錄音,作為活動記錄與社群行銷宣傳使用,但不得作為商業使用。乙方之Youtube平台上若該之影音有開啟盈利模式即視為商業使用。若有商業使用,計費方式另行合約之。」、

「乙方未經甲方許可,不得擅自取消或更改活動時間,並演出曲目若僅使用伴唱帶(kala帶)不得超過演出曲目之百分之十違者甲方得以取消演出,違者視同違約,並同意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整(NTD$100,000元)(未稅)補償甲方之損失。……」。

㈥、依上開...可認原告109年11月20日晚間於系爭地點所舉辦之音樂表演活動AURORA TAIWAN TOUR TAIPE,請S君等6人所屬樂團為音樂表演工作表演,並約定酬勞按門票收入拆分以及酬勞支付方式,活動結束原告公司並給予S君等6人所屬樂團團員劉O辰共8,000元,是S君等6人確有為原告公司所舉辦之表演於從事演出工作並約定領取勞務對價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當日活動實際收入僅1,200元左右,給予8000元僅作為車資、練團、誤餐之補貼,原告與S君等6並無勞雇關係云云。惟原告之受託人邱O達於談話記錄表示:「這場活動的票價是新臺幣(以下同)400元,當天有售出68張票,共收入2萬7,200元。所有收入的60%歸本公司,剩下40%是給演出者,所以後來本公司有給他們8,000元(由MOONLIT DRIVE的團員劉韋辰代收,有演出費勞務報酬單為證)」,且觀諸前開合約書第3點及第6點,確有約定酬勞計算及支付方式,縱使事後因未達合約約定之領取酬勞門檻,惟雙方既以合約書約定勞務及報酬,則S君6人事後是否有取得報酬,仍不影響S君等6人有為原告公司從事表演之工作之認定。又上開合約書第9點及第10點則分別訂有S君等6人所屬樂團應遵守之規則及義務,尚難認原告對S君6人毫無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㈦、另按前開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款規定,可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在我國工作。因此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並不以外籍人士領有薪資或費用為要件,其著重於是否有非法提供勞務或工作事實之勞動行為,易言之,一有實際勞務提供之行為,即便是無償,仍應視為有工作事實。

而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能達成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功能,無非藉由對外國人設定進入我國勞務市場之門檻,使我國勞務市場非對外國人開放競爭,以令本國國民享有較多受僱就業之機會,與較佳之勞動條件磋商談判地位,進而獲得更有利之勞動條件。

由此可知,就業服務法禁止外國人於未經許可前在我國境內所從事之「工作」,當指該勞務活動具一定之經濟性價值,亦即依勞務市場之一般客觀情狀,雇主原應給付報酬方得尋得適當相對人願受僱從事之勞務;簡言之,即在勞務市場上具報酬對價性之勞務經濟活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並說明:「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準此,可知縱使S君等6人實際上未取得報酬,惟S君等6人確有於原告公司所舉辦之表演活動,從事演出工作,是S君等6人已有為原告工作事實,原告有未經許可聘僱S君等6人工作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㈧、末按未經許可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充斥於我國社會,此為從事勞務、服務提供之業者所知悉,是有僱用外籍勞工之需者應循合法程序申請許可僱用外勞,此為法所賦予之義務。準此,雇主在我國社會勞工底層隱藏相當數量之非法聘僱外勞之現況,面對非循申請程序自行前來應徵之外籍勞工,仍應循合法程序申請,方得實現就業服務法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之立法目的。

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原告雖主張因勞動部要求原告補件,導致原告收到不予許可的函文時活動已結束云云。惟按前開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款規定,原告欲聘僱外國人從事表演工作,本應先申請許可,而勞動部依法行使其法定職權,審查原告之申請應否許可,乃勞動部法定裁量權限,其當得依其裁量權為不核准原告申請之處分,原告在申請案未經勞動部許可前,自不得使外國人工作。

原告於109年11月4日遞交申請書,勞動部於109年11月1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90583405號函通知原告尚須補正相關文件,其說明內容二、三明確指出原告應補正,逾期將依規定不予許可(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9頁),原告於接獲前揭函文後,雖有於109年11月17日補件,然仍因不符合規定,勞動部於109年11月2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90584352號函通知原告文件不足,尚須補正(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6頁),原告公司確實有收到前揭二份函文,亦經原告之行政管理人員即證人周O儀到場證述屬實。

原告雖質疑何以勞動部不准許原告之申請,然其並未就前揭函文提出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原告先前既已就S君等6人之演出,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當知悉前述不得未經許可非法聘僱外國人之規定,對於外國人之聘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惟原告卻在未經勞動部許可前,使S君等6人於原告公司之活動從事演出工作,其應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違反行政上義務之過失。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本件被告審酌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S君等6人,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金額15萬元,核無不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S君等6人,主觀上就此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4年3月25日 星期一

娛樂法(著作權法 音樂)詞曲專屬授權合約(授權期間為著作權存續期間),授權方並未給付「報酬」,被授權方並未給付「勞務」,並非「委任契約」,授權方不得任意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12號民事判決(2002.12.31)

上 訴 人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
三、經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七首音樂著作係由訴外人林O賢所創作,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自創作完成之日起即由林O賢擁有。林O賢自八十四年間,即分別與訴外人上德唱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由上德公司及被上訴人獨家代表林O賢「行使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一定比例之詞曲使用費予林O賢。嗣林O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前開委任授權關係,並於同年七月間與伊簽約,將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伊行使三年,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代理合約書及律師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被授權關係業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林O賢向其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委任授權契約而告消滅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所存之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與林O賢所訂定之合約是否即委任契約?或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而得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或屬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會員關係,而得任意退出?

㈡、林O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是否有據?

經查:

(一)雖上訴人主張林O賢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系爭合約係屬委任契約,應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得約定報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參照);又按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O賢所訂定之系爭合約書中,係約定:

1、被上訴人給付詞曲使用費予林O賢,結算方式為每半年結算一次,並按被上訴人實際收入百分之七十給付林O賢,至公開演出之權利金,及被上訴人以銷售量計算重製版稅之方式授權時,應按被上訴人實際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給付林O賢(見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六條之約定)。

2、林O賢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音樂著作著作權存續期間,在全世界各地區獨家代表林晉賢行使著作權及與著作法相關之權利。包括使用同意權之行使及使用報酬之決定及收取。使用方式包括現行著作權規定之全部使用方式,及將來法令修正後,新增之使用方式(見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

3、林O賢對被上訴人負保證品質及配合使用等責任(見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

綜觀其約定之內容均無關於林O賢(註:授權方)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約定,而僅有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費及權利金予林O賢之約定,暨林O賢應負保證音樂著作品質及保證配合被上訴人之使用等約定,此外系爭音樂著作合約書亦僅就被上訴人關於授權使用方式為約定,惟並無關於任何被上訴人(註:被授權方)應給付勞務之內容之文字記載,在在均與委任契約或勞務給付之契約有所不同。故上訴人所為系爭音樂著作合約書具委任契約或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殊不足取。

至上訴人另主張得比附援引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會員退會規定云云,惟查上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係針對著作權仲介團體與會員之關係,而基於人民團體之社團會員結社自由原則所作之規定,與本件私人詞曲著作之著作權授權,尚有不同,自無援用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與林O賢間所訂定之音樂著作合約書既非委任契約,亦非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則林O賢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任意終止上開合約,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之處理事務義務規定,終止上開合約,而上訴人復不能舉出任何林O賢得終止上開合約之契約或法律規定,則林O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合約,自不發生終止效力。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O賢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音樂著作合約書係屬委任契約,已據訴外人林O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上開契約,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七首音樂著作著作權之被授權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一審判決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得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業因林O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得繼續行使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唯一之爭點即為被告與林O賢間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是否屬委任契約性質,而得由林O賢隨意終止?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被告與林O賢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依據本合約給付詞曲使用費予甲方(即林O賢),甲方授權乙方於”本著作”著作權存續期間在全世界各地區獨家代表甲方行使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包括使用同意權之行使及使用報酬之決定及收取。::」及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死亡後五十年。」可知林O賢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授權予被告公司行使之期間為林O賢之生存期間加五十年,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諸前開契約內容全文,雙方並無約定終止事由,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受雙方約定之期間所拘束。

(二)次查,依上開合約第一條約定之意旨,足認被告與林O賢間簽訂之合約應屬著作權法上所謂之專屬授權契約,而在專屬授權契約中除了有一個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以建立並規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外,通常亦包含一個處分行為,亦即權利之授與,二者大多同時發生。經由此一處分行為,授權人將由其原來權利中分離出來之部分權利,移轉讓與給被授權人,在移轉讓與之範圍內,授權人不得再以相同之權利範圍授權他人。由於在專屬授權之情形,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取得相當於原權利人之地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包括授權人之後手,是以可謂被授權人所取得之專屬使用權具有物權或準物權之性質。

原告雖稱:被告與林O賢所簽訂之合約係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林O賢自可隨時終止前開合約;又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會員得隨時退會。」而本件之爭議雖為契約性質之認定,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為法律規定,有些許差異,但二者性質近似,亦可資參考等語。

然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委任契約可為無償,亦可為有償,而在有償之情況下,係受任人可請求委任人給與報酬,此與前開合約第一條約定係由被告依合約約定給付使用費給林O賢不同。又如前所述,被告與林O賢簽訂之合約內容,乃屬前開所謂專屬授權契約,而具有物權或準物權之性質,核與委任契約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旨不符,更與著作權仲介團體係得著作權人授權而管理其權利,並由仲介團體收取服務費之性質大相逕庭。因之原告援引委任契約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與林O賢簽訂之合約可隨時終止等語,即無足採。

(三)原告又稱:被告與林O賢簽訂之合約係立在相當之互信基礎上,一旦此種互信基礎消失,不論可歸責於何方,法律上其實並無強令失去互信基礎之雙方繼續維繫法律關係之必要,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號判決即明等語。

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字第三七○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基於歌手培訓合約,與本件係著作權授權合約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被授權人當初取得授權之目的即在於實施,其於取得授權必然為實施該權利而有所投資、準備,甚至已經進入實施之階段,然而如果授權人可隨時終止授權,而輕易剝奪被授權人之權利與地位,使其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僅影響其實施權利之意願,而且將會使實現智慧財產權之經濟價值最重要之授權制度之功能受到嚴重之傷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音樂著作既已授權被告使用,而授權時間為林O賢之生存期間加五十年。且該合約與委任契約之意旨並不相符,自不得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而可由授權人隨時終止契約,是林O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片面終止前開授權合約,並不合法,故而被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仍有權使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音樂著作著作權之被授權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娛樂法(音樂節 詐欺)「美好音樂節」:告訴人將1013萬元匯款給被告汎德室內樂團主辦音樂節活動,但被告並未將給付演出者表演費及旅費,法院認為此僅為民事糾紛,並非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2016.1.29)

上 訴 人 黃意喬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更㈠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23號,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O喬無罪。


理 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汎德室內樂團於95年間與告訴人洽定籌辦音樂節活動,被告並以「蘇菲」、「貝莎若」及「Renee」 等名義,與告訴人聯繫活動事宜。由告訴人出面向國業公司、張O鐶及黃O敏籌募且自行贊助部分金額,共計1013萬元,款項已交付黃O盛所屬汎德室內樂團。「臺北國際二十世紀美好音樂節」已於98年4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如期舉行等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於98年4 月22日警詢指稱:「因我當初至臺灣參加二十世紀美好音樂節活動,與主辦單位汎德室內樂團訂立合約,因該公司未依約給付工作、參演酬勞及97年6 月回台辦理美好音樂節前置作業飛機票費用,所以至貴所報案提出告訴。」、「當初我有先行募款共計1013萬元,也全數匯款給汎德室內樂團,我所檢附之匯款單金額470 萬元是美好音樂節所有表演人員之酬勞,都已經匯給汎德室內樂團。

另外,因故讓我與其他表演者誤會,以為我與黃O瑩(即黃O盛原名)合夥詐騙其他表演者,都沒有拿到酬勞、部分表演者飛機票錢都沒有拿到,使我名譽掃地,今日前來報案,除了能拿回應得酬勞、飛機票外,希望能還我清白,其他表演者酬勞與飛機票都能取回。」(見偵15191卷第8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主辦單位是汎德室內樂團,我是藝術總監。而這個案子的起因是我委託黃O盛的汎德室內樂團去舉辦這個音樂節,所以這個音樂節沒有辦好是對我的損害,因為這些國外知名的音樂家都是我請來的,結果他們拿不到錢,他們還以為我跟黃O盛串通,要來A他們的錢,他們還自費回去自己的國家。而我自己也有演出,我的演出費及藝術總監的酬勞也沒有拿到,所以我是因為這樣的情形提告。」等語,顯然告訴人之所以提出告訴,是因「未取得演出酬勞」。

而告訴人商請黃O盛舉辦之「第一屆臺北國際二十世紀美好音樂節」的確於98年4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如期舉行,已如前述,足認黃O盛收取告訴人交付的1013萬元之後,確有完成「舉辦音樂節」事務,但是後續未能給付演出者報酬;意即不論訂約之初或於籌備接洽、舉辦音樂節活動之時,被告黃O喬對於「完成音樂節活動」並無傳遞任何不實的訊息予告訴人,而使告訴人產生誤認陷於錯誤的情形。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施用詐術的事實,證據上並未能獲得證明。告訴意旨指稱:「未給付演出者報酬」應屬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實為告訴人所明知,此由告訴人於原審明白供述:「演出音樂家陳O惇授權我追討的演出費及機票費,我認此與本案無關,應是違約而屬民事糾紛。」等語同理可證。

(三)告訴人指稱受損害「1013萬元」;然查,1013萬元款項來自於國業公司、張O鐶、黃O敏及告訴人,並非均屬告訴人1 人所有,已無從認定均屬告訴人之損害;況且該等款項既已實際投入音樂節活動,音樂節活動並已如期舉辦完成;縱使黃O盛未付予演出者報酬或認被告等用於音樂節各項事務支出費用過高,均僅是告訴人與黃O盛或被告之間,對於舉辦音樂節成本計算認知不同,尚難因此即認定各方募款所得1013萬元均屬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被告因而獲有1013萬元不法所得。

(四)被告黃O喬固然參與籌備及舉辦音樂節活動事務,並以「蘇菲」、「Renee」 及「貝莎若」等不同名義與告訴人聯繫相關事宜;然被告黃O喬所為既均屬音樂節籌辦單位汎德室內樂團或萊比錫公司為舉辦該特定單次活動的聯繫行為,不論聯絡人以何名稱聯繫,既然是聯絡音樂節活動的有關事務,且因而促使活動如期舉行,實難認被告黃O喬先後以「蘇菲」、「Renee」 或「貝莎若」等不同名義的各項聯繫動作,屬於施用詐術的行為。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2024年3月24日 星期日

娛樂法(音樂 樂團 合夥 組織型態)法院認為,本票受款人記載「猛虎巧克力樂團」,而不是「鄭O農等四人」,因此,「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O農四人」不得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107年度抗字第328號事裁定(2018.08.17)

抗 告 人 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O農 劉O廷 徐O偉 林O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有料音樂有限公司、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107度司票字第9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狀之聲請人記載為「猛虎巧克立樂團即鄭O農、劉O廷、徐O偉、林O伶」(見原審卷第5頁,其中「立」應屬「力」之誤載),惟所執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均記載「猛虎巧克力樂團」,與聲請狀之記載不符,已無法辨明執票人是否與受款人相同。

又關於「猛虎巧克力樂團」之組織究為獨資、合夥或他種類型一節,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仍僅稱「猛虎巧克立樂團」為鄭O農、劉O廷、徐O偉、林O伶共同成立,並未具體敘明組織類型,經本院再度電詢抗告人究係以「猛虎巧克力樂團」或「鄭O農、劉O廷、徐O偉、林O伶」之名義為聲請,經抗告人之共同代理人陳稱略以:抗告狀寫得很清楚,聲請人就是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O農、劉O廷、徐O偉及林O伶這4個人,不是只有猛虎巧克力樂團為聲請人,書狀都有問過律師,他們說這樣寫就可以了。團長是鄭O農,不知道這樣是不是表示鄭O農是「猛虎巧克力樂團」的代表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以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之抗告人亦記載「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O農、劉O廷、徐O偉、林O伶」,堪認抗告人之真意確係以「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O農、劉O廷、徐O偉、林O伶」名義為本件聲請,而非「猛虎巧克力樂團」或「鄭O農、劉O廷、徐O偉、林O伶」,是本件自應以「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O農、劉O廷、徐O偉、林O伶」為聲請人及抗告人,原裁定於當事人欄逕列「鄭O農、劉O廷、徐O偉、林O伶」,顯與當事人之真意未符,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有料音樂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2張,及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 張(下合稱系爭17張本票),系爭17張本票均未記載利息,發票日為106 年5 月4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則如附表1 、2 所示,經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1 、2「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1 、2 「提示日到期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原裁定雖以無從確認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O農、劉O廷、徐O偉及林O伶4 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猛虎巧克力樂團確為鄭O農、劉O廷、徐O偉及林O伶4 人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共同成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就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是否為本票之執票人,僅得以票據上記載為斷,不得另以票據以外之情事加以補充。

查,系爭17張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為「猛虎巧克力樂團」,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鄭O農、劉O廷、徐O偉及林O伶」4 人等情,觀系爭17張本票之內容即明,是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17張本票之受款人或票據權利人,顯與票上記載之文字不符,參照前述說明,難認抗告人為正當執票人。

又抗告人雖提出包裝外殼及光碟片式樣、有料音樂有限公司代理發行合約書、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股份有限公司數代理合約書、償還同意書及猛虎巧克力樂團合作約定書等文件,欲證明猛虎巧克力樂團即為「鄭O農、劉O廷、徐O偉及林O伶」4 人所共同成立,然無論抗告人所述是否為真,依票據外觀解釋與客觀解釋原則,本院仍不得以票據以外之資料另行補充系爭17張本票上所無之記載,是抗告人提出外於票據之資料證明其為系爭17張本票之載受款人進而主張票據權利,亦不足採。

從而,原裁定當事人欄雖誤載為「鄭O農、劉O廷、徐O偉、林O伶」,惟依系爭17張本票之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抗告人為受款人或正當執票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4年3月23日 星期六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著作 詞曲 錄音著作 表演著作)「雨中即景」:法院認為,王O麟已經將「詞曲著作權」移轉給唱片公司。依據當時的著作權法規定,「錄音著作」及「表演著作」(縱有)權利也歸屬於唱片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2024.2.27)
原 告 王O麟

被 告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段O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2歌曲(包含歌、曲)之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滾石公司以「滾石唱片ROCK RECORDS」為名稱在YOUTUBE影音平台上傳原告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影片,侵害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自有訴請其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確認利益,及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㈡原告並非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查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歌、曲)為原告所創作,原告分別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與新力公司就上開歌曲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證(見北院卷第41頁、第43頁),且觀諸上開轉讓證明書各載「茲將本人著作之『雨中即景』歌詞曲乙首於67年9月1日依法轉讓予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此一切著作權歸受讓人所有無誤。本人證明在此轉讓之前後,絕無在轉讓予他人,或同意他人出版或灌製錄音片或作為電影插曲等情事。如有違反,轉讓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歌曲詞內容如另紙,其有效範圍包括本國及世界其他地區」、「茲將本人著作之『母親我愛您』歌詞曲乙首於68年8月3日依法轉讓予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此一切著作權歸受讓人所有無誤。本人證明在此轉讓之前後,絕無在轉讓予他人,或同意他人出版或灌製錄音片或作為電影插曲等情事。如有違反,轉讓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歌曲詞內容如另紙,其有效範圍包括本國及世界其他地區」等語,其上並經原告於轉讓人處簽名及用印,足徵原告確已將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歌、曲)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新力公司。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創作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時,著作權法規定登記始取得著作權,故原告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簽立之上揭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僅係債權契約,且已罹於時效,新力公司並無取得該等該曲之著作權云云。

惟按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著作權讓與契約,應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相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可參),故著作權之讓與應區分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亦即當事人所訂定之著作權讓與契約為債權行為,雙方仍須有轉讓著作權之合意,即準物權行為,始發生著作權轉讓之效力。

查依前述原告與新力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簽立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其內容已明確約定新力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又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與新格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後,再由新格公司向內政部申請註冊並取得著作權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力公司與新格公司間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各2紙在卷為憑,

觀諸該著作權執照其上均有記載著作人為原告,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轉讓日期,著作權人為新格公司等文字,衡諸常理以觀,原告為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其應知悉主管機關之審查意見,若非原告同意或遵照內政部指示辦理,新格公司何以得憑據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益徵原告確於67年至68年間與新力公司達成轉讓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合意,而發生著作權轉讓之效力,嗣再由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轉讓該等音樂著作予新格公司,是新格公司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在案,實已取得上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綜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並非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查被告滾石公司以「滾石唱片ROCK RECORDS」為名稱在YOUTUBE影音平台上,上傳由原告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影片,分別於影片上放置歌曲之專輯封面(金韻獎三專輯、阿美阿美專輯、金韻獎七專輯、王夢麟專輯-一家歡樂幾家愁中),並個別播放原告當時錄製、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影片之網路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應堪予認定。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專輯封面、歌詞本及背面、新格公司專輯出版目錄,可知該等專輯分別於68年至69年間由新力公司、新格公司出版發行,且兩造亦當庭陳明該等專輯出資錄製、發行者為新力公司、新格唱片,或新力集團下開設之新格公司等語,是依上開專輯出版發行時點既於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下稱74年著作權法)修正之前,自應適用53年7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下稱53年著作權法)規定。

⒊按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嗣於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雖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第12條「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然同法第111條規定:「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由此可知,於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出資聘人所完成之著作,若當事人間未對著作權之歸屬有所約定,係以出資人為著作人。

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所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均係由上開專輯而來,又該等專輯乃於68年至69年間所完成之錄音著作,由新力公司或該集團之新格公司所出資聘請原告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所完成,原告與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既未就著作權之歸屬另有約定,依53年著作權法規定,上開專輯之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自應歸屬出資人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所有,原告對上開專輯之錄音著作並未享有著作權。

原告雖稱:其確有接受新格公司邀請錄製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唱片,但認為不是聘用等情,然依原告於106年8月2日接受節目訪談之影像截圖及文字節錄,其於節目自陳:唱片製作科科長一聽到雨中即景這首歌,就找我去談,就希望這首歌我來唱……結果唱酬兩千、曲兩千、詞一千,五千塊錢雨中即景打死了,從此以後我沒有一點版權,變他們的等語,可知原告當時確有向唱片公司(即新格公司)領取演唱上開專輯內歌曲之酬勞,則依前揭規定,該等專輯即屬新格公司出資聘人所成之錄音著作甚明,又原告並無就其非受聘用錄製、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專輯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是其空言主張前情,自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上開專輯內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為其所演唱,屬於74年以前未登記之表演人鄰接權,而於87年起專屬於原告就上開歌曲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按現行著作權法第7之1條第1項所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之規定,係於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訂時所新增,而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於68年至69年間出資聘用原告錄製完成並發行之上開專輯,斯時對於表演人之表演尚無著作權保護之規定,原告是否得以主張其演唱表演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已非無疑。

再者,縱認原告上開演唱表演屬於現行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未受歷次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該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在存續期間,然因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實係固著於專輯之錄音著作上,而現行著作權法第24條、第26條第2項對於表演所賦予之公開播送與公開演出權僅限於現場表演;至現行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重製權部分,原告於接受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聘請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初,即知悉並同意將其演出之內容以錄音方式固著於錄音著作上,且原告並未與出資人另為約定權利歸屬,是依現行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仍應認原告已同意將表演人重製權歸出資人享有。基此,原告既不得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主張著作權,則其主張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屬無據。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娛樂法(著作權 電影)「Gimy.TV劇迷」「小鴨影音」:法院認為,電影分級證明可以作為著作財產權人為何的證明文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111年度智易字第67號院刑事判決(2024.1.23)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派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伍O安

被 告 郭O銓

被 告 吳O玟

被 告 莊O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伍O安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郭O銓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吳O玟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莊O奇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派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伍O安係派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銳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負責人;郭O銓、吳O玟、莊O奇則分別曾於派銳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工程師(負責網站維護等工作)、會計行政、廣告行銷業務。伍O安等4人)均明知電影「怪胎」為牽猴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牽猴子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牽猴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附表一之影片(包含45部日劇,起訴書誤繕為50部),分別為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電視台)、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電視台)、株式會社TBS電視台(下稱TBS電視台)、株式會社WOWOW(下稱WOWOW電視台)(下合稱日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附表二之影片(包含42部電影及497部電視影集),分別為美商Amazon Content Services LLC、美商Columbia Pictures Industries, Inc.、美商Sony Pictures Television Inc.、美商Paramount Pictures Corporation、美商Warner Bros. Entertainment Inc.、美商Disney Enterprises, Inc.、美商Netflix Worldwide Entertainment, LLC、美商Universal City Studios Productions LLLP、美商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下合稱美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上開著作合稱本案視聽著作),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可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為賺取廣告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immy Lee」、境外YXY industrial co.,limited(下稱YXY公司)成員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伍時安、「Jimmy Lee」自108年4月起,接續架設網站名稱為「Gimy.TV劇迷」(網址:https://gimytv.cc/、https://gimy.co/、https://gimy.tv/、https://gimy.to/「直接連結至gimy.co」等)(此網站之網域,先由伍O安向GoDaddy申請網域註冊,後於000年0月間改向Namecheap申請網域註冊)、「小鴨影音」(網址:https://777tv.net/、https://778mov.com/等)、「小熊影音」(網址:https://nonovod.com/)、「MOMOVOD」(網址: https://momovod.cc)、「PTTPLAY」(網址: https://pttplay.tv)等大型影音網站(下合稱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與郭O銓接續擅自重製本案視聽著作於租用之實體主機(即Dedicated Server),復以超級控制台將影片連結置在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使不特定人得藉由瀏覽該等網站時觀看本案視聽著作,嗣伍O安、郭O銓、「Jimmy Lee」再以該控制台操作、管理及維護該等網站,並解決網站客訴。又伍O安為藉此獲取廣告收益,即指示莊O奇以YXY公司名義,於000年0月間與不知情之廣告商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網站公司)接洽廣告投放於「Gimy.TV劇迷」事宜,並由第一網站公司人員「Stephy」傳送廣告程式碼予莊O奇,其再轉交予郭O銓,由其將廣告程式碼嵌入「Gimy.TV劇迷」,以此增加廣告收益,吳O玟則在莊少奇休假期間代理其上開廣告業務,並依伍O安指示向「Stephy」索取廣告流量及收益報表,以供伍O安參考,而持續優化該網站點閱流量,嗣由第一網站公司將廣告分潤匯至YXY公司指定之香港帳戶。然因第一網站公司於109年4月與YXY公司終止合作,伍O安即透過「Jimmy Lee」於109年10月22日,將「Gimy.TV劇迷」之廣告投放事宜,併入境外QUINTILLION INTERNATIONAL PTE.LTD.(下稱Q公司)與第一網站公司之其他網站廣告投放合作案,並由莊O奇接續處理廣告業務,再由第一網站公司將廣告分潤匯至Q公司指定之境外帳戶。後經警上網蒐證,並於109年10月2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及上址派銳公司搜索後,始查獲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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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人牽猴子公司為電影「怪胎」之著作財產權人:

㈠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牽猴子公司所提電影『怪胎』之電影分級證明無法證明其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依電影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電影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始得映演,申請審議分級必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供中央主管機管審核」,

復依電影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行權讓與時,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分級證明文件及讓與契約書,連同規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分級證明文件」。

由此可見,電影分級證明係主管機關審核相關文件(包括出品單位為何、製作單位為何等)後所發給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係電影合法映演必須具備之文件,倘電影之著作財產權發生讓與情形,並應檢附分級證明文件及讓與契約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故電影分級證明自足以作為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之證明文件。

㈡查觀諸「怪胎」之電影分級證明,其「出品單位」、「製作單位」、「申請人」等欄位均記載有「牽猴子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且有效期間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而辯護人復未證明電影「怪胎」之著作財產權已由告訴人牽猴子公司讓與他人,顯見告訴人牽猴子公司確為電影「怪胎」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定,辯護人前揭主張,實不足採。

三、告訴人日商公司為附表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已合法提出告訴:

㈠告訴人日商公司分別為附表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日商所提證明文件僅為影片資訊之網頁截圖,無法證明告訴人日商為附表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查告訴人日商公司指訴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遭侵害,業提出日本偶像劇場網頁畫面(偵卷一第465-563頁),證明為該等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觀諸該等網頁畫面之內容,包括影片之名稱、影片海報、影片海報來源、影片之放送紀錄等。經核該等網頁畫面就附表一所示影片,或分別於影片海報下註記「TBS官方海報」、「富士官方海報」、「NTV(按即日本電視台)官方海報」、「WOWOW官方海報」,或分別於放送紀錄欄紀載「TBS」、「フジテレビ(富士電視台)」、「日本テレビ(日本電視台)」、「WOWOW」等告訴人日商公司電視台之名稱。衡諸該等影片之海報來源既為告訴人日商公司之官方海報,並於告訴人日商公司電視台公開播放,堪認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分別為其等之影視著作。

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說明該等網頁何以與事實不符,僅空言辯稱此等網頁畫面不足以證明著作財產權歸屬,要無可採。是富士電視台、日本電視台、TBS電視台、WOWOW電視台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日商公司已合法提出告訴:

⒈辯護人雖主張「依告訴人日商公司之公證書所示,可知該等委任狀等文件未經告訴人日商公司人員於公證人面前親自簽署,實無從認定委任狀所載之簽名確實係由各該告訴人日商公司人員所簽」、「又前開委任狀之『法定代理人』均非告訴人日商公司之董事長或應具有相同對外代表權限之公司代表人,其等能否對外代表公司選任本件告訴代理人有疑」,並提出告訴人日商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智易卷二第307-316頁)。

⒉按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倘已載明該代表人業經過告訴人公司授權,而有權代表公司委任代理人,該委任狀復經外國政府機關認證,復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即可資證明該代表人係有權代表告訴人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

⒊查觀諸各該告訴人日商公司偵查中出具之委任狀(偵卷一第305-465頁),均已明確記載:「We hereby authorize Ken Ho of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Against Copyright Theft (Greater China) Limited ("IFACT-GC")……on our behalf(即本公司茲此委任國際版權保護協會(大中華區)有限公司之何O達先生……為本公司之代理人)」,且均蓋印與該公司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章樣式相符之公司印鑑章;各該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並載有:「I have been empowered and designated by……(即各告訴人日商公司名稱), to act as a Legal Representative of……(即各告訴人日商公司名稱) to authorize, retain and appoint suitable attotneys or agents to take, initiate or commence any civil and criminal actions at police stations, prosecutor's office and any level of the courts against any infringers and offenders……(即本人業經各告訴人日商公司之委任擔任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得委任、聘請及指定適當之代理人針對侵害本公司智慧財產權之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各警察機構、檢察署及各級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等內容,均已載明法定代理人係經過公司的委任,得代表公司委任代理人等意旨,該等委任狀及印鑑證明書並均經公證,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依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告訴代理人業經各該告訴人日商公司合法委任,所為之告訴自屬合法無訛,辯護人主張「委任狀上之法定代理人均非公司董事長或具有相同對外代表權限之公司代表人,不能認為已合法提出告訴」云云,要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主張「該等委任狀未經告訴人日商公司之公司人員於公證人面前簽署,無從認定委任狀之簽名確實為告訴人日商公司所簽具」云云,然除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署之公證方法外,公證人尚可以相關資料審核確認文件是否屬實,僅所具備之文件充足,足使公證人審核確認進而公證,實不因告訴人公司係委由公司內部人員或第三人辦理公證,而異其公證之效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認不可採。

⒌另辯護人雖主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著作並未載明於告訴人日本電視台之刑事委任狀內,難認此著作財產權人有提出告訴」,然本件告訴代理人業經各該告訴人日商公司合法委任,其所為之告訴應屬合法,如前所述。又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0月30日提出本件告訴時,即表列告訴人日商公司認遭侵害之著作(即告證3:被告等涉嫌侵害著作權之清冊,見偵卷一第565-567頁),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著作確包含在內,應認告訴人日本電視台已就該部著作遭侵害提出告訴,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告訴人美商公司為附表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已合法提出告訴:
㈠告訴人美商公司為附表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告訴人美商公司為附表二所示著作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有該等視聽著作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之影本在卷可稽(偵卷二第89-504頁、偵卷三第3-583頁),可見其等為附表二著作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先予敘明。

⒉辯護人雖未爭執上開著作權登記證影本之證據能力,惟主張「告訴人美商公司應提出該著作權證明文件之正本,以供確保與上開影本是否相符,而確定其等確為著作財產權人」,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文書證據是否一定須提出文書原本,如有外文者,是否須經過公證程序並備有中文譯本,始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356條亦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如有爭執,法院得命其提出文書之原本,不提出時由法院自由心證斷定其證據力,又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均未全面否定文書影本或外文私文書未經認證者之證據能力。

⒊查上開著作權登記證係由美國著作權局所核發,是得透過該局網站之公開查詢系統,輸入著作權登記證所載之註冊號後,即能檢視著作權登記證之内容,此有美國著作權局官方網站、著作權註冊證書公式查詢系統之資料、附表二部分影視作品於美國著作權局公式查詢系統之資料可參(智易卷一第413-418頁),故辯護人既未具體說明告訴人所提著作權登記證影本與美國著作權局官方網站公開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究竟有何不符之處,經審酌告訴人美商公司所提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著作權登記證之客觀情狀,及得透過美國著作權局網站查詢之情形,認告訴人美商公司並無提出正本以核對之必要,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美商公司應提出著作權證書正本以供核對,要無可採。

㈡告訴人美商公司均已合法提出告訴: 

⒈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美商公司等提出之委任狀,既未含有告訴人美商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實不能證明於委任狀上簽名之人得代表告訴人美商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而提出告訴」。

⒉查告訴人美商公司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2月30日提出告訴之委任書均經美國政府機關公認證,且代表告訴人美商公司簽署委任書之簽署人,亦向公證人表明其業經告訴人美商公司之授權,甚公證文件上亦表明各該簽署人已提供令人滿意的證據(have satisfactory evidence,on the basis of satisfactory evidence),而認各該簽署人有代表告訴人美商公司簽署委任書之權限,此有偵查中之委任狀及公證書可考(智易卷一第207-292頁)。由是可知,各該簽署人應係取得各該公司之證明文件後,向政府認證合格之公證人證明其已獲公司授權,並有權在我國委任訴訟代理人,公證人即願就上述事項之真正為公證,故上開文書之真正既可確認,則顯然告訴人美商公司確有授權簽署人委任我國告訴代理人代為訴訟之行為,其內部之委任關係及授與代理權之私法上關係應屬無疑,是認告訴人美商公司已合法提出本件告訴。況告訴人Disney Enterprises, Inc.之秘書亦出具證明信,證明上開委任狀之簽署人(即Betsy V.Zedek與Jonathan P.Whitehead)均有權代表該公司簽署一切文件,有此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有權簽署人證明信函可證(智易卷一第347-351頁),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告訴人公司偵查中未合法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云云,認不足採。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代理人並未提出告訴人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下稱美商Twentieth公司)於偵查中之刑事委任狀,僅在書狀上記載『後補』,難認告訴人美商Twentieth公司已合法提出告訴」:

⑴惟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167條亦設有規定。而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至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上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復設有明文;而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同法第242條第一項亦明定綦詳。是以,縱觀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有關私人間之委任及授與代理權行為,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縱使被委任人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於代行告訴時須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亦不能因被委任人未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即謂委任人與被委任人或本人與代理人間私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或授與代理權關係不存在。而所謂提出「委任書狀」者,其目的僅在於明確判斷代理人與本人間、或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是否確實存在,非謂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是否成立係以是否簽訂書面文件為判斷基礎之要式行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立法理由中明指:「三、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語即明。是委任關係並非要式行為,不已有書面為必要,僅有口頭約定亦可,至於委任狀僅係明確判斷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確實存在,非謂須有委任狀始能認為具委任關係。

⑵告訴代理人固未於偵查中提出美商Twentieth公司之委任狀,然觀諸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2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請求搜索狀(偵卷二第3-24頁),已將美商Twentieth公司列為告訴人,並提出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為證(偵卷三第171-583頁),衡以若非著作財產權人提供,告訴代理人應無從取得該等著作權證書,是依上開說明,堪認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代理美商Twentieth公司提出告訴時已與其具委任關係,況告訴代理人嗣於審理中亦補呈美商Twentieth公司偵查程序之委任狀正本(智易卷一第283-291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認不足採。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伍時安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警方自被告伍時安之扣案筆電(即附表三編號1)截取之圖片(即111年3月11日偵查報告之部分數位採證資料):

㈠辯護人主張:「警方未依政府機關(構)資安事件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第6點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項第2款規定,將相關數位證據自該等筆電轉錄即截取內容,且未填寫數位證據蒐集工作表,又截取資料時亦未記錄擷取之資訊或以自動化工具所產生之報表為之,另未記明證據監管鏈表,以確保數位證據從蒐集到運送過程有無受到竄改,即在搜索當場自被告伍時安之扣案筆電(即附表三編號1)截取相關數位證據之截圖,認該等截圖無證據能力」(智易卷三第283-289頁)。

㈡惟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之訂定目的係「為使各級政府機關(構)於執行資安事件調查時能有效保全及運用數位證據,及執行人員於執行數位證據識別、蒐集、擷取、封緘及運送作業時有所依循」,其適用機關及時機為「各級政府機關(構)基於資安事件之調查,需進行電腦系統之數位證據識別、蒐集、擷取、封緘及運送作業時,適用本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第1條至第3條定有明文,故此作業程序即適用於「執行資安事件調查時」,然本件被告伍O安等4人所涉係架設本案侵權影音網站而違反著作權法,此顯與資安事件無涉,難認警方在偵查時,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筆電進行採證及截圖有此作業程序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認不足採。
三、本院以下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

貳、不爭執事項:

...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是否係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伍O安、郭O銓有無經營及管理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抑或如其等所辯,僅從不詳大陸團隊取得登入超級控制台之帳號及密碼,然並無權限可管理本案侵權影音網站?

三、被告莊O奇、吳O玟有無處理「Gimy.TV劇迷」之廣告事宜?YXY公司、Q公司是否係為被告伍時安代收此網站之廣告收益?

參、本案視聽著作係以重製方式上傳至租用之實體主機(即Dedicated Server),復將連結置於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再公開傳輸予不特定人瀏覽:

一、觀諸警方自被告伍O安扣案筆電(即附表三編號1)內擷取帳號「sysop」登入超級控制台之截圖,帳號「sysop」可決定帳號「blue」有無「上傳文件」權限,且帳號「sysop」在「視頻」分類頁下,即有「添加視頻」、「未審核視頻」等欄位可選取,而在「未審核視頻」欄位內亦顯示多種不同影音著作之名稱,並分別得就該等著作進行「編緝」、「刪除」等動作,可見帳號「sysop」得以超級控制台將影音著作重製後上傳,再將影片連結置於本案侵權影音網站。

二、又依電影「怪胎」、附表一、附表二視聽著作之影片於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截圖畫面資料所示,除包括本案視聽著作名稱、海報、相關影片介紹外,並有「立即播放」之選項,以提供用戶觀看本案視聽著作,可見該等網站係以此方式將重製後之連結置於該網站,以公開傳輸本案視聽著作。

況依被告伍O安與郭O銓之對話紀錄所示:伍O安表示:「dplayer用safari確實無法全銀幕」,郭人銓隔2日便傳送Gimy網站網址,並稱:「Aliplayer試試」,伍O安經實際測試後,表示:「有感升級」,嗣伍O安又張貼一張截圖(截圖顯示各種影音著作「下載成功」等字樣),並表示「麻花豆瓣幾個新的好像還是得手動」,郭O銓則回稱「我用別的方式更好了」,並詢問「對了,你要都換aliplayer嗎」,伍O安回應「都換好了」(即要求郭O銓將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播放器均換為Aliplayer)、「tv也記得改播放器喔」,郭O銓覆以:「Ok今天全改」,可知本案侵權影音網站確置有播放器,且該播放器具播放功能。

衡以,倘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管理者伍O安、郭O銓未重製及上傳影片,而係透過串流資訊取得隨同有播放器之影片,其等自無更新播放器之必要,益徵渠等有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視聽著作,是被告伍O安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未自行設置播放器」、「該網站僅提供連結讓用戶可連結至不詳網站以播放影片」,自不足採。

2024年3月22日 星期五

(著作權 刑事)法院認為,被告信賴淘寶賣家的說詞,不認為產品有侵害著作權,且告訴人的圖案多與中國長年以來的文化民俗圖案相同,被告並非「明知」告訴人有著作權而為故意侵害。被告無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2023.12.29)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O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註冊證號各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虎圖㈠(即告訴人甲○○所稱之福虎圖,下稱福虎圖)」、「虎圖㈡即告訴人所稱之祐虎圖,下稱祐虎圖」、「五毒圖」及「雙龍圖」之商標圖樣,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複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而於民國105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70元至270元不等之價格,自中國大陸地區之「淘寶網」購物網站,購買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仿冒前開圖形著作之鞋子、肚兜及帽子後,自000年00月間起,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分別以「Z0000000000」、「dormami」及「herbysmama」等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及蝦皮拍賣網站,以「荳媽咪」之商店名稱刊登廣告,並以每件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前開圖形著作之鞋子、肚兜及帽子,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發現而下標購買被告所售該等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等語。
.... 
伍、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載時、地,各以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帳號,而各於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之拍賣網站,以「荳媽咪」商店名稱刊登廣告販賣其上縫有虎頭圖、雙龍圖或五毒圖(即內含蛇、蠍、壁虎、蜈蚣及蟾蜍之圖案)之嬰兒鞋或肚兜,另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確有委託友人在被告所經營之蝦皮網站賣場,向被告購買由被告自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購入其上各繡製有如附件五所示雙龍圖、五毒圖圖樣之肚兜共2件及鞋面上繡製有如附件六所示虎頭圖樣之嬰兒鞋1雙,並於105年12月9日收受該等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又告訴人確有就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福虎圖、祐虎圖、五毒圖及雙龍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而經該局各於105年8月1日、16日各以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核准告訴人註冊為該等圖樣之商標權人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有就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申請商標註冊而經核准為商標權人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而均以告訴人為商標權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4張及商標註冊證4張、被告所經營之網路拍賣賣場網頁截圖23張、告訴人委請友人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五、六所示商品之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包裹照片1張及包裹內之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為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之商標權,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告訴人雖主張上開商標權所示圖樣,係其自92年至00年00月間所完成之著作,並提出美術創作手稿4張及平面圖型設計記錄表10張為佐;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均否認該等圖樣係告訴人於92年至94年間所完成之創作,且均爭執前揭美術創作手稿及平面圖型設計記錄表之真實性,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創作手稿及設計記錄表,該等手稿除於右下角處載有應屬告訴人之手寫簽名及「2003.5.27」、「2005.6.18」、「2005.11.27」、「2004.2.8」該等日期註記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佐該等圖樣確係告訴人各於如手稿右下角所示日期繪製完成之圖樣創作,且前揭設計記錄表均係電腦製作繕打,除於祐虎圖之「完工日期」欄載有「2004.4.13」、於雙龍圖之「完工日期」欄載有「2005.12.29」、於五毒圖之「完工日期」欄載有「2005.7.28」、於福虎圖之「完工日期」欄載有「2006.4.27」外,亦乏相關事證足徵該等設計記錄表內所示各該圖樣,係告訴人或告訴人所委託之人各於記錄表內所繕打之日期所實際製作設計,則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究否係告訴人所指其於92年至94年間所完成之創作,即屬有疑,是本院自難認該等圖樣為告訴人各於92年至94年間所完成之創作

再者,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以告訴人自96年即有成立「寶貝蛋虎頭帽轉賣店」(下稱寶貝蛋)網站,且該網站上有陳列販售鞋面或布面各縫製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商品,據以主張告訴人自92年至94年間即已完成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而為該等圖樣之著作權人,並以該網站截圖為佐;惟觀諸前揭告訴人所營網站頁面截圖,該頁面左側「商店街」欄明顯有「蝦皮拍賣」之網站連結,而蝦皮拍賣此知名國際網站,係於104年間方於我國境內從事拍賣網站經營此節,實為一般大眾所廣為週知之客觀事實,則告訴人提出前揭寶貝蛋網站頁面截圖,顯非該網站於92年至94年間之經營頁面,自無從證明告訴人所營網站於92年至94年間,即有販售縫製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商品之事實,更無足佐證該等圖樣為告訴人各於92年至94年間所完成之創作

而附件三、四所示圖樣係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向智財局申請商標審定,另附件一、二所示圖樣則係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向智財局申請商標等節,既有智財局112年5月26日112智商60087字第11280350050號函1份及該函所附之商標註冊簿4份,則本院至多可認,附件一、二所示圖樣係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申請商標審定時所完成之創作,而附件三、四所示圖樣則係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申請商標審定時所完成之創作。

另被告所售:⑴如附件六所示之虎頭鞋,鞋面上所縫製之虎頭圖樣,實與告訴人所創作如附件一所示之福虎圖相同;⑵如附件五所示之肚兜上所縫製之雙龍圖,實與告訴人所創作如附件四所示之雙龍圖相同;⑶如附件五所示之肚兜上所縫製之五毒圖,除附件五所示五毒圖中之「蟾蜍」有增添尾巴圖樣,而與告訴人所創作如附件三所示五毒圖中之「蟾蜍」有所差異外,其於部分幾近相同;又被告於000年00月間於拍賣網站上所陳列以供販售之虎頭鞋,其鞋面所示圖樣亦與告訴人所創作如附件二所示之祐虎圖十分相近各情,有拍賣網站頁面截圖1份及商品比較表3張附卷可參。

被告所售或於拍賣網站上所陳列欲供販售之上開商品所示圖樣,確各有與告訴人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圖樣創作相同或幾近相同此情,亦堪認定。

刑事處罰犯罪具有「最後手段」的性質,若非侵害行為嚴重影響人民法律上權益而有迫切保護之必要,刑事偵、審程序對此應謹慎為之。申言之,我國對於仿冒商標商品或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查緝、訴追,核心目標在於有效破獲、處罰故意仿冒、重製、廣泛產出侵害商標或著作權之商品,並藏匿於幕後之上游不肖人士,從根源杜絕仿冒品之來源,以保障權利人就商標或著作本身之財產價值;而非讓正常社會生活之百姓在進行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之商業往來時,內心飽受恐懼、不安,深怕隨時可能被檢察官列為違反商標或著作權法之被告,面對長時間的官司折磨煎熬與訴訟結果之不確定性,嚴重影響了人民基本生計與交易市場的安定性。此外,為避免有心人士濫用商標或著作權人之名義、身分,把國家機器當成私人徵信社或用以打擊競爭對手,或作為養案以刑逼民、謀取顯不相當高額和解金額的手段,適用相關法律要求人民進入司法程序接受刑事偵查、審判時,尤應慎重。

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外,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本案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其所販售如附件五、六所示產品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

本院判斷如下:

⑴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於拍賣網站上所販售上有五毒圖、雙龍圖之衣帽等物貨物來源,一開始是跟告訴人買,後來因需求量大,我去淘寶網(即大陸地區之拍賣網站)上買,我去淘寶網買係因我的需求量大,我想說跟其他人買比較便宜,我之前買時,他們(指淘寶網賣家)說是他們設計的(指商品為淘寶網賣家設計),我並無請賣家提出證明等語。

衡諸著作權並無登記及公示制度,無法經由公示資訊查得某圖樣是否受有著作權保護,更無法得知該圖樣是否係經授權之情事,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既係因慮及自身購入商品之數量及成本,而向淘寶網賣家購買,且經淘寶網賣家表示所購商品為賣家所設計,則本院實難排除被告係善意信賴淘寶網賣家所述,從而認其向淘寶網賣家所購入欲供販售之上開商品,應無存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實難認被告係主觀上明知所購入欲供販售之商品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予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⑵再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在告訴人所聲稱之創作時間前,即已存在與該等圖樣相近甚或幾近相同之圖樣,並提出相關書籍內容或網頁照片為證。

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下述證據可認:

①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87年3月由漢聲雜誌社所出版之「兩千虎圖」雜誌中,有關中華文化中以老虎之貌形製作香包或幼兒圍兜所示之虎頭圖樣堪認,告訴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福虎圖、祐虎圖,實與該雜誌內所示之老虎香包及老虎圍兜中,關於虎頭之圖樣設計,於眼、眉、鼻、嘴、鬚中有諸多相似之處、

②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94年9月12日網頁截圖所示上有五毒圖之肚兜照片,該照片所示之五毒圖肚兜,就蛇、蠍、壁虎、蜈蚣及蟾蜍暨中央處所示之花朵及花葉所呈現之構圖樣式,實與告訴人如附件三所示之五毒圖諸多相近、

③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由上海書店出版社出版而於83年7月第一次印刷之「中國龍鳳圖案集」內所示之龍鳳圖堪認,該圖中之龍圖描繪樣式,實與告訴人如附件四所示雙龍圖中之龍圖,幾近相同。

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前揭書證,內容均在說明、介紹中華文化中使用龍圖、五毒圖及虎頭圖作為繪畫或針線裁縫藝術抑或藉此祝福幼兒平安成長之寓意,且前揭書證,亦均係早於告訴人上開圖樣創作前即已存在,則被告辯稱其認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係屬長年以來之文化民俗圖樣,而不知該等圖樣係屬他人創作,從而並無明知所購入欲供販售之商品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予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實屬可信。

⑶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曾向其購買商品為由,而認被告當知告訴人為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之著作權人,且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其確有向告訴人購買如附件五、六所示樣式之商品;然告訴人於偵訊中既明確證稱,其最早與被告交易時,係由員工交易,而就檢察官訊問關於告訴人在與被告交易之時,有無向被告說明商品圖樣為告訴人所創作此節,未為任何正面回覆,基此堪認被告先前在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之際,縱被告所購商品上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告訴人或其員工並未曾向被告告知該等圖樣屬告訴人之創作,自難認被告前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之際,其主觀上就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係屬告訴人創作,有何認識知悉之情。

告訴人雖亦以其所營寶貝蛋網站上有「Copyright(C) EGGBABY All Rights Reserved」此表示版權所有、原廠保留所有權利之註記,並提出網頁截圖為佐,以欲主張被告知悉附件一至四為告訴人之創作;

觀諸告訴人所營網站之前開網頁截圖,告訴人所稱之註記,並未明確表明係針對網頁上所陳列內含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商品之圖樣創作所為,且該版權註記主張,其內容亦可能係指告訴人於網站上所陳列之商品拍攝照片之版權,或指「寶貝蛋」此商店名稱之版權,要難僅憑告訴人單方片面解釋,逕認被告僅依前開版權註記,即可知悉商品上所具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均屬告訴人之創作

是依上所認各節,尚難遽認被告業已知悉其於上開所營網站所陳列之商品侵害他人著作權,自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明知」要件屬有間。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明知」自身所陳列或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著作權,堪予採信,自不能遽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名對之相繩。
 

娛樂法(勞動法)「希望在這裡」演唱會:法院認為,必應公司承攬中信銀的演唱會,將演唱會舞台搭建、拆除轉包「銓閎公司」,銓閎公司再轉包給「慶榮企業社」,由慶榮企業社提供勞工。銓閎公司、慶榮企業社現場負責人「共同作業」負責指揮工程,未設置安全措施,致未帶安全帽、未使用安全帶的勞工受傷,構成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2017.8.23)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O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2號、105年度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
理 由
...
㈠中信銀於上開時、地舉辦「希望在這裡」演唱會活動,並發包予必應公司承攬,必應公司再將活動中舞台搭建、拆除工程轉包予銓閎公司施作,銓閎公司復與慶榮企業社潘O榮簽約,由慶榮企業社潘O榮提供勞工,依銓閎公司現場負責人當場指揮施作工程,103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被告擔任銓閎公司現場負責人,率領銓閎公司員工,潘O榮則僱用洪O閔、林O峰等人,共同為舞台拆除作業,其中林O峰、洪O閔負責雷爾架拆除,高度2公尺以上,嗣林O峰不慎致拆除之橫桿掉落,適洪O閔站立在林O峰作業區下方,遂遭橫桿撞擊跌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胸椎第10節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神經損傷及下肢癱瘓、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因外傷導致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事實,業據證人洪O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潘O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中陳述及證人林O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詳,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北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亦自白此部分事實,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即可信為真正。從而,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依此,洪O閔負責雷爾架拆除,工作處所在高度2公尺以上,雇主即應依上開規定,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㈢被告雖辯稱雷O架拆除部分已發包予慶榮企業社,對慶榮企業社並無指揮、監督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然銓閎公司與慶榮企業社潘O榮簽約,係由慶榮企業社潘O榮提供勞工,依銓閎公司現場負責人當場指揮施作工程,慶榮企業社並無固定工程施作範圍,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足見慶榮企業社僅係提供勞工從事工作,並非再承攬工程特定部分,銓閎公司既承攬「希望在這裡」演唱會活動之舞台搭建、拆除工程,銓閎公司負責人即為雇主,應依上開規定,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尚不因洪O閔係潘O榮所僱用,即可解免雇主之責。

被告自承受銓閎公司雇用,擔任現場負責人,即應注意依上開規定,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上開規定,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有過失責任自明,所辯無指揮、監督權,應無過失等語,不足採取。

又洪O閔因作業場所無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遭撞擊跌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胸椎第10節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神經損傷及下肢癱瘓、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因外傷導致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而受有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洪O閔之重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技正即證人黃O展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銓閎公司應依施工計畫書規定於現場設安全網與步道、水平母鎖,慶榮企業社要提供安全帶,洪O閔係從施工架外側跌落,雙掛勾背負式安全帶才是必要防護具,與安全網較無關係等語,然證人黃O展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時證稱銓閎公司要提供安全帶等語,況銓閎公司負責人為雇主,應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已如前述,證人黃O展之證述,尚不得據為銓閎公司無提供安全帶之責及與洪O閔之重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另洪O閔站立在林O峰作業區下方,致遭橫桿撞擊跌落地面,縱洪O閔違反作業規定,同與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2016.11.28)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O榮
被 告 陳O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02號、105 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O榮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陳O彬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O榮係慶榮企業社負責人,陳O彬則受僱於銓閎有限公司(下稱銓閎公司)。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對面南港台肥C3土地(即經貿二路1 號旁停車場),舉辦「希望在這裡」演唱會活動,並將前開演唱會活動之規劃、製作、統籌、監控等,包含進行舞台之設計、搭建、拆撤等工作,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50萬元發包予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應公司)承攬,必應公司再將舞台工程轉包予銓閎公司施作,銓閎公司再將部分舞台搭建、拆撤等相關工作轉包予慶榮企業社施作。潘O榮即僱用洪O閔等人,進行舞台雷爾架搭建、拆撤工作;陳O彬則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率領銓閎公司員工進行舞台之其他搭建、拆撤工作,而與潘O榮所僱用之員工共同作業。其2人均為現場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陳O彬亦係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負責前開舞台作業場所(下稱系爭場所)之安全事項。有鑑於上開舞台工程雷爾架高度2 公尺以上,勞工於上開臨時性建築物從事作業時,有墜落之危險,陳O彬於承攬廠商作業時,本應注意確實巡視系爭場所,指揮、監督並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職業災害,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陳O彬亦在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確實巡視系爭場所,指揮、監督並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措施。

潘O榮為洪O閔之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之系爭場所作業時,應注意提供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墜落之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形,潘O榮亦在場參與作業,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在場作業之勞工背負式安全帶及安全帽,亦未要求勞工務必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亦未提供背負式安全帶設備予勞工。適擔任雷爾手林O峰(未據告訴)於同年月7 日18時許在系爭場所進行舞台雷爾架拆除作業時,本應注意在往下送料時,為避免橫桿掉落,不得單以手握插硝而應以抓住橫桿方式為之,卻疏未注意,逕改以手握插硝方式送料,以致橫桿與插硝脫離,往下掉落,撞及本應注意在敲拉桿作業時不得站立在雷爾手下方之作業規定,卻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正在雷爾架第2 層作業(落距約2-3 公尺)之拉桿手洪O閔,又因洪O閔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使用背負式安全帶等必要防護設備,以致其跌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胸椎第10節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神經損傷及下肢癱瘓、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等傷害。洪O閔因外傷導致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

三、案經洪O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潘O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785 號卷第79頁正面、第364 號卷第100 頁)。訊據被告陳O彬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雖是銓閎公司現場負責人,但事發當時我們公司已經發包給慶榮企業社,且當時我是在拆除其他舞台週邊設施,不在雷爾架區。本案不是我的責任云云。

被告陳O彬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施作之雷爾架拆除工程係由慶榮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潘O榮指揮,非銓閎公司負責施工之工程項目,此為被告潘O榮所承認,且被告潘O榮亦自承:被告陳O彬每天早上都會跟我說要督促勞工戴安全帽和安全帶等語,足見被告陳O彬並無直接指揮監督慶榮企業社負責人或其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任一員工具體施工之權限,主要係擔任窗口聯繫及監督慶榮企業社拆除按圖施作,對於慶榮企業社員工應使用個人之防護具,亦已盡提醒之責。

㈡事發當日,銓閎公司指派被告陳O彬及施工架組配安全作業主管徐O益兩人負責指揮銓閎公司員工於系爭場所施工,被告陳O彬與徐O益於開工前與慶榮企業社之組長潘O彬例行性溝通說明各自之施工範圍,並提醒慶榮企業社注意施工安全後,即專注於銓閎公司之主舞台拆除工程,被告陳O彬無瑕亦無法干涉或指揮慶榮企業社員工之施工過程,至多透過組長潘O彬側面了解慶榮企業社之施工進度。被告陳O彬不可能越權於系爭場所管理告訴人如何施作,因此被告陳O彬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過程及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㈢以銓閎公司來講,當時應提供之設備已有提供,至於安全帽、安全帶部分應該由慶榮企業社自己負責。是被告陳O彬不管是告知或監督已有做到,相關設備也有確實提供,銓閔公司並無疏漏。

㈣本案係因林O峰便宜行事,不遵守規定以手握插硝方式傳遞橫桿,因為單手臂力無法支撐而滑落所致,而告訴人未依規定使用完整安全設備,並站在依規定不得站立之地方。

被告陳O彬已盡告知義務,且無強制員工之權力,當時又身在十幾公尺外,則不論預見可能性、因果關係均有欠缺。

二、本院查:
...
(二)按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用以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第1 項)、「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第2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1 項)、「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2 項),

被告潘O榮身為慶榮企業社負責人,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參以被告潘O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曾經跟告訴人說不要聊天,上面有東西在下,不要站在施工下面等語,被告潘O榮尚知要求告訴人不得站在施工下面,且被告潘O榮亦有簽署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有該告知單在卷可佐,顯見依當時情況,被告潘O榮不僅在場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潘O榮竟疏未注意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之系爭場所作業時,應注意提供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墜落之職業災害,致生本件事故,被告潘O榮顯有疏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已詳如前述,其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潘O榮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潘O榮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包括:「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係就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第27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26條、第27條,依同法第45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只生同法第45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40條之刑事責任。

但同法第26條、第27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2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983號判決參照)。

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

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36 號判決參照)。

查依被告陳O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系爭場所與慶榮企業社之分工,係我負責指揮舞台拆除進度,慶榮企業社負責雷爾架部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工程可分舞台、雷爾架及帳棚等多部分,舞台形成不是只有雷爾架與舞台。因為主舞台與雷爾架是分開的,不重疊的,所以可以同時進行,以利工程進度之掌控。慶榮企業社承攬範圍包括舞台、雷爾架及景片布置,而有關高空作業部分均由慶榮企業社派員上去,其他部分則由銓閎員工施作。慶榮企業社並無固定拆除範圍,開始工作前,才由我告訴他們今日之工程進度等,足徵慶榮企業社所施作之雷爾架拆除,與銓閎公司派員拆除其他舞台設施等工作,相輔相成,共同合作以達到當天所預定之舞台拆除進度,是銓閎公司與慶榮企業社應有前開所指之「共同作業」之情事甚明。銓閎公司並非僅係單純派員對慶榮企業社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僅為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而已。

(四)參以被告陳O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現場負責人,負責整個工程施工。徐O益雖是勞衛之有證照人員,但仍是由我來執行。我每天早上開工前都會請慶榮的負責人潘O彬督促員工配載安全帽及安全帶,事發當天早上亦有提醒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場狀況由我決定等語,佐以必應公司承攬中信銀前開演唱會活動所簽立之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上,亦載明被告陳O彬為「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有前開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在卷可考,而前開危害因素告知單明載:高架作業(2 公尺以上作業),其潛在危害因素有「墜落」、「施工架倒塌」,危害防止對策為「安全帶、索、安全帽、良好梯子」等語,

而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技正即證人黃O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雇主要負責,現場負責人是要盡義務,因現場負責人是接受雇主的委託到現場作業;銓宏公司把雷爾架工程再發包給慶榮企業社,則銓閎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於慶榮企業社進行拆除工程之勞工安全,亦要盡一定之注意義務,管理勞工在現場要正確、確實使用等語,足見被告陳O彬雖非雇主或事業單位,惟因其係慶榮企業社上包即銓閎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自有義務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包括:確實巡視系爭場所,指揮、監督並協調與銓閎公司共同作業之承覽廠商慶榮企業社,採取防止墜落之職業災害,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之必要安全措施等。

(五)依據被告陳O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每天早上開工前都會請慶榮的負責人潘O彬督促員工配戴安全帽又安全帶等語,並自承事發當時,其亦在場等情,顯見依當時情況,被告陳O彬不僅在場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依證人陳O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之前,被告陳O彬並未強制我們穿戴安全帽、安全掛勾,看到亦只是唸一下;本案發生之後,才是強制穿戴等語,足證被告陳O彬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確實巡視系爭場所,指揮、監督並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措施,防止墜落之職業災害發生,致生本件事故,被告陳O彬顯有疏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已詳如前述,其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陳O彬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陳O彬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委無足採。辯護人前開所主張之㈠、㈡、㈢等事由,均難為被告陳O彬有利認定之依據,不足採憑。

(六)告訴人固有被告2 人所指,告訴人於事發前,雖係從事敲拉桿作業,卻違規站在雷爾手下方,以致遭林O峰掉落之橫桿所撞擊致跌落地面等情,此部分情節,除已據林O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外,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上一層正在拆雷爾架,我在下一層拆除拉杆部分;在整體集合時有說上面在拆東西,下面不要站人等語,足證告訴人於事發之前,亦疏未注意在敲拉桿作業時不得站立在雷爾手下方之作業規定,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次查,林O峰於事發之前,雖有被告2 人所指,在拆卸橫桿時,違反作業方法,未注意在往下送料時,為避免橫桿掉落,不得單以手握插硝而應以抓住橫桿方式為之,卻逕改以手握插硝方式送料,以致橫桿與插硝脫離,往下掉落,進而撞擊告訴人等情,亦據林O峰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及林O峰之同有過失等情事,均無礙於被告2 人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O彬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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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法院民事判決(2021.11.22)

原 告 洪O閔

被 告 銓閎有限公司

被 告 潘O榮

被 告 陳O彬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銓閎有限公司、潘O榮及陳O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8,429,239元...

2024年3月21日 星期四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揚聲多媒體 v. 萬華之星餐坊:小吃店提供的點歌機可連結至北京雷石公司伺服器的雲端資料庫,由北京雷石公司將音樂「公開傳輸」至點唱機,由於小吃店屬於「供給方」,而非「需求方」,小吃店也有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公開傳輸權。該點唱機可下載歌曲,具有儲存功能,侵害重製權,並非暫時性重製。被告同時匯集影音的網路位址,構成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87.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2024.02.29)

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侯儀生即萬華之星音樂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點歌機係北京雷石公司販售,系爭視聽著作亦係由北京雷石公司存放於雲端曲庫,北京雷石公司所提供之雲端曲庫所有大陸歌曲均經合法授權,臺灣地區亦為其服務範圍,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及公開傳輸權。伊信賴北京雷石公司為合法廠商,且均按年繳納服務年費,並無上訴人稱為節省成本,故意使用非法設備之情形。縱使北京雷石公司有侵害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伊亦未與北京雷石公司構成共同侵權。系爭點歌機並無下載重製功能,亦無法將系爭視聽著作檔案另外存檔,此經員警於搜證時已查明系爭點歌機本身並未存有歌曲,僅作為連接大陸雲端伺服器之媒介,並不構成重製權之侵害。另系爭點歌機須在有網路情形下輸入密碼,並連上北京雷石公司雲端曲庫點選歌曲,無法至其他網站,當無網路或有網路但未輸入密碼時,系爭點歌機並無法點播歌曲,系爭點歌機應僅係提供超連結或以數位串流方式供消費者線上點播,而串流技術係分段傳輸,並非傳輸完整之著作,並不構成重製,縱認構成重製,亦僅屬技術操作過程中之暫時性重製,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仍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伊並非網路平台業者,亦未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藉機收取費用,北京雷石公司所提供之雲端曲庫亦非侵權網站,伊並無因使消費者接觸或點選歌曲獲有利益,自無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亦無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擬制侵權之適用。況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亦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該款之行為。另系爭點歌機須在有網路情形下輸入密碼,於連上北京雷石公司雲端曲庫點選歌曲,無法連結至其他網站,從上訴人所提供蒐證畫面,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資料庫在大陸地區為侵權網站,或伊有何誘使或煽惑使用者利用該電腦程式連結至侵權網站之行為。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並未告知其就哪些視聽著作取得授權,伊無從得知該資料庫所搜尋或播放之著作內容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亦無法就雲端曲庫之系爭視聽著作為處理,目前伊已將爭議之視聽著作拉黑處理,故亦無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擬制侵權之適用。北京雷石公司之雲端曲庫有80萬首歌曲,消費者點唱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機會甚微,甚至根本無人點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40萬元,實屬過高。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視聽著作有公開上映之情形,其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禁止公開上映或要求伊不得使用系爭點歌機,顯然過當,且逾越風險防範之必要性,不應准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專屬授權人之系爭視聽著作於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之重製、公開傳輸、公開上映權之專屬授權,並做成專屬授權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提供不特定消費者使用店內之系爭點歌機點播歌曲。

㈢上訴人提出之蒐證畫面(原證2)係在被上訴人經營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萬華之星音樂餐坊」包廂內拍攝。

㈣系爭點歌機有附表所示系爭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人點歌。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故意?

㈡被上訴人提供消費者利用點歌機點播歌曲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在臺澎金馬地區,使用內建有匯集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之電腦程式之伴唱機,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自大陸雷石公司購買伴唱機於臺灣利用,須否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在臺灣地區利用之授權?

㈤被上訴人經營「音樂餐坊」而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歡唱,是否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上訴人已獲系爭著作之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一事?伊是否明知透過點歌機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系爭著作內容,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視為侵害著作權侵害系爭著作之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上訴人提供歌機點予消費者使用,其點歌機之點歌系統有無符合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情形,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此外,附表項次23、24,既標明「呈現下載畫面的歌曲」。倘確有「下載」之事實,即該當於「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是否仍屬排除於重製權保障之暫時性重製情形?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按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所謂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至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8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惟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所示系爭視聽著作已取得重製、公開傳輸、公開上映權之專屬授權一節,業據其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正。

而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月20日前往被上訴人前揭「萬華之星音樂餐坊」蒐證,發現系爭點歌機內載有附表所示之系爭視聽著作或存於雲端曲庫中可供下載,且系爭點歌機透過網路下載著作儲存於視頻伺服器,具有重製功能,已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公開上映權,業據其提出當日其員工之蒐證畫面及消費發票及「雷石點歌機」自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設備之過程示意圖等為證。

經查,被上訴人就其在營業場所所設置之系爭點歌機係向北京雷石公司所購買一節並不否認,而系爭點歌機之操作方式係在連接網際網路之情況下,由消費者於使用端點選歌曲,藉由網路連結至北京雷石公司伺服器端之資料庫,於取得歌曲後再回傳至使用端供消費者選唱,上開事實業經前審法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066號,明載本件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員警前往被上訴人營業場所查訪,發現現場之系爭點歌機背面印有雷石VOD、型號「惊艳X1」等文字,係向北京雷石公司購買,且據被上訴人員工稱店內系爭點歌機主機有別於傳統KTV點歌機,並非直接將著作歌曲灌入主機儲存,而是經由大陸雲端伺服器擁有多首歌曲,客人點歌時直接在線上雲端操作,並可用聲控模式叫出虛擬點歌姬「小愛」協助客人點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伴唱機購買紀錄文件及授權文件、員工示範店內伴唱設備操作之光碟資料附卷可稽。

另依上訴人所提北京雷石公司之官網介紹(原審卷一第473頁至第477頁),可知系爭點歌機之點歌確係透過操作機頂盒利用網路連接至該公司之雲端資料庫以點選播放,此與被上訴人員工所述系爭點歌機確係連接大陸雲端伺服器之架構相符。

㈢承前所述,系爭點歌機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北京雷石公司伺服器資料庫,當使用者端輸入歌曲號碼或歌曲、歌手名稱選取歌曲後,上開需求指令經網際網路傳輸至北京雷石公司伺服器搜尋對應之歌曲後,再由北京雷石公司將所選歌曲視聽著作藉由網際網路傳輸至使用端供消費者使用,形式上固係由伺服器端即北京雷石公司藉由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依公眾(使用者端)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將聲音或影像向公眾(使用者端)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並使公眾依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構成公開傳輸行為。惟系爭點歌機之主要功能係供消費者選唱歌曲,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主要功能,亦不能連結至其他網站,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被上訴人於營業場所設置系爭點歌機之目的係以之作為營業工具,被上訴人既知系爭點歌機之運作模式,卻仍以此作為營利之方法,顯然被上訴人亦明知且同意採此公開傳輸方式營利,是從供需兩端而言,被上訴人應與北京雷石公司同屬供給方而非與選唱歌曲之消費者同立於需求方,被上訴人與北京雷石公司確有共同為上揭公開傳輸行為。

㈣本件上訴人指稱其在109年1月20日16時許前往被上訴人系爭營業場所消費蒐證,發現該店內包廂所陳設之電腦伴唱設備上載有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視聽著作,而查詢雲端資料庫後發現另有附表編號23、24等2首視聽著作,經點選後畫面上呈現該2首視聽著作下載中等資訊(原審卷一第13頁、第34頁),上開附表編號1至22首視聽著作字體呈白色,乃係已經下載完成儲存於系爭點歌機中,而附表編號23、24顯示下載中之視聽著作,其字體則呈灰色,可知系爭點歌機確有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89頁)。經查,依上訴人所提蒐證照片顯示,附表編號1至22視聽著作之蒐證時間始自西元2020年(109年)1月20日16時45分23秒,最終時間為該日18時33分19秒(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除編號23、24之畫面呈現下載百分比數值外,其餘畫面(編號1至22)均為視聽著作播放之畫面,未見有下載百分比數值,是上開視聽著作究係何時由何人點選,無從知悉,惟由附表編號23、24畫面中正在下載之歌曲其文字顏色與其他非處於下載程序中之歌曲顏色確有差異等情,堪信經下載完成之視聽著作在未經刪除前(參附表編號23、24歌曲名稱右側畫面之垃圾桶符號,原審卷一第34頁),應係存放在使用端即系爭點歌機中,此觀被上訴人所提乙證二之北京雷石公司「雷石KTV互联网+人工智能解決方案书」(原審卷一第185頁)其目錄所載「05硬件产品惊艳X1机顶盒」(原審卷一第188頁)對應之「05硬件产品」頁所揭示之產品規格記載該「惊艳X1机顶盒」係搭配「柏云服务器」使用(原審卷一第203頁、第205頁),而依該方案書第19頁右方架構圖記載「分布均勻的硬盘挂载 柏云服务器支持最大同时挂载八块硬盘,实现脱机壮态下的超大曲库容量,让KTV高枕无忧」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可知系爭點歌機系統包含「惊艳X1机顶盒」及「柏云服务器」,而該「柏云服务器」得擴充最多八個硬碟,用以儲存歌曲;另參被上訴人所提乙證三「互联网+AIoT+SaaS+敏捷交付解決方案书」其目錄所載「05/硬件产品…惊艳X3机顶盒」所揭示之產品規格記載,該等機頂盒亦係使用「柏云服务器」而得利用八塊硬碟儲存歌曲(原審卷一第223頁、第225頁、第257頁、第258頁);再依北京雷石公司方案書所繪製之「拓扑图」顯示,上開「惊艳X1机顶盒」、「惊艳X3机顶盒」與「柏云服务器」均係設置於營業場所即使用者端,藉由路由器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北京雷石公司伺服器等情(原審卷第292頁),堪信系爭點歌機系統於使用者端確實具備儲存功能。

而本件被上訴人自陳其係以4萬2,000元購買雷石點歌系統設備和服務,依其所提出之購買清單顯示,其所購買之系統包含10台「惊艳X1机顶盒」及1套「柏云服务器」(原審卷一第459頁)。是綜觀前述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點歌機之規格及說明等資料,及上訴人現場蒐證所得之畫面資訊等,本件系爭點歌機藉由「柏云服務器」可掛載硬碟之配置架構,確實可自北京雷石公司伺服器資料庫中下載歌曲並儲存於使用者端機器,以便於斷網後使用。

據此可知,系爭點歌機系統具備下載儲存歌曲功能,此亦足以解釋何以附表編號23、24歌曲於上訴人員工點選後出現下載百分比數值,以及下載中之歌曲其文字與前已經下載完成之歌曲文字顏色不同,是系爭點歌機使用者端應具有下載、重製及儲存之功能,且其儲存非僅暫時性重製等事實,殆可確認(爭點㈥)。

㈤承前所述,系爭點歌機主要功能係藉由網路公開傳輸視聽著作,消費者所有選歌需求均係透過系爭點歌機內建之預設網路位址固定連結至北京雷石公司伺服器端,直接進入北京雷石公司曲庫直接選取歌曲,而非連結至北京雷石公司之網路頁面,再由消費者自行於該公司網頁點選歌曲。是系爭點歌機顯非單純網路網址搜尋器,亦非僅單純提供超連結供消費者自行評估點選,而係將匯集視聽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固設於系爭點歌機,使之成為載有匯集視聽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係提供超連結,或以數位串流方式供消費者自行線上點播,不構成重製及公開傳輸云云,並非可採。

上訴人明知並提供系爭點歌機使消費者僅能連結至北京雷石公司曲庫選歌,並以公開傳輸及下載重製之方式將所選視聽著作存放於系爭點歌機系統,並於下載完成後對消費者播放,自已侵害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重製權(爭點㈡),其藉由提供匯集視聽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侵害上訴人上開權利,自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所定之視為侵權行為態樣。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向北京雷石公司購置系爭點歌機系統,而北京雷石公司已向中國音集協取得授權,自無須再取得臺灣地區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曾向我國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洽談授權(本院卷第391頁),並提出其向該協會以及向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TMCA)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影本為證,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非不知於我國境內使用相關著作須向集體管理團體或權利人取得授權。詎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取得系爭視聽著作於我國境內為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之授權或許可,即於營業場所藉由系爭點歌機侵害上訴人上開權利,自有侵權之故意(爭點㈠)。

況中國音集協亦曾出具聲明書及公證書載明自西元2018年8月28日起已將其管理之視聽著作授權予上訴人,凡欲於臺、澎、金、馬地區營業場所使用者均須與上訴人簽約等語(前審卷二第207頁至第211頁),該聲明書固未明載系爭視聽著作之曲目,惟據該聲明書可知凡涉及在臺、澎、金、馬地區使用中國音集協管理之視聽著作者,並非向中國音集協取得授權,而係應向上訴人取得授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北京雷石公司購買系爭點歌機設備,北京雷石公司已取得中國音集協之授權,該授權範圍自包含臺、澎、金、馬地區云云,並非可採(爭點㈣)。

㈦被上訴人既係於我國領域內經營KTV伴唱業務,對於其所提供之歌曲視聽著作於我國是否另有權利人,是否應取得我國權利人之授權等事項自應預先釐清,並於取得國內權利人授權後始得對外提供伴唱服務,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之事項,此觀其另向我國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TMCA)分別取得授權即明。

詎其自恃北京雷石公司於大陸地區已取得授權而刻意不探悉於我國領域內是否須另取得授權而逕為營業,致侵害上訴人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經查,上訴人員工係在109年1月20日前往被上訴人系爭營業場所蒐證進而查獲被上訴人未經取得授權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視聽著作所有之著作財產權,斯時附表所示系爭視聽著作仍屬上訴人之權利期間,而附表所示編號1至22之視聽著作係在上訴人員工蒐證時即已存在於系爭點唱機內,顯見上開視聽著作於蒐證前業經他人點選而曾公開傳輸、重製,業已構成對上訴人前述權利之侵害,至編號23、24視聽著作係上訴人員工為蒐證目的而點選,上訴人既為系爭編號23、24視聽著作之被授權人,其員工因選曲行為所生之公開傳輸、重製行為自係上訴人所允許之行為,不得因此反認為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僅得就附表編號1至22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至編號23、24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按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視聽著作之價值為何,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僅稱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經營規模(10台機上盒)及侵權數量,以及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發函通知提醒後,怠於積極與上訴人洽談授權事宜,以及曾向我國其他集體管理團體洽詢授權,足見尚非毫無保護他人著作財產權觀念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系爭視聽著作之損害額以一首1萬元為當。是被上訴人侵害附表編號1至22等22首視聽著作,應賠償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5日,原審卷一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之金錢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上訴人復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使用內建有匯集侵害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電腦程式伴唱機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點歌機僅能透過網路連接至北京雷石公司雲端曲庫,而北京雷石公司雲端曲庫內之視聽著作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均未經合法授權,尚有其他經合法授權得於臺灣地區播放之著作。

又上訴人於本件所得主張權利之歌曲僅有24首,系爭點歌機連結至北京雷石公司曲庫之其他視聽著作是否亦未取得他人授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均屬未明,縱有未經他人授權情形,亦非本件上訴人所得主張。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另已向我國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TMCA)分別取得公開演出授權,堪認系爭點歌機連結北京雷石公司所取得之視聽著作尚非全然未獲授權,倘允許上訴人得以避免系爭視聽著作遭受侵害為由請求命被上訴人停止使用系爭點歌機,恐有違比例及誠信原則。

況被上訴人業已透過拉黑歌曲之方式,使消費者無法播放或接觸系爭視聽著作,而本院前審判決亦已命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點歌機繼續使用系爭視聽著作,已足以保護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完全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點歌機,已逾越著作權法所賦予之權利範圍,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使用內建有匯集如附表所示系爭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電腦程式之伴唱機,已逾越風險防範之必要,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經取得上訴人授權,提供內建可匯集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網際網路路徑之電腦程式之系爭點歌機供消費者使用,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重製權及公開上映權,並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所定之視為侵權行為,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核於22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未詳予探究系爭點歌機之實際運作確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情形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情形,駁回上訴人上開範圍之請求,自有未洽,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汪漢卿

娛樂法(著作權)法院認為,ishowfile 網站,提供可重製或公開傳輸影片之電腦程式供會員下載或線上觀看,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也構成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87.1.7)。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2020.07.09)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O明)即 被 告

上 訴 人 華物國際有限公司即 參 與人代 表 人 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O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CHO SUN MYUNG (為韓國人,中文姓名趙O明)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影片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明知將指向如附表一所示影片電磁紀錄之網路連結張貼於網際網路上,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人,得藉以點選該網路連結非法觀看、下載該等影片電磁紀錄,而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其未經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營利,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意圖供透過網路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而對公眾提供可重製著作之電腦軟體之犯意,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華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物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機房(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 樓,下稱中華電信機房)放置伺服器,復出資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自民國102 年10月間起架設「ishowfile 網站」(網址:http ://www .ishowfile .com),透過前開機房內伺服器連結網際網路,而自104 年4 月1 日起對外招收會員收取會費,並在該網站上提供「ishowfile .exe」等電腦程式供會員下載至手機或電腦安裝,復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影片電磁紀錄重製於「ishowfile 網站」伺服器上,並將該等影片電磁紀錄載點張貼於該網站上,供不特定人得隨時透過該網站點選進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影片之網頁後,使用該網站所提供之前開電腦程式,透過點選連結鏈線上觀看或下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影片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誘使不特定公眾加入成為該網站會員,藉由該網路平台所提供之電腦軟體,線上觀看或下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影片視聽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並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著作權人之影片著作財產權,藉此取得不特定公眾加入該網站會員之對價利益。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著作權人於我國所委任之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下稱影視基金會)人員發覺上情,遂加入該網站成為會員且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450 元兌換該網站點數,以下載如附表一所示影片電磁紀錄,復將下載過程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04 年5 月13日持搜索票至CHO SUN MYUNG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 樓住處及中華電信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CHO SUN MYUNG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設備,始查悉上情(公訴意旨另以CHO SUNMYUNG 所涉自102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違犯著作權法犯行,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梁連瑛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則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理 由
...       
貳、被告CHO SUN MYUNG (趙善明)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CHO SUN MYUNG 於94年間成立華物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後,於102 年12月16日以華物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機房(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 樓)放置伺服器,並自102 年12月間起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透過前開機房內伺服器連結網際網路架設「ishowfile 網站」(網址:http ://www .ishowfile .com )。嗣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CHO SUN MYUNG 之前開住處及中華電信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CHO SUN MYUNG 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4 至5 所示電腦設備等情,業據被告CHO SUN MYUNG 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66 頁至第178 頁、卷七第266 頁),並有「ishowfile 網站」提供下載軟體手動安裝之網頁擷圖內容畫面(偵卷二第124 頁至第128 頁)、「ishowfile 網站」獎勵規則列印畫面(偵卷二第142 頁)「ishowfile 網站」申請賣家網頁擷圖內容列印畫面(偵卷二第143 頁)、「ishowfile 網站」設置下載排行TOPI00,並提供「電影」、「戲劇」、「節目」等各類欄目之網頁擷圖內容畫面(偵卷二第144 頁至第166 頁)、華物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用之設備代管及具加值服務業務租用文件1 份(偵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68頁至第69頁)、原法院104年聲搜字第00035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5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4 張、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5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號7 樓、臺北市○○區○○○路○○號7樓,偵卷一第47頁至第60頁)、華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偵卷一第6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可稽,且被告CHO SUN MYUNG 業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03 、105 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ishowfile 網站」係對外招收會員,會員可透過付費購買該網站點數,以點數兌換下載該網站上之電影、戲劇或節目等電磁紀錄,或於線上瀏覽,且該網站對於會員之資格並未設限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ishowfile 網站」之網頁上明確記載有:「ishowfile 提供檔案分別可用電腦下載或智慧型手機/ 平版電腦直播」、「用功學喔!不用五分鐘就可以搞定,這樣就不用排隊買票看電影嘍」等文字,另於該網站網頁上亦有「ishowfile 下載排行TOP100」,其下方分別有「電影」、「戲劇」及「節目」等各種分類,其中「電影」分類項下有多部電影可供選擇,且若欲下載該網站上檔案,需先在該網站首頁左上方點選「免費註冊」以加入會員,無須填載個人身分資料即可完成加入會員手續,之後再登入會員帳號並下載及安裝軟體,即可下載該網站上之電磁紀錄等情,有卷附「ishowfile 網站」網站設置下載排行TOPI00,並提供「電影」、「戲劇」、「節目」等各類欄目之網頁擷圖內容畫面列印資料(偵卷二第144 頁至第166 頁)、「ishowfile 網站」下載教學網頁擷圖內容畫面1 份(偵卷二第133 頁)在卷可憑,則「ishowfile 網站」確有對外招收會員,且註冊會員時並未設有資格限制或收費,且「ishowfile 網站」提供會員下載或線上觀看該網站上之電磁紀錄等情,堪以認定。

2.再者,「ishowfile 網站」頁面中,可觀看之影音檔案名稱右方均標示有不同數值之P 點數,而會員可儲值點數(P ),亦可成為月費會員,或販售檔案獲取點數用以兌換現金或兌換其他檔案等情,亦有卷附「ishowfile 網站」網站設置下載排行TOPI00,並提供「電影」、「戲劇」、「節目」等各類欄目之網頁擷圖內容畫面列印資料(偵卷二第144 頁至第166 頁)、「ishowfile 網站」獎勵規則列印資料(偵卷二第142 頁)、「ishowfile 網站」申請賣家頁面列印資料(偵卷二第143 頁)在卷可佐;參酌證人○○○亦證稱:本案之所以會進行蒐證,是我同事先加入會員使用PAYPAL付款,發現收款人在臺灣,有偵辦的可能,後來才由我進行相關錄影蒐證,蒐證過程包含從登入網站開始,一直到最後完成播放結束。「ishowfile 網站」提供的是該網站自己的下載點,只是我現在不記得下載一部電影需要的點數為何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第92頁),而證稱係其同事進行付款後,獲得可在「ishowfile 網站」下載電磁紀錄之權限,始開始進行本案之蒐證並下載如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況被告CHOSUN MYUNG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要如何向會員收費後,亦答稱:收費就是用PAYPAL,是用華物公司名義申請PAYPAL帳戶,「ishowfile 網站」的會員下載檔案需要點數,會員的費用是有新臺幣150 元、300 元、450 元、900 元這4 種,150 元可以換5000點,可以用信用卡在PAYPAL付款,就可以得到點數等語,此有被告CHO SUN MYUNG 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錄影光碟(偵卷卷後證物袋)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可資佐憑,則「ishowfile 網站」會員可透過購買點數,兌換下載或線上觀看該網站上之電磁紀錄等情,亦堪認定。

3.至被告CHO SUN MYUNG 雖稱:我不清楚是否有以華物公司名義申請PAYPAL帳戶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自不足採。

㈢「ishowfile 網站」亦對外提供下載安裝之「ishowfile.exe 」等電腦軟體,用以下載或線上觀看該網站上之電磁紀錄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ishowfile 網站」網頁已明確記載:「用功學喔!不用五分鐘就可以搞定,這樣就不用排隊買票看電影嘍」等文字,復載明於該網站首頁左上方點選「免費註冊」以加入會員,完成加入會員手續後,第一次新會員需登入會員帳號並下載軟體手動安裝軟體,之後即可看電影等文字,有卷附「ishowfile 網站」下載教學網頁擷圖內容畫面1 份(偵卷二第133 頁)在卷可憑,已足見「ishowfile 網站」確有提供會員電腦程式,得以之下載或線上觀看該網站上電磁紀錄。

2.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即鑑定人○○○於中華電信公司機房內對「ishowfile 網站」伺服器主機(即目標主機IZ000000000000000 )進行電腦紀錄分析結果,該主機之D槽內,server資料夾中,有ishowfile .exe相關執行檔案,為系統自動執行影音轉檔或自動啟動相關應用程式的批次檔案,該主機背景程式自動執行疑似自動影片轉檔或上傳下載的行為,該主機利用BT(BitTorrent)程式自動下載影片,且該下載程式的特性會自動下載其他目標IP內含的影片檔案,同時也會將本身所下載完成的影片內容做上傳分享的行為,足見該主機伺服器中確實存放有大量影片,同時利用線上影片下載軟體(BT)進行網路下載/ 上傳的動作,當影片下載完成後,再以系統自動化程式進行影片格式轉檔的行為後建立影片清單,再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更新網站內容進行下載的動作,此有分析報告在卷可憑;

且鑑定人○○○亦證稱:我當天所進行的分析,是先確認目標主機與本案有無一致性,然後查看IP與網域名稱是否一樣,查看內部的主機資料,發現內有大量的影片及分享P2P 軟體,所以當天勘查結果,「ishowfile 網站」內有BT的軟體等語,亦足見「ishowfile 網站」伺服器主機中確有內建BT、P2P 類型等程式,可使用該等電腦軟體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伺服器主機,進行檔案之下載及上傳檔案。

3.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而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著作權法92年7 月9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見)。

查卷附分析報告對「ishowfile 網站」伺服器主機之分析結果,核與前開卷附「ishowfile 網站」列印資料相符,則「ishowfile 網站」亦提供電腦程式用以下載或線上觀看該網站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等情,堪以認定。...

㈣「ishowfile 網站」主機伺服器上確實存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或公開傳輸之影音檔案提供予會員下載或線上觀看,並經證人○○○於蒐證時加以下載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ishowfile 網站」伺服器中確實儲存有大量影片檔案,且其中部分影片檔案即為附表一編號12、14、19、34至37、44所示影片:

⑴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即鑑定人○○○就扣案網路伺服器(證物編號000000000-00)進行鑑識分析結果:

使用電腦鑑識體CAINE LiveUSB 開機,查找送鑑證物硬碟(磁碟陣列)是否存有影片檔案並匯出,操作過程如下:1 、在開機選單按F1,選擇USB 開機。2 、使用mount 指令掛載送鑑儲存裝置。3 、於\vg_streamserver-lv_home\movies路徑下發現2397個影片檔,使用cp指令將送鑑儲存裝置內之影片匯出於「000000000-00」資料夾中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9頁至第38頁),並有數位鑑識報告及附件檔案清冊在卷可憑;

鑑定人○○○更證稱:本案我是依據電子檔案的副檔名進行分析,如果副檔名是「.mp4」,就是影片檔,我就會複製下來,我從送鑑證物中複製下來的檔案,就是數位鑑識報告附表編號1 至4865號所示檔案,我是直接複製下來,並沒有更改檔案名稱,檔案大小也是相同,我有將本案鑑識結果另外儲存成電子檔案並且提供給送鑑單位等語(原審卷三第29頁至第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5日刑偵九一字第1053800588號函(原審卷三第213 頁至第226 頁)及外接式硬碟1 個在卷可佐,已足認扣案網路伺服器(證物編號000000000-00)中確實存有大量影音檔案,且該等影音檔案業經鑑定人○○○以複製方式儲存於硬碟中。

⑵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外接式硬碟內檔案結果,該外接式硬碟內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2、14、19、34至37、44所示影片檔案,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2、14、19、34至37、44所示勘驗卷附外接式硬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12、14、19、34至37、44之「證據清單」欄所示),足認「ishowfile 網站」伺服器中確實存有該等影片檔案無訛。

2.而「ishowfile 網站」確有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影片檔案供該網站會員下載或線上觀看等情,亦經證人○○○於原審證稱:我在104 年間是擔任影視基金會法務經理,本案蒐證過程是由我在影視基金會的辦公室中錄影的,錄影過程包含登入「ishowfile 網站」、提供檔案的網頁畫面、下載完成及播放畫面,「ishowfile 網站」有提供自己的影片載點,我所提供的蒐證截圖下方都有蒐證日期,其中一部電影的蒐證時間是104 年4 月1 日,我也有提供前開16片蒐證光碟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且經原審勘驗前開16片蒐證光碟部分內容結果,足見本案告訴代理人蒐證錄影過程,均係先連結「ishowfile 網站」,在該網站上點選欲下載之影音檔案,進入該影音檔案頁面後,再點選下載功能,下載該影音檔案並加以播放,且經點選該影音檔案之前段、中段及後段,均得以順利播放等情,亦有前開16片蒐證光碟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蒐證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憑,亦足認證人○○○確已自「ishowfile 網站」下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影片電磁紀錄。

3.綜上,扣案伺服器中儲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2、14、19、34至37、44所示影片檔案,而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認證人○○○確有自「ishowfile 網站」中下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影片電磁紀錄,兩者參互以觀,自104 年4 月1 日起證人○○○蒐證時起,至同年5 月14日員警前往搜索之日止,「ishowfile 網站」主機伺服器上確實存放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影片電磁紀錄供該網站會員下載或線上觀看,且提供證人○○○下載等情,即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無新舊法比較必要:

被告CHO SUN MYUNG 犯罪行為後,著作權法第87條於108 年5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增訂第8 款:「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 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 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 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經比較被告CHO SUN MYUNG 行為時及修正後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之結果,則被告CHO SUNMYUNG 所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之定義: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著作權法92年7 月9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見)。

被告CHO SUN MYUNG 架設「ishowfile 網站」,提供可重製或公開傳輸視聽著作之電腦程式供會員下載,核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3條第4 款論處;

「ishowfile 網站」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為警搜索之日止,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視聽著作供會員下載或線上觀看,藉此獲得利益,並已提供證人○○○下載,核係分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CHO SUN MYUNG 利用不詳之不知情之成年人「○○○」架設「ishowfile 網站」,係屬間接正犯。

㈢本案被告CHO SUN MYUNG 之所以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而成立同法第93條第4 款之罪名,乃係其本於經營「ishowfile 網站」,為獲取會員所支付之對價利益之意圖,而持續、反覆透過該網站平台提供電腦軟體而觸犯,故其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依社會通念,亦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是以就被告CHO SUN MYUNG 所犯此罪,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一罪;另被告CHO SUN MYUNG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為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磁紀錄之行為,其於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另被告CHO SUN MYUNG 前揭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均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CHO SUN MYUNG 以一經營「ishowfile 網站」之行為,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而成立同法第93條第4 款之罪、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與公開傳輸罪,時間重疊,各舉動相互關連,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CHO SUN MYUNG 前開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而非論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且漏未引用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4 款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CHO SUN MYUNG 經營「ishowfile 網站」對外招收會員收取會費後,在該網站提供「ishowfile_setup .exe」電腦程式供會員將影片下載至手機或電腦之事實,自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4 款之罪,已如上述,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CHO SUN MYUNG 罪名並給予被告CHO SUN MYUNG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及併予審理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4 款之罪部分。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2024年3月20日 星期三

(商標)「SmartCityGPT」:智慧局發出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認為「SmartCityGPT」意思是「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打造智慧程式」,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可能不具識別性。



#SmartCityGPT
#商標 #識別性

我們來看看關於GPT的台灣商標申請案,
感動捏,有人提出申請。

但智慧局發出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認為「SmartCityGPT」意思是「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打造智慧程式」,
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可能不具識別性。

讓我們來期待一下,
最後到底是會准?還是不會准呢?

難得我們有GPT相關的商標申請案呢!

#恒達法律事務所
#申請商標找律師
#商標律師
#智財律師

【SmartCityGPT】
智慧局(112)慧商20872字第1129094635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3/smartcitygptsmartcitygp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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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發文字號:(112)慧商20872字第11290946350號
 
主旨:第112018783號「SmartCityGPT」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初步審查,其核駁理由如說明一,請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本案將依法核駁,請查照。

說明:

一、 商標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商標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又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本件商標圖樣係僅由單純外文「SmartCityGPT」所構成,「SmartCityGPT」傳達「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打造智慧城市」之意涵

經查「SMART CITY」中譯為智慧城市,是把新一代資訊科技充分運用在城市的各行各業之中的基於知識社會下一代創新(創新2.0)的城市資訊化高階形態。關於智慧城市的具體定義比較廣泛,目前在國際上被廣泛認同的定義是,智慧城市是新一代資訊科技支撐、知識社會下一代創新(創新2.0)環境下的城市形態,強調智慧城市不僅是物聯網、雲端運算等新一代資訊科技的應用,更重要的是通過面向知識社會的創新2.0的方法論應用,構建用戶創新、開放創新、大眾創新、協同創新為特徵的城市可持續創新生態。智慧城市透過在人力和社會資本,以及在交通和資訊通訊基礎設定上的投資來推動可持續經濟增長和高生活品質,並透過參與式管理對以上之資源及自然資源進行科學的管理,為目前流行習見之新概念流行用語;

「GPT」指「Generative pre-trained transformer」縮略語,中譯為「生成型預訓練變換模型」,為一種人工智慧語言模型,能使用深度學習技術讓它學習字詞之間的關聯,以此進行超參數微調以完成各種自然語言處理任務,例如文字生成、代碼生成、文字問答、圖像生成等。

是以「SmartCityGPT」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電腦遊戲軟體;使用區塊鏈技術管理加密資產交易之可下載電腦軟體;記錄或可下載之電腦軟體平台;軟體開發工具;資訊安全軟體;智慧家庭中心;交通工具駕駛操控用模擬器;可下載的虛擬商品影像檔案;可下載的虛擬商品軟體;可下載之影像檔案;監控器;交通工具用導航裝置;電子防盜設備;交通工具自動駕駛儀器;用於協助和接待之具有溝通和學習功能的人形機器人;穿戴式電子裝置」商品、「廣告;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網路廣告看板租賃;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電腦軟體零售批發」、「車輛運輸;公共汽車運輸;乘客運輸;觀光旅遊的運輸服務;共乘服務;交通工具租賃」、「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會議;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電腦動畫設計;數位化地圖製作;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維護;電腦軟體租賃;電腦軟體諮詢;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資訊技術(IT)支援服務(軟體故障排除);軟體即服務(SaaS);平台即服務(PaaS);雲端運算;電腦平台的開發;數位轉型技術諮詢服務;提供線上不可下載之地圖;資料處理的軟體工程服務;電腦硬體研究;電腦軟體研究;人工智慧技術領域研究」等服務,傳達予消費者僅為以人工智慧語言模型打造智慧城市之概念,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或為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二、 貴公司於意見書中可為下列之說明:
(一) 本件商標如何使用或實際使用之態樣。
(二) 非商品/服務說明之具體事證。
(三) 已取得識別性之證據。(例如該商標商品之銷售或服務之提供,廣告數量,廣告業者或傳播業者出具之促銷證明,各國註冊之證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