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3日 星期六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著作 詞曲 錄音著作 表演著作)「雨中即景」:法院認為,王O麟已經將「詞曲著作權」移轉給唱片公司。依據當時的著作權法規定,「錄音著作」及「表演著作」(縱有)權利也歸屬於唱片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2024.2.27)
原 告 王O麟

被 告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段O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2歌曲(包含歌、曲)之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滾石公司以「滾石唱片ROCK RECORDS」為名稱在YOUTUBE影音平台上傳原告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影片,侵害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自有訴請其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確認利益,及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㈡原告並非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查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歌、曲)為原告所創作,原告分別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與新力公司就上開歌曲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證(見北院卷第41頁、第43頁),且觀諸上開轉讓證明書各載「茲將本人著作之『雨中即景』歌詞曲乙首於67年9月1日依法轉讓予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此一切著作權歸受讓人所有無誤。本人證明在此轉讓之前後,絕無在轉讓予他人,或同意他人出版或灌製錄音片或作為電影插曲等情事。如有違反,轉讓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歌曲詞內容如另紙,其有效範圍包括本國及世界其他地區」、「茲將本人著作之『母親我愛您』歌詞曲乙首於68年8月3日依法轉讓予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此一切著作權歸受讓人所有無誤。本人證明在此轉讓之前後,絕無在轉讓予他人,或同意他人出版或灌製錄音片或作為電影插曲等情事。如有違反,轉讓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歌曲詞內容如另紙,其有效範圍包括本國及世界其他地區」等語,其上並經原告於轉讓人處簽名及用印,足徵原告確已將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包含歌、曲)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新力公司。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創作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時,著作權法規定登記始取得著作權,故原告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簽立之上揭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僅係債權契約,且已罹於時效,新力公司並無取得該等該曲之著作權云云。

惟按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著作權讓與契約,應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相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可參),故著作權之讓與應區分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亦即當事人所訂定之著作權讓與契約為債權行為,雙方仍須有轉讓著作權之合意,即準物權行為,始發生著作權轉讓之效力。

查依前述原告與新力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簽立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其內容已明確約定新力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又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與新格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後,再由新格公司向內政部申請註冊並取得著作權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力公司與新格公司間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各2紙在卷為憑,

觀諸該著作權執照其上均有記載著作人為原告,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轉讓日期,著作權人為新格公司等文字,衡諸常理以觀,原告為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其應知悉主管機關之審查意見,若非原告同意或遵照內政部指示辦理,新格公司何以得憑據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益徵原告確於67年至68年間與新力公司達成轉讓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合意,而發生著作權轉讓之效力,嗣再由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轉讓該等音樂著作予新格公司,是新格公司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在案,實已取得上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綜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並非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查被告滾石公司以「滾石唱片ROCK RECORDS」為名稱在YOUTUBE影音平台上,上傳由原告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影片,分別於影片上放置歌曲之專輯封面(金韻獎三專輯、阿美阿美專輯、金韻獎七專輯、王夢麟專輯-一家歡樂幾家愁中),並個別播放原告當時錄製、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影片之網路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應堪予認定。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專輯封面、歌詞本及背面、新格公司專輯出版目錄,可知該等專輯分別於68年至69年間由新力公司、新格公司出版發行,且兩造亦當庭陳明該等專輯出資錄製、發行者為新力公司、新格唱片,或新力集團下開設之新格公司等語,是依上開專輯出版發行時點既於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下稱74年著作權法)修正之前,自應適用53年7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下稱53年著作權法)規定。

⒊按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嗣於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雖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第12條「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然同法第111條規定:「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由此可知,於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出資聘人所完成之著作,若當事人間未對著作權之歸屬有所約定,係以出資人為著作人。

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所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均係由上開專輯而來,又該等專輯乃於68年至69年間所完成之錄音著作,由新力公司或該集團之新格公司所出資聘請原告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所完成,原告與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既未就著作權之歸屬另有約定,依53年著作權法規定,上開專輯之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自應歸屬出資人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所有,原告對上開專輯之錄音著作並未享有著作權。

原告雖稱:其確有接受新格公司邀請錄製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唱片,但認為不是聘用等情,然依原告於106年8月2日接受節目訪談之影像截圖及文字節錄,其於節目自陳:唱片製作科科長一聽到雨中即景這首歌,就找我去談,就希望這首歌我來唱……結果唱酬兩千、曲兩千、詞一千,五千塊錢雨中即景打死了,從此以後我沒有一點版權,變他們的等語,可知原告當時確有向唱片公司(即新格公司)領取演唱上開專輯內歌曲之酬勞,則依前揭規定,該等專輯即屬新格公司出資聘人所成之錄音著作甚明,又原告並無就其非受聘用錄製、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專輯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是其空言主張前情,自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上開專輯內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為其所演唱,屬於74年以前未登記之表演人鄰接權,而於87年起專屬於原告就上開歌曲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按現行著作權法第7之1條第1項所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之規定,係於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訂時所新增,而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於68年至69年間出資聘用原告錄製完成並發行之上開專輯,斯時對於表演人之表演尚無著作權保護之規定,原告是否得以主張其演唱表演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已非無疑。

再者,縱認原告上開演唱表演屬於現行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未受歷次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該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在存續期間,然因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實係固著於專輯之錄音著作上,而現行著作權法第24條、第26條第2項對於表演所賦予之公開播送與公開演出權僅限於現場表演;至現行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重製權部分,原告於接受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聘請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初,即知悉並同意將其演出之內容以錄音方式固著於錄音著作上,且原告並未與出資人另為約定權利歸屬,是依現行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仍應認原告已同意將表演人重製權歸出資人享有。基此,原告既不得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主張著作權,則其主張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屬無據。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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