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0日 星期三

娛樂法(名譽權 吸毒)法院認為,被告稱「某不詳姓名藥頭告知其曾經透過某黃姓男藝人轉手毒品予原告2人」,已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也沒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侵害原告的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2023.11.20)

原 告 徐O媛

原 告 徐O娣
 
被 告 葛O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間,在三立電視臺「關我什麼事」節目(下稱系爭節目)擔任來賓,以僅曾聽聞某不詳姓名販賣毒品之藥頭向其告知,曾將毒品透過某黃姓藝人轉交給原告施用云云(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言論)等不實事實陳述之言論,未經任何合理查證即指摘、傳述原告有施用毒品之不實事項,透過全臺播送系爭節目,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並使原告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於系爭節目Facebook粉絲專頁及被告個人Facebook刊登本案判決書全文,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在Facebook網站「關我什麼事」粉絲專頁貼文版面上,將遮隱兩造地址之本案判決全文以文字形式置頂刊登3日。⒊被告應在Facebook網站「葛斯齊(Ryan Ko)」個人貼文版面上,將遮隱兩造地址之本案判決全文以文字形式置頂刊登3日。⒋第1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參與系爭節目所為之系爭言論,僅是單純轉述、分享過去採訪經驗、過程,無主觀個人意見,亦未說過或影射原告有吸毒、施用毒品之事,無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屬合理評論之範圍。又被告除引用先前各大媒體報導過之內容,包括訴外人汪O菲、張O及黃O佼曾公開指出原告過往吸毒之情外,亦曾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由訴外人黃O翰陪同至王牌酒店,共同聽聞曾為藥頭之幫派大哥親口描述原告過往曾透過一位黃姓男藝人獲得毒品之事,及經T先生告知曾聽聞某幫堂大哥表示知情原告有用藥歷史。被告復已請託T先生詢問該某幫堂大哥,自己亦曾於112年6月19日黃O佼爆料當日下午,去電詢問該某幫堂大哥,及前往北京與汪O菲確認,已經合理查證,足以相當確信報導內容之真實。原告2人為知名演藝人員,屬自願進入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原告遭多人指述有吸食毒品或使用限制性藥物行為,對於社會大眾影響深遠,自然應承受更高之言論監督,故針對其行為為報導,屬與公眾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事項。再黃O佼之自白明確指述原告多次吸毒,張O、汪O菲亦曾發表原告服用限制性用藥之言論,均不見原告提告,原告已無「不吸毒之名譽」,法律不保護欺世盜名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晚間,在系爭節目擔任來賓,並於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等節,業據提出影片光碟及逐字譯文為證,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各2,000,000元,及於臉書貼文版面上,刊登本案判決全文3日,是否有理?

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三立電視臺在知名藝人黃O佼於112年6月19日公開陳述自己與原告曾經嗑藥等相關內容(下稱黃O佼之公開陳述)後,於同年月21日晚間,邀請被告擔任來賓參與討論。主持人一開始即詢問被告「黃O佼說大小S都吸毒,是真的嗎?」、「你不是交叉比對過了嗎?」等語,經雙方來回數語對談後,被告始繼而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言論,堪認被告之此段言論,係回應主持人前揭提問所提出之個人意見,性質上應屬於「意見表達」,其所用詞彙亦無過激或不當,尚難認被告之此段言論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惟被告提出前段意見表達後,接續為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言論,此段言論已明確述及:某不詳姓名藥頭告知其曾經透過某黃姓男藝人轉手毒品予原告2人等具體事實,自屬事實之陳述,已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方得阻卻違法。

被告雖提出黃O佼之公開陳述全文、新浪新聞媒體網路投票結果、111年11月23日上報報導、星洲網、三立新聞等媒體報導,及111年5月30日、111年11月22日汪O菲微博貼文、111年5月31日周刋王報導、112年6月19日及20日三立新聞、聯合早報、民視新聞、桃園電子報、自由時報、网易新聞、三立娛樂等媒體報導,暨111年11月21日張O抖音直播爆料、T先生與某不知名幫堂大哥間對話錄音紀錄(即辯證1)及譯文、被告與不知名黑幫大哥間對話錄音紀錄及譯文(即辯證3)、「康熙來了」節目片段截取畫面等證據,及請求傳訊證人黃O佼及黃O翰等人到庭作證。惟:

⑴新浪新聞媒體網路投票結果部分,係由他人設定「你相信黃O佼稱大小S嗑藥嗎?」問題後,於網路上進行不記名投票,參與投票者身分不明,亦無須提出任何依據。是上開證據,不具作為判斷本件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條件。

⑵黃O佼之公開陳述全文、112年6月19日及20日三立新聞、聯合早報、民視新聞、桃園電子報、自由時報、网易新聞、三立娛樂等媒體報導,均是關於黃O佼之公開陳述及與其相關之新聞報導;另111年11月21日張O抖音直播爆料、111年11月23日上報報導、星洲網、三立新聞等媒體報導,則是關於張O指控原告吸毒之事及其相關報導;111年5月30日、111年11月22日汪O菲微博貼文、111年5月31日周刋王報導,則是有關汪O菲指訴原告服用違禁藥物之事及其相關報導。至「康熙來了」節目片段截取畫面中僅有「小O與黃(後面文字已打上馬賽克)也曾傳出緋聞」等文字內容,上開各項證據,核均與被告之附表編號2言論即「某不詳姓名藥頭曾經透過某黃姓男藝人轉手毒品予原告2人」之事實無關,不足作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言論有為事前合理查證之證據。

⑶T先生與某不知名幫堂大哥間對話錄音紀錄及譯文(即辯證1)及被告與某不知名黑幫大哥間對話錄音紀錄及譯文(即辯證3,見本院卷第158-160頁)等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所述其曾在酒店,聽聞某不詳姓名男子陳述上情之事實,但並不足證明該不詳姓名男子所述「有某藥頭曾經透過某黃姓男藝人轉手毒品予原告2人」乙事為真,更無足作為原告於參加系爭節目前,曾就其所聽聞之上揭事實為合理查證之證據。

⑷至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黃O佼、黃O翰到庭作證,然:

①證人黃子佼部分,被告於系爭節目中已明白表示,該名「黃姓男藝人」者,並非黃O佼,故黃O佼無從證明被告於系爭節目中,所傳述之「有某藥頭曾經透過某黃姓男藝人轉手毒品予原告2人」乙事為真,自無調查之必要。

②證人黃O翰部分,被告無非係為證明其於111年11月23日,在王牌酒店之見聞。但承前述,即令被告所述曾與黃勃翰一起在該酒店聽聞上情一事屬實,亦不足證明該不詳姓名男子所述之「有某藥頭曾經透過某黃姓男藝人轉手毒品予原告2人」乙事為真,更無足作為原告於參加系爭節目前,曾就其所聽聞之上揭事實為合理查證之證據,故被告聲請傳訊黃O翰到庭作證,亦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為從事媒體工作之專業人士,應知傳播媒體之散布力廣泛且強大,在傳播媒體上發表其所接觸到之任何消息,應踐行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方能主張阻卻違法。但被告僅據其偶然間在酒店裡,聽聞自稱為藥頭之不詳姓名者陳述「曾經透過某黃姓男藝人轉手毒品予原告2人」等言論後,未經合理查證,即率然在系爭節目中加以傳述,自足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雖另抗辯此前張O、汪O菲、黃O佼等人已在媒體上公開陳述原告吸毒或服用限制性藥物,不見原告提起訴訟,故原告已無不吸毒之名譽,法律不保護欺世盜名者等語,然縱於被告為附表編號2言論前,張O、汪O菲、黃O佼等人曾公開指摘上情,但張O等人所述內容,未經證實其真偽,即令未經原告提告,亦僅係原告未行使其權利而已,尚無足持之推認「原告已無不吸毒之名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附表編號2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各2,000,000元,及於臉書貼文版面上,刊登本案判決全文3日,是否有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原告2人藝校畢業,均為知名藝人,曾參與諸多演出及主持等節目;其2人年所得各數百萬元,名下亦各有其他不動產、股票等財產。被告為媒體工作人,年收人數十萬元,名下有汽車等節,有維基百科網頁列印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性質、經濟能力,以及本件侵權行為係在三立電視臺之系爭節目中所為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以300,000元為適當。

⒉至原告雖另請求將本件判決全文貼於Facebook網站「關我什麼事」粉絲專頁貼文版面,及Facebook網站「葛O齊(Ryan Ko)」個人貼文版面上,各3日。

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查,Facebook網站「關我什麼事」粉絲專頁,係第三人三立電視臺所使用,被告並無使用權;復且本院已判命被告賠償原告各300,000元,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名譽權之損害。況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已有說明澄清之作用,亦可達於回復原告名譽權之效果,因認原告上開請求,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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