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5日 星期一

娛樂法(音樂節 詐欺)「美好音樂節」:告訴人將1013萬元匯款給被告汎德室內樂團主辦音樂節活動,但被告並未將給付演出者表演費及旅費,法院認為此僅為民事糾紛,並非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2016.1.29)

上 訴 人 黃意喬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更㈠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23號,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O喬無罪。


理 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汎德室內樂團於95年間與告訴人洽定籌辦音樂節活動,被告並以「蘇菲」、「貝莎若」及「Renee」 等名義,與告訴人聯繫活動事宜。由告訴人出面向國業公司、張O鐶及黃O敏籌募且自行贊助部分金額,共計1013萬元,款項已交付黃O盛所屬汎德室內樂團。「臺北國際二十世紀美好音樂節」已於98年4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如期舉行等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於98年4 月22日警詢指稱:「因我當初至臺灣參加二十世紀美好音樂節活動,與主辦單位汎德室內樂團訂立合約,因該公司未依約給付工作、參演酬勞及97年6 月回台辦理美好音樂節前置作業飛機票費用,所以至貴所報案提出告訴。」、「當初我有先行募款共計1013萬元,也全數匯款給汎德室內樂團,我所檢附之匯款單金額470 萬元是美好音樂節所有表演人員之酬勞,都已經匯給汎德室內樂團。

另外,因故讓我與其他表演者誤會,以為我與黃O瑩(即黃O盛原名)合夥詐騙其他表演者,都沒有拿到酬勞、部分表演者飛機票錢都沒有拿到,使我名譽掃地,今日前來報案,除了能拿回應得酬勞、飛機票外,希望能還我清白,其他表演者酬勞與飛機票都能取回。」(見偵15191卷第8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主辦單位是汎德室內樂團,我是藝術總監。而這個案子的起因是我委託黃O盛的汎德室內樂團去舉辦這個音樂節,所以這個音樂節沒有辦好是對我的損害,因為這些國外知名的音樂家都是我請來的,結果他們拿不到錢,他們還以為我跟黃O盛串通,要來A他們的錢,他們還自費回去自己的國家。而我自己也有演出,我的演出費及藝術總監的酬勞也沒有拿到,所以我是因為這樣的情形提告。」等語,顯然告訴人之所以提出告訴,是因「未取得演出酬勞」。

而告訴人商請黃O盛舉辦之「第一屆臺北國際二十世紀美好音樂節」的確於98年4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如期舉行,已如前述,足認黃O盛收取告訴人交付的1013萬元之後,確有完成「舉辦音樂節」事務,但是後續未能給付演出者報酬;意即不論訂約之初或於籌備接洽、舉辦音樂節活動之時,被告黃O喬對於「完成音樂節活動」並無傳遞任何不實的訊息予告訴人,而使告訴人產生誤認陷於錯誤的情形。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施用詐術的事實,證據上並未能獲得證明。告訴意旨指稱:「未給付演出者報酬」應屬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實為告訴人所明知,此由告訴人於原審明白供述:「演出音樂家陳O惇授權我追討的演出費及機票費,我認此與本案無關,應是違約而屬民事糾紛。」等語同理可證。

(三)告訴人指稱受損害「1013萬元」;然查,1013萬元款項來自於國業公司、張O鐶、黃O敏及告訴人,並非均屬告訴人1 人所有,已無從認定均屬告訴人之損害;況且該等款項既已實際投入音樂節活動,音樂節活動並已如期舉辦完成;縱使黃O盛未付予演出者報酬或認被告等用於音樂節各項事務支出費用過高,均僅是告訴人與黃O盛或被告之間,對於舉辦音樂節成本計算認知不同,尚難因此即認定各方募款所得1013萬元均屬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被告因而獲有1013萬元不法所得。

(四)被告黃O喬固然參與籌備及舉辦音樂節活動事務,並以「蘇菲」、「Renee」 及「貝莎若」等不同名義與告訴人聯繫相關事宜;然被告黃O喬所為既均屬音樂節籌辦單位汎德室內樂團或萊比錫公司為舉辦該特定單次活動的聯繫行為,不論聯絡人以何名稱聯繫,既然是聯絡音樂節活動的有關事務,且因而促使活動如期舉行,實難認被告黃O喬先後以「蘇菲」、「Renee」 或「貝莎若」等不同名義的各項聯繫動作,屬於施用詐術的行為。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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