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4日 星期日

娛樂法(音樂 樂團 合夥 組織型態)法院認為,本票受款人記載「猛虎巧克力樂團」,而不是「鄭O農等四人」,因此,「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O農四人」不得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107年度抗字第328號事裁定(2018.08.17)

抗 告 人 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O農 劉O廷 徐O偉 林O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有料音樂有限公司、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107度司票字第9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狀之聲請人記載為「猛虎巧克立樂團即鄭O農、劉O廷、徐O偉、林O伶」(見原審卷第5頁,其中「立」應屬「力」之誤載),惟所執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均記載「猛虎巧克力樂團」,與聲請狀之記載不符,已無法辨明執票人是否與受款人相同。

又關於「猛虎巧克力樂團」之組織究為獨資、合夥或他種類型一節,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仍僅稱「猛虎巧克立樂團」為鄭O農、劉O廷、徐O偉、林O伶共同成立,並未具體敘明組織類型,經本院再度電詢抗告人究係以「猛虎巧克力樂團」或「鄭O農、劉O廷、徐O偉、林O伶」之名義為聲請,經抗告人之共同代理人陳稱略以:抗告狀寫得很清楚,聲請人就是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O農、劉O廷、徐O偉及林O伶這4個人,不是只有猛虎巧克力樂團為聲請人,書狀都有問過律師,他們說這樣寫就可以了。團長是鄭O農,不知道這樣是不是表示鄭O農是「猛虎巧克力樂團」的代表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以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之抗告人亦記載「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O農、劉O廷、徐O偉、林O伶」,堪認抗告人之真意確係以「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O農、劉O廷、徐O偉、林O伶」名義為本件聲請,而非「猛虎巧克力樂團」或「鄭O農、劉O廷、徐O偉、林O伶」,是本件自應以「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O農、劉O廷、徐O偉、林O伶」為聲請人及抗告人,原裁定於當事人欄逕列「鄭O農、劉O廷、徐O偉、林O伶」,顯與當事人之真意未符,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有料音樂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2張,及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 張(下合稱系爭17張本票),系爭17張本票均未記載利息,發票日為106 年5 月4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則如附表1 、2 所示,經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1 、2「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1 、2 「提示日到期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原裁定雖以無從確認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O農、劉O廷、徐O偉及林O伶4 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猛虎巧克力樂團確為鄭O農、劉O廷、徐O偉及林O伶4 人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共同成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就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是否為本票之執票人,僅得以票據上記載為斷,不得另以票據以外之情事加以補充。

查,系爭17張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為「猛虎巧克力樂團」,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鄭O農、劉O廷、徐O偉及林O伶」4 人等情,觀系爭17張本票之內容即明,是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17張本票之受款人或票據權利人,顯與票上記載之文字不符,參照前述說明,難認抗告人為正當執票人。

又抗告人雖提出包裝外殼及光碟片式樣、有料音樂有限公司代理發行合約書、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股份有限公司數代理合約書、償還同意書及猛虎巧克力樂團合作約定書等文件,欲證明猛虎巧克力樂團即為「鄭O農、劉O廷、徐O偉及林O伶」4 人所共同成立,然無論抗告人所述是否為真,依票據外觀解釋與客觀解釋原則,本院仍不得以票據以外之資料另行補充系爭17張本票上所無之記載,是抗告人提出外於票據之資料證明其為系爭17張本票之載受款人進而主張票據權利,亦不足採。

從而,原裁定當事人欄雖誤載為「鄭O農、劉O廷、徐O偉、林O伶」,惟依系爭17張本票之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抗告人為受款人或正當執票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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