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lorcode #甜點店
#合夥糾紛 #商標
這個判決資訊上的意義大於法律上的意義
(法律上就是合夥和商標大亂鬥)
理由是:
1.這間甜點店本來在我們事務所附近(鄰居的概念)
2.相對人的律師其中之一今年過年被羈押禁見
前幾天問我同事說:「有沒有發漏春節前後律師被羈押禁見的新聞啊」
我同事居然說:「沒有」
理由是:「以為這種事情很常見」
其實這種事情很罕見啊!
我很難想像律師的媽媽的心情
想必也是很重視孩子的教育
想必孩子考上律師的時候也很開心
但應該沒有想到劇情會走到這一步
(今年春節的時候還特別冷~)
法律上我們還是要無罪推定
但是感情上我還是要以媽媽的立場感嘆一下~
【Color C'ode】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暫字第8號民事裁定(2023.8.2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暫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2023.11.2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3/color-code.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聲 請 人 劉O碩
相 對 人 蔡O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智全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全額出資創立「馥遇企業社」,嗣為鼓勵相對人,乃邀相對人蔡O屏及第三人廖O莉合夥共同經營「Color C'ode凱莉小姐」品牌,並由相對人蔡O屏擔任負責人。馥遇企業社所有如附圖所示之「Color C'ode」、「Color C'ode BAKING & DESSERT/凱莉小姐」、「LCC Love Color C'ode/baking & dessert」等商標(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1至7,下合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35、43類蛋糕點心商品、食品零售批發及餐飲業等商品或服務,並營業迄今,且於104年10月23日加入相對人洪O軒為合夥人。
惟相對人蔡O屏竟於110年10月29日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與系爭商標在讀音、觀念上極其近似之「LADY KELLY」及「Miss Kelly」商標(如附圖所示相對人商標1、2,下合稱相對人商標),並於同年11月10日另設立相同營業項目之「凱莉小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莉小姐公司),且在營業上將「凱莉小姐」與「LADY KELLY」並列連結。相對人亦自111年6月起將馥遇企業社之事務全面停擺,同年8月底相對人片面宣布結束馥遇企業社師大分店之營運,拆除「Color C'ode凱莉小姐」之招牌,更於同年11月2日提出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Color C'ode」、「凱莉小姐」商標申請案(如附圖所示相對人申請商標1、2,下合稱相對人申請商標),並以凱莉小姐公司及相對人商標營業,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有商標侵權之爭議。
又相對人未經合夥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停止馥遇企業社之營運,並於112年1月19日通知聲請人同意解散及聲明退夥,嗣於112年3月31日強行分配盈餘、同年4月5日擅自變更營業登記地址、同年5月8日辦理歇業登記,聲請人否認其退夥效力,故相對人已違背執行合夥之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民補字第109號,下稱本案訴訟),足見兩造間確實有合夥是否解散及商標是否侵權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又相對人在未退夥及辦理歇業前,實際已以「LADY KELLY」新品牌侵吞、接管原「Color C'ode凱莉小姐」品牌之營運,致聲請人對馥遇企業社之營運、人事聘任、行政事務分配、帳務明細等均無從知悉,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合夥權益。甚且若相對人未依合法程序退夥,其將馥遇企業社解散,並於112年5月8日辦理歇業,即不發生解散合夥之效果,自不得進行解散清算程序,然而相對人竟於同年8月12日通知聲請人出席清算人會議,將隨時有可能進入解散清算程序而消滅馥遇企業社之急迫危險。
再者,相對人蔡O屏於111年11月2日所提出相對人申請商標之申請案,刻正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理中,倘相對人在准許註冊前即結合其商業經營策略及手段,將造成相對人申請商標與馥遇企業社之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使消費者誤認兩者間為相同或有何關係來源,馥遇企業社之合夥權益將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致馥遇企業社無法回復其經營權益,而有影響企業公平交易秩序之虞,對聲請人或公眾亦均會造成重大損害擴大及急迫危險性,故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人於兩造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合夥人之權利,並命相對人提出合夥之財務與業務資料供聲請人查閱,繼續忠實執行合夥業務,停止於任何實體、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使用「LADY KELLY」名稱。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Color C'ode凱莉小姐」品牌係相對人蔡O屏為分享創業故事而在網路臉書所辛苦經營之品牌。聲請人僅為投資人,而第三人廖O莉為其女友,3人先共同成立馥遇企業社,之後相對人洪O軒才加入合夥。
嗣後4人為節稅,再於105年7月27日共同設立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逸公司)。
惟107年間起聲請人利用其為馨逸公司董事長之便,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決定以馨逸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遭相對人發現,股東間因此經營理念不合,最終決定終止合作。
相對人曾於110年11月12日與聲請人共同討論馨逸公司買賣股份事宜,但因討論未果,雙方原約定續談協商,卻遭聲請人單方取消會議。
又因聲請人持有馨逸公司大小章,卻未按時核對財務,致影響員工薪資發放及廠商貨款給付等營運,相對人乃召開馨逸公司董事會解任聲請人董事長職務,由相對人洪O軒任馨逸公司董事長職務,嗣相對人蔡O屏於111年6月1日辭去馨逸公司董事職務,同年8月第三人廖O莉亦退出經營馨逸公司,至同年8月19日股東僅餘聲請人及相對人洪O軒。因聲請人遭解任董事長職務卻拒交出馨逸公司大小章等,相對人洪O軒乃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請求返還印章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相對人洪O軒勝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審理中。
相對人蔡O屏於辭去馨逸公司董事職務後,才轉而經營凱莉小姐公司之品牌「LADY KELLY」,於111年9月開始正式營運。且聲請人曾於110年11月17日於line群組中表示將馥遇企業社停業,有該對話紀錄可稽,故相對人於112年1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聲請人,告知同意解散馥遇企業社,足認相對人該時已有終止馥遇企業社合夥關係之意,並於通知後2個月即112年4月3日發生退夥之效力,是馥遇企業社早已停止營業,營業登記地址及辦公室均人去樓空,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本即解散。聲請人亦另行投資其他西式甜點店,兩造已不受合夥關係所拘束。
況馥遇企業社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2年5月8日核准變更為歇業登記,財政部國稅局亦已註銷營業稅籍登記,已非營業中。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訴訟,刻由新北地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23號審理中。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為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之方法,然馥遇企業社既已歇業,且其本案訴訟之請求為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及商標權侵害等,是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請求命相對人繼續忠實執行業務、配合聲請人查閱合夥之財務與業務,根本不存在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再者,兩造間就合夥關係是否存在、商標權侵害與否等私權爭議,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客觀上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更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從而,縱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聲請人既自承馥遇企業社已解散且歇業,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且聲請人就該必要性釋明不足,亦不得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若受不利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經查:
㈠、本件是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Color C'ode凱莉小姐」品牌為其於102年間初創,之後再與相對人成立馥遇企業社,110年間馥遇企業社轉虧為盈,相對人竟欲取得馥遇企業社之完全收益,未經馥遇企業社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謊稱馥遇企業社印章作廢,偽刻大、小章,於110年11月1日將系爭商標之印鑑章作註冊變更,相對人蔡O屏另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請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有高度近似混淆誤認之虞,故雙方間有商標權之爭議。另於110年11月10日設立凱莉小姐公司,違背執行馥遇企業社之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兩造間有確認合夥關係存否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轉讓契約書、商標註冊登記資料、凱莉小姐公司、馨逸公司登記資料、商標註冊變更申請書、律師函等文件為證,相對人雖辯稱馥遇企業社已終止,並於112年5月8日辦理歇業登記,故無合夥關係存否之法律爭議等語,亦提出律師函、經濟部商工登記(本院卷第99至103、105、107頁)為證,經查,馥遇企業社已於112年5月8日辦理歇業登記,並非營業中,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聲請人辯稱該歇業登記為相對人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所為等情,經查,依附表一、二所示,兩造間就馥遇企業社及馨逸公司確實有共同出資成立合夥及公司,以共同經營系爭商標品牌,且兩造間就合夥是否退夥及合夥與公司間之存在等確實存有爭議;又依附圖所示,亦有馥遇企業社之系爭商標與相對人商標及相對人申請商標間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混淆誤認等商標侵權爭議問題,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1、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參照)。是於準用前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尚須量酌債務人有無將因該假處分而受難以填補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要旨)。
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之請求事項為:請准聲請人於兩造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合夥人之權利,並命相對人提出合夥之財務與業務資料供聲請人查閱,繼續忠實執行合夥業務,停止於任何實體、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使用「LADY KELLY」名稱,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核其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在;⑵、被告(即相對人)應提供馥遇企業社自109年至112年之全部財務帳本與原告(即聲請人)審閱;⑶、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5,209,1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⑷、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聲請人上開提起之本案訴訟,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⑴、確認合夥關係是否存在;⑵、被告應提出財務帳本之行為;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夥財產等賠償問題。而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訴訟,刻由新北地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23號審理中(被證5),足見就上開聲明第⑶、⑷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夥財產等賠償問題,顯然於本件聲請之請求事項並無法完成訴訟之目的,且此部分之請求為金錢之給付,尚難認已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2、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並未同意解散、停止營業,相對人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所為之退夥及辦理歇業,不發生效力等語,相對人並辯稱聲請人於110年11月17日以line群組表示同意停業等語,
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為聲請人擬將合夥委託經營或終止營運,兩項擇一處理,核其真意似未明確表示終止合夥之意,惟參以上開規定,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相對人既已提出...律師函為其聲明退夥之表示,聲請人並於112年2月3日收受該通知,有該函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實已聲明退夥,並於112年4月3日發生退夥之效力。
準此,馥遇企業社於112年5月8日辦理歇業登記,且非營業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兩造間即無確認合夥關係是否仍存在之法律爭議,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行使合夥人權利,已難認合法。
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為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之方法,馥遇企業社既已解散歇業,且本案訴訟請求交付帳務明細等行為,而於本件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繼續忠實執行業務、配合聲請人查閱合夥之財務與業務,即不存在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別。
再者,聲請人均未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相關證據以資釋明。準此,兩造間僅存有合夥財產清算分配之爭議,而此部分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顯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至明。至於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是否有侵害商標權等爭議,僅屬合夥財產清算中之部分,亦為本案訴訟法官調查證據之職權事項,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為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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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劉O碩
相 對 人 蔡O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民暫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
㈡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㈡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⒈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
⑴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第2項規定:「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同法第 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⑵兩造均不爭執其間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相對人委託柏金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月19日寄發律師函,表示其同意解散、聲明退夥,抗告人於同年2月3日收受。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故意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自應由抗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釋明之。抗告人無非以二相對人若同時退夥並解散馥遇企業社,則馥遇企業社將難以繼續經營,合夥人僅剩抗告人1人,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則系爭合夥關係未能達成原定投資系爭事業獲利之目的,且二相對人非有重病或與此相當之事由而無法親自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應有民法第686條第2項之適用,其退夥聲明不生效力云云為據。
⑶惟依兩造所述,合夥人為節稅而設立馨逸公司(原審卷第61頁之相對人書狀),並曾決議要將商標權及契約統一由馨逸公司掛名,抗告人先後於110年10月21日、11月17日發馥遇企業社解散之聲明,於line群組表示將馥遇企業社停業,足見相對人委請寄發112年1月19日律師函之前,兩造已對馥遇企業社及馨逸公司之業務經營等多有紛爭。
再者,抗告人已自111年4月起在○○市○○區經營之甜點咖啡廳對外經營與系爭合夥事業(馥遇企業社)性質相同之西式甜點業咖啡廳,當時兩造互相祝福,抗告人表示「我也覺得大家緣分到這裡,那有機會就退出,讓你們好好去做,......你們要怎樣沒關係,大家就是來好好處理事情,你們也可以做其他的,這間公司也讓他繼續生存......」等語。又馥遇企業社之事務自111年6月起全面停擺,師大分店營運於同年8月底結束營運迄今(112年7月4日拍攝原Color C'ode店面照片)。而相對人蔡O屏亦於111年9月起經營凱莉小姐公司之甜點業品牌「LADY KELLY」。綜觀上情,難認兩造於112年1月19日主觀上仍有共同經營馥遇企業社之事業,分享或分擔該事業所生損益之積極意願,客觀上如系爭合夥之前述目的事業亦顯無完成之可能。從而,相對人以112年1月19日律師函為其聲明退夥之表示,抗告人於同年2月3日收受,應認相對人確已聲明退夥,並於同年4月3日發生退夥之效力。
⑷抗告人所稱因相對人同時退夥,合夥人僅餘抗告人1人,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未能達成原定投資系爭事業獲利之目的,而二相對人非有重病或與此相當之事由而無法親自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其退夥聲明不生效力云云。
抗告人並未釋明兩造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因相對人於112年1月19日之聲明退夥而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就兩造之前即有意見分歧甚而各自經營甜點事業之情事置而不論,僅稱認需重病或與此相當之事由而無法親自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始能聲明退夥,容有誤解,且其將聲明退夥後餘合夥人1人所生合夥事業解散之結果,誤解為「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而否定相對人聲明退夥之效力,並無可取。
⑸從而,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112年1月19日聲明退夥因違反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而不生效力,故相對人辯稱其合法聲明退夥,馥遇企業社依同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事由,並於112年5月8日辦理歇業登記,財政部國稅局亦已註銷營業稅籍登記,相對人並對抗告人提起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案號: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23號)審理中,即屬可信。
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相對人附圖二商標、附圖三申請商標是否不應准許註冊、相對人是否違反忠實義務、強行分配盈餘、謀奪合夥團體資產等,核屬合夥結算之範疇,故審酌抗告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聲請事件所提事證,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聲請繼續行使合夥人權利,命相對人提出馥遇企業社之財務與業務資料供其查閱,並忠實執行合夥業務,且停止使用「LADY KELLY」名稱,難認其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高。
⑹如前所述,兩造間存有是否退夥、合夥是否存在、及商標侵權等爭議問題,本應審酌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以衡酌本件定暫時狀態聲請之保全必要性,抗告人主張僅屬本案訴訟所應審酌、調查之實體事項,非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程序所能審酌,並指摘原裁定訴外裁判云云,自非可採。
⒉本件尚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為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之方法。如前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112年1月19日聲明退夥不生效力,故相對人辯稱其合法聲明退夥,馥遇企業社依法解散等語為可採,其後馥遇企業社已辦理歇業登記、註銷營業稅籍登記,現已進行本案訴訟請求交付帳務明細等,而兩造間合夥財產清算分配之爭議,有清算合夥財產訴訟審理中,則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繼續忠實執行業務、配合抗告人查閱合夥之財務與業務,即不存在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別。
⒊本件准駁對兩造權益及公益之影響:
綜觀抗告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聲請事件所提事證,難認兩造於112年1月19日主觀上仍有共同經營馥遇企業社事業之積極意願,客觀上系爭合夥目的事業顯無完成之可能,無從認定相對人係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故其退夥於同年4月3日發生效力,抗告人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不高,則准許抗告人繼續行使合夥人權利,命相對人提出馥遇企業社之財務與業務資料供其查閱,並忠實執行合夥業務,且停止使用「LADY KELLY」名稱,經利益衡量後,認准許聲請後對於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將大於抗告人。而馥遇企業社之事務自111年6月起全面停擺,師大分店營運於同年8月底結束營運迄今,兩造亦分別於同年4月、9月各自經營甜點事業,本件主要為兩造間就合夥、退夥、合夥財產清算等私人爭議,與公眾利益影響較少。
⒋衡酌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及本件准駁對兩造權益及公益之影響,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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