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0日 星期三

娛樂法(離婚)法院認為:被告並未依據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2023.03.27)

原 告 汪O菲

被 告 徐O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調解成立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110年12月份至111年11月份計4期(每3個月1期)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018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已先後匯款共計650萬元子女扶養費至系爭調解筆錄所指定之被告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下稱永豐松德分行)帳號15300XXXXXXX75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兩造女兒之永豐松德分行帳號15301XXXXXXX81號帳戶(下稱系爭女兒永豐松德分行帳戶)及兩造兒子之永豐松德分行帳號15301XXXXXXX68號帳戶(下稱系爭兒子永豐松德分行帳戶)(歷次匯款情形詳見附表),並依據兩造於調解後同意變更以「被告針對子女教育費、補習費、才藝費、膳食、醫療、交通、娛樂、理容服飾及文具等日常用品費用,以及其他家用費」實報實銷之不定額方式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合意,另給付1,102萬3,228元予被告(詳見附件),該等不定額給付之款項,均係為滿足二名子女之食衣住行及育樂等所有生活支出,自應計入原告給付之子女扶養費。

是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4日期間,共計已給付子女扶養費1,752萬3,228元,原告已溢付子女扶養費,並未積欠扶養費用,被告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所稱750萬元子女扶養費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附件第3點第1項約定:「相對人(即原告)同意自西元2021年12月1日起至西元2038年3月1日止,按每3個月之第1個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萬元(每月扶養費1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系爭A帳戶。」(下稱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是被告得請求原告向指定收款專戶(即系爭A帳戶)為二名子女扶養費之定期定額給付。

又除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外,兩造另於系爭調解筆錄附件第3點第2項約定有:原告應「以各費用發生單位」為給付對象之「子女國內外教育費用、才藝費用、重大醫療費用」約定(下稱甲費用約定),及第3點第3項:原告應以「子女保母」為給付對象之「子女保母工作證申請、勞務報酬與費用」約定(下稱乙費用約定),及第7點第1項:原告應以「各收費單位」為給付對象之「被告現住所之水電費、稅金、管理費、司機薪資」約定(下稱丙費用約定),以及第7點第2項:原告應另按月給付被告個人100萬元(指定匯入系爭A帳戶)之約定(下稱丁費用約定)。

此外,系爭調解筆錄亦另外約定有「原告應承擔被告現住所貸款債務」(第7點第4項)、「原告應負責清償被告所持有之原告信用卡附卡消費債務」(第7點第5項)、「原告應負擔被告現住所裝潢費用」(第10點)等其他各項費用給付約定。

由此可見,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原告之金錢給付義務項目各自單一,各項給付目的、內容、方法均有不同,自為分別獨立之債務。

本件原告兩造110年11月12日調解成立後,雖於同年12月28日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00萬元至系爭A帳戶,然其中有100萬元係在給付系爭調解筆錄附件第7點第2項之應按月給付被告100萬元之另外丁費用約定,其餘300萬元始為針對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之第1期即110年12月1日應給付之110年12月份至111年2月份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

嗣原告本應於111年3月1日給付第2期即111年3月份至5月份之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300萬元、於111年6月1日給付第3期即111年6月份至8月份之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300萬元,然原告均未按期給付,被告乃於111年8月1日首次向原告要求逕向系爭女兒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系爭兒子永豐松德分行帳戶,每3個月為一期給付各150萬元,然原告僅於111年8月5日給付各50萬元至系爭女兒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系爭兒子永豐松德分行帳戶(即附表編號2、3),嗣於111年9月1日本應給付第4期即111年9月份至111年11月份之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300萬元,原告亦僅於111年9月1日給付各25萬元至系爭女兒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系爭兒子永豐松德分行帳戶(即附表編號4、5),故針對原告應給付之第1至4期(即110年12月份至111年11月份)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計1,200萬元,原告共計僅實際給付450萬元,尚欠750萬元,原告自得本於系爭調解筆錄附件第3點第1項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750萬元債權。

至原告固另於111年10月5日給付各25萬元至系爭女兒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系爭兒子永豐松德分行帳戶(附表編號6、7)、於同年11月4日給付各25萬元至系爭女兒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系爭兒子永豐松德分行帳戶(附表編號8、9),係於第1至4期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應給付期限之後所為之給付,不應算入針對第1至4期扶養費之清償。

至原告所稱「針對被告就子女教育費、補習費、才藝費、膳食、醫療、交通、娛樂、理容服飾及文具等日常用品費用,以及其他家用費實報實銷」之不定額方式給付1,102萬3,228元予被告一節,均屬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以外」之前述其他費用約定所為之給付,自不得計入原告就第1至4期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之清償。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債權,客觀上並無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原有婚姻關係,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0年11月12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並達成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附件第3點第1項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原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27年3月1日止,按每3個月之第1個月1日前給付被告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萬元(每月扶養費1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A帳戶。原告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就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之第1至4期(即110年12月份至111年11月份)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尚積欠750萬元未給付,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750萬元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女兒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系爭兒子永豐松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重訴卷一第81至87、169至18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有相關影卷存卷可憑(重訴卷二),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針對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之第1至4期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計1,200萬元已全數清償,並未積欠,故被告就此部分執行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不得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為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之債務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其就已將第1至4期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全數清償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此主張之清償事實為:1.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計650萬元;2.依「被告針對子女教育費、補習費、才藝費、膳食、醫療、交通、娛樂、理容服飾及文具等日常用品費用,以及其他家用費」實報實銷之不定額方式另給付1,102萬3,228元予被告(詳見附件)。經查:

1.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除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外,另於附件第3點第2項約定有:原告應「以各費用發生單位」為給付對象之「子女國內外教育費用、才藝費用、重大醫療費用」約定(即甲費用約定),及第3點第3項:原告應以「子女保母」為給付對象之「子女保母工作證申請、勞務報酬與費用」約定(即乙費用約定),及第7點第1項:原告應以「各收費單位」為給付對象之「被告現住所之水電費、稅金、管理費、司機薪資」約定(即丙費用約定),以及第7點第2項:原告應另按月給付被告個人100萬元(指定匯入系爭A帳戶)之約定(即丁費用約定);並另外約定有「原告應承擔被告現住所貸款債務」(第7點第4項)、「原告應負責清償被告所持有之原告信用卡附卡消費債務」(第7點第5項)、「原告應負擔被告現住所裝潢費用」(第10點)等其他各項費用給付約定(重訴卷一第83至86頁)。

依上開各該約定,原告針對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另外之甲、乙、丙、丁費用,乃至另外應承擔之被告信用卡附卡消費債務、被告現住所貸款債務、裝潢費用等各項目,分別應給付之數額計算方式、給付對象、給付方法,均各自獨立、內容不同。是原告就上開各項目費用,乃分別獨立之給付債務,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中亦無「原告就上開各自獨立債務之清償可相互流用或抵充」之約定。基此,原告針對上開各自獨立債務之清償數額,自應分別列計。

2.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400萬元

經查,於本件調解成立後,原告依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應給付之「第1期即110年12月份至111年2月份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300萬元」,及「依丁費用約定應給付被告個人之第1期100萬元」之給付期限(即110年12月1日)屆至前,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先確認「其是否依約應每月給被告100萬元現金、再加上給子女之100萬元。另其他家用費用,則由被告方面另向原告經營之酒店請款」,並詢問匯款之帳戶;嗣於原告已逾越110年12月1日給付期限後,被告於同年月28日傳訊提醒原告必須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系爭A帳戶,以免日後衍生問題,並提供系爭調解筆錄上開約定文字之翻拍畫面傳送原告後,原告即表示「好的」,並於同日稍晚將其完成附表編號1之400萬元匯款後之銀行匯出款明細通知畫面傳送予被告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為佐(重訴卷一第259至264頁)。

由此可知,原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400萬元匯款,係其針對(同樣均應於110年12月1日)給付之「第1期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300萬元」與「另按月給付予被告個人之第1期丁費用100萬元」之合計,故原告此部分應僅得主張300萬元為對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之清償,堪認原告已清償第1期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300萬元。

又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明確知悉其除應每3個月1期、給付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300萬元外,另應按月給付被告個人丁費用100萬元(原告於對話中稱呼為「每月給被告100萬元現金」),是其於附件所列111年4月份家用、6月份家用、7月份家用、8月份家用、9月份家用各100萬元,以及9月份家用現金加碼20萬元、10月份家用現金120萬元、11月份家用現金120萬元共計760萬元,應屬其針對應給被告個人之丁費用之給付,與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之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無涉。

2.原告應給付之第2至4期即111年3月份至11月份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計900萬元

(1)依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原告應於111年3月1日匯款第2期即111年3月份至5月份之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300萬元,於111年6月1日匯款第3期即111年6月份至8月份之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300萬元。因原告迄未依約匯款,被告乃於111年8月1日首次向原告要求逕向系爭女兒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系爭兒子永豐松德分行帳戶,每3個月為1期給付各150萬元等情,有兩造於111年8月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由原告於此對話中尚先誤以「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之每期數額為100萬元」,被告即予以提醒係「1個月一名子女50萬元、3個月匯一次」,嗣原告於111年8月5日給付各50萬元至系爭女兒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系爭兒子永豐松德分行帳戶(即附表編號2、3),另於111年9月1日給付各25萬元至系爭女兒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系爭兒子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等情,在在足見原告明確知悉其針對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所應給付之二名子女扶養費,為「定期定額」(每3個月1期、1期300萬元)性質無訛,要與其依系爭調解筆錄另外之甲、乙、丙費用約定,所分別應另以「實報實銷」方式給付之子女「國內外教育費用、才藝費用、重大醫療費用」(甲費用)、「保母相關費用」(乙費用),及「被告現住所之水電費、稅金、管理費、司機薪資等家用費」(丙費用),並不相同。

依上開111年8月1日對話紀錄,固堪認兩造係於111年8月時合意,針對原告就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之匯款給付方式,變更為:原告每期匯款各150萬元至系爭女兒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系爭兒子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然此僅係「匯款帳戶」之更改,並未變更原告此一給付義務仍屬「定期定額」給付之性質,亦未合意將「上開實報實銷之甲、乙、丙費用非定額給付」,與「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給付」得予相互流用或取代。而原告於附件中所列「由被告以實報實銷方式向原告酒店請款」之費用,依原告所提被告各次請款時使用之「S Hotel零用金明細匯總表」及相關費用單據,以及原告自行統計整理之各項費用統計表(重訴卷一第89至145、279至396頁),各該費用皆屬「實報實銷」、「非定額給付」之甲、乙、丙費用項目,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為對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之清償。

(2)由上,原告針對應於111年3月1日給付之第2期即111年3月份至5月份之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300萬元,於111年6月1日給付之第3期即111年6月份至8月份之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300萬元,及於111年9月1日應給付之第4期即111年9月份至111年11月份之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300萬元,以上共計900萬元,總計僅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150萬元,故被告以原告截至第4期之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尚欠750萬元未給付一節,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執行750萬元債權,自為有據。

3.至原告固另於第4期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給付期限(111年9月1日)屆至後,另於111年10月5日給付各25萬元至系爭女兒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系爭兒子永豐松德分行帳戶(附表編號6、7)、於同年11月4日給付各25萬元至系爭女兒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系爭兒子永豐松德分行帳戶(附表編號8、9),共計100萬元。然原告就第5期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之給付期限亦已屆至(111年12月1日),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扣除附表編號6至9之100萬元數額後之第5期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200萬元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屬實。

基此,原告針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數額仍有積欠,被告本件執行債權尚未經清償而消滅,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調解筆錄中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之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債權,尚未經原告完成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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