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事 實
...
三、經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七首音樂著作係由訴外人林O賢所創作,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自創作完成之日起即由林O賢擁有。林O賢自八十四年間,即分別與訴外人上德唱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由上德公司及被上訴人獨家代表林O賢「行使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一定比例之詞曲使用費予林O賢。嗣林O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前開委任授權關係,並於同年七月間與伊簽約,將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伊行使三年,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代理合約書及律師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被授權關係業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林O賢向其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委任授權契約而告消滅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所存之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與林O賢所訂定之合約是否即委任契約?或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而得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或屬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會員關係,而得任意退出?
㈡、林O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是否有據?
經查:
(一)雖上訴人主張林O賢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系爭合約係屬委任契約,應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得約定報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參照);又按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O賢所訂定之系爭合約書中,係約定:
1、被上訴人給付詞曲使用費予林O賢,結算方式為每半年結算一次,並按被上訴人實際收入百分之七十給付林O賢,至公開演出之權利金,及被上訴人以銷售量計算重製版稅之方式授權時,應按被上訴人實際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給付林O賢(見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六條之約定)。
2、林O賢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音樂著作著作權存續期間,在全世界各地區獨家代表林晉賢行使著作權及與著作法相關之權利。包括使用同意權之行使及使用報酬之決定及收取。使用方式包括現行著作權規定之全部使用方式,及將來法令修正後,新增之使用方式(見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
3、林O賢對被上訴人負保證品質及配合使用等責任(見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
綜觀其約定之內容均無關於林O賢(註:授權方)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約定,而僅有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費及權利金予林O賢之約定,暨林O賢應負保證音樂著作品質及保證配合被上訴人之使用等約定,此外系爭音樂著作合約書亦僅就被上訴人關於授權使用方式為約定,惟並無關於任何被上訴人(註:被授權方)應給付勞務之內容之文字記載,在在均與委任契約或勞務給付之契約有所不同。故上訴人所為系爭音樂著作合約書具委任契約或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殊不足取。
至上訴人另主張得比附援引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會員退會規定云云,惟查上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係針對著作權仲介團體與會員之關係,而基於人民團體之社團會員結社自由原則所作之規定,與本件私人詞曲著作之著作權授權,尚有不同,自無援用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與林O賢間所訂定之音樂著作合約書既非委任契約,亦非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則林O賢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任意終止上開合約,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之處理事務義務規定,終止上開合約,而上訴人復不能舉出任何林O賢得終止上開合約之契約或法律規定,則林O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合約,自不發生終止效力。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O賢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音樂著作合約書係屬委任契約,已據訴外人林O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上開契約,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七首音樂著作著作權之被授權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一審判決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得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業因林O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得繼續行使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唯一之爭點即為被告與林O賢間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是否屬委任契約性質,而得由林O賢隨意終止?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被告與林O賢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依據本合約給付詞曲使用費予甲方(即林O賢),甲方授權乙方於”本著作”著作權存續期間在全世界各地區獨家代表甲方行使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包括使用同意權之行使及使用報酬之決定及收取。::」及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死亡後五十年。」可知林O賢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授權予被告公司行使之期間為林O賢之生存期間加五十年,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諸前開契約內容全文,雙方並無約定終止事由,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受雙方約定之期間所拘束。
(二)次查,依上開合約第一條約定之意旨,足認被告與林O賢間簽訂之合約應屬著作權法上所謂之專屬授權契約,而在專屬授權契約中除了有一個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以建立並規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外,通常亦包含一個處分行為,亦即權利之授與,二者大多同時發生。經由此一處分行為,授權人將由其原來權利中分離出來之部分權利,移轉讓與給被授權人,在移轉讓與之範圍內,授權人不得再以相同之權利範圍授權他人。由於在專屬授權之情形,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取得相當於原權利人之地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包括授權人之後手,是以可謂被授權人所取得之專屬使用權具有物權或準物權之性質。
原告雖稱:被告與林O賢所簽訂之合約係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林O賢自可隨時終止前開合約;又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會員得隨時退會。」而本件之爭議雖為契約性質之認定,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為法律規定,有些許差異,但二者性質近似,亦可資參考等語。
然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委任契約可為無償,亦可為有償,而在有償之情況下,係受任人可請求委任人給與報酬,此與前開合約第一條約定係由被告依合約約定給付使用費給林O賢不同。又如前所述,被告與林O賢簽訂之合約內容,乃屬前開所謂專屬授權契約,而具有物權或準物權之性質,核與委任契約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旨不符,更與著作權仲介團體係得著作權人授權而管理其權利,並由仲介團體收取服務費之性質大相逕庭。因之原告援引委任契約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與林O賢簽訂之合約可隨時終止等語,即無足採。
(三)原告又稱:被告與林O賢簽訂之合約係立在相當之互信基礎上,一旦此種互信基礎消失,不論可歸責於何方,法律上其實並無強令失去互信基礎之雙方繼續維繫法律關係之必要,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號判決即明等語。
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字第三七○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基於歌手培訓合約,與本件係著作權授權合約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被授權人當初取得授權之目的即在於實施,其於取得授權必然為實施該權利而有所投資、準備,甚至已經進入實施之階段,然而如果授權人可隨時終止授權,而輕易剝奪被授權人之權利與地位,使其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僅影響其實施權利之意願,而且將會使實現智慧財產權之經濟價值最重要之授權制度之功能受到嚴重之傷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音樂著作既已授權被告使用,而授權時間為林O賢之生存期間加五十年。且該合約與委任契約之意旨並不相符,自不得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而可由授權人隨時終止契約,是林O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片面終止前開授權合約,並不合法,故而被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仍有權使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音樂著作著作權之被授權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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