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3日 星期六

娛樂法(著作權 電影)「Gimy.TV劇迷」「小鴨影音」:法院認為,電影分級證明可以作為著作財產權人為何的證明文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111年度智易字第67號院刑事判決(2024.1.23)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派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伍O安

被 告 郭O銓

被 告 吳O玟

被 告 莊O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伍O安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郭O銓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吳O玟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莊O奇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派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伍O安係派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銳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負責人;郭O銓、吳O玟、莊O奇則分別曾於派銳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工程師(負責網站維護等工作)、會計行政、廣告行銷業務。伍O安等4人)均明知電影「怪胎」為牽猴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牽猴子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牽猴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附表一之影片(包含45部日劇,起訴書誤繕為50部),分別為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電視台)、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電視台)、株式會社TBS電視台(下稱TBS電視台)、株式會社WOWOW(下稱WOWOW電視台)(下合稱日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附表二之影片(包含42部電影及497部電視影集),分別為美商Amazon Content Services LLC、美商Columbia Pictures Industries, Inc.、美商Sony Pictures Television Inc.、美商Paramount Pictures Corporation、美商Warner Bros. Entertainment Inc.、美商Disney Enterprises, Inc.、美商Netflix Worldwide Entertainment, LLC、美商Universal City Studios Productions LLLP、美商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下合稱美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上開著作合稱本案視聽著作),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可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為賺取廣告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immy Lee」、境外YXY industrial co.,limited(下稱YXY公司)成員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伍時安、「Jimmy Lee」自108年4月起,接續架設網站名稱為「Gimy.TV劇迷」(網址:https://gimytv.cc/、https://gimy.co/、https://gimy.tv/、https://gimy.to/「直接連結至gimy.co」等)(此網站之網域,先由伍O安向GoDaddy申請網域註冊,後於000年0月間改向Namecheap申請網域註冊)、「小鴨影音」(網址:https://777tv.net/、https://778mov.com/等)、「小熊影音」(網址:https://nonovod.com/)、「MOMOVOD」(網址: https://momovod.cc)、「PTTPLAY」(網址: https://pttplay.tv)等大型影音網站(下合稱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與郭O銓接續擅自重製本案視聽著作於租用之實體主機(即Dedicated Server),復以超級控制台將影片連結置在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使不特定人得藉由瀏覽該等網站時觀看本案視聽著作,嗣伍O安、郭O銓、「Jimmy Lee」再以該控制台操作、管理及維護該等網站,並解決網站客訴。又伍O安為藉此獲取廣告收益,即指示莊O奇以YXY公司名義,於000年0月間與不知情之廣告商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網站公司)接洽廣告投放於「Gimy.TV劇迷」事宜,並由第一網站公司人員「Stephy」傳送廣告程式碼予莊O奇,其再轉交予郭O銓,由其將廣告程式碼嵌入「Gimy.TV劇迷」,以此增加廣告收益,吳O玟則在莊少奇休假期間代理其上開廣告業務,並依伍O安指示向「Stephy」索取廣告流量及收益報表,以供伍O安參考,而持續優化該網站點閱流量,嗣由第一網站公司將廣告分潤匯至YXY公司指定之香港帳戶。然因第一網站公司於109年4月與YXY公司終止合作,伍O安即透過「Jimmy Lee」於109年10月22日,將「Gimy.TV劇迷」之廣告投放事宜,併入境外QUINTILLION INTERNATIONAL PTE.LTD.(下稱Q公司)與第一網站公司之其他網站廣告投放合作案,並由莊O奇接續處理廣告業務,再由第一網站公司將廣告分潤匯至Q公司指定之境外帳戶。後經警上網蒐證,並於109年10月2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及上址派銳公司搜索後,始查獲上情。
...
二、告訴人牽猴子公司為電影「怪胎」之著作財產權人:

㈠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牽猴子公司所提電影『怪胎』之電影分級證明無法證明其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依電影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電影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始得映演,申請審議分級必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供中央主管機管審核」,

復依電影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行權讓與時,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分級證明文件及讓與契約書,連同規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分級證明文件」。

由此可見,電影分級證明係主管機關審核相關文件(包括出品單位為何、製作單位為何等)後所發給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係電影合法映演必須具備之文件,倘電影之著作財產權發生讓與情形,並應檢附分級證明文件及讓與契約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故電影分級證明自足以作為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之證明文件。

㈡查觀諸「怪胎」之電影分級證明,其「出品單位」、「製作單位」、「申請人」等欄位均記載有「牽猴子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且有效期間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而辯護人復未證明電影「怪胎」之著作財產權已由告訴人牽猴子公司讓與他人,顯見告訴人牽猴子公司確為電影「怪胎」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定,辯護人前揭主張,實不足採。

三、告訴人日商公司為附表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已合法提出告訴:

㈠告訴人日商公司分別為附表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日商所提證明文件僅為影片資訊之網頁截圖,無法證明告訴人日商為附表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查告訴人日商公司指訴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遭侵害,業提出日本偶像劇場網頁畫面(偵卷一第465-563頁),證明為該等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觀諸該等網頁畫面之內容,包括影片之名稱、影片海報、影片海報來源、影片之放送紀錄等。經核該等網頁畫面就附表一所示影片,或分別於影片海報下註記「TBS官方海報」、「富士官方海報」、「NTV(按即日本電視台)官方海報」、「WOWOW官方海報」,或分別於放送紀錄欄紀載「TBS」、「フジテレビ(富士電視台)」、「日本テレビ(日本電視台)」、「WOWOW」等告訴人日商公司電視台之名稱。衡諸該等影片之海報來源既為告訴人日商公司之官方海報,並於告訴人日商公司電視台公開播放,堪認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分別為其等之影視著作。

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說明該等網頁何以與事實不符,僅空言辯稱此等網頁畫面不足以證明著作財產權歸屬,要無可採。是富士電視台、日本電視台、TBS電視台、WOWOW電視台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日商公司已合法提出告訴:

⒈辯護人雖主張「依告訴人日商公司之公證書所示,可知該等委任狀等文件未經告訴人日商公司人員於公證人面前親自簽署,實無從認定委任狀所載之簽名確實係由各該告訴人日商公司人員所簽」、「又前開委任狀之『法定代理人』均非告訴人日商公司之董事長或應具有相同對外代表權限之公司代表人,其等能否對外代表公司選任本件告訴代理人有疑」,並提出告訴人日商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智易卷二第307-316頁)。

⒉按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倘已載明該代表人業經過告訴人公司授權,而有權代表公司委任代理人,該委任狀復經外國政府機關認證,復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即可資證明該代表人係有權代表告訴人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

⒊查觀諸各該告訴人日商公司偵查中出具之委任狀(偵卷一第305-465頁),均已明確記載:「We hereby authorize Ken Ho of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Against Copyright Theft (Greater China) Limited ("IFACT-GC")……on our behalf(即本公司茲此委任國際版權保護協會(大中華區)有限公司之何O達先生……為本公司之代理人)」,且均蓋印與該公司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章樣式相符之公司印鑑章;各該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並載有:「I have been empowered and designated by……(即各告訴人日商公司名稱), to act as a Legal Representative of……(即各告訴人日商公司名稱) to authorize, retain and appoint suitable attotneys or agents to take, initiate or commence any civil and criminal actions at police stations, prosecutor's office and any level of the courts against any infringers and offenders……(即本人業經各告訴人日商公司之委任擔任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得委任、聘請及指定適當之代理人針對侵害本公司智慧財產權之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各警察機構、檢察署及各級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等內容,均已載明法定代理人係經過公司的委任,得代表公司委任代理人等意旨,該等委任狀及印鑑證明書並均經公證,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依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告訴代理人業經各該告訴人日商公司合法委任,所為之告訴自屬合法無訛,辯護人主張「委任狀上之法定代理人均非公司董事長或具有相同對外代表權限之公司代表人,不能認為已合法提出告訴」云云,要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主張「該等委任狀未經告訴人日商公司之公司人員於公證人面前簽署,無從認定委任狀之簽名確實為告訴人日商公司所簽具」云云,然除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署之公證方法外,公證人尚可以相關資料審核確認文件是否屬實,僅所具備之文件充足,足使公證人審核確認進而公證,實不因告訴人公司係委由公司內部人員或第三人辦理公證,而異其公證之效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認不可採。

⒌另辯護人雖主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著作並未載明於告訴人日本電視台之刑事委任狀內,難認此著作財產權人有提出告訴」,然本件告訴代理人業經各該告訴人日商公司合法委任,其所為之告訴應屬合法,如前所述。又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0月30日提出本件告訴時,即表列告訴人日商公司認遭侵害之著作(即告證3:被告等涉嫌侵害著作權之清冊,見偵卷一第565-567頁),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著作確包含在內,應認告訴人日本電視台已就該部著作遭侵害提出告訴,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告訴人美商公司為附表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已合法提出告訴:
㈠告訴人美商公司為附表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告訴人美商公司為附表二所示著作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有該等視聽著作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之影本在卷可稽(偵卷二第89-504頁、偵卷三第3-583頁),可見其等為附表二著作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先予敘明。

⒉辯護人雖未爭執上開著作權登記證影本之證據能力,惟主張「告訴人美商公司應提出該著作權證明文件之正本,以供確保與上開影本是否相符,而確定其等確為著作財產權人」,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文書證據是否一定須提出文書原本,如有外文者,是否須經過公證程序並備有中文譯本,始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356條亦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如有爭執,法院得命其提出文書之原本,不提出時由法院自由心證斷定其證據力,又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均未全面否定文書影本或外文私文書未經認證者之證據能力。

⒊查上開著作權登記證係由美國著作權局所核發,是得透過該局網站之公開查詢系統,輸入著作權登記證所載之註冊號後,即能檢視著作權登記證之内容,此有美國著作權局官方網站、著作權註冊證書公式查詢系統之資料、附表二部分影視作品於美國著作權局公式查詢系統之資料可參(智易卷一第413-418頁),故辯護人既未具體說明告訴人所提著作權登記證影本與美國著作權局官方網站公開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究竟有何不符之處,經審酌告訴人美商公司所提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著作權登記證之客觀情狀,及得透過美國著作權局網站查詢之情形,認告訴人美商公司並無提出正本以核對之必要,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美商公司應提出著作權證書正本以供核對,要無可採。

㈡告訴人美商公司均已合法提出告訴: 

⒈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美商公司等提出之委任狀,既未含有告訴人美商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實不能證明於委任狀上簽名之人得代表告訴人美商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而提出告訴」。

⒉查告訴人美商公司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2月30日提出告訴之委任書均經美國政府機關公認證,且代表告訴人美商公司簽署委任書之簽署人,亦向公證人表明其業經告訴人美商公司之授權,甚公證文件上亦表明各該簽署人已提供令人滿意的證據(have satisfactory evidence,on the basis of satisfactory evidence),而認各該簽署人有代表告訴人美商公司簽署委任書之權限,此有偵查中之委任狀及公證書可考(智易卷一第207-292頁)。由是可知,各該簽署人應係取得各該公司之證明文件後,向政府認證合格之公證人證明其已獲公司授權,並有權在我國委任訴訟代理人,公證人即願就上述事項之真正為公證,故上開文書之真正既可確認,則顯然告訴人美商公司確有授權簽署人委任我國告訴代理人代為訴訟之行為,其內部之委任關係及授與代理權之私法上關係應屬無疑,是認告訴人美商公司已合法提出本件告訴。況告訴人Disney Enterprises, Inc.之秘書亦出具證明信,證明上開委任狀之簽署人(即Betsy V.Zedek與Jonathan P.Whitehead)均有權代表該公司簽署一切文件,有此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有權簽署人證明信函可證(智易卷一第347-351頁),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告訴人公司偵查中未合法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云云,認不足採。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代理人並未提出告訴人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下稱美商Twentieth公司)於偵查中之刑事委任狀,僅在書狀上記載『後補』,難認告訴人美商Twentieth公司已合法提出告訴」:

⑴惟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167條亦設有規定。而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至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上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復設有明文;而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同法第242條第一項亦明定綦詳。是以,縱觀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有關私人間之委任及授與代理權行為,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縱使被委任人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於代行告訴時須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亦不能因被委任人未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即謂委任人與被委任人或本人與代理人間私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或授與代理權關係不存在。而所謂提出「委任書狀」者,其目的僅在於明確判斷代理人與本人間、或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是否確實存在,非謂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是否成立係以是否簽訂書面文件為判斷基礎之要式行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立法理由中明指:「三、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語即明。是委任關係並非要式行為,不已有書面為必要,僅有口頭約定亦可,至於委任狀僅係明確判斷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確實存在,非謂須有委任狀始能認為具委任關係。

⑵告訴代理人固未於偵查中提出美商Twentieth公司之委任狀,然觀諸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2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請求搜索狀(偵卷二第3-24頁),已將美商Twentieth公司列為告訴人,並提出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為證(偵卷三第171-583頁),衡以若非著作財產權人提供,告訴代理人應無從取得該等著作權證書,是依上開說明,堪認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代理美商Twentieth公司提出告訴時已與其具委任關係,況告訴代理人嗣於審理中亦補呈美商Twentieth公司偵查程序之委任狀正本(智易卷一第283-291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認不足採。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伍時安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警方自被告伍時安之扣案筆電(即附表三編號1)截取之圖片(即111年3月11日偵查報告之部分數位採證資料):

㈠辯護人主張:「警方未依政府機關(構)資安事件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第6點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項第2款規定,將相關數位證據自該等筆電轉錄即截取內容,且未填寫數位證據蒐集工作表,又截取資料時亦未記錄擷取之資訊或以自動化工具所產生之報表為之,另未記明證據監管鏈表,以確保數位證據從蒐集到運送過程有無受到竄改,即在搜索當場自被告伍時安之扣案筆電(即附表三編號1)截取相關數位證據之截圖,認該等截圖無證據能力」(智易卷三第283-289頁)。

㈡惟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之訂定目的係「為使各級政府機關(構)於執行資安事件調查時能有效保全及運用數位證據,及執行人員於執行數位證據識別、蒐集、擷取、封緘及運送作業時有所依循」,其適用機關及時機為「各級政府機關(構)基於資安事件之調查,需進行電腦系統之數位證據識別、蒐集、擷取、封緘及運送作業時,適用本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第1條至第3條定有明文,故此作業程序即適用於「執行資安事件調查時」,然本件被告伍O安等4人所涉係架設本案侵權影音網站而違反著作權法,此顯與資安事件無涉,難認警方在偵查時,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筆電進行採證及截圖有此作業程序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認不足採。
三、本院以下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

貳、不爭執事項:

...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是否係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伍O安、郭O銓有無經營及管理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抑或如其等所辯,僅從不詳大陸團隊取得登入超級控制台之帳號及密碼,然並無權限可管理本案侵權影音網站?

三、被告莊O奇、吳O玟有無處理「Gimy.TV劇迷」之廣告事宜?YXY公司、Q公司是否係為被告伍時安代收此網站之廣告收益?

參、本案視聽著作係以重製方式上傳至租用之實體主機(即Dedicated Server),復將連結置於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再公開傳輸予不特定人瀏覽:

一、觀諸警方自被告伍O安扣案筆電(即附表三編號1)內擷取帳號「sysop」登入超級控制台之截圖,帳號「sysop」可決定帳號「blue」有無「上傳文件」權限,且帳號「sysop」在「視頻」分類頁下,即有「添加視頻」、「未審核視頻」等欄位可選取,而在「未審核視頻」欄位內亦顯示多種不同影音著作之名稱,並分別得就該等著作進行「編緝」、「刪除」等動作,可見帳號「sysop」得以超級控制台將影音著作重製後上傳,再將影片連結置於本案侵權影音網站。

二、又依電影「怪胎」、附表一、附表二視聽著作之影片於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截圖畫面資料所示,除包括本案視聽著作名稱、海報、相關影片介紹外,並有「立即播放」之選項,以提供用戶觀看本案視聽著作,可見該等網站係以此方式將重製後之連結置於該網站,以公開傳輸本案視聽著作。

況依被告伍O安與郭O銓之對話紀錄所示:伍O安表示:「dplayer用safari確實無法全銀幕」,郭人銓隔2日便傳送Gimy網站網址,並稱:「Aliplayer試試」,伍O安經實際測試後,表示:「有感升級」,嗣伍O安又張貼一張截圖(截圖顯示各種影音著作「下載成功」等字樣),並表示「麻花豆瓣幾個新的好像還是得手動」,郭O銓則回稱「我用別的方式更好了」,並詢問「對了,你要都換aliplayer嗎」,伍O安回應「都換好了」(即要求郭O銓將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播放器均換為Aliplayer)、「tv也記得改播放器喔」,郭O銓覆以:「Ok今天全改」,可知本案侵權影音網站確置有播放器,且該播放器具播放功能。

衡以,倘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管理者伍O安、郭O銓未重製及上傳影片,而係透過串流資訊取得隨同有播放器之影片,其等自無更新播放器之必要,益徵渠等有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視聽著作,是被告伍O安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未自行設置播放器」、「該網站僅提供連結讓用戶可連結至不詳網站以播放影片」,自不足採。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