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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1日 星期一

娛樂法(演唱會 廣告不實) 2NE1演唱會:演唱會公司就演唱會延伸舞台位置發布不實消息,與實際舞台有顯著差異,構成不實廣告,應處以罰鍰。

公平交易委員會 公處字第102106號處分書(2013.07.11) 

要旨:

被處分人 喜○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君 

被處分人 喜○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君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網路刊載「2NE1 GLOBAL TOUR NEW EVOLUTION CONCERT in TAIWAN」演唱會舞臺圖示及宣稱「2NE1 演唱會示意圖延伸舞臺的大小實際是有延伸至搖滾 C、D 區的!(示意圖因軟體繪畫關係較小)」,就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民眾來函檢舉,略以:被處分人於 101年11月16日在台北小巨蛋舉辦「2NE1 GLOBAL TOUR NEW EVOLUTION CONCERT in TAIWAN」(下稱 2NE1) 演唱會,於同年10 月28日早上10點58分開始售票,並公布舞臺圖示,又於同日在其F000000k粉絲團公告「2NE1演唱會示意圖延伸舞臺的大小實際是有延伸至搖滾 C、 D區的!(示意圖因軟體繪畫關係較小)」,惟演唱會現場舞臺和被處分人所公布 2之圖示不同,不但未延伸至搖滾 C、 D區,甚至搖滾 A、 B區位置亦不同,涉有不實。  

二、經請被處分人提出書面答辯及到會說明,略以:   

(一)2NE1演唱會係由韓方(即演出團隊)提供指定設計圖,再由被處分人委請鼎○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負責現場舞臺搭建工程。被處分人另與年○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公司)簽訂入場券委託銷售合約書,委託年○公司負責系爭演唱會對外售票事宜。 

(二)2NE1演唱會舞臺圖示係自 101年10月26日刊登至同年11月16日(即演唱會結束日),其銷售期間為 101年10月 28 日至同年11月16日止,銷售票數為 7,842張。   

(三)為體諒觀眾對偶像能更近距離觀看之期盼,被處分人於 101年10月28日,即開放2NE1演唱會售票當日下午,於電話中向韓方聯絡人提出舞臺由原設計變更延伸至搖滾 C、 D區之需求,雙方均表示樂見其成,故被處分人誤認應可將舞臺延伸,即於F000000k上發布公告。惟待韓方演出團隊及工作人員於演唱會前 4天陸續抵達現場後,考量場館空間,遂於延伸舞臺部分追加施放煙火,為符法令規定,致須將 A、 B區後移 6公尺。據年○公司提供之實際售票狀況,系爭演唱會之門票,於該公司公告此一消息前,業已售出近 6成,於消息公告後,僅售出數十張,亦無明顯成長。

(四)系爭演唱會舞臺設計實非被處分人所能主導,且須待演出團隊到現場後才會作後續調整,其搭建工程為 101年11月12日始進館搭建,故該公司未能及時對外公布相關變動內容;再者,表演場館針對B1區域(即舞臺前之平面區域)可容納最高人數有所限制,縱使舞臺如何變動,亦無法增加該區可出售票數。  

三、經請鼎○鑫公司提出說明及相關事證到會,獲復略以:該公司與被處分人締結承攬工程合約,負責 2NE1 演唱會之硬體工程,並繪製現場施工圖,經韓國專業人員於 101年11月抵台並召開工程會議後,針對舞臺特效提出更新需求,並修改舞臺前緣與觀眾席間安全距離為 7米,隨文亦檢附演出場第台北小巨蛋確認核定版本圖檔及現場實際照片。  

四、經請臺北市政府提供專業意見及相關事證,獲復略以: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活動施放舞臺煙火,如施放量達一定數量以上,應於施放前 5日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提出申請,經許可後方可施放,倘有異動,應於施放 5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查本案係由被處分人委託星○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星○舞台特效公司)施放專業爆竹煙火(舞台煙火),因施放煙火達一定數量以上,遂由星○舞台特效公司於 101年11月 9日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申請,並經該府以 101年11月13日府消預字第 10138901200號函核發許可在案,且本案無變更之申請。  

五、經請案關演唱會場館營運管理者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提出說明及相關事證,略以:該公司基於場館營運管理,均要求場地租用單位須依消防法令規定辦理,亦請其提送「消防安全計畫書」予消防機關審查。本案被處分人於 101年10月26日檢附票價結構及平面配置圖等資料,向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提出售票申請,並於同年11月 8日提送因規劃煙火特效,主舞臺與搖滾區之距離,由 2米調整為 7米以上,再於同年月14日調整副舞臺安全逃生通道寬度,由 2米改為 3米。    

理  由  

一、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 3項規定:「前 2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又所稱「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事業倘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前開規定。  

二、查本案系爭舞臺圖示刊載之同一頁面,併載有「主辦單位: H00000d喜○娛樂」等文字,其粉絲團名稱亦為「H00000d 喜○娛樂」,且被處分人亦承認前揭圖示及公告均為其出資委託刊載,此有被處分人與年○公司之入場券委託銷售合約書及委託維護管理網站之勞務報酬單可稽,被處分人並藉銷售案關演唱會票券而獲有利益,故其核為本案廣告行為主體,合先敘明。

三、按演唱會各區票價懸殊,係以距離舞臺遠近及觀賞角度等因素為其票價區隔之考量,一般消費者於演唱會購票選擇時,將綜合考量是否可近距離清楚觀賞演唱會之表演內容及其各區票價,為做成交易決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故演唱會舞臺距離係消費者購票之重要考量因素,被處分人就此即應就廣告負真實表示及較高之注意義務,俾確保廣告之真實性,使消費者在做成決定前能據以評估各該條件。  

四、被處分人先於 101年10月26日起刊登舞臺圖示,復於同年月28日在F000000k粉絲團公告強調「2NE1演唱會示意圖延伸舞臺的大小實際是有延伸至搖滾 C、 D區的!(示意圖因軟體繪畫關係較小)」,二者觀之予人印象為舞臺延伸至搖滾 A、 B區,甚至有延伸到搖滾 C、 D區,惟實際現場 5情形,舞臺係與搖滾 A、 B區距離 7米以上,此有檢舉人所附現場照片及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所提供之說明可稽,且被處分人亦於11月23日在F000000k粉絲團針對舞臺承認錯誤、發布道歉聲明,足見其廣告宣稱與實際情形不符,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顯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  

五、至被處分人辯稱有關現場實際情形與舞臺圖示存有差異,係因演出團隊於表演前4 天陸續抵達現場後,為後續調整,並為符消防法規所致。惟查,系爭演唱會之銷售期間為 101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6日,被處分人早於 101年11月 8日即向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提出調整主舞臺與搖滾區距離之需求,此有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提供技術圖說可稽,足見被處分人對於舞臺變更早已知情,所稱表演前 4天陸續抵台所為調整顯不足採。      

六、次查,有關現場實際情形與F000000k公告不符乙節,被處分人亦自承係因向表演團隊提出舞臺延伸之需求,雙方均表樂見其成,而誤認可將舞台延伸至搖滾 C、 D區,遂予以公告表示「2NE1演唱會示意圖延伸舞臺的大小實際是有延伸至搖滾 C、 D區的!(示意圖因軟體繪畫關係較小)」,被處分人復辯稱發出此一公告後,僅售出數十張門票,銷售並無明顯成長,惟被處分人於較早公告之舞臺圖示已與實際情形存有顯著差異,又再於F000000k發布公告,且強調示意圖係因軟體繪畫關係較小,其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之情事已存於舞臺圖示公告之時,故其辯稱F000000k公告對於銷售並無明顯影響乙節,尚不足採。

承此,廣告使用之目的,在於增加商品或服務交易之機會,被處分人於廣告使用期間,應本於廣告主之地位,就系爭廣告變更為即時調整公告,使消費者充分獲悉此重要資訊,尚難以舞臺係因只能配合演出團隊、非被處分人所能主導,而為系爭廣告不實之正當理由。   

2024年10月17日 星期四

商標(不公平競爭 非著名表徵)「亞洲小姐」:法院認為,聲請人雖然擁有「亞洲小姐」的中國和香港註冊商標,但在台灣並非「著名表徵」,不得主張公平交易法。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2021.03.03)

抗 告 人 香港商亞洲電視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東方魅麗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民暫字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與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與追加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因素有:㈠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㈡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㈢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遭受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本院必須先審查本件有無具備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其要件有二:㈠爭執之法律關係,其事涉保全之對象是否適格。㈡保全之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必要者而言。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後,本院繼而職權酌量其認為最妥適之處分方法。準此,相對人向原審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系爭法律關係存在與保全之必要性,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相對人未盡釋明責任或不足者,應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

二、本件重要爭執事項:本院審酌兩造之爭執事項,認本院首應探討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繼而依序分析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當事人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影響等因素,以認定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最後論究原審駁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由,以判斷本件抗告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31頁之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三、抗告人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一)抗告人釋明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1.抗告人之釋明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符合必要為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使法院認為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2.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涵蓋財產或身分之法律關係,其為財產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法律關係包含繼續性與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財產或身分之法律關係。僅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三標章為抗告人所有著名服務表徵,擅自於「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之相關網站、文宣使用與系爭三標章相同之著名表徵,造成相關事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且所使用「000000000000」及標章圖樣與抗告人高度相似,刻意混淆誤導參賽者、贊助商,欲攀附抗告人經營選美賽事商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規定等語。相對人抗辯稱「亞洲小姐」、「MISS ASIA」僅係亞洲地區女性之總稱呼,相對人所使用「亞洲小姐圖樣」商標圖樣為○○○○○合法所有並輾轉授權,相對人有權使用舉辦「2020亞洲小姐」臺灣賽區選美賽事,況抗告人未以系爭三標章於臺灣申請商標註冊,相對人使用相同標章圖樣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準此,兩造就相對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確存有爭執,且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能以本案訴訟確定,足可認定。

(二)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

因保全程序講求之迅速性,故保全程序僅要求當事人舉證至釋明程度,而毋庸至證明程度。釋明就事實存在之證明度,僅要求至優越之蓋然性,而事實存在之蓋然性,較其不存在之蓋然性為高。以滿足性處分以觀,因聲請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或實現,其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與暫定性之本質,有類似本案訴訟之機能,故其保全必要性應達到較高之證明度,應以高度之釋明為必要,故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假扣押或假處分之釋明程度,有所區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充分與高度釋明。

1.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低: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其選美賽事使用系爭三標章,而為相關事業或廣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攀附商譽並侵害其著名標章之行為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上情。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釋明之程度,是否足釋明相對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與第25條規定,而有勝訴之可能性。

⑴舉辨亞洲小姐選拔賽之事實:

抗告人主張舉辨亞洲小姐選拔賽之事實如後:

①抗告人自1985年起開始舉辦「亞洲小姐」選拔賽(Miss Asia Pageant),有使用如附圖1-1所示「亞洲小姐標章」,且於香港、大陸地區註冊如附圖2、3所示之商標;

②2006年首度舉行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臺灣區代表於2008年總決賽獲得季軍,於2009年亦在臺舉辦賽事;

③抗告人於2018年將如附圖2、3之商標授權同一集團之○○○○○○,用於舉辦亞洲小姐比賽及相關用途;

④○○○○○○即授權○○○○○○為2018年亞洲小姐大中華賽區之獨家協辦單位,並授權相對人東方魅麗公司為臺灣海外賽之協辦單位;

⑤2019年○○○○○○再次授權○○○○○○為2019年亞洲小姐競選大中華指定承辦賽區賽事之獨家承辦單位,有效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再授權相對人中天公司主辦亞洲小姐臺灣賽區活動;

⑥相對人於2020年本於○○○○○○之授權,在臺舉辦「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並建置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甲證1 、1-1 、2至11、23、乙證2 、7 、8 、12、22、27附卷可證,證據編號如附表1 所示。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已盡釋明之責。

⑵系爭三標章應受香港與大陸地區之法令保護:

抗告人主張相較於○○○○○於2018年取得指定使用於第35、41類如附圖5所示之商標,抗告人前於2004年取得同指定使用於第35、41類,如附圖2-1、3-3所示之香港、大陸地區商標,並就○○○○○之商標提起無效宣告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就上述大陸地區之撤銷複審決定,抗告人已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2頁)。

相對人辯稱係本於○○○○○○之授權進而舉辦2020年臺灣區賽事,使用如附圖4所示之圖樣,而○○○○○○係經如附圖5所示之「亞洲小姐圖樣」商標權人即○○○○○之授權。抗告人之大陸地區商標第35類第0000000號商標(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因長年未為商標使用,前於2020年經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撤銷其註冊(見原審卷二第27至34頁)。

準此,抗告人與○○○○○各自取得「亞洲小姐圖樣」註冊商標,彼此間均爭執對方商標之效力,現由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中,○○○○○之商標仍屬有效,而受香港、大陸地區商標法令之保護。

⑶系爭三標章非臺灣地區之著名表徵:

按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修正前第20條之原本用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104年2月4日修正時參考商標法之用語改為著名(參照104年2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法條用語雖有變更,然應不影響有關著名之認定。所謂商品及服務之著名表徵,係指該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判斷是否為著名表徵,應綜合審酌如後因素:①訴求之廣告量;②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③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④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⑤口碑、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⑥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參照104年3月18廢止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抗告人雖主張相關選拔賽廣為臺灣各大報章媒體所報導,系爭三標章為臺灣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知之著名服務表徵等語,並提出甲證2、3之新聞、廣告、文章為憑,然其內容以文字描述為主,僅能釋明抗告人多年舉辦亞洲小姐選拔活動,在臺灣亦有舉辦賽事。觀諸甲證2、3之內容,部分圖片固為抗告人使用如附圖1-1所示之「亞洲小姐圖樣」於相關活動及文宣,惟就「MISS ASIA」或「亞洲小姐」部分,均屬選美賽事或活動名稱,並未特別突出以吸引人之目光或注意,難認臺灣相關公眾以「MISS ASIA」或「亞洲小姐」文字名詞,作為抗告人所有之著名服務表徵。準此,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釋明系爭三標章在臺灣地區為著名服務表徵。是抗告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抗告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勝訴可能性非高。

⑷抗告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按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因素如後:①受害人數之多寡;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③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④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⑤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或造成實害為限。準此,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行政判決)。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其常見行為類型有:①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②不實促銷手段。③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再者,所稱顯失公平者,係指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應考量如後因素:①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②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①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註冊商標,復無能釋明系爭三標章為臺灣著名服務表徵。抗告人之關係企業即○○○○○○於2020年在大陸華東地區舉辦之選美賽事,未使用如附圖1-1所示之「亞洲小姐圖樣」,反觀○○○○○○於廣州、湛江、上海、北京等舉辦之選美活動場合,有使用「亞洲小姐圖樣」。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賽事宣傳看板、海報處所懸掛之「000000000000」,其於2020年6月18日始設立,標章圖樣以紅色為主底色,淡黃、白色交錯之方框內有白色「Asia Star TV」字樣。然其整體寓目印象與抗告人公司標章之近似度甚低,縱依抗告人所提標章圖樣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384頁),相關公眾應可區辨,難認相對人刻意混淆誤導參賽者、贊助商,攀附抗告人經營選美賽事之商譽。

②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前經抗告人合法授權,受託擔任2018年、2019年亞洲小姐選拔賽臺灣賽區之主辦或協辦單位,而認相對人造成相關事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攀附抗告人多年努力經營選美賽事商譽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使用標章圖樣,相關公眾可資區辨,難認相對人有混淆誤導參賽者、贊助商,或攀附抗告人營選美賽事商譽。準此,依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抗告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25條規定,其勝訴可能性非高。

2.駁回本件聲請不致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⑴抗告人無提起本件之必要性:

按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係指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訴訟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查抗告人及○○○○○○授權○○○○○○在臺灣舉辦2020第32屆亞洲小姐競選臺灣賽區(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0頁;本院卷第255至260頁),並於2020年9月14日開放報名,同年10月24日舉辦臺灣總決賽,其線上選美賽事業已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4、575至582頁)。相對人前於同年6月20日公開其賽程,同年7月1日起開放報名,自同年10月至12月分別舉辦初賽、複賽及決賽(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80頁)。抗告人前於同年8 月19日提出澄清公告,以維護其權利(見原審卷一第287 至288 頁)。準此,抗告人得據此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應有之權利,無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

⑵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可能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抗告人固主張其為舉辦亞洲小姐賽事而投入人力、資金及時間,未禁止相對人舉辨有關亞洲小姐賽事,抗告人將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自得提起本案訴訟,由法院判斷其主張是否有理由,依法可經由金錢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或禁止相對人侵害其權利。至抗告人所提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09 至114 頁)。因該大陸地區法院據以准許保全之依據、法律原則及事證資料,均與本件有別,不能以該大陸地區之案件,援引作為本件有利抗告人判斷之論據。準此,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因未為保全處分,致日後相關本案訴訟確定時遭受可能無法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

3.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與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相對人在臺舉辦之選拔賽事自2020年6月起對外公開訊息,10月31日起至11月9日舉行初選、高雄場及臺北場複賽,12月5日舉行決賽,倘准許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舉辦「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並禁止其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三標章作為網域名稱或選美賽事或類似活動,將使相對人與相關第三人權利受損。基於維持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參賽者或廠商得自由選擇參加抗告人或相對人舉辨之選美活動,益徵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發生何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必要之情形,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2024年5月4日 星期六

(著作權 不公平競爭 招牌 櫥窗造型設計 著名表徵 不實廣告 高度抄襲) 咪噠miniK:更審法院認為,原告的「miniK」在台灣是「著名表徵」,被告有高度抄襲行為,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民著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2024.04.29)

上 訴 人 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僑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李O林
 
被上訴人 廣州艾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西元2015年在中國推出咪哒KTV,上訴人公司原名「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上訴人李德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6年10月起銷售及出租系爭產品,並公開傳輸、陳列於其公司網站、臉書及各展售、營運點。系爭產品名稱與咪哒KTV僅繁簡字體不同,外觀設計極為相近,又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咪哒miniK」、「咪哒miniK SING & REC 及圖」等商標(下合稱咪哒miniK等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8年7月29日認定該使用於迷你KTV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國著名商標。上訴人公司上開行為,使人誤認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之咪哒KTV係同一來源,且有合作、代理或授權關係,上訴人公司復於各展售點銷售系爭產品,致被上訴人無法在臺開展銷售事業,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項規定等情,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上訴三審後,於110年3月30日、6月7日依序減縮金額為200萬元、151萬元各本息(最高法院卷一第23、37至39頁),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151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爰僅就減縮後廢棄發回之範圍為審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另侵害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更一審卷第238至239頁》,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經營咪哒KTV服務,未曾於臺灣登記、經營、宣傳、廣告等行銷行為,亦未提出將臺灣市場列為重要計畫之證據,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未存有實質競爭關係,不受我國公平交易法之保護。又被上訴人之咪哒miniK等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與本案無關,亦難認各該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之程度。另上訴人公司於我國銷售、出租系爭產品,並無在商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公司原名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李德林,復於111年9月14日更名為僑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宋世垚,再於同年10月1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呂致良,又於同年12月27日更名為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訴人公司歷次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38、59頁,前審卷第55、421頁,最高法院卷二第7、15、25、35頁,更一審卷第67、93頁)。又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以甲證5之迷你KTV產品(即咪哒KTV)提供服務,惟被上訴人迄未於我國提供上述服務;另上訴人公司於106年9月至107年7月間自大陸進口系爭產品,並於甲證3、4、7之上訴人公司網站、臉書行銷系爭產品之服務及刊登廣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網頁、咪哒KTV產品照片及公證書(原審卷一第36至37之甲證1,甲證11),以及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照片、網頁(甲證3、4、7)、海關進口資料(乙證5)可證。

四、兩造本件所爭執之處如附表二所示,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存有實質競爭關係,而受我國公平交易法之保護:

⒈公平交易法第1條揭櫫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同法第4條規定參照),除既存事業互為爭取交易機會之顯在競爭外,尚包含可能參與相關市場活動之潛在競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市場上現有競爭者如有不公平競爭行為,不僅影響現有之競爭秩序,侵害其他競爭者之利益,亦可能阻礙或排除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之機會,將影響消費者因市場自由競爭所可享有之利益,故現有競爭者及潛在競爭者均受公平交易法之保障,此觀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發布之相關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常見關於「潛在競爭者」之規定亦明。而潛在競爭者,無需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進入該市場的明確時程或計畫,僅需證明其有可能進入該市場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或經濟活動而與市場內既有業者爭取交易機會,形成潛在之競爭關係,即屬之。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咪哒KTV產品及其服務確未進入我國市場,被上訴人除申請註冊商標外,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有何進入我國市場之可能性,亦未證明兩造可相互替代而具有競爭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固自陳其迄今為止未在臺灣投資或設立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或辦理稅籍登記,惟主張實質競爭關係並不以在臺投資、設置辦公室或稅籍為必要,被上訴人相關商標為我國著名商標,故被上訴人為潛在競爭者等語。

⒊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以甲證5之迷你KTV產品(即咪哒KTV)提供服務,並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咪哒miniK等商標,且依甲證13至19、21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與大陸數家電視臺、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並在大陸地區使用及獲獎,甲證20則係大陸地區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之咪哒KTV商品及服務於大陸地區確具相當知名度及營業規模。另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以其所有咪哒miniK等商標為著名商標,主張訴外人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咪噠」、「咪噠」、「minik」3件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提出異議,均經智慧局於108年7月29日撤銷註冊;又於106年10月、107年5月、108年8月間就「咪噠」、「咪噠(簡體字)minik SING & REC及圖」申請商標註冊,並於109年7月、109年9月、111年6月獲准註冊在案,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考慮進軍臺灣市場之可能性,並先行布局商標註冊之申請與管理,俟適當時機正式進入臺灣地區市場。

而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均從事完全相同之迷你KTV設備及服務,彼此間當具替代性,均屬同一產銷階層,上訴人公司於臺灣設置之「咪噠」設備共100臺,其中71臺是從大陸製造、進口,是以上訴人公司進口大陸製之「咪噠」設備後提供客人點歌演唱之服務,並未存有何商業經營模式、廠商配合、消費模式等差異,縱使被上訴人尚無進入臺灣市場之明確時程或計畫,迄未於臺灣地區投資經營,亦無營業及處所,惟其未來進入臺灣迷你KTV市場之可能性確實存在,而與上訴人公司之間具有「潛在之競爭關係」,要不因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已在臺灣地區提供咪哒KTV之商品及服務而有二致。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存有實質競爭關係,而受我國公平交易法之保護。  

㈡上訴人公司在我國銷售、出租系爭產品,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行為:

⒈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3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第4項)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本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準此,事業倘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至於接受宣傳之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或實際受有損害,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3號行政判決參照)。

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業已明訂於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即屬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

⒊被上訴人之咪哒KTV產品及網頁載有「咪哒miniK SING & REC」之圖樣(原審卷一第36至37之甲證1,甲證11),觀諸咪哒miniK等商標之圖樣,「咪哒」非一般通常用語,「咪哒miniK SING & REC」圖樣,除「咪哒」簡體中文字外,並有「mini K」、「SING & REC」外文字及音符的設計圖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使用咪哒miniK等商標圖樣,與大陸數家電視臺、大陸公司合作,亦有獲獎紀錄,其咪哒KTV商品及服務於大陸地區確具相當知名度及營業規模,可知咪哒miniK等商標於大陸地區為著名商標,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密切,文化與語言相近,長年兩岸人民經貿、旅遊等有所往來,音樂、歌曲流行資訊傳播迅速,近年來大陸地區之歌唱節目在我國亦相當受歡迎,我國民眾並可藉由電視、網路、影音APP等管道觀看相關節目,且咪哒miniK等商標經智慧局於108年7月29日認定被上訴人將咪哒miniK等商標使用於KTV影音設備及娛樂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傳達至我國,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進而撤銷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咪噠」、「咪噠」、「minik」3件商標之註冊,雖該公司提起訴願,然經經濟部駁回其訴願確定,而有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

縱使上訴人以前述三異議案乃行政調查,否認咪哒miniK等商標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惟上訴人公司於臺灣設置之「咪噠」設備共100臺,其中71臺是從大陸製造、進口(乙證4、5),已於前述,且系爭產品、招牌看板、公司網頁、臉書及廣告等標有「咪噠miniK」字樣及「咪噠miniK SING & REC」圖樣(甲證3、4、7及乙證6、7、7-1),與被上訴人之咪哒miniK等商標圖樣相較,「噠」、「哒」僅為繁、簡體字之別,於「咪噠miniK SING & REC」文字之後為麥克風圖案,上訴人公司使用之整體圖樣予公眾之寓目印象與被上訴人之咪哒miniK等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佐以上訴人公司網頁、臉書及廣告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臺灣正式引進」、「咪達miniK,中國迷你K的開創者」等語(甲證3、4、7),益證上訴人公司對其所提供之迷你KTV設備商品及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網頁、臉書等,足使公眾誤以為上訴人公司自大陸地區引進被上訴人之咪哒KTV,以此方式爭取交易機會,依上述說明,無論接受宣傳之對象是否確實因而受欺騙或實際受有損害,尚非所問。因此,上訴人公司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行為。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係自大陸地區進口至我國,大陸地區亦有相當多類似產品如「友唱」、「雷石WOW迷你KTV」(乙證12)等,則系爭產品是否確係非法抄襲被上訴人咪哒KTV產品,亦未據被上訴人佐證(蓋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外觀設計專利權全部無效)等情,實難認上訴人公司在我國銷售、出租系爭產品及服務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云云。

惟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重點在於上訴人公司之商品、服務、廣告等是否客觀上有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至被上訴人之大陸專利是否被宣告無效(乙證3、8至11),與本件判斷無涉。

又觀諸乙證12大陸各廠牌之迷你KTV,皆於產品正面招牌標示各該品牌名稱「WOW」、「友唱」,足以吸引公眾注意,可作為區辨產品或服務來源依據,而上訴人公司前述直接標示「咪噠miniK」、「咪噠miniK SING & REC」圖樣、以及廣告語「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咪達miniK,中國迷你K的開創者」等,客觀上足使相關公眾誤解其與被上訴人之咪哒KTV有所關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

⒈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公平交易法第30條所稱「他人」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乃因事業違反該法規定而權益遭受侵害之人。而本條民事損害賠償,不僅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同時兼有維護市場競爭與消費者利益之公益目的。第21條不公平競爭行為所涉及之人,包含事業之競爭者(現有競爭者及潛在競爭者)、上下游業者、甚至消費者權益均可能受到影響,如其等權益有受侵害,即得依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上訴人公司在我國銷售、出租系爭產品,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上訴人李O林為當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公司與李德林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公司之間具有「潛在之競爭關係」,而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涵蓋潛在競爭者,且該法第21條旨在禁止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故上訴人公司違反同法第21條規定,當使潛在競爭者即被上訴人之權益受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是以上訴人認依同法第21條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交易相對人,且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第30條所謂「他人」為事業本身或其它潛在交易的對象云云(原審卷一第127頁,更一審卷第242頁),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未來可能進入臺灣迷你KTV市場,則上訴人公司前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日後進入臺灣市場時可能形成競爭之障礙,而受有不利益,然被上訴人目前尚未於臺灣地區投資經營,亦無營業及處所,實無法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上訴人公司所受之利益的實際金額加以計算,則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顯有難以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爰審酌被上訴人之咪哒KTV於大陸地區之經營規模及知名度,上訴人公司自106年10月起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產品,卻對其所提供之迷你KTV設備商品及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網頁、臉書等,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臺灣正式引進」、「咪達miniK,中國迷你K的開創者」等語,足使公眾誤以為上訴人公司自大陸地區引進被上訴人之咪哒KTV,以此方式爭取交易機會,且上訴人公司KTV設備之數量高達百臺,其設置位置多在人群較多聚集處,並對外公開招募加盟店收取權利金稱:「臺灣正式引進並招募加盟」等語等一切情況,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為100萬元為適當。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2024年4月11日 星期四

(比較廣告 不公平競爭)褐藻醣膠:法院認為,被告將別人的產品寫成「一代」,將自己的產品寫成是「二代」,是不實的比較廣告,被告應將廣告移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2024.03.28)

上 訴 人 輕采國際有限公司(被告)

被 上訴 人 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販賣小分子褐藻醣膠保健食品之廠商,其所販賣之產品名稱為「Hi-Q褐抑定褐藻醣膠」(即被上訴人商品);上訴人為販賣小分褐藻醣膠保健食品之廠商,其所販賣產品名稱為「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即上訴人商品)。

⒉上訴人之官方網站「研譯」(網址:https://www.translablife.com/),介紹「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發展歷程」廣告影片,內容如原證4(即系爭廣告)所示。

⒊原證4圖片時間軸「2008年」虛線下方記載「黃O安博士完成開發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等文字。

⒋原證4圖片時間軸「2020年」虛線下方記載「黃O安博士完成開發進階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輕采國際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等文字。

⒌原證4圖片時間軸「2022年」虛線下方記載「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榮獲SNQ品質認證,經評鑑證實: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等文字。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中,就2008年小框內文字有提到「一代」、2020年小框文字內有提到「二代」等文字,上訴人在2022年小框文字提及「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等文字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⒉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其官網或所刊登之廣告上,使用「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表示被上訴人生產販售之褐藻醣膠產品,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於比較廣告,應以公正、客觀、比較基準相當之方式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參照)。且事業於比較廣告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以新舊或不同等級之商品相互比較、或僅彰顯自身較優項目,而故意忽略他事業較優項目,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均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7點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廣告中刊登與被上訴人商品外包裝設計、顏色相同之商品照片,該商品照片雖遮掩產品名稱,然該照片與被上訴人商品外觀極為相似,且下方記載「黃O安博士完成開發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並與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等文字,使相關消費者足以知悉該商品即為被上訴人商品。

雖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依上訴人112年2月18民事答辯㈠狀第3頁所載,為該商品照片所示之商品為被上訴人商品不爭執之認定,予以否認,辯稱市場上亦有其他廠牌商品外包裝與上訴人商品包裝盒顏色相近,尚難謂上訴人網站上之包裝盒使用被上訴人產品包裝盒云云,並提出上證三:乙證一第2頁照片之放大彩色圖片1紙、上證四:商品彩色圖片2紙為證,惟上證三、上證四所示產品包裝明顯不同,且系爭廣告中關於上開遮掩產品名稱之照片下方之文字標明「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足以使消費者知悉該商品為被上訴人商品,所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可採。

⒉次查,觀之系爭廣告記載「國立海洋大學/黃O安博士,開發出實驗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黃O安博士完成開發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黃O安博士完成開發進階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輕采國際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通過教學醫院人體臨床試驗審查」、「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榮獲SNQ品質認證,經評鑑證實: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等文字,予人印象為被上訴人商品為黃O安博士早期開發之商品,上訴人商品為黃O安博士改良被上訴人商品後於純度、活性更為精進之商品,而將被上訴人商品及上訴人商品分別認為係初階版之一代及進階版之二代,並易使人認為被上訴人商品品質較不如上訴人商品。

⒊又查,被上訴人商品早於上訴人商品數年於市場上銷售,消費者對於被上訴人商品已有一定之認識、評價,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將被上訴人商品稱為「一代」,其自身商品稱為「二代」,使人基於被上訴人商品品質基礎上產生上訴人商品較優之聯想,且系爭廣告僅提及上訴人商品活性、純度優於被上訴人商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商品之優點,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足以影響其交易決定,而妨害被上訴人之市場效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⒋上訴人辯稱「一代」字義並非貶抑之詞,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可稽(上證一,見本院卷第127頁),釋義有「⒈生物繁衍相繼。如:新生的『一代』」、「⒉君王一世,稱每一朝為『一代』。如:『一代』宗臣」、「⒊當代、一個時代。如:『一代』文人」、「一塊。如:『一代兒坐下』」、「⒋佛家稱人的一生為『一代』」,甚者,如半導體業「一代」宗師施敏、唐朝「一代」女皇武則天、「一代」偉人孫中山先生,均是表示肯定推崇,恐後無來者之意,準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故意以「一代」等字義貶抑被上訴人之產品為較舊或品質較劣,恐有誤解云云。

惟上證一就「一代」字義之釋義,在單獨使用之情形下係肯定推崇,恐後無來者之意,固屬有據,但在本件如系爭廣告就小分子褐藻醣膠區分「一代」、「二代」之比較用法下,可認定在消費者的印象會產生產品優劣比較,而造成不公平之結果,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⒌又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單純以黃O安博士研發褐藻醣膠食品成果之進展區分「一代」、「二代」,並無故意選擇性忽略被上訴人之商品較優項目為比較,使交易相對人誤認上訴人商品較被上訴人商品優越而與上訴人交易,並使被上訴人因而喪失交易機會云云。

然查,系爭廣告確實只記載上訴人產品優點,已如前述,對於被上訴人起訴狀第3頁所述被上訴人產品之優點隻字未提,況且上訴人系爭廣告雖記載「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榮獲SNQ品質認證,經評鑑證實: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之優點,然而上訴人於2021年通過審查取得SNQ標章,對於SNQ品質認證評審評語「建議功效雖然提升,但可更深入進行人體安全性實驗」卻置之不理,於111年6月將系爭廣告放到網頁上時,未見提出已進行人體安全性實驗資料可供參酌,以驗證其自行強調之產品優點,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⒍上訴人辯稱其官網中以影片方式介紹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即上訴人商品)發展歷程,藉由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黃O安博士研發過程中技術之精進,其觀賞影片者有限,自111年6月至112年8月期間總計為269人,有上證五網頁可稽,上訴人並無為業務行銷目的,打擊被上訴人市場之意圖,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

惟查,除上證五網頁點擊人數269人外,系爭廣告在FB上至112年2月20日按讚人數有609人,分享37次,上訴人之官網及FB上系爭廣告均為行銷之目的,上訴人所辯無業務行銷目的,尚不可採。

且查,兩造商品均屬高價商品,若以被上訴人商品單價新臺幣(下同)33,000元計算,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減少收入8,877,000元(計算式:33,000×269=8,877,000)至20,097,000元(計算式:33,000×609=20,097,000)之影響,是以,上訴人所辯其無打擊被上訴人市場之意圖,亦非可採。...

⒏承上,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中,就2008年小框內文字有提到「一代」、2020年小框文字內有提到「二代」等文字,上訴人在2022年小框文字提及「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等文字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致侵害被上訴人權益。

㈢又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上訴人前開行為既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致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2024年2月24日 星期六

(公平交易法 不公平競爭) iNO太空人律動機 v. decopop太空人律動機:法院認為,「太空人」僅在說明律動機的品質用途,並非來源說明,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的部分為「iNO」,而非「太空人」。原告並未證明「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即整體所呈現四方形配以四個角落之圓弧造型,及於上方平面單色設色、側邊平面白色配以商標,選色區分為黃或橘色、粉紅色、灰色)為其著名之商品表徵,不得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3.11.14)

原 告 合晶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O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19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圖樣內容為商標圖樣、名稱「iNO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註冊為系爭商標,並於109年6月16日公告,商標權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5日。原告於110年12月間起開始行銷、販售標註上開商標之系爭商品。

⒉被告城欣公司於90年5月25日經核准設立,和興公司於85年9月12日經核准設立,被告鄭O恩為上開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

⒊被告城欣公司於108年12月3日以附表編號2所示圖樣、名稱「decopop設計字」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註冊為被告商標,並於109年6月1日公告,商標權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9年5月31日。被告城欣公司於111年6月間起開始於其經營之大可波波decopop網站(網址:https://www.decopop.com.tw/)上銷售據爭商品。

⒋被告城欣公司經理史O方於111年1月5日以墨色、平面「太空人律動機」文字為圖樣、名稱「太空人律動機」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商品分類第28類之商品(申請案號:000000000),經智慧局於111年9月19日以(111)智商20791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駁回申請(核駁號:T0425236);於同日以墨色、平面「太空律動機」文字為圖樣、名稱「太空律動機」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商品分類第28類商品(申請案號:000000000),亦經智慧局於111年9月19日以(111)智商20791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駁回申請(核駁號:T0425231);於同日以墨色、平面「P600太空律動」文字為圖樣、名稱「太空律動機」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商品分類第28類商品,並聲明不就「P600」文字主張商標權,則經智慧局核准註冊為第2256577號註冊商標。又其於111年7月18日以墨色、平面「太空人」文字為圖樣、名稱「太空人」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2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商品分類第10類商品(申請案號:000000000)、第28類商品(申請案號:000000000),目前由智慧局審查中。

⒌被告城欣公司經營之大可波波decopop網站上,於銷售據爭商品頁面(網址:https://www.decopop.com.tw/products/a-100)之常見問題記載:「Q:請問新太空人真的比舊太空人好用嗎?A:對!新太空人突破以往規格限制,段數升級、輕量升級、面板升級,只為實現使用者更好的律動體驗!」、「Q:垂直律動機那麼多為何要選新太空人?A:新太空人有每分鐘最高1200次震動以及輕巧10KG機身,而且有面板清楚顯示段數及時間,這都是傳統律動機沒有的!」、「Q:新太空人除了健身還可以有什麼用處?A:除了健身之外也是一台“強力美腿按摩機”透過強力的垂直震動可以讓腿部舒緩放鬆」等語。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著名商品表徵?
⒉被告城欣公司銷售之據爭商品,是否與系爭商品高度近似,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⒊被告城欣公司、鄭宇恩是否有攀附原告就系爭商品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而有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
⒋如有,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我國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為本法所稱之事業;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其為獨立而繼續從事生產、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務之行為,在市場從事競爭活動者,均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本件原告、被告城欣公司均係銷售垂直律動機等運動商品之業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被告城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可見兩造間具有競爭關係,且實際上確有提供商品(垂直律動機)從事交易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城欣公司自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其於市場上所為相關競爭活動,即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為著名商品表徵,被告城欣公司銷售與系爭商品高度近似之據爭商品,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並無理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該款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品表徵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表徵,尚須考量若將商品其餘要素(如商標、特色、其他設計外觀等)抽離後,該等表徵是否仍具有足資區辨商品來源之功能,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是否僅憑該等表徵即可辨識該商品來源,並作為購買之依據,並可參酌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市場調查資料等有關事項,以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即整體所呈現四方形配以四個角落之圓弧造型,及於上方平面單色設色、側邊平面白色配以商標)為其著名之商品表徵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商品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3頁),然查:

⑴系爭商品之商品名稱全文為「iNO太空人律動機」,且原告於官方網站上對其產品說明為「30年前的太空人失去地心引力無法運動,而現在高齡化、忙碌沒時間運動的我們,就是太空人!」等語,此觀諸原告官方網站網頁截圖即明,復參酌智慧局對以單純文字「太空人律動機」商標圖樣所為核駁案,一再陳明為避免太空人長期在太空無重力環境下執行勤務,導致肌肉無力、骨質流失快速,紐約大學克林頓羅賓教授協助指導太空人在無重力狀態下使用低強度的垂直律動機,以機台1天20分鐘左右的輕度震動訓練,預防太空人在無重力的環境下骨質與肌肉的流失不致過快,是「太空人律動機」整體即有傳達「太空人專用的律動機」之意,指定使用於運動用機械器材、健身訓練器、運動用具、健身踏板等商品,予消費者前揭商品為專門為太空人執行勤務而設計之運動器材或具有如同為太空人量身設計之器材的印象,可認屬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相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等語,可徵系爭商品之商品名稱中「太空人」文字部分僅係原告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又原告於系爭商品名稱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iNO」商標文字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足見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應為「iNO」,而非「太空人」。

再者,被告所提出大陸地區核准公告之律動機外型設計專利之資料與圖示、網路平台上銷售各式健身器材圖片所載,可知多件已公告於世之設計專利圖示、及多種運動器材之圖片,均有顯示垂直律動機或相關運動器材之外型呈現四方形配以四個角落之圓弧造型,上方平面為單色、側邊平面白色或有配以商標之情形,是近似於系爭商品之外型設計特徵並非稀少,實難認系爭商品前述外型非屬一般常見之形狀特徵。

綜前,原告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均不具有相當識別性,即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品表徵之要件。

⑵原告自110年12月間於嘖嘖網路平台進行系爭商品之募資預售活動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10月17日,行銷系爭商品之期間未達2年,且依原告所提出嘖嘖募資平台之網頁截圖、關鍵評論網站平台之報導截圖、群眾觀點網站平台之報導截圖、行銷系爭商品之廣告發票及相關明細、原告公司官方網站及FACEBOOK網站之網頁截圖、YOUTUBE網站平台關於嘖嘖開箱及分享系爭商品影片之網頁截圖、Yahoo奇摩與GOOGLE搜尋系爭商品之網頁截圖、平面與網路媒體就系爭商品之報導、使用心得分享截圖等件所載,雖有部分截圖顯示系爭商品之名稱或外型照片,惟該等廣告、行銷內容重點均在傳達系爭商品消弭運動的年齡與空間之限制,有多種運動頻率、模式得以達成在家運動之目的等,均未見原告於行銷系爭商品時有何強調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設計之概念或所表彰意涵,亦無介紹或說明系爭商品之外型是以整體所呈現四方形配以四個角落之圓弧造型,及於上方平面單色設色、側邊平面白色配以商標而為其設計特徵,尚難認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可藉由前述商品名稱或外型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特徵。是以,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業經其相當時間之行銷及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

⑶綜前所述,原告行銷及販售系爭商品之期間非長,且行銷時未見其特別強調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或商品外型所表徵之概念,又系爭商品名稱中之「太空人」僅為商品之說明而不具識別性,商品外觀亦難認具有相當識別性,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系爭商品前述名稱或外型具有高度市場強度,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與原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有連結。故而,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既不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自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著名商品表徵。

⒊基此,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即整體所呈現四方形配以四個角落之圓弧造型,及於上方平面單色設色、側邊平面白色配以商標,選色區分為黃或橘色、粉紅色、灰色)為其著名之商品表徵,則其主張被告城欣公司銷售與系爭商品高度近似之據爭商品,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城欣公司、鄭O恩共同攀附原告就系爭商品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亦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須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足當之。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城欣公司於銷售據爭商品上刻意仿冒系爭商品之商品名稱、外型之行為,及於廣告文宣上稱新太空人(即據爭商品)優於舊太空人(即系爭商品),甚由其公司前董事長鄭O孚、經理史乃方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運動用具商品之「iNO」「太空人律動機」、「太空律動機」、「太空人」、「P600太空律動」商標;被告鄭宇恩利用其為被告城欣公司、和興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11年6月間將系爭商標中「iNO」字樣使用於和興公司行銷律動機之網站文案、製作比較表格於和興公司網站之行銷廣告網頁上,及於和興公司臉書行銷廣告上稱系爭商品為「募資律動機」、「號稱溫和實際等於無效」等文字,均係攀附、榨取、貶抑原告就系爭商品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共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違背商業道德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

⑴按「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公平交易法第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倘將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為經常性之行為,該行為亦構成其業務活動為必要,且能獨立自主決定如何提供服務,即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

經查,被告鄭O恩為被告城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城欣公司並非被告鄭宇恩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此觀諸被告城欣公司前揭公司基本資料即明,又依前述,被告城欣公司實為據爭商品之銷售者,並於官方網站上有行銷據爭商品之事實,則原告既無證明被告鄭O恩為提供或銷售商品之人,已難認被告鄭O恩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規定之事業,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況參以原告所提被告鄭O恩於網路上所為行銷廣告之相關網頁資料,觀其內容分別於GOOGLE網頁顯示「輝葉Ino」、於JHT網站網頁顯示比較表格(左方列為坊間太騙人垂直律動機、右方列為LAZY FIT垂直動機)、於JHT臉書網頁顯示「募資律動機」、「號稱溫和實際等於無效」等文字,然該等網頁資料均未具體呈現相比較之律動機為系爭商品或與原告有何關聯,又縱得證明被告城欣公司、和興公司有於前述網站或廣告頁面上為行銷內容,仍無從證明該等行銷廣告文宣內容均屬被告鄭O恩所為,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鄭O恩前述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違背商業道德方法,實屬無據。

⑵次查,被告城欣公司於111年6月間起開始於其經營之大可波波decopop網站(網址:https://www.decopop.com.tw/)上銷售據爭商品,且於上開網站之常見問題記載:「Q:請問新太空人真的比舊太空人好用嗎?A:對!新太空人突破以往規格限制,段數升級、輕量升級、面板升級,只為實現使用者更好的律動體驗!」、「Q:垂直律動機那麼多為何要選新太空人?A:新太空人有每分鐘最高1200次震動以及輕巧10KG機身,而且有面板清楚顯示段數及時間,這都是傳統律動機沒有的!」、「Q:新太空人除了健身還可以有什麼用處?A:除了健身之外也是一台“強力美腿按摩機”透過強力的垂直震動可以讓腿部舒緩放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被告城欣公司於該網站上銷售據爭商品之網頁截圖,可知該銷售網頁上之網頁標題、據爭商品之商品名稱前等處,均分別以藍色文字或以【 】方式標註被告城欣公司經核准之被告商標;復參以兩者商品外觀,兩者大小、形狀並不相同,且據爭商品上方踏墊平面尚有螢幕顯示板,而系爭商品僅為單純平面,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之側邊平面白色區域分別為標示顯著之原告系爭商標圖樣、「SPACE」而得為區別,此有系爭商品、據爭商品於網站上截圖、兩者商品實品比較圖在卷為憑,是二者商品外觀仍有明顯差異,衡諸交易常情,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應得以區別兩者商品之來源,而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具體危險。

再者,被告城欣公司於官方網站上雖稱新太空人優於舊太空人等語,然觀之全文內容,均未提及系爭商品或相關資訊,則新、舊太空人是否即指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實非無疑,且縱其所稱舊太空人為系爭商品,核其前後文義均屬推銷據爭商品之用語,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原告所提其臉書網頁之截圖內容,亦僅證明有4位消費者向原告確認新太空人是否為系爭商品之二代商品,仍無從證明被告城欣公司所為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造成妨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故本院並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上述事證即逕認被告城欣公司有榨取原告之商業努力成果,致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城欣公司前董事長鄭O孚、經理史O方向智慧局申請商標之行為,除無證據顯示該部分行為與被告城欣公司有所關聯外,亦非屬被告城欣公司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之方式從事交易,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謂被告攀附商譽或榨取其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準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城欣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之「太空人」商品名稱、商品外型為著名商品表徵,復未證明被告城欣公司、鄭O恩有何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城欣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被告城欣公司、鄭O恩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2024年2月10日 星期六

(商標 不公平競爭 定暫時狀態處分)「築科」補習班:法院認為,聲請人為「築科」商標權人,在新竹經營補習班。相對人在桃園經營補習班,將補習班名稱改為「築科補習班」,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危險。法院准許聲請人的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要求相對人不能使用「築科補習班」為名稱,並不得使用「築科」商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2023.1.17)

聲 請 人 彭O洋即新竹市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

相 對 人 彭O剛即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11年度智全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5萬75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停止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中文「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補習教材及補習班宣傳有關之商業文書,亦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為銷售、宣傳補習班課程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㈠聲請人在新竹市經營「新竹市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登記文號:府教社字第1070180221號)(下稱築科補習班),前以如附表所示內容為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2091069號註冊商標(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商標),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内。

㈡築科補習班因辦學認真,於新竹市補教一級戰區已有相當名氣,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聲請人計畫於民國111年6月間完成準備在桃園市地區設立分校相關事宜,將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立案,詎聲請人堂哥即相對人明知上情,為避免聲請人與其經營之「私立桃一文理短期補習班」(登記文號:府教終字第1050308281號,下稱桃一補習班)發生同業競爭結果,基於妨害聲請人拓展事業據點之惡意,搶先以同一之系爭商標中文字即「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將桃一補習班更名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並於班舍外張貼印有該名稱之廣告招牌,意圖使消費者誤認「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為築科補習班之服務或存有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並致聲請人因而無法使用築科補習班名稱設立登記分校,而對外展示與主管機關公告名稱一致之補習班名義,乃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且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已明顯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70條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等規定,聲請人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防止侵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兩造間具有爭執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就該法律關係之本案請求有相當勝訴可能性。

㈢又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上開侵權事實後,仍置之不理,若不禁止相對人繼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中之文字,勢必影響聲請人所建立之品牌競爭優勢,造成系爭商標之「商標識別性」、「品牌價值」、「商譽」,因相對人之使用而價值遞減,並持續使聲請人無法於桃園市○區圓滿行使系爭商標之競爭優勢,致聲請人潛在客戶擴展受阻,其損失難以量化,尚難以事後彌補;

反觀相對人經營之補習班,原名稱為桃一補習班,迄今其班舍所在大樓外之廣告招牌仍為桃一補習班,大樓內樓層標示為自強誠功文理補習班,且相對人已自陳無論是否使用「築科」,對其經營不生影響等語,足見相對人實無任何損害。

再者,補教事業具輔助國家實行教育義務之重要角色,是以良性補教市場競爭與學生選擇補習班自由應具公共利益,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亦使市場交易秩序發生重大不利影響。從而,為保全聲請人權利、對相對人排除及防止侵害等請求權,及避免急迫危險與損害持續發生與擴大等情,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㈣並聲明:

⒈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中文字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⒉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裁定禁止相對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補習教材及與補習班宣傳有關之商業文書,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補習教材及補習班宣傳有關之商業文書,亦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為銷售、宣傳補習班課程之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以:

㈠聲請人未釋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自無商標法第70條適用。相對人將桃一補習班更名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僅係補習班名稱標示之變動行為,且為因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審查相對人桃一補習班改名事宜,方於補習班會議室門外,暫時懸掛有系爭商標中文字「築科」之廣告招牌,以利換發立案證書事務進行,相對人並未對外懸掛有「築科」二字內容之廣告招牌,或於其他教材、文宣等使用系爭商標中文字,又相關稅籍登記資料亦僅為辦理稅務扣繳申報,均非基於行銷之目的,故相對人並無將「築科」二字直接用於智慧局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1類教育服務,與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行為要件不符合,遑論影響交易秩序情事,聲請人於本案勝訴可能性不高。

㈡聲請人已於桃園市立案登記為「築誠文理短期補習班」,並開始對外經營補習班,且經相對人於網路上以關鍵字「中壢築科」搜尋結果為「築科補習班中壢校」,已見聲請人得於網路上使用系爭商標,其系爭商標使用權行使應無障礙,故聲請人並未受有損害,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

三、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聲請人雖已為前項釋明,法
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107年12月起在新竹地區經營築科補習班迄今,已規劃於111年間至桃園市中壢區開設築科補習班分校,相對人明知上情,竟將原本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登記立案之「私立桃一文理短期補習班」更名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致使聲請人無法於桃園市中壢區以築科補習班名義及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經營招生,侵害其權益等情,業據其提出於新竹市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登記資料、系爭商標註冊登記簿、聲請人經營補習班使用之社群軟體截圖及APP STORE畫面截圖、相對人更名後之補習班立案資料、聲請人於桃園市中壢區經營分校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管理水電費用、廣告費用、教材費用影本、築科補習班於GOOGLE地圖評價等資料為證,又相對人對於其更名乙事雖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商標權之行為,再參以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表示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應更改立案登記之「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且不得使用「築科」或類似「築科」使人混淆誤認之讀音或字句登記立案名稱或對外作為自己營業主體名稱;相對人於111年7月6日回覆表示,「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為其所發想之補習班名稱,遭聲請人惡意搶註為系爭商標,又其並無對外使用系爭商標中「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故無侵害商標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律師函2紙影本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所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部分,茲查:

⒈相對人於111年5月11日申請變更補習班名稱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且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相對人於該補習班有懸掛之築科招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之相對人申請變更補習班名稱相關審查資料、111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之111年7月20日稽查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為證,觀諸相對人申請立案之廣告招牌照片、立案後之稽查照片,可見相對人確於其所經營補習班懸掛載有「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等字樣之招牌。復經對照上開招牌文字與系爭商標中「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中文文字,兩者中文文字完全相同,且「築科」具有相當識別性,兩造均為經營補習班事業,應認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中「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文字於補習班教材、相關商業文書及銷售、宣傳補習班課程,將使相關消費者對相對人所使用於補習班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產生誤認與聲請人就系爭商標所經營之築科補習班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再者,公平交易法與商標法對於商標,均有保護規定,商標法重在商標權人私權保護,而公平交易法規範目的,則係以因使用他人表徵,有引起混淆誤認或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競爭商業本質之虞,在商業倫理具可非難性,而需予以介入制止以維護公平競爭,則相對人以系爭商標中「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文字作為其補習班名稱之方式,且從事與聲請人相同補習班事業,非謂無構成公平法第25條規定不當競爭行為之可能。故聲請人業已釋明將來依商標法第69條或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起訴有勝訴之可能性。

⒉聲請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且自107年12月間於新竹地區使用系爭商標經營築科補習班迄今,如前所述,可徵其以系爭商標經營補習事業已久,復依聲請人提出前揭於桃園市中壢區經營分校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管理水電費用、廣告費用、教材費用影本、教室照片及聲請人於桃園市立案之補習班資料等,亦見聲請人為經營築科補習班之中壢分校而支出相當費用,然因相對人變更補習班名稱為「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後,僅得以「私立築誠文理短期補習班」聲請立案登記並對外招生;

而聲請人所提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相對人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中文字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補習教材及補習班宣傳有關之商業文書,亦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為銷售、宣傳補習班課程之行為,以免聲請人日後難以回復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等行為而生之損害。

又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至多僅為其不得利用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而為補習班名稱、教材、商業文書及宣傳銷售課程行為,然相對人既自承並未以「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對外為行銷行為,僅係為變更立案登記而使用築科之廣告招牌,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非甚鉅,況倘相對人得以使用系爭商標中「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於補習班名稱、教材、商業文書及行銷宣傳補習班課程上,將影響聲請人長久以系爭商標經營補習事業等服務來源之標幟,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而影響公眾利益,衡量兩造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認為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超過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確有保全之必要。

另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並無釋明其有使用上開文字於補習教材、相關商業文書或行銷課程等,然相對人已變更立案補習班名稱為「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且確有使用築科招牌於補習班教室之場域,則其隨時可使用「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於補習教材、相關商業文書或行銷課程等,實難確保之後無侵害系爭商標之可能與危險,且如容任相對人可使用「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於補習班事業,則相關消費者之錯誤消費決策,恐影響該區學生選擇教育內容及方向,聲請人即可能因大量學員流失而難以逆轉,是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應有急迫危險,至相對人究為侵害系爭商標何種具體行為,乃屬本案判斷之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⒊相對人復辯稱聲請人現仍以築科補習班中壢校為名稱於GOOGLE地圖,且於其中壢地區補習班亦有使用築城商標,故聲請人無急迫危險,且未受損害云云。

然查,聲請人因相對人前揭更名之事實,而僅得於111年8月19日先以「私立築誠文理短期補習班」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立案登記,有聲請人補習班資料區網頁資料在卷可佐,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聲請人是用「築誠」招生,「築科」招牌尚未來得及撤下,相對人以築科為其立案之公司名稱對聲請人提出檢舉,要求聲請人不得使用,昨天教育局人有來,命聲請人一週內要將招牌撤下,這幾天會將其撤下,可能會改成「築誠」,後面加註來自新竹築科等字樣等語,足見聲請人係因相對人以系爭商標中「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為其立案之補習班名稱,而被迫暫時於桃園市○○區使用「築誠」為其補習班名稱及對外招生名義,雖無急迫危險,然衡諸聲請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且自107年12月間即於新竹地區以築科補習班經營其商業活動迄今之狀態,及兩造間如就系爭商標相關權益進行訴訟,非短期能定紛止爭以觀,難謂對聲請人經營補習班事業無影響,是本件仍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㈣又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擔保金,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要件,僅法院預慮相對人於受處分後,聲請人因本案敗訴或處分經撤銷時所受之損害,係用以擔保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其擔保金額,而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應參酌相對人之職業、資力、被保全權利之種類、相對人所應忍受之痛苦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於法院裁量範圍,並非當事人得以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中「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文字及圖樣,則相對人所受損害即為無法利用系爭商標中上開文字之利益。經核閱相對人之書狀及所附證據並未就使用系爭商標上開文字之價值提出事證,且相對人亦自承其為符合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稽查必要,於補習班會議室外暫時懸掛「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招牌,但並未於1樓樓層對外懸掛該等文字之招牌等語,而商標權目前並無公開交易市場之資料可資查詢,又卷內復無關於系爭商標之交易或授權價值等相關資料,是本件保全程序中即有不能核定系爭商標價額之情事,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系爭商標之價額,本院再參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其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另兩造間有關系爭商標等紛爭,依其爭執之標的價額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 年,合計為4年4月,據此推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系爭商標上開文字取得收益之利息損失,應為35萬7,500元【計算式:1,650,000×5%×(4+4/12)=357,5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35萬7,5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而就主文所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為相當釋明,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經銷代理 不公平競爭)「林木森照明」:最高法院認為,代理商連續二季未達銷售目標,是否與產品瑕疵有關?是否無可歸責事由?是否解除條件成就?「紙本」型錄的授權是否包括「網路」授權,均有待調查。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2024.1.11)

上 訴 人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 上訴 人 台灣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王 O

被 上訴 人 宏凱光電有限公司(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孔O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告主張)

訴外人中國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其所屬被上訴人台灣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木林森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與伊簽訂合作協定(下稱系爭協定),由伊獨家總代理在臺灣地區銷售「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伊乃製作KOTAS「NO:K1-7」產品型錄(下稱系爭型錄)供通路廠商推廣銷售之用,並向台灣木林森公司採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億元之系爭產品。

詎台灣木林森公司不但未按時交貨,甚至於107年農曆年後對外招募經銷商及於網路銷售系爭產品,已違反系爭協定,且其販售之產品包裝上記載「總代理:亞壯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下稱系爭文字),致伊之下游廠商及消費者誤認該產品為伊代理銷售,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

被上訴人孔O羽為伊下游經銷商華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羽公司)原負責人,與台灣木林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O合謀,於106年11月2日成立被上訴人宏凱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宏凱公司),與台灣木林森公司共同向伊之經銷商販售系爭產品,除於其包裝上印有系爭文字外,更以「木林森光電在台唯一直營店面及直營經銷商」名義對外銷售,意圖混淆消費者及取代伊之總代理地位,顯係以積極欺瞞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不公平競爭,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

宏凱公司未經伊授權,於其網頁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型錄而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且與台灣木林森公司共同侵害伊之著作權及經銷體系權利,伊自得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公平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伊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6月止享有總代理之期待利益即預期營收4億5000萬元,及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家庭照明器材批發」部分之同業淨利率8%計算之損害3600萬元。

台灣木林森公司、宏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O、孔O羽分別代表各該公司執行職務而為上開行為,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台灣木林森公司遲延交貨,甚至委由宏凱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構成不完全給付,伊為履行銷售系爭產品而停售原有品牌商品,卻因台灣木林森公司遲延交貨,致亦無法銷售原有品牌商品而受有損害,核屬加害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有共同或幫助行為,伊得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等情。爰依上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同上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告主張)

上訴人自106年第2季起連續2季未能達到系爭協定第5條第3項所約定之銷售目標,依同條第4項約定,系爭協定即已失效,台灣木林森公司於107年以後自行或委託他人販售系爭產品,未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

上訴人自105年12月起即未給付貨款,台灣木林森公司為降低損害始停止出貨,非故意不交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

台灣木林森公司於107年以後銷售之系爭產品印有系爭文字,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況其包裝正面印有「木林森照明」字樣及商標,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即無欺罔或顯失公平可言,對市場效能競爭亦無妨害,不符公平法第25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宏凱公司於其網站張貼系爭型錄照片之行為,與台灣木林森公司無關。上訴人未證明其因台灣木林森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而受有損害及其具體損害為何,即率以其銷售系爭產品預計可得之利潤計算,亦非可採。宏凱公司於106年至107年間為上訴人子公司亞泊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泊公司)之經銷商及供應商,亞泊公司因此提供系爭型錄供其銷售使用,上訴人非系爭型錄之著作權人,宏凱公司及孔士羽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此由上訴人對之提起違反著作權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足佐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與台灣木林森公司於105年2月22日簽立系爭協定,其第2條、第5條約定台灣木林森公司於系爭協定之約定期間內,不得將系爭產品授權予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在臺灣地區販售,但倘上訴人連續2季未達到1000萬美金(即每季採購最低金額250萬美金,約7552萬5000元),系爭協定即失其效力,足認雙方係以「上訴人連續2季未達到銷售目標」為其解除條件,而上訴人106年4至6月、7至9月連2季採購金額均未達250萬美金,堪認該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協定最遲於106年12月底已失其效力。上訴人連續2季未達到前揭銷售目標之事實,已經上訴人與台灣木林森公司核對無誤,符合系爭協定第5條第4項所定考核之要件,且上訴人106年全年採購金額共計9944萬2020元,與當年度銷售目標1000萬美金(約3億210萬元)相去甚遠,無從以其當年3月下單採購金額補足該年每季銷售目標。

上訴人於105年底以部分產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台灣木林森公司起訴請求其給付貨款,上訴人則以台灣木林森公司遲延交貨為由,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因此所生之違約金6000萬元,足見雙方就是否未遵期給付貨款及有無遲延交貨互有爭執而涉訟,則台灣木林森公司未如期交貨,顯係因上訴人不給付貨款而於另案訴訟中行使法律上之抗辯權,未違反誠信原則,台灣木林森公司未以不正當方法促其條件成就。

系爭協定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台灣木林森公司自107年後自行或委由宏凱公司販售系爭產品,未損害上訴人權利或期待利益。

系爭協定失效後,台灣木林森公司自行或委由宏凱公司銷售之產品包裝未及變更或刪除系爭文字,但其正面既已標示「木林森照明」,包裝側面並有註明係台灣木林森公司委製及進口之商品,尚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其來源,難認其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危及公平競爭或市場交易秩序。

依宏凱公司所提公司基本資料、亞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發票及百騏會計師事務所通知書等,可知宏凱公司銷售之產品來自上訴人之子公司亞泊公司,其外包裝記載系爭文字,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總代理經銷權,亦無從證明宏凱公司或孔士羽有共同或幫助台灣木林森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總代理經銷權,或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系爭型錄內之照片為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或編輯著作,宏凱公司固於其網站上重製系爭型錄內容,然依證人即上訴人區域經銷商之法定代理人鄭O平之證詞,可知106至107年間宏凱公司為亞泊公司之燈具商品經銷商及供應商之一,宏凱公司重製系爭型錄使用於自家網頁上之產品圖片,係經亞泊公司授權使用,未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雖以亞泊公司與華羽公司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約定,主張系爭型錄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上訴人云云,惟鄭O平已證述系爭型錄為亞泊公司與訴外人亞台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台公司)共同出資製作,上訴人非著作財產權人,縱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然其須透過亞泊公司、亞台公司銷售產品,亞泊公司因而將系爭型錄轉授權宏凱公司於網頁上行銷使用,難認上訴人未授權,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公平法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協定係因上訴人未達約定之銷售目標而失效,並非可歸責於台灣木林森公司,台灣木林森公司嗣委由宏凱公司販售系爭產品,即無不完全給付可言。系爭協定亦未約定上訴人應停售其原有品牌商品,上訴人無法銷售系爭產品之損失,係因台灣木林森公司遲延供貨所致,與台灣木林森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似為不真正連帶之誤)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意見)

惟查上訴人(原告)於106年4至9月連續2季未達到系爭協定第5條第4項所定銷售目標,固為原審所認定,然上訴人(原告)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向台灣木林森公司採購多項產品,惟自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開始出現大量不良瑕疵,致遭客人退貨;伊於106年第1季即已達成全年目標33.3%,惟台灣木林森公司嗣未按時供貨,並單方停止供貨等語,並提出106年4月7日、21日會議記錄表、106年7月18日協議書為證,依其記載,可知雙方自106年4月起即開會就台灣木林森公司交付之產品有筒燈閃爍、嗡叫、T8燈管自燃、斷電等瑕疵及遲延交貨等事項進行討論,嗣簽訂協議書約定:「甲(上訴人)、乙(台灣木林森公司)雙方就乙方前出售予甲方之T8-LED四呎燈管(型號MT8W42、MT8W45、MT8W69、MT8S42、MT8S45、MT8S69等、即自西元2016年至2017年等多筆訂單),茲因出現大量燈管不亮、閃爍、斷光或自燃等嚴重品質不佳之情,致生違約事宜與債務不履行所生相關之損害賠償等事宜,現經雙方同意訂定協議書,……」,與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達成銷售目標之期間(106年4至9月)重疊,則上訴人連續2季未達銷售目標,是否與上開爭議有關?已非無疑。原審就此未置一詞,遽認台灣木林森公司未如期交貨係因上訴人未付貨款而行使抗辯權,台灣木林森公司就上訴人未達約定之銷售目標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倘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台灣木林森公司之遲延交貨、產品瑕疵等原因,致未能達成銷售目標,則能否仍認為該解除條件已成就?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次查證人鄭O平證稱:「〔問:上訴人(原告)稱原證五KOTAS之產品型錄(即系爭型錄)係由該公司委製後,再廣發於各通路市場共同行銷,有無此事?〕當初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沒有型錄,但是都要透過型錄來行銷。型錄右上角會有品牌,我們會記載品牌以及公司名稱,……(問:型錄是否都會提供給下游經銷商?)對,可能做了1萬本,再分下去給水材、電燈,每個經銷商都會有這個型錄」等語,其所稱型錄似指紙本型錄而言。果爾,此與有無授權宏凱公司在網頁上使用系爭型錄內容有何關聯?亦滋疑義。

又系爭合約書第8點約定:「凡網路銷售者,其售價與網頁之設計等,須報請甲方(即上訴人,原告)核備後始得上架相關產品」,證人鄭O平於原審並證稱:「(問:華羽公司或宏凱公司有無向上訴人報請核備欲用網路銷售木林森產品乙事?)我印象中是沒有,因為理論上我們都會做書面的授權」等語,倘非虛妄,上訴人(原告)之經銷商須將產品售價與網頁之設計等報請上訴人之書面授權或核備後,始得於網路進行銷售。則宏凱公司與上訴人或亞泊公司間,關於網路銷售之相關權利義務,究係如何約定?有無以書面授權?能否僅憑亞泊公司提供紙本型錄供宏凱公司銷售使用,即謂宏凱公司已獲授權於網頁張貼該型錄內容?原審未遑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關於備位之訴所為判決,自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著作權 商標 表徵 不公平競爭 設計專利)「阿聰師小芋仔」:法院認為,「阿聰師小芋仔」的外觀造型和內餡剖面、「紫色玫瑰」的宣傳用語,不具原創性,均非美術著作,來源也無法指向原告。被告販售「大甲師小芋仔」外觀及內餡剖面以及宣傳用語雖然與原告類似,但不構成侵權。



#糕點外觀造型 #內餡剖面
#著作權 #原創性 #美術著作

雖然糕點的造型有點特別,但是智財法院說(最高法院也確認):
「阿聰師小芋仔」的外觀造型和內餡剖面、「紫色玫瑰」的宣傳用語,不具原創性,均非美術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就算「大甲師小芋仔」做得很像,使用相同的「紫色玫瑰」用語,也沒有侵權。

來看看智財法院的判決理由比較清楚:

1.糕點造型外觀:
「阿聰師小芋仔」之外觀係呈現完整小芋頭造型,也難認為係「以美術技巧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又將芋頭酥作成芋頭之造型,猶如將香蕉蛋糕做成香蕉之造型,將壽桃作成桃子之造型一樣,屬於一種「思想」或「概念」,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不得由上訴人所獨占。

2.糕點內餡剖面:
「阿聰師小芋仔」內餡由內而外之黃、白、紫分層堆疊之顏色,乃蛋黃、麻糬、芋泥餡料本來的顏色,芋頭酥之內層剖面難謂係「以美術技巧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將多種餡料層層堆疊作為糕餅內餡,為市面上糕餅類食品常見之形式,例如水果千層蛋糕、蛋黃豆沙月餅、抹茶紅豆大福、拿破崙派等。

3.「紫色玫瑰」宣傳用語:
玫瑰花為生活中常見之花卉,以白色、紅色、紫色等顏色來形容玫瑰花,亦屬十分常見之形容詞,上訴人以「紫色玫瑰」來形容芋頭酥螺旋形之外觀作為商品宣傳標語,其內容短小,不具有獨特性之創意,相關消費者看到「紫色玫瑰」並不會直接聯想到特定之商品來源或品牌,縱使產生聯想亦僅會想到先使用該宣傳標語之訴外人先麥公司的「先麥芋頭酥」,而非上訴人的「阿聰師小芋仔」。

【阿聰師小芋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2023.1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2023.3.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blog-post_80.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2023.11.8)

上 訴 人 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O朝

被 上訴 人 立祥食品行
兼法定代理人 賴O華
被 上訴 人 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O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O朝製作之「阿聰師小芋仔」芋頭酥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內餡由內而外之黃、白、紫分層堆疊之顏色,乃蛋黃、麻糬、芋泥餡料本來顏色,惟將多種餡料層層堆疊作為糕餅內餡,為市面上糕餅類食品所常見,其內層剖面不具獨特性,與其外觀呈現小芋頭造型,均僅屬一種「思想」或「概念」,而非「以美術技巧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不具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不得由上訴人所獨占

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湖公司)網頁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產品照片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

上訴人宣傳系爭產品之「紫色玫瑰」用語,不具獨特性之創意,且該用語原係宣傳訴外人先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先麥芋頭酥」產品(具有螺旋形外觀,餅形偏圓球),尚無指向系爭產品來源之作用,難認系爭產品外觀造型、內層剖面及「紫色玫瑰」用語為上訴人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在市場上擁有一定經濟利益之努力成果。

被上訴人立祥食品行製造、販售之「大甲師小芋仔」商品,其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雖與系爭產品相仿,並以「紫色玫瑰」用語為廣告宣傳,惟不足以使交易相對人誤為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難認係高度抄襲及不當攀附上訴人商譽之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台湖公司有何榨取其努力成果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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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2023.3.9)

上 訴 人 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O朝

被 上訴 人 立祥食品行
兼法定代理人 賴O華
被 上訴 人 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O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審理中,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主張之內容經過多次變更,其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將原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後,另行委任新的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通知新的訴訟代理人重新整理本案之主張及證據,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並於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本案請求之內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如綜合辯論意旨四狀第3頁所載,依照競合(關係)。關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主張的是違反公平交易法與著作權法。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是主張被上訴人抄襲小芋仔芋頭酥之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紫色玫瑰』之文字、小芋仔芋頭酥照片。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是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小芋仔芋頭酥之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小芋仔芋頭酥照片之著作權。四、先麥芋頭酥形象圖部分不主張。上訴人主張的小芋仔芋頭酥外觀造型如上證5所示」等語。本院乃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上開主張,審究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且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可。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足見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美術著作為訴諸視覺之藝術,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準此,某一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非以美術技巧表現創作者之思想或感情者,難認為美術著作。

㈡上訴人主張「阿聰師小芋仔」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為其於105年創作之美術著作,並稱將市面上每一顆「阿聰師的小芋仔」產品拿來剖開之剖面,均為其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云云,惟查「阿聰師小芋仔」內餡由內而外之黃、白、紫分層堆疊之顏色,乃蛋黃、麻糬、芋泥餡料本來的顏色,芋頭酥之內層剖面難謂係「以美術技巧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將多種餡料層層堆疊作為糕餅內餡,為市面上糕餅類食品常見之形式,例如水果千層蛋糕、蛋黃豆沙月餅、抹茶紅豆大福、拿破崙派等。

被上訴人立祥食品行於99年之前推出之「芋凰酥」產品,其內餡也是以芋頭、蛋黃、麻糬等餡料堆疊而成,有其提出之產品照片、SGS99年、103年、105年檢驗報告、銷貨單在卷可稽,故多層餡料堆疊之糕餅內層剖面,並不具獨特性,且糕餅內包入多層餡料屬於一種「思想」或「概念」,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阿聰師小芋仔」之外觀係呈現完整小芋頭造型,也難認為係「以美術技巧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又將芋頭酥作成芋頭之造型,猶如將香蕉蛋糕做成香蕉之造型,將壽桃作成桃子之造型一樣,屬於一種「思想」或「概念」,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不得由上訴人所獨占

吳聰朝雖提出「阿聰師小芋仔」之「外觀造型」於2018年取得中國大陸外觀設計專利之資料,惟查,中國大陸外觀設計專利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並未經實體審查,且智慧財產權之取得係採屬地主義原則,吳O朝縱使以「阿聰師小芋仔」之「外觀造型」在中國大陸取得外觀設計專利,仍無從作為該「外觀造型」符合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之有利論據。

㈢上訴人主張「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係吳O朝出資聘請翁O林(「台湾全代购」)拍攝,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吳O朝所有,台湖公司在其官方網頁重製及公開傳輸「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證明,必須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以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吳O朝就其為「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一節,雖提出著作權專屬授權書4張為證。惟查該4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所載日期、立約人、用印各有不同,其中2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日期記載為108年7月22日,並載明乙方(阿聰師)出資聘請甲方(台湾全代购)所完成之一切攝影著作(詳如附件一芋頭酥產品照片)以甲方為著作人,但其全部著作財產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利,均專屬乙方享有(見原審卷第45、47頁),惟該2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之「立契約書人」,記載甲方為「台湾全代购」或「翁O林(台湾全代购)」,乙方為「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吳聰朝」,另2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日期記載為106年7月22日,其中1張立契約書人處記載:甲方「翁O林」,乙方「吳聰朝」。另1張立契約人記載甲方為「台湾全代购法定代理人翁美林」,乙方「吳O朝」。上開4份專屬授權書所載之立約人既不相同,則該著作權專屬授權書之立約人甲方究竟為翁O林個人或台湾全代购公司?約定之著作財產權人究為吳O朝個人或沃農士公司?並非無疑。又「台湾全代购」係何種組織、有無獨立法人格而得擁有相關權利等,均有未明,「台湾全代购」、翁O林是否確實擁有「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而得以專屬授權或讓與他人,均無證據可佐。且上開該4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均為影印本且未附有「附件一」,無從得知該些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所指之「芋頭酥產品照片」是否即為本件爭執之「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4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其中1張雖後附芋頭酥照片,惟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及彩色照片影本均未蓋有騎縫章,無從認定該張彩色照片影本即為著作權專屬授權書之附件),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該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所載之「芋頭酥產品照片」之底片或原始檔案為憑。

再者,吳O朝針對同一拍攝產品照片之著作權歸屬契約,卻提出4份簽立時間相隔2年、內容不一致之著作權專屬授權書,顯不合理,上訴人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另案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8號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案件中自承,106年7月22日之2份授權書並非106年7月22日完成的,是提告時,才請翁O林回溯授權的,108年7月22日之專屬授權書也是為了訴訟必要而另行書立,則該4份為了訴訟目的而事後書寫之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所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吳O朝究竟有無取得「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均存有疑義。

再查,台湖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公司網站上有放置「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7台湖公司網頁販售「大甲師小芋仔禮盒」截圖及原證18產品照片截圖為真正,上訴人就原證17、18網頁資料內容之真正並未為進一步舉證,自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為「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無法證明台湖公司網頁有重製、公開傳輸「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台湖公司侵害其所有「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並不足採。

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該條規定,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於判斷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不以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惟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無適用本條之規定。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方式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包含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形,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⑴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

㈡上訴人雖主張吳O朝於87年自行創作以「紫色玫瑰」文字形容芋頭酥,經自由時報、聯合報、台灣新聞報、中國時報大幅報導,已經成為上訴人之芋頭酥產品之代名詞,相關消費大眾看到「紫色玫瑰」之標語就會聯想到上訴人之芋頭酥產品,被上訴人之「大甲師小芋仔」使用相同之宣傳用語乃不當攀附上訴人之商譽云云。

惟查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商品文宣可知,該「紫色玫瑰」文字係用於宣傳訴外人先麥公司之「先麥芋頭酥」產品(具有螺旋形外觀,餅的形狀偏圓球形),而非宣傳上訴人之「阿聰師小芋仔」產品(模仿小芋仔長橢圓形外觀,中間形狀較圓顏色較深,兩頭較尖顏色較淺)。

吳O朝雖為先麥公司之創辦人,惟已離開先麥公司另設立沃農士公司及經營「阿聰師」品牌(目前先麥公司負責人為其子吳O泉),先麥公司與沃農士公司既為不同之經營主體,上訴人尚不得將先麥公司行銷使用「紫色玫瑰」之資料作為自己使用「紫色玫瑰」之證據。上訴人主張「紫色玫瑰」宣傳用語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看到「紫色玫瑰」就會聯想到上訴人之「阿聰師小芋仔」產品,尚非可採。

再者,玫瑰花為生活中常見之花卉,以白色、紅色、紫色等顏色來形容玫瑰花,亦屬十分常見之形容詞,上訴人以「紫色玫瑰」來形容芋頭酥螺旋形之外觀作為商品宣傳標語,其內容短小,不具有獨特性之創意,相關消費者看到「紫色玫瑰」並不會直接聯想到特定之商品來源或品牌,縱使產生聯想亦僅會想到先使用該宣傳標語之訴外人先麥公司的「先麥芋頭酥」,而非上訴人的「阿聰師小芋仔」

再者,上訴人之「阿聰師小芋仔」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不具有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已如前述,且以層層堆疊之方式包入糕餅內餡為市面上糕餅常見之形式,「阿聰師小芋仔」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設計,均不足以作為消費者辨認商品來源之重要印象,「紫色玫瑰」宣傳用語亦無指向上訴人之商品來源之作用,難認「阿聰師小芋仔」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及「紫色玫瑰」宣傳用語為上訴人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在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之努力成果。被上訴人之「大甲師小芋仔」之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雖與上訴人之「阿聰師小芋仔」相仿,廣告傳單使用「紫色玫瑰」之文字,仍不足以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難認係高度抄襲及不當攀附上訴人商譽之行為,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著作財產權人,亦無法證明台湖公司網頁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產品照片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同理,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台湖公司有何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之行為,自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構成民法第195條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與著作權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亦無理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名譽或商譽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不足採信。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2024年2月8日 星期四

(不公平競爭) 被告因原告有混淆交易相對人的行為而向被告自身的合作廠商說明爭議經過,並沒有侵害原告的名譽權,也不是不公平競爭的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7號民事判決(2023.4.10)

原 告 維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O彬

被 告 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九洲公司確實曾於111年3月傳遞系爭電郵給被告九洲公司之合作廠商,並系爭電郵內容如附件一所示等情,有原告與其他廠商間之通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至53頁)。

㈡被告九洲公司另曾於111年3月3日、111年5月31日發布系爭公告,其公告內容如附件二所示等情,亦有蓋用被告九洲公司與陳O傑印文之系爭公告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

㈢睿璽公司係於96年2月1日設立登記,其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母親高美玉,並曾於110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事項等情,有睿璽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9、329頁)、睿璽公司之所營事業登記變更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9頁)在卷為據。

㈣原告維恩公司係於111年3月23日設立登記,其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徐O彬,其係以飲料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等項目為所營事業資料及實際對外招攬之營業項目等情,亦有原告維恩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2頁)、原告維恩公司之官方網站翻拍畫面(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10頁)附卷可參。

㈤被告九洲公司曾委請律師於發文日期111年7月8日寄送律師函給睿璽公司,並向睿璽公司表示原告徐O彬冒以被告九洲公司名義與加拿大商交易,並由被告九洲公司出面與加拿大商完成該筆交易,因此向睿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該律師函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發布系爭電郵、系爭公告予原告潛在交易相對人之方式,影響相對人締約意願,其行為係以損害原告維恩公司之目的,促使相對人對原告維恩公司斷絕締約機會以限制競爭,並以陳述、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維恩公司與原告徐O彬信譽之不實系爭電郵、系爭公告為其競爭手段,並貶損原告維恩公司之商譽與原告徐O彬之名譽權,上開行為同時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並顯失公平之行為,故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防止在為侵害全易之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以系爭電郵、系爭公告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或侵害原告維恩公司、原告徐O彬之侵權行為?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另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為如聲明第1、2項侵害除去與侵害防止,是否可採?

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以系爭電郵、系爭公告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或侵害原告維恩公司、原告徐O彬之侵權行為? 

1.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亦有明文。再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規定在案。

另所謂公平交易法第20條立法意旨無非係以商業上之競爭固為市場機能之發揮,惟以違反正常商業習慣之方法迫使或誘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顯違公平,故應予禁止。所謂不正當方法,應從其阻礙公平競爭之性質加以解釋。通常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序之觀點,個別加以判斷。故事業行為有無該條款之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應就行為人是否出於明知故意而採行手段以排除其他競爭者,使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為斷,如其方法手段欠缺正當性,商業倫理上具有非難性,其結果亦同時減損其他競爭者於市場上自由競爭之機能,可能導致限制競爭之效果,始屬屬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並屬侵害原告維恩公司、原告徐O彬之侵權行為等節,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向其他廠商傳遞系爭電郵、系爭公告乃本於損害原告事業為目的、為競爭之目的,傳遞不實情事,以斷絕其他事業與原告間之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或該行為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或屬侵害原告維恩公司商譽、原告徐O彬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一情,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其與業者「黃O宗-上喆蜂蜜」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見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及其中111年8月8日由對方傳遞其收受被告九州公司之系爭公告之內容之對話訊息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及原告與其他業者「友信_安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對方曾於111年6月6日對方轉傳被告九洲公司之系爭公告給原告;另原告與其他業者「冠均食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亦有對方傳遞系爭公告給原告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67頁);甚或原告與其他業者「曹佳琪Vichey_桔楊(茶葉)」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裡確有該業者於111年6月8日對方向原告表示「公司稍早指示,我們目前暫時無法銷售茶品給您」等內容,或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與天恩粉圓人員之對話錄音與譯文中亦有天恩粉圓人員表示被告九洲公司是老客戶,不想介入原告與被告九洲公司間之糾紛等節,抑或原告提出其於111年11月1日與薰緣堂之對話錄音與譯文亦有薰緣堂蔡先生表示被告九州公司有說不能出貨,因為工廠即天恩粉圓不肯出貨,且被告九洲公司他們應該也有跟天恩粉圓叫貨等內容,及原告與其他業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亦有業者對方表示無法和原告合作之訊息內容、或對方業者於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向原告表示「對外宣稱就是斷你貨了」,及原告與國外業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與商業發票,欲以之證明原告確實因被告對外發布系爭電郵與系爭公告,影響原告締約機會等節。

⑵然查,原告徐O彬曾自109年9月起與被告間為合作關係,即由原告徐O彬向被告陳O傑要求對外以被告九洲公司Global Business Development Manager名義招攬客戶,並藉以分潤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上情亦經原告所不爭執,又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最終係因被告陳O傑於111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徐O彬表達「你不用來了,即日起,結束合作關係,並且本公司將對你以及你的公司睿璽提告」等語,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據,是原告徐O彬與被告間確實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3月3日止有上開合作關係無誤;至兩造再以該合作關係之法律定性為僱傭、承攬或獨立承攬為爭執,然此節實不影響原告徐O彬確實於上開期間,本於上開合作關係,係以被告九洲公司名義,以期為被告九洲公司內部人員身分對外招攬業務之事實。

⑶又原告徐O彬曾與被告九洲公司、陳O傑於110年9月16日之合作關係存續期間簽立和解書,其上記載原告因與客人收取差價,造成被告九洲公司、陳O傑少賺,兩願息事等情,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且原告徐O彬曾本於其業務,接洽系爭加國公司,並於109年12月23日以該信函為被告九洲公司即「Loop in Jiu Zhou Team」為其信件首行內容,並向系爭加國公司提供發貨港與價格等報價資訊,該信件末係由原告徐O彬自稱為「Global Business Development Manager - Simon Hsu」等情,有該信件與中譯本在卷可稽,其中「Simon Hsu」確實為原告徐O彬一情,經兩造確認無誤,而「Global Business Development Manager」亦與原告徐O彬向被告陳O傑要求對外招攬業務使用之頭銜完全一致,足見原告徐O彬接洽系爭加國公司,確係為被告招攬業務無誤。

然原告徐O彬於110年1月4日本於上開業務提供系爭加國公司其個人之LINE帳號後,卻於111年1月18日提供以睿璽公司為托運人及收款對象,並提供睿璽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尾碼471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等情,有該報價單及中譯本附卷為證,其後系爭加國公司再於111年3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原告徐O彬,並向其表示「We thought we were doing business with Jiuzhou and trusted that you were a Jiuzhou representative」、「The deposit was also meat for Jiuzhou as stated om our PO」等內容,即其認知系爭加國公司係以被告九洲公司為其業務往來對象,又原告徐O彬卻於收受上開信函後,再於111年3月7日以:雖然Brasway公司(即睿璽公司)與被告九洲公司為獨立公司,然「質量會與先前貴公司確認的質量完全相同(木質珍珠、爆爆珠、糖漿、粉末、椰果),總而言之,一切都會與我們之前討論的一樣」、「所以不要擔心,並沒有存在任何錯誤及誤解」等語,經系爭加國公司再於翌日追問睿璽公司與被告九洲公司之關連性,並表達其印象中係與被告九洲公司做生意,並係購買被告九洲公司之產品,且當時並不知道發票係由睿璽公司開立等情,可見原告徐O彬以被告九洲公司之內部人員身分,使用被告九洲公司名義對外向系爭加國公司招攬業務時,確實將系爭加國公司原欲交易之對象即被告九洲公司,改由睿璽公司為出貨人及收款人,並造成系爭加國公司混淆其交易相對人之情形。

⑷被告本於其曾於110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上開和解書,並於111年3月間再度發生系爭加國公司之訂單經原告改以睿璽公司接單收款之情形,乃以附件一、二之系爭電郵與系爭公告對外為說明,觀諸系爭電郵係被告表明其為被告九洲公司之身分,並說明之前所接洽之原告徐O彬已經遭解雇,並對其提起訴訟,其後請直接對被告九洲公司下訂單內容,及表達原告徐O彬利用職務之便未經過公司與主管同意,與廠商私下接洽訂購出貨,經被告九洲公司發現已追究責任等內容,上開內容確實係與被告陳O傑於111年3月3日向原告徐O彬表達終止合作關係並將對之追究法律責任,及原告徐O彬於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存續期間,曾向被告九洲公司之客戶收取價差,與曾將系爭加國公司對被告九洲公司之訂單轉為對原告徐維彬之母親為登記負責人之睿璽公司訂單等事實情節相符;

又系爭公告雖有「此人生性狡猾,詭計多疑」、「經九洲公司發現後之接洽且者列為拒絕往來戶」,然其上下文全文內容為「也提醒相關同業小心此人如有供應商或配合廠商經九洲公司發現後之接洽且者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任何與之接洽者所產生之任何費用公司無任何關係」,可見被告九洲公司係因原告徐O彬曾以被告九洲公司內部人員之身分,混淆交易對象使其誤信係與被告九洲公司成立訂購之買賣契約,其後不免衍生被告九洲公司之責任,乃有據以釐清之必要,是被告出具系爭電郵與系爭公告表達原告徐O彬曾經所為、與交易對象以拒絕往來並表達不負擔費用,均係本於避免尚有其他原告徐O彬曾以被告九洲公司內部人員身分對外招攬客戶後再以睿璽公司接單處理可能造成之契約糾紛,為責任釐清,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本於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本於競爭之目的所為不實言論截然不同,亦非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被告九洲公司本於上開事實陳述,亦無侵害原告徐維彬名譽權之故意。

又其中「生性狡猾,詭計多疑」雖屬針對原告徐維彬之意見表達,然被告九洲公司既係本於前開原告徐O彬於與被告合作關係存續期間所為,作為其言論內容之事實基礎,則倘非無端謾罵或過激之言論,自難認係為貶損原告名譽權所為。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有以系爭電郵、系爭公告侵害原告維恩公司商譽部分,遍查系爭電郵中並無提及原告維恩公司,自難認系爭電郵有何侵害原告維恩公司商譽之情形;另於111年5月31日之系爭公告雖有於下方將原告維恩公司與睿璽公司並列,然亦無任何與原告維恩公司有關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自難認系爭公告係為侵害原告維恩公司所為。

⑸此外,原告係自「黃O宗-上喆蜂蜜」等,即如前揭各廠商接獲其等有收受被告寄發之系爭電郵與系爭公告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原告自承上開各業者均為被告九洲公司之合作對象等節,則被告九洲公司確係以其合作對象為傳遞系爭電郵、系爭公告之對象,並非對於市場上廣發通知不特定人,更徵被告係為確保上開目的,即避免合作廠商混淆其等原與原告徐O彬接洽之訂單出貨與收款對象僅為被告九洲公司,而不應包括原告維恩公司或睿璽公司之目的所為。

併參以原告自行提出之原物料供應名單,就原告原欲向前開上喆蜂蜜等業者訂購之蜂蜜、茶葉、晶球、粉圓等商品,除上述各廠商外,市場上就茶葉部分實尚有訴外人軒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業者,另蜂蜜部分亦有訴外人情人蜂蜜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業者,晶球部分亦有訴外人皇翼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業者,粉圓亦有訴外人葉永昌食品有限公司等5家業者,並再參以被告提出之供應商業者資料,市場上就上開茶葉、蜜蜂、晶球、粉圓亦有除原告提出之上述以外之其他業者等情,有被告製作之附表與各業者之網站展售消息、公司登記資料存卷為憑,可見市場上除上喆蜂蜜等業者外,尚有諸多位於同一產銷供應地位之業者,是亦難認被告本於前開釐清責任之目的,僅就其曾經合作廠商寄發系爭電郵、系爭公告之行為,已足已影響市場競爭,並屬違反前述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25條之行為。

2024年2月7日 星期三

商標(關鍵字廣告 不公平競爭)立功:法院認為,被告購買原告公司的商標為關鍵字,呈現在廣告內容當中,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應賠償原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2023.12.07)
原 告 許江O芝即高雄市私立立功升學文理電機技能外 語短期補習班
 
被 告 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O弘

被 告 劉O真即臺北市私立及第文理短期補習班
        江O正即臺北市私立三元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O真即臺北市私立及第文理補習班與被告江吉正即臺北市私立三元文理短期補習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所示第41類之「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電機技能、升學文理補習班、職業訓練、教育資訊」等服務,專用期限至113年8月15日止。
㈡、被告聖洋公司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受被告及第補習班委託廣告投放。
㈢、被告及第補習班因業務需求自被告三元補習班分出,其分工為被告三元補習班負責課程,被告及第補習班負責行銷。
㈣、被告及第補習班於109年12月至110年3月31日期間向被告聖洋公司購買系爭關鍵字廣告,並於網址(https://www.3dollars.com.tw/)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廣告作為行銷活動,經公平會認定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以公處字第110062號處分書處10萬元罰鍰在案,業已確定。
㈤、原告曾以被告劉O真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委託被告聖洋公司刊登系爭關鍵字廣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事項為: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不法行為?
㈡、倘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7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別說明如后: 

㈠、原告與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且具有競爭關係:

按本法所稱之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競爭,依同法第4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體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而言。查原告與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均為獨資之工商行號,而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事業,且均為提供升學、證照及公職等考試之補習班教育服務,以較有利價格、品質、服務、課程及師資等,積極爭取潛在或現有之交易相對人,原告與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間自具有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規範之競爭關係,先予敘明。

㈡、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不法行為:

1、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適用第25條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無法適用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始有本條適用,故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作為判斷因素。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攀附原告系爭商標,榨取原告多年來努力成果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等語,然為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所否認,本院自應探討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如附表「廣告內容」欄所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2、又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因素如後:⑴、受害人數之多寡;⑵、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⑶、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⑷、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⑸、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或造成實害為限。是以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為已足。

3、另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其常見行為類型有:⑴、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⑵、不實促銷手段。⑶、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再者,所稱顯失公平者,係指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應考量如後因素: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4、查原告所有系爭商標自93年8月16日經註冊公告在案,原告長期經營系爭商標,並投入推廣行銷費用,成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文教機構,原告就系爭商標自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補習教育市場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當可認定。

再者,基於網路與傳媒無國界之特性,可即時、快速、大量占據相關消費市場之功能,競爭同業利用網路、傳媒所為之行銷方式,其對於相關消費市場上交易秩序所形成之影響,顯較傳統行銷方式影響深遠及廣泛。故競爭同業經由網路、媒體等之行銷方式,就其所經營、推廣之服務,使用系爭關鍵字廣告,在消費者於網路搜尋鍵入系爭商標之文字後出現附表「廣告內容」欄之文字及網址,經點選後旋即連結至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系爭官方網站,佐以系爭官方網站左上方標示「三元及第文教機構」,該網站左下方顯示全國據點包含北、中、南等18處連結,在在顯示系爭關鍵字廣告連結網站之功能乃共同行銷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

又系爭關鍵字廣告呈現附表「廣告內容」欄之文字及網址,均將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標示在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名補習班名稱之前,易使相關消費者使用網路搜尋時,產生原告與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屬同一來源或關係企業之錯誤印象,導致相關消費者在混淆或不知情之情況下,因點擊系爭關鍵字廣告,而被導向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經營之系爭官方網站,進而減少原告接觸潛在客戶之機會,是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上開所為,當屬攀附他人商譽與高度抄襲他人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且已不當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對於其他需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者而言,並不公平,如不予制止將可能導致其他事業爭相模仿,顯無法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亦將造成其他潛在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或產生替代效應,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

5、準此,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透過網路行銷方式,以網路搜尋鍵入系爭商標之文字即會顯示附表「廣告內容」欄之文字及網址,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提高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之交易機會。是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之行為,實為攀附原告之商譽,藉此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勢必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而為足以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及第補習班係多年前因業務需求始由被告三元補習班分出,由被告及第補習班負責行銷、被告三元補習班負責課程,業經被告三元補習班以110年6月1日函回覆公平會,足見被告及第補習班係為其與被告三元補習班共同為行銷行為,且附表「廣告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亦有提及被告三元補習班之名稱,點選網址後亦會連結至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之系爭官方網站,系爭官方網站上亦標示三元及第文教機構之名稱,其交易利益及於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在在堪認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係共同為附表所示之不法行為,不得以公平會上開處分書之處分主體僅為被告及第補習班,即認定被告三元補習班無侵害公平交易秩序之連帶關係,公平會上開處分書雖僅認定被告及第補習班為行為主體,惟上開認定不拘束本院之裁判,經互核前開各節如上,被告及第補習班與三元補習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應連帶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

1、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因公平交易法第31條所列舉之計算損害賠償方法,係法定之計算方式,其為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倘明定之法定方式無法計算時,法院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之金額。

2、原告主張消費者因系爭關鍵字廣告而未選擇原告,造成原告之損失,依被告聖洋公司提出之資料有231次之點選,依原告課程單價31,800元計算,原告損害高達7,345,800元(即31,800元X231次=7,345,800元),且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之行為乃故意行為,故原告僅以原請求724,500元之3倍即2,173,500元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如無從認定損害,請依民事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等語,

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則辯稱被告聖洋公司因系爭關鍵字廣告向訴外人GOOGLE網站所支付之廣告刊登費用共計60萬元(即10萬元X6個月),此乃系爭關鍵字廣告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而被告聖洋公司向被告及第補習班所收取之服務費用為廣告刊登費用,共計9萬元(即15,000元X6個月=9萬元),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認應以9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3、經查,原告雖已證明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有以系爭關鍵字廣告為附表「廣告內容」欄所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侵害原告權益,是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衡諸交易常情,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所為上開行為雖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惟不易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導致原告無法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證明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所得利益,自無從依同法第31條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是以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遽駁回其請求。

本院審酌被告及第補習班於109年12月至110年3月31日期間向被告聖洋公司購買系爭關鍵字廣告,並以附表「廣告內容」欄之文字及網址作為行銷活動,原告與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間雖具有競爭關係,惟原告實體經營據點在高雄市,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使用系爭關鍵字廣告時間將近4個月,系爭關鍵字廣告於系爭官方網站點擊次數為231次,惟每次點擊次數並非均代表不同之消費者,且點擊者不必然會至原告處報名,另被告及第補習班之廣告費用每月10萬元(不含被告聖洋公司服務費1.5萬元、營業稅5,750元)等一切情況,本院酌定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就附表之不法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與被告聖洋公司不具競爭關係,原告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向被告聖洋公司、被告邱繼弘請求損害賠償:

又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需為在市場從事競爭活動者之事業,始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查本件原告為升學、外語及電機工程之補習班,有原告提出之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而被告聖洋公司則為經營資訊軟體、電子資訊及一般廣告服務業等,有本院查詢之商工登記公室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是被告聖洋公司為電子資訊或廣告服務之提供者,其所提供服務之交易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聖洋公司與被告及第補習班、三元補習班之間,難認被告聖洋公司與原告間有何競爭事業關係,亦無從認定被告聖洋公司有何不公平競爭情事。此外,原告就被告聖洋公司部分復無其他舉證,尚難遽為不利被告聖洋公司之認定,自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既不能向被告聖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請求被告邱繼弘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2024年2月4日 星期日

(商標 不公平競爭 侵權行為) 渴望寵物 v. 瀚翔寵物:被告在銷售產品時搭贈「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註記叉叉)」的貓抓板,使消費者對原告產品產生負面觀感。被告並宣稱「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冒品」,影射原告銷售產品為仿冒品。法院認為,被告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侵權行為。

#貓抓板 #違反商業倫理

智財真的跟生活很相關喔,
來看看這個貓抓板的爭議。
(不過我是dog person!)

被告銷售貓飼料的時候贈送貓抓板,
而這個貓抓板上寫著「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註記叉叉)」。

法院認為:
1.被告在「渴望」(原告的商標)上面畫了個大叉叉,讓消費者對原告產品產生負面觀感。
2.被告還在廣告上宣稱「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冒品」,影射原告銷售產品為仿冒品。
3.被告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違反商業倫理)、侵權行為。

【貓抓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2023.11.1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v-orijen.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2023.11.14)

原 告 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瀚翔寵物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補字第13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銷售商品不得搭贈或搭售如附圖所示「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註記叉叉)」文字圖樣之「貓抓板」。
被告不得刊登有附圖所示「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註記叉叉)」文字圖樣之廣告、貼文。
被告應將有附圖所示「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註記叉叉)」文字圖樣之「貓抓板」全數回收。
被告應將廣告、貼文中有附圖所示「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註記叉叉)」之文字圖樣均刪除。


事實及理由
... 
三、關於被告認諾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如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就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銷售之商品不得搭贈或搭售有系爭圖樣之產品、被告不得刊登有系爭圖樣之廣告、貼文及被告應將廣告、貼文中之系爭圖樣均刪除之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將系爭圖樣「貓抓板」贈品回收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Charm 公司代理商,銷售KRAVE品牌貓飼料,並以「渴望」為該飼料之中文名稱。

⒉原告負責人柯O昌及訴外人陳O妮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而取得「渴望」商標權,並授權原告使用「渴望」商標。

⒊被告為Champion公司代理商,代理銷售該公司「Orijen」品牌之貓飼料,並此「Orijen」名稱銷售。

⒋被告於宣傳品及臉書廣告「貓抓板」上登載系爭圖樣,即「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字樣,並於渴望字樣畫上叉叉。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在銷售「Orijen」貓飼料,附贈貓抓板上登載系爭圖樣,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

⒉被告在銷售「Orijen」貓飼料商品上登載系爭圖樣,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㈢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事業如影射其競爭對手或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非法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者,在市場上易產生懸疑效果,使受指責之競爭者增加交易上負擔,或使其行銷通路受阻等,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㈣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之要件有三:行為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亦即加害行為與權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人具有侵害之故意。所謂背於善良風俗,指行為本身違反社會的一般道德觀念,包括文化傳統、生活方式及民間習俗在內。

㈤經查,原告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圖樣之「貓抓板」於各貓飼料通路搭贈上市,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兩造在寵物飼料商品銷售事業處於競爭關係。

被告以紅色字體同時放大「渴望」與「Orijen」字樣,並於「渴望」字體上加印一對比色「白色」大叉即「」,且被告於陳列原告的產品通路上,將系爭圖樣之「貓抓板」與有「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冒品」字樣之宣傳品並列,另在網站上註明「目前市場上『渴望』並非Orijen加拿大原廠製造的飼料。請認Orijen商標,勿買錯!」,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可證;

依上事證可知,被告係為銷售「Orijen」商標之寵物飼料,為區分與原告以「渴望」為商標飼料商品,故以「不再使用中文渴望」商標字樣,然其在「渴望」字樣上畫上大叉「」,使消費者對「渴望」商標飼料產生負面觀感,再因被告使用「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冒品」文字,影射競爭對手即原告銷售飼料商品為仿冒品,在市場上對原告之商品容易產生懸疑效果,使受指責之原告增加交易上負擔或使其行銷通路受阻等,應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亦有背於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
 
智慧財產第三庭

2024年2月3日 星期六

(專利 警告信函 不公平競爭)廣閎公司 v. 力士公司:被告未經查證確認美國專利是否有效,卻執該失效專利發警告信函給原告的終端品牌商華碩公司,是不公平競爭行為,應賠償原告。


#晶片 
#專利 #不公平競爭行為 
#警告信函

這個案子最有趣的地方就是:

擁有美國專利的台灣晶片製造商廠商(力士)發函給「台灣的晶片製造商」(廣閎)以及其「下游品牌商在美國的分公司」(華碩美國分公司、技嘉美國分公司),有沒有適用台灣的公平交易法?

法院認為:

「台灣的晶片市場」和「美國的晶片市場」是「同一個市場」(法官有讀晶片戰爭喔XD),所以台灣的公平交易法可以適用!

(直接跟美國統一XD)

來看看法院怎麼說。讀起來真有pride感,感謝我們的護國神山群,請繼續保佑我們:

「原告(廣閎公司)與被告力士公司均為臺灣晶片製造廠商,原告製造晶片完成後即販售與模組廠商強茂公司,經強茂公司組裝後再出售含有原告生產製造之晶片產品與終端電子品牌廠商華碩公司、技嘉公司等;而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技嘉公司美國分公司各係華碩公司、技嘉公司於美國地區設立之相關企業,其等自華碩公司、技嘉公司取得前述晶片產品之交易障礙甚低,自應將美國地區與臺灣地區視為單一市場

...原告與被告力士公司在相關產品範圍有高度重疊,且於臺灣同為製造晶片之廠商,彼此間顯具競爭關係,則被告力士公司所為前述警告函之寄發行為,實有影響原告所生產製造系爭晶片於臺灣地區以外之供給替代性之可能,況半導體晶片應用領域相當廣泛,在銷售地域上並無法令限制,於實際市場供應鏈中應屬全球性,而非侷限於狹隘之地理區域,參以我國半導體產業享譽國際並佔有一席之地,是被告力士公司寄發前述警告函與華碩公司、技嘉公司及華碩公司之美國分公司等終端品牌客戶之行為,自難謂對於原告於臺灣地區與美國地區製造銷售晶片之市場毫無影響,故原告主張本件就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相關市場應包含臺灣地區,而有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核屬有據。

【廣閎公司 v. 力士公司|寄發專利警告信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3.12.26)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v_3.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3.12.26)

原 告 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O誠
被 告 鍾O道
涂O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O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涂O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力士公司為系爭美國專利1、2之專利權人,系爭美國專利1於107年11月19日經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認定未繳費而公告失效,於112年5月24日復權。
⒉被告力士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及華碩公司;於111年9月14日寄發第2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美國分公司及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第3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
⒊原告於收受第1次警告函後,於111年5月31日回函被告力士公司表示其並未侵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⒉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至第3次警告函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賠償其商譽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又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晋誠、鍾明道、凃高維就被告力士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部分連帶負責,有無理由?
⒍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力士公司均為臺灣晶片製造廠商,被告力士公司為系爭美國專利1、2之專利權人,其於111年5月23日以華碩公司型號E410M筆電內使用之原告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為由,分別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及華碩公司,原告於收受後即於111年5月31日回函被告力士公司表示並未侵權;

被告力士公司復於111年9月14日以技嘉公司型號X570 AORUS Elite主機板內、華碩公司型號E410M筆電內使用之原告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為由,分別寄發第2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及華碩公司之美國分公司;

又於111年10月21日重申第2次警告函內容再寄發第3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第1次警告函、第2次警告函、第3次警告函及原告回函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予認定。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所謂相關市場,係指經濟學上之競爭圈而言,因商品替代性之廣狹、商品銷售區域之不同而解釋其區域或範圍。界定相關市場應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地理市場係指就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在考量產品市場、地理市場外,並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特定市場範圍之影響。

本件原告與被告力士公司均為臺灣晶片製造廠商,原告製造晶片完成後即販售與模組廠商強茂公司,經強茂公司組裝後再出售含有原告生產製造之晶片產品與終端電子品牌廠商華碩公司、技嘉公司等;而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技嘉公司美國分公司各係華碩公司、技嘉公司於美國地區設立之相關企業,其等自華碩公司、技嘉公司取得前述晶片產品之交易障礙甚低,自應將美國地區與臺灣地區視為單一市場。

又依兩造公司111年度年報資料所載,原告營業比重中「功率半導體元件(功率金氧半場效電晶體)」在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占比重分別為63.25%、80.98%,被告力士公司營業比重中「MOSFET(金氧半場效電晶體)」及「Wafer(尚未封裝為MOSFET之半成品晶圓片)」共計在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占比重分別為79.42%、92.02%,可知原告與被告力士公司在相關產品範圍有高度重疊,且於臺灣同為製造晶片之廠商,彼此間顯具競爭關係,則被告力士公司所為前述警告函之寄發行為,實有影響原告所生產製造系爭晶片於臺灣地區以外之供給替代性之可能,況半導體晶片應用領域相當廣泛,在銷售地域上並無法令限制,於實際市場供應鏈中應屬全球性,而非侷限於狹隘之地理區域,參以我國半導體產業享譽國際並佔有一席之地,是被告力士公司寄發前述警告函與華碩公司、技嘉公司及華碩公司之美國分公司等終端品牌客戶之行為,自難謂對於原告於臺灣地區與美國地區製造銷售晶片之市場毫無影響,故原告主張本件就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相關市場應包含臺灣地區,而有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至第3次警告函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已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㈠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如:⒉不當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警告函:事業以警告函等書面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

又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同法第45條亦有明文。而此條所定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

換言之,並非行使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權利之行為,即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如果權利人在行使上開權利時,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對競爭秩序造成影響,而非屬正當者,仍不能免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⒉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警告函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寄發第2次、第3次警告函行為,則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⑴本件被告力士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及華碩公司,表示華碩公司銷售型號E410M筆記型電腦內使用之原告系爭晶片侵害其系爭美國專利1後,請求停止侵權及損害賠償等語,此有第1次警告函在卷可查,觀諸該次警告函內容,被告力士公司已同時通知可能侵害其專利權之製造商即原告,且於該警告函內檢附系爭美國專利1之專利權內容及範圍、侵權分析報告等,足以使受信者知悉上開專利權可能受到侵害之事實,核其目的係為停止侵權行為,已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惟系爭美國專利1前於107年11月19日因被告力士公司未繳費而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公告失效,嗣於112年5月24日經該局復權,此觀諸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網頁資料、美國專利商標局准予復權公文即明,是被告力士公司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4日復權前之期間即無從行使該系爭美國專利1之專利權。

又依被告力士公司登記資料,當時其資本總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2億8千多萬元,所營事業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設計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範圍等內容,則依被告力士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而言,此種經營規模實有查證美國專利權效力之義務,是其應注意該專利業經公告失效而未注意,逕於111年5月23日以原告與華碩公司侵害斯時失效之系爭美國專利1為由寄發第1次警告函,自有過失。

再者,參酌被告力士公司與華碩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警告函行為使受信者即華碩公司產生原告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之疑懼效果,華碩公司因此要求聯繫系爭晶片模組廠商強茂公司,此將造成悖於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情形,乃係一般商業習性可預見之結果,是其情形,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故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警告函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力士公司自97年起即全權委由美國專利代理人維護美國專利,其於106年間突然停止通知被告相關繳費事宜,致包含系爭美國專利1之16個美國專利因未繳費而暫時失效,被告無預見可能性且無法預見,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又華碩公司早於系爭美國專利1暫時失效之前在美國市場上所推出型號P5340U筆記型電腦內、所使用之主機板型號EX-B760M-V5 D4均使用原告系爭晶片,系爭晶片亦同時侵害被告力士公司美國專利第7,847,346號云云。

惟查,被告力士公司自106年10月12日起即未繳納系爭美國專利1之專利規費,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於107年5月28日通知後仍未繳納,於107年11月19日公告系爭美國專利1為失效專利,此有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網頁資料在卷可查,又系爭美國專利1自107年11月19日公告失效時起至被告力士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寄發第1次警告函時,期間已逾3年多,被告力士公司於該等期間均得於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為相關專利查詢,而輕易知悉系爭美國專利1業因未繳納規費而經公告失效之情形,被告力士公司於寄發第1次警告函前自應經合理查證,且此查證成本甚低,惟其仍以原告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為由寄發警告函與原告與華碩公司,顯然未經合理查證,難認被告力士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再者,本件所涉前揭警告函內容,均無具體指稱原告所有系爭晶片侵害被告力士公司美國專利第7,847,346號,亦無與該專利相關侵權比對說明,且無論華碩公司上開筆記型電腦是否使用系爭晶片、是否早於106年1月間於美國市場生產,因該產品並非前述警告函內容所指控之侵權產品,是被告辯稱上情均與本件被告力士公司寄發警告函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實無關連,而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⑶次查,被告力士公司為系爭美國專利2之專利權人,專利公告日為98年12月8日,有系爭美國專利2公告本在卷為憑,則其於111年9月14日以技嘉公司型號X570 AORUS Elite主機板內、華碩公司型號E410M筆電內使用之原告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為由,分別寄發第2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及華碩公司之美國分公司;及於111年10月21日重申第2次警告函內容再寄發第3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之行為,乃其基於系爭美國專利2之專利權人身分,於該專利存續期間合法行使專利法所賦與專利權人之排他性權利,本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2、3次警告函未踐行處理原則第4、5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與非製造商者,以欺罔行為從事不公平競爭等情,然查,被告力士公司寄發上開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後,原告即回函否認侵權並稱「Inergy has carefully examined the example analyses of infringement that you provided,in particular the example analysis of Leshan Radio Company's Small Signal MOSFET(LRCL2N7002SLTlG)'s alleged infringement,and the example analysis of ASUS M4lOE's alleged infringement.Based on the results of this thorough examination, Inergy has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said products,as well as all of Inergy's other products and services,do not infringe any claims of U.S. Patent No.7,812,409 owned by Force MOS,nor any other patent rights of Force MOS.」等語,已表明原告對被告力士公司所稱侵權物進行審查,特別是樂山公司小信號金屬氧化物半導體場效電晶體LRC L2N7002SLTIG、華碩公司型號M410EG,經詳細查證、檢驗後,認上開產品及原告所有其他產品均未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及被告力士公司其他任何專利權。

嗣被告力士公司陸續寄發第2、3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美國公司、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觀諸該等警告函內容,分別針對其等產品即L2N7002SLTIG、M410EG內所使用之元件2N7002KDW、2N7002K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乙事,並檢附系爭美國專利2之專利公告內容、相關侵權比對分析,可徵被告力士公司所為足以使原告終端品牌廠商知悉系爭美國專利2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且依前述,被告力士公司係先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後,再陸續寄發第2、3次警告函與原告終端品牌廠商,又被告力士公司歷次警告函內容所針對相同之侵權產品、客體,原告亦已於收受第1次警告函後即表明經過詳細比對其所有產品、系爭美國專利1與被告力士公司其他專利後,認其並未有侵權情事,是被告力士公司確有事先通知原告涉及侵權對象、請求侵害之排除,足認原告應充分知悉有關本件專利權侵權爭議之情形,自有攻擊防禦之能力,並有澄清說明之機會。基此,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2、3次警告函行為,核屬其說明自身專利權及排除侵害之通知,符合公平競爭之意旨,尚難逕認逾越保護權利之正當程度,應屬合致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力士公司於上揭警告函未檢附任何侵權結論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且第2次警告函所稱侵權產品明顯未有任何覆蓋「整體」溝槽側壁之橫向接觸層云云。

惟查,被告力士公司警告函內已檢附專利公告、侵權分析報告,並敘明申請專利內容、範圍及侵權產品、侵害事實、侵權比對等,且該等侵權比對分析係力士公司委託DICKINSON WRIGHT PLLC所完成,茲以原告收受第1次警告函後所為回函內容,其業經查證、判斷是否構成權利侵害,是被告力士公司所寄發警告函檢附之專利公告、侵權分析報告,足供受信人自行查證、判斷,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另觀諸第2次警告函所檢附之侵權分析及圖式內容,該侵權比對分析係對系爭美國專利2請求項1拆分為6部分,並與解析後之侵權產品所得截面圖等內容進行相關對應之比對說明,並依各比對結果,而認該等侵權產品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之結果,是該侵權分析內容已記載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受侵害之事實;又本院僅應判斷該警告函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無從為本件是否侵權之認定,且專利權涉及複雜技術資訊,實無從僅憑警告函所附圖式即得以判定「侵權產品明顯未有任何覆蓋整體溝槽側壁之橫向接觸層」,甚而進一步認定該產品未落入「該等溝槽的該等側壁被該橫向接觸層覆蓋」、「該等溝槽的該等底部基底被基底接觸層覆蓋」之申請專利範圍。

專利權人對競爭對手之經銷商等交易相對人發警告函,採先行取得鑑定報告程序者,並不以檢附完整鑑定報告為必要(行政院公平交易法89年公法字第146號函釋可參),被告力士公司寄發前揭警告函前既已取得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亦據實敘明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事實,故其所為形式上已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綜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至原告對此請求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4號刑事案件中,關於Dolcera公司在111年3月10日、8月22日所製作之2份侵權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然依前述,被告力士公司寄發警告函行為,並不以檢附完整鑑定報告為必要,是被告力士公司寄發警告函所附侵權分析內容,既經本院認其符合權利正當之行使,故認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

⒈被告力士公司所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之行為,已違反前述公平交易法規定,導致廠商對原告系爭晶片是否侵權產生疑慮,甚而可能造成原告締約機會之損失或降低競爭力之情形,原告商譽自受有損害,而該等損害與被告力士公司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力士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警告函之行為,原先平均每月銷售與強茂公司之系爭晶片數量、金額自871片、1,149萬791元銳減至523片、752萬1,905元,衰退幅度達百分之40;又被告力士公司因此增加數額高達4,500萬元云云,並提出西元2022年1月至11月間與強茂公司銷貨情形比對等資料。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係指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西元2022年1月至11月間與強茂公司銷貨情形比對等資料,該內容為原告自行製作表格,其真正性已非無疑,且無從確認該晶片數量多寡與本件警告函寄發之關聯性。況縱使原告有銷售晶片數量、金額下降之情形,然此部分業績下滑原因可能與市場需求、經濟景氣等原因有關,尚難認該部分業務係由被告力士公司所接收,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市場上僅有原告及被告力士公司兩間競爭公司,或廠商確有轉向被告力士公司締約或合作之計劃,自難認原告減少之晶片數量、金額或被告力士公司增加之營業額與本件寄發警告函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為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則其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倘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之行為,造成華碩公司對於原告系爭晶片是否侵權乙事產生疑慮,進而向強茂公司詢問相關侵權情形,已損害原告商譽權無疑,且依前開說明,商譽權具財產權性質,可徵原告所受上開不利益,實有相當之財產上價值,惟依本件卷內之資料,無法對於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或被告力士公司所受之利益的實際金額加以計算,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酌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茲審酌被告力士公司未經查證、確認系爭美國專利1是否仍有效存在,即於該專利失權期間恣意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終端品牌廠商華碩公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導致華碩公司對原告系爭晶片有侵權疑慮,至少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商譽之過失存在,惟考量被告力士公司過失不法侵權僅為針對系爭美國專利1寄發警告函與華碩公司部分,侵害期間、侵害情節等,併斟酌兩造公司之111年度年報,原告營業比重中「功率半導體元件(功率金氧半場效電晶體)」在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占比重分別為63.25%、80.98%,被告力士公司營業比重中「MOSFET(金氧半場效電晶體)」及「Wafer(尚未封裝為MOSFET之半成品晶圓片)」共計在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占比重分別為79.42%、92.02%;原告11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334,958千元,較110年度成長10.11%,稅後淨利較110年度減少6,383千元而衰退5.41%,被告力士公司11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098,228千元,較110年度下滑0.68%,稅後淨利為176,145千元,較110年度增加25.91%;原告111年度每股盈餘為2,48元,被告力士公司該年度則為每股盈餘為6.47元,較110年提升12.9%,認被告力士公司就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而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應給付原告50萬元損害賠償為適當。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2023年11月29日 星期三

公平交易法(限制轉售價格 電子書)公平會認為,被處分人促使上游出版社將「電子書銷售價格應為紙本書價3-5倍」作為授權其他電子書供應商的交易條件,促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是違反公平交易法的行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 公處字第103020號處分書(2014.12.19)

被處分人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文

一、被處分人促使上游出版社將「電子書銷售價格應為紙本書價3-5倍」作為授權其他電子書供應商之交易條件,構成以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事實

一、本會於訪查瞭解國內電子書產業過程中發現,被處分人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5日傳送「華○堅持電子書公閱價格避免削價競爭」及「合理訂價3步驟物權著作權清楚分辨」2份文件予上游出版商,文件內容載稱:「組成合理定價聯盟,呼籲維持3~5倍合理價位,期待出版社連署支持」、「華○自2008年推出華○電子書服務平台以來,堅持電子書公閱價格…大都是以紙本價格的3~5倍成交。無奈,在電子書市場的逐漸成長下,部分不願堅持公閱價格的平台商,讓圖書館採購又回歸削價競爭局面。華○沉重呼籲,低價競爭只會讓圖書館無法取得好內容,讓出版社無法獲利再創新內容,這種非合理的市場因素,應該儘速屏(摒)除」、「華○願意對出版社承諾,若銷售價格無法維持3~5倍的定價,華○寧可不願成交,也不會同意供貨。並且希望各位出版同業,也能夠堅持以合理定價提供給供貨商或者平台商,讓整各(個)電子書交易模式正常化。…若各位出版先進您同意華○此舉,請簽回同意書後回傳…」。「部分出版社對於華○提出3~5倍電子書訂價,認為會破壞電子書市場。關於此點,華○虛心接受,也鼓勵出版社訂價可以再提高,只要在合理可被接受的範圍…」、「出版社僅需(須)嚴守新書與長銷書先不授權,以及專業書、教科書差別定價,其實就可以安心投入電子書市場。」因前述文件所載情事,疑似涉及反競爭之協議或建議,本案爰就被處分人及其他電子書平台業者、上游出版商等是否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4條或第19條第4款規定進行調查。

二、國內電子書產業概況:

(一)產業供應鏈:電子書產業上下游結構為:內容來源(作家、出版社)→數位內容製作→交易平台→讀者或圖書館。出版社或作家將電子書授權予供應商或平台商時,可能採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之模式。數位內容製作與交易平台有時為同一事業提供,部分具規模之出版社(例如城○集團)亦發展為同時涉足內容來源、數位內容製作、交易平台之前向垂直整合模式。

(二)商業模式:國內電子書市場尚在萌芽階段,其商業模式大致上可區分為銷售B2C(銷售予最終消費者)及B2L(銷售予圖書館)兩大類。B2C部分,目前多由出版商自行主導開發電子書產品及銷售(例如,城○集團透過自己的交易平台「城○讀書花園」將電子書販售給讀者),或由出版商透過其他交易平台(例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Hami平台),將電子書提供給讀者付費下載。

(三)B2L通路之結構:B2L通路係由平台商或供應商,依照圖書館之採購書單提供電子書內容給圖書館後,再由圖書館開放給讀者線上或下載閱覽。依照各大公共圖書館採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資料,B2L通路主要供應商為被處分人、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公司)及漢○數位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四)B2L電子書定價與拆帳模式:B2L電子書定價與拆帳模式有別於B2C電子書,因大多數公共圖書館採購電子書均採永久授權(買斷)之模式,並採「最低標」方式招標,亦即圖書館開出電子書採購書單、套數並公告辦理招標採購,供應商再根據書單列載之書目及套數,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原則上圖書館允許得標供應商在書單書目總數之一定比例(例如10%)範圍內調整實際供應書目,但若部分書目係圖書館指定必須供應,而供應商尚未取得該書目出版商之授權,或圖書館需求之書單與供應商已取得授權書目差異過大時,則供應商必須再向出版社徵集版權。由於公共圖書館採購電子書多採最低標作為決標方式,因此B2L電子書實際售價取決於得標供應商之投標金額,至於決標又可分為「總價」及「實體書價倍數」兩種模式,採「總價」決標例如國家圖書館「100A012電子書乙批(206種)採購案」。採「實體書價倍數」決標者如國立臺中圖書館(現更名為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101年圖書館創新服務發展計畫中文電子書採購案」,係依照實體書(紙本書)平裝本定價之倍數計價決標。B2L電子書供應商與出版商(內容來源)間,就所銷售電子書之實際營收(而非如B2C電子書係依照內容來源所訂定之電子書售價),依照5:5至4(供應商):6(內容來源)之比例分潤。

三、經檢視被處分人傳送予出版商之文件內容,其敘述重點在於圖書館採購電子書之「公閱價格」問題,故該被處分人行為所欲影響之市場,主要係B2L電子書,而非B2C電子書,因此本案將調查重點置於B2L電子書通路部分之競爭。

經彙整國內各公共圖書館自96年起歷次採購中文電子書之得標廠商及決標金額,並函請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原國立臺中圖書館)、國家圖書館、國立臺灣圖書館(原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臺北市立圖書館及新北市立圖書館等提供自96年起至101年9月止中文電子書採購案之投標及決標情形。分析結果如下:

(一)各公共圖書館對於電子書採購金額,係以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歷次決標金額總和5,760萬元為最高,國家圖書館歷次決標金額總和約870萬元次之,其餘臺北市立圖書館、國立臺灣圖書館、新北市立圖書館歷次決標金額總和分別約660萬元、237萬元及190萬元。

(二)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歷年辦理之中文電子書採購案中,投標廠商早期(96~97年)為被處分人及鑫○代圖書股份有限公司,99年凌○公司開始參與原國立臺中圖書館之電子書採購案,從100年開始只剩被處分人及凌○公司參標。該圖書館自96年迄101年共辦理12次中文電子書採購案,被處分人得標8次,凌○公司得標3次,另一次採購標的為「臺灣大學出版中心中文電子書」,被處分人及凌○公司均未參標,而由國立臺灣大學得標。

(三)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電子書決標金額(實體書價之倍數)變化如下:96年「96年度繁體中文電子書」由被處分人以3.5倍得標,97年「97年度繁體中文電子書」由被處分人以3.45倍得標。99年辦理3次電子書採購,「強化資源計畫中文電子書」凌○公司首次參標,但由被處分人以3.6倍得標,「教育部電子書中文電子書」僅被處分人投標並以4.5倍得標,「閱讀植根計畫中文電子書」則由凌○公司以4.74倍得標。100年辦理3次電子書採購,其中「100年創新計畫中文電子書」、「100年度中文電子書採購」僅被處分人及凌○公司參標,由被處分人分別以2.1倍及3.1倍得標(另1次招標為增購授權範圍)。101年辦理4次電子書採購,「101年圖書館創新服務發展計畫-中文電子書採購案」由凌○公司以2.11倍得標,「強化營運專案計畫-中文電子書第一批採購案」由凌○公司以3.78倍得標、「強化營運專案計畫-中文電子書第二批採購案」僅被處分人投標並以4.8倍得標(另1次為採購臺灣大學出版中心電子書,被處分人及凌○公司均未參標)。

(四)因電子書採購經費屬外部資源,故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每年均視補助款多寡辦理次數不等之電子書採購。招標方式係由館方先行開列書目清單,邀請國內電子書供應商投標,並以價格最低者得標,計價方式為:紙本書定價×決標倍數×授權套數(copy數)。授權套數係依書籍借閱熱門程度決定,如購買10-20本,亦即每本書同時間可供10~20人借閱。電子書採購採買斷而非租用方式,得標廠商提供館方採購之電子書PDF檔案,儲存於館方自行建置之「電子書服務管理平台」系統,提供該圖書館會員借閱,同時亦提供及其他公共圖書館之會員進行館際借閱。

四、被處分人到會陳述內容略以:

(一)被處分人主要經營數位內容資料庫,自92年開始從事學術期刊電子資料庫,後續陸續發展學位論文資料庫,自96年開始發展電子書業務,扮演電子書集成商角色,上游為電子書內容供應者(主要是出版社),該公司由出版社取得出版品內容的版權後,再製作成電子書格式,銷售給電子書使用者。

(二)被處分人於96年原國立臺中圖書館規劃採購電子書內容(該圖書館先前就已經自行建置電子書系統,並已諮詢數家數位內容廠商瞭解電子書規劃及營運方式),即開始參與原國立臺中圖書館之電子書採購投標,嗣後該公司得標再依原國立臺中圖書館所開立採購條件(書單)陸續與出版社接洽授權。該公司自該次採購案之後,開始經營電子書業務,截至到會陳述時已取得電子書版權數目約5萬本(包含繁體、簡體及少數之外文,其中繁體電子書數量約2.5萬本)。

(三)目前被處分人與國內約970出版社就電子書授權進行合作,其中取得獨家授權的出版社家數不超過1/4(若以電子書數量來看取得獨家授權的不及1/10),國內出版社通常會同時與2家以上的電子書業者進行合作。

(四)被處分人電子書銷售對象主要是圖書館(即B2L),銷售給企業(B2B)或最終消費者(B2C)電子書的比例很低,以被處分人電子書營收有99%是來自於圖書館(公立圖書館、縣市政府、學校圖書館)採購。被處分人電子書主要銷售通路B2L模式,主要的競爭對手是凌○公司,凌○公司電子書主要也是經營B2L,與被處分人業務重疊性極高。

(五)被處分人與出版社拆帳方式為B2L的部分與出版社約為5:5拆帳(如果出版社願意給被處分人獨家(專屬)授權則出版社拆帳比例將更高),B2C部分與出版社約為3:7拆帳,出版社在B2C模式下拆帳比例較高的原因是因為出版社認為B2C通路的電子書可能會侵蝕到實體書的營收。就被處分人瞭解,國內電子書平台業者與出版社的拆帳方式,大多依循前述比例與模式。由於電子書業者與出版社間係採取固定比例拆帳,出版社分得的金額會隨著電子書的售價增加而增加。

(六)電子書報價方式通常是以實體書價格的倍率作為報價,至於倍率的決定則是視電子書業者本身的營運成本(徵集、製作、營運)及使用者的接受程度而定,以被處分人經營B2L電子書市場的經驗,電子書的合理報價大約是實體書價格3~5倍,但實際上的售價可能低到只有實體書定價1.5倍。

(七)本會提示之「華○堅持電子書公閱價格避免削價競爭」及「合理訂價3步驟物權著作權清楚分辨」等文件,確係被處分人於100年11月及12月間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出版商,分別寄出3百多及4百餘封電子郵件,希望出版社連署支持組成「出版社合理定價聯盟」。據被處分人表示,有26家出版商(含旗下出版社數量有44家)簽署同意加入,並回傳予被處分人。

(八)華○寄發該份文件的背景,係因為在100年原國立臺中圖書館辦理「100年創新計畫-中文電子書」採購案,該次標案被處分人係以410萬元得標,依實體書平裝本定價之2.1倍計價,但先前原臺中圖書館電子書採購案大約都在3.5倍至4.7倍,被處分人認為決標的倍率降低,原因係競爭對手與被處分人所能提供的電子書內容高度重疊且積極爭取出版社授權合作,被處分人鑒於原國立臺中圖書館的招標案係採取價格標,被處分人擔心無法取得標案而影響被處分人電子書業務的營收,所以在該次招標案中以低於過往的報價條件投標,被處分人雖然得標但引發許多出版社的抱怨,被處分人認為問題的源頭係因出版社本身的定價策略及授權策略需要調整,所以發起電子書公閱價格的合理定價,呼籲維持實體書3~5倍的合理定價,並籲請出版社能夠支持,其目的是為了避免未來又有類似的低價得標而影響出版商的權益,進而影響出版商未來持續投入電子書產業的意願,所以希望出版商在未來授權電子書時,能將電子書售價應為實體書售價的3~5倍作為授權條件,才能避免未來因為電子書業者間低價競爭而侵蝕出版商的利潤,否則將不利於國內電子書產業發展。

(九)被處分人寄發電子郵件後,並未實際運作「合理定價聯盟」。又無論出版社有無簽署回覆「合理定價聯盟」,被處分人均未改變與其之合作方式或交易條件。

五、被處分人書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處分人寄送之2份文件合計獲得26家出版商(含旗下出版社數量有44家)簽署,並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回覆,但此後該公司並未成立或實際運作「合理定價聯盟」。該公司寄發系爭2文件僅為討論議題之性質,旨在釐清出版社對電子書產業觀望,期望先提出具體應對的做法與建議,讓出版社放心將內容投入圖書館電子書通路中,採購端與供應端能夠形成良性互動,僅屬被處分人單方面呼籲,被處分人並未與其他電子書供應商有具體約定、協議電子書價格或有任何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與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稱聯合行為顯屬有間。又無論出版社有無簽署該2文件,被處分人與其合作方式皆相同並無差別待遇,更無利用被處分人之市場地位限制廠商之自由競爭。

(二)近年來出版界重視「合理定價」的議題,部分公協會正式發文呼籲出版社對此議題應更深入討論、取得共識,文化部於101年更與出版界溝通希望朝基本的政策及制度面讓圖書定價有更合理的規則可依循。被處分人在電子書產業扮演「平台」的角色,居間溝通內容端與採購端的共識,內容及定價的權利均屬出版社,而採購與否則屬圖書館決定,被處分人充其量僅能提出議題與業界經驗分享,藉此引起更多議題討論,並無任何主導、操縱其他業者定價、銷售、提供服務之行為。

(三)被處分人建議以紙本書之3~5倍作為圖書館市場電子書之計價,前述2文件內容亦清楚提及,基於內容成本(含取得與製作)、客戶過去採購經驗、市場規模大小等3個最主要因素決定電子書定價,絕非憑被處分人之力或單純發文即得操縱、壟斷或拘束其他電子書業者之定價、銷售、提供服務等行為。再者,該2份文件提及出版社可考慮「先不授權新書或長銷書」加上「3~5倍價格帶的限制」,實係完全違背被處分人之商業利益,因客戶未必能接受過高的電子書定價,該公司能獲得的授權書量亦將大幅減少,故有關被處分人意圖謀取一己之而私操縱價格之論點無法成立。目前國內電子書完全沒有可以遵循之制度與規則,所有商業行為皆架構在買賣雙方達成共識,故該2份文件所載「3~5倍價格」之合理性,係考量賣方成本、預測買方可以接受價格等考量後,所為之判斷。前開2份文件並無對其他業者有任何實質拘束力,客觀上亦無任何業者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之情形。

(四)況以國內出版市場觀之,近5年出版品項超過20萬本,目前登記出版社超過6,000家,圖書館每年採購電子書之經費估計約3至4億元,被處分人取得授權的電子書約3萬餘本,來自於900餘家出版社授權合作,電子書年營收約3,000~4,000萬元。就電子書市場占有率而言,被處分人絕無聯合其他廠商操縱價格、妨害他事業價格決定自由,或限制他事業之競爭能力。

(五)被處分人對於出版社之建議,完全是以創造電子書產業的良性互動為出發,被處分人近年與圖書館電子書交易之案例,不乏低於3倍實例,足認被處分人寄發前開2份文件,象徵性質遠大於實質意義,絕無聯合行為、操縱電子書價格或其他限制競爭之意圖。

六、凌○公司提出陳述書及到會說明略以:

(一)凌○公司自99年開始發展電子書業務,建置「HyRead凌○數位出版品營運平台」,並於99年參與原國立臺中圖書館之電子書採購案。

(二)電子書銷售價格,原則上基於營運之彈性,凌○公司多約定由該公司定之,但會與出版社就細部條件進行協商有不同約定。惟出版社乃是權利人,凌○公司原則上會尊重出版社之需求。

(三)凌○公司與出版社就電子書銷售之營收分配,多依電子書銷售營收之一定比例進行拆帳或是約定以一固定金額作為給付出版社之權利金,拆帳比例多由凌○公司與出版社依個案商議決定。前開營收拆帳尚可能因為出版社針對特定出版品有不同要求(例如:特定出版品以特定價格銷售、不得低於一定價格或紙本書定價之倍數,或是不得進行B2L、B2C銷售等),而有不同條件。凌○公司與大多數的出版社均未於合約中約定銷售價格須達實體書定價之固定倍率,雙方即依照實際銷售價格作為拆帳基礎。惟就圖書館(或團體)市場訂有特殊限制條款僅有少數出版社,其中簽約最早為100年(誤繕為101年),條件依各出版社要求不同,目前該等特殊限制之合約均未屆期。至於先前未約定特殊限制條款之出版社,於契約延展重新議約時,並未有特別增加該等限制條款之情形。

(四)學校及公共圖書館辦理電子書採購時會先公告採購書目,凌○公司依照圖書館欲採購的書目檢視本身的供書能力、相關成本及所須提供之服務內容,決定投標倍數。通常採獨家授權的電子書因與出版社間約定價格會較高、永久授權較年租價格為高、較新的出版品價格較高、紙本書定價較高者電子書售價亦較高、圖書館採購的數量多、總金額高的標案,電子書平台業者也願意提供較低的報價。惟因國內電子書市場長期處於圖書館等採購單方之買方市場,通常僅得依圖書館之採購條件,篩選凌○公司已獲得授權且不會超出出版社授權範圍之書單,提供予圖書館進行選書。

(五)凌○公司與被處分人經常參與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原國立臺中圖書館)之電子書採購招標案,因為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電子書採購案之招標金額遠高於其他學校或公共圖書館採購金額,故被處分人為凌○公司在B2L電子書市場中最主要的競爭對手。凌○公司99年至100年參與原國立臺中圖書館電子書採購案,競爭對手被處分人皆以遠低於底價之金額得標。101年該公司為爭取原國立臺中圖書館NTLC1010628標案,爰以2.11倍投標並順利得標,同年NTLC1011157標案因館方要求交貨書單須包含天下雜誌出版社的書籍,權利金較高,凌○公司雖評估以4.8倍投標且為優先議價廠商,但最後仍按館方所定底價3.78倍得標承做。至同年12月NTLC1011165標案,因凌○公司前開標案尚未履約完成,而該標案金額180萬元所含書單尚須與出版社進行溝通,難以在同年12月底完成交貨,故經評估後不參與投標。

(六)本會所提示被處分人寄送之2份文件詢問凌○公司是否曾收到,凌○公司表示於100年11月間確有出版社將該等文件提供予凌○公司之員工,惟凌○公司之員工認為該文件屬被處分人單方面為爭取出版簽約、供書所發之文宣,未為特別處理,僅加強本身對出版社之溝通,促成出版社之授權及供書事宜。

(七)凌○公司考量倘若承諾出版社有關B2L電子書實際售價不得低於紙本書定價的固定倍率,將會限縮該公司參與圖書館電子書採購案時的訂價彈性,因此目前僅與少數、具規模且新簽約版權的出版社於契約中約定電子書價格不得低於紙本書定價3倍,至於大多數的授權契約中並未訂有前述倍率條款,目前並無發生出版社要求就該條件另行議約,或再續約時要求增加該條件之情形。

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本款規範之行為係獨立之違法類型,其構成要件並不以他事業間確已發生不為價格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行為為必要。另本款所規範促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或參與結合、聯合行為之方式或手段,除「脅迫」、「利誘」外,尚包括「其他不正當方法」。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指出:「該款(即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範之行為之方式或手段,具有『不正當』之共同特徵;觀其立法例係於『脅迫、利誘』外,再明文規定『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非規定『或其他相類(似)之不正當方法』;則本條文所指『其他不正當方法』當解釋為『脅迫、利誘』以外之其他一切不正當方法,並非以具有『脅迫、利誘』之共同特徵為限,即不以相對人之交易意願受到脅迫、利誘而無法適當判斷為限。又所謂『不正當方法』,參照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為本法之立法目的,故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應予禁止:……七:所謂無正當理由或不正當方法,應從其阻礙公平競爭之性格加以解釋。通常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序之觀點,個別加以判斷。』故在認定上,應自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履行情況及商業倫理等綜合研判。舉凡促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或參與結合、聯合行為之方式或手段,違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對競爭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而具可非難性,且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均屬之。」前述判決理由亦載明:「…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促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行為之方式或手段,除『脅迫』、『利誘』外,尚包括『其他不正當方法』;所指『其他不正當方法』當解釋為『脅迫、利誘』以外之其他一切不正當方法,並非以具有『脅迫、利誘』之共同特徵為限…。」併予敘明。

二、本案相關市場:

(一)產品市場:

本案被處分人寄送「華○堅持電子書公閱價格避免削價競爭」等文件,呼籲維持3~5倍合理價位之行為,係在限制圖書館電子書價格(公閱價格)之競爭,故主要受影響之經濟活動為銷售予圖書館(含公共圖書館及學校圖書館)供公眾閱覽使用之電子書供應市場,亦即業界所稱「B2L電子書」,而不是將產品直接銷售予最終消費者的「B2C電子書」市場。由於B2L電子書與B2C電子書無論在授權範圍、定價模式、銷售對象及購買後之用途均有顯著差異。對圖書館而言,即使B2L電子書價格大幅上漲,圖書館也無法以B2C電子書作為B2L電子書之替代選項,故B2L電子書係獨立之市場。

(二)地理市場:

儘管圖書館分布於全國各區域,但B2L電子書供應商在參與圖書館電子書採購或招標案時,並不會侷限在特定之區域或範圍,故應將本案地理市場界定為全國。

(三)市場參與者及市場占有率:

被處分人、凌○公司及漢○數位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等B2L電子書供應商。被處分人101年於電子書業務之營業額約4,000萬元。至於被處分人之市場占有率部分,因目前尚無國內電子書之銷售量相關統計數據,該公司自行推測估算之市場數據約10%,但若以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自96年迄101年所有中文電子書採購案件之採購金額推算,其中被處分人得標供應之比例約80%,凌○公司僅占19%。

(四)B2L電子書供應市場之結構與特性:

受限於國內圖書館採購電子書之市場規模,與其採購方式多採用競標模式,B2L電子書供應市場係典型的寡占市場結構,亦即廠商家數少,且彼此間在價格、產量等競爭變數決定,具有「相互影響性」(interdependece)。B2L電子書供應業者之上游出版社或內容來源數量雖達數千家,但因為其授權予電子書供應業者之標的為著作物而具有獨特性,且圖書館採購「B2L電子書」時,係由圖書館先開出書單,供應業者僅能在書單內一定比例(如10%)內調整供應書目,不能任意替換書目,故上游市場較接近獨占性競爭之結構。另B2L電子書供應業者因係提供上游出版社或內容來源與下游圖書館間之流通管道,具有平台業者所特有之「雙邊市場」(two.sidedmarket)性質,獲得越多出版社或內容來源授權的平台,越有機會在圖書館採購案中勝出;得標越多的平台擁有越多的資源可投入徵集版權。因為前述正向回饋及網路效應,導致越早進入市場之供應業者擁有先發優勢,並形成後進入業者的參進障礙。

三、被處分人行為之性質:

(一)被處分人於96年原國立臺中圖書館電子書採購案即開始參與投標,嗣於99年凌○公司亦開始加入原國立臺中圖書館電子書招標採購,凌○公司與被處分人所經營之電子書業務,均係以B2L電子書為主,彼此為本案相關市場內之主要競爭對手。因為被處分人與凌○公司所能提供的電子書內容高度重疊,且凌○公司積極爭取出版社授權合作,被處分人爰於原國立臺中圖書館「100年創新計畫中文電子書」採購案,以實體書平裝本定價之2.1倍計價之決標金額取得標案,該決標金額遠低於先前原臺中圖書館電子書採購案之決標金額(實體書價之3.5倍至4.7倍)。被處分人得標後約於100年11月25日寄送「華○堅持電子書公閱價格避免削價競爭」,嗣於100年12月5日寄送「合理訂價3步驟物權著作權清楚分辨」等2份電子郵件,寄送對象為上游出版社,數量約300家至400家。

(二)被處分人在「華○堅持電子書公閱價格避免削價競爭」文件內載稱「組成合理定價聯盟,呼籲維持3~5倍合理價位,期待出版社連署支持」、「華○自2008年推出華○電子書服務平台以來,堅持電子書公閱價格…大都是以紙本價格的3~5倍成交。無奈,在電子書市場的逐漸成長下,部分不願堅持公閱價格的平台商,讓圖書館採購又回歸削價競爭局面。華○沉重呼籲,低價競爭只會讓圖書館無法取得好內容,讓出版社無法獲利再創新內容,這種非合理的市場因素,應該儘速屏(摒)除」、「華○願意對出版社承諾,若銷售價格無法維持3~5倍的定價,華○寧可不願成交,也不會同意供貨。並且希望各位出版同業,也能夠堅持以合理定價提供給供貨商或者平台商,讓整各(個)電子書交易模式正常化。…若各位出版先進您同意華○此舉,請簽回同意書後回傳…」。被處分人在「合理訂價3步驟物權著作權清楚分辨」文件內載稱「部分出版社對於華○提出3~5倍電子書訂價,認為會破壞電子書市場。關於此點,華○虛心接受,也鼓勵出版社訂價可以再提高,只要在合理可被接受的範圍…」、「出版社僅需(須)嚴守新書與長銷書先不授權,以及專業書、教科書差別定價,其實就可以安心投入電子書市場。」並且再重申「華○自2008年推出華○電子書服務平台以來,堅持電子書公閱價格…大都是以紙本價格的3.5倍成交。無奈,在電子書市場的逐漸成長下,部分不願堅持公閱價格的平台商,讓圖書館採購又回歸削價競爭局面。華○沉重呼籲,低價競爭只會讓圖書館無法取得好內容,讓出版社無法獲利再創新內容,這種非合理的市場因素,應該儘速屏(摒)除」、「華○願意對出版社承諾,若銷售價格無法維持3.5倍的定價,華○寧可不願成交,也不會同意供貨。並且希望各位出版同業,也能夠堅持以合理價格提供給供貨商或者平台商,讓整各(個)電子書交易模式正常化。…若各位出版先進您同意華○此舉,請簽回同意書後回傳…」。綜觀被處分人前開2份文件,其意旨無非係:1.被處分人承諾出版社會將B2L電子書銷售價格維持在紙本書價之3~5倍;2.被處分人希望出版社授權其他B2L電子書供應商時,也能將電子書售價應為紙本書價之3~5倍作為授權條件。

(三)被處分人前開行為具有限制他事業價格競爭之性質:

被處分人促使出版社將B2L電子書售價應維持在紙本書價3~5倍列為授權其他電子書供應商之交易條件,等同於採行「墊高競爭對手之成本」(raisingrivalscosts)之反競爭策略,或形成類似「由下游發起之維持轉售價格」(其較由上游發起之維持轉售價格更具對競爭的威脅性)之反競爭效果。

據凌○公司陳述表示:「…倘若承諾出版社有關B2L電子書實際售價不得低於紙本書定價的固定倍率,將會限縮本公司參與圖書館電子書採購案時的訂價彈性,因此本公司目前僅與少數、具規模且新簽約版權的出版社於契約中約定電子書價格不得低於紙本書定價3倍,至於大多數的授權契約中並未訂有前述倍率條款…」無論被處分人或凌○公司與出版社簽訂授權契約時,大多允許B2L電子書之供應商自行決定投標價格,以維持參與投標時之訂價彈性,但將B2L電子書售價應為紙本書價3~5倍列為授權條件後,B2L電子書供應商若投標金額低於該紙本書價之3~5倍,即可能面臨須支付出版社差額甚至違約之結果,因為契約限制或成本考量,B2L電子書供應商再無誘因(或能力)將投標金額訂定低於紙本書價之3~5倍。

雖然被處分人本身也會受到該定價限制之拘束,但因其可透過上游出版社間接牽制其他B2L電子書供應商之價格競爭、減輕來自其他對手之競爭壓力,而將B2L電子書價格提高至競爭性價格之上,造成水平勾結之效果。

復因B2L電子書供應商與出版社之間係依照4:6至5:5之比例分潤,故儘管被處分人前開行為限制本身價格競爭之空間,但因其亦限制競爭對手價格競爭之空間,故能將B2L電子書售價提高,進而增加本身依照拆分比例所獲得之利潤。

協助或促成上游出版社間之一致性行為,被處分人將前開2份文件分別寄送給300家及400家之出版社,呼籲出版社維持B2L電子書價應為紙本書價之3~5倍,雖然最終僅26家出版商(含旗下出版社數目為44家)簽署文件並回傳,且「合理定價聯盟」並未曾實際運作,但被處分人所發起「電子書價應為紙本書價3~5倍」之主張,仍可能使上游出版社未來在與B2L電子書供應商洽談授權契約時將該條款列入授權條件,而產生類似一致性行為之效果。

被處分人並非單純承諾出版社會將B2L電子書銷售價格維持在紙本書價3~5倍,被處分人亦呼籲出版社將其作為授權其他電子書供應商之交易條件,該行為係對於他人既存或預期建立之交易關係「不當干擾」(undueinterference),已經超過維繫與出版社間關係或爭取出版社持續授權之必要。

(四)綜上,被處分人促使出版社將B2L電子書售價應維持在紙本書價3~5倍列為授權其他電子書供應商之交易條件,等同於採行「墊高競爭對手之成本」之反競爭策略,或形成類似「由下游發起之維持轉售價格」之反競爭效果。另,被處分人呼籲多家、具實際或潛在競爭關係之出版社維持B2L電子書價應為紙本書價之3~5倍,亦有協助或促成上游出版社間之一致性行為之風險。且被處分人前述行為係對於他人既存或預期建立之交易關係「不當干擾」,已經超過維繫與出版社間關係或爭取出版社持續授權之必要,故其行為具有明顯之限制競爭性質。

四、被處分人之動機及目的:

(一)被處分人於前開2份文件均強調「維持3~5倍合理價位」、部分不願堅持公閱價格的平台商,讓圖書館採購又回歸削價競爭局面」、「低價只會讓圖書館無法取得好內容,讓出版社無法獲利再創新內容,這種非合理的市場因素,應儘速屏(摒)除」、「希望各位出版同業,也能夠堅持以合理定價提供給供貨商或者平台商」,彰顯被處分人前開行為之目的,係為促使出版社於授權其他B2L電子書供應商時,將B2L電子書售價應為紙本書價3~5倍作為交易條件,並藉由縮減B2L電子書供應商價格競爭之空間,達成提高B2L電子書價格之目的。

(二)被處分人亦自承寄送前開文件予出版社,呼籲維持實體書3~5倍合理定價,希望出版社能夠支持,其目的是為避免未來又有類似的低價得標而影響出版商的權益,進而影響出版商未來持續投入電子書產業的意願,所以希望出版商在未來授權電子書時,能將電子書售價應為實體書售價的3~5倍作為授權條件,才能避免未來因為電子書業者間低價競爭而侵蝕出版商的利潤。

(三)另從其他事證,亦可探知被處分人之前述行為之目的,係為限制B2L電子書供應商間之競爭。

被處分人表示寄送前開2份文件之前,該公司曾以遠低於往常價格之投標金額(紙本書價的2.1倍)取得原國立台中圖書館之電子書招標採購案,該公司承稱:「決標倍率降低,原因係競爭對手與本公司所能提供的電子書內容高度重疊且積極爭取出版社授權合作…本公司擔心無法取得標案而影響本公司電子書業務營收,所以在該次標案中以低於過往的報價條件投標…」是以,被處分人在寄送前開2份文件予出版社前,因競爭對手(應為凌○公司)所能提供的電子書內容高度重疊且積極爭取出版社授權合作,而以遠低於往常價格投標,故被處分人突然大幅降低投標金額,極有可能係出於嚇阻競爭對手之警告性(disciplinary)目的。

被處分人亦表示:「兩份文件中甚至提及出版社可考慮『先不授權新書或長銷書』加上『3~5倍價格帶的限制』,實際上完全有違本公司的商業利益…」更突顯其行為有違常理,蓋理性之事業均係以追求自身利潤極大化為目標,被處分人之行為明顯違背其經濟理性,除非此舉之目的係為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減低來自對手之競爭壓力,提高B2L電子書銷售價格及被處分人本身之利潤,否則無法合理解釋。

(四)綜上,被處分人前述行為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削弱來自對手(如凌○公司)之競爭壓力,並藉由縮減B2L電子書供應商價格競爭之空間,使其不為價格之競爭,達成提高B2L電子書價格之目的。

五、被處分人採行手段之強度:

(一)被處分人將前述2份文件分別寄給上游約300家及400家之出版社,均為B2L電子書供應商之實際或潛在交易對象,並籲請出版社共同支持其所謂之「合理定價」,將B2L電子書價應為紙本書價之3~5倍作為授權其他B2L.電子書供應商之交易條件,試圖取代原本由出版社與B2L電子書供應商個別協商議定契約條件之模式。

倘若被處分人之建議為出版社所接受,將剝奪原本應由出版社與B2L電子書供應商個別商議決定交易條件之機會,進而損及自由市場所仰賴之分散式決策機制。

此外,倘出版社將B2L電子書價應為紙本書價之3~5倍作為授權B2L電子書供應商之交易條件,B2L電子書供應商再無誘因或能力將投標金額訂定低於紙本書價之3~5倍,將使其他B2L電子書供應商無法從事價格競爭,形成以人為方式使B2L電子書實際售價上漲之反競爭結果。

是以,被處分人以合理定價為由,促使出版社將B2L電子書價應為紙本書價之3~5倍作為授權其他B2L電子書供應商之交易條件,倘若相當數量之出版社均將「電子書銷售價格應為紙本書價3~5倍」作為B2L電子書授權條件,將迫使被處分人之競爭對手,無法再以低於紙本書價3倍之價格參與圖書館電子書採購案,否則將面臨違反授權契約或補差價之不利益,故被處分人可藉由前述行為,影響競爭對手從事價格競爭之意願及能力,對其他競爭對手對於價格之意思決定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而使其不為價格之競爭。

(二)被處分人再以未成立或實際運作「出版社合理定價聯盟」之名義,要求出版社「同意華○此舉」、「同意加入『出版社合理定價聯盟』」,並由出版社負責人於該2份文件上簽名回傳等手段,影響出版社之決策,且獲得部分出版社負責人簽署並回傳,被處分人之主張亦獲得出版社響應,甚至認為應訂定較紙本書價3~5倍更高之價格。被處分人不以價格、品質或服務從事競爭,反而以前述手段使競爭對手不為價格之競爭,減低來自對手之競爭壓力,藉以提高B2L電子書之銷售價格及本身之利潤,前開行為違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對競爭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而具可非難性,已合致以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

(三)被處分人雖辯稱該公司僅係呼籲出版社堅持「合理定價」,建議出版社以紙本書之3~5倍作為圖書館市場電子書之計價方式,僅係被處分人單方面之呼籲。惟觀諸前開2份文件內容及出版社之反映,可知被處分人之行為並非單純之建議性質:

1.被處分人於前開文件中宣稱「組成合理定價聯盟」,試圖以未成立或實際運作「出版社合理定價聯盟」之名義,影響個別出版社之決定。

2.被處分人於前開2份文件中均載有「若各位出版先進您同意華○此舉,請簽回同意書後回傳」、「□同意加入華○所組『出版社合理定價聯盟』」並請簽署之出版社須於「同意出版社」後方填寫「具體出版社名稱」並由負責人簽名。倘若如被處分人所稱,該文件所載內容係單方面之呼籲,則何以需要出版社勾選「同意加入華○所組『合理定價聯盟』」並填寫「具體出版社名稱」還須由負責人簽名?3.被處分人在100年11月25日寄送「華○堅持電子書公閱價格避免削價競爭」文件後,嗣於100年12月5日寄送「合理訂價3步驟物權著作權清楚分辨」文件,並於文件中敘及「部分出版社對於華○提出3~5倍電子書訂價,認為會破壞電子書市場。關於此點,華○虛心接受,也鼓勵出版社訂價可以再提高,只要在合理可被接受的範圍。…」由此可知出版社於收到「華○堅持電子書公閱價格避免削價競爭」曾向被處分人反映B2L電子書應訂定較紙本書價3~5倍更高之價格,被處分人亦表示鼓勵出版社可以訂定更高的價格,故被處分人前述呼籲,實際上亦獲得出版社之響應,故並非完全不影響出版社之決策。

(四)綜上,被處分人促使出版社將B2L電子書價應為紙本書價之3~5倍作為授權其他B2L電子書供應商之交易條件為手段,影響其他B2L電子書市場之競爭對手從事價格競爭之意願及能力,對其他競爭對手對於價格之意思決定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核屬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

六、缺乏增進之利益:

(一)被處分人前述行為將縮減B2L電子書供應商間之價格競爭空間,有導致B2L電子書銷售價格提高之風險,圖書館因而必須支付更高額之經費才能購得與原本在無前述行為下所能購得之電子書數量,抑或在相同預算規模但採購較少數量的電子書。被處分人之行為限制B2L電子書的供給,造成配置效率下降,及將經濟資源由圖書館(及其借閱者、納稅人)移轉至被處分人及出版商。在此過程中,並無提供其他有助於增進效率與產出、降低成本、促進創新等經濟利益,亦無伴隨其他社會利益,故欠缺增進利益。

(二)被處分人雖稱該公司寄送前開2份文件之目的,係為國內電子書產業發展,並主張低價競爭只會使出版社無法足夠之利潤投入持續之創作。但據被處分人及其他出版社均表示,授權B2L電子書供應商之書目,均為先前已創作發行之紙本書內容,因此提高B2L電子書銷售價格是否有助於增進出版社創作電子書內容之誘因,殊值懷疑。更何況被處分人在100年12月5日寄送予出版社之文件建議「出版社僅須嚴守新書與長銷書先不授權…就可以安心投入電子書市場」,故即使出版社將B2L電子書銷售價格提高所增加之獲利投入內容創作,但也無法立即將創作的成果回饋予B2L電子書市場。

(三)況且,即使認同出版品創作係關係國家文化發展,而必須透過提供創作者財務上的支持,才能刺激其持續從事創作,但仍不得以扭曲市場競爭之方式達成目的,故被處分人所持理由尚無法正當化其行為。

七、本案有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本案相關市場係屬典型的寡占市場結構,且有一定之市場進入障礙。被處分人進入市場時間早於其競爭對手,擁有先發優勢,且為主要市場參與者,具有顯著之市場力量。

被處分人為避免面臨來自其他B2L電子書供應業者之價格競爭,促使上游出版社將電子書銷售價格應為紙本書價3~5倍作為授權B2L電子書供應商之交易條件,藉以影響其他B2L電子書市場之競爭對手從事價格競爭之意願及能力。倘若相當數量之出版社均將「電子書銷售價格應為紙本書價3~5倍」作為B2L電子書授權條件,將迫使被處分人之競爭對手,無法再以低於紙本書價3倍之價格參與圖書館電子書採購案,否則將面臨違反授權契約或補差價之不利益,妨礙競爭對手價格決定之自由,削弱其繼續從事價格競爭能力,而對其競爭對手形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另倘被處分人確實達成使競爭對手不為價格競爭之目的,則將提高B2L電子書銷售價格,圖書館因而必須支付更高額之經費才能購得與原本在無前述行為下所能購得之電子書數量,抑或在相同預算規模但採購較少數量的電子書,因此被處分人之行為具有提高價格、限制產出等限制競爭之危險性。故本案被處分人之行為,有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八、綜上論述,被處分人促使上游出版社將「電子書銷售價格應為紙本書價3~5倍」作為授權其他電子書供應商之交易條件,構成以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並考量本案所涉及之電子書產業還在發展萌芽階段,被處分人之行為在實施初期即被本會發現,尚未對市場競爭產生實質損害,採命停止處分即可達到防止違法行為持續及嚇阻再犯之行政目的,爰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