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口託付寶 #估價單 #書面合約
原 告 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為其「託付帳戶」(託付寶)產品服務之廣告製作而與原告接洽,原告於108年9月18日提出腳本提案估價單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回簽估價單而成立契約,即被告委由原告提出腳本,被告則支付製作費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兩造並於108年9月26日完成腳本提案會議及後續工作進度表。
然因被告時間緊迫,原告遂先進行廣告製作之前置作業準備及製作分鏡腳本,於108年10月15日,兩造完成分鏡腳本會議(即第一次拍攝前製作會議【Pre-Production Meeting,下稱製前會議】,1st PPM)及後續工作進度表,原告並於108年10月18日提出製作費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經過多次議價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回簽系爭估價單,就廣告製作費為250萬元達成合意。
其後,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表定攝影光調、美術設計、場景設計、服裝造型等最後之製前會議(即Final PPM)及後續工作表,並定於108年11月8日開始拍攝。
然被告卻於108年11月1日提出修改腳本要求,導致原定拍攝工作無法如期進行。甚且,被告又先於108年11月7日以電話表示後續無法繼續合作,再於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後續恐無法繼續合作,經原告電話確認後,被告仍表示終止兩造之廣告製作契約。
原告乃於109年1月2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依兩造契約即系爭估價單備註第4、6點約定,給付製作費之50%即125萬元,經被告於109年1月3日收受,其即應於同年月6日前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估價單備註第4、6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8年9月26日進行第1次腳本提案會議,原告提供4篇腳本提案供被告選擇,以及該廣告預估之製作進度,然被告僅回覆擬以「錢幣篇」影片腳本提案作為討論方向,腳本確切內容仍待兩造後續協商。
又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提供被告影片拍攝之估價單,然因與被告之預算不符,原告方於同年月29日重新提出系爭估價單,此僅是要約之引誘,被告雖於翌(30)日向原告回簽系爭估價單,然此亦僅為表示收受系爭估價單之意思通知,因原告於同日另提出影片製作合約書影本予被告審閱,表示若被告對於合約書內容無修改意見,將於第3次腳本提案會議時,提供合約書正本供兩造簽約用印,然原告迄未提出之,故兩造自始並未就影片製作成立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
退步言之,所謂最終之製前會議(Final PPM)須就拍攝影片之細節確認完全,作為後續拍片之依據,然108年10月31日會議仍以討論腳本為主,且該次會議被告尚未就腳本提案為最終確認,尚非屬製前會議(PPM);縱使原告有提出場景設定及服裝造型擬進行討論,惟因尚未確認腳本,亦無法就影片腳本之拍攝及製作進行最終討論,難認該次會議已為最終之製前會議(Final PPM)。
又被告已於該次會議提出腳本修改需求,然原告遲未提出新腳本及拍攝時程,被告乃於108年11月11日告知取消合作,故取消拍攝事宜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需依系爭估價單備註第4點給付取消費等語置辯。...
三、兩造分別於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31日進行3次會議,而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回簽系爭估價單,然兩造並未簽署被證2之影片製作合約書,且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合作等節,有系爭估價單、影片製作合約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工作進度表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就廣告製作(即系爭估價單)成立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一方為訂約之意思表示(要約),另一方為允諾訂約之意思表示(承諾),二者趨於一致,該契約始為成立。又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究為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自應由其意思表示內容、交易習慣等因素以為判斷,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寄送系爭估價單予被告,其上記載「客戶:街口支付」、「長度:30sec」、「片名:錢幣篇」、「A.前置準備費100,000」、「B.技術人員費1,015,000」、「C.攝影燈光器材費380,000」、「D.底片與沖印30,000」、「E.外景與內景160,000」、「F.道具與服裝180,000」、「G.動畫資料片0」、「H.影像後期製作785,000」、「I.錄音製作費103,000」、「J.保留帶20,000」、「K.演員費0」、「L.交通膳食雜支2,848,000」、「估價不含藝人演出及相關造型服裝梳化等費用」、「議價後確定金額為250萬(含稅)」等語,有系爭估價單可稽,
經核系爭估價單之內容,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表明廣告製作契約必要之點即交易對象(被告公司)、商品名稱、長度、價格等要素,並到達於被告,原告並未表明不受其意思表示拘束,僅須被告於系爭估價單之有效期間(此報價30天有效)內為承諾,契約即屬成立,毋待原告再行同意,足認系爭估價單係原告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系爭估價單僅係要約之引誘等語,難認可採。
⒊又觀諸被告員工與原告員工林O民於108年10月30日之對話紀錄:「(11:24阿民)報價單請先幫我用印回傳唷」、「(11:26街口支付Vinney)報價單老闆已經核過了哦~只差蓋發票章」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估價單蓋上統一發票專用章前,尚須待主管審核其內容,待核可後方為用印並回傳予原告,則被告於系爭估價單上用印並寄回之(即所謂回簽),並非僅係單純告知已收受系爭估價單,而是已就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契約之必要之點與原告達成合意,堪認兩造就廣告製作已成立契約,交易條件即以系爭估價單為據。
至原告雖曾寄送被證2影片製作合約書電子檔予被告,此有被告公司員工與原告公司員工林O民之對話紀錄可憑,然而,廣告製作契約非要式契約,僅需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兩造並未約定以簽訂影片製作合約書為成立廣告製作契約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供影片製作合約書予被告,兩造並未成立廣告製作契約等語,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若因客戶或代理商之故延遲或撤銷拍攝事宜,則需付取消費」、「1st PPM後取消,需付製作費20%」、「Final PPM後取消,需付製作費50%」,系爭估價單備註第4至6點定有明文。
⒉觀諸被告員工與原告員工林O民之對話紀錄:「(108年10月16日12:45街口支付Vinney)陳O宣的經紀人Chris」、「(108年10月16日12:46街口支付Vinney)後續簽約、報價、拍攝聯絡等細節再麻煩了/可能要盡快跟他們喬時間~因為陳O宣有在拍攝戲劇,怕檔期衝突」、「(108年10月16日12:52街口支付Vinney)你今天再跟她聯繫~有問題再跟我們說」、「(108年10月16日14:12阿民)請問陳O宣那時報價是多少唷,我需了解一下,謝謝」、「(108年10月29日16:24街口支付Vinney)拍攝日期確定是8號了?」、「(108年10月29日16:35阿民)是的,拍攝日確定8號唷」等語,佐以108年10月31日工作進度表,其上記載該日會議內容為攝影光調、美術設計、場景設定、服裝造型等討論,另證人林O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第1次腳本會議已經選定了方向,所以就沒有第2次創意腳本會議,直接進入10月15日的分鏡腳本會議等語,若非已進入廣告製作階段,兩造何以開始討論拍攝日期、攝影光調、美術設計、場景設定、服裝造型及敲定演員檔期?
且原告先前既已提供錢幣篇、小豬篇、歌舞篇、開會篇等腳本供被告選擇,經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擇定錢幣篇,另於108年10月15日會議並討論被告擇定錢幣篇腳本之圖像化製作等情,有108年9月26日創意腳本會議說明報告、108年10月15日會議說明報告、108年10月1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考,堪認兩造確已完成腳本製作階段,而進入廣告製作階段,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31日會議即應屬於屬製前會議(PPM)。
⒊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最終之製前會議(Final PPM)等語,然就實際拍攝日期的地點、演員等拍攝所需要素,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尚在詢問若要做3D豬動畫,費用需要增加多少、後製時程增加多少天等節,有被告員工與原告員工林O民之對話紀錄為據,
且證人謝O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一直到最後,我們都還在修改呈現方式等語,證人林O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最後就沒說要3D豬,但還是有劇情想要調整;那次會議完畢後,因為被告還要再調整相對應的腳本,但我們原本規劃的製作時間已來不及,就跟被告窗口說拍攝時間需要再調整,也需要跟各單位確認時間,但當時尚未確定要不要再開製前會議(PPM)等語,可知至原訂拍攝期日剩約一週左右之時,被告仍欲調整拍攝之內容,而原告亦尚未確定是否要開製前會議(PPM),難認兩造確已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最終之製前會議(Final PPM)。
況依兩造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員工林O民向原告員工表示:「關於取消費部分,我們是開完ppm後你方通知取消,依照報價單上合約條件『ppm後取消,需付製作費之20%』這案子的取消費用為50萬」等語,原告當初也認知兩造尚未完成最終之製前會議(Final PPM),僅要求被告支付第1次之製前會議(1st PPM)後取消之製作費,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最終之製前會議(Final PPM)等語,要無可採。
另證人林O民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考量到大家工作都很辛苦,我就說如果是這樣的話,原訂50%的取消費還是可以協調,跟公司爭取過了,可能就是算20%等語,然從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兩造就此有協商乙事,從而,證人林桂民此部分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又兩造原約定拍攝日期為108年11月8日,已如前述,然被告遲至108年11月1日仍希望修改拍攝內容,亦有被告員工與原告員工林O民之對話紀錄為憑,並經證人謝O俞證述明確,且觀諸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載明:「如同上週四電話討論,因為雙方皆有時程壓力,最快可開拍的時間無法搭上原定的宣傳計畫,經內部討論後,後續恐無法繼續合作」等語,兩造間之廣告製作既係因被告持續在修改廣告拍攝呈現之內容,致無從依原定計畫拍攝而取消,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說明此一修改係因原告之因素所致,則兩造間之廣告製作係因被告之故而取消,應可認定。
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估價單備註4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取消費」,然兩造既未完成最終之製前會議(Final PPM),原告僅得依系爭估價單備註5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20%之金額即50萬元(計算式:2,500,000x20%=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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