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20日 星期日

娛樂法(藝人 離婚)侵害「配偶權」夫妻對他方具有「誠實義務」,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不誠實的配偶與第三人是侵害配偶權的共同行為人。藝人與配偶以外的第三人「高調認愛」,是侵害配偶權的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


#藝人 #侵害配偶權 #離婚

藝人離婚通常是八卦的焦點。
不過我們來關心法律的部分。

👉什麼是「 #配偶權(益)」

法院說:「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 #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 #高調認愛」也算侵害配偶權,不一定要「偷偷摸摸」

法院說:「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態樣本有所不一,除了偷偷摸摸背著配偶在外偷情之方式外,以 #全然不在乎配偶想法之方式公開直接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高調認愛,亦無不可,本非僅侷限暗地為之始該當侵害配偶權之態樣,遑論被告2 人不顧及原告之感受,大膽並公開為前開所示種種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更足認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賠償120萬

「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2 人所為包含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總計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200,000 元,核屬適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2020.12.3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1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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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2020.12.30)

原 告 戴O軒
被 告 謝O弦
被 告 陳O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29日與被告乙○○結婚,於兩人婚姻存續期間,被告2 人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載客觀行為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乙○○於108 年12月5 日自行上傳Instagram 顯示被告乙○○與被告甲○○於飯店之貼文及影片、媒體就被告乙○○上傳與被告甲○○同住飯店影片之報導數則、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發現被告甲○○在原告家中床上之影片及譯文及照片截圖、原告與被告乙○○於108年12月5 日在家中爭執之影片及譯文、被告乙○○於同年12月12日上傳Facebook與被告甲○○牽手、送手機之照片、媒體就被告乙○○贈送被告甲○○手機及牽手之報導、被告2人於12月16日牽手共遊碧潭相關照片、被告2 人於同年12月16日牽手共遊碧潭影片及媒體相關報導、被告2 人於同年12月21日、22日至宜蘭遊玩、牽手、親吻之媒體報導及照片、被告2 人於109 年1 月18日為求婚之婚戒、項鍊照片及媒體報導、被告2 人就求婚乙事所為私下line對話紀錄及媒體報導、被告2 人於109 年2 月28日拍攝婚紗照之照片、媒體報導、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9 日為親吻頭髮、撫摸、聞髮行為所拍攝之影片及照片暨媒體報導、民眾拍攝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11日於花蓮東大門發生衝突之影片、被告2 人於花蓮都鐸王朝、花蓮民宿住宿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暨影片截圖、原告與被告乙○○之大嫂就被被告2 人住宿宜蘭飯店乙事討論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附表所示事實乃係經本院刪減修正被告對於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提附表1 所載有爭執部分之事實,被告對於附表所載客觀行為事實及原證之真正均不爭執,僅對於原告就附表事實之主觀評價有所爭執,詳後述),自堪信確有發生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客觀情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

被告2 人均不爭執有共同於108 年12月5 日凌晨前往北投麗禧酒店,然被告乙○○辯稱: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4 日相約見面討論未來合作事宜,見面後因被告乙○○有意試聽被告甲○○之唱歌能力,但因當日討論完畢已是凌晨時分,亦不便在外唱歌擾鄰,被告2 人遂前往北投麗禧飯店,被告2人於房中並即興由被告乙○○彈奏吉他、被告甲○○演唱,並錄製影片上傳於被告乙○○之社群平臺與粉絲分享;被告甲○○則係辯稱:當時與被告乙○○等人一同完成工作後,經被告乙○○提出拍攝前開影片內容及想法並邀請被告甲○○在場拍攝,遂於北投麗禧溫泉酒店「陽台」拍攝該內容,且實際上該影片應僅是乙○○宣傳音樂方式之一,被告陳莉充其量僅該影片內角色,被告2 人對於當天為何共同相約至北投麗禧酒店之理由歧異,且觀諸被告乙○○所述,難認符合一般常理,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被告甲○○於深夜至翌日退房均單獨共處於飯店內,衡諸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第三人正常交友,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公共場合為之,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重而應恪遵之分際,惟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竟仍與被告乙○○於深夜共同前往酒店,且被告2 人亦不否認其等於酒店待整個晚上並未返家,直至翌日退房等情(此亦有被告乙○○於108 年12月5 日凌晨仍於其Instagram 個人帳號發佈其與被告甲○○共同處於飯店房間內之影片可佐),復與附表編號2 所示事實綜合以觀,被告乙○○於退房當天(5 )日晚上還將被告甲○○帶回板橋居所,被告甲○○睡躺在被告乙○○床上,原告返家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而嗣後被告乙○○返回上開居所亦與原告繼續發生爭執,其中被告乙○○尚提及「那你知道我完全不愛妳了嗎?」、「我愛人家啊!不行嗎?」等語,足徵被告2 人之交往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甚至被告乙○○亦直接向原告表示其愛的是被告甲○○,則依照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2 人間交往行為綜合以觀,應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衡情足以斲喪被告乙○○與原告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被告2 人相偕入住私密性極高且非一般普通異性朋友可相偕前往共處之飯店,被告乙○○嗣又將被告甲○○帶回板橋居所房間之床上繼續休息,

縱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惟被告2 人所為前揭行為,難認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

被告2 人固以前詞置辯,然不論是被告乙○○所辯稱乃係為試聽被告甲○○之唱歌能力,抑或被告甲○○所辯稱係拍攝影片所需,均無需被告2 人單獨於深夜前往飯店入住為之,甚而被告2 人相處至退房後,被告乙○○再將被告甲○○帶回板橋居所休息,顯已逾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要難認其等前開所為辯稱可採。

又被告乙○○復辯稱其於附表編號2 所表達之言語乃係氣話,然其斯時確係明確向原告表示不愛原告而愛被告甲○○,無論其內心動機為何,其所為上開言論並綜合其將被告甲○○帶回與原告先前共同居住之板橋居所床鋪休息之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人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被告2人所為辯稱,要無足採。

⒊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 年12月12日以其臉書「謝樂團」帳號張貼贈送iphone手機給被告甲○○之照片,且由照片可看出被告乙○○與被告甲○○牽手合影,被告甲○○另一隻手操作iphone手機,此亦經媒體新聞報導,被告2 人均未爭執上開客觀情事,僅係辯稱因為先前原告與被告甲○○在板橋居所爭執時,原告搶走被告甲○○之手機,故被告乙○○再購買一支手機給被告甲○○云云,然縱被告2 人前開所辯為真,被告乙○○僅需將手機贈送被告甲○○即可,而不需如上開照片所示被告乙○○緊握被告甲○○之右手,並將兩人緊握之手放置於被告乙○○腳上後拍照上傳至臉書,衡情該行為確已逾越已婚者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亦足使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甚明。

⒋附表編號4、5 所示部分:

⑴參諸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16日遭媒體拍攝兩人十指緊扣、
共同前往碧潭遊玩之畫面,以及於108 年12月21、22日共同前往宜蘭出遊,並經媒體報導提供被告2 人在宜蘭度假照片,包含被告2 人臉頰緊貼照、親吻照、遊玩照片、兩人自拍吃宵夜、吃早餐、按摩、入住飯店房間的溫泉池與被告甲○○於房間內背影照等照片,輔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乙○○之大嫂針對被告2 人與被告乙○○家人共同至宜蘭出遊一事之臉書對話訊息紀錄,其中被告乙○○之大嫂表示「但其實爸爸媽媽也反對他們在一起」、「只是站在女生的立場,覺得很捨不得」、「大家都不希望看到事情變成這樣」、「我覺得很對不起」、「我不會合理化他的行為」等語,顯見被告2 人間行止實與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並無二致,衡情確已逾越已婚者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被告2 人相偕出遊、入住旅館,並於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仍拍攝舉止親暱之上開照片,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程度,足致原告對其與被告乙○○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已造成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結果,至為明確,原告並因被告2 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予認定。

⑵至被告2 人辯稱上開所謂碧潭、宜蘭等地拍攝到的親密照片
,事實上係因被告乙○○以30,000元酬勞邀請被告甲○○擔任其MV女主角所拍攝之MV片段,用以宣傳被告乙○○即將推出之新曲,且倘若兩人有不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係暗地為之且不敢張揚,怎會公諸於網路及媒體云云,然查,被告乙○○自陳被告2 人前往碧潭係以自拍方式拍攝,沒有工作人員隨行,而前往宜蘭係與被告乙○○之親友(父母、家人)同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衡諸一般常理,藝人拍攝宣傳影片或MV,通常會有工作人員隨行協助服裝造型、拍攝、場佈、場控等不同工作內容,被告2 人所辯前情,難認與常理相符,且被告乙○○嗣辯稱係請家人及朋友一同前往宜蘭旅遊,並於旅遊空檔擔任工作人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然審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乙○○之大嫂間上開對話紀錄,全然未曾提及被告乙○○有請親友擔任工作人員之情,反而是陳稱「和弦臨時訂飯店要我們去,去玩都只有跟爸爸媽媽去,和弦只有在飯店見面和吃晚餐而已」、「事先爸媽也都叫他自己來就好」、「那天都沒有記者」、「我不知道怎麼會寫這樣」,更遑論其等間對話紀錄尚有提及「但其實爸爸媽媽也反對他們在一起」等語,足見被告乙○○前開所為辯稱顯無足採。而被告2 人嗣後將其等前往碧潭、宜蘭遊玩所拍攝之舉止親暱照片剪輯成影片,並於事後配音歌曲「你曾經讓我心動」,應認係利用被告2 人身為藝人身分而以宣傳名義將上開有侵害配偶權之相片剪輯成MV影片之一部分,蓋綜參前開相關事證,酌以被告乙○○對外均未曾否認媒體所報導其高調認愛新女友莉婭(即被告甲○○)之反應(甚而被告乙○○於媒體報導時常以「女友」稱呼被告甲○○,見前揭原證所示之媒體報導內容可參),以及被告2人前往碧潭、宜蘭為所謂「拍攝MV工作」均無任何工作人員隨行,輔以原告與被告乙○○之大嫂所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 人前往宜蘭顯係與被告乙○○家人共同出遊,堪認被告乙○○係事後將其等先前出遊照片、舉止親暱照片剪輯成影片作為MV部分素材,應認屬事後卸責之舉,本院前已認定被告2 人深夜單獨前往飯店獨處住宿、被告乙○○已向原告表明不愛原告而愛被告甲○○、2 人出遊高調認愛並拍攝親暱照片等情為真實,且顯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詳如前述),要難僅因被告乙○○嗣後將侵害配偶權之照片自行剪輯成影片作為MV素材,即可規避被告2 人顯已違背被告乙○○與原告間婚姻之忠實義務所應負之責任,則被告辯稱其係為宣傳及拍攝MV而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行為,並無侵害配偶權云云,要難採信。

⒌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

此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3、17,主張被告2 人有同居生活,被告甲○○有為被告乙○○摺衣服、煮飯、整理房間,

然觀諸原證13乃係報導被告2 人前往宜蘭出遊之相關新聞,而於內文中僅提及「被告乙○○開心秀出莉婭幫她摺衣服、洗襪子的照片」,而原證17之新聞報導,亦未特別提及被告2 人有同居生活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侵權事實之主張為可採,

縱有照片認被告甲○○曾幫被告乙○○摺衣服、洗襪子等情,然是否已足認定被告2 人同居,以及此部分是否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尚非無疑,則此部分之事實,爰不併予評價原告基於配偶權遭侵害而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範圍。

⒍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20至23主張被告乙○○已向被告甲○○求婚,被告乙○○對外秀出婚戒及求婚對話紀錄,且有多篇媒體報導均提及被告乙○○透漏已向被告甲○○求婚成功,有相關報導內容及兩人手戴婚戒之手部合照在卷可參,且參以被告2 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表示「你很勇敢」,被告乙○○表示「你也很勇敢」、「所以我這麼愛妳」、「就算全世界與我們為敵,我還是會拼命保護妳」,被告乙○○表示「謝謝你愛我」、「(和我簽下神聖的契約吧之貼圖)」、「(傳送兩人手戴對戒、對鏈靠在一起等照片)」,被告甲○○表示「身分證ID給你簽名」,被告乙○○表示「(歡迎來到我的世界之貼圖)」、「簽下去」,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佐以被告2 人上開LINE對話內容,堪認被告2 人確有交往、互表愛意之情事,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被告2 人之行為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

至被告乙○○辯稱此部分乃係其自行拍攝並上傳網路,除用以炒作新聞宣傳被告乙○○個人知名度外,亦欲藉此達到離婚之目的,不足證明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云云,及被告甲○○辯稱上開照片多為被告乙○○拍攝並上傳Instagram 供媒體報導之用云云,

然稽之其等所為辯稱,被告2 人既不否認有上開客觀行為,從上開事實以觀,要難認其等嗣後以宣傳知名度或欲達成離婚目的作為理由,而合理化其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為可採,被告2 人前開所辯,尚屬無稽。

⒎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24、25主張被告2 人拍攝婚紗照,被告乙○○還在其Instagram 個人帳號張貼所拍攝內容有被告2 人緊擁、親吻、牽手等婚紗照,並發文稱被告甲○○為「老婆」,觀諸原證24、25之媒體報導,被告乙○○不僅張貼被告2 人所拍攝舉止親暱之婚紗照外,尚有發文「我願意和妳結為夫妻」、「響叮噹愛莉婭」、「欺負我老婆的垃圾渣,拜託魔神仔處理一下」,被告2 人所為上情,已逾越一般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有所侵害且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辯稱同前開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不再贅述。

⒏附表編號9、10、11 所示部分:

參諸原告提出原證27至28,可看出被告2 人共同搭乘火車,而被告乙○○有親吻被告甲○○之頭髮,有以雙手摟住被告甲○○並親吻被告甲○○頭髮等親暱之舉止,足認被告2 人交往匪淺,顯逾社會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被告2 人均不爭執有發生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客觀情事,被告乙○○確實有與路人吵架,並對路人咆哮「我跟我老婆來度蜜月」等語,審諸其等行為,被告乙○○自係違反婚姻契約所應負之誠實義務,仍與被告甲○○不正常交往,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之行為顯然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至被告2 人雖有辯稱被告乙○○當時精神狀態不佳,躁症發作云云,然稽之被告乙○○所提出之病歷摘要,係記載被告乙○○於109 年3 月27日入院治療,距離附表編號10之時間(109 年3 月11日)相距超過2 個禮拜,要難僅以該病歷即遽認被告乙○○於109 年3 月11日與路人吵架咆哮,並表示「我跟我老婆來度蜜月」等語之際為無能力控制情緒及語言之人,被告2 人前開所為辯稱,實與當時情形不符,應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又附表編號11則係被告2 人共同前往花蓮遊玩,被告乙○○自陳當時被告2 人雖同住一房,但該房間有上下樓層且被告2 人未同床云云,然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女子單獨至外縣市出遊,並同住1 房,顯然逾越普通朋友交往或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足致原告對其與被告乙○○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已造成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結果,至為明確,佐以被告2 人先前持續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渠等間行止實與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並無二致,衡情確已逾越一般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被告2 人上開行為顯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⒐至被告2 人尚辯稱被告乙○○均公開發佈前揭相片、影片於
其Instagram 個人帳號,甚至將一切行程告知媒體讓相關媒體得以報導第一手消息?此等情形與一般侵害配偶權之狀態不符云云,

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態樣本有所不一,除了偷偷摸摸背著配偶在外偷情之方式外,以全然不在乎配偶想法之方式公開直接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高調認愛,亦無不可,本非僅侷限暗地為之始該當侵害配偶權之態樣,遑論被告2 人不顧及原告之感受,大膽並公開為前開所示種種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更足認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⒉經查,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不法侵
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顯已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認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工作為藝人、模特兒、經營Instagram 、FB網路平台、保養品、化妝品代言、與其他品牌合作衣服、配件推出聯名款等,收入每月約10萬元,其於107 年間收入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從事流行音樂創作歌手,曾加入亞神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現加入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不等,其於107 年間收入所得為6,179,129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甲○○為大學畢業,工作經歷除擔任舞者外,包含無限志娛樂公司、闊耳演藝經紀公司、台灣逆流音樂公司之藝人從事演藝工作,現擔任被告乙○○經紀人並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藝人包含乙○○之演藝工作,近期因本事件導致無其他表演工作,短時間無具體收入,其於107 年間收入所得為174,66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2 人所為包含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總計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200,000 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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